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74 號、97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明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之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負責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間起,向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之告訴人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140 萬元不等之UNIC廠牌油壓吊桿(下稱油壓吊桿)多部,約定以1 年內小額支票及2 至5 年不等之遠期大額支票支付,告訴人紹群公司不疑有他,遂依約出貨與金進輪公司,詎自95年10月間起,被告竟拒絕支付先前票款,並向告訴人紹群公司佯稱如不繼續與其交易,其即無法償還所欠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紹群公司陷於錯誤,又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出售總價共計896 萬元之油壓吊桿16部予金進輪公司,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總計積欠貨款達2,718 萬6,000 元,告訴人紹群公司始知受騙。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5日,以佯稱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楊正吉借款100 萬元,並提出告訴人紹群公司進口報單及英文文件2 份作為金進輪公司經營良善之證明,另簽發同額本票1 紙(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5日)作為擔保,致告訴人楊正吉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與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即須於95年12月25日還款,詎屆期被告又以該垃圾車工程有所延誤為由,要求還款期限延至96年6 月25日,並簽立切結書1 紙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份與告訴人楊正吉作為擔保,另簽發支票3 紙與告訴人楊正吉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致告訴人楊正吉誤信為真,而同意延期,迄96年6 月25日,被告雖有依約以該3 紙支票償還借款,惟約於3 日後即96年6 月28日,復佯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楊正吉借款100 萬元,並續以上開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作為擔保,且以金進輪公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與告訴人楊正吉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致告訴人楊正吉陷於錯誤,再次如數借款與被告,嗣被告又佯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正吉票貼借款共計194 萬9,200 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拒不還款,告訴人楊正吉始知受騙;㈢被告另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已提供告訴人楊正吉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或毀損,竟仍於96年10月26日,以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或毀損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補換該車行車執照,致桃園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相關車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車執照核發及車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紹群公司之指訴、告訴人暨告發人楊正吉之指訴、證人簡惠慈、張永成及游傳德之證述、告訴人紹群公司送貨單影本57紙、金進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36 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9紙、證人簡惠慈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0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8 日)、鼎晨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紹群公司之進口報單及英文文件等影本各2 份、本票影本1 紙(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5日)、匯款存提收執影本5 紙、告訴人楊正吉所提出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8 紙、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桃園監理站98年3 月2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影本、桃園監理站97年9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金進輪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份、金進輪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8日日銀字第0982I00000000 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8日(98)港匯銀總字第2003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志明固坦承係金進輪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起即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購油壓吊桿,於94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商請告訴人紹群公司將支票延後提示,並有於95年10月25日至96年9 月10日間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購16台油壓吊桿,並因向告訴人楊正吉借款,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交給告訴人楊正吉保管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字第9387號卷〉第5 頁、第6 頁、98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16 頁背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⑴告訴人紹群公司部分:因我所經營金進輪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生意一直都不是很好,紹群公司與我有長期金錢及交易往來,且先前亦曾與紹群公司前負責人黃曉倉(嗣負責人改為黃澤眾)協議將我於95年間所積欠的貨款2,000 多萬元即將95年以前的貨款先關帳(按即指先不予清償、支票暫不提示);且紹群公司要求變更交易付款模式為先付款再出貨乙情,可知紹群公司深知我的財務狀況,我實無隱瞞,我確實因訂貨後來週轉不靈,且我的廠房又因都市計畫、地主提前解約收回土地而遭拆除無法營業,始無法兌現票款,而我於95年10月以後所交付之支票及客票均係為給付該16台油壓吊桿貨款,且有兌現,反觀紹群公司就該16台油壓吊桿之價金給付情形,多次證述不一,實有疑義。至於以證人簡惠慈擔任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係因證人張永成向我購買油壓吊桿而交付予我支票,我才將簡惠慈的支票交與紹群公司,嗣因張永成反悔不欲購買,經我轉知紹群公司,紹群公司將油壓吊桿取回,但表示因我先前積欠貨款甚多,所以不願將簡惠慈的支票交還給我,而執意要提示兌現,我只好先拿7 萬元給張永成支應票款,張永成否認與我之間有油壓吊桿交易為不實陳述;故縱認我向張永成借票,然借票亦不代表我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且倘我若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其何必兌現部分支票。另我絕無向證人游傳德表示我能夠取得比紹群公司代理之油壓吊桿更低之價格,且油壓吊桿價格不一,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油壓吊桿,亦屬常情,我無詐欺之意。 ⑵告訴人楊正吉借款部分:我與楊正吉金錢往來已有4 、5 年,93年間楊正吉介紹證人邱明倫向被告借款,我遂借款給邱明倫,邱明倫並開立本票或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詎邱明倫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積欠我約550 萬元,嗣邱明倫開債權人會議時,我與楊正吉兩人始發現兩人均遭邱明倫倒帳,而我因遭邱明倫倒帳致使財務狀況愈發困窘,而於95年12月25日向楊正吉借款100 萬元,而簽立切結書,並提供本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以供楊正吉保管,且約定96年6 月25日還款,而我實際上亦於96年6 月25日清償債務,然楊正吉並未將上開擔保物品歸還我,我雖於96年6 月28日再次向楊正吉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96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但我並未同意續以上開文件供作擔保,且我雖後來陸續以簽發支票方式向楊正吉票貼借款,但其亦有兌現部分款項,且觀之楊正吉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可知,楊正吉帳戶有多人票貼融資之紀錄,顯係以借貸為業,楊正吉借款給我的目的應係在於高額收取利息,足見楊正吉應有評估過借貸之風險,認有利可圖始借款與我,益徵楊正吉於法院所言,並非事實,至邱明倫雖於法院審理中證稱積欠我之款項已清償,我與楊正吉均未參加債權人會議,然此乃係因邱明倫仍積欠我鉅額款項,擔心我向他追討所為之不實證述。 ⑶補發行車執照部分:我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車行老闆李建忠,李建忠說車子過戶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才將金進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給李建忠,車子是由李建忠去辦過戶,應該是車行去辦汽車行車執照補發,我並沒有去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且車行辦理汽車過戶之程序如何,我都不知情,自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告訴人紹群公司部分: 1.金進輪公司早於90年間起即與告訴人紹群公司間有油壓吊桿買賣,而被告於92年8 月22日起為金進輪公司之公司代表人,且以其個人及金進輪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30日至99年3 月30日,金額不等之支票共236 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告訴人紹群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 份(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金進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告訴人紹群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影本共57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435 號卷〈下稱他字第435 號卷〉第4 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50 頁、97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430 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㈡第86頁至第131 頁)。