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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 被告
    黃一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3年 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各 1條(每條重約16公斤)及灰色2芯、3芯電纜線各1段(合為一捆,共重約22公斤)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上開電纜線均為陳朝萬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0號房屋內外失竊之物,下稱扣案電纜線),竟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於陳朝萬所有扣案電纜線失竊後至100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扣案電纜線,並放置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其所使用之倉庫。嗣經警於100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 294號搜索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黃一民所使用之倉庫搜索查獲,扣得扣案電纜線而查獲。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且其中證人陳朝萬、高錦文、林耀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黃一民固坦承曾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取得扣案電纜線,將之放置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其所使用之倉庫,經警於100年6月17日下午 4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扣案電纜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99年冬天伊在證人高錦文於礁溪玫瑰園湯屋的工地工作,因為電力公司的供電地點跟工地有一段距離,要拉電線供電,當時工地主體已經成型,只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使用的線已經黑了,證人高錦文比較有良心要換新的,伊才跟證人高錦文講說使用過的電線給伊拿回去削,扣案電纜線是證人高錦文在礁溪玫瑰園湯屋的工地取得,並非證人陳朝萬所失竊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有於100年 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被告所使用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案電纜線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並有搜索筆錄、扣案電纜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扣案電纜線之來源,被告雖辯稱:係伊在證人高錦文於礁溪玫瑰園湯屋的工地工作時,向證人高錦文索取之物云云,惟查:證人高錦文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有於100年4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工地給被告一些電線,一共給過10幾次等語,然訊之證人高錦文亦自承不知道給被告電線之型號及特徵,亦無法確定扣案電纜線係伊給予被告之電纜線等語(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有無將扣案之電纜線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446卷第25頁);另就取得扣案電纜線之時間,被告所辯亦見歧異,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係於100年4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玫瑰園工地,向高錦文索取云云(見蘇澳分局警卷第4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很早就拿到了,是99年冬天在礁溪玫瑰園湯屋的工地取得云云(見原審569卷第103頁);又就證人高錦文為何同意將扣案電纜線贈與被告乙節,被告先自承伊僅向高錦文索取短的或不堪用的電線等語(見偵2572卷第31頁),然觀諸扣案電纜線重達70公斤,允非被告所辯證人高錦文會任令被告取走之電纜線長度,又就扣案電纜線是否已不堪使用乙節,訊之被告先辯稱:因為用過的電纜線裡面會黑,就不能拿到別的地方用云云(見偵3446卷第16頁),惟其後又辯稱:因為使用的線已經黑了,高錦文就是比較有良心,所以都會換新的,伊才跟高錦文說不然使用過的電線就給伊拿回去削云云(見原審569卷第103頁),就扣案電纜線是否確已不堪使用?前後所辯已見歧異,況觀諸扣案電纜線照片(見本院上易2814卷第92、94頁),電纜線經剝除部分蒙皮後,銅芯部分並無焦黑情形,允非已不堪使用,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扣案電纜線新品售價達1萬3288元,業經宏泰電工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證人高錦文亦無逕自將尚可使用之扣案電纜線慨然贈與被告,而於承作其他工程時再花費萬餘元另行購置電纜線之理。又被告備有剝線機,被告於10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除扣案電纜線外,其他電纜線均已去皮剝線完成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蘇澳分局警卷第3頁),依被告所辯,其既於100年4月間、甚至99 年冬天時即已向證人高錦文取得扣案電纜線,竟遲至10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猶未將扣案電纜線去除蒙皮、轉賣其內裸銅牟利而留置查獲現場,亦與常情明顯有違,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核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陳朝萬於100年6月19日清晨 5時許,發現其所有、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0號農舍內5至6公尺長之電纜線一捆,及農舍外30至40公尺長(顏色為黑、白、紅三種)之電纜線遭竊,扣案電纜線即為陳朝萬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朝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101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2814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0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扣案電纜線照片在卷可稽(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9至44頁、本院上易2814卷第 90至101頁)。觀諸上揭失竊現場照片,陳朝萬確係於農舍外裝設紅、白、黑色電纜線,於農舍內裝設灰色電纜線,與扣案電纜線之顏色、種類均屬相同;且扣案電纜線中,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之蒙皮上均間隔印有「2591→R00000 000V IV 22m㎡宏泰電工2008 LF」之字樣(見蘇澳分局警卷第 24、26頁照片),堪認原本即係同時裝設之電纜線,核與失竊現場照片所示該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係一起藏置於塑膠圓管內之情,亦屬相符;況失竊現場留存之白色電纜線蒙皮上「2591→R00000 000V IV 22m㎡宏泰電工 2008 LF」之字樣,與扣案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上字樣完全相同,有上開照片可稽(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9頁、第44頁);又觀諸扣案之白色電纜線與失竊現場留存之白色電纜線截斷處連結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9頁),一方上有「2591→R41004」之字樣,另一方其上則為「0V IV 22m㎡宏泰電工2008 LF」,對照扣案白色電纜線蒙皮上前開字樣之排列方式,更堪認扣案之白色電纜線與失竊現場留存之白色電纜線原本為同條電纜線,遭人自蒙皮文字「600 」處截斷而分離;訊之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耀宗亦證稱:伊當時有跟陳朝萬拿他從失竊現場所剩下的電纜線頭到三星分局去比對,伊認為符合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且本院依職權檢附上開扣案電纜線之照片、扣案之白色電纜線與失竊現場留存之白色電纜線截斷處連結後所拍攝之照片函詢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覆稱該等電纜線確為該公司之產品,剪斷工具應為油壓剪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4日宏電營字第1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電纜線確為陳朝萬失竊之贓物無誤。 ㈣至被告對此雖另辯稱:檢察官前往失竊現場勘驗時,扣案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雖已與失竊現場殘存之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電纜線連接,但長度不足,足見扣案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並非陳朝萬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陳朝萬曾將未失竊之線頭拆下,送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比對後未取回,且陳朝萬於領回扣案之紅、白、黑色單芯電纜線後,有將原本切斷處修剪工整,又需與原本剪斷處重疊一小段後纏繞始能連結通電,始出現長度不足之情形,亦經證人陳朝萬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上易2814卷第79頁),核證人陳朝萬所述,與常情均屬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扣案電纜線重達 70公斤,新品售價達1萬3288元,業經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訊之被告亦供稱:扣案電纜線去除蒙皮後賣給資源回收場,一斤可以賣到 195元,共計可以賣得6000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此觀諸被告願以每日1000元之工資僱請證人王沁祺協助去除蒙皮,更堪認定。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電纜線係被告竊取而得(被告、王沁祺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28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扣案電纜線既係陳朝萬失竊之贓物,被告對於如此數量龐大、價格非微之物品任意收受,並圖去除蒙皮後轉賣牟利,顯對扣案電纜線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而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向宏泰電工函詢型號為「2591→R00000 000V IV22 m㎡宏泰電工 2008 LF」電纜線於西元2008年之產量,以此質疑扣案電纜線並非證人陳朝萬失竊之贓物,惟本件並非徒以扣案電纜線與失竊現場留存之電線型號相同而逕予認定扣案電纜線為陳朝萬失竊之贓物,是與扣案電纜線同型號之電纜線產量為何?自與本件不生影響,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該電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追查贓物之難度,所為究屬非是,惟本件扣案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陳朝萬領回,並審酌被告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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