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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淑貞與王清均係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三圓羅馬社區住戶,朱淑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6月2 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該三圓羅馬社區閱覽室內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王清與朱淑貞之配偶季正冬發生爭執,朱淑貞即手持保特瓶進入閱覽室內,朝王清揮舞並恫稱略以:「砍死你,砍死你」等詞,復於數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該閱覽室門口前,接續對彼時身處閱覽室內之王清恫稱要找人把其殺掉,並要其小心等詞,以此方式恐嚇王清,致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清、證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陳錫宗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作證,渠等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王清、證人陳錫宗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王清、證人陳錫宗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朱淑貞亦在場聽聞,則告訴人王清、證人陳錫宗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王清、證人陳錫宗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朱淑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到閱覽室找其配偶季正冬回家吃飯,伊並未對告訴人說砍死你、要找人把其殺掉,並要其小心,伊什麼都沒講;伊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伊站在門口對著告訴人恐嚇,但照片、錄影帶都沒有這個畫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王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2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三圓羅馬社區之閱覽室裡面開會時,被告之配偶季正冬不許伊講話,被告從門口衝到閱覽室裡面來,很大聲拿著東西要丟過來,伊要離開但是還沒走出閱覽室時,被告說「坐牢也要砍死你,我找人砍死你」,當時雖總幹事隔開,但是伊有點害怕,被告一直重複同一句話講了好幾次,當時還在閱覽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154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閱覽室內揮舞保特瓶說要砍死伊,另在閱覽室門口外面說要找人將其殺掉,要其小心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陳錫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告訴人發表意見,被告之配偶季正冬就開始爭吵,後來被告進來就拿著保特瓶揮舞,講著要砍死你砍死你,最後對著告訴人講說我坐牢也要砍死你,當時告訴人被人家拉到伊的右後方,地點是在閱覽室內,被告則係在門口進來一點的地方,被告當時一直重複很多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 頁),證人陳錫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當時開會之委員,發生爭執時伊看到被告在閱覽室內作勢拿保特瓶要丟告訴人,係因有人把被告攔住才沒有丟出去,且被告揮舞保特瓶時對告訴人說「砍死你、砍死你」,至於被告在閱覽室門口外是還有講一些話,但伊沒聽清楚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卷第44、45頁)。參以證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魏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站在現場著紅衣之人(指認照片),當時很吵雜,聽不清楚被告話語。陳錫宗一直在場(指認照片著白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上開證人陳錫宗所為之證述,應可證明當時係親身見聞無誤。另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黃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輪調很多地方,對於101年的事情記憶不多,但當日開會伊記得告訴人與季正冬、告訴人與被告都有發生爭吵,但是伊有離開閱覽室去拿資料,當時吵架的話語是一些咒罵的話、不堪入耳的言語,伊沒有仔細聽,具體字眼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照片顯示:在閱覽室內,被告手持保特瓶直指告訴人、復舉起保特瓶為在場保全人員制止,在閱覽室門口外被告則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但為旁人所制止等客觀情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第74、73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認「(00:00:16)左上角門出現一名身穿白色背心男子。(00:00:21)一名身穿紅衣男子由左上方座位起身走到場中,與右邊桌子身穿黃色上衣男子起爭執,兩位身旁的人不斷勸阻,有一穿襯衫男子由左邊椅子上起身,此時站於兩張桌子中央、身穿白襯衫男子手比要大家坐下手勢。方才左邊椅子起身、身穿襯衫男子繞到前方,似乎是邀同其他人離去。右邊桌子座位人吵成一片(持續亂中)。(00:01:24)被告由左上方門進入,手持一物,往身穿紅衣男子走去,隨即與方才站於中央穿白襯衫男子起衝突,紅衣男子擋於其二人中間,隨後拉被告走往左上方門,有兩三名男子亦往同方向與上開兩人在門口爭執,被告趁隙衝進,被白襯衫男子拉住,往門口走,被告再次衝進,亦再次被拉出。(00:02:11)紅衣男子又衝進,被白襯衫男子擋住,紅衣男子離開。(00:02:17)衝進三人,兩名身穿紅衣男子及被告,不斷對內罵,被告並揮動手中物品。」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作勢要丟被告,那是伊自己要喝的水云云,然則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當時如無任何異常舉動,則與會之人何須對被告施以架開、隔離等制止行為;另被告所辯當時伊只是要找其配偶季正冬回家吃晚餐云云,則當時在閱覽室內之人更無以上開方式攔阻被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事證迥不相合,不足憑採。至證人魏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之後到外面有碰到被告,係在回家的路上與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當無法證述被告當時情狀,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陳述砍死你、砍死你,何以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可見其證述不實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提出犯罪事實之告訴,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為目的,故警員製作筆錄時,亦僅由告訴人自行詳述其遭恐嚇之過程(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卷第8 、9 頁),俟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勾稽卷證、詳細調查即可,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以概述、簡略方式為之,即推論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述之詳細內容,即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不予憑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理由。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證人陳錫宗證述關於被告先後恫嚇言語之位置,或在閱覽室內,或在閱覽室外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惟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並非當日與會之人士,係在告訴人與季正冬發生爭執時,被告始介入該會場,並因被告當時情緒與肢體動作不當而為保全等人員予以隔離在該閱覽室門口附近,可認當下告訴人係在非預期之狀態下為被告所恐嚇,並因此受有驚嚇,其前後時間短暫,且由前開勘驗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該過程中之位置係一直從告訴人面前移動至閱覽室門口外面,被告之位置在案發過程中並未處於固定之地點,故告訴人、證人陳錫宗係因上開因素而不能精確指明被告各該恐嚇言語之正確位置,自不能據此瑕疵而認告訴人、證人陳錫宗上開所證即屬不可憑採,是前揭辯詞,委無足採。另證人黃偉雖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講砍死你,坐牢也要砍死你等語,然證人黃偉並非當時全程在場,且其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言語也表明記憶不甚清楚,是亦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王連春,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該證人王連春均未能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成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空密接,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管理委員會糾紛而不能冷靜自持,以恐嚇之犯罪行為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