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號、第507號、第510號、第512號、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宏森前於㈠民國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詹宏森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5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又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5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裁定將㈠至 ㈣均減刑,並就㈠至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㈣及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入監接續 執行,甫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宏森猶不知悛悔,與呂永昭、張勝元、楊天賜(以上3 人被訴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2人為1組,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逞。詹宏森另與楊天賜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財物得手。嗣因詹宏森等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 不知情之林瑋狄所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超鎰回收場),因來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民廖凰德目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宏森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辯稱:因都伊名字去賣,所以才承認參與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原審、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既未使用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檢察官或原審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當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宏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詹宏森固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左手受傷無法舉重物,根本無法搬運水溝蓋,是其他人騎乘伊的機車去竊盜,但因其他人沒有身分證可供登記,所以拜託伊拿身分證去資源回收場辦登記,變賣所得有分給伊一些;因為是用伊名字去賣,伊才在警詢、偵查中承認參與竊盜;伊知道水溝蓋不是一般百姓的東西,曾詢問水溝蓋是否偷來的,但其他人都沒說話,只說登記就沒事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在102年12月27日凌晨與張勝元、呂永昭、楊天賜一同竊取 水溝蓋,再由張勝元拿去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4人均分 ;另伊與楊天賜在102年12月28日凌晨、同年月30日凌晨 、同年月31日凌晨共有3次一同去竊取水溝蓋,都是騎乘 伊父親交給伊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竊得後都先載去資源回收場附近,等天亮後再由伊出示身分證登記變賣,賣得款項由伊與楊天賜均分;還有在102年12月30日下午與楊天賜在義方國小旁竊取水溝蓋, 但因為水溝蓋太大、太重,機車無法載運,所以沒有搬走等語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6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㈠第130頁、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賜、張勝元 、呂永昭、證人即鐵路局員工謝志宏、證人即超鎰回收場負責人林瑋狄、證人即102年12月30日現場目擊者廖凰德 、證人即瑞芳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許閔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7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並 有超鎰資源回收場102年12月21至31日回收登記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超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楊天賜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及竊盜 現場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 字第503號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 51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8頁至第 43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2頁)。綜上,各該證據所示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同案被告楊天賜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 102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102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102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這3次都是其騎機車搭載詹 宏森一起到逢甲路平交道旁徒手竊取水溝蓋6塊、2塊、5 塊,得手後,其先將水溝蓋運至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安德宮旁公園的大石頭旁放置,待早上8時許超鎰回收場營業 ,再載往變賣,賣得款項由其與詹宏森均分花用淨盡;另外在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其騎機車搭載詹宏森一同外出,經過義方國小旁聯外道路時,發現有塊水溝蓋可以搬動,其與詹宏森徒手竊取1塊水溝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 上,但因為太大塊、太重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傾倒而無法駛離,才沒有搬走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103年度偵 字第512號卷第3頁),亦經證人廖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看見有兩人在搬水溝蓋上機車,但因水溝蓋過重,且該段路為斜坡,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因搬不動才放棄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152頁,102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0頁反面),而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業已清楚交代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及犯罪手法、如何銷贓等節(詳如前述),並非概括空白式認罪,且被告所述竊盜、銷贓情節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天賜供述內容相符,苟被告未與楊天賜一同到場竊取水溝蓋而僅參與事後提供身分證至資源回收場銷贓,何以竟能對於取得竊取水溝蓋之時間、地點、如何載運及藏放等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述細節。