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兆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88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兆希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展業公司(全名展業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東山為合作關係,友誠企業社為被告所 設立的商號,合作模式為被告招攬取得之訂單,由洪東山之展業公司提供貨物,銷售利潤雙方共享,初期洪東山基於對被告照顧,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供生活開 銷之用,並支借被告5萬元搬家費用,之後復藉口要管理員 工,要求被告上班打卡,隨著被告招得訂單業務日增,被告迭向洪東山要求調高拆帳比例,洪東山一再藉故拖延,並提高被告業務目標,此與洪東山允諾被告之合作條件每月10萬元業務利潤有違。倘若被告確為告訴人業務員,何以竟未為被告投勞、健保、或訂勞動契約,若友誠企業社為洪東山所設立,何以竟未向政府立案,且逃漏稅捐。再者被告所往來客戶無人聽過或認識展業公司,往來客戶均認交易對象是友誠企業社、老闆簡兆希(即被告),友誠企業社與洪東山或告訴人是上下游關係,被告縱有收款後未清帳,與告訴人亦僅是貨款未清償之債務關係,不是侵占行為云云。惟查:原判決詳予論述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洪東山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詞,復佐以證人即展業公司業務員劉進裕於原審具結之證詞,且互核一致,又被告供承其與洪東山曾約定收到之貨款應先全數交給洪東山,且確有前開上下班打卡之紀錄、迄離開前每月均領取固定金額(3萬8000元)等事實,若被 告所辯與展業公司僅是上下游供貨關係,則被告向往來客戶收取之貨款,不論贏虧或多寡,均為自有收入,僅須給付展業公司進貨款,其中差額為自有財產,何須收取貨款後先全數交給洪東山,再自洪東山處領取每月固定領取3萬8000元 之理,且何須接受洪東山對員工之管理而每日上下班打卡之理,復有案卷證據可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友誠企業社是洪東山問伊公司名稱為何,因伊對北部地址不熟,才由洪東山幫忙印友誠企業社名片,且訂單訂購之貨物,由洪東山之公司供應,訂單表格及開立帳單均是洪東山公司員工負責處理等語。而證人洪東山證稱:其同時經營2家公司, 分別是展業公司、普騰公司(全名普騰企業有限公司),所銷售者為三陽正牌零件,若以上開2家公司名義跑基隆、內湖 、新店等區域,便是跨區銷售,因此便虛擬友誠企業社,實際上沒有這個行號,名片地址亦是虛擬的,名片上之手機號碼是公司配給被告使用之手機,傳真電話則是公司傳真機,其係以展業公司名義雇佣被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係因被告稱有卡債,不須要勞健保,是自100年4、5月起雇佣 被告,因被告無代步機車,故由公司配車牌936-GCN之機車1部、手機1支,並為其印友誠企業社名片供其跑業務及收貨 款使用等情,關於洪東山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被告對於洪東山提供前開機車及手機、印友誠企業社名片等事實均不否認,經查車牌936-GCN之機車係登記於洪東山所經營之普騰公 司名下,並於被告逕自離職時騎走該機車,之後任意棄置,經洪東山報警後尋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洪東山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936-CGN車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確有卡債問題,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兆希之信用卡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招攬之業務,係由展業公司另一位業務員劉進裕負責送貨給客戶,亦據證人劉進裕於原審證述明確,再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至4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展 業公司均有帳目可查,此外展業公司亦有被告業務往來之客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友誠企業社為其所設立之行號,與伊往來客戶無人認識洪東山或展業公司云云,洵非可採,另友誠企業社逃漏稅捐,亦與被告罪責無關。至於辯護人援用民法僱傭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擁有絕對之指揮監督關係已非無疑,惟查被告受雇於展業公司,展業公司與被告間,關於招攬業務之監督程度,及收取貨款後是當日繳回或整月結帳,自得依雙方明文或默示約定行之,尚不因此影響被告係為告訴人執行業務,因執行業務而取得貨款,性質上為業務上持有財物之法律關係,辯護意旨洵非可採。是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