又金進輪公司確有於95年10月25日至96年9 月10日陸續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購16台油壓吊桿,價值共計896 萬元之事實(詳細內容如附表二),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紹群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共13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35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而金進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96年10月30日前均正常交易,直至96年10月30日,始遭銀行註記為拒絕票,復於96年11月16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774 號卷〈下稱偵字第19774 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金進輪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前之財務狀況,尚稱正常。另被告確與他人有返還土地糾紛而拆除坐落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招牌及回復原狀乙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是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以簡惠慈擔任發票名義人而開立之支票,係張永成向我購買油壓吊桿所支付之款項,我將支票交付予紹群公司,後因張永成反悔不買,紹群公司雖將機器載回,但並未將支票退還給我,我因而與張永成協商由我支付票款,但因後來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才會跳票,我並未向張永成借票云云。然查,據證人簡惠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張永成與李志明的關係,是因為後來李志明沒有付錢給張永成,我才知道張永成以我的名義開立之支票給李志明等語(見調偵字第430 號卷第21頁)。而證人張永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大約是在95、96年間,因郭金萬說李志明有困難,所以我以簡惠慈的名義開票給李志明,我當時只要求李志明開立本票供擔保,我與李志明並無生意往來,我在票款到期前有提醒李志明,請李志明將錢存到銀行以兌現支票,而且因當時我覺得李志明不實在,所以有要求李志明退還支票,但李志明表示票已經交出去了等語(見調偵字第430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是在聚會中與李志明碰過面,但不認識李志明,也不知李志明從事何業,我與李志明並無生意上的往來,是友人郭金萬來向我借票,但因我自己沒有票,所以是借簡惠慈的票,我不清楚後來那些票的去向,後來郭金萬才說是李志明借走支票,我是因為與郭金萬認識很多年,所以才會借票給郭金萬,我並未得到好處,如果沒有郭金萬,我是不可能將票借給李志明,李志明還有簽1 張票面金額84萬元之本票給我,我與李志明只是單純的借票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並有卷附之以被告名義開立與證人簡惠慈,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8 日、票面金額84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8頁)、證人簡惠慈擔任發票名義人之支票影本10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2 年4 月12日彰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第435 號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53號卷之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下稱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9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郭金萬亦於原審證稱:李志明與張永成彼此認識,張永成和簡惠慈都是經營小吃店,李志明確實曾經透過伊向張永成借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㈣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觀諸張永成所經營從事之工作內容,其實無向被告購買油壓吊桿使用之必要,且倘非被告向張永成借票,其又何須開立票面金額84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故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3.惟就被告與告訴人紹群公司於95年10月前所為之油壓吊桿交易,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乙情,證人黃澤眾固於原審證稱:我大約於95年10月開始擔任紹群公司的業務經理,紹群公司是油壓吊桿之總代理商,而紹群公司於95年10月前與金進輪公司間即有油壓吊桿之生意往來,但當時金進輪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李志明,而是李志明的父親李金發,李金發信用很好,我不清楚李志明是何時開始擔任金進輪公司的負責人,之前紹群公司的老闆即我父親黃曉倉考量購買油壓吊桿的人多半是開吊車或貨車的人,沒辦法一次支付這麼大的金額,所以都會先讓客人付頭期款,其他的款項再分2 、3 年還清,印象中95年10月前金進輪公司的交易也不是很正常,就是支票票期越開越遠,本來應該開3 年的票,變成讓李志明再延緩1 年,而開成4 、5 年的票期,大約95年10月時,金進輪公司已積欠紹群公司大約1,000 多萬元的款項,後來因李志明表示遭人倒帳500 萬元,還說如果想要拿到之前的貨款,就要繼續出貨,否則無法償還之前積欠的款項,我考量李志明之前所開立的遠期支票已積欠貨款過多,故從95年10月起,紹群公司就要求李志明要用1 年內的即期支票或客票支付貨款,之後紹群公司又陸續出售16台油壓吊桿給金進輪公司,但所開立的支票後來都跳票,連同之前積欠的貨款大約合計有2,5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依黃澤眾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金進輪公司雖於95年10月前即有積欠告訴人紹群公司油壓吊桿之貨款約1,000 多萬元,並有支票票期拉長之情形,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所經營之金進輪公司於95年10月間仍未完全清償與告訴人紹群公司於95年10月前之貨款,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10月前已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而致使告訴人紹群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前出售油壓吊桿與金進輪公司之情事。 4.另告訴人紹群公司與金進輪公司於95年10月25日至96年9 月10日所交易之16台油壓吊桿,被告實際付款若干乙節,據證人黃澤眾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被告購買該16部油壓吊桿所開立的支票都跳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34 頁背面),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之後所開立之金進輪公司名義之支票以及交付的客票有兌現部分,但詳細數額有多少,我已經不清楚了,但該16部油壓吊桿部分的款項,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該不超過5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36 頁正、背面),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復證稱:該16台油壓吊桿,僅兌現以簡惠慈擔任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客票7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37 頁背面),依黃澤眾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黃澤眾就金進輪公司實際清償該16台油壓吊桿多少款項,前後證述不一,其指證真實性,已非無疑。參以黃澤眾於原審亦證稱:紹群公司與金進輪公司於95年10月前之交易即有摻雜客票,我分不出哪些客票是支付油壓吊桿或零件,但除了簡惠慈之支票外,應該還有一些客票,但如果客票是我所不認識的,那就不是給付該16台油壓吊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39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依黃澤眾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法特定被告實際係以哪些支票或客票支付該16台油壓吊桿之款項,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區分哪些票據是用以支付95年10月25日以前之貨款,而哪些票據是用以支付95年10月25日之後16台油壓吊桿之貨款,實難僅以黃澤眾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就該16台油壓吊桿貨款金額並無清償或僅清償不超過50萬元之數額。 5.依原審函調金進輪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金進輪公司分別於①95年10月30日(119 萬7,000 元)、②96年1 月22日(23萬元)、③96年1 月30日(10萬元)、④96年3 月1 日(10萬元)、⑤96年3 月23日(25萬元)、⑥96年3 月30日(10萬元)、⑦96年4 月30日(10萬元)、⑧96年5 月30日(24萬元)、⑨96年7 月2 日(32萬元)、⑩96年7 月30日(60萬元)、⑪96年8 月30日(45萬元)、⑫96年10月1 日(35萬元),陸續兌現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即黃澤眾之父)、黃洪玉惠(即黃澤眾之母)所提示以金進輪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共計403 萬7,000 元乙節,有金進輪公司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以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6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彩色影本各1 份(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36頁、原審外放證物袋所裝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金進輪公司於該期間內至少已兌現總額共計403 萬7,000 元之支票乙情無訛。 6.復據原審函調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紹群公司之客票兌現情形(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其中①以證人簡惠慈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6 萬5,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7 萬元)之支票,分別於96年9 月17日、96年10月30日,由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2 年4 月12日彰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②發票人為鑑虎汽車商行(票面金額20萬8,000 元)之支票,亦於96年3 月1 日由告訴人紹群公司提示兌現,並有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4 月15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23頁至第24頁)。③發票人為黃史達,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於96年1 月22日由黃曉倉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2 年4 月17日潭子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28頁至第31頁)。④發票人不詳,發票日為96年10月2 日(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於96年10月2 日由黃曉倉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4 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35頁至第36頁)。⑤發票人為慶聲電器行,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2 萬7,04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2 萬元)之支票,分別於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20日由黃洪玉惠、告訴人紹群公司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4 月18日102 復興字第1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53頁至第59頁)。