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庚棟
- 當事人李松茂、游建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茂 被 告 游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松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宜蘭縣三星鄉之年長者為詐騙對象,隨機撥打電話與該地區之不特定年長者聯繫,謊稱其親屬因車禍要和對方調解、或受傷住院亟需用錢等,而分別以下列欺罔手段詐取財物: ㈠李松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上午,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秀月之住家電話,向林秀月謊稱:伊係孫子「阿賢」,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受傷嚴重並已轉送長庚醫院,下午要請李志鏞縣議員幫忙調解,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大隱分部,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太子殿附近之橋邊交付款項,後則撥打電話給熟識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游建文(無罪部分詳如下述),由游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李松茂前往李松茂指定地點,李松茂則向林秀月假冒係「阿賢」友人,佯稱係「阿賢」託其前來取款以矇騙林秀月,致林秀月誤信為真而交付10萬元款項予李松茂,其後,李松茂又認林秀月單純可欺,又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秀月,向林秀月謊稱:10萬元不夠,還要6萬元云云,林秀月 不疑有他,再度前往三星農會大隱分部欲領款,幸因三星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適時制止林秀月領款並報警處理,林秀月始未再次受騙。 ㈡李松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李九連之住家電話,向李九連謊稱:李九連之女婿發生車禍傷勢嚴重,急需用錢,託其向李九連拿錢云云,致李九連陷於錯誤,旋即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並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 李九連住家附近交付款項,李松茂則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游建文,由游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李松茂前往李松茂指定之地點,李松茂下車取款得手後,發現李九連單純可欺,又分別於101年8月17日、8月20日、8月27日,以同上手法,先後向李九連詐騙5萬元、4萬元、11萬元得逞,總計詐騙26萬元。 ㈢李松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暖之住家電話,向林暖謊稱:伊為其孫子之男朋友,遭人毆打傷勢嚴重,需要醫療費20萬元,已籌到15萬元,但還差5萬元需要借款,並已請李志鏞縣議員前往 調解云云,致林暖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並與李松茂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和平路石 頭廟旁交付款項,李松茂則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游建文,並指示游建文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李松茂前往李松茂指定之約定地點,再由李松茂下車向林暖取款得手。 ㈣李松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 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向林愛珠謊稱:伊係姪子「林俊德」,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嚴重,目前在長庚醫院,下午要開刀,需要借錢20萬元云云,致林愛珠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夫胡東文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李松茂則撥打電話給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游建文,惟游建文當時因搭載其他客人,遂幫李松茂通知同車行不知情之佘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搭載李松茂,同日13時許,李松茂又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連繫,謊稱:伊為李志鏞縣議員的助理,「林俊德」叫伊前來拿錢云云,並詢問林愛珠是否已領到錢,林愛珠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號前橋頭,將上揭20萬元款項交 付李松茂,嗣林愛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得知取款之人係搭載佘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在李松茂上車、下車之地點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李松茂之影像資料,經警通知佘文傑前往說明,於101年12月1日得知行騙之人即李松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松茂見犯行即將敗露,旋於101年12月3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坦承其有詐騙林愛珠,李松茂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詐騙林秀月、李九連、林暖前,於101年12 