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方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4、5155、5156、5176、5672、5673、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㈢、㈣、㈥、㈦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方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㈥、㈦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㈠、㈡、㈤部分)。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明方前於94年至96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附表犯行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彭肇才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春日路762 號,應予更正)之「彭家牛肉麵店」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彭肇才所有放置於櫃檯之零錢盒內銅板及撲滿,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彭肇才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櫃檯有人翻動之痕跡,驚覺遭竊,遂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㈡於101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應予更正),在呂秀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戶後方防火巷,攀爬遮雨棚上至該址住戶2 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呂秀蓮住宅內,徒手竊取LV包包3 個(總計價值約6 萬2570元)、APPLE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4 萬元)、項鍊3 條(總計價值約4 萬1300元)、手錶2 只(總計價值約13萬2000元)、及呂秀蓮之女李旻茜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呂秀蓮之女李旻倖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1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呂秀蓮之女欲更衣外出運動時,發現房間遭人翻箱倒櫃,查覺遭竊報警處理。 ㈢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46分許(起訴誤載為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在陳俊杰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之「永馥中醫診所」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診所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診所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診所內放置零用金之抽屜,徒手竊取陳俊杰所有支付診所開銷之現金1 萬元得手,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永馥中醫診所」護士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遂調閱診所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㈣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徐啟和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和昌汽車修理廠」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徐啟和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00 元、回數票1 本(共100 張,價值4000元)、茶葉7 斤(價值約4000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徐啟和返回上開汽車修理廠時,查覺門窗遭人移動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㈤於101 年12月24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王建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住戶旁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住戶2 樓後陽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王建宇住宅內,徒手竊取面額均為1000元之遠東百貨禮券10張、竹筒造型存錢筒2 個(內有約2 萬元)、珍珠項鍊1 條(價值約5000元)、金項鍊1 條(價值約5000元)、雲端監錄系統鏡頭(價值約4000元)、白金戒指1 對(價值約1 萬元)及美金500 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遠東百貨禮券,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王建宇自外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㈥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積富房屋公司」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智慧型手機1 支(總計價值約11萬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2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55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積富房屋公司」秘書發現遭竊,通知店長鄭聖騰報警處理。 ㈦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以不詳方式上至該址5 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該址住戶5 樓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古世蓉(起訴書誤載為古世容,應予更正)住宅內,徒手竊取古世蓉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3 萬元)及香水1 瓶(價值約2000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1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古世蓉返回上址住處,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 二、嗣經警受理報案後,於102 年1 月15日10時40分,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前查獲李明方,並扣得供為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而帶回青溪派出所偵辦,而查悉事實欄一之㈠、㈡、㈤等案件,復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中,李明方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他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彭肇才、陳俊杰、王建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謝宜運警員於102 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志林偵查佐102 年9 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等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因該等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爭執該等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該等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偵字第5154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26頁至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下稱偵字第5155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5156號〈下稱偵字第5156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下稱偵字第5176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18頁至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2號〈下稱偵字第5672號〉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3號〈下稱偵字第5673號〉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102 年度偵字第6121號〈下稱偵字第6121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9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告訴人彭肇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俊杰、王建宇、被害人徐啟和、古世蓉、鄭聖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蔡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呂秀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21號第8 頁至第9 頁、偵字第5154號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第5673號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偵字第5155號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偵字第5156號第8 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第5176號第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勘查採證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5154號第13頁至第18頁、偵字第5155號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5156號第9 頁、偵字第5176號第9 頁至第10頁、偵字第5672號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字第5673號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第6121號第18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載時、地所攜帶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既可用以破壞鐵窗或撬開抽屜,必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足認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復被告於上揭時、地,均係以持上開工具破壞具鐵窗後,而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而衡以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則被告前揭所為,亦均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無訛,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條件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㈤、㈦所示時、地,係侵入告訴人王建宇、被害人呂秀蓮、古世蓉之住處內而為行竊,則此部分所為,亦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自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時,本來只有叫我指認1 件,另外6 件是我自己說出來的云云(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27頁),並於原審中供稱:7 件中只有1 件是警察鎖定我,其他都是我個人主動在警方毫無證據的情況下供出,是我主動自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而辯稱除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外,其餘均係其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云云。