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楊美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14號、 10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斌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樓「龍勝兄弟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負責人,楊美藍於民國94年起至98年間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其等並以辦理龍勝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游志明則自86年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在龍勝公司任職(其間曾於94年7月21日退保,並於94年8月2日加保 )。蔡文斌竟於下列時間,與楊美藍共同或自己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蔡文斌、楊美藍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蔡文斌、楊美藍為降低龍勝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游志明於94年間在龍勝公司任職時,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均逾當時基本工資16500元(游志明自94年起至 101年每月經常性薪資金額詳附表所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龍勝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斌指示楊美藍於94年8月1日,在上址龍勝公司辦公室,將游志明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第1級月投保金額16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並於翌日(94年8月2日)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且自94年 8月間起,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游志明每月經常性薪資為 16500元,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嗣勞保局及健保局分別於96年7月1日(楊美藍於98年間自龍勝公司離職,龍勝公司於楊美藍離職後所獲取少繳勞保等費用之財產利益,與楊美藍無涉,理由詳後述)、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游志明投保薪資分別為 17280元、17880元、18780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而少計龍勝公司自94年 8月起至游志明101年8月27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游志明勞工保險費等合計121511元、健保費合計110119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合計136358元,龍勝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游志明於101年8月27日因非自願性離職,蔡文斌明知游志明於 101年間在龍勝公司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逾基本工資18780元,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 8月30日,在龍勝公司上址辦公室,以游志明當月工資為187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游志明之「離職證明書」上,並當場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游志明,供其辦理申請失業給付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志明。 二、案經游志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蔡文斌、楊美藍、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蔡文斌、楊美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保局 101年11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游志明之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保局101年11月29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保申報表、健保局 101年12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游志明薪資表、勞保局 102年8月5日保承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游志明於龍勝公司加保期間(94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7日止)個人級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26112號第41、42、45至52頁、116、117頁、102年偵字第17908號第12至19頁、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本院卷附勞保局 103年9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龍勝公司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以及健保署103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龍勝公司投保保費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99至103頁、214、215頁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龍勝公司於94年8月 1日將告訴人游志明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月投保金額 16500元,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且勞保局及健保局於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游志明之投保薪資分別為 17280元、17880元、18780元,上開機關並據以核算龍勝公司自94年 8月起至101年8月應負擔繳交游志明之勞保費等費用為80019元、94年8月起至101年7月健保費71105元(按:游志明於101年 8月27日離職,101年8月無庸繳交健保費;參本院卷第 215頁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勞退提撥金為 88216元。復依告訴人游志明提出陳報(四)狀所列如附表所示94年起至 101年間平均經常性薪資金額(本院卷第156、157頁 ),暨卷附健保署103年11月1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游志明於龍勝公司之應投保保費明細表,以及勞保局 103年12月3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龍勝公司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等件(本院卷第165至192頁),據以計算龍勝公司於94年 8月起至95年6月應申報游志明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95年起至101年應申報游志明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該公司應負擔94年8月起至101年8月游志明之勞工保險費等費用合計201530元(本院卷第190頁);龍勝公司於94年8月起至101年 2月應申報游志明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 43900元,101年3月起至同年8月應申報游志明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則該公司上開期間應提繳游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24574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另龍勝公司於94年起至100年12月應投保金額為43900元,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應投保金額為 45800元,則該公司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游志明之健保費合計 181224元(本院卷第166頁)。依上所述,龍勝公司於94年 8月起至101年8月游志明任職期間,實際僅負擔勞保費等 80019元、健保費71150元及勞退提撥金88216元,應認投保單位即龍勝公司總計減少支出應負擔游志明之勞工保險費等合計121511元、健保費用合計110119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合計136358元。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蔡文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游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1年8月30日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101年偵字第26112號第10頁 )。又被告蔡文斌將其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付告訴人游志明,供其辦理申請失業給付之用,堪認被告就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有所主張,且被告蔡文斌將告訴人之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告訴人於離職後可以申請失業給付之金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查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由被告蔡文斌指示被告楊美藍於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誤認游志明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8780元,並據以核算告訴人游志明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志明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龍勝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斌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被告楊美藍上開事實欄一 (一)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 2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2 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2.刑法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2人並未較為有利。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 2人並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事實欄一(一)關於詐欺得利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採相同意旨)。