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名片、被告於 102年8月、9月在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運公司)之銷貨憑單、自白書及被告江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等證據,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金良運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業經認定被告江志華於102年8月至9月間,侵占及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803,471元屬實,惟被告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若易科罰金,於需繳交730,000元即可,尚未及被告所侵占款項之一半,對被告難收到懲罰及嚇阻之效,經核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非顯無理由,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避不見面,揆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原審僅科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其所受刑度自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比例,容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堪認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無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列入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量刑顯然失當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倘檢察官或告訴人認被告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甚或難以預防被告再犯之虞,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以達刑事處罰之效果。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 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收取金額 │侵占金額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102年9月│臻發商行│275,607元 │210,825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8月│松村商行│37,800元 │34,200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至9月間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9月│信德食品│110,340元 │110,340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百貨行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9月│張豐盛行│182,640元 │26,008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2日 │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2年9月│兩承行 │70,514元 │70,514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4日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載為74,040│為74,04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102年9月│典雅商行│109,140元 │89,140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千賓)│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102年8月│新光菸酒│94,644元 │94,644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至9月間 │專賣店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102年9月│鄭永隆(│486,420元 │443,190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聖淳)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102年9月│佳和商行│220,772元 │220,772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102年9月│信華菸酒│104,616元 │90,972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專店 │(起訴書誤│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載為140,6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6元) │ │元折算壹日。 │ ├──┼────┼────┼─────┼──────┼──────────┤ │11 │102年9月│玉瑪成實│108,468元 │96,876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業有限公│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司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102年9月│世界菸酒│101,820元 │101,820元 │江志華犯業務侵占罪,│ │ │間 │專賣店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總計 │ │ │ │ │ │ │1,589,301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546,819 │ │ │ │ │ │ │元)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附表二: ┌──┬────┬────┬───────────┬───────────┐ │編號│詐騙日期│謊稱訂貨│詐得之酒品及價值(新臺│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廠商名稱│幣) │ │ ├──┼────┼────┼───────────┼───────────┤ │1 │102年8月│良棚有限│百齡罈12年純麥12瓶(價│江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29日 │公司 │值共6,000元)、蘇格登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L3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瓶(價值共23,100元) │壹日。 │ ├──┼────┼────┼───────────┼───────────┤ │2 │102年9月│良棚有限│百齡罈12年純麥12瓶(價│江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4日 │公司 │值共6,000元)、蘇格登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L3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瓶(價值共23,100元) │壹日。 │ ├──┼────┼────┼───────────┼───────────┤ │3 │102年9月│盛豐行有│金門58度高梁酒0.75L180│江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11日 │限公司 │瓶(價值共86,58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門58度高梁酒0.3L24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瓶(價值共43,400元)、│壹日。 │ │ │ │ │軒尼詩XO白蘭地6瓶(價 │ │ │ │ │ │值共25,9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