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號、102年度偵字第2223號、102年度偵字第2246號、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102年度 偵字第2914號、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乙○○、癸○○、辛○○、丁○○、丙○○、張靖彤及子○○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張靖彤及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1: ㈠戊○○所經營之悟饕便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101 年11月25日晚上11時55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存放之3 萬3,545 元亦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悟饕便當店之店長楊秋蓮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悟饕便當店之負責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33號卷,下稱偵字第33號卷第7頁、第54至55頁)。 ㈡而經原審勘驗悟饕便當店門口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54分許,頭戴安全帽 、身穿藍色短袖T恤、短褲及涼鞋,左手戴白色手套、身材壯碩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悟饕便當店門口,並向店內行走,消失於畫面之外。於56分時,該名男子出現於畫面內,於機車旁抽菸。於57分時,騎乘機車離開,消失於畫面外。」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錄影擷取畫 面4幀存卷供參(見偵字第33號卷第10至12頁)。又參酌悟 饕便當店櫃台上方架設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3號卷第10至11頁),可見該名男子走進店內後,即走向櫃台、打開收銀機、竊取存放於內之現金得手。又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離開悟饕便當店後,於行經同路段73號前時,經架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391-KGR」號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職務報告、翻拍照片2幀、監視器與悟饕便當店相對位置圖 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98-2、198-3、198-5頁)。而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母親謝陳春所有,平時均由被告騎乘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號卷第34頁)。堪認當天進入悟饕便當店竊取現金3萬3,545元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㈢被告固辯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竊,伊有 到淡水中山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均不予置理,故伊並非騎乘該部機車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391-KGR銀色125機車是我母親謝陳春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車子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 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係在101年10月底、11月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是依 被告所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曾失竊,然於101年11月25日即本案案發當日,亦已尋獲,且由被告使用占有中,則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係另有其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吃了藥之後就會在家睡覺,不可能出去做案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就醫狀況及用藥情形,經該院以103年12月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被告自95年4月26日至103年11月20日於本院就診,其失眠使用之FM2已停用改用其他安眠藥。有該函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年10月、11月,我就不服用FM2了,醫師改給我別的藥,吃了藥就睡覺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第34、35頁),是被告固有因罹病就醫紀錄及領藥狀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可能有昏睡之症狀,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服用藥物呈昏睡無法外出之情,而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現場進行行竊之行為,則其上揭所辯,要屬圖卸之詞,為無可採。 二、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2、3: ㈠癸○○所經營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4 時16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屜存放之1 包10元硬幣共計2,000 元即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負責人癸○○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字第2914號卷第8至10頁、第37至38頁)。又辛○○所經營之十三張豆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4時20 分許,遭人以利器橇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屜存放現金共計5,500元即遭人竊取等節,亦據被害人 即十三張豆花店負責人辛○○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字第2915 號卷第8頁至10頁、第37至38頁)。 ㈡而經原審勘驗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⒈自0分0秒開始: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自騎樓走至水溝蓋彎腰疑似撿東西,之後走回騎樓面對騎樓裡之柱子及鐵捲門安全鎖之部份,兩手一直上下敲動。⒉自3分11秒開始:標示乾洗店店面之左方 鐵捲門先開啟,男子走至馬路,先朝鐵門內觀看,在馬路與騎樓間來回走動。⒊自3分48秒開始:男子右手拿著尖銳的 利器,走至騎樓內乾洗店招牌下方處,面對該處牆壁鐵捲門安全鎖之位置,以右手所拿利器上下敲動。影片二:⒈自0 分0秒開始:乾洗店鐵捲門開啟,男子於騎樓處來回走動後 消失於畫面左上方。⒉自0分40秒開始:男子出現於畫面中 ,乾洗店鐵捲門開啟。⒊自2分9秒開始:男子走進乾洗店內,消失於畫面外。⒋自2分45秒開始:男子自乾洗店內走出 ,乾洗店鐵捲門向下關閉,男子走至停於騎樓旁之機車稍坐一下後,即步行離開。⒌自3分8秒開始:男子朝十三張豆花店方向走進去,男子又消失於畫面。⒍自3分48秒開始:男 子從十三張豆花店走出,騎乘機車離去,豆花店鐵捲門關閉。」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 復有現場照片5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證 人癸○○、辛○○指、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即屬有據,堪認案發當晚確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手持具有危險性之利器撬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後,開啟鐵捲門侵入上揭店內分別竊取共計2,000元、5,500元現金甚明。 ㈢又該名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車離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後,自民族路30巷行經29巷口時,經民族路29巷口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91-KGR」號乙情,有翻拍照片1幀、監視器與十三張豆花店相對位置圖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8頁、第165-1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騎乘,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號卷第34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口 返回淡水等語明確,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5號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時分確實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淡水區。從而,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地侵入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竊取2,000元、5,500元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男子應為被告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竊,伊有 到淡水中山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均不予置理,故伊並非騎乘該部機車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391-KGR銀色125機車是我母親謝陳春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車子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 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係在101年10月底、11月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是依 被告所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曾失竊,然於101年11月29日即本案案發當日,亦已尋獲,此被告亦坦承於該日凌晨有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顯然該部重型機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係另有其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有服用安眠藥,不可能出去做案云云,惟此依前所述,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三、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4: ㈠丁○○所經營之理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15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屜及收銀機存放之4,100元亦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246號卷,下稱偵字第2246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33 至234頁)。