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晶 王繼宏 曾奕豪 謝睿豐 (原名謝霆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廖冠華 黃萬宏 蔡文隆 陳柏安 吳秀媚 王維新 李定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5、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浩元(綽號「大支」、「大柱」,原審通緝)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雷祥車行」 負責人,僱用被告李鴻志(綽號「阿志」,原審於103年4月30日判處無罪)、被告陳柏安(綽號「小柏」)為員工;被告曾奕豪(綽號「三六」)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謝睿豐(原名謝霆偉、謝嘉峰、綽號「阿峰」)、被告廖冠華(綽號「阿華」)為員工;被告吳秀媚係被告謝睿豐之女友;被告蔡文隆(綽號「文隆」)係被告蔡文晶之兄;被告王繼宏(綽號「麥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哩賀檳榔信用 社」,兼營計程車行;被告王維新(綽號「小維」)係被告王繼宏之子、被告李定興、被告黃萬宏則為被告王繼宏之友人。渠等乘闕登科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放貸重利予不特定人或幫計程車司機整合債務,從中牟取暴利,遇有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即以言語恐嚇、暴力毆打、逼迫被害人簽具高額之本票等方式催討債務,甚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共同實施暴力討債,而有下列犯行: ㈠被害人闕登科部分: ⒈被告蔡文晶(有罪部分詳原審判決書)、被告王繼宏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蔡文晶聯繫被告曾奕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2人共同參與,於98 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藉故討論債務,要求闕登科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哩賀檳榔信用社」,被告蔡文晶向 闕登科表示須將全部債務19萬元交給被告王繼宏處理、整合,闕登科表示不願意,遂遭被告蔡文晶徒手毆打,接續遭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徒手毆打;此外,被告蔡文晶恐嚇闕登科稱「要將債務交給天驛車行處理」、「如果汐止樟樹一路95號車行或是仁愛路210號檳榔攤任何一間出事,家就不用住 了」等語,致闕登科心生畏懼、並害怕遭受毆打,遂簽立72萬元之借據暨每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計12張。 ⒉98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蔡文晶等人承前犯意,強押 闕登科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天天開心」酒店,由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10餘人在場,因闕登科反應非自願簽立本票,遂遭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徒手毆打。 ⒊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於99年3月23日16時許,由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率 同被告李定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闕登科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住處檳榔攤,被告王維新要求闕登科交出車輛鑰匙,闕登科藉故拖延,遂遭同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腳踢踹,並遭被告王維新持類似警棍毆打,以此方式使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 ⒋就上揭98年10月20日部分:因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就上揭99年3月23日部分:因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 、李定興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等語(起訴書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㈡被害人朱信儒部分: 被告蔡文晶因朱信儒未依時繳交承租計程車、借貸重利等費用,於97年間某日,恐嚇朱信儒稱「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然讓你很難看」等語,致朱信儒心生畏懼;此外,被告蔡文晶指示被告蔡文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強押朱信儒前往被告蔡文晶租屋處,被告蔡文晶向朱信儒表示「不管如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並教唆被告蔡文隆強押朱信儒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當舖借錢(確切借貸金額不詳),並經返回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予被告蔡文晶後,方得離開。因認被告蔡文晶及蔡文隆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㈢被告何浩元、謝睿豐、陳柏安及不詳姓名等多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天 ,在馬士雄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愛人卡拉OK」內,白吃白喝共簽帳未付3萬餘元。因認被告謝睿 豐、陳柏安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㈣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由被告曾奕豪貸以王天助不詳金錢,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由被告吳秀媚保管王天助之借款資料,由被告謝睿豐按時至王天助住處收取利息。因認被告謝睿豐、曾奕豪、吳秀媚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㈤被告何浩元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處貸以粘英倫7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年12月起,多 次與被告李鴻志、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前往粘英倫經營之中日超商(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催討債務,並向粘英倫以「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閩南語)等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使粘英倫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曾奕豪等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㈥被告謝睿豐於98年4月初及8、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 路某處各貸以石健忠1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 年12月起,多次向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石健忠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謝睿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㈦被告王繼宏於98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哩賀檳榔信用社」貸以林自立4萬5千元,約定每10天需繳付4千5百元利息,收取月息約30分之重利,林自立因未按時支付利息及償還債款,且因另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用5萬元 ,亦無法還款,於99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騎樓,遭被告王繼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 名 強押上計程車,載往上址「哩賀檳榔信用社」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討債務並強逼簽下本票。