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被告蔡湘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湘昀 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6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湘昀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統一便利超商欣福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湘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除附表編號1 幸由郵局櫃檯人員及時攔截而領回外,餘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瑋婷、何貴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女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前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站上張貼亟需貸款之資訊,嗣於101 年10月26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女子致電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因其需錢孔急,乃依照「李代書」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之職員陳先生電告有被害人報警,伊就去將上開帳戶凍結掛失,伊同樣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若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無需將薪資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及辦理貸款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交付予「李代書」,徒增己身不便,且被告於知悉帳戶遭盜用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簽署同意書協助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伯川領回遭詐欺款項,並向黑貓宅急便詢問前揭帳戶資料是否誤送,足徵被告係因年輕識淺而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統一超商欣福門市,將其所有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女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等節,均為被告明白承認,且有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1 年12月7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下稱2386偵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11月23日(101 )國世三民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3131偵卷】第63頁)、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01 年12月6 日渣打商銀SCB 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支存對帳單及開戶資料(見2386偵卷第81至90頁)、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1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2386偵卷第70至76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2386偵卷第66頁)等件在卷可參。又「李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瑋婷、何貴枝;被害人蔡伯川、鄭明祥、蔡登原、陳美娜、陳秀凰、黃建禎、陳珮蓉為附表所示詐騙行為等情(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均經證人蔡伯川、劉瑋婷、鄭明祥、蔡登原、陳美娜、陳秀凰、黃建禎、陳珮蓉、何貴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單等件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交給「李代書」之前揭郵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長達2 年之久,復有辦理貸款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2386偵卷第201 頁、原審卷第40頁、第103 頁反面),且有渣打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1 年12月6 日渣打商銀SCB 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見2386偵卷第84頁)附卷可考,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復在金融產業任職時間非短,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寄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帳戶予「李代書」時,各帳戶內餘額各僅存55元、0 元、72元、446 元等情,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詳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代書」表示需要伊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來幫伊作帳,伊就把存摺裡面之款項均清空,伊認為把錢領空,就不會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了給「李代書」作帳,伊把錢領空是因為伊也會擔心伊的錢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李代書」時,即確知該女子將用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以為所謂「作帳」行為,且被告亦知其與自稱「李代書」者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代辦貸款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即先行確認帳戶內僅餘不足500 元之金額以防己身遭受損失,而後再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證人陳璦妮邀請參與頂替補習班營運,因競爭者數人,為爭取時程,被告有急迫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李代書」云云,然查:證人陳璦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曾因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有資金上之缺口,請被告提供資金協助;我知道她可能要貸款,但是我不知道她貸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惟依證人陳璦妮上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曾有資金上之需求,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被挪於犯罪使用並無容認之心理;亦正因被告有資金上之需求,始會將金融交易上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容認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再者,委由他人代辦貸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委託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且自身亦任職於金融界,當亦知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而准予核貸。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李代書」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伊對於「李代書」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等節(見238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98頁),而被告復以宅急便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送達「李代書」指定之收件人「羅安民」,「李代書」又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卡密碼,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李代書」之女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李代書」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李代書」之人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告知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女子,是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委託代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以:伊於發覺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因11月2 