稽諸丁○○所經營之理髮店前之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13頁),可見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將機車暫停於該理髮店前,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警局去看監視錄影光碟時,看到伊店門口之鐵捲門打開,行竊之人頭戴安全帽,在附近先繞了一圈,約5分鐘後進入伊經營之理髮店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34頁反面)。足徵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丁 ○○所經營之理髮店確曾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後侵入,並竊取店內抽屜及收銀機存放之4,100元。 ㈡又101年12月29日上午6時6分許,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往民生路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曾攝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之男子經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8-10頁),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設 置於民生路144號往民權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復攝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之男子經過,有光碟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15頁),參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理髮店係在民生路117巷42號,距離民 生路144號之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很近,走一下就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35頁),而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確實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該部重 型機車由被告使用占有中等情,業據認定如上。由此觀之,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所經營之理 髮店門口,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抽屜及收銀機中存放之4,100元之人應係被告 無誤。被告辯稱:伊並非監視錄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有服用安眠藥,不可能出去做案云云,惟此依前所述,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四、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5、6: ㈠丙○○所管理之駱姐正雞酒餐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5 時14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1 臺及其內存放之1 萬元即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駱姐正雞酒餐館店長丙○○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 稱偵字第2913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74頁)。又張靖彤所管理之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月2日上午5時14分許,遭人以利器橇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1臺及其內存放之1,400元即遭人竊取等情,亦據被害人即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店長張靖彤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18頁至20頁、第78頁)。觀諸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44頁至第54頁),可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口,下車後先手持利器撬開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鐵捲門開關門鎖,先後進入駱姐正雞酒餐館及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查看,並自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竊取收銀機1臺後離開現場,復又進入駱姐正雞酒 餐館內並竊取店內之收銀機1臺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 證人林佑訢、張靖彤上揭指、證述實屬有據,駱姐正雞酒餐館及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之收銀機及其內存放之現金,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一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所竊取無疑。 ㈡又該名男子於行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沿中山路方向騎乘,於行經中山路及清水街口時,經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91-KGR」號乙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56頁、第58頁)。又上開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監視錄影器距離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僅有650公尺之距離,若以車輛代 步,所需時間約為3分鐘等節,有GOOGLE地圖標示路線及時 間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98-10頁反面)。而該名行竊男子於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行竊得手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旁其停放機車處之時間為上午5時21分47秒許,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時間則為上午5時26 分2秒許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足稽(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54頁、第56頁)。則依上開GOOGLE地圖標示路線及 時間之推估,該名行竊之男子自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旁其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時間,亦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男子行經該處之時間相合。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騎乘,該部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由被告使用占有中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重型機車391-KGR、頭戴安 全帽之男子,就是其本人(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9頁),是 就上情互核以觀,於前揭時間侵入駱姐正雞酒餐館並竊取收銀機1臺及其內存放之1萬元及侵入紅燈籠麻辣燙餐館竊取收銀機1臺及其內存放之1,400元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男子即為被告,應屬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竊,伊有 到淡水中山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均不予置理,故伊並非騎乘該部機車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391-KGR銀色125機車是我母親謝陳春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車子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 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係在101年10月底、11月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是依 被告所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曾失竊,然於102年1月2日即本案案發當日,亦已尋獲,且由被告使用占有中,則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係另有其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吃了藥之後就會在家睡覺,不可能出去做案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固有因罹病就醫紀錄及領藥狀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可能有昏睡之症狀,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服用藥物呈昏睡無法外出之情,而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現場進行行竊之行為,則其上揭所辯,要屬圖卸之詞,為無可採。 