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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洪于智何燕蓉蕭世昌

  • 被告
    蔡豐澤原名蔡光興邱鈞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澤原名蔡光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豐澤、邱鈞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豐澤係富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原名為多角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鈞鈴為富康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富康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等之附隨業務。其等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蔡豐澤、邱鈞鈴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明知富康之員工陳文龍、李金水(陳文龍、李金水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鈞鈴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7,000元、54,000元至56,000元、21,000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豐澤指示邱鈞鈴分別於95年9月4日、97年4月1日、7月21 日、10月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之投保金額為每月33,300元、27,600元、17,400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健保局(下稱健保局)申報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投保薪資為每月33,300元、27,600元、17,400元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誤認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之月薪即如上揭所申報之金額,而據以核算李金水、陳文龍(眷屬陳中正、陳世庭依附陳文龍名下投保)、邱鈞鈴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富康公司會計業務之正確性,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李金水、陳文龍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永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經查: ㈠警詢筆錄部分:查證人李金水、陳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不具不可替代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是證人李金水、陳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筆錄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李金水、陳文龍、李永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豐澤、邱鈞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邱鈞鈴、蔡豐澤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均經合法取證,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蔡豐澤、邱鈞鈴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⑴被告蔡豐澤辯稱:伊公司員工只有三位,就是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李金水本身也是股東之一,在投保時這些員工都知道他們實際的薪水跟投保的級距是不一樣的,且都經過員工同意,所以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⑵被告邱鈞鈴辯稱:95年9月4日,伊與蔡豐澤到桃園縣縣政府勞保局臨櫃辦理勞保加保,蔡豐澤打電話給李金水,問李金水相關的投保資料,當時伊也在,蔡豐澤告訴李金水幾個投保的級距,伊在旁邊聽到蔡豐澤於電話中對李金水說:「你要比照登泰電路公司的投保金額33,300元嗎?你確定嗎?」等語,後來伊就聽到蔡豐澤說好,伊就幫他投保這個金額。至於陳文龍部分,伊沒有在工廠而是在公司,陳文龍的投保金額是蔡豐澤回來公司跟伊說,但是事後陳文龍有要求伊把加保的相關資料影印交給他,包括他的眷屬加保、退保、死亡等情形,所以他對於這些金額都很清楚,當時也是他要求要投保這個金額,伊認為這些投保金額既然是經過陳文龍的同意,所以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⑶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為李金水分別為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投保申報日期為「95年9月4日」、「96年8月15日」、「97年10月1日」,而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之到職日則分別為「95年9月18日 」、「96年8月15日」、「97年10月1日」,故申報投保當時,李金水尚未到職,陳文龍、邱鈞鈴2人則剛到職,且3人均尚未支領任何薪資,是以被告二人不知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3人究竟會領取多少薪資,即無「明知」富康員工李金 水、陳文龍、邱鈞鈴3人所領取月薪總額分別為54,000元至 56,000元、30,000元至37,000元、21,000元,卻為李金水投保33,000元;為陳文龍投保27,600元;為邱鈞鈴投保17,400元,而有申報不實之事實;②依95年9月間告訴人李金水之 薪資明細表中,有李金水本人親自簽名同意投保薪資為「投保33,000元」,足證李金水親自簽名並同意上開投保薪資,另依陳文龍於98年8月15日、97年4月、97年7月加退保之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及李金水、陳文龍2人之月薪資單上有勞、健保繳納,包括眷屬之異動 ,均足證李金水、陳文龍2人對其投保級距知之甚詳,故被 告二人依其所選投保並無登載不實,縱退萬步言,李金水、陳文龍等人事後領取薪資後從未要求被告等調整投保級距,或被告等雖疏忽過失未予調整,充其量被告之公司應受行政處罰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蔡豐澤係富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鈞鈴為富康公司之會計,其等明知富康之員工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54,000元至56,000餘元、30,000元至37,000元、21,000元不等,而由蔡豐澤指示邱鈞鈴於95年9月4日、97年4月1日、7月21日、10月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之投保金額為每月33,300元、27,600元、17,400元,向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申報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投保薪資為每月33,300元、27,600元、17,4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澤、邱鈞鈴於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並經證人陳文龍、李金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7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2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暨附件(罰鍰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5 