月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當 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另有詐騙林秀月、李九連、林暖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將向林愛珠詐騙所得之贓款10萬元提出由警方扣押,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查本件本院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程序傳票, 係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李松茂,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李松茂 雖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因身體經常不適,每天必須 打針吃藥,且承諾要還被害人的錢必須要等到下月10日才能借到錢,故請准予請假等語,並提出仁壽醫院10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3年11月8日」,病名及醫師囑言為「糖尿病、高血壓、頭痛(經常性)」、「在本診所長期診治服藥」等語。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3年11月8日,係在103年11月12日本件審理期日之前,並 非開庭當日就診之紀錄,且其診斷病名如糖尿病、高血壓、經常性頭痛等,核屬一般常見之病症而均非急症或突發疾病,難認被告李松茂確因疾病或身體不適,致無法於審理當日到庭,即非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請假狀所指其必須要到下月10日才能借到錢償還被害人云云,更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李松茂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李松茂係經合法傳喚,且經核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松茂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之陳述,其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佘文傑於警詢、證人林秀月、林愛珠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佘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 背面),並有李九連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三星地區農會存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第36至40頁、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 第80至271頁),足認被告李松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松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松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茂就詐欺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部分,其雖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欺犯行,惟各次詐取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經周密佈局,假意以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之家人發生事故需錢解決為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財物,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適當,應屬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李松茂以一接續行為,就詐欺被害人林秀月部分,同時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李松茂因詐騙被害人林愛珠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詐騙林秀月、李九連、林暖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胤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害人林愛珠報案後,有查到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附近,在便利商店有調到被告李松茂之影像,因為被害人林愛珠有說被告李松茂是坐計程車,所以就沿途找計程車之行進方向,因為隔一天伊要受訓,就由所長帶另1位同事到現 場去,之後就遇到被告李松茂,同事就把被告李松茂帶回偵查隊,通知伊回來作筆錄,伊詢問被告李松茂除了這次的詐騙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李松茂有講到還有另外3次詐騙行為,這3件員警並無掌握相關情資,是對被告李松茂道德勸說,被告李松茂自己講出來的,被告李松茂有講出地點,伊有去詢問當地派出所,因為這3件的被害人有 