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金寶園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園公司)負責人陳瑞美之配偶,甲○○則係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軒公司)之員工。緣甲○○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因使用及佈置新北市立殯儀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崇仁廳場地之事宜,招致陳瑞美之不悅,陳瑞美即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留言聲稱遭到欺負,丙○○見陳瑞美之臉書留言後,即撥打電話詢問陳瑞美發生何事,經陳瑞美轉述事件經過後,丙○○認為陳瑞美遭人欺負,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約7時(起訴書誤為晚間6時30分許),駕車搭載金寶園公司之員工即少年黃○翰(86年5 月13日生,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崇仁廳內由黃○翰及該等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鐵條、棍棒、垃圾桶等物之方式,毆打甲○○之身體,丙○○亦出手揮拳毆打甲○○之右臉頰,致甲○○受有左肩擦傷、右臉頰挫傷瘀傷、左側頭皮裂傷、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2年4月29日下午,見其配偶陳瑞美即在臉書網頁上留言抱怨與人產生糾紛,即撥打電話詢問陳瑞美發生何事,經陳瑞美轉述事件經過後,其即於同日晚間約7時,駕駛車輛搭載公司員工即少年黃○翰至新北市立 殯儀館,並與告訴人甲○○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到達殯儀館崇仁廳外時,係先行讓少年黃○翰下車,伊則繼續駕駛車輛至停車格停放,嗣到達崇仁廳時已見黃○翰毆打告訴人,上前勸架將兩人分開時,不慎揮擊到告訴人,惟並非故意毆打傷害告訴人,亦無唆使少年黃○翰毆打,警察到場時,伊係以台語向警察表示「人是我們打的」,表示人是我們的人黃○翰打的,不是說「人是我打的」,伊在臉書上之留言係因陳瑞美遭告訴人欺負,基於氣憤而為,不代表就會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金寶園公司負責人陳瑞美之配偶,告訴人則係金寶軒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下午,因使用及佈置新北市立殯儀館崇仁廳場地之事宜,招致陳瑞美之不悅,陳瑞美即在其臉書網頁上留言抱怨此事,被告及少年黃○翰均有看到陳瑞美之臉書留言,被告亦曾撥打電話詢問陳瑞美發生何事,經陳瑞美轉述事件經過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1、61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瑞美、證人黃○翰、賴鴻鑫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614號卷第24頁,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4、7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84頁,原 審卷第66正、反面、第7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0頁反 面至101頁),且有陳瑞美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見他字第2614號卷第9至12頁)。則本案告訴人遭毆打前, 於同日下午曾與被告之妻陳瑞美就使用、佈置殯儀館崇仁廳禮堂之問題發生衝突不快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毆打致受有左肩擦傷、右臉頰挫傷瘀傷、左側頭皮裂傷、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02年4月29日我分兩個時間到達新北市立殯儀館崇仁廳,第一個時間是下午3點左右, 另一個時間是晚上7點左右,第一個時間我要去檢視我們隔 天要用的場地,第二個時間是要去佈置會場,當日下午我以為被告的太太是法事的服務人員,我誤以為她是師姐,詢問她事情,可能是這個不禮貌的動作讓她心裡不舒服,我還有跟殯儀館的管理員做一些建議與溝通,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之後晚上我第二次約6點半左右到達現場,對方就有5、6個 人跟我確認身分,表達不滿,有人問我是不是金寶山公司的員工,是不是明天要做會場佈置的禮儀師,對方有說被告的太太是他們公司的老板娘,我當時有說我願意跟老板娘道歉,但對方沒有表態,叫我不要走也不准動禮儀廳,一到晚上7點,我在禮儀廳門口開始作業時,我感覺到有一部車非常 迅速的來到廳外,就有人下來開始對我拳打腳踢;當下有幾個人下車我不確定,但我一開始是被7、8個人圍住,有一個年輕男生一過來就拿東西砸我的頭部,那7、8個人開始毆打我的身體,持續時間有3分鐘,期間斷斷續續有人過來打我 ,但此時沒有包含被告,等到這些人停止打我之後,被告最後才過來跟我面對面,揮拳打我右臉頰,我傷單上記載的右臉頰挫傷瘀傷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當時有告訴我他的身分是里長,被告說我為什麼憑藉我們公司對他們公司打壓或做一些不公平的對待,被告有說他是五福里里長,如果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都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 他字第2614號卷第5頁)。又證人黃○翰於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中供稱:我有用垃圾桶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肩膀、臉,也有拿椅子丟告訴人(見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 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老闆即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工作,並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駛至板橋區時,被告接獲電話得知陳瑞美於FB上張貼文章聲稱遭欺負,被告就說過去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並搭載我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車輛進入殯儀館停車場後,我先行下車,並進入崇仁廳詢問「是哪個人」,有人指著告訴人,我就動手毆打了告訴人幾拳,並拿了旁邊的鐵椅砸告訴人的身體,另外拿塑膠製的大垃圾桶丟告訴人的頭;我徒手毆打告訴人時,是毆打到告訴人的臉頰及頭部,共打了3、4拳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告訴人遭人毆打致受傷之事實,亦屬明確。 ㈢證人黃○翰雖陳稱過程中僅其一人毆打告訴人,被告是後來擋在伊與告訴人中間勸架時不小心以手揮到告訴人之身體云云,被告亦辯稱駕車搭載黃○翰抵達現場後,黃○翰即先行下車,伊停好車過去發現黃○翰動手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勸阻,不小心手揮到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係遭證人黃○翰及多名不詳男子出手圍毆,被告最後亦出拳毆打其右臉頰,被告並無勸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明確一致(見他字第2614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前曾駕駛黑色箱型車抵達殯儀館現場,從車上下來約3至5名男子,被告亦曾現身在禮儀廳內,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92頁反 面),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同卷第90頁反面),參以證人黃○翰於原審作證時坦承其抵達現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公司或與被告方面相關之人士在場,黃○翰詢問旁邊一位認識的人說「是哪個人」,該人就指著告訴人,黃○翰就開始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71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只有我一人在那邊,現場一開始就有人聚集,有一位張景皇(即被告之子)確認我的身分後,就打電話,之後就是影片中黑色箱型車開過來後,就有很多人下車毆打我等語(見同卷第90頁反面),證人吳國章亦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開車過來,一個年輕人下車後就往廳裏面衝,後來被告也跟著進去,該少年往裡面走時,旁邊有我不認識的人跟他一起下車往裡面走,那時候就有好幾個人陸陸續續往禮儀廳裡面走,包含被告,被告與少年到現場的時間隔沒有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足認現場聚集之人係針對告訴人有備而來。而依被告所述,證人黃○翰為其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黃○翰對告訴人出手毆打時,在場相關之人若非上前助陣或參與毆打,亦應介入暸解,豈有完全袖手旁觀之理;然證人黃○翰竟證稱:旁邊的人都在看著我們,沒有過來幫我或幫告訴人,他們都沒有動,都看著我打告訴人,都沒有上來勸阻我,後來被告到場時才過來勸架,第一個把我跟告訴人隔開並勸離的人就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71頁),顯非合理,且觀察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身體多處,應非僅黃○翰一人所能為,是證人黃○翰證稱僅伊一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受多人圍毆,被告則係出拳毆打其(右)臉頰,經核係屬一致而無歧異,至於告訴人之告訴狀載稱:被告教唆不明黑衣人士至崇仁廳前,持兇器第一擊即重擊告訴人頭部,並追打至崇仁廳內,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頭部已遭重擊,可否停手,但被告及現場黑衣人士仍繼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等語(見他字第2614號卷第1頁),該告訴狀係他人所代撰,就 事實之描述雖有未盡精確之處,然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教唆及共同毆打之傷害告訴事實之基本描述,與實情並無相違背,自不能指告訴人之陳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並未去記憶被告用何隻手打其右臉頰(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被告出拳毆打其臉頰,其傷單上記載的右臉頰挫傷瘀傷就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前後並無出入;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遭揮拳毆打攻擊之時,因事出突然,出於防禦本能而反射性地閃躲、閃避、阻擋,實係事之必然,難期對於一瞬間發生之所有細節均能記憶無誤,故而告訴人證稱不記得被告以何隻手毆打其臉頰等語,亦屬合理,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之陳述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而謂其本件之指證均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葦琦、賴鴻鑫、吳國章雖均於原審證稱:聽到爭吵聲後,有看見被告將年輕人(黃○翰)拉開,是黃○翰先進入崇仁廳,被告後來才進入云云,然依證人蘇葦琦證稱:「(問:妳當時聽到的爭吵聲是誰與誰發生口角?)我不知道,我聽到爭吵聲才走過去看,但看到時候雙方就已經拉開了。」、「(問:當時被告有說什麼話嗎?)因為我在外面,所以沒聽到被告有說什麼。」、「(問:妳當時有聽到證人黃○翰說什麼話嗎?)沒有。」、「(問:妳是否有聽到另外一個人(即告訴人)說什麼話嗎?)」沒有,因為那時候在場的人太多,有聽到吵雜聲,但沒有聽得很清楚。」、「(問:隔開後,妳當時有無看到另外一個禮儀公司的人(即告訴人)是否有任何傷勢?)沒有耶,因為那時候很多工作人員都圍在那邊,所以我沒看到他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證人吳國章證稱:「(問:你是從少年一進去禮儀廳裡就一直看著裡面,直到他們發生爭執嗎?)沒有,我是後來才走過去的,但這用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我並不是一直都看著禮儀廳裡的。」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證人賴鴻鑫證稱:「(問:你當時是 否有親眼目睹這位與告訴人爭執的年輕男子,他們雙方是否有產生肢體上的衝突?)我沒有很注意,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在廳裡面吵架。