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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告
林樹中
被告
王伯文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11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林樹中、王伯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被告林樹中、王伯文無罪,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以,被告對本院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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