的是去派出所講一下被騙,但都沒有真正製作報案筆錄,另外還有透過伊的同事去了解,伊有同事在三星地方上很熟悉地方事務,同事去三星地區問一下,就真的發現有人被騙,就找到這3位被害人,當天是超過3位被害人到偵查隊指認,只是有的人確定不是被告李松茂詐騙他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是被告李松茂就詐騙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然就詐騙被害人林愛珠部分,被害人林愛珠受騙報案後,員警業已循線查獲行騙之人係搭乘佘文傑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被害人林愛珠之住處附近收取款項,並於101年12月1日通知佘文傑到警局製作筆錄,證人佘文傑於警詢中並提供被告李松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24至25頁),員警並有在被告李松茂上車、下車地點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調得被告李松茂之影像,該影像清晰,足以辨識人別,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而被告李松茂雖於101年12月3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詐騙林愛珠部分表示願意自首犯行,然因警方早於被告李松茂坦承犯行前,即已透過偵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李松茂可能涉嫌詐騙被害人林愛珠,則被告李松茂縱於事後曾有如實交代犯案經過,至多仍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被告李松茂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李松茂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 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李松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詐騙手法利用年邁老者在家獨處之機會,以家人發生事故需錢解決為由,向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詐騙金錢,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所受之全部損失,惟念及被告李松茂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李松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有如主期徒刑8月、10月、7月、1年,並說明被告李松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 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李松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松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之事實全部認罪,伊有糖尿病、高血壓,家裡也不好過,伊願意與本件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李松茂於本院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即陳稱願於同年9月 將賠償款項帶至法院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訂於103年10 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李松茂於開庭前即以身體不適且賠 償款項須至11月初才能借得等情為由而具狀表示未能到庭,嗣本院合法傳喚通知被告李松茂應於同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然被告李松茂又以身體不適及須至下個月才能籌得款項等理由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意顯在拖延訴訟程序,顯見被告李松茂並無和解賠償之誠意。是被告李松茂上訴意旨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建文與被告李松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宜蘭縣三星鄉之年長者為詐騙對象,由被告李松茂隨機撥打電話與該地區之不特定年長者連繫,謊稱該不特定年長者之親屬因車禍要和對方調解、或受傷住院亟需用錢等欺瞞手段,向該不特定年長者詐取財物,被告游建文則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作為接應交通工具,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101年6月間某日上午,由被告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 撥打林秀月之住家電話,向林秀月謊稱:伊係孫子「阿賢」,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受傷嚴重並已轉送長庚醫院,下午要請李志鏞縣議員幫忙調解,急需款項10萬元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大隱分部,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太子殿附近之橋邊交付款項,被告游建文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李松茂假冒係「阿賢」友人,佯稱係「阿賢」叫其前來取款以矇騙林秀月,致林秀月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2人得款 後即朋分花用,其後,2人認林秀月單純可欺,又於同日16 時許,由被告李松茂撥打電話向林秀月謊稱:10萬元不夠,還要6萬元云云,林秀月不疑有他,再度前往三星地區農會 大隱分部欲領款,幸因三星地區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適時制止林秀月領款並報警處理,林秀月始未再次受騙;㈡於101 ? 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李 九連之住家電話,向李九連謊稱:其女婿發生車禍很嚴重,急需用錢,託其向李九連拿錢云云,致李九連陷於錯誤,旋即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並 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李九連住家附近交付款項,被告游建文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取款得手,其後,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發現李九連單純可欺,又分別於101年8月17日、8月20日、8月27日,以同上手法,先後向李九連詐騙5萬元、4萬元、11萬元得逞,總計詐騙26萬元,2人得款後 即朋分花用;㈢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由被告李松茂利用? 