⑥發票人不詳(支票影本無法辨識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由告訴人紹群公司於96年9 月26日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2 年4 月18日渣打商銀SCB 莊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62頁至第63頁)。⑦發票人為萬豐興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於96年1 月25日由黃曉倉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8日(102 )政查字第61627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66頁至第68頁)。⑧發票人為銘昇企業社,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21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24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紹群公司分別於96年7 月21日、96年9 月24日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 年4 月17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72頁至第77頁)。⑨發票人不詳(影本無法辨識發票人名稱),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分別由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於96年4 月30日、96年5 月30日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02 年4 月23日華基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80頁至第81頁)。⑩發票人為鼎晨企業社,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分別由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於96年3 月1 日、96年3 月30日、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1 日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2 年4 月25日永豐銀五股分行(102 )字第001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84頁至第94頁)。⑪發票人不詳(影本無法辨識發票人名稱),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1 日(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分別於96年2 月2 日、96年8 月13日經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桃園市農會102 年5 月3 日桃農信字第158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97頁至第100 頁)。⑫發票人為汪偉德,發票日期為96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2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6,000 元、2 萬元)之支票2 張、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 萬元)之支票,分別經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⑬發票人不詳(影本無法辨識發票人名稱),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1 萬1,340 元)之支票,經告訴人紹群公司於96年2 月26日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2 年5 月8 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由前開資料可知,被告所提供發票日期於95年10月25日後之客票與告訴人紹群公司,告訴人紹群公司至少亦有提示兌現203 萬7,380 元。 7.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查證人黃澤眾於原審表示其約莫於86年底、87年起即開始協助告訴人紹群公司之對外交易(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35 頁),至其與被告交易本案16台油壓吊桿之買賣時,其至少已經營油壓吊桿買賣有8 年之久,對於商業買賣應有豐富資歷,參以其自承與金進輪公司交易該16台油壓吊桿前,即已知悉被告所經營的金進輪公司清償履約狀況不佳,已有延展票期之情,是其在決定是否出售該16台油壓吊桿之初,當應已綜合相關情事,詳細評估該16台油壓吊桿貨款能否如期收回之可能性等因素,始據以決定是否應被告要求繼續出貨與金進輪公司,況自黃澤眾變更與金進輪公司交易付款模式之舉動,益徵黃澤眾就是否繼續出貨確已有思量評估,縱被告以不繼續出貨,告訴人紹群公司即無法回收之前貨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紹群公司繼續出貨,然以黃澤眾之經營經驗,其應可判斷被告此等說服之說詞,在某程度上係屬被告欲繼續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購貨,再將貨物賣出賺取利潤以維持金進輪公司經營或清償積欠貨款,實難認被告所為即屬「詐術」之實行。職是,黃澤眾嗣後決意陸續出售交付16台油壓吊桿與金進輪公司,應係其自行審慎評估全盤利弊得失後所為之經營行為,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8.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交付之證人簡惠慈擔任發票名義人的支票,係證人張永成借予被告,鼎晨企業社負責人黃朝慶亦為被告之員工,而認上開支票均非客票,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並提出相關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所謂「客票」,並非法律用語,其涵義應包括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他人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而通常收受票據之人,僅重視該票據是否有正當之來源及信用是否良好,並不分辨該客票係持票人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蓋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分軒輊,持票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無不同,是客觀上難認被告將其持有以證人簡惠慈擔任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作為償付其所欠告訴人紹群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施用詐術,況黃澤眾於收受支票時應已知悉該等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猶予收受,是黃澤眾當無陷於錯誤可言,且細繹黃澤眾於原審證稱:之前的買賣就有摻雜客票,但因95年10月後我與被告的交易,我認為如果全部都用金進輪公司的票,風險太大,所以我有要求有些要用客人的票,所以被告那時候有拿簡惠慈的票給我,我以為簡惠慈是客人,等到後來提示跳票後,我跟簡惠慈聯絡,才發現簡惠慈不是客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40 頁背面)可知,黃澤眾雖要求被告以客票支付貨款,然其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所持客票必係限於因與金進輪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由金進輪公司取得之情形下,方可提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況黃澤眾之所以要求被告以客票給付貨款,乃係因為不信任金進輪公司之支付貨款能力,其所重視的,無非是在於被告所持以給付貨款之客票,該開立票據之人的信用狀況及資力,至於該開立票據之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告交易,實非其所關心之因素,且因客票之發票人本需負擔票據上之責任,而對於要求客票之黃澤眾而言,告訴人紹群公司之債權所能獲擔保之信用仍相對提高,因此告訴人紹群公司是否因被告交付實際上無業務往來之客票而陷於錯誤,本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永成於原審證稱:後來簡惠慈之支票有兌現2 張,李志明是在快到期之前將錢拿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58 頁背面至第 159 頁),經核卷內資料,以簡惠慈擔任發票人名義人所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6 萬5,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7 萬元之支票,已於96年9 月17日、96年10月30日,分別由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提示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2 年4 月12日彰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而以鼎晨企業社擔任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2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96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9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96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96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96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亦分別由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曉倉於96年3 月1 日、96年3 月30日、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1 日提示兌現,亦有支票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2 年4 月25日永豐銀五股分行(102 )字第001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詢支票回覆資料卷第84頁至第94頁),倘被告自始即有以簡惠慈名義、鼎晨企業社名義之支票詐騙告訴人紹群公司之意,其又何須兌現支票之票款,復參以被告最後一次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購油壓吊桿之時間為96年9 月10日,然自金進輪公司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可知,金進輪公司直至96年10月1 日尚有兌現告訴人紹群公司所提示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審易卷第 209 頁),益徵被告確有盡可能使金進輪公司所開立與告訴人紹群公司之支票兌現清償之意,自難僅以被告所持交與告訴人紹群公司之客票並非實際業務交易所得,事後部分支票並未兌現,而逕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9.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紹群公司所購得之油壓吊桿低價拋售換取現金,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證人游傳德雖於偵查中證稱:李志明曾表示其販售的油壓吊桿價格比告訴人紹群公司更便宜等語(見調偵字第430 號卷第53頁),繼於原審亦證稱:李志明只有在電話中跟我提一下,李志明是說因為他一次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買比較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但李志明沒說可以便宜多少,而且告訴人紹群公司的價格不是很固定,有時候會有價差,我所以沒向被告購買是因為擔心之後機器維修,且擔心李志明賣的是水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然游傳德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所出售油壓吊桿之價格低於被告向告訴人紹群公司所購之成本價格,而有拋售換取現金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欲出售之油壓吊桿,尚有積欠告訴人紹群公司貨款乙節,自無從僅因被告欲出售自告訴人紹群公司所購得之油壓吊桿,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10.