又被告蔡文斌指示被告楊美藍於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嗣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游志明每月經常性薪資致勞保局、健保局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8780元,並據以核算告訴人游志明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因此使龍勝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蔡文斌、楊美藍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處刑。又被告蔡文斌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2人事實欄一(一)所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暨被告蔡文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就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有所主張,持交游志明而行使,其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蔡文斌、楊美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94年8月起至98年間楊美藍離職止,其2人就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 2人於94年8月1日以游志明之投保新資為 16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於同年月 2日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再就告訴人游志明為加保申報投保薪資或提出勞健保投保申報表等情形,此係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於96年 7月1日、100年1月1日、 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漲,逕行調整游志明之投保薪資分別為 17280元、17880元、18780元等情,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8月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來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 2人於94年8月1日以游志明之投保薪資為 16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於94年 8月2日持以行使,被告2人僅有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復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 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100年01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徵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堪認被告 2人分別為龍勝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對於游志明於上揭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確有按期向勞保局、健保局如實申報之義務,從而被告蔡文斌自告訴人94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7日任職於龍勝公司期間,及被告楊美藍於94年8月1日起至98年間楊美藍離職時止,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局如實申報告訴人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 2人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龍勝公司按月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且被告 2人係基於減少龍勝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被告 2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等於94年8月1日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於翌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以此方式,使龍勝公司取得減少勞保等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蔡文斌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得利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美藍於98年間自龍勝公司離職時起至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經勞保局、健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游志明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暨健保月投保薪資為 17880元、18780 元,因認被告楊美藍就龍勝公司按月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楊美藍係於98年間自龍勝公司離職,業據證人游志明於警詢證述在卷( 102年度偵第17908號卷第6頁背面),且為被告楊美藍所不爭執,茲被告楊美藍於98年間自龍勝公司離職後,即無辦理龍勝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亦無向上開機關申報告訴人實際領取經常性薪資之義務至明,則龍勝公司於98年間被告楊美藍自龍勝公司離職時起至游志明於 101年8月離職時止,其間 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經勞保局、健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游志明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暨健保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18780元,致龍勝公司按月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應與被告楊美藍無涉,自難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楊美藍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一)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文斌、楊美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 1.被告2人於94年8月2日以游志明之投保新資為 16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持以行使,僅為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且龍勝公司於98年間被告楊美藍自龍勝公司離職時起至告訴人於 101年 8月27日離職止,按月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被告楊美藍當時既已自龍勝公司離職,上開詐欺得利行為應與其無涉,自難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俱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蔡文斌、楊美藍自94年 8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即告訴人任職於龍勝公司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認被告楊美藍就龍勝公司於98年間被告楊美藍自龍勝公司離職時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按月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亦應負詐欺得利罪責等節,與事證不符,自有未洽;2.原判決就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而少計龍勝公司自94年 8月起至游志明101年8月27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游志明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金額,未認定其具體得利金額,亦有未洽;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楊美藍同意於103年 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蔡文斌同意給付告訴人57萬元,其中 5萬元部分應於103年8月20日前給付,其餘52萬元應於10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均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付款 等語,顯見被告2人犯後盡力彌補自己犯罪之損害,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審酌事由亦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 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低報告訴人之薪資,導致告訴人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且於偵查、審理中均不斷以高薪低報係告訴人要求企圖推卸責任,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其當罪,自難認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知判決等語。惟被告 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難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不佳,亦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文斌、楊美藍為貪圖節省龍勝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龍勝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素行狀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參照)。至被告蔡文斌、楊美藍 2人於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被告蔡文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因已分別交付勞保局、健保局或交付告訴人執有,非屬被告 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楊美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美藍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蔡文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本件被告蔡文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0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年度│ 薪資金額 │ │ │(新臺幣)│ ├──┼─────┤ │94 │43000元 │ ├──┼─────┤ │95 │43000元 │ ├──┼─────┤ │96 │43000元 │ ├──┼─────┤ │97 │43187元 │ ├──┼─────┤ │98 │43374元 │ ├──┼─────┤ │99 │42262元 │ ├──┼─────┤ │100 │42288元 │ ├──┼─────┤ │101 │439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