公共電話撥打林暖之住家電話,向林暖謊稱:伊為其孫子之男朋友,遭人毆打,傷勢嚴重,需要醫療費20萬元,已籌到15萬元,但還差5萬元需要借款,並已請李志鏞縣議員前往 調解云云,致林暖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並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和平路石頭廟旁交 付款項,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被告游建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取款,2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㈣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向林愛珠謊稱:伊係姪子「林俊德」,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嚴重,目前在長庚醫院,下午要開刀,需要借錢20萬元云云,致林愛珠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夫胡東文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隨後,被告游建文即通知同車行不知情之佘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取款,同日13時許,被告李松茂又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連繫,謊稱:伊為李志鏞縣議員的助理,「林俊德」叫伊前來拿錢云云,並詢問林愛珠是否已領到錢,林愛珠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號前橋 頭,將上揭2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李松茂,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得款後,旋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游建文就上開㈠至㈣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建文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李松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建文固不否認有搭載被告李松茂至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住處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游建文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之前曾經搭載過李松茂,這3 次都是因為被告李松茂叫伊的車才搭載李松茂,李松茂都說要去向朋友借錢,伊就依指示載李松茂到處繞,至於李松茂去做什麼事伊不會過問,伊與李松茂的通聯紀錄主要就是幫他買東西、買便當、拿藥、買煙等,李松茂都有付錢,伊根本不可能與李松茂共同詐欺,李松茂所述完全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建文辯護稱:被告游建文與李松茂認識約1 、2年,且於案發前李松茂已多次向游建文叫車撘乘,游建 文身為計程車司機,對於乘客指定要載至何地點並無拒絕之權,搭載李松茂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游建文涉有詐欺罪嫌,李松茂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悖,況依李松茂之陳述,游建文僅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及載送等無重要性、任何人均可取代之工作,卻可分得大多數之贓款,實屬荒謬,被告李松茂係故意誣陷游建文,且依第三人林武雄之筆錄可知,李松茂確有雇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進行詐騙之慣性作案手法,且依李松茂與游建文2人之測謊鑑定結果,顯示游建文確實 不知李松茂有為本件詐欺犯行,李松茂對相同問題則呈現不實反應,顯見李松茂指稱游建文是共犯云云,完全是攀誣之詞,倘李松茂與游建文係共犯,且游建文取走大多數之贓款,衡情李松茂為了與被害人和解,理當會要求游建文將當初收受之贓款返還作為與被害人和解之賠償金,然李松茂卻完全沒有向游建文催索返還贓款,反而當庭承諾被害人願將詐騙所得金額全數歸還,可見本件實與游建文無關,而係李松茂一人獨立完成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李松茂以被害人之親友發生事故為由,向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分別詐騙10萬元、26萬元、5萬元、20萬元,係由被告游建文駕駛計程車 搭載被告李松茂至與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約定之地點,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向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收取金錢,另由佘文傑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至與被害人林愛珠約定之地點,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向被害人林愛珠收取金錢,此為被告游建文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佘文傑於警詢、證人林秀月、林愛珠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佘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24頁、102年度偵字第 