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月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9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健新、謝月娥(起訴書誤載為施月娥)係夫妻,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址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而擁有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億鑫工程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設備、工具。詎李健新、謝月娥為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下包廠商鋪設之電纜線牟利,竟與陳國源、顏日隆、林以翔(林以翔原名林孝忠,陳國源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刑1年6月,林以翔及顏日隆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分別處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詹光德(經原審另案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顏日隆所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新、謝月娥向從事電纜剝皮工作之陳國源提議可將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交予陳國源銷售,陳國源同意後,即約定由李健新、謝月娥提供上開車輛、設備暨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陳如棟所有,平日寄放於億鑫工 程行),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使用,再由顏日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集林以翔、詹光德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至2名,先前往億鑫工程行,駕駛上開2台 車輛,並載運上開設備、工具,嗣抵達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即分別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施工 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而佯裝正常之電纜線工程施工,俟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未通電後,即以布索綑綁,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為抽取,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其後顏日隆等人再駕駛上開2台車輛,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億鑫工程 行交給李健新、謝月娥,並歸還上開2台車輛及設備、工具 ,李健新、謝月娥當場即按電纜線重量給付金錢。而陳國源待接獲謝月娥通知,再前往億鑫工程行,先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至11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再自行加工剝 去外皮出售裸銅線,所銷贓之獲利,陳國源復與李健新、謝月娥平分。迄台電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而擁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設 備、工具等情,固坦承在卷。而被告謝月娥雖坦承有於97年5月至12月間,將上開車輛及工具、設備租給共犯顏日隆, 但與被告李健新均堅詞否認與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之犯行有關,被告李建新辯稱:伊並未向陳國源提議收購台電公司電纜線,且涉案之車輛及設備係為賺取租金由謝月娥出租與顏日隆,伊並未參與,伊不知悉顏日隆等人係將之用於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等語;被告謝月娥則辯稱:伊並未向陳國源提議收購台電公司電纜線,伊提供涉案之車輛及設備給顏日隆係為賺取租金,伊不知悉顏日隆等人係將之用於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共犯詹光德於①99年5月12日偵查中,即供證:偷竊電纜線 是97年5 月開始,7 月以後到12月間也有,地點在廈門街、正光街、文中路往蘆竹的方向。但我中間於5 月至7 月間被送去觀察、勒戒,所以未犯案。每次都是顏日隆約的,我們到李健新的大溪工寮集合,他老婆開門,他們在辦公室,鑰匙在2 台車上,車上都有交通錐等器具,電纜線我們有載回去李健新的大溪工寮(偵字第5506號卷第367 至371 頁);於②99年6 月22日偵查中,亦供證:我、林以翔、顏日隆及顏日隆找來的人,我們都有一起去。是去大溪李健新的工廠拿車,車上有工具(偵字第4729號卷第19至21頁);於③99年10月26日偵查中,亦供證:5 月偷1 次、8 月偷2 次。顏日隆都有到,林以翔是我找的,我們都有到,其他人是顏日隆找的。先約在李健新的工廠,借一大一小的車輛。去的時候,有人剪線、操作吊鉤、指揮交通。最後會把電纜線載回李健新處(偵字第4729號卷第41至44頁);於④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供證:5 月是守法路、文中路口,8 月是文中路靠近龍壽街口,12月2 次是文中路、國際路口,每次偷3 、4 噸(偵字第4729號卷第49至51頁);於⑤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供證:10月、11月也有偷電纜,每月1 次,地點在文中、龍壽街口(偵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6頁);於⑥100 年2 月4 日另案本院訊問中,亦供證:我們每次去的時候,除了顏日隆、林以翔外,還有顏日隆的朋友1 至2 個人,有時候共4 人、有時候共5 人。而守法路與文中路該次是在廈門街那邊拉電纜線(原審審易字第8號卷第19至20頁); 嗣於⑦原審訊問中,復供證:97年5月間,顏日隆問我哪裡 有台電的地下高壓電纜線可以偷,而且有人要收,我之前任職元安電器公司(按:即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安公司),負責鋪設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電線,所以帶顏日隆去查看。