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福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福原(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9.8193公克之犯行,為累犯,因而論處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白色結晶物4包及白色粉末2包扣案可佐,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㈠希望得以延後判決時限,給予充裕時間準備繳納罰金事宜。㈡被告因另案執行將於103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望法院得為有利之必要處分云云。惟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執行刑事裁判,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有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此與經起訴個案,法院係針對被告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尚屬有別。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