63號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復有李九連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三星地區農會存摺、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第36至40頁、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80至27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松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游建文共犯本案,惟查: ⒈證人李松茂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 ,伊有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天山農場附近向1名婦人詐騙20 萬元得手,伊是以車手的身分去拿錢的,本案是游建文所策劃,伊負責去拿錢,游建文負責叫伊去騙指定的地方,例如三星地區的電話號碼開頭就是9890、9891,再以公共電話撥打隨機所選擇不特定的電話找被害人,游建文說用公共電話比較安全,伊騙得贓款後在101年11月30日下午 16時許撥打游建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游建文過來載伊,之後游建文就開著他所有的計程車到宜蘭縣00鎮○○路00號門口,伊坐上被告游建文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在車上將騙得的贓款20萬元交給游建文,伊就下車,游建文這次分10萬給伊,於101年12月1日上午8時 30分許,游建文開著他所有的計程車,來宜蘭縣00鄉00村3鄰○○路000巷0號伊的家中載伊,要去宜蘭縣羅東鎮 ○○路00號,伊一上車游建文就拿一疊的現金10萬給伊,說這是要給伊用的,伊要詐騙林愛珠之前游建文還不知道,是伊確定詐騙成功後,伊就會打電話告訴游建文,再由游建文安排車輛或是他自己來載伊前往取款,這次詐騙林愛珠伊是坐游建文所叫的計程車送伊過去取款的,伊另有3次之詐騙行為,101年6月份早上10時許,伊騙林秀月, 林秀月願意將錢借給伊時,伊就打電話告訴游建文,由游建文開他所有的計程車載伊前往取款,伊取得林秀月所交付的10萬元後,就在車上將贓款10萬元交給游建文,游建文隔天就分2萬元給伊,101年10月8日早上10時許,伊詐 騙林暖,林暖在宜蘭縣三星鄉和平路老人館後面的道路將5萬元交付給伊,這次也是伊撥打成功後就由游建文開著 他所有的計程車前來載伊去三星鄉約定的地方取款,伊拿到錢後就又坐游建文的計程車離開,游建文當時是在旁邊等伊,伊將取得的贓款全數交給游建文,游建文在當日12時許分給伊1萬元,101年10月中旬9時許,伊也是用公共 電話詐騙李九連,伊假借李九連的女婿向李九連借11萬元,李九連就要伊去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段路旁路樹下等 ,當時伊告訴李九連沒有辦法親自前去拿錢,會請別人代伊去拿錢,在伊知道詐騙成功後就立即打電話給游建文,由游建文開他所有的計程車載伊到指定的地點拿錢,伊一樣將拿到的錢交給游建文,游建文隔天分2萬元給伊,第2天伊又再打電話給李九連告訴他錢不夠,請他再借伊9萬 元,李九連沒有拒絕一口就答應伊,一樣約在第1次交款 地點將錢交給伊。伊一樣在知道詐騙成功後就通知游建文來載伊去取款,事後伊分得1萬,第3天伊一樣打電話要向李九連借4萬元,李九連一樣答應伊,伊因害怕遭警方查 獲就約李九連到三星橋下見面交錢,伊一樣知道詐騙成功後就打電話給游建文,由游建文開他的計程車載伊去取款,得手後一樣全數交給游建文處理,伊分得1萬元,伊與 游建文已經認識很久一段時間,都是在缺錢的狀況下才分工進行詐騙的行為,由游建文提供交通工具及載送,伊則是負責隨機選擇被詐騙的對象及進行詐騙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8頁)。 ⒉證人李松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游建文說他的太太血崩住在加護病房,因欠錢,亟需用錢,所以在車上拜託伊去詐騙,騙來的錢伊與游建文分得,詐騙的方式是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家屬車禍,這是游建文跟伊說要如何告訴被害人的,游建文打電話給伊,要伊出來,伊與游建文約在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伊打電話向林愛珠詐騙20萬元,游建文拿15萬元,伊拿5萬元,向林愛珠詐騙是最後1次詐騙所得,伊分得10萬元,伊拿到警察局是要還給被害人,伊與游建文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每次要坐計程車都是叫他的車,伊與游建文沒有仇恨或過節,沒有誣賴游建文,前3次都是游建文載伊去向被害人取款,但林愛珠那次,是 游建文請伊車行的其他同事載伊去取款,這4次游建文都 知情,也都有分得部分款項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63號 卷第24至26頁)。 ⒊證人李松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游建文認識很多年了,伊常搭游建文的車子去看醫生,伊與游建文並無仇恨、糾紛,因為伊的家境不好,游建文說他的2個兒子都沒有 工作,家裡全靠他,還有父母要撫養,游建文知道伊騙過人,詐騙的方式是伊與游建文一起決定的,是游建文提議用電話騙人的方式去詐騙,並且說不然如果宜蘭這邊不好做時,再下去花蓮做,因為花蓮人生地不熟,在宜蘭游建文又有交通工具,比較方便,因為游建文提供交通工具,且他的家庭比伊更困難,伊還有女兒在工作,伊只是有糖尿病無法工作,所以游建文分較多錢,101年6月間伊有詐騙林秀月,林秀月住大埔,是游建文開計程車載伊去的,當次拿到現金10萬元,游建文要伊將犯罪所得拿給他,游建文分2萬元給伊,游建文在旁邊等伊,地點伊忘記了, 就是不很遠的地方,只是監視器照不到,游建文不可能不知道伊在做什麼,因為游建文載過伊很多次,游建文還叫伊去花蓮做,不要在宜蘭做,游建文知道伊做過這種詐騙的事,知道伊懂得怎麼去騙人,伊將騙來的錢交給游建文,游建文就分伊多少,游建文是負責開車及接應的工作,電話號碼及對象都是隨機,就是伊隨便打三星地區9890、9891、9892、9893開頭之號碼,伊於101年8月16日有去詐騙李九連,應該是只取得24萬元,是分成3、4次取得,伊共拿到6萬元,第1、2次是在破布烏廟附近取得,第3次是在三星橋頭取得,101年8月16日伊與游建文有6通通聯紀 