日為星期五,故被告至下星期開始即凍結帳戶、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簽署同意書協助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伯川取回遭受騙款項,另又向黑貓宅急便查詢是否前揭帳戶資料遭誤送,足徵伊同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於101 年11月2 日臺中郵局陳先生有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是否本人使用該帳戶,伊當時嚇到,因此就說伊朋友有幫伊買東西所以匯款給伊等語(見2386偵卷第98頁),且證人即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職員陳惠澤於偵查中證稱:於 101 年11年2 日,蔡伯川至郵局表示要匯款12萬元,伊察覺有異,乃撥打電話予被告,說明很多人是因為求職、貸款被騙而交付帳戶,被告表示會去瞭解等節(見2386偵卷第148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987xxxxxx號(詳卷)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2386偵卷第222 頁),是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下午即經證人陳惠澤明確告知其前所交付之帳戶已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節無疑,詎其撥打電話予「李代書」後,即未為任何處置,仍任令「李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持續使用前揭帳戶,至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被害人同蒙損害,堪認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任意交付重要之理財工具供他人使用,且於知悉前揭帳戶恐涉不法後,亦未於第一時間加以處理,確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事後縱為凍結帳戶、警局製作筆錄、簽署同意書、詢問黑貓宅急便等行為,亦無非係用以事後卸責或企圖彌補之舉,尚不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復辯稱:被告若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無需將薪資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李代書」,徒增己身不便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因為「李代書」表示越多銀行帳戶越好,因此乃將4 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均提供給其等語明確(見2386偵卷第98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亦已悉述如前,則其基於僥倖心態,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乃將前揭4 帳戶一併交付期能遂行其目的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彰彰甚明。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理由。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本案諸多被害人年逾半百,仍因詐騙集團之話術而上當匯款,法院應以相同標準對待遭騙取金錢之被害人及遭騙取帳戶之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僅在乎自己能否取得貸款,不欲探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日後之使用方式,且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不多,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危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素未謀面之「李小姐」指定收件之人,復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主觀上預見其上揭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而認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前述不惜交付帳戶資料以求貸款私利之行為,自與被害人單純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避免己身受害乃匯出款項,殊然有別,自不因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認被告亦係受騙。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伯川既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詐騙集團管領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因陳惠澤通報而凍結上開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款項領出,現已將款項返還蔡伯川等情,固有被告聲明書、蔡伯川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蔡伯川匯入上揭款項至前揭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起,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中華郵政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該帳戶內款項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自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寄出本案各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9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輕率交付4 家銀行或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簽具聲明書協助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伯川領回12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 )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鄭明祥因受前揭詐騙集團所騙,另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共3 萬5,000 元;(2 )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蔡登原因受前揭詐騙集團所騙,另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買MY CARD 點數共7 萬元;(3 )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秀凰因受前揭詐騙集團所騙,另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9,000 元:(4 )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黃建禎因受前揭詐騙集團所騙,另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購買MYCARD點數3 萬4,000 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上開購買點數受有財產損失之行為,均無任何金額匯入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揭4 帳戶內,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詳前),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蔡伯川│101 年11月2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2 日│以臨櫃匯款方│被告上開中華│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下午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下午2時20分 │式匯入12萬元│郵政臺北民生│ 2386偵卷第18頁)│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 │郵局帳號0001│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電話向蔡柏川佯稱│ │ │0000000000號│ 單(見2386偵卷第│ │ │ │ │其為友人吳姐,現│ │ │帳戶 │ 20頁) │ │ │ │ │急需用錢 │ │ │ │3.