因認被告王繼宏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因認被告蔡文晶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等語。 ㈧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於98年5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向宋奚嬋美自稱「陳先生」,貸以宋奚嬋美3萬元,預扣利息5千元,約定每10日需繳付利息5千元,而收取月息約5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㈨被告王繼宏、王維新2人於98年9月間,在上址「哩賀檳榔信用社」貸以林信宏1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 王繼宏、王維新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李定興等7人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98年10月20日部分,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及公訴意旨一㈠99年3月23日部分:認被告王繼 宏、王維新、李定興等3人就上開一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闕登 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84-88、111-114頁、原審卷102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5-25頁),並有被害人闕登科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6頁】、被告王繼宏、王維新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7-42頁】、被告王繼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蔡文晶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謝睿豐所持 用0000000000號、被告廖冠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萬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3-50頁】、被害人闕登科所簽立之 借據、本票【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7-3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坦承上開時間有前往哩賀檳榔攤及天天開心酒店,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均辯稱:被告蔡文晶與闕登科在檳榔攤發生爭吵及拉扯,伊等未參與毆打闕登科,亦未強押闕登科前往酒店及簽本票;在天天開心酒店,亦未毆打闕登科,與被告蔡文晶間並無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辯護人黃勝和律師為被告謝睿豐辯稱:闕登科在原審證稱逼迫闕登科簽本票是蔡文晶,去天天開心酒店,闕登科在原審證稱係因為事情處理完,心情愉快就去喝酒,並不是被脅迫、押著去酒店喝酒,根本沒有強制罪的問題;檢察官稱被害人不敢出庭,檢察官認為被害人看到那麼多的被告不敢出庭,被害人是否出庭是被害人的意願,那是檢察官的推測之詞。被告王繼宏、黃萬宏亦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天天開心酒店,均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被告王繼宏辯稱:當天伊喝醉酒,發生什麼事情不知情,另於99年3 月23日,未前往瑞芳檳榔攤找闕登科;被告黃萬宏辯稱:伊單純與被告王繼宏前往酒店喝酒,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曾奕豪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8年10月20日未前往哩賀檳榔攤及天天開心酒店,對於闕登科被打及簽立本票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參與等語。被告王維新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9年3月23日未與被 告王繼宏、李定興一同前往,係因闕登科積欠伊父親王繼宏租車款項,伊與另一名男子前去找闕登科,欲向闕登科拿取承租被告王繼宏計程車之車之鑰匙,並將計程車取回,伊沒有強逼闕登科交出鑰匙,案發時沒有人以腳踹闕登科等語。被告李定興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9年3月23日伊在開 計程車,當日下午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位於瑞芳之住處,伊不清楚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與闕登科間發生之事情等語。 ㈢關於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涉嫌98年10月20日之強制犯行:經查, ⒈被告曾奕豪、黃萬宏部分: 就被告曾奕豪、黃萬宏2人於98年10月20日未前往哩賀檳榔 攤及被告曾奕豪於該日未前往天天開心酒店等節,業據證人闕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3頁);況依卷附之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同日9時許,其基地位置係在臺北市○○街○○○街○○○○路○段○○○○00○○○○○0000號卷(一)第49頁),與哩賀檳榔攤所在地點不符,足認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於案發當日確未出現在哩賀檳榔攤、天天開心酒店等處,而被告曾奕豪於案發當日雖曾與被告蔡文晶、謝睿豐電話聯繫,被告黃萬宏亦曾與被告王繼宏電話聯繫等情,有被告蔡文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謝睿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然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曾奕豪曾於案發當日分別與被告蔡文晶、謝睿豐為電話聯絡,及被告黃萬宏曾與被告王繼宏為電話聯絡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有前往助勢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告蔡文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給曾奕豪係要問謝睿豐、廖冠華之電話,伊要找他們喝酒(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243頁),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王繼宏電話節錄 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7頁),欲證明被告王繼宏及黃萬宏知情且參與闕登科遭毆傷等情事,然上開電話節錄譯文之日期為11月21日,距離案發已逾1月,而內容 亦不足認定渠等2人知情,是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曾奕 豪、黃萬宏,並未說明渠等2人與被告蔡文晶及其他被告間 ,如何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誠難以率爾認定渠等2人犯罪。 ⒉被告廖冠華、謝睿豐部分: 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坦認於接獲被告蔡文晶電話後,前往哩賀檳榔攤,並一同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事實,核與渠等2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而渠等否認毆打及強逼闕登科簽發本票、借據部分,亦與證人闕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文晶先打伊,其他毆打的人伊不記得,後來到場的人即使動手伊也看不清楚,記得就是被告蔡文晶一人,所有之事都因他而起;在天天開心酒店沒有人毆打伊,當時氣氛還OK;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伊簽本票時有要伊想清楚再簽,伊沒有覺得遭渠等2人脅迫;被告等 人沒有強迫伊去酒店,純粹是去酒店娛樂,被告等人要伊去酒店時,態度是友善的,伊不覺得遭強押去酒店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3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及證人即被告蔡文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聯繫被告廖冠華、謝睿豐過來檳榔攤喝酒,渠等抵達時,係在伊與闕登科口角爭執後,其他人沒有毆打闕登科(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2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廖 冠華、謝睿豐2人之辯解,尚非無據。本件依證人闕登科及 蔡文晶等人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哩賀檳榔攤、天天開心酒店對闕登科有不法行止,而卷內亦無被告廖冠華、謝睿豐2人如何與被告蔡文晶為強制罪犯意聯絡 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渠等案發時在場,即遽以推論渠等與被告蔡文晶為共犯。雖證人闕登科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中的9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跟16號(即被告廖 冠華),5個人來之後,被告蔡文晶先動手打伊身體,之後 四海幫的兄弟5人打伊,簽完後在凌晨3點左右,被告蔡文晶帶伊坐車前往天天開心酒店,聊天中,伊跟編號16號之人說伊簽了本票很不甘願,一講完後就被9號、16號當場毆打( 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2頁),惟證人闕登科此部分 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文晶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⒊被告王繼宏部分: 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王繼宏有在哩賀檳榔攤,但未出手;被告王繼宏在天天開心酒店已喝醉,伊又被帶回仁愛路檳榔攤,伊假裝睡覺,被告蔡文晶跟其他人陸續回去,剩下被告王繼宏,他把伊叫醒說本票不是伊心甘情願簽的,要伊拿回去,伊帶著本票回去,之後就到刑事局對被告蔡文晶提告(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頁)。是依闕登科證述,被告王繼宏在檳榔攤及酒店內,並未對其有任何不法,自酒店返回哩賀檳榔攤後,旋將闕登科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還;倘被告王繼宏與被告蔡文晶確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事前早有共謀,豈會於取得闕登科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後,不向闕登科追索,無任何代價即返還闕登科之理,益見被告王繼宏並無以強暴方式逼迫闕登科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之不法意圖。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王繼宏如何與被告蔡文晶為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實難以共犯相繩。 ㈣關於99年3月23日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等人涉犯強 制未遂犯行:經查, ⒈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指稱:於99年3月23 日16時至17時之間,麥可的兒子(即被告王維新)帶李定興及另外1個不知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到伊老婆在 瑞芳住家外賣檳榔的附近,停留很久,當伊出現在檳榔攤後,被告王維新向伊說「我老爸要見你」、「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還向伊老婆稱:因闕登科欠車租,要扣車(亦即控制住車輛)、並要求伊交出車鑰匙,伊不願交出、藉 故拖延,伊假藉車鑰匙放在家裡,帶著被告王維新及其他2 人回到住處,因為找不到鑰匙,被告王維新對伊說「你是在拖什麼」,就拿著電擊棒往伊肩膀、後背打了好幾下,伊逃往住家後方的菜園,被告王維新及另外2人也有追出去,但 是渠等並未找到伊;99年3月23日16時許在伊住處檳榔攤, 麥可(即被告王繼宏)帶2個伊不認識之人來毆打伊,他們 來後,被告王維新叫伊下去見王繼宏,且要求伊將鑰匙交給他,伊不願意,目前伊隸屬長發車行,被告王繼宏是否為二房東,伊不清楚,伊下去後就被打,伊不認識之其中1個人 先用腳踢伊,被告王維新用警棍毆打伊身體,伊就逃到草叢內(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3頁) ,經核證人闕登科前開證述,當天前往其瑞芳住處之人,究係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王維新、李定興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抑或為其於偵訊時所稱之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及另2名不詳 男子,又或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被告王維新帶2 名年輕男子(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5頁),其證述前後 歧異。而被告李定興於案發時年近50歲,顯非年輕男子,況證人闕登科除曾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認被告李定興與被告王維新共同至其瑞芳住處外,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李定興有一同前往,其歷次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李定興有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則證人闕登科於警詢之指訴,是否有錯誤指認被告李定興之虞,非無可疑。 ⒉被告王繼宏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一節, 業據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頁、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5頁),足認被告王繼宏並不在場。另參諸被告王維新與被告王繼宏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9頁、第41頁),被告王維新向被告王繼宏表示「老爸,我們到了」、「老爸,我們要回去了」,顯見被告王繼宏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去,被告王繼宏並不在場;另被告李定興稱當日未前往瑞芳之辯解,核與被告王維新之供述相符(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六第55頁),再觀諸被告王維新與被告李定興於案發當日17時許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見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倘被告李定興係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之瑞芳住處,被告王維新與李定興2人何需以電話聯繫,被告王維新亦無庸以電話向被 告李定興報告後續情形,足認被告李定興於99年3月23日並 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是證人闕登科指訴於99年3月23日 李定興有前往現場,與事實不符。 ⒊又證人闕登科關於其遭被告王維新毆打之原因,究係為警詢時指稱因拒交車鑰匙而被打,或為偵訊時所稱伊一下去就被打,亦或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維新毆打伊係因伊兒子在吵,伊抓狂說小孩子不要這麼大聲,被告王維新叫伊不要對自己兒子這麼兇(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6頁), 此部分涉及被告王維新所犯究係單純之傷害犯行或強制犯行之重要之點,證人闕登科上揭指訴,前後不一;從而,證人闕登科是否確因拒交車鑰匙而遭被告王維新毆打,或者係如被告王維新所辯:因闕登科教訓兒子過當,引發被告王維新不滿而動手,非無疑義。因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王維新不利之認定。 ⒋雖證人闕登科曾證稱:被告王維新說「我老爸要見你」、「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一到場說「我父親叫你回去談」,要伊回哩賀檳榔攤找被告王繼宏談(見98年度他字第3851 號卷第91頁、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8頁),然依闕登科上開證述,僅憑被告王維新所稱之被告王繼宏要闕登科回去哩賀檳榔攤談,尚不足認定被告王繼宏有指使被告王維新要闕登科交出車鑰匙之強制意圖,再參以被告王維新之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9頁),被告王繼宏所說「把人跟車都帶回來處理」、「他(闕登科)那麼皮,他不會跑啦,把他帶回來,說我要跟他聊天好不好」等語,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對闕登科施強暴行為之積極證據。 ⒌因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且被告王繼宏及李定興2人又未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是尚難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不利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有罪之心證。 ㈤據上,本件公訴意旨一㈠98年10月20日部分,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證據及公訴意旨一㈠99年3月23日部 分: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3人就上開一㈠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證據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興等7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興等7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 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興等7人被訴此部分強制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等2人所涉前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就上開一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朱信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31-134 、141-144頁、原審卷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14頁), 並有被告蔡文晶、何浩元之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66-6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均堅決否認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文晶辯稱:朱信儒本身有前科,講話前後不一,需要幫忙時一種口氣,幫忙完另一種口氣,借錢本來就是要還,不還人家硬凹是不對的;伊沒有恐嚇,亦未請被告蔡文隆帶朱信儒前往當舖借錢,檢察官說被害人是弱勢,我們才是弱勢等語。被告蔡文隆辯稱:伊與朱信儒都在汐止國泰醫院排班,沒有強押朱信儒去被告蔡文晶租屋處,亦未強押其前往當舖借錢等語。經查: ⒈證人朱信儒於警詢證稱:於97年4月初,透過朋友綽號「阿 邦」(蔡定松)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計程車,約定每天無 論有無駕駛計程車營業,必須繳交5百元車租;因計程車營 收不固定,且該輛計程車維修費用高達30餘萬元,伊曾向被告蔡文晶表示無力支付高額修車費,但被告蔡文晶說那是伊個人之事,在擔負高額修車費用下,伊無力支付每日5百元 之車租;97年中,因未能依時繳交車租,被告蔡文晶打電話跟伊說「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然讓你很難看」等語,此外,被告蔡文晶還叫親大哥被告蔡文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伊排班處,把伊押到被告蔡文晶位於汐止國泰醫院附近之租屋處,當下被告蔡文晶要伊不管如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後來被告蔡文晶叫被告蔡文隆押著伊前去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間當舖借錢後,至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給被告蔡文晶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31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證稱:97年4月初透過綽號「阿邦」 之友人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用計程車,租金每日5百元, 之後被告蔡文晶以車子維修費的問題跟伊要了10餘萬元,伊要負擔車輛維修費,到後來甚至連5百元車租都交不出來, 就積欠車租,愈欠愈多,後來被告蔡文晶打電話及當面跟伊說,不管怎麼樣都是要交,不然要對伊不客氣且讓伊很難看;被告蔡文晶還叫蔡文隆到汐止國泰醫院排班的地方找伊,先押到被告蔡文晶在國泰醫院附近租屋處,該處被告蔡文晶租來當車行的,被告蔡文晶叫伊去當舖借錢,否則要給伊難堪,伊心裡不願意去借,但不去借也拿不出那些錢來還,伊被逼而跟被告蔡文隆去借錢;被告蔡文晶有黑道背景,聽人說是四海幫,伊當然會怕;蔡文隆帶伊去萬華西藏路丙全當鋪借錢,借了3萬元,後來錢就交給被告蔡文晶,被告蔡文 隆一路跟著伊;在97年4月加入車行,隔了半年多才去借錢 ,跑半年多就大修,沒有留當票,伊把車子當給當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文晶以車況不好的計程車讓伊駕駛,因修車費而負債10餘萬,積欠外面高利貸及被告蔡文晶;被告蔡文隆沒有幫被告蔡文晶催討債務,伊遭被告蔡文晶逼迫而去萬大路當舖借錢,去當舖前,大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款1 、2萬元,萬大路當舖是朋友「小馬」介紹伊去,伊跟被告 蔡文晶說要去萬大路當舖借錢,被告蔡文隆沒押伊去當舖借錢,但有跟伊,一人開一輛車過去,後來伊與被告蔡文隆都在當舖借錢,2人互相作保,在去當舖前,被告蔡文晶有在 電話中說車租再不繳試試看,伊係遭被告蔡文晶恐嚇才去當舖,被告蔡文隆沒有恐嚇,亦未用強制力帶伊去當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第222頁) ⒉經核證人朱信儒上開證言,關於被告蔡文晶以電話為言語恐嚇之犯罪時間點,始終無法具體指訴,亦無法提出相關電話紀錄以資佐證;另其證述關於被告蔡文隆有無對其恐嚇、有無以強制力脅迫其前往當舖借錢、當舖係自己尋覓抑或依被告蔡文晶指示前去、當舖之所在地點係萬大路或西藏路等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其證稱與被告蔡文隆各開一輛車前往當舖,且2人就借款部分互為保證人,倘其 不欲前往當舖,顯可於路程中自由駕車離去,而被告蔡文隆如係與被告蔡文晶共犯且欲強逼證人朱信儒借款乙事,實無擔任證人朱信儒借款保證人之情事,證人朱信儒上開證述之詞,顯與常情相悖;本案當無從僅憑證人朱信儒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逕為被告蔡文晶、蔡文隆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蔡文晶、蔡文隆被訴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上開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就上開一㈢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馬士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6-99、105-106、114-116頁】,並有被害人 馬士雄所提出之簽單8張(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 卷第103-104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未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天,在馬士雄經營之愛人卡拉OK 白吃白喝,被告謝睿豐另辯稱:簽單8張上之「阿峰」,不 是伊所寫等語。