行竊工具是顏日隆負責去借,行竊前會在大溪李健新的工廠集合,準備要開車行竊時,我、顏日隆、林以翔是固定班底,另外還有不認識的人。大家是輪流剪電線、操作牽引機、指揮交通。我們行竊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每次可以偷大約1至3噸之電纜線,因為有磅秤,所以知道重量。之後再一起載回去大溪賣,分配獲利(原審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67至174頁)。 ㈡共犯林以翔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證:我之前是元安公司之地下電纜鋪設工程工人,竊盜時,是到現場後,持電纜剪,將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在穿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的電纜施工,再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沒有通電,再以布索綑綁電纜,由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抽取電纜。過程中,是使用附表三所示的器材。及使用附表三編號3的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另台車號0000─PU號之 自用小貨車。每次作案前,都會約在大溪的億鑫工程行外面集合,事前由顏日隆會打電話給李健新或謝月娥約好。到上開工程行外,我們直接拉門,不然就是在外面等顏日隆,等他來後,他自己會開門,再進去工程行取得相關設備及車輛。集合時,李健新、謝月娥他們都在看電視,不會管我們做什麼。竊得電纜後,會開車將上開電纜及設備載回億鑫工程行(原審易字第893號卷二第69至72頁)。 ㈢共犯顏日隆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證:我之前有當過台電公司變壓器工人,97年5月我主動問詹光德,哪裡有台電公司地 下電纜線可以偷,且告訴他有人要收,要收的人就是陳國源跟謝月娥。我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我們都是到現場後,持電纜剪,將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在穿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的電纜施工,再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沒有通電,再以布索綑綁電纜,由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抽取電纜。竊取電纜線所需要的車輛、器材,是謝月娥工廠的,有經過李健新、謝月娥的同意借用。每次作案之前,都會跟下手之人,一起約在億鑫工程行外面。我事前會聯絡李健新或謝月娥,借用如附表二之器材,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 車號0000─PU號自用小貨車。我們去時,門就已經打開,車子的鑰匙都在車上,裝備也在車上,李健新、謝月娥有在那裡,我們就搬這些工具走了。得手後,大家會一起開車將電纜線及上開設備,載回億鑫工程行。竊取電纜線回來,也是交給他們,秤重賣給他們,價錢是李健新、謝月娥喊的(原審卷易字第893號卷二第75至78頁) ㈣共犯陳國源於原審訊問中,供證:97年間,我從事電纜剝皮的工作。是李健新、謝月娥在億鑫工程行,問我是不是要收購台電的電纜線來轉賣。之後自5月起,確有向李健新購買 過電纜線。謝月娥會跟我聯絡,說過幾天會有電纜線可以賣,我先帶錢去億鑫工程行給謝月娥,錢是讓謝月娥交給竊嫌,之後再去億鑫工程行領取電纜線。李健新或謝月娥會跟我講這批電纜線的重量,幫我將電纜線放到車上。而我於97年間,是以每公斤90至110元之價格,向李健新、謝月娥收購 電纜線,我載回電纜線剝皮,賣的錢會再跟謝月娥結算,李健新及謝月娥算一份,錢會交給謝月娥,給錢時,有時李健新會在(原審易字第893號卷二第72至74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證:我一開始是與李建新談的,我在收購電纜線的前一天,謝月娥會通知我,隔天我會帶2、30萬元到億鑫 工程行,之後謝月娥會再通知我開車到億鑫工程行載電纜線,李建新並沒有跟我聯繫過錢這件事,我也沒將錢交給李建新,但多次以後,我就懷疑,因為料很多,所以不可能是下腳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至於證人陳國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向謝月娥收購電纜時,一公斤為90元到 115元等語,因本案案發之時間為97年間,距離證人陳國源 作證時間已超過近6年,證人可能因記憶不清或遺忘,是證 人陳國源可能對於收購電纜線之金額前後證述有誤,然因原審作證之時間近於案發時間,是以證人陳國源原審作證之金額每公斤收購價格90元至110元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收購金額 。 ㈤相互比對勾稽上開共犯之上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歧異之處,自堪採信,況質之被告謝月娥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有於97年5月至12月間,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設備、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PU號自用小貨車交由共犯顏 日隆使用(原審易字第893號卷二第122頁及本院卷第28頁),此外,亦經證人陳興鐘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14至18頁)及偵查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386至388頁),暨證人廖家偉於警詢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185至187頁)一致供證台電公司下包廠商所鋪設之電纜線遭人所竊取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及卷內照片(偵字第5506號卷第58至73、95至110,352至353頁,偵字第6240號卷第21至2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40號卷第14至20頁),本件行竊地點示意圖(原審審易字第8號卷第21反面至 23頁)可稽。綜此,共犯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偷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一節,已可認定(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 犯罪時間,及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各次竊取電纜線重量,分別有應予特定及更正之處,理由詳見附表一備註所示)。 ㈥承上,再以上開行竊之人即共犯詹光德、林以翔及顏日隆所供證關於①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餘設備暨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2人所提供,②共犯顏日隆會於行竊前通知被告2人,而俟行竊當天晚間去億鑫工程行時 ,其大門已經打開,被告2人都在,而鑰匙已在車上,工具 、設備都已備妥,可以直接使用,③竊得電纜線之後會駕駛上開車輛,將設備、工具及電纜線載回億鑫工程行,被告2 人會秤電纜線重量給錢等情節;及上開負責處理電纜線銷售之共犯陳國源所供證關於①97年間,是被告2人在億鑫工程 行主動問起共犯陳國源轉賣台電電纜線的事,②之後自5月 起,共犯陳國源確有向被告李健新購買過電纜線,③共犯陳國源事前會經被告謝月娥通知,先準備好給付行竊之人的款項,事後再去億鑫工程行向被告2人收購電纜線;④共犯陳 國源載回電纜線剝皮後,所賣得的金錢會再跟被告謝月娥結算,被告2人算一份,錢會交給被告謝月娥,給錢時,有時 被告李健新會在等情節為觀,足認被告2人與共犯詹光德、 林以翔、顏日隆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共犯陳國源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主觀上確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㈦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非僅係因被告李健新先對陳國源提議有電纜可以銷售,獲陳國源同意後,乃開始召集眾人計畫竊取電纜,而得以陸續遂行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為夫妻而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其等於預計行竊時均與陳國源、顏日隆等人事先聯繫,甚至先行向欲取得贓物銷售之陳國源收取金錢,於行動當日又配合開啟億鑫工程行之大門,將前揭車輛及鑰匙備妥,並附載相關設備機具,供同夥前來將車輛及設備開走,以完成竊盜犯行,俟電纜運回億鑫工程行後,又通知陳國源前來將竊得之電纜載走,並朋分贓物出售之款項,足認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確與同案被告陳國源、顏日隆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主觀上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至於嗣後數次竊盜行為,雖均係由被告謝月娥出面與陳國源等人接洽或收取利潤,然本案竊盜之初既係被告李健新向陳國源提議,足認李健新對於與陳國源等人共同合作竊取電纜之行為已有相當協議,縱後續竊盜犯行之聯絡、收贓主要係由被告謝月娥出面,亦無礙於李健新為共犯之成立,況證人陳國源已證稱每次謝月娥說有電纜線可以賣時,給錢時李健新有時也在旁邊,李健新夫妻利潤的分配是2人算成1份,更可認被告李健新確有直接參與之事實。被告2人迄今仍空言否 認有從共犯顏日隆處取得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亦未轉交予共犯陳國源收購,有如上述,自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犯該條之罪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 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查扣案之電纜剪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 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 告2人與共犯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暨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1至2名、及共犯陳國源,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2人雖無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思正途,夥同共犯顏日隆等人,以自備車輛及設備之方式多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得手,所為對台電公司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甚鉅,其等配合行竊時間,提供車輛機具,並聯繫銷贓管道,係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是於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及迄今仍全數否認犯行,均難認為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然查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 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 法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 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億鑫工程 行所有之物,此已為被告2人所是認,有如上述,其中編號3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偵字第5506號卷第51頁),應認全屬被告2人所有。又上開 物品,均屬供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到場行竊電纜線之人,除使用上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尚均有使用車號0000-PU自用小貨車,雖如上述,但車號0000-PU自用小貨車係陳如棟所有,有卷內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5506號卷第52頁),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又本件另扣案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偵字第 6240號卷第20、27頁),與本案無關,亦不應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取電纜線重量│ 主 文 │ ├──┼──────┼──────┼───────┼──────┤ │ 1. │97年5 月1 至│桃園縣桃園市│每次各約重1至4│李健新結夥三│ │ │21日間某日 │守法路經廈門│噸間不等 │人以上、攜帶│ │ │ │街與正光街至│ │兇器竊盜電業│ │ ├──────┤文中路口 ├───────┤之電線,處有│ │ │備註: │ │備註: │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 │ │共犯詹光德係│ │關於本件失竊之│之物均沒收。