通常人家吵架我們就會離遠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顯見證人蘇葦琦、吳國章、賴鴻 鑫事實上均未真正見聞當日毆打之實際情形,證人蘇葦琦、吳國章、賴鴻鑫之證述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蘇葦琦證稱:我們是同業,工作時如果碰面會點頭打招呼等語、賴鴻鑫則證述:我們算是同業,同業之間有認識,應該認識兩年左右等語、吳國章證述:認識被告,我們算是同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0頁反面、第103頁),足見證人蘇葦琦、賴鴻鑫、吳國章與被告均屬禮儀業者之從業人員,其等三人與被告係因工作關係相識,與告訴人則無關連,被告亦供稱:證人賴鴻鑫係道士,有禮儀公司或家屬請時賴鴻鑫就會去,證人蘇葦琦、吳國章是其他禮儀公司的人(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堪認上開證人均屬被告認識之同業或配合之道士,且既均未始終或實際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竟一致證稱被告僅係在少年黃○翰毆打告訴人時予以勸阻,難認非無迴護被告之事實,其等所證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告訴人遭毆打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忠佑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間7時許我與林獻松、丁○○擔任巡邏任務,接獲勤務 稱新北市立殯儀館內有糾紛,我到達現場後,告訴人向我們求救,並稱在殯儀館另一邊遭人傷害,嗣後林獻松陪同告訴人就醫,我與丁○○在現場問是否有糾紛,有一名男子自稱說傷害告訴人是他所為,並稱他是五股區的里長,這是與丁○○交談的內容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39至40頁)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賴忠佑到達現場處理時,詢問剛剛現場有無人打架,有一個人說剛剛被打的人就是我打的,我對他查驗身分,對方就拿一張名片,說他是五股那邊的里長,向我遞名片的人說:「我就是看他白目,時間到了禮廳就是要按時照表使用,所以我才打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51、5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問是否有發生打架,被告就用台語說人是我打的,然後拿1張名片給我,說他是五股那邊 的里長,被告是說:「是我打的(台語)」,並說有事找我,說這個被害人很白目,時間還沒有到,就要去換廳之類的,才會有這個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對警員說:人是「我們打的」,證人蘇葦琦亦於原審證稱:警察問誰打架,被告就回答「穩家打ㄝ(台語)」(原審卷第74頁),另證人吳國章證稱:當時警察問被告時,被告是說如果對方要提出告訴沒關係,人剛才是我們打的,如果你們要提出告訴,我們就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然此經證人即員警丁 ○○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問:我是否回答『我們打的』?)我印象是說你打的,我問怎麼會打成這樣,被告就說『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酌員警係事後到場處理之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恩怨,立場應屬中立,其證稱被告當場坦承傷害告訴人之陳述,較諸與被告具有同業關係之證人蘇葦琦、吳國章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警察到場時,我是以台語向警察表示「人是我們打的」,不是說「人是我打的」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告訴人於該日晚間遭毆打之前,被告之妻陳瑞美於同日下午,即於其臉書上(臉書顯示名稱為「陳昱葶」)留言稱:「大公司又怎麼樣禮堂我租的,想要佈置可以請你照時間來,不用對我與管理員大小聲的,這是公平的生態,你我都有權利租禮堂,只時(是)我的動作比你快而已」等語,被告即回覆留言稱:「哪間公司皮在癢啊還在嗎我帶人過去」,臉書帳號名稱為「Karster Chang」之人亦留言稱:「 幹這口氣我不想吞!」,另某人留言:「我比較近,人我有」後,被告又留言稱:「7:30三館集合」、「幹跟我家老 闆娘大小聲不想混了」、「大仔這粗重欸我來趙好」,名稱為「佛心到」之人留言稱:「張老闆我人都到了」,「龔宇麒」留言稱:「阿嫂挺您們!...馬上到」,「佛心到」留 言稱:「累死我老闆娘」,數小時後陳瑞美又留言:「感恩,再加上謝謝各位同業的相挺」、「同業有同業的情誼,而不是想要為難同業,也感謝各位同業在第一時間情義相挺...」(並顯示「與Karster Chang和其他3人在新北市立殯儀 館」)等情,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614號卷第9至14頁),被告亦坦承:Karster Chang是我兒子張景皇,這是因為他看到他母親被欺負,他這口氣吞不下去(見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子及公司員 工或相關同業人士,為替被告之妻陳瑞美討回公道,確有留言表示動員前往殯儀館糾眾教訓告訴人之情形。 ㈦依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推理佐證之結果,已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其配偶在殯儀館因禮堂使用佈置一事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乃駕車搭載其員工即少年黃○翰及不詳成年男子多名前往現場,其等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由黃○翰及多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之行為。被告辯稱僅在勸阻黃○翰時,不小心以手碰觸到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黃○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黃○翰係86年5月13日生(年籍詳卷),於本件行為時係屬 少年,被告與少年黃○翰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未予詳察,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等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配偶與告訴人就禮廳使用、佈置事宜發生糾紛,竟糾眾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驚恐與侵害,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由少年黃○翰一人承擔責任,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為具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並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