經查:證人馬士雄於警詢證稱:98年10 月 15日起連續8天在愛人卡拉OK參與喝酒聚餐之人,伊確定有 被告何浩元、陳柏安、謝睿豐等人,參與聚餐之人不太記得,對於帶頭者較記得,在估價單上簽帳之「阿峰」就是被告謝睿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份開幕時,他們來白吃白喝,都是被告何浩元或謝睿豐帶來,他們消費3、4萬元,都沒有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5頁),證人馬 士雄並提出估價單8紙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 第70頁至71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謝睿豐於案發時間相近之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估價單上之「阿峰」為筆跡是否同一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扣案估價單上之「阿峰」「峰」)與乙類筆跡(即被告謝睿豐當庭書寫筆跡及銀行開戶、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申言之,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 字第44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是證人馬士雄證稱估價單上之阿峰為被告謝睿豐所書寫,顯屬不實,而關於詐欺得利犯行,亦僅有證人馬士雄之單一及瑕疵指訴,委不可取。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一㈢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所涉上揭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等人就上開一㈣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 天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16-117、126- 127頁】、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 譯文【參見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均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被告曾奕豪辯稱:有借1萬元給證人王天助,但未收取利息;被告 謝睿豐辯稱: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王天助,不知其與被告曾奕豪借款之事,未曾向王天助收取過利息;被告吳秀媚辯稱:不認識被告曾奕豪,當時與被告謝睿豐係男女朋友,被告謝睿豐有將一些本票放在伊處,不知道那些本票之用途及來源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天助於警詢證稱:98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威龍交通有限公司,因友人劉文毅賭博輸錢,急需錢還別人賭債,託伊向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伊簽立1萬元本票予被告曾奕豪,扣1千元利息,實拿9千元,10天為一期繳利息1千元,月息30分;劉文毅以前曾向被告曾奕豪借 貸,尚未還清,被告曾奕豪不借他錢;因劉文毅每期準時向曾奕豪繳利息1千元,他們沒有向伊催討債務;伊於99年3月13日把本金1萬元全部清償,期間劉文毅都準時付被告曾奕 豪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16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2月初,在環河東路3段34號威龍 公司有向被告曾奕豪借過1萬元,因伊缺錢要繳修車費、無 線電費用等,用伊名義跟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利息10天1千元,本金實拿9千元,有按時還利息,到99年3月13日把本金還清,也把本票拿回來,對方沒有跟伊討債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2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12月初有向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沒有利息,亦未付過 利息,借款時有簽本票,約1個月後還款就將本票撕毀,還 款前沒有人向伊催款,借錢係因修車急用,與被告曾奕豪是朋友,急用借一下,警詢時所稱利息,是警察問伊如果在外面借款之情況,但被告曾奕豪沒收伊利息,伊沒看過被告謝睿豐及吳秀媚,被告謝睿豐亦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向伊催討過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22頁至第29頁)。 ⒉經核證人王天助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謝睿豐、吳秀媚,其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謝睿豐、吳秀媚2人之判斷;而 證人王天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言,關於向被告曾奕豪借款1萬元之人係劉文毅或證人王天助,借款原因為積欠賭 債抑或缺錢修車,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其於原審時已證述與被告曾奕豪之借款並未支付利息,並說明警詢、偵訊何以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自以證人王天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曾奕豪既未向證人王天助收取利息,誠難以重利罪相繩。 ⒊至於被告謝睿豐之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75頁),公訴人雖欲證明被告謝睿豐以恐嚇暴力方式向證人王天助催討債務乙節,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僅為被告謝睿豐詢問被告吳秀媚關於王天助之地點,被告吳秀媚答稱沒有王天助等情,是由上開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共犯重利罪。 ㈢綜上,就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間是否有前開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所涉上開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就上開一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粘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6005號卷(三)第135-136、140-141頁】及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參見本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141-158、175-176頁】為其 主要論據。 ㈡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均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被告陳柏安辯稱:沒去過證人粘英倫開設之超商,不認識他,沒有言語恐嚇,也沒有被害人電話等語;被告曾奕豪辯稱:與證人粘英倫是朋友兼鄰居,沒有言語恐嚇他等語;被告謝睿豐辯稱:伊只去過粘英倫經營之中日超商1次,有發生爭吵, 伊有罵他為何事情說了卻做不到,並無言語恐嚇等語。經查: ⒈證人粘英倫於警詢證稱:伊在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曾奕豪介紹伊向被告何浩元借錢,當時被告李鴻志也在現場,被告何浩元要求伊簽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要求妹妹粘玉青當保人,跟被告何浩元借7萬元、實拿6萬3千元、利息每天7百元,就是月息30分,大部分由被告曾奕豪或公司員工盧璿豔、邱柏翔、被告謝睿豐到伊經營的超商收利息錢;後來伊沒正常繳利息錢,被告李鴻志出面,談好繳錢方式後,改由被告李鴻志跟伊收錢,因伊沒正常繳交利息,被告曾奕豪老婆來找伊說「我老公的個性我壓不住,如果你繳不出來,你妹妹是保人,會押她」之類的話,伊不想連累妹妹,感到很害怕,另被告謝睿豐也是口氣很兇跟伊說「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讓伊感到被恐嚇、害怕,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沒恐嚇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35頁至 第13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跟被告曾奕豪借錢 ,被告何浩元會請被告曾奕豪幫他收,被告曾奕豪也會請被告謝睿豐幫他收錢,如果伊沒有按期繳款,被告謝睿豐會對伊大小聲,「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台語),被告曾奕豪叫小弟比較多,有講過,伊有點忘記了,伊聽到「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會害怕,是3月到4月間某天的事情,時間是晚上12時左右,地點在伊經營之中日超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是依證人粘英倫之證述,並未指訴被告陳柏安、曾奕豪有對其為言語恐嚇之犯行,其雖證稱被告謝睿豐有上開恐嚇言語,但對於犯罪日期卻無法具體說明,參以其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時係99年4月23日,如其確曾於99年3、4月間遭到被告謝睿 豐恐嚇,對於犯罪時間應仍記憶深刻,是其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之積極證據。 ⒉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一)第141頁至第 14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 1頁、第152 頁至第158頁),核其內容僅可認定被告何浩元有委請被告曾 奕豪、李鴻志、謝睿豐等人向證人粘英倫催討利息及收取利息等節,因上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恐嚇粘英倫,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粘英倫之犯行。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所涉一㈤部分之恐嚇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謝睿豐所涉上揭一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就上開一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石健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182-184、364-365頁】、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為其主要論據 。 ㈡被告謝睿豐堅決否認有重利、恐嚇犯行,辯稱:沒借錢給石健忠,伊有幫被告曾奕豪協商債務,而對石健忠說過「如果讓我去你家泡茶就不好看」,但伊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⒈證人石健忠於警詢時稱:有向綽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2筆1萬元(共2萬元),償還方式為 借1萬元10天還利息1千元,1個月還利息3仟元,月息30分,98年4月初,在計程車上看到夾借款小廣告「你缺錢嗎?請 來電、利息低」,因缺錢,就依上面電話(號碼忘記了)與被告謝睿豐聯繫,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拿錢,先借1萬 元,約2個月後就還清,後來在98年8、9月中旬,又因缺錢 ,再打電話與被告謝睿豐聯繫,借1萬元,一樣約在臺北市 萬華區莒光路拿錢。伊簽立2萬元本票予被告謝睿豐,原本 對方說要扣1千元利息,伊跟他說不要,會準時還錢,月息 30分;如伊每期準時繳利息,被告謝睿豐不會打電話給伊,如慢1天,他隔天就會打電話來催討,有一次因沒錢,慢了 好幾天沒繳利息,他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伊很擔心對方會對伊及家人不利,在99年2月就把本金1萬元全部清償,第1次借款是繳給對方利息6千元、本金1萬元,第2次借款繳給對方利息約1萬8千元、本金1萬元,在99年1月份,因伊好幾期沒法償清利息,被告謝睿豐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另一間利息較低的,伊說不要,大約過幾天後晚上,綽號「阿峰」就打電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謝睿豐借過錢,在98年4月時借1萬元,是看報紙,本來要扣1千,拿9千元,但伊說不要,就實拿1 萬元,利息是10天一期1千元,月息30﹪,該1萬元有還清,第2次在98年8、9月又借1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同樣為10天1千元,被告謝睿豐都約在萬華莒光路處交錢及還錢,第2筆也已清償。被告謝睿豐有打電話說要找人來伊家泡茶,伊說不要,會害怕,泡茶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半夜找人來家裡泡茶一定不會有好事,怕他會暴力打傷伊及家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57頁至第358頁)。關於重利部分,除證人石健忠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清償證明等作為佐證,被告謝睿豐亦否認其為借款人,實難僅憑證人石健忠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涉犯重利罪之唯一證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謝睿豐與證人石健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主張自98年12月起,被告謝睿豐多次對證人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茶」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證人石健忠;然詳閱上開電話譯文,被告謝睿豐雖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11日間,多次與證人石健忠為電話通聯,惟僅於99年1月31日12 時9分50秒之通話內容中對證人石健忠稱「你如果讓我踏到 你家泡茶的時候,那就不好看了」(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6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多次,且觀諸該 通電話內容,被告謝睿豐一再拜託證人石健忠不要拖欠,不要讓其難做,甚至於其說完前揭泡茶話語後,仍對證人石健忠千萬拜託,拜託證人不要拖欠款項,倘被告謝睿豐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何需低聲下氣拜託證人石健忠,再參以被告謝睿豐撥打該通電話時間為中午,內容並未說要找人去石健忠家,證人石健忠證稱之撥打電話時間為晚上,且被告謝睿豐半夜要找人來家裡泡茶等情與譯文內容不符,委不足採信。