查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5日10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所查獲,而就該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自首坦承犯行乙事,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宜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段期間轄區內發生很多竊案,被害人報案說竊嫌騎EVC-488 號機車,我們查出EVC-488 號機車的車主是被告,所以看到EVC-488 號機車就上前盤查車主,有在被告機車行李箱內發現犯案工具;當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我們先把相關案卷拿出來,然後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給被告看,問被告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他本人,被告承認是,我們就對被告做警詢筆錄;我問的那個案件被告有承認是他做的,被告只針對監視器有影像的部分才承認;當時連同其他承辦員警總共詢問被告數個案件,播放監視錄影光碟時被告只針對有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邱士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半年前有被害人報案說竊嫌騎乘EVC-488 號機車,當日我們在路上發現該部機車於是上前盤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一批工具,一併帶回派出所偵辦。我們是針對特定案件去詢問被告,就是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那一件(按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這個案件是我們本來就對被告有所懷疑,大約半年前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彭家牛肉麵店被害人報案店裡遭竊,監視器有拍到竊嫌騎乘EVC-488 號機車離開,約半年後我們在路上發現這部機車就上前盤查,並把車主帶回派出所偵辦;我們有去查EVC-488 號機車的車主就是被告,所以我們早就懷疑是被告行竊,在警方還沒抓到竊嫌之前,被害人已看過監視錄影光碟並指認竊嫌所騎乘機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另觀之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犯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672號卷第10頁、見偵字第567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已清晰拍攝被告之相貌,明確可比對辨認即為被告本人,足認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員警依被害人指認竊嫌騎乘EVC-488 號機車,並有監視器畫面以為佐證,而知悉車主即為被告本人,既已先發覺被告具犯罪嫌疑,進而協尋查獲被告,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並調閱相關卷宗發現被告另涉有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犯行,經警方詢問並提供該監視器畫面觀看,被告即當場坦承犯行,可認前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犯行,員警既已先發覺被告具犯罪嫌疑,並有監視器畫面以為佐證進而協尋查獲被告,被告縱於嗣後有坦承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構成自首之情事。 ⒉另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部分,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子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青溪派出所查獲被告後向分局偵查隊報告,我們去支援擴大偵辦。我們沒有針對特定案件詢問被告,我跟被告說「既然已經被抓到了,那你就一五一十講出來,一併移送也比較好」,被告就交代出3 、4 件案件(即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部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們有先帶被告去行竊現場看,是被告自己帶我們去的,去3 、4 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江志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青溪派出所攔查到的,我們分局偵查隊過去支援,然後把被告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被告主動跟我們講有幾件案子,我們才去調查;青溪派出所把被告移送給分局時沒有告訴我們要針對哪些特定案件去詢問;在詢問被告時,我記得一開始是被告自己先說出哪些案子是他做的。當初我們並不知道被告總共犯下多少案件,被告被帶回分局後,其他員警在與被告攀談時,被告自己把犯案的地點寫在紙上(即自白書),肅查小隊把建檔資料調出來給我們參考,我們再去現場調查。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4 件案件是被告自己先寫出來的,我們再去調閱肅查小隊的建檔資料出來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7 頁)。是被告經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並書寫自白書後,員警始調閱建檔資料比對並至現場調查,足認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在承辦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認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犯行): 原審就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示各罪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王建宇、被害人呂秀蓮之住處、告訴人彭肇才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㈤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暨以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於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內查獲,核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均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原審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部分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部分,被告係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主張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古世蓉之住處、告訴人陳俊杰、被害人徐啟和、鄭聖騰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並於原審中主動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㈥、㈦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於犯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內查獲,核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竊得之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 │㈠│彭肇才│101 年6 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春│零錢銅板、│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2 時7 分許│日路726 號「彭│撲滿1 個(│器,毀越安全│ │ │ │ │家牛肉麵店」 │總計約2500│設備竊盜,累│ │ │ │ │ │元)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㈡│呂秀蓮│101 年8 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民│LV包包3 個│李明方攜帶兇│ │ │ │晚上7 時許 │富九街162 號 │、APPLE 台│器,毀越安全│ │ │ │ │ │筆記型電腦│設備,侵入住│ │ │ │ │ │1 台、項鍊│宅竊盜,累犯│ │ │ │ │ │3 條、手錶│,處有期徒刑│ │ │ │ │ │2 只、台新│玖月,扣案之│ │ │ │ │ │銀行信用卡│活動扳手壹支│ │ │ │ │ │1 張、郵局│、螺絲起子壹│ │ │ │ │ │提款卡1 張│支均沒收。 │ ├─┼───┼───────┼───────┼─────┼──────┤ │㈢│陳俊杰│101 年9 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民│現金1 萬元│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3 時46分許│安街110 之1 號│ │器,毀越安全│ │ │ │ │「永馥中醫診所│ │設備竊盜,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㈣│徐啟和│101 年11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新│現金400 元│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1 時許 │埔八街2 號「和│、回數票1 │器,毀越安全│ │ │ │ │昌汽車修理廠」│本、茶葉7 │設備竊盜,累│ │ │ │ │ │斤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㈤│王建宇│101 年12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自│遠東百貨禮│李明方攜帶兇│ │ │ │晚上6 時30分許│強路77號2 樓 │券10張、竹│器,毀越安全│ │ │ │ │ │筒造型存錢│設備,侵入住│ │ │ │ │ │筒2 個、珍│宅竊盜,累犯│ │ │ │ │ │珠項鍊1 條│,處有期徒刑│ │ │ │ │ │、金項鍊1 │柒月,扣案之│ │ │ │ │ │條、雲端監│活動扳手壹支│ │ │ │ │ │錄系統鏡頭│、螺絲起子壹│ │ │ │ │ │1個 、白金│支均沒收。 │ │ │ │ │ │戒指1 對、│ │ │ │ │ │ │美金500 元│ │ ├─┼───┼───────┼───────┼─────┼──────┤ │㈥│鄭聖騰│101 年12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愛│筆記型電腦│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1 時許 │一街7 號1 樓「│2 台,智慧│器,毀越安全│ │ │ │ │積富房屋公司」│型手機1 支│設備竊盜,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㈦│古世蓉│102 年1 月5 日│桃園縣桃園市永│筆記型電腦│李明方攜帶兇│ │ │ │下午5 時許 │安路303 巷12之│1 台、香水│器,毀越安全│ │ │ │ │1 號 │1 瓶 │設備,侵入住│ │ │ │ │ │ │宅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