五、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7: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係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1樓,伊則住在4樓,伊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下樓準備開店,就看到被告在伊店內,當時被告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站在櫃台前面看東西,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後來被告看到伊就往外跑,伊邊喊小偷邊追出去,被告衝出去後到走廊上又把安全帽拿下來、走回頭,問伊有小偷是否要去報警,然後往濱海公路方向將車騎走了,因被告後來有將安全帽拿下來,所以伊看得很清楚就是被告,且當天被告有以台語和伊對話,與今天開庭時被告說話之聲音也相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又稽諸新北市○○區○里區○○路0段000號門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23號卷第49頁 至52頁),可見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一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銀色機車暫停於乙○○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門口,下車後開啟該早餐店鐵捲門,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待該鐵捲門完全開啟後,該名男子先將機車停放在美而美早餐店之對面,再步行返回美而美早餐店並侵入該店內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看見一名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在其店內櫃台前面看東西乙情相符。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被告行竊當天,巷子裡有路燈,且伊雖然左眼曾開刀,但右眼視力正常,被告拿下安全帽後,伊可清楚看見被告之樣貌,伊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伊來作證只是希望被告改過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以,證人乙○○既可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樣貌且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僅表示希望被告改過遷善,衡情當無羅織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稱被告即為當日侵入其店內著手搜尋財物之人為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證人乙○○所述竊賊係穿藍色雨衣等情,與其平常穿著不同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月5日因涉嫌竊案 至蘆洲分局八里所接受詢問時,係騎乘391-KGR重型機車至 警局,且係穿著卡其色長褲,復經警方於該重型機車車廂內發現有與監視器畫面上竊嫌所穿樣式一樣之藍色雨衣,就此被告則答稱:無法解釋等語,有10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可憑 (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案發當時有經過現場乙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以此 證人乙○○上揭證述即屬有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乙○○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並著手搜尋店內財物,惟遭乙○○發現後而未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於101年12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伊尚未修理門鎖,被告即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侵入伊店內行竊,當時門鎖仍是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證被告於本件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侵入乙○○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時,該店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已遭人破壞,則被告當無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者,證人乙○○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其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則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其進出早餐店都係從店面後門進出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衡酌乙○○之住所與美而美早餐店之使用目的不同,建物空間亦有區別,且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可見乙○○之住所與其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為可區分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棟1樓 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行竊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侵入該早餐店內竊盜未遂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云云,亦有誤會。 ㈣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侵入該美而美早餐店內行竊財物時,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亦無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扣案供參。復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稱其有見到被告入內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或何利器等語。是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亦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8: 此部分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6至7頁、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76至77頁),復有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3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亦即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毀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所示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係具有防止他人任 意進入建築物內之防閑功能且客觀上並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又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作案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以致無法特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作案工具為何種工具,然由前揭認定該工具可破壞金屬製鐵捲門控制開關等情觀之,堪認該等不明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亦為兇器無誤。再按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時,雖未獲財物,然其已進入店內外,並站 立於櫃台後方,搜尋店內財物,是其所為顯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而屬未遂甚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時,並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情形,亦非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 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犯行,因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又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曾稱被告罹有精神妄想症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陳述並為答辯,且其就附表1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亦辯稱:伊至棋福食品行行竊時,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係因為之前家中曾遭警察搜索,基於報復警察之心態才去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可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仍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分別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雖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坦承犯行,並賠償 被害人子○○所受損害,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則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復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其量刑自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與刑罰裁量原理,尚難謂罪刑相當。