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 │ │ │ 見2386偵卷第20頁│ │ │ │ │ │ │ │ │ ) │ ├──┼───┼───────┼────────┼───────┼──────┼──────┼─────────┤ │ 2 │劉瑋婷│101 年11月2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2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國泰│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晚上7時44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晚上10時18分許│轉帳方式匯款│世華銀行三民│ 2386偵卷第56至57│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7,990元 │分行帳號0575│ 頁) │ │ │ │ │電話向劉瑋婷佯稱│ │ │00000000號帳│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戶 │ 易明細單(見2386│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偵卷第58頁) │ │ │ │ │設定為約定轉帳分│ │ │ │ │ │ │ │ │期付款,請其協助│ │ │ │ │ │ │ │ │取消免遭扣款 │ │ │ │ │ ├──┼───┼───────┼────────┼───────┼──────┼──────┼─────────┤ │ 3 │鄭明祥│101 年11月2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2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國泰│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晚上6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晚上7 時59分許│轉帳方式匯款│世華銀行三民│ 2386偵卷第29至30│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2 萬9,121元 │分行帳號0575│ 頁、3131偵卷第5 │ │ │ │ │電話向鄭明祥佯稱│ │ │00000000號帳│ 至6 頁) │ │ │ │ │其前於「露天拍賣│ │ │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網站購物,因作│ │ │ │ 易明細單(見2386│ │ │ │ │業人員疏失,設定│ │ │ │ 偵卷第32頁) │ │ │ │ │為約定轉帳分期付│ │ │ │3.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 │ │ │款,請其協助取消│ │ │ │ (見3131偵卷第7 │ │ │ │ │免遭扣款 │ │ │ │ 至9 頁) │ ├──┼───┼───────┼────────┼───────┼──────┼──────┼─────────┤ │ 4 │蔡登原│101 年11月3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3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中國│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下午3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下午4 時53分許│轉帳方式分別│信託銀行富錦│ 2386偵卷第43至44│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匯款2 萬9,98│分行帳號1345│ 頁) │ │ │ │ │電話向蔡登原佯稱│ │7 元 │00000000號帳│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其前以信用卡紅利│ │ │戶 │ 易明細單(見2386│ │ │ │ │點數兌換組合櫃,│ │ │ │ 偵卷第13頁) │ │ │ │ │因作業人員作帳疏│ │ │ │ │ │ │ │ │失,設定為每月扣│ │ │ │ │ │ │ │ │款,請其協助取消│ │ │ │ │ ├──┼───┼───────┼────────┼───────┼──────┼──────┼─────────┤ │ 5 │陳美娜│101 年11月3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3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中國│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晚上7 時23分許│轉帳方式匯款│信託銀行富錦│ 2386偵卷第59至60│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共2 萬9,999 │分行帳號1345│ 頁) │ │ │ │ │電話向陳美娜佯稱│ │元 │00000000號帳│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戶 │ 易明細單(見2386│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偵卷第61頁) │ │ │ │ │設定為約定轉帳分│ │ │ │ │ │ │ │ │期付款,請其協助│ │ │ │ │ │ │ │ │取消免遭扣款 │ │ │ │ │ ├──┼───┼───────┼────────┼───────┼──────┼──────┼─────────┤ │ 6 │陳秀凰│101 年11月3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3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渣打│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晚上7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晚上7 時38分許│轉帳方式匯款│銀行敦北分行│ 2386偵卷第12頁)│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共2 萬9,989 │000000000000│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電話向陳秀凰佯稱│ │元 │64號帳戶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其前於「PG美人網│ │ │ │ (見2386偵卷第14 │ │ │ │ │」網站購物,因設│ │ │ │ 頁) │ │ │ │ │定疏失而簽立12次│ │ │ │ │ │ │ │ │訂單,請其協助取│ │ │ │ │ │ │ │ │消錯誤交易 │ │ │ │ │ ├──┼───┼───────┼────────┼───────┼──────┼──────┼─────────┤ │ 7 │黃建禎│101 年11月3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3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中國│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晚上6時3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晚上8 時48分許│轉帳方式匯款│信託銀行富錦│ 2386偵卷第21至22│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共2 萬9,988 │分行帳號1345│ 頁) │ │ │ │ │電話向黃建禎佯稱│ │元 │00000000號帳│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其前於「露天拍賣│ │ │戶 │ 易明細單(見2386│ │ │ │ │」網站購物,因作│ │ │ │ 偵卷第23頁) │ │ │ │ │業人員疏失設定為│ │ │ │3.黃建禎金融卡影本│ │ │ │ │批發購買,請其協│ │ │ │ (見2386偵卷第26│ │ │ │ │助取消錯誤交易 │ │ │ │ 頁) │ ├──┼───┼───────┼────────┼───────┼──────┼──────┼─────────┤ │ 8 │陳珮蓉│101 年11月3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3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渣打│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晚上7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晚上7 時30分許│轉帳方式匯款│銀行敦北分行│ 2386偵卷第36至37│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共2 萬9,999 │000000000000│ 頁) │ │ │ │ │電話向陳珮蓉佯稱│ │元(起訴書誤│64號帳戶 │2.花旗(臺灣)商業│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載與本案無關│ │ 銀行交易明細(見│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設│ │之9 萬9,999 │ │ 2386偵卷第40頁)│ │ │ │ │定為約定轉帳分期│ │元、2 萬6,61│ │ │ │ │ │ │付款,請其協助取│ │4 元) │ │ │ │ │ │ │消免遭扣款 │ │ │ │ │ ├──┼───┼───────┼────────┼───────┼──────┼──────┼─────────┤ │ 9 │何貴枝│101 年11月3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01 年11月3 日│以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渣打│1.證人警詢筆錄(見│ │ │ │晚上8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晚上9 時9分許 │轉帳方式匯款│銀行敦北分行│ 2386偵卷第52至53│ │ │ │ │詳之成年人,撥打│ │共2 萬9,987 │000000000000│ 頁) │ │ │ │ │電話向何貴枝佯稱│ │元 │64號帳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 │ 易明細單(見2386│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偵卷第55頁) │ │ │ │ │而重複刷卡付款,│ │ │ │ │ │ │ │ │請其協助取消免遭│ │ │ │ │ │ │ │ │扣款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