月27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8年11月被保險人計算清單、100年1月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2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附件(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5張、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2張、多角精密有限公司股東 名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勞工保險局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101年3月1日富康機密科技有限公司停 業說明書、富康機密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 工保險局101年2月10日保桃辦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勞 工保險局101年2月4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李金水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李金水95年9月至100年1月 薪資表、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富康機密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 明細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繳款通知單、登泰公司95年扣繳憑單影本、多角公司95年9、10月份薪資單 影本、多角公司97年9月至100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勞保局 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 第113頁),堪認為真實。 ⑵關於被告二人於95年9月4日為李金水申報投保金額為每月 33,300元,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①稽證人李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院卷第62頁被證3,上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是否由你親簽?)(檢 視後)是,我簽的。(問:依據上開薪資明細表上,有以手寫記載『投保$33300』,是否你於95年領取該份薪資明細表時,就已經知道自己的投保薪資級距?)上面是有寫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再細繹卷附李金水95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投保$33300」等詞,並由李金水署名其上(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等節,已如上述,衡以該薪資明細表加註手寫部分字跡清晰,且事涉李金水之勞工權益,可認李金水已得悉薪資明細表之內容,惟李金水並無異議,仍於該明細表上簽名,益徵被告所辯:「投保33,300元之級距」係經告訴人李金水之同意,即非全屬無稽,可以採取。②惟依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略以:「二 、依照規定,雇主申報員工加保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規定按員工之月薪總額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雇主與勞工私下合意得自由增減,若雇主與勞工合意私下決定以少於實際薪資之金額提出投保,雇主所為投保不實,如經本局查證屬實,將依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 鍰,不會因有無應強制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身份,而有所不同。」、「二、...如僱用員工未滿5人,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仍得以自願投保方式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不願參加勞工保險,因係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應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無論是否為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雇主申報員工加保,即應依規定按員工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投保單位如將員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本局查明屬實,將依規定核處罰鍰,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之損失,亦應由單位負責賠償。」(見原審字卷第8頁、第 16頁)。是雇主申報員工加保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規定按員工之月薪總額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雇主與勞工私下合意得自由增減,且亦不會因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而有所不同;再者,倘依上揭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李金水95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李金水之底薪為43,000元,除 此之外之其他經常性給與(含外勤獎金2,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縱使因 仍待條件成就再結算,惟估計底薪與可合理期待之其他經常性給與,確逾所申報之投保金額33,300元甚多,縱便李金水係新到職之員工,致被告二人於95年9月4日申報投保金額時,不克完全知悉李金水該月之薪資總額,然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實難認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此徵諸被告邱鈞鈴於警詢自承:「我當初會少登報,是因為這樣可以少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頁背面)。綜此,足認被告二人就95年9月4日申報李金水之投保金額不符,並非因李金水新到職之故而估算誤差所致;參以投保薪資分級表,就投保級距已預留相當之彈性範圍,自不得由雇主與勞工私下合意增減,是被告辯稱徵得李金水之同意而為,固非無稽,然並無解於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 ⑶關於被告二人於97年4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日為陳文龍(眷屬陳中正、陳世庭依附加保)、邱鈞鈴申報投保金額各為每月27,600元、17,400元,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①稽陳文龍係於96年8月15日到職,被告二人為陳文龍申報投 保日期亦為96年8月15日,投保金額則為27,600元,雖可認 係被告二人在估算之合理誤差範圍內(詳後二所述),惟被告二人嗣於97年4月1日、同年7月21日應可明確知悉陳文龍 之每月薪資總額在30,000元至37,000元之譜;而邱鈞鈴係於95年6月到職,被告二人於97年10月1日亦可知悉邱鈞鈴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1,000元,惟被告二人仍於上揭時間為被告陳文龍之眷屬、邱鈞鈴投保時,申報陳文龍投保金額為27,600元、邱鈞鈴為17,400元,所申報之投保金額,顯不符其等每月之薪資總額,至為灼明;再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縱使 被告二人於陳文龍、邱鈞鈴到職時估算之月投保薪資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然在經過逾一年以上之時間後,被告二人當能明確知悉到職當初所申報之投保金額已不符實,自應依上揭規定將覈實之月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詎被告二人除未覈實申報調整該二人之月投保薪資外,甚且於上揭時間,申報不實之投保金額,自難諉稱僅係疏失而負行政責任即可。 ②再徵諸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稱:「(問:就投保薪資填載不實部分是否承認?)我們都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9頁正面),益徵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蔡豐澤、邱鈞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於95年9月4日、97年4月1日、7月21日、 10月1日,先後4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⑵原審調查後,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於96年8月16日所申報陳文龍月投保薪資 部分,認定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有未合(詳後二所述);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各次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無從分別,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非薄弱,核與接續犯尚屬有間,自無法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就上揭各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二人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係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為貪圖節省勞健保費支出而低報員工之薪資,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等二人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暨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二人就95年9月4日之該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第11條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2人減刑後之拘役,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揭不得減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豐澤、邱鈞鈴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明知富康之員工陳文龍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30,000元至37,00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豐澤指示邱鈞鈴於96年8月15日,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陳文龍之投保金額為每月27,600元,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陳文龍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誤認陳文龍之月薪即如上揭所申報之金額,而據以核算陳文龍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富康公司會計業務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豐澤、邱鈞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2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附件(罰鍰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調整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5月27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98年11月被保險人計算清單、100年1月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2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附件(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富康機密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0日保桃半 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4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上情 ,辯稱:陳文龍申報投保當時剛到職,尚未支領任何薪資,是以被告不知陳文龍究竟會領取多少薪資,即無「明知」富康員工陳文龍所領取月薪總額為30,000元至37,000元之情況,被告二人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陳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3年1月16日答辯狀附被證2之薪資結構表,你是否有看過此份文件 ?)(檢視後)有,就是這樣子,因為都有發1張單子。( 問:依據該薪資結構表上面記載,你的基本薪資是2萬5,該記載是否正確?)(檢視後)對。(問:依照該文件記載,上面有全勤津貼,請問該津貼的發給是否有附條件?)就是要全勤,不能請假。(依照該文件記載,上面有績效獎金,該獎金之發給有無條件?)(檢視後)是老闆決定的。(問:依照該文件記載,上面有外勤津貼,該津貼是發給有無附條件?)(檢視後)這個沒有特別附條件,因為這個好久了。...(問:你的職務上是否需要跑外勤?)偶爾會到外面 維修。(問:『到外面』是偶發性的嗎?)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再細繹上揭薪資結構表記載「陳文龍於96年8月15日到職,底薪為25,000元」等詞,至 於其他經常性給與(含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外勤津貼2,000元、績效獎金1,000元至3,000元),則有 待條件成就後核發,從而,被告二人於96年8月15日辦理申 報陳文龍之投保金額時,除可確定之金額為底薪25,000元外,其他之經常性給與部分,因仍待條件成就與否以結算確認,是被告二人斯時仍無法確定陳文龍之月薪資總額,即非無稽;再觀諸被告二人為陳文龍申報之投保金額級距為每月27,600元,對照陳文龍於96年8月15日之薪資結構相去不大, 尚屬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堪可認定。 ⑵第按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查,陳文龍係富康公司之新進員工,且之前並無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可以比照,是仍無法依同一工作等級之月薪資總額為參考,僅得視員工月薪資總額調整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從而,被告二人於96年8 月15日申報陳文龍之投保金額27,600元,或有未完全覈實之處,然此究係因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結算,通常並非短期或一次性即可結算確定所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既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申報,即難逕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仍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涉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第 1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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