又被告甫假釋出監,隨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其無以不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被告著實欠缺正確工作獲取酬勞之觀念,已陷染有犯罪習慣之人格特質,原審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其竊盜犯罪習性,實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8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業均認定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業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多次,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有犯罪習性,請求併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平時有從事水泥工工作,參以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其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應係圖一時之貪念,難認已有竊盜之習慣,而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要件,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 表二編號2、3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寅○○、鄧普旭、卯○○、己○○、甲○○之指訴;㈡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機側錄所得之竊嫌影像翻拍照片;㈢GOOGLE地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這些伊都沒有做過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31日時發 現店內抽屜裡的錢不見了,伊去警察局看監視器,認為畫面中行竊之人係被告,因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又到伊店內行竊,該次伊有看到被告之相貌,伊認為101年12月30 日晚間至伊店內行竊之人與被告體型相仿,且也穿著相同之衣服及卡其長褲云云。然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101年12 月30日其店內遭竊之過程,亦未目睹該名行竊之人之相貌,而僅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見行竊之人之影像。而觀諸101年12月30日乙○○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之監視器光碟翻 拍畫面(見偵字第2223卷第46至48頁),僅見一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卡其長褲、頭戴咖啡色安全帽之男子,在該早餐店前流連徘徊,然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面貌模糊,實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五官、容貌,亦無法由體型、臉部等特徵,與被告相比對(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實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男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3、4、5: 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部分所示各該地點,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分別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入,惟均無財物遭竊等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寅○○、鄧普旭、卯○○、己○○指證明確(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23、26、29、32頁),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地點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侵入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該名男子進入各該地點後是否曾搜尋財物,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⒉又觀諸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一街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一身穿長袖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分別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46號、50號之鐵捲門前徘徊,並以一利器撬開各該鐵捲門之控制開關(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74 至79頁)。然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 嫌面貌模糊,實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容貌,亦無法由體型、臉部等特徵,與被告相比對(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誠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男子,自難僅憑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步行至己○○診所前,破壞該診所鐵門控制開關後,先躲藏在診所旁觀察周遭情況後,於10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進入該診所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 許離開該診所(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66至71頁),然均未見該名竊嫌之五官、容貌或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亦難認被告即為該男子。 ㈢附表二編號6: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元氣藥局,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6時31分許,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入並竊取200元乙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明確(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35頁),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元氣藥局確實於前揭時間遭人侵入並竊取200元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 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⒉復觀諸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元氣藥局前,並步行至元氣藥局旁之鐵門控制開關旁,破壞該鐵門控制開關後,先騎乘機車暫時離開現場,再騎乘機車返回元氣藥局前停妥機車後,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6時36分許進入元氣藥局內,並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離開該藥局(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55 至61頁),然亦未見該名竊嫌之五官、容貌或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亦難認被告即為該男子。 ⒊又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固於101年 12月31日上午6時33分許攝得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64頁)。然依GOOGLE地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4-1頁),該監視器距離元氣藥局已有950公尺之遙,且途中尚須經過多個轉彎路口,是被告 縱曾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然其之後是否確實騎乘機車至元氣藥局行竊,亦非無疑。是以,尚難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逕認被告即為至元氣藥局內竊取200元之男子。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 │竊取財│主文 │ │ │ │ │或告訴│ │物 │ │ │ │ │ │人 │ │ │ │ ├──┼──┼──┼───┼───────────┼───┼────────────────┤ │1 │101 │新北│戊○○│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新臺幣│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1│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下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月25│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3 萬│ │ │ │日晚│民生│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3,545 │ │ │ │間11│路59│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悟饕│元 │ │ │ │時55│號之│ │便當店內行竊,得手後騎│ │ │ │ │分許│悟饕│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便當│ │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店 │ │ │ │ │ ├──┼──┼──┼───┼───────────┼───┼────────────────┤ │2 │101 │新北│癸○○│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2,000 │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2│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民族│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4 │路30│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衣匠│ │ │ │ │時16│巷9 │ │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內行竊│ │ │ │ │分許│號1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 │ │ │樓之│ │391-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衣匠│ │離去。 │ │ │ │ │ │專業│ │ │ │ │ │ │ │洗衣│ │ │ │ │ │ │ │修改│ │ │ │ │ │ │ │名店│ │ │ │ │ │ │ │ │ │ │ │ │ ├──┼──┼──┼───┼───────────┼───┼────────────────┤ │3 │101 │新北│辛○○│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5,500 │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2│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民族│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4 │路30│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十三│ │ │ │ │時20│巷20│ │張豆花店內行竊,得手後│ │ │ │ │餘分│號1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許 │樓之│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十三│ │ │ │ │ │ │ │張豆│ │ │ │ │ │ │ │花店│ │ │ │ │ ├──┼──┼──┼───┼───────────┼───┼────────────────┤ │4 │101 │新北│丁○○│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4,100 │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2│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民生│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6 │路 │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林淑│ │ │ │ │時15│117 │ │婷所經營之理髮店內行竊│ │ │ │ │分許│巷42│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 │ │ │號1 │ │391-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樓林│ │離去。 │ │ │ │ │ │淑婷│ │ │ │ │ │ │ │所經│ │ │ │ │ │ │ │營之│ │ │ │ │ │ │ │理髮│ │ │ │ │ │ │ │店 │ │ │ │ │ ├──┼──┼──┼───┼───────────┼───┼────────────────┤ │5 │102 │新北│丙○○│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1 萬元│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 │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及收銀│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月2 │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機1臺 │ │ │ │日上│中山│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5 │路8 │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林祐│ │ │ │ │時14│號1 │ │訢所管理之駱姐正雞酒餐│ │ │ │ │分許│樓林│ │館內行竊,得手後騎乘車│ │ │ │ │ │祐訢│ │牌號碼391-KGR 號普通重│ │ │ │ │ │管理│ │型機車離去。 │ │ │ │ │ │之駱│ │ │ │ │ │ │ │姐正│ │ │ │ │ │ │ │雞酒│ │ │ │ │ │ │ │餐館│ │ │ │ │ ├──┼──┼──┼───┼───────────┼───┼────────────────┤ │6 │102 │新北│張靖彤│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1,400 │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 │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及收│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 │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銀機1 │ │ │ │日上│中山│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臺 │ │ │ │午5 │路8 │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張靖│ │ │ │ │時14│號1 │ │彤所管理之紅燈籠麻辣燙│ │ │ │ │分許│樓張│ │餐館內行竊,得手後騎乘│ │ │ │ │ │靖彤│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管理│ │重型機車離去。 │ │ │ │ │ │之紅│ │ │ │ │ │ │ │燈籠│ │ │ │ │ │ │ │麻辣│ │ │ │ │ │ │ │燙餐│ │ │ │ │ │ │ │館 │ │ │ │ │ ├──┼──┼──┼───┼───────────┼───┼────────────────┤ │7 │102 │新北│乙○○│開啟鐵捲門侵入乙○○所│無 │辰○○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1 │市八│ │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 │。 │ │ │月3 │里區│ │並著手搜尋店內財物。遭│ │ │ │ │日上│中山│ │乙○○發現後離去。 │ │ │ │ │午4 │路2 │ │ │ │ │ │ │時18│段 │ │ │ │ │ │ │分許│462 │ │ │ │ │ │ │ │號李│ │ │ │ │ │ │ │石玉│ │ │ │ │ │ │ │經營│ │ │ │ │ │ │ │之美│ │ │ │ │ │ │ │而美│ │ │ │ │ │ │ │美早│ │ │ │ │ │ │ │餐店│ │ │ │ │ │ │ │ │ │ │ │ │ ├──┼──┼──┼───┼───────────┼───┼────────────────┤ │8 │102 │新北│子○○│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5,000 │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 │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剪刀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公明│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5 │街10│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楊家│ │ │ │ │時2 │號1 │ │棋所管理之棋福食品行內│ │ │ │ │分 │樓楊│ │行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 │ │ │ │家棋│ │碼391-KGR 號普通重型機│ │ │ │ │ │經營│ │車離去。 │ │ │ │ │ │之棋│ │ │ │ │ │ │ │福食│ │ │ │ │ │ │ │品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方式 │竊取財│ │ │ │ │或被害│ │物 │ │ │ │ │人 │ │ │ ├───┼───┼───┼───┼───────┼───┤ │1 │101 年│新北市│乙○○│以客觀上可供兇│600元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中山路│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9 時44│2 段 │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462 號│ │鎖之安全設備(│ │ │ │ │乙○○│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經營之│ │訴),打開鐵捲│ │ │ │ │美而美│ │門侵入該屋內,│ │ │ │ │早餐店│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新北市│寅○○│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9 時59│街50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許 │ │ │鎖之安全設備(│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打開鐵捲│ │ │ │ │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 │3 │101 年│新北市│鄧普旭│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10時許│街46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 │ │ │鎖之安全設備(│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打開鐵捲│ │ │ │ │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4 │101 年│新北市│卯○○│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10時1 │街40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卯○○│ │鎖之安全設備(│ │ │ │ │經營之│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慧盈企│ │訴),打開鐵捲│ │ │ │ │業社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5 │101 年│新北市│己○○│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10時24│街18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己○○│ │鎖之安全設備(│ │ │ │ │經營之│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己○○│ │訴),打開鐵捲│ │ │ │ │診所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6 │101 年│新北市│甲○○│以客觀上可供兇│200元 │ │ │12月31│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上午│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6 時31│街28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甲○○│ │鎖之安全設備(│ │ │ │ │明經營│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之元氣│ │訴),打開鐵捲│ │ │ │ │藥局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