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謝睿豐是否有前開重利、恐嚇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睿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謝睿豐被訴此部分重利、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王繼宏、蔡文晶所涉上揭一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就上開一㈦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被告蔡文晶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自立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03-205、210-212、322-324頁】、扣案之林自立所簽立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6萬元本票共2張【參 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二)第173頁背面】為其主 要論據。 ㈡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強制犯行,辯稱:於98年11月8日有交付5萬元予林自立,但借款人為伊友人,伊只是中間人,並無強逼林自立簽發本票等語;被告蔡文晶亦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之前開計程車行,林自立向伊租車,積欠租車款而簽發本票,不是伊借錢給林自立而收取重利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自立於99年5月3日警詢證稱:伊向綽號麥克之男子(即被告王繼宏)共借貸3次,金額4萬5千元,於98年11月8日借的,借1萬元,10天利息1千元,借4萬5千元,利息每10天要4千5百元,當初說1個月還1萬元,警方於99年4月21日查 獲伊簽發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4萬元與6萬元,係伊積欠 被告蔡文晶車租時所簽發,伊只欠5萬元,被告蔡文晶要伊 簽10萬元,伊有遭被告王繼宏教唆2名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強 迫押伊到哩賀檳榔攤,在場人有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蔡文晶及2名不詳姓名男子,伊遭被告蔡文晶用腳踢一下,沒有 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又於99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99年3月24日19時至20 時許,在汐止住處樓下騎樓前,遭被告王繼宏教唆不詳男子把伊押走,該2名男子說是聽從被告王繼宏指揮,押伊到他 們公司談債務問題,並叫伊要好好處理,不然不會放過伊,就在路上攔計程車把伊押上車帶回公司,在該公司時,被告王繼宏跟該2名不詳男子即對伊大聲辱罵,要伊還錢,並強 搶伊手機要看,伊不同意便大聲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蔡文晶也到該公司用腳狠狠踢伊,伊求援無助,才請土水師傅幫忙作保,伊每月還他們1萬元,才讓伊回去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21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有向被告王繼宏借錢,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王繼宏第一次借1萬元,第2次借2萬元,第3次好像借1萬5千元,總共借4 萬5千元,第一次是98年11月多時借的,在仁愛路檳榔攤直 接跟被告王繼宏借,借1萬,實拿9千元,扣1千元,利息10 天一次1千元,第二次借2萬元是98年12月左右借的,實拿1 萬8千元,預扣2千元,利息是十天2千元,第三次是99年過 年前借的,借1萬5千元,實拿1萬3千5百元,扣1千5百元, 利息是10天1千5百元,月息約30%。於98年9月積欠被告蔡 文晶租車費5萬元,被告王繼宏、蔡文晶沒暴力討債,但在 99年3月24日左右,被告王繼宏派2個人從伊汐止住家樓下圍著伊,沒用暴力,要伊前去哩賀檳榔攤談還被告王繼宏錢的事,去檳榔攤時被告王繼宏在,先跟伊談,後來被告王繼宏又叫被告蔡文晶來跟伊談租車費之事,被告蔡文晶一腳踢伊之肩膀,沒怎樣,沒去驗傷,當場要伊簽本票,借錢時有簽過4萬5千元本票,在現場撕掉重簽為11萬元本票,簽完後交給被告王繼宏,被告蔡文晶沒叫伊簽本票,簽本票時,被告蔡文晶有在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73頁背面之本票2張,是伊簽的,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部分,伊欠5萬元 ,他要求簽4萬元及6萬元2張本票,並說有錢就還,約98年3月份時簽,帶伊去車行的2名男子沒有出現在指認表內,伊 也不認識,於99年3月24日被強制簽本票時,他說不還,要 把伊帶去山上,伊心生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15頁至第317頁)。 ⒉經核證人林自立上開證述之詞,對於向被告王繼宏借貸之過程,究係98年11月8日借4萬5千元,抑或分3次借錢,其證述前後不一;另公訴人主張林自立於99年4月24日遭被告王繼 宏等人毆打及強逼簽下本票;然觀諸證人林自立之上開證述,僅稱於99年3月24日遭被告蔡文晶腳踢而未成傷,並未提 及於99年3月24日遭被告王繼宏及其他3人共同毆打之情節,而證人林自立指稱遭強逼簽下本票部分,卷內並無證人林自立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資料,而其於警詢時亦未曾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林自立復未指明是被告王繼宏所為,故本件林自立是否確有因被告王繼宏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本票乙事,因林自立之證述有上開瑕疵,非無疑義,難以率爾採信。另就被告蔡文晶所涉重利犯行,證人林自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未說明其積欠車租之利息部分如何計算,另關於簽發10萬元本票之原因,其稱98年9月 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5萬元,卻又稱上開2紙本票係98年3 月簽立,因發票時間在前,則本票是否確與積欠租車費有關,已有可疑;又超過租車費之金額部分,是否確為被告蔡文晶所收取之利息,僅由證人林自立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併予指明。 ⒊至公訴人以證人林自立簽發之面額4萬、6萬本票各1張(見 9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二)第173背面),欲證明被告蔡文 晶放貸重利之事實;惟依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僅足認證人林自立同意於98年3月25日、98年4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面額4萬元、6萬元本票之事實,誠難遽認證人林自立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蔡文晶貸放重利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所涉一㈦部分之重利、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涉犯重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繼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蔡文晶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被訴此部分重利、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前揭一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就上開一、(八)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宋奚嬋美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03-205、210-212、322-324頁】、扣案之宋奚嬋美簽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220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認識宋奚嬋美,也沒有借錢給她,亦未曾去過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語。