錄,這是伊身體不舒服,請游建文載伊去看醫生,與詐騙之事無關,101年8月19日伊與游建文有8通的通聯紀錄, 與101年8月20日的詐騙有關係,那是在聯絡要如何騙人的方法,如果通聯很多次就是有在討論詐騙,如果是較少次的通聯就是伊叫游建文來載伊去看醫生,101年8月27日詐騙的前一天伊與游建文有6通的通聯紀錄,也是在講第二 天要詐騙的事,101年10月8日伊有詐騙林暖,是游建文載伊去的,在三星老人俱樂部,伊拿到錢後,游建文的車子馬上就開來,金額是5萬元,伊分得1萬元,101年11月30 日伊有詐騙林愛珠,該次騙得20萬元,伊要去找林愛珠前就有先聯絡游建文,當時伊還在羅東鎮中山西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是游建文幫伊叫車行的計程車載伊去的,司機綽號叫「和尚」,該日伊與游建文的通聯紀錄有幾通是連絡游建文來載伊,游建文說他要去載客人沒有空,後來游建文才連絡佘文傑來載伊,伊還問游建文叫別人來載好嗎,因為佘文傑是游建文的好朋友,游建文不能載時都會請佘文傑幫他載,這次伊分得10萬元,騙到錢後伊與游建文仍有通聯聯絡,伊跟游建文說伊回來了,然後要將錢交給游建文,當日下午3時11分、3時29分的通聯紀錄是叫游建文來載伊去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打麻將,伊將錢交給游建文,有時候第1次打給他時,可能游建文在載其他客人 ,所以會再多打一次,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是伊常去打麻將的地方,游建文在車上將10萬元給伊,伊拿回去家裡放好,才再出去打麻將,後來伊去卡拉OK店唱歌,身上不夠錢,就打電話叫游建文去伊的家幫伊將10萬元拿去卡拉OK店給伊,游建文拿錢來給伊時,伊有叫黃秀好幫伊點算看對不對,這是第2天晚上的事情,但伊拿到錢都不敢 用,因為伊已經去自首過了,想把錢留下來還給被害人,伊就跟老闆簽帳,伊在詐騙的前一天會與游建文聯繫,會說第二天要去騙人,叫游建文載伊去,游建文都在旁邊等伊,地點游建文不會知道,但大部分都在三星,游建文不知道伊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要說什麼,都是依據伊的意思及經驗講的,101年11月30日佘文傑打電話給伊,說監視器 有拍到他的車子,警察找他,伊請佘文傑先去處理,101 年11月30日下午6時24分至下午7時17分許之12通通聯紀錄伊是在問佘文傑有關警察問他的情形,伊當時也有坐游建文的車子去派出所旁邊等,如果游建文沒有做,為何要跟伊去那裡等,伊與游建文在那裡繞了2、3次,最後在派出所旁停下來,要等佘文傑出來,看警察是怎麼問的,佘文傑是第2天才去做筆錄,這是車行司機告訴伊,游建文也 知道,佘文傑做完筆錄伊有用電話詢問佘文傑,但沒有碰面,101年12月5日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伊有請游建文去載伊的太太來,第1趟是伊、伊太太、游建文一起去警察局 ,後來伊叫游建文載伊太太回去,請伊的太太將家裡10萬元交給游建文,請游建文帶來警察局,游建文將10萬元交給伊,伊就交給警方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5頁背面),嗣改稱:不是詐騙前一天聯繫,是當天才會聯繫游建文來載伊,伊還沒有打給被害人前,會先打給游建文,跟他說今天要去詐騙,有時候是前一天,有時候是當天,但在打給被害人前伊一定會先打給游建文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後又改稱:101年8月17日那天要去騙人是游建文決定的,游建文先打電話給伊,通知伊今天要去哪裡,然後游建文再來載伊,因為游建文對三星比較熟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另改稱:第1次到第3次每次去向被害人詐騙,所需時間含搭車約要2個多小時,從羅東出發到三星約半小時,成功後到回來 約要2個小時,伊打電話的地點大多在羅東鎮中山西路的 全家便利店,伊打電話時游建文沒有在旁邊,游建文還是照常開車載客,等伊連絡到被害人詐騙成功後,才連絡游建文來載伊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 ⒋依前開證人李松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均證述被告游建文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然關於其與被告游建文之彼此分工為何,究由何人決定該日是否詐騙、由何人選擇詐騙之對象、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之源由、被告李松茂何時取得詐騙林愛珠所得之10萬元等重要情節,證人李松茂前後之證述均有重大歧異,其證詞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被告游建文若與證人李松茂共犯本案,依證人李松茂所述,被告游建文僅係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李松茂至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而已,至於行騙對象之選定、行騙內容之編織、下車取款等重要且具有高風險性之工作,均為證人李松茂完成,然證人李松茂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竟全額交由被告游建文處理,經被告游建文分配後,由游建文取得大多數款項,證人李松茂僅取得小額之贓款,其分贓獲利方式顯不合一般常情。