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素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合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素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素合與李金福均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一段「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林素合因不滿擔任社區前屆設備委員之李金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擅自將LED燈工程委由報價較高之捷能公司承作,在未經進行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社區一樓大廳舉行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然以麥克風向在場住戶聲稱「李金福是前屆設備委員,收了廠商的好處」等話語,足以損害李金福之名譽。 二、案經李金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素合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被冤枉的,我當天有參加開會,那天社區的會議在討論LED燈採購過程的瑕疵要怎麼樣去追溯,我是該第三屆的設備委員,當天我只是說,有鄰居拿比較便宜的廠商給李金福,而李金福回絕的場面,我當時有看到,我把情形講出來而已,我說:李金福你怎麼可以拒絕住戶提議更便宜的廠商,別的社區的採購也比我們社區便宜,你怎麼可以做得比較貴。當天開會沒有錄音,我說:李金福你怎麼可以說你是委員,你說了算,不讓我們社區的住戶同意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宜誠君悅社區住戶,其於一0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社區一樓大廳所舉行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麥克風向在場之其餘住戶聲稱:「李金福是前屆設備委員,收了廠商的好處」等事實,業據⒈告訴人李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誠君悅社區一樓大廳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用麥克風說伊收了建商的好處,所以伊阻擋其他廠商承攬社區的LED燈工程,當時在場的應該有六十多人等語(詳他字卷第三、一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宜誠君悅社區第一屆與第二屆的設備委員,被告當時是第三屆設備委員,一0二年五月五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拿麥克風向大家說「李委員我氣死你了,你有拿廠商的好處,所以才要裝LED燈」,被告講了這些言語內容三次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三頁)。⒉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段建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當天所有社區幹部應該坐在講台前面,但有二個空位,告訴人就問為何有人沒到,結果被告衝上去把麥克風搶過來並對出席的住戶說「我很生氣,我忍很久了,告訴人是前屆的設備委員,有拿到廠商的好處,有拿回扣」,在場的約三十至四十人左右,都有聽到被告講話的內容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七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一0二年五月五日在社區舉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會議將近進行到一半時,被告拿麥克風說「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很生氣」,然後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是上屆的設備委員,LED燈有拿好處,有拿廠商的回扣,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吵起來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⒊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盧覃國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對著出席住戶說「我很生氣,我忍很久了,告訴人是前屆的設備委員,有拿到廠商的好處,有拿回扣」,而且不只講一次,還講了三次,當天住戶都有聽到,第一屆主委王曙紅還拉被告下來,叫她不要再講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七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一0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宜誠君悅社區舉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會議進行到一半時,告訴人先說為何委員沒有坐在椅子上,被告就在下面拿麥克風說「我已經受不了了,李金福在做LED燈工程時一定拿了好處」,然後又再講一次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五頁反面)。⒋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楊勝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是社區的監委,當時坐在第一排,被告跑到前面與告訴人吵架,吵架的原因是被告說告訴人拿廠商的回扣,雙方才會大吵,伊確實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拿廠商的回扣等語(詳他字卷第四0頁)。⒌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沈培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是社區的設備委員之一,本來應該要坐第一排,告訴人就出來質疑被告為何沒有坐在那邊,被告就跑去前面拿麥克風說「我忍你忍很久了,你憑甚麼指責我,你之前當設備委員拿了LED燈的好處,你還敢說甚麼話,我不想講你而已」,當時雙方吵的很激烈,當時麥克風聲音很清楚,伊坐在後面都聽得很清楚等語(詳他字卷第四0頁)。互核告訴人、證人段建郡、盧覃國英、沈培安、楊勝凱所述,渠等對被告在一0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舉行之宜誠君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麥克風聲稱告訴人拿取廠商好處乙事,均為全然一致之陳述,毫無齟齬,應屬可信,且證人段建郡、盧覃國英、沈培安、楊勝凱並非本案告訴人,實無僅為配合告訴人說詞而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其中證人段建郡、盧覃國英於原審審理中尚有簽立證人結文,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構杜撰情節之可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是表示社區規約規定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工程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本件LED工程金額為五十四萬元,但沒有召開所有權人大會表決,伊先前還親眼看到住戶呂明昌向告訴人提議有更便宜的廠商,可以給社區參考,但告訴人拒絕呂明昌的提議,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所以伊當日只是質疑有更便宜的廠商,告訴人為何不採納,伊沒有說告訴人收廠商的好處云云(詳他字卷第一六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只是拿麥克風說出告訴人與呂明昌討論LED燈的經過,卻被告訴人的太太反指拿廠商的好處,單純對採購過程有存疑,告訴人會錯意思,從頭到尾沒有講圖利、回扣等字眼,且證人一個說伊講告訴人拿好處,一個說圖利,到底是好處還是圖利云云(詳原審易字卷第四五、四六頁)。惟證人僅係依渠等記憶中經歷之事實為陳述,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容有差異,苟主要事實互核相符,即可認定、還原事發過程,況被告陳述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為何,實難期待各證人均為全然一致之指述,此亦會因證人證述時所用文字而有不同,然類此枝節性瑕疵無礙被告犯行認定,且不論「回扣」、「圖利」、「好處」等用語,在客觀概念上均屬相同,均含有自特定人獲取利益之意思,即便證人證述時使用不同字眼,其文字意涵既屬同一,自不能僅因證人所用語句之不同,遽認證述內容無可信性,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又縱使被告曾遭告訴人之妻子指涉拿取廠商好處,僅係被告是否另行提告爾,核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談及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乙事無涉。另即使被告曾將告訴人與案外人呂明昌討論LED燈工程之過程如實敘述,並質疑告訴人採購過程正當性,亦無礙被告指稱告訴人拿取廠商好處事實之認定。