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高玉舜
- 被告陳詩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38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83號、103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棋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0號找周京甫一同竊取財物,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街00 號「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後方開啟圍牆上之烤漆波浪板,由被告越過圍牆至該公司之廢銅箔區,將廢銅箔裝入黑色塑膠袋再丟往圍牆外予周京甫之方式竊取廢銅箔,嗣於同日3時許,該公司保全、值班人員見廢銅箔 區有人影晃動,上前查看,被告與周京甫業已逃離,迄於同日8時30分許,該公司人員又發現其等蹤影,派員前往 察看,始於同日9時許在該公司旁逮捕被告,隨即報警處 理,並在該公司圍牆外查獲2人所竊得以黑色塑膠袋裝取 廢銅箔3包共43.85公斤,及供竊盜所用之鋁梯、黑色塑膠袋。 (二)經查,被告與周京甫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並有證人許敏郎、陳孟遠、甘霖於偵查中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23張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周京甫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其與周京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數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反省改過、自我惕勵,正值盛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共同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參以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竊得之銅箔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上揭犯刑求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法院認為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並非被告提議找周京甫行竊,而是周京甫於案發前1日先打電話約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一同前去竊取財物,可查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看守所服刑一段時日,深感悔悟;又被告係單親家庭,父親年事已高,被告擔心家中經濟失去依靠,復為竊盜初犯,懇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與周京甫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 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復就被告與周京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一情,亦具體論析明確,並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是以,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泛稱其係受周京甫邀約始前往行竊,暨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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