況且,共同被告楊天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水溝蓋時,均係騎乘被告父親名下、交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變賣竊得水溝蓋之款項係由被告與楊天賜均分等節,此為被告始終坦認,若被告未事先知情並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共同被告楊天賜何以能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竊盜現場行竊、又何須分款予被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到場參與竊盜云云,顯係卸責諉過之詞,難以遽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張勝元竊得水溝蓋後,先拿到另家資源回收場變賣遭拒,後來才到超鎰回收場變賣,如果超鎰回收場也不收,伊等無處銷贓變賣就不會再行竊云云,並請求傳喚資源回收場老闆為證,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參與竊盜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同案被告呂永昭、 楊天賜、張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1組,惟於同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 物之所得花用,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情。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永昭、張勝元、楊天賜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 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被告與楊天賜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地點,已合力將該水溝蓋移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業將該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雖其後因水溝蓋重量過重、體積太大而無法將之搬離現場以供變賣,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天賜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 區隔,犯罪手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僅因出監後找不到工作,為圖牟利維生,恣意竊取路面水溝蓋變賣花用,且水溝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警方已將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之水溝蓋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5部分仍留於 原地,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以累犯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詳予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集中在102年12月下旬數日內,實無事證足以 推斷被告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導致左手受傷無法施力,根本無法搬運數量如此多之水溝蓋,本案係因楊天賜竊取水溝蓋後無身分證可以變賣,且信任張勝元所說用身分證登記沒事,才同意楊天賜以伊身分證登記、變賣竊得之水溝蓋,實則伊並未參與竊盜;又伊父親罹癌,如入監服刑將無人照料被告父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特別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即│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詹宏森、楊天賜、張│詹宏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勝元、呂永昭等4人 │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基於犯意聯絡,以2 │ │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人為1組、各自騎乘 │ │ │二之㈤│ │鐵道9.35│ │ │1部機車,於左列時 │ │ │) │ │公里處 │ │ │間、地點徒手竊取臺│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 │ │ │ │ │ │ │鐵製水溝蓋共13個得│ │ │ │ │ │ │ │手,再以機車為搬運│ │ │ │ │ │ │ │工具離開現場(水溝│ │ │ │ │ │ │ │蓋共重約600公斤,1│ │ │ │ │ │ │ │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5,400元 │ │ │ │ │ │ │ │已朋分花用淨盡)。│ │ ├───┼────┼────┼───┼───┼─────────┼───────────────────┤ │2(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㈥│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6塊後逃逸【水溝 │ │ │ │ │ │ │ │蓋共重約306公斤, │ │ │ │ │ │ │ │每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2,906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909元』,應予更 │ │ │ │ │ │ │ │正)由詹宏森、楊天│ │ │ │ │ │ │ │賜朋分花用淨盡;另│ │ │ │ │ │ │ │上開水溝蓋6塊業已 │ │ │ │ │ │ │ │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3(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㈦│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2塊逃逸(水溝蓋 │ │ │ │ │ │ │ │共重約105公斤,每 │ │ │ │ │ │ │ │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976元, │ │ │ │ │ │ │ │由詹宏森、楊天賜朋│ │ │ │ │ │ │ │分花用淨盡;另上開│ │ │ │ │ │ │ │水溝蓋2塊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4(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㈧│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5塊後逃逸(水溝 │ │ │ │ │ │ │ │蓋共重約300公斤, │ │ │ │ │ │ │ │每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2,730 │ │ │ │ │ │ │ │元由詹宏森、楊天賜│ │ │ │ │ │ │ │朋分花用淨盡;另上│ │ │ │ │ │ │ │開水溝蓋5塊業已發 │ │ │ │ │ │ │ │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5(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碼B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2時許 │路義方國│ │公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㈨│ │路 │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 │ │ │ │ │徒手方式竊取新北市│ │ │ │ │ │ │ │瑞芳區公所所有之鐵│ │ │ │ │ │ │ │製水溝蓋1塊得手, │ │ │ │ │ │ │ │並將之置於前開機車│ │ │ │ │ │ │ │腳踏墊上,惟因水溝│ │ │ │ │ │ │ │蓋太重,導致機車傾│ │ │ │ │ │ │ │斜無法離開現場,且│ │ │ │ │ │ │ │因水溝蓋落回地面發│ │ │ │ │ │ │ │出巨大聲響,而為附│ │ │ │ │ │ │ │近居民廖凰德所目擊│ │ │ │ │ │ │ │,被告與楊天賜始將│ │ │ │ │ │ │ │竊得之水溝蓋棄置現│ │ │ │ │ │ │ │場,逕行騎乘機車逃│ │ │ │ │ │ │ │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