至關於被告當時指稱告訴人拿取廠商好處之次數為何乙節,告訴人與證人盧覃國英所述次數容有差異,尤其告訴人首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未提及被告指述之次數為三次,於原審審理中方證稱被告指述三次,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況其餘證人均未特別言及於此,則告訴人與證人盧覃國英證稱被告不只一次指述告訴人收受廠商好處乙節,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且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參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文意旨);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本件被告發布言論之場合為多數住戶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四至八三頁),其在此種場域發表言論,目的顯在使特定多數人知悉言論內容無訛,且佐以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涉曾擔任社區設備委員之告訴人在經辦社區工程時,收取廠商好處,自會使聽聞之人認告訴人為圖個人利益,無視社區公眾利益,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㈢至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楊怡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沒有在會議中用麥克風說「告訴人收了建商的好處,才會阻擋其他廠商承攬社區的LED燈工程」,伊是聽到被告說「告訴人一個人說的算」,中間有衝突過二、三次,但伊的印象中只有聽到被告講這句話,當時雙方都有互罵,但被告的重點就是LED燈工程是告訴人說的算,伊也針對該LED燈工程對告訴人提告背信與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詳他字卷第一八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不是說告訴人拿廠商的好處,圖利廠商,被告只說都告訴人一人說了算,超過那麼多的權限金額,告訴人是不是要圖利廠商,然後告訴人與他的太太就與被告對罵,被告也有提到告訴人與呂明昌吵架的事,但告訴人並未回應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六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楊怡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明確證稱僅聽聞被告表示「告訴人一個人說的算」,並無聽聞被告指述其他內容,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質疑口吻表示告訴人是否圖利廠商,其對於曾否聽聞被告提及圖利、收取好處等字眼,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楊怡立既證稱已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則其與告訴人已屬利害相反對立,難期證人楊怡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爭議中,為完全公正無偏之證述,自難以證人楊怡立上揭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王曙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那天有吵起來,我有勸架,但吵的內容我沒有仔細聽,被告有沒有講「李金福收了建商的好處,才會阻擋其他廠商承攬社區LED工程」這句話,我無法確定,但當天被告確實有針對LED工程對李金福提出質疑等語(詳他字卷第三一頁);證人李瑞時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當時現場住戶很多,我沒有聽到內容,我有看到被告拿著麥克風情緒很激動,但我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等語(詳他字卷第三九、四0頁),均稱未仔細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內容。按證人王曙紅、李瑞時既未仔細聽被告當時談話之內容,尚難以渠等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誠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只說:你為什麼要採購高的價錢,為什麼不用低的,並沒有說其他拿建商好處或收回扣的話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七頁)。然本件案發時距離證人陳誠霞到院證述已一年有餘,證人陳誠霞是否可記得當日全部細節,已有疑義;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語衝突乃瞬間所爆發之口角爭執,在場人士眾多,每一證人對現場爭執之注意度未必相同,證人或僅可能聽聞片段而非全貌,自難僅以證人陳誠霞於本院對被告之有利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實務上多認該項之適用,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蓋因在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亦藉此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惟與公眾人物相較,倘行為人言論之對象僅係私人時,因所攸關之公共利益,及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是該條項之解釋在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私人而非公眾人物時,應採較嚴格之標準,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查證義務,方能平衡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言論指涉者之名譽權保護。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指摘告訴人收受廠商好處乙事,始終無法說明其言論依據或消息來源,難認已盡查證義務,且被告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在公開場合公然指摘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難謂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固然被告主張其他廠商承作之LED工程價格較捷能公司為低廉,並提出高亮度LED照明燈合約書、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LED節能燈管租賃合約書為證(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二至二七頁),然選擇簽約廠商所憑因素甚多,價格固然為重要審究因素,惟不以此為限,諸如契約各項內容是否符合社區需求、廠商是否提供標的物之維修與保固、契約標的物之品質高低等,凡此均為影響訂約與否之原因,縱然被告質疑告訴人捨低價就高價之行為不利於社區,亦可要求告訴人詳細說明其選擇標準以供全體社區住戶檢視,不能在未盡查證之責之情形下,僅因告訴人選擇高價格之廠商簽約,遽謂告訴人有圖利廠商或收取回扣之舉。再者,宜誠君悅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但單項十萬元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上開規約第三條第五項亦有明定(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九、三五頁),因之,即便被告認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即決定將LED工程交予捷能公司施作之程序於法有悖,被告亦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以維權益,要不得執此作為指摘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之合理依據。 ㈤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觀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等內容,係針對告訴人選取高報價之廠商承包社區工程乙事而為評論,攸關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觀諸被告指述之言論內容,其乃直指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顯有暗示告訴人為中飽私囊而有損害社區利益之舉,可見其言論內容乃評論告訴人之人品甚為低劣,尚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徒憑個人臆測,然其未為查證,即在公開場合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宜因本案加深夙怨,且動機本在探明社區採購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併諭知以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係基於維護社區住戶之利益,一時衝動未經查證所犯,並非係基於一己之私或個人利益而為,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若以罰金刑對被告行為予以制裁,將無益日後該社區鄰居間之和睦相處,並可能造成日後大家漠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因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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