公訴意旨復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8日日銀字第0982I00000000 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8日(98)港匯銀總字第2003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9774 號卷㈠第115 頁至第187 頁背面、偵字第19774 號卷㈡第1 頁至第130 頁),認被告自92年起即未能付清每月信用卡帳款,迄至97年底,共積欠銀行70多萬元,認被告顯然資力不佳。然本件告訴人紹群公司係與金進輪公司為交易,被告之資力狀況,實與金進輪公司之交易無關,且如前所述黃澤眾在與被告進行該16台油壓吊桿交易時,即已知悉金進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能否以金進輪公司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貨時,被告個人尚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即認被告於金進輪公司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購16台油壓吊桿當時,有施以詐術,而有誇大或謊稱清償能力之舉,自非無疑。 11.至公訴意旨縱認被告就大額貨款以遠期支票支付方式,一再拖延付款時間,其中雖有兌現小額即期支票,然此不過為博得告訴人紹群公司之信任而繼續與被告交易云云。然一般商業經營者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透過各種擴張、展延信用之管道,尋求各種週轉支援之方式,以求能繼續經營,倘能渡過一時經濟難關,事後營運步入正軌,清償所有債務而東山再起者亦多有聽聞,是不能僅因行為人於經濟緊縮時仍繼續商業活動,即認其自始係基於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之。且酌以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至少陸續兌現以金進輪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金額達403 萬7,000 元,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紹群公司之客票,至少亦有兌現203 萬7,380 元,均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紹群公司之主觀犯意,其豈有陸續兌現清償金進輪公司名義之支票,以及提供有效得以兌現之客票以清償金進輪公司積欠告訴人紹群公司之貨款,從而,被告縱事後未能清償與告訴人紹群公司之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亦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購16台油壓吊桿之際,即有自始無意付款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故即便被告有告訴人紹群公司所稱於訂購油壓吊桿後積欠貨款之情事,然此亦屬告訴人紹群公司得否循民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貨款給付之問題,自不得僅因被告嗣後積欠貨款一端,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㈢、就告訴人楊正吉部分: 1.被告坦認有向告訴人楊正吉借款,惟辯稱:我並未欠楊正吉這麼多錢,且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等都是其於95年12月25日向楊正吉借款100 萬時所交付,且該次借款我已於96年6 月25日清償,是楊正吉未將擔保品交還,其並未同意再以前開擔保品擔保債務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原審證稱:我大約是在80幾年或90年左右認識李志明,當時李志明是經營金進輪公司,業務應該就是油壓吊桿維修、車輛買賣、標一些工程之類的,印象中,李志明是在95年10月份時就有向我表示有標到垃圾車工程,還說要擴大營業,但我是一直到95年12月25日才第一次借錢給李志明,李志明當時以垃圾車工程及擴大營業為由向我借100 萬元,並約定96年6 月25日還錢,李志明還有提出賓士車(按即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出廠證明正本、外匯進口單正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吊車工具出廠證明,以及發票人為李志明、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另外還有3 張支票,但該3 張支票是否是付款工具,我不記得了,而我確實也於96年6 月25日收到李志明清償的款項,但因李志明後來又向我表示因款項沒下來,需要現金週轉,而欲再向我借錢,所以伊於96年6 月28日又再次借了100 萬元給李志明,該次李志明也有提供擔保品,就是之前的賓士車的汽車行車執照正本、賓士車的進口完稅海關證明正本、一些公司進口吊桿的進口文件,印象中伊還有請李志明簽1 張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28日之支票,該次借款,因我有收取利息,所以實際出借金額是97萬元,李志明請我匯款40萬元給巨成廣告公司、替李志明太太繳信用卡5 萬7,082 元、剩下的錢則是李志明拿走,之後李志明又於96年10月1 日向我借款43萬元,但李志明當時是開40萬元的支票給伊,不足的3 萬元,李志明是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5日的支票(票號PC0000000 號),李志明於96年10月3 日又向我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 日之支票(票號PC0000000 號),再於96年10月11日再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1日之支票給我,該次我是直接匯款給金進輪公司,之後李志明又於96年10月15日、16日分別向我借款50萬元、30萬元,我提款80萬元,匯款給金進輪公司,而李志明則是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5日之支票1 張,至於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3 日、票面金額2 萬8,000 元之支票部分,詳細情況我記不清楚了,有時可能是李志明跑銀行時錢不夠,臨時到我公司說要借錢,李志明應該是在發票日期前向我借款,而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1,200 元之支票,是包含之前李志明於96年10月1 日向我借款的3 萬元,剩下的金額就是李志明拿一些客票來借錢,叫我先給現金,但叫我先不要兌現該客票,之後李志明會再拿自己的票來換,而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支票,則是李志明先前向我借款多次的利息,而我所以陸續借款給李志明,是因為李志明說如果不借錢週轉,之前借的錢就不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13 頁正、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19 頁、見原審易字卷㈣第148 頁正、背面、第149 頁正、背面),並有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資料、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進口報單、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5日之本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信用卡繳款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 份等資料(見偵字第19774 號卷㈠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審易卷第222 頁、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9頁至第92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告向告訴人楊正吉所借款數額非小,倘無提供相當之擔保,告訴人楊正吉豈可能毫無條件貸與被告如此大筆款項,況且若非告訴人楊正吉替被告匯款予廣告公司、幫被告之妻子繳清信用卡欠款,告訴人楊正吉豈可能持有相關匯款單據以及被告妻子之信用卡繳款單。基上可知,告訴人楊正吉於96年6 月28日後陸續借款與被告之金額確實超過290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稱,無足採信。 2.另告訴人楊正吉固證稱:因被告向我訛稱「不借款幫忙渡過難關,就無法償還先前的金額」,致使我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與被告,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等語,然查: ⑴經原審函調金進輪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金進輪公司分別於96年6 月25日(100 萬元)、96年7 月23日(41萬6,000 元)、96年9 月28日(43萬元)、96年10月1 日(40萬元),陸續兌現告訴人楊正吉所提示之以金進輪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等情,有金進輪公司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以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6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彩色影本各1 份(見原審審易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6頁、原審外放證物袋所裝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楊正吉所提出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中內容可知,其請求金進輪公司兌現之票款中亦有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15日之支票乙情(見偵字第19774 號卷㈠第95頁),足認告訴人楊正吉除於95年12月25日貸與被告100 萬元外,尚與被告有其他金錢往來,告訴人楊正吉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一無所知。 ⑵證人邱明倫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楊正吉之介紹認識李志明,因我經營的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故向李志明借了200 萬元,我的公司大約是在95年2 月15日開始跳票,被告也知道此事,我有償還李志明部分款項,剩下的被告要求搬貨抵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㈣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朝慶亦於原審證述,確有前往證人邱明倫公司搬貨乙情屬實(見原審易字卷㈣第122 頁),並有相關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邱明倫確有向被告借款而倒債情事屬實。又邱明倫固另於原審證稱:我主觀上認為李志明搬走的貨品已足清償我與李志明間之債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㈣第99頁背面、第100 頁),然此乃邱明倫主觀上之認定,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況且邱明倫乃係積欠被告債務之債務人,就其實際上是否仍積欠被告債務,利害攸關,故邱明倫證稱其已清償被告所貸與之款項乙情,是否全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是因遭邱明倫倒帳,致資金週轉不靈,轉而向楊正吉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⑶告訴人楊正吉雖指訴: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係以款項未下來,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我借款100 萬元云云,然細繹楊正吉於原審亦證稱:因我認識李志明7 、8 年,快10年,我相信李志明應該不會騙我,且於96年6 月28日以前,李志明陸續以欲擴大經營,要開設五股分公司、高雄分公司,需要現金週轉而向我借款,我也有借李志明10、20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沒有看到李志明所說標到垃圾車工程的相關文件資料,但因李志明之前有於96年6 月25日將先前的借款100 萬元還清,並有提供擔保品即賓士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及進口完稅海關證明正本、吊桿文件,我也有請李志明簽立1 張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28日之支票供作擔保,且我估計李志明當時所提供的賓士車約有1 、200 萬的市價,而吊桿出廠證明,每張約有20、30萬元,李志明有說如果沒有這些證明,就無法買賣,經我評估後,認為李志明所提供的擔保品是足夠清償李志明的借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該次借款我有預扣利息1 期3 萬元,所以當時我應該是給李志明97萬元,之後李志明還有付幾期利息,我不清楚,但應該以當時警詢中我所述有付4 期利息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14 頁正、背面、第115 頁正、背面、見原審易字卷㈣第150 頁背面),依此可知告訴人楊正吉雖聽聞被告有標得垃圾車工程、欲擴大經營、款項未下來等情,然其實際上就被告是否確有標得相關工程、有無實際擴大營業、款項何時會撥款匯入等節並未細究,其實係基於自己先前與被告交易之經驗、兩人過往情誼,以及被告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能收取相當之利息等諸多因素,幾經深思熟慮而為評估考量,綜合判斷後方同意出借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楊正吉陷於錯誤之情。 ⑷另告訴人楊正吉雖指稱:我於96年6 月28日借款100 萬元後,又陸續借款予被告,實係因被告說如果不借款幫被告渡過難關,被告就無法償還先前所借的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1 6頁),惟細酌告訴人楊正吉於原審亦證稱:李志明每次向我借款之後,都會往後押到期日,都沒有當日借而開立當天為發票日期的支票,而往後延的日期不一定,李志明有說要等生意週轉款項進來,往後的時間李志明會跟我商量,比較小的金額大約是往後延1 個月,比較大的金額會延3 個月,最長的會到1 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㈣第147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楊正吉對於被告可能因生意款項入帳因素而開立較晚發票日期之支票,本有所預見,甚且與被告商量延後之時間,足見告訴人楊正吉於借款當時確有評估過延後取款之風險。復衡諸,一般人所認知「週轉」即表示某人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經濟狀況窘迫,亟需其他資金援助供其運用,告訴人楊正吉自承係以汽車租賃為業(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17 頁背面),顯有相當商業經驗,自不可能不知被告向其借款週轉乙事所代表之意義,復參以告訴人楊正吉於原審復證稱:大概是96年10、11月份,我就覺得李志明的資金可能有問題,因為李志明本來要還的錢都沒有還,還一直向我借錢去軋別人的票,我覺得有點風險,要求李志明先將之前的借款清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16 頁正、背面)。益徵告訴人楊正吉於96年10月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已有所懷疑,並進而催促被告還款,顯見告訴人楊正吉於陸續再貸予被告款項時,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惟借款本即負有不能清償之風險,此為一般出借人所明知,而告訴人楊正吉既知被告尚未償還前債,復表示欲借款兌現其他支票,當可預見被告之後再向其借款,可能無法償還,縱被告確有聲稱如不幫忙即無法拿回借款,要先借錢渡過難關等語,然衡之告訴人楊正吉為60年生,至其96年借款予被告時已有36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從事商業活動工作之相當資歷,當可判斷此乃被告為求能夠借得資金之說詞,且對於經濟狀況已非尚佳之被告多次且頻繁之借貸,告訴人楊正吉理應更有高度之警覺及注意,佐以告訴人楊正吉表示我擔心錢拿不回來,迫於無奈只好繼續借錢給被告乙情(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16 頁正、背面),亦足徵告訴人楊正吉借款另有個人因素之考量,既被告並無任何誇大自身資力或清償能力之舉,而告訴人楊正吉在被告前債未償、財力狀況不佳,且多次要求不要軋票,抽換交付予告訴人楊正吉之客票之際,仍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顯係其個人經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故縱使被告有以需要資金渡過難關,否則告訴人楊正吉債權不保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楊正吉借款,亦難認為係屬施用詐術。 ⑸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謊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而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之後復將車輛變賣過戶,認被告蓄意詐騙,顯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查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於96年10月26日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於96年12月4 日車輛即由金進輪公司名下過戶至證人即國際汽車車行老闆李建忠名下,復於97年3 月27日由證人李建忠過戶予陳世文一情,有桃園監理站97年9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桃園監理站98年3 月2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774 號卷㈠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第19774 號卷㈡第138 頁至第139 頁),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該車輛既係於96年10月26日始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告訴人楊正吉最後一次貸與被告款項是於96年10月16日,尚不能排除被告於最後一次借款後,始另行起意出售車輛之可能性,故縱使被告事後確有以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之方式,過戶變賣車輛,然此僅能證明確有申請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辦理過戶,然不足以逆推被告初始於向告訴人楊正吉借款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就補發行車執照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告訴人楊正吉處,卻謊稱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而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致使監理機關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而認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是否遺失乙節,被告前於99年5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並未將汽車行車執照交給楊正吉,是我借車給楊正吉時,楊正吉自己拿走的,但因我覺得汽車行車執照不重要,所以就放在楊正吉那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101 年4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所以將汽車行車執照交給楊正吉,是因為我要向楊正吉借款100 萬元,以汽車行車執照質押,但後來我於96年6 月25日還清款項,抵押即不存在,但楊正吉並未將汽車行車執照還給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9頁),惟被告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交予告訴人楊正吉質押擔保乙情,業經告訴人楊正吉證述如前,被告徒以借款已清償,抵押即不存在為由辯解,實無足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是車行的人自行補辦汽車行車執照云云,惟據證人國際汽車車行負責人李建忠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我所買,但辦理過戶是我公司的小姐邱秀敏在辦,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一般車輛要辦理過戶時,都會請客人提供雙證件、印章以及汽車行車執照,如果沒有汽車行車執照是不可能辦理過戶,作業流程上也會向車主要汽車行車執照,如果有遺失,車行有時候也會幫車主代辦補發,如果車主是法人要代辦汽車行車執照的話,是需要車主提供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而證人即國際汽車車行工作人員邱秀敏於原審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代辦處辦理車輛過戶,通常辦理過戶需要雙方的身分證正本、車子的汽車行車執照、公司大小章、401 報表、汽車領牌登記書,如果車主是法人,還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車主在過戶時沒有提供汽車行車執照,我一定會打電話詢問車主,因為如果有缺證件,申辦過程會很麻煩,但不會詳細詢問汽車行車執照遺失的原因,因為遺失的機率太高了,至於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只要公司提供401 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領牌登記書即可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09 頁正、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正、背面),是依邱秀敏上開證述可知,倘被告於車子過戶時未提供汽車行車執照,依其業務處理流程,必定會詢問被告汽車行車執照之有無,酌以邱秀敏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原審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虞,自堪採信,被告辯稱:是車行自行辦理補發汽車行車執照,我都不知情云云,實無足採。 ⑵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係在處罰「虛偽之登載」,或稱「無形偽造」,必須有「登載」之行為,且所「登載」之事項須「不實之事項」始構成犯罪,如無「登載」(登錄記載)行為,或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立本罪。所謂「使」公務員,係指以虛偽聲明之方法而使之,即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行照如遺失或毀損,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汽車所有人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牌照登記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規定,汽車所有人登記為公司行號者,辦理補發行照除依前述規定繳驗身分證件外,須填寫異動登記書(以電腦列印書表者免填)並蓋妥印章、查驗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親辦車主及非越區辦理者免附)及辦理時有效期間超過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故依現行作業,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照,並無須敘明補發行照之理由,而承辦人亦僅須於書表或電腦上表明補發行照即可,無須載明補發行照之具體原因等情,此有桃園監理站103 年2 月1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補發行照作業規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㈣第128 頁至第133 頁背面),復觀以該汽車行車執照之申請書,其上之申請項目欄僅記載「補行照」,亦無須填寫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之理由,此有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見偵字第19774 號卷㈡第139 頁)在卷可參。