經查, ⒈證人宋奚嬋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8年05月9日向自稱陳先 生之人借3萬元,當時陳先生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1樓住家附近借伊的,10天利息5千元。陳先生當場要伊簽3萬元本票,實拿2萬5千元,他分別於10天後即98年5月19日及20天後即98年5月29日向伊收兩次錢,一次是1萬元,一次是5千元(總共1萬5千元),迄今還欠2萬元,在曾奕豪 處查獲伊簽立之3萬本票1張,是伊跟陳先生及另名不詳男子借款時,他要伊簽立的,編號9(即被告謝睿豐)和編號18 (即被告陳柏安)2人都自稱陳先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6005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伊看報紙借錢,98年5月9日借3萬元,當時他 在伊住處借錢給伊的,對方是1個男子,有2個人來,利息是10天5千元,50%,他當場要伊簽3萬元本票,實際上拿到2 萬5千元,一次是跟伊拿回1萬元,一次拿回5千元,共還他1萬5千元,目前仍欠他1萬元,是一個男子跟伊催討,很久前他就沒有再跟伊聯鉻,他手機常換來換去的,被告2人沒有 暴力討債,也沒有說過要毆打伊或對伊不利,是編號9號、 編號18號之人來跟伊收錢,本票是伊簽發沒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14頁至第3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向何人借錢,但對方只有1人,借3萬元,利息不多,算一般,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在警察局指認時,有說好像都不像,警察叫伊隨便指認,在警局時有很多相片,警察說這些人有被抓到,伊也不知道是誰,就隨便指,在警局有說編號9、18這2位很像,但沒說一定,伊不認識在庭被告謝睿豐跟陳柏安,也沒有見過他們,伊在偵訊時有說不太清楚是否編號9、18之人,因為指認照片之人,伊看不出來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92頁至第97頁),經核證人宋奚嬋美之證言,其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即為自稱陳先生之人,誠難以其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涉重利犯行之判斷依據。 ⒉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宋奚嬋美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93頁),欲證明被告曾奕豪、謝 睿豐、陳柏安等人有聯繫且同一夥及貸放重利之事實,姑不論被告曾奕豪並非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共同被告,然憑上開本票,僅足認證人宋奚嬋美有於98年5月9日簽發CH6050121、面額3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證人宋奚嬋美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貸放重利所致。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有上開重利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犯罪,自應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一、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所涉上揭一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就上開一㈨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之 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222-224 頁】、扣案之電腦借款人資料載明被害人林信宏向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2人借高利貸之事實【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6926號卷(二)第229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9月並 未借1萬元給林信宏,之前林信宏曾來檳榔攤向伊借錢, 但伊沒借他,因為林信宏家人有跟伊說不准借錢給林信宏等語;被告王維新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9月並未借1萬元給林信宏,林信宏拿本票前來借10,000元,伊跟他說身上沒錢,等伊父親回來再聯絡,有將林信宏拿來的本票資料記載在電腦內,就將本票還給林信宏,林信宏當天情緒不穩,伊只是做個樣子,至於伊父親有沒借錢給林信宏,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林信宏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認識之綽號小維之男子借貸10,000元,在98年夏天9月間借的,借10,000元實拿9,000元,利息是1,000元,約定借一星期,大約8天就還清,伊指認小維就是編號5之人(即被告王維新),沒遭受暴力, 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哩賀檳榔攤」 向小維拿錢,跟小維是朋友,因缺錢,打電話問他有沒有錢可以借伊,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小維電腦內搜得借款人借款資料,發現有伊借款時間、金額及住處之門牌照、門內擺設,上開資料均正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依證人林信宏前開證述,僅足認證人林信宏與被告王維新間有借貸情形,而關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趁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尚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在被告王維新處所查扣電腦內列印出來之林信宏借款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60頁),經核其內 容記載,僅包括證人林信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號號碼、住址、出生地、父母親姓名、電話及「本人林信宏在98年9月21日下午4時1分在本公司借貸10,000元整」,上開借 款資料,並無記載借款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利息,尚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有放貸重利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林信宏證述及借款資料,即遽以推論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為重利之共犯。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王繼宏是否與被告王維新間有前開重利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綜上所述,上揭一㈠至㈨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㈠至㈨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上揭一㈠至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所涉上揭一㈠至㈨犯行,而為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等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三、被告李定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