再者,據證人佘文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游建文7年了,進入車行就認識,被 告李松茂是來叫車才認識的,10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 分左右,由達生計程車行(宜蘭縣羅東鎮○○巷00○0號 )打00-0000000電話通知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載李松茂上車,便往三星方向行駛,先到三星郵局,李松茂未下車叫伊跟前面1部轎車(車 號伊不清楚),沿路跟到天送埤下湖路跟不見了,李松茂就叫伊將車開到三星的7-11便利商店前打公用電話(12時48分),上車後叫伊開車載往下湖路方向繞一繞,之後又叫伊開車到破布烏一處民宅前打公用電話(13時),李松茂上車後又叫伊開車載往下湖路方向繞一繞,之後又叫伊開車到破布烏一處民宅前下車打公用電話(13時15分),李松茂上車後又叫伊開車到下湖路天山農場旁道路讓他下車,並叫伊一直往下湖路方向行駛,之後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在下湖路天山農場附近李松茂上車(13時36分),便往羅東方向行駛,最後李松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下車,伊覺得李松茂怪怪的,一開始是在三星郵局那裡等人,監視1個人,後來又說去 三星農場繞了1、2次,又下車打公共電話,伊覺得這些行為怪怪的,最怪的是去三星農場買橘子,因為李松茂沒有叫伊載他到農場,反而叫伊去偏僻的地方等候,等他電話打來伊再回去載他,然後伊就載他回來了,李松茂有時會來車行叫車,大部分是坐游建文的車子,伊除了載李松茂去三星那次外,還有載過李松茂,車行其他的司機也有載過李松茂,車行看輪到誰就叫誰去載,可能李松茂是游建文的常客,所以也會指定游建文去載他,警察叫伊去做筆錄那天伊有打電話給李松茂,李松茂在伊去警局前有叫伊要如何回答,李松茂叫伊回答都不清楚,都說不知道,但當時伊去警察局做筆錄完全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回答,沒有按照李松茂教的講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從證人佘文傑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松茂於101年11月30日 欲出發前往向被害人林愛珠取款前,本先撥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文,因被告游建文表示當時正在載運其他客人,故由被告游建文代為撥打給達生計程車行,由車行通知證人佘文傑前往搭載證人李松茂。若證人李松茂與被告游建文均採一同行騙之模式犯案,即由被告游建文負責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李松茂至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並等候李松茂前去取款,嗣取款完畢返回後共同乘車離去,則於被告游建文表示無法前往時,證人李松茂理應放棄當日之詐騙計畫,若仍貿然進行,因無共犯之掩護參與,恐有失敗甚而遭查獲之虞;然證人李松茂卻仍選擇前往三星地區行騙,且隨意由被告游建文請車行指派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前往搭載,顯見李松茂並未讓被告游建文知悉叫車之實際目的,況該次被告游建文並未參與前往三星地區詐騙,而不知情之證人佘文傑亦係經由車行通知到場載運之計程車司機,並非被告游建文特意安排之人選,被告游建文對於該次詐騙並未提供任何助力,然證人李松茂卻仍證述該次被告游建文亦分得10萬元之款項,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松茂上開歧異且不合常情之證述,顯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游建文之認定。 ⒌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渠等為測謊結果,認「一、被告游建文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叫被告李松茂去三星鄉做詐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被告李松茂於測前會談稱是被告游建文叫他去三星鄉做詐騙,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53頁),被告李松茂經測謊鑑定認其對於上揭問題的測試呈不實反應,研判被告李松茂有說謊,再參以本件犯案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間某日、101年8月10日至8月27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30日,被告李松茂前往詐騙各被害人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告游建文辯稱係應被告李松茂之要求,載送被告李松茂至三星地區向他人借款以賺取計程車費用,亦屬合乎常情,縱使如證人佘文傑上開所述,被告李松茂搭車之行徑異常,然以一般計程車司機載運客人之目的係為賺取車資,對於客人搭乘之目的為何本即無從一一探究,被告李松茂至約定地點後,被告游建文並未陪同一起下車收取款項,自無從認定於過程中被告游建文知悉被告李松茂搭乘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又參以被告李松茂歷次證述內容有前述不符合常情之處,且缺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佐證,是自無從以被告李松茂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游建文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建文涉犯詐欺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游建文涉及詐欺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游建文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游建文與被告李松茂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游建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游建文無罪,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通聯紀錄可證若如被告游建文所辯,其以為被告李松茂係前往三星地區向朋友借款,然被告李松茂又何須特意尋找附近之公共電話連絡,且要求被告游建文將計程車停在遠處等候,故被告游建文對李松茂為本件犯行不可能不知情;㈡事後被告李松茂、游建文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商討自首事宜,且被告李松茂在101年12 月3日自首後,翌日即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游建文,被告游 