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雅苓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4分19秒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連文德經營之「高意生活百貨行」櫃台結帳後將離開櫃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竊取放置於櫃台上販售之4色原子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以皮夾遮掩旋朝店門口離去。惟黃雅苓此舉 已為店長余思瑩發覺,乃告知店員謝燕榕追回黃雅苓,嗣經謝燕榕於店門口外人行道上攔阻黃雅苓,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連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ꆼ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雅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拿起原子筆詢價後放回原處又拿起,但未將原子筆攜出店外。當天既無伊將原子筆攜出店外之錄影畫面,店員將伊攔下帶回店內後,警方對伊搜身亦未查得任何贓物,何來竊盜云云。經查: ꆼ證人即高意生活百貨行店長余思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高意生活百貨行櫃台幫被告結帳時,被告有問伊筆的價格後又放回去,那支筆價值160元,被告結帳時只買6雙襪子,並未買筆。被告結帳後要離開時,伊給被告發票,看到被告又把原子筆拿起來,放在手上的長夾後面,就往門口方向離開,伊就向謝葉榕(按:應係謝燕榕之誤)表示被告拿筆走出去,請她去追被告,伊看到謝葉榕在店門口的人行道上追到被告,謝葉榕請被告回店內,之後在櫃台等警察時,伊有叫謝葉榕請被告把筆拿出來,但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沒有筆,謝葉榕說她叫住被告時還有看到那支筆,我們在貨架上都沒有找到該筆,但清點時現場筆的數量確較庫存量少1支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 );證人即高意生活百貨行店員謝燕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站在櫃台幫忙店長余思瑩結帳,被告先詢問該筆價格,店長說160元,被告結完帳,將筆放在皮夾下面握 著,店長有跟伊講一下,被告結帳後走出去,店長叫伊去追,被告走到店門口人行道,伊就上前攔下被告,伊看到被告手提之紅白花透明購物袋裏放著那支筆,伊就對被告說你拿我們的東西,並請被告進店裏,伊跟被告走進店裏後,因當天客人很多,店長忙著結帳,未先叫被告把筆拿出來,伊只能在旁幫忙裝袋子,同時注意被告,在等警察來時被告在店內到處走,約10分鐘警察來時,因為店內有很多死角,伊沒有完全注意到被告,被告不知把該筆拿去哪裏丟,店裡就找不到那支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而原審勘驗高意生活百貨行結帳櫃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ꆼ畫面時間11:00:11至11:00:59:畫面顯示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左手提一深色小包包,右手持有欲購買之數雙襪子,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步行進入畫面,隨後被告站立於前方顧客身後,等待結帳,櫃台內側有2位結帳人員,分別身穿深綠色上衣B女及粉紅色上衣C 女。畫面時間11:01:00至11:01:45:被告將雙手原持有之物品一併置放於結帳櫃台上,面向結帳櫃台,並試寫放置於櫃台前方之原子筆,期間被告疑似詢問該原子筆價錢,B女並刷該原子筆上之條碼告知,隨後被告再將該原 子筆取回並放回原處。畫面時間11:01:46至11:02:01:B女開始幫被告結帳,並對被告唸唸有詞,隨後被告以 右手提起置放於櫃臺桌面之小包包,左手則將櫃台上之數雙襪子拿起,轉身走向店內貨架處(離開畫面)。ꆼ畫面時間11:02:23至11:02:50:被告再度自畫面上方步行進入畫面,將右手持有欲購買之襪子置放於櫃台上方,並自小包包中取出皮夾掏出1張百元紙鈔,並將該百元紙鈔 置放於欲購買之襪子上方。隨後則繼續整理皮夾,於畫面時間11:02:49時,右手自左手處抽出一物,並將該物投入小包包內,往後退1、2步後,再向前步行。畫面時間11:02:55至11:03:19:被告拿起放置於櫃臺前方之原子筆,開始試寫。隨後將該原子筆放回原處。畫面時間11:03:20至11:04:11:被告一手提小包包,雙手扶握皮夾,等待前方顧客結帳完畢,於畫面時間11:03:49時,B 女將被告欲購買之襪子及百元紙鈔取起結帳,被告繼續站立於櫃台前方等候。ꆼ畫面時間11:04:12至11:04:19:被告左手持皮夾,以右手再度拿起放置於櫃台前方之原子筆,於畫面時間11:04:13右手放下該原子筆並同時取回B女所遞給的發票,隨後將該發票置於左手皮夾下方, 於畫面時間11:04:17再次拿起放置於櫃台前方之另1支 紅色原子筆,並於11:04:19時將該原子筆接由左手繼續持有,並以皮夾遮擋,畫面時間11:04:22被告以右手自B女處取回一袋結帳完成之襪子,並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 畫面,離去前均未將該筆置回原處。ꆼ畫面時間11:04:24至11:04:50:B女隨後頭靠C女耳邊,手比被告離開方向,C女隨即往被告離去方向快步跟去。B女面朝C女離開 方向查看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3之6頁)。足見被告當日於櫃台 等候結帳時,先拿起置放於櫃台前方之原子筆向證人余思瑩詢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1分46秒),之後將該原 子筆放回原處,其後又拿起原子筆試寫,再將該原子筆放回原處(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3分19秒)。嗣於結帳後 再度拿起原子筆,又放下該原子筆,同時取回證人余思瑩遞給之發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4分13秒),旋又拿 起放置於櫃台前方之另支原子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4分17秒),將該原子筆接由左手繼續持有,並以皮夾遮 掩(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4分19秒)。嗣被告以右手自 證人余思瑩處取回1袋結帳完成之襪子,即步行離開,離 去前均未將該筆置回原處(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4分22 秒),證人余思瑩隨後指示證人謝燕榕快步追向被告無訛。證人余思瑩與謝燕榕指證被告於結帳後以皮夾遮掩將筆帶離櫃台之過程互核相符,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一致,堪以採信。 ꆼ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有拿起原子筆詢價後放回原處又拿起,但未將原子筆攜出店外。當天既無伊將原子筆攜出店外之錄影畫面,店員將伊攔下帶回店內後,警方對伊搜身亦未查得任何贓物,何來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將該筆帶離櫃台,亦無法說明其將該筆帶離櫃台後放置於何處。衡諸常理,被告苟無竊取店內四色筆之意,豈會於結帳前向店員詢價、試寫後未予購買,卻於結帳後以皮夾遮掩秘密將該筆帶離櫃台。而證人余思瑩證述經清點店內貨架上筆的數量確較庫存量少1支在卷,證人謝 燕榕復明白指證其在店門口人行道上攔下被告時,確有看到被告手提袋內放有該筆等語。堪認被告當日以皮夾遮掩將該筆帶離櫃台後,即將該筆放置於手提袋內,並走出店外。準此,被告以皮夾遮掩將該筆帶離櫃台走出店外,業將該筆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事後將竊得之筆予以任意棄置,亦不影響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又證人謝燕榕將被告請回店裏後至警員到場之約10分鐘期間,因證人余思瑩忙著結帳,證人謝燕榕亦在旁幫忙,雖有同時注意被告,惟被告在店內到處走,且店內有許多死角,無法完全注意到被告,致無法得知被告將該筆丟至何處等情,業據證人謝燕榕證述甚詳。是被告於警員到場前既未被限制行動自由,非無可能利用在店內四處走動之機會以不明方式將竊得之筆任意棄置,自不能因警員到場時未能尋獲被告身上攜帶竊取之四色筆,店內貨架上亦未能尋得該四色筆,即謂被告無由成立竊盜罪。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多重障礙之人,自我控制能力自較常人略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