│ │ │於97年5 月22│ │電纜線長度及價│謝月娥結夥三│ │ │日執行觀察勒│ │格,卷內固有台│人以上、攜帶│ │ │戒,有卷內其│ │電公司提出之電│兇器竊盜電業│ │ │臺灣高等法院│ │纜線失竊資料可│之電線,處有│ │ │被告前案記錄│ │稽(原審審易字│期徒刑拾月,│ │ │表可稽,故本│ │第8號卷第21頁 │扣案如附表二│ │ │次犯罪時間,│ │),而依該資料│之物均沒收。│ │ │應係共犯詹光│ │記載,長度共達│ │ │ │德上開執行觀│ │38,961公尺,損│ │ │ │察勒戒時點之│ │失金額合計 │ │ │ │前,公訴人僅│ │4,285萬6,770元│ │ │ │認係5月間某 │ │。但共犯詹光德│ │ │ │日,尚應予特│ │於偵查中,僅供│ │ │ │定。 │ │證:每次偷1至2│ │ │ │ │ │噸、或3至4噸(│ │ │ │ │ │偵字第4729號卷│ │ │ │ │ │第66、50頁),│ │ ├──┼──────┼──────┤於原審訊問中,├──────┤ │ 2. │97年8月間某 │桃園縣桃園市│亦僅供證:每次│李健新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近龍壽│偷1至3噸,因有│人以上、攜帶│ │ │ │街口 │磅秤,所以知道│兇器竊盜電業│ │ │ │ │(原審易字第 │之電線,處有│ │ │ │ │893號卷一第170│期徒刑拾月,│ │ │ │ │、171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 │ │ │ │。而證人即台電│之物均沒收。│ │ │ │ │公司員工趙令志│謝月娥結夥二│ │ │ │ │於另案原審訊問│人以上、攜帶│ │ │ │ │中,係證述:係│兇器竊盜電業│ │ │ │ │承包商要辦理實│之電線,處有│ │ │ │ │做結算時發現電│期徒刑拾月,│ │ │ │ │纜不見,才於98│扣案如附表三│ │ │ │ │年2月去丈量被 │之物均沒收。│ ├──┼──────┼──────┤竊電纜長度、數├──────┤ │ 3. │同上 │同上 │量(原審易字第│李健新結夥三│ │ │ │ │893號附件卷, │人以上、攜帶│ │ │ │ │第30頁),可見│兇器竊盜電業│ │ │ │ │台電公司人員事│之電線,處有│ │ │ │ │後至現場測量遭│期徒刑拾月,│ │ │ │ │竊之電纜數量時│扣案如附表二│ │ │ │ │,距離案發已相│之物均沒收。│ │ │ │ │隔一段時日,無│謝月娥結夥三│ │ │ │ │法排除於該段時│人以上、攜帶│ │ │ │ │間內是否亦有他│兇器竊盜電業│ │ │ │ │人行竊之可能,│之電線,處有│ │ │ │ │自難逕認本件竊│期徒刑拾月,│ │ │ │ │得之電纜長度,│扣案如附表二│ │ │ │ │確如台電公司上│之物均沒收。│ ├──┼──────┼──────┤開所指,依罪疑├──────┤ │ 4. │97年10月間某│同上 │惟輕原則,應以│李健新結夥三│ │ │日 │ │共犯詹光德上開│人以上、攜帶│ │ │ │ │於偵查及原審訊│兇器竊盜電業│ │ │ │ │問中所證述之每│之電線,處有│ │ │ │ │次1至4噸間不等│期徒刑拾月,│ │ │ │ │,據為認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 │ │ │失竊電纜線之重│之物均沒收。│ │ │ │ │量,至於公訴人│謝月娥結夥三│ │ │ │ │認每次皆係3至4│人以上、攜帶│ │ │ │ │噸間者,係偏採│兇器竊盜電業│ │ │ │ │共犯詹光德上開│之電線,處有│ │ │ │ │供證中重量數最│期徒刑拾月,│ │ │ │ │高之說法為認定│扣案如附表二│ │ │ │ │,尚不可採。 │之物均沒收。│ ├──┼──────┼──────┤ ├──────┤ │ 5. │97年11月間某│同上 │ │李健新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謝月娥結夥三│ │ │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物均沒收。│ ├──┼──────┼──────┤ ├──────┤ │ 6. │97年12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 │李健新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與國際│ │人以上、攜帶│ │ │ │路口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謝月娥結夥三│ │ │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物均沒收。│ ├──┼──────┼──────┤ ├──────┤ │ 7. │97年12月間某│同上 │ │李健新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謝月娥結夥三│ │ │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抽水機 │ 2部 │ ├──┼──────────────┼───────┤ │2 │ 發電機 │ 1部 │ ├──┼──────────────┼───────┤ │3 │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1輛 │ ├──┼──────────────┼───────┤ │4 │ 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 │ 1具 │ ├──┼──────────────┼───────┤ │5 │ 交通錐 │ 27只 │ ├──┼──────────────┼───────┤ │6 │ 交通錐連桿 │27支(起訴書誤│ │ │ │載為17支) │ ├──┼──────────────┼───────┤ │7 │ 牽引機 │ 1部 │ ├──┼──────────────┼───────┤ │8 │ 電纜剪 │ 1支 │ ├──┼──────────────┼───────┤ │9 │ 警示燈 │ 6具 │ ├──┼──────────────┼───────┤ │10 │ 電子吊秤 │ 1具 │ ├──┼──────────────┼───────┤ │11 │ 抽水水管 │ 2條 │ ├──┼──────────────┼───────┤ │12 │ 機械假人 │ 1具 │ ├──┼──────────────┼───────┤ │13 │ 指揮棒 │ 1支 │ ├──┼──────────────┼───────┤ │14 │ 警告旗 │ 1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