建文為擔心受牽連,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於101年12月4日收受李松茂交付之10萬元贓款之理;㈢被告李松茂與被告游建文認識多年,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因被告游建文家境 不好,故讓游建文分比較多錢,並無不合理之處;㈣被告游建文測謊結果只能排除被告游建文為主謀或教唆,但對於被告游建文是否知情或參與詐騙則無法認定,故被告游建文至少應該當於幫助詐欺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然查:㈠被告游建文於案發時間前後固有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且或有與被告李松茂電話通聯之紀錄,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80至 27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游建文有搭載被告李松茂或與 其聯絡之事實,至於被告游建文是否知悉甚至參與被告李松茂之詐騙行為,則仍須參酌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李松茂到達行騙地點後,均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囑咐被告游建文將計程車停在遠處等候,參以最後一次詐騙時因被告游建文無暇出車,被告李松茂亦接受由車行指派之司機佘文傑負責接送搭載,另被告李松茂復曾利用與被告游建文同車行之司機林武雄搭載前往三星地區進行詐騙,致林武雄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2月20日之函文及檢附之林武雄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李松茂確有利用計程車司機犯案之習慣,且有意避免或防止被告游建文察悉其詐騙之行為,否則被告李松茂、游建文2人若屬共犯,且係各自利用 對方行為以遂行犯罪之完成,何須每次均讓被告游建文在遠處等候?再斟酌被告李松茂前有詐欺前科,被告游建文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若謂被告李松茂尚須依據被告游建文之指導而犯本件詐欺罪,亦似非合理;㈡被告李松茂於101年12月3日委託律師具狀自首乙節,當時被告游建文僅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律師事務所,惟並未上樓共同參與討論自首事宜,且被告游建文僅依被告李松茂之要求,載送李松茂及李松茂之配偶前往警局,嗣李松茂交代其配偶將家裡之10萬元交給游建文,故游建文又將李松茂之配偶載回家,並將李松茂配偶交付之10萬元帶至警局等情,此據證人李松茂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若被告游建文共同涉案且如被告李松茂所辯係屬主嫌,且已知悉被告李松茂欲就本案自首,被告游建文何以不隨同自首以圖減輕刑責,又何須依被告李松茂指示將10萬元款項攜至警局,形同自投羅網;㈢又被告李松茂曾積欠被告游建文約2萬元,此為被告李松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2人並非毫無糾紛,且被告李松茂指證係受被告游建文指示而犯案、游建文係本案主嫌之陳述,非無出於逃避罪責、減輕自己涉案程度之動機,且其證稱被告游建文僅須駕車搭載等候,即可分配獲得大多數之贓款,自己不僅須花費心思撥打電話誘人上鉤,更負責承擔高度風險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竟僅能分得較少之利益,已不符常情,證人李松茂於原審強調其家境甚差(見原審卷第89頁),卻又證稱因被告游建文家境更不好,故讓游建文分比較多錢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顯屬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松茂之陳述並無不合理之處,顯非可採;㈣原審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李松茂、游建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且被告李松茂一再指稱係受被告游建文指示而去做詐騙,則鑑定機關依此擬定測謊測試問題,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游建文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叫被告李松茂去三星鄉做詐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李松茂於測前會談稱是被告游建文叫他去三星鄉做詐騙,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自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測謊問題並未針對被告游建文是否參與或知情而鑑定,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游建文之證據,已非可採;又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正犯之行為,而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始足當之,被告游建文於 101年6月間、8月間、10月間、11月間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 三星地區,時間上均有相當間隔,並非頻繁為之,2人先前 本又有經常載送之司機與乘客關係,自不能排除被告游建文主觀上單純認為僅應被告李松茂之要求,載送被告李松茂前往三星地區各處辦事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游建文多次陪同,即認其必定對於被告李松茂之詐騙行為有所察覺或知悉,故亦不能遽論以幫助犯。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游建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游建文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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