此情,並據當時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補發事宜之承辦人許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堪認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時,申請人僅須備齊相關申請補發之證件,承辦人即可辦理補發並載明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已足,而無庸登載補發之原因,即無須將遺失或毀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認補發之原因僅有遺失或毀損,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未遺失或毀損,仍使不知情之車行承辦人員申辦補發,即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七、至被告雖一再聲稱被告因廠房遭拆除而無法營運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00○0 ○0 ○○○地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00○0 ○0 ○○○○○○地區○○00000000000 號公告內容(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0000號附3 地上物,迄至97年5 月2 日前均未拆除,因此新北市政府始發函並公告,命被告盡速拆除,足認於97年5 月2 日前,應無被告所稱五股廠房因市地重劃而遭拆除一事,被告執此辯稱被告因廠房遭拆除而無法營運,固非無疑;而被告另以告訴人楊正吉所提供之存款明細上有多筆他人款項進入,認告訴人楊正吉乃以票貼為業,其貸與被告金錢,乃係為圖利高額利息,自應有所評估云云,然告訴人楊正吉之銀行帳戶款項進出之原因眾多,能否據此論斷告訴人楊正吉以借貸金錢為業,實非無疑,被告前開辯解,實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所辯不足採,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澤眾證述:我是95年10月開始在紹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5年10月之後的交易,那些支票都是由我自己處理等語,而原審認定兌現之支票、客票,兌現人多為黃曉倉、黃洪玉惠,故該等支票是否是支付本案16台油壓吊桿之貨款,不無疑問。且被告以向張永成借票得來之簡惠慈支票給付貨款,而借票之票據是否兌現,完全取決於被告是否將票款軋入,此部分之償債能力與被告自己的票據無異,原判決卻認對告訴人所獲得之債權擔保仍有提高,自有違誤。㈡被告以虛偽之工程得標、擴大經營等情誆騙告訴人楊正吉,嗣後將提供予告訴人楊正吉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嗣後也未清償借款,顯然並無償還之意願,應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故僅有行照遺失或損壞方構成行照補發之合法事由,故被告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行為相當於告知公務機關其行照遺失或損壞,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核發及車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亦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告訴人紹群公司黃澤眾、告訴人楊正吉之指訴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紹群公司訂貨、以及跟告訴人楊正吉借貸款項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未能清償債務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另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犯行為真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 │金進輪公司簽發、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236 張、退│ │票理由單影本19張 │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他字第43│ │ │ │ │幣) │5 號卷卷│ │ │ │ │ │頁 │ ├──┼───────┼──────┼─────┼────┤ │1 │PC0000000 │96.12.30 │120,000 │4 │ ├──┼───────┼──────┼─────┼────┤ │2 │PC0000000 │96.12.30 │50,000 │4 │ ├──┼───────┼──────┼─────┼────┤ │3 │PC0000000 │96.12.30 │150,000 │4 │ ├──┼───────┼──────┼─────┼────┤ │4 │PC0000000 ◎(│97.1.30 │150,000 │5 、154 │ │ │退編00000000)│ │ │ │ ├──┼───────┼──────┼─────┼────┤ │5 │PC0000000 ◎(│97.1.30 │100,000 │5 、155 │ │ │退編00000000)│ │ │ │ ├──┼───────┼──────┼─────┼────┤ │6 │PC0000000 ◎(│97.1.30 │120,000 │5 、153 │ │ │退編00000000)│ │ │ │ ├──┼───────┼──────┼─────┼────┤ │7 │PC0000000 ◎(│97.1.30 │50,000 │6 、164 │ │ │退編00000000)│ │ │ │ ├──┼───────┼──────┼─────┼────┤ │8 │PC0000000 ◎(│97.1.30 │100,000 │6 、157 │ │ │退編00000000)│ │ │ │ ├──┼───────┼──────┼─────┼────┤ │9 │PC0000000 │97.2.30 │100,000 │6 │ ├──┼───────┼──────┼─────┼────┤ │10 │PC0000000 │97.2.30 │150,000 │7 │ ├──┼───────┼──────┼─────┼────┤ │11 │PC0000000 │97.2.30 │100,000 │7 │ ├──┼───────┼──────┼─────┼────┤ │12 │PC0000000 │97.2.30 │73,000 │7 │ ├──┼───────┼──────┼─────┼────┤ │13 │PC0000000 │97.2.30 │50,000 │8 │ ├──┼───────┼──────┼─────┼────┤ │14 │PC0000000 │97.3.30 │70,000 │8 │ ├──┼───────┼──────┼─────┼────┤ │15 │PC0000000 │97.3.30 │100,000 │8 │ ├──┼───────┼──────┼─────┼────┤ │16 │PC0000000 │97.3.30 │50,000 │9 │ ├──┼───────┼──────┼─────┼────┤ │17 │PC0000000 │97.3.30 │100,000 │9 │ ├──┼───────┼──────┼─────┼────┤ │18 │PC0000000 │97.4.30 │90,000 │9 │ ├──┼───────┼──────┼─────┼────┤ │19 │PC0000000 │97.4.30 │50,000 │10 │ ├──┼───────┼──────┼─────┼────┤ │20 │PC0000000 │97.4.30 │100,000 │10 │ ├──┼───────┼──────┼─────┼────┤ │21 │PC0000000 │97.4.30 │100,000 │10 │ ├──┼───────┼──────┼─────┼────┤ │22 │PC0000000 │97.5.30 │50,000 │11 │ ├──┼───────┼──────┼─────┼────┤ │23 │PC0000000 │97.5.30 │100,000 │11 │ ├──┼───────┼──────┼─────┼────┤ │24 │PC0000000 │97.5.30 │100,000 │11 │ ├──┼───────┼──────┼─────┼────┤ │25 │PC0000000 │97.6.30 │50,000 │12 │ ├──┼───────┼──────┼─────┼────┤ │26 │PC0000000 │97.6.30 │100,000 │12 │ ├──┼───────┼──────┼─────┼────┤ │27 │PC0000000 │97.6.30 │100,000 │12 │ ├──┼───────┼──────┼─────┼────┤ │28 │PC0000000 │97.7.30 │100,000 │13 │ ├──┼───────┼──────┼─────┼────┤ │29 │PC0000000 │97.7.30 │100,000 │13 │ ├──┼───────┼──────┼─────┼────┤ │30 │PC0000000 │97.8.30 │100,000 │13 │ ├──┼───────┼──────┼─────┼────┤ │31 │PC0000000 │97.8.30 │100,000 │14 │ ├──┼───────┼──────┼─────┼────┤ │32 │PC0000000 │97.9.30 │100,000 │14 │ ├──┼───────┼──────┼─────┼────┤ │33 │PC0000000 │97.10.30 │100,000 │14 │ ├──┼───────┼──────┼─────┼────┤ │34 │GC0000000 │98.1.30 │100,000 │15 │ ├──┼───────┼──────┼─────┼────┤ │35 │PC0000000 │98.1.30 │180,000 │15 │ ├──┼───────┼──────┼─────┼────┤ │36 │PC0000000 │98.1.30 │100,000 │15 │ ├──┼───────┼──────┼─────┼────┤ │37 │GC0000000 │98.2.30 │150,000 │16 │ ├──┼───────┼──────┼─────┼────┤ │38 │PC0000000 │98.2.30 │100,000 │16 │ ├──┼───────┼──────┼─────┼────┤ │39 │PC0000000 │98.2.30 │180,000 │16 │ ├──┼───────┼──────┼─────┼────┤ │40 │GC0000000 │98.3.30 │150,000 │17 │ ├──┼───────┼──────┼─────┼────┤ │41 │PC0000000 │98.3.30 │100,000 │17 │ ├──┼───────┼──────┼─────┼────┤ │42 │PC0000000 │98.3.30 │180,000 │17 │ ├──┼───────┼──────┼─────┼────┤ │43 │GC0000000 │98.4.30 │150,000 │18 │ ├──┼───────┼──────┼─────┼────┤ │44 │PC0000000 │98.4.30 │170,000 │18 │ ├──┼───────┼──────┼─────┼────┤ │45 │PC0000000 │98.4.30 │180,000 │18 │ ├──┼───────┼──────┼─────┼────┤ │46 │GC0000000 │98.5.30 │150,000 │19 │ ├──┼───────┼──────┼─────┼────┤ │47 │PC0000000 │98.5.30 │180,000 │19 │ ├──┼───────┼──────┼─────┼────┤ │48 │GC0000000 │98.6.30 │150,000 │19 │ ├──┼───────┼──────┼─────┼────┤ │49 │PC0000000 │98.6.30 │180,000 │20 │ ├──┼───────┼──────┼─────┼────┤ │50 │GC0000000 │98.7.30 │150,000 │20 │ ├──┼───────┼──────┼─────┼────┤ │51 │PC0000000 │98.7.30 │180,000 │20 │ ├──┼───────┼──────┼─────┼────┤ │52 │GC0000000 │98.8.30 │150,000 │21 │ ├──┼───────┼──────┼─────┼────┤ │53 │PC0000000 │98.8.30 │180,000 │21 │ ├──┼───────┼──────┼─────┼────┤ │54 │PC0000000 │98.9.30 │180,000 │22 │ ├──┼───────┼──────┼─────┼────┤ │55 │GC0000000 │98.10.30 │150,000 │22 │ ├──┼───────┼──────┼─────┼────┤ │56 │PC0000000 │98.10.30 │180,000 │22 │ ├──┼───────┼──────┼─────┼────┤ │57 │GC0000000 │98.11.30 │150,000 │23 │ ├──┼───────┼──────┼─────┼────┤ │58 │PC0000000 │98.11.30 │180,000 │23 │ ├──┼───────┼──────┼─────┼────┤ │59 │GC0000000 │98.12.30 │150,000 │23 │ ├──┼───────┼──────┼─────┼────┤ │60 │PC0000000 │98.12.30 │180,000 │24 │ ├──┼───────┼──────┼─────┼────┤ │61 │GC0000000 │99.1.30 │150,000 │24 │ ├──┼───────┼──────┼─────┼────┤ │62 │PC0000000 │99.1.30 │180,000 │24 │ ├──┼───────┼──────┼─────┼────┤ │63 │GC0000000 │99.2.30 │150,000 │25 │ ├──┼───────┼──────┼─────┼────┤ │64 │PC0000000 │99.2.30 │180,000 │25 │ ├──┼───────┼──────┼─────┼────┤ │65 │GC0000000 │99.3.30 │150,000 │25 │ ├──┼───────┼──────┼─────┼────┤ │66 │PC0000000 │95.12.30 │100,000 │26 │ ├──┼───────┼──────┼─────┼────┤ │67 │PC0000000 │95.12.30 │100,000 │26 │ ├──┼───────┼──────┼─────┼────┤ │68 │GC0000000 │95.12.30 │50,000 │26 │ ├──┼───────┼──────┼─────┼────┤ │69 │EC0000000 │95.12.30 │150,000 │27 │ ├──┼───────┼──────┼─────┼────┤ │70 │EC0000000 │95.12.30 │100,000 │27 │ ├──┼───────┼──────┼─────┼────┤ │71 │EC0000000 │95.12.30 │100,000 │27 │ ├──┼───────┼──────┼─────┼────┤ │72 │GC0000000 │95.12.30 │50,000 │28 │ ├──┼───────┼──────┼─────┼────┤ │73 │PC0000000 │95.12.30 │120,000 │28 │ ├──┼───────┼──────┼─────┼────┤ │74 │PC0000000 │95.12.30 │100,000 │28 │ ├──┼───────┼──────┼─────┼────┤ │75 │PC0000000 │95.11.30 │100,000 │29 │ ├──┼───────┼──────┼─────┼────┤ │76 │PC0000000 │95.11.30 │100,000 │29 │ ├──┼───────┼──────┼─────┼────┤ │77 │PC0000000 │95.11.30 │100,000 │29 │ ├──┼───────┼──────┼─────┼────┤ │78 │EC0000000 │95.11.30 │100,000 │30 │ ├──┼───────┼──────┼─────┼────┤ │79 │EC0000000 │95.11.30 │100,000 │30 │ ├──┼───────┼──────┼─────┼────┤ │80 │EC0000000 │95.11.30 │100,000 │30 │ ├──┼───────┼──────┼─────┼────┤ │81 │GC0000000 │95.11.30 │50,000 │31 │ ├──┼───────┼──────┼─────┼────┤ │82 │GC0000000 │95.11.30 │50,000 │31 │ ├──┼───────┼──────┼─────┼────┤ │83 │PC0000000 │95.11.30 │120,000 │31 │ ├──┼───────┼──────┼─────┼────┤ │84 │PC0000000 │96.4.30 │100,000 │32 │ ├──┼───────┼──────┼─────┼────┤ │85 │PC0000000 │96.4.30 │120,000 │32 │ ├──┼───────┼──────┼─────┼────┤ │86 │PC0000000 │96.4.30 │100,000 │32 │ ├──┼───────┼──────┼─────┼────┤ │87 │GC0000000 │96.4.30 │100,000 │33 │ ├──┼───────┼──────┼─────┼────┤ │88 │GC0000000 │96.4.30 │50,000 │33 │ ├──┼───────┼──────┼─────┼────┤ │89 │PC0000000 │96.4.30 │120,000 │33 │ ├──┼───────┼──────┼─────┼────┤ │90 │PC0000000 │96.5.30 │180,000 │34 │ ├──┼───────┼──────┼─────┼────┤ │91 │PC0000000 │96.5.30 │100,000 │34 │ ├──┼───────┼──────┼─────┼────┤ │92 │PC0000000 │96.5.30 │120,000 │34 │ ├──┼───────┼──────┼─────┼────┤ │93 │PC0000000 │96.5.30 │100,000 │35 │ ├──┼───────┼──────┼─────┼────┤ │94 │GC0000000 │96.5.30 │100,000 │35 │ ├──┼───────┼──────┼─────┼────┤ │95 │GC0000000 │96.5.30 │50,000 │35 │ ├──┼───────┼──────┼─────┼────┤ │96 │PC0000000 │96.5.30 │120,000 │36 │ ├──┼───────┼──────┼─────┼────┤ │97 │PC0000000 │96.6.30 │180,000 │36 │ ├──┼───────┼──────┼─────┼────┤ │98 │PC0000000 │96.6.30 │100,000 │36 │ ├──┼───────┼──────┼─────┼────┤ │99 │PC0000000 │96.6.30 │120,000 │37 │ ├──┼───────┼──────┼─────┼────┤ │100 │GC0000000 │96.6.30 │100,000 │37 │ ├──┼───────┼──────┼─────┼────┤ │101 │PC0000000 │96.6.30 │100,000 │37 │ ├──┼───────┼──────┼─────┼────┤ │102 │GC0000000 │96.6.30 │50,000 │38 │ ├──┼───────┼──────┼─────┼────┤ │103 │PC0000000 │96.6.30 │120,000 │38 │ ├──┼───────┼──────┼─────┼────┤ │104 │PC0000000 │96.7.30 │120,000 │38 │ ├──┼───────┼──────┼─────┼────┤ │105 │PC0000000 │96.7.30 │100,000 │39 │ ├──┼───────┼──────┼─────┼────┤ │106 │PC0000000 │96.7.30 │180,000 │39 │ ├──┼───────┼──────┼─────┼────┤ │107 │PC0000000 │96.7.30 │100,000 │39 │ ├──┼───────┼──────┼─────┼────┤ │108 │GC0000000 │96.7.30 │100,000 │40 │ ├──┼───────┼──────┼─────┼────┤ │109 │GC0000000 │96.7.30 │50,000 │40 │ ├──┼───────┼──────┼─────┼────┤ │110 │PC0000000 │96.7.30 │120,000 │40 │ ├──┼───────┼──────┼─────┼────┤ │111 │PC0000000 │96.8.30 │120,000 │41 │ ├──┼───────┼──────┼─────┼────┤ │112 │PC0000000 │96.8.30 │100,000 │41 │ ├──┼───────┼──────┼─────┼────┤ │113 │PC0000000 │96.8.30 │180,000 │41 │ ├──┼───────┼──────┼─────┼────┤ │114 │PC0000000 │96.8.30 │100,000 │42 │ ├──┼───────┼──────┼─────┼────┤ │115 │GC0000000 │96.8.30 │100,000 │42 │ ├──┼───────┼──────┼─────┼────┤ │116 │GC0000000 │96.8.30 │50,000 │42 │ ├──┼───────┼──────┼─────┼────┤ │117 │PC0000000 │96.8.30 │120,000 │43 │ ├──┼───────┼──────┼─────┼────┤ │118 │PC0000000 │96.9.30 │100,000 │43 │ ├──┼───────┼──────┼─────┼────┤ │119 │PC0000000 │96.9.30 │120,000 │43 │ ├──┼───────┼──────┼─────┼────┤ │120 │PC0000000 │96.9.30 │180,000 │44 │ ├──┼───────┼──────┼─────┼────┤ │121 │GC0000000 │96.9.30 │100,000 │44 │ ├──┼───────┼──────┼─────┼────┤ │122 │GC0000000 │96.9.30 │50,000 │44 │ ├──┼───────┼──────┼─────┼────┤ │123 │PC0000000 │96.9.30 │120,000 │45 │ ├──┼───────┼──────┼─────┼────┤ │124 │PC0000000 │96.10.30 │100,000 │45 │ ├──┼───────┼──────┼─────┼────┤ │125 │PC0000000 │96.10.30 │120,000 │45 │ ├──┼───────┼──────┼─────┼────┤ │126 │PC0000000 │96.10.30 │180,000 │46 │ ├──┼───────┼──────┼─────┼────┤ │127 │GC0000000 │96.10.30 │100,000 │46 │ ├──┼───────┼──────┼─────┼────┤ │128 │GC0000000 │96.10.30 │50,000 │46 │ ├──┼───────┼──────┼─────┼────┤ │129 │PC0000000 │96.10.30 │120,000 │47 │ ├──┼───────┼──────┼─────┼────┤ │130 │GC0000000 │96.11.30 │100,000 │47 │ ├──┼───────┼──────┼─────┼────┤ │131 │GC0000000 │96.11.30 │50,000 │47 │ ├──┼───────┼──────┼─────┼────┤ │132 │PC0000000 │96.11.30 │120,000 │48 │ ├──┼───────┼──────┼─────┼────┤ │133 │PC0000000 │96.11.30 │100,000 │48 │ ├──┼───────┼──────┼─────┼────┤ │134 │PC0000000 │96.11.30 │120,000 │48 │ ├──┼───────┼──────┼─────┼────┤ │135 │PC0000000 │96.11.30 │180,000 │49 │ ├──┼───────┼──────┼─────┼────┤ │136 │PC0000000 │96.12.30 │100,000 │49 │ ├──┼───────┼──────┼─────┼────┤ │137 │PC0000000 │96.12.30 │180,000 │49 │ ├──┼───────┼──────┼─────┼────┤ │138 │PC0000000 │96.12.30 │120,000 │50 │ ├──┼───────┼──────┼─────┼────┤ │139 │GC0000000 │96.12.30 │100,000 │50 │ ├──┼───────┼──────┼─────┼────┤ │140 │GC0000000 │96.12.30 │100,000 │50 │ ├──┼───────┼──────┼─────┼────┤ │141 │GC0000000 │96.12.30 │50,000 │51 │ ├──┼───────┼──────┼─────┼────┤ │142 │PC0000000 │96.12.30 │120,000 │51 │ ├──┼───────┼──────┼─────┼────┤ │143 │GC0000000 ◎(│97.1.30 │100,000 │51、156 │ │ │退編00000000)│ │ │ │ ├──┼───────┼──────┼─────┼────┤ │144 │GC0000000 ◎(│97.1.30 │100,000 │52、158 │ │ │退編00000000)│ │ │ │ ├──┼───────┼──────┼─────┼────┤ │145 │GC0000000 ◎(│97.1.30 │100,000 │52、159 │ │ │退編00000000)│ │ │ │ ├──┼───────┼──────┼─────┼────┤ │146 │PC0000000 ◎(│97.1.30 │120,000 │52、161 │ │ │退編00000000)│ │ │ │ ├──┼───────┼──────┼─────┼────┤ │147 │PC0000000 ◎(│97.1.30 │100,000 │53、160 │ │ │退編00000000)│ │ │ │ ├──┼───────┼──────┼─────┼────┤ │148 │PC0000000 ◎(│97.1.30 │120,000 │53、162 │ │ │退編00000000)│ │ │ │ ├──┼───────┼──────┼─────┼────┤ │149 │PC0000000 ◎(│97.1.30 │180,000 │53、163 │ │ │退編00000000)│ │ │ │ ├──┼───────┼──────┼─────┼────┤ │150 │GC0000000 │97.2.30 │100,000 │54 │ ├──┼───────┼──────┼─────┼────┤ │151 │GC0000000 │97.2.30 │100,000 │54 │ ├──┼───────┼──────┼─────┼────┤ │152 │GC0000000 │97.2.30 │100,000 │54 │ ├──┼───────┼──────┼─────┼────┤ │153 │PC0000000 │97.2.30 │120,000 │55 │ ├──┼───────┼──────┼─────┼────┤ │154 │PC0000000 │97.2.30 │100,000 │55 │ ├──┼───────┼──────┼─────┼────┤ │155 │PC0000000 │97.2.30 │120,000 │55 │ ├──┼───────┼──────┼─────┼────┤ │156 │PC0000000 │97.2.30 │180,000 │56 │ ├──┼───────┼──────┼─────┼────┤ │157 │GC0000000 │97.3.30 │100,000 │56 │ ├──┼───────┼──────┼─────┼────┤ │158 │GC0000000 │97.3.30 │100,000 │56 │ ├──┼───────┼──────┼─────┼────┤ │159 │GC0000000 │97.3.30 │100,000 │57 │ ├──┼───────┼──────┼─────┼────┤ │160 │PC0000000 │97.3.30 │120,000 │57 │ ├──┼───────┼──────┼─────┼────┤ │161 │PC0000000 │97.3.30 │120,000 │57 │ ├──┼───────┼──────┼─────┼────┤ │162 │PC0000000 │97.3.30 │180,000 │58 │ ├──┼───────┼──────┼─────┼────┤ │163 │PC0000000 │97.3.30 │100,000 │58 │ ├──┼───────┼──────┼─────┼────┤ │164 │GC0000000 │97.4.30 │150,000 │58 │ ├──┼───────┼──────┼─────┼────┤ │165 │GC0000000 │97.4.30 │100,000 │59 │ ├──┼───────┼──────┼─────┼────┤ │166 │GC0000000 │97.4.30 │100,000 │59 │ ├──┼───────┼──────┼─────┼────┤ │167 │PC0000000 │97.4.30 │120,000 │59 │ ├──┼───────┼──────┼─────┼────┤ │168 │PC0000000 │97.4.30 │100,000 │60 │ ├──┼───────┼──────┼─────┼────┤ │169 │PC0000000 │97.4.30 │120,000 │60 │ ├──┼───────┼──────┼─────┼────┤ │170 │PC0000000 │97.4.30 │180,000 │60 │ ├──┼───────┼──────┼─────┼────┤ │171 │GC0000000 │97.5.30 │150,000 │61 │ ├──┼───────┼──────┼─────┼────┤ │172 │GC0000000 │97.5.30 │100,000 │61 │ ├──┼───────┼──────┼─────┼────┤ │173 │GC0000000 │97.5.30 │100,000 │61 │ ├──┼───────┼──────┼─────┼────┤ │174 │PC0000000 │97.5.30 │120,000 │62 │ ├──┼───────┼──────┼─────┼────┤ │175 │PC0000000 │97.5.30 │100,000 │62 │ ├──┼───────┼──────┼─────┼────┤ │176 │PC0000000 │97.5.30 │180,000 │62 │ ├──┼───────┼──────┼─────┼────┤ │177 │GC0000000 │97.6.30 │150,000 │63 │ ├──┼───────┼──────┼─────┼────┤ │178 │GC0000000 │97.6.30 │100,000 │63 │ ├──┼───────┼──────┼─────┼────┤ │179 │GC0000000 │97.6.30 │100,000 │63 │ ├──┼───────┼──────┼─────┼────┤ │180 │PC0000000 │97.6.30 │120,000 │64 │ ├──┼───────┼──────┼─────┼────┤ │181 │PC0000000 │97.6.30 │100,000 │64 │ ├──┼───────┼──────┼─────┼────┤ │182 │PC0000000 │97.6.30 │180,000 │64 │ ├──┼───────┼──────┼─────┼────┤ │183 │GC0000000 │97.7.30 │150,000 │65 │ ├──┼───────┼──────┼─────┼────┤ │184 │GC0000000 │97.7.30 │100,000 │65 │ ├──┼───────┼──────┼─────┼────┤ │185 │PC0000000 │97.7.30 │120,000 │65 │ ├──┼───────┼──────┼─────┼────┤ │186 │PC0000000 │97.7.30 │100,000 │66 │ ├──┼───────┼──────┼─────┼────┤ │187 │PC0000000 │97.7.30 │180,000 │66 │ ├──┼───────┼──────┼─────┼────┤ │188 │GC0000000 │97.8.30 │150,000 │66 │ ├──┼───────┼──────┼─────┼────┤ │189 │GC0000000 │97.8.30 │100,000 │67 │ ├──┼───────┼──────┼─────┼────┤ │190 │PC0000000 │97.8.30 │120,000 │67 │ ├──┼───────┼──────┼─────┼────┤ │191 │PC0000000 │97.8.30 │100,000 │67 │ ├──┼───────┼──────┼─────┼────┤ │192 │PC0000000 │97.8.30 │180,000 │68 │ ├──┼───────┼──────┼─────┼────┤ │193 │GC0000000 │97.9.30 │150,000 │68 │ ├──┼───────┼──────┼─────┼────┤ │194 │GC0000000 │97.9.30 │100,000 │68 │ ├──┼───────┼──────┼─────┼────┤ │195 │PC0000000 │97.9.30 │100,000 │69 │ ├──┼───────┼──────┼─────┼────┤ │196 │PC0000000 │97.9.30 │180,000 │69 │ ├──┼───────┼──────┼─────┼────┤ │197 │GC0000000 │97.10.30 │150,000 │69 │ ├──┼───────┼──────┼─────┼────┤ │198 │GC0000000 │97.10.30 │100,000 │70 │ ├──┼───────┼──────┼─────┼────┤ │199 │PC0000000 │97.10.30 │100,000 │70 │ ├──┼───────┼──────┼─────┼────┤ │200 │PC0000000 │97.10.30 │180,000 │70 │ ├──┼───────┼──────┼─────┼────┤ │201 │GC0000000 │97.11.30 │150,000 │71 │ ├──┼───────┼──────┼─────┼────┤ │202 │GC0000000 │97.11.30 │100,000 │71 │ ├──┼───────┼──────┼─────┼────┤ │203 │PC0000000 │97.11.30 │100,000 │71 │ ├──┼───────┼──────┼─────┼────┤ │204 │PC0000000 │97.11.30 │180,000 │72 │ ├──┼───────┼──────┼─────┼────┤ │205 │GC0000000 │97.12.30 │150,000 │72 │ ├──┼───────┼──────┼─────┼────┤ │206 │GC0000000 │97.12.30 │100,000 │72 │ ├──┼───────┼──────┼─────┼────┤ │207 │PC0000000 │97.12.30 │100,000 │73 │ ├──┼───────┼──────┼─────┼────┤ │208 │PC0000000 │97.12.30 │180,000 │73 │ ├──┼───────┼──────┼─────┼────┤ │209 │PC0000000 ◎(│96.10.31 │369,000 │74 │ │ │退編00000000)│ │ │ │ ├──┼───────┼──────┼─────┼────┤ │210 │PC0000000 ◎(│96.10.30 │50,000 │75 │ │ │退編00000000)│ │ │ │ ├──┼───────┼──────┼─────┼────┤ │211 │PC0000000 ◎(│96.10.30 │150,000 │76 │ │ │退編00000000)│ │ │ │ ├──┼───────┼──────┼─────┼────┤ │212 │PC0000000 ◎(│96.10.30 │150,000 │77 │ │ │退編00000000)│ │ │ │ ├──┼───────┼──────┼─────┼────┤ │213 │PC0000000 │96.1.30 │100,000 │78 │ ├──┼───────┼──────┼─────┼────┤ │214 │PC0000000 │96.1.30 │100,000 │78 │ ├──┼───────┼──────┼─────┼────┤ │215 │GC0000000 │96.1.30 │100,000 │78 │ ├──┼───────┼──────┼─────┼────┤ │216 │PC0000000 │96.1.30 │110,000 │79 │ ├──┼───────┼──────┼─────┼────┤ │217 │PC0000000 │96.1.30 │120,000 │79 │ ├──┼───────┼──────┼─────┼────┤ │218 │PC0000000 │96.1.30 │120,000 │79 │ ├──┼───────┼──────┼─────┼────┤ │219 │PC0000000 │96.2.30 │100,000 │80 │ ├──┼───────┼──────┼─────┼────┤ │220 │PC0000000 │96.2.30 │180,000 │80 │ ├──┼───────┼──────┼─────┼────┤ │221 │PC0000000 │96.2.30 │120,000 │80 │ ├──┼───────┼──────┼─────┼────┤ │222 │GC0000000 │96.2.30 │100,000 │81 │ ├──┼───────┼──────┼─────┼────┤ │223 │PC0000000 │96.2.30 │120,000 │81 │ ├──┼───────┼──────┼─────┼────┤ │224 │GC0000000 │96.2.30 │50,000 │81 │ ├──┼───────┼──────┼─────┼────┤ │225 │PC0000000 │96.3.30 │100,000 │82 │ ├──┼───────┼──────┼─────┼────┤ │226 │PC0000000 │96.3.30 │180,000 │82 │ ├──┼───────┼──────┼─────┼────┤ │227 │PC0000000 │96.3.30 │120,000 │82 │ ├──┼───────┼──────┼─────┼────┤ │228 │GC0000000 │96.3.30 │100,000 │83 │ ├──┼───────┼──────┼─────┼────┤ │229 │PC0000000 │96.3.30 │100,000 │83 │ ├──┼───────┼──────┼─────┼────┤ │230 │GC0000000 │96.3.30 │50,000 │83 │ ├──┼───────┼──────┼─────┼────┤ │231 │PC0000000 │96.3.30 │56,000 │84 │ ├──┼───────┼──────┼─────┼────┤ │232 │PC0000000 │96.3.30 │120,000 │84 │ ├──┼───────┼──────┼─────┼────┤ │233 │PC0000000 ◎(│96.11.30 │100,000 │90 │ │ │退編00000000)│ │ │ │ ├──┼───────┼──────┼─────┼────┤ │234 │PC0000000 ◎(│96.11.30 │50,000 │91 │ │ │退編00000000)│ │ │ │ ├──┼───────┼──────┼─────┼────┤ │235 │PC0000000 │96.11.30 │150,000 │91 │ ├──┼───────┼──────┼─────┼────┤ │236 │PC0000000 ◎(│96.11.10 │140,000 │150 │ │ │退編00000000)│ │ │ │ ├──┼───────┴──────┴─────┴────┤ │總計│2,780萬8,000元 │ │支票│ │ │金額│ │ └──┴─────────────────────────┘ 附表二 ┌────┬────┬──┬───────┐ │出貨日期│型號 │台數│售價(新臺幣)│ ├────┼────┼──┼───────┤ │95.10.25│V506W │ 3 │1,530,000 │ ├────┼────┼──┼───────┤ │95.12.23│V506W │ 1 │510,000 │ ├────┼────┼──┼───────┤ │96.02.06│U506WR │ 1 │630,000 │ ├────┼────┼──┼───────┤ │96.03.06│U505WYR │ 1 │650,000 │ ├────┼────┼──┼───────┤ │96.04.10│U506W │ 1 │510,000 │ ├────┼────┼──┼───────┤ │96.05.17│V506W │ 1 │510,000 │ ├────┼────┼──┼───────┤ │96.06.15│U506WR │ 1 │640,000 │ ├────┼────┼──┼───────┤ │96.07.06│U505WYR │ 1 │640,000 │ ├────┼────┼──┼───────┤ │96.08.03│V506W │ 1 │490,000 │ ├────┼────┼──┼───────┤ │96.08.07│U506WR │ 1 │640,000 │ ├────┼────┼──┼───────┤ │96.08.09│V506W │ 1 │490,000 │ ├────┼────┼──┼───────┤ │96.08.29│U506WYR │ 1 │640,000 │ ├────┼────┼──┼───────┤ │96.09.10│V506WY │ 2 │1,080,000 │ ├────┴────┴──┼───────┤ │實收總金額 │8,9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