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秉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丁彥允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秉洋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吳秉洋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02 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已自承「如果是回收料,在上機前即可目測出來,看不出來,則明顯不夠專業」等語,顯已自稱有從產品外觀判斷是否為回收或二手料之能力。原判決執意認定被告無從自產品外觀辨別產品是否為已使用之舊品,顯有違誤。㈡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系爭晶片現貨市場出售行情是否有價格大幅浮動出售存貨情形,以證明被告混淆現貨市場之交易模式。就此攸關被告有無詐欺犯意之關鍵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刻意忽略系爭晶片係於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特爾公司)回收銷毀之際,市場上有收購二手商品再為轉售獲利之情形,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㈢原審未查明被告所有進貨價格,並忽略自訴人聲請調取被告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艾索公司)購買系爭晶片100 片之進貨憑證與報稅資料,證明被告所辯向艾索公司購買晶片100 片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即作成被告除購買89片外,其餘進貨價格皆與市場相當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竟之違法。㈣被告以低價購買系爭晶片,原判決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顯然與卷存英特爾公司函及代理商建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100 、101 、102 年統一發票所示內容牴觸,判決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向華銘科技公司採購Intel BD82Q67 PCH 晶片(下稱晶片)350 片,約定每片單價美金39.2元,含稅總價美金1 萬4,406 元,付款條件月結30天。華銘科技公司訂約後,即向振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鈦公司)採購250 片,其中89片單價為美金29.5元,其餘161 片單價為美金39.2元,另向艾索公司採購100 片,單價為美金38.5元。華銘科技公司購得晶片後,於102 年6 月5 日以捲狀包裝現貨交付方式出貨予自訴人等情,有卷附自訴人採購訂單、華銘科技公司銷貨單、振鈦公司統一發票、艾索公司統一發票、振鈦公司記載以捲狀包裝方式出貨給華銘科技公司之出貨證明等可稽(原審卷第11、12、67、81、107 頁),並經證人即振鈦公司職員賴泓志於原審證稱:華銘科技公司確係以上開價格向振鈦公司採購250 片晶片;89片與161 片之單價不同,是因振鈦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的來源不同,成本也不同,振鈦公司當時在調料的時候向很多家廠商詢價,有貨的只有這兩家廠商(即HK OPPO TECH CO .Limited及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 ),因為華銘科技公司要的貨比較多,其中報價美金25.5元的廠商只有89片,所以才會分兩筆去採購,採購後再加一些價格賣給華銘科技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37 、138 頁),並有賴泓志所提與被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證明、採購單及振鈦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接受華銘科技公司下單訂貨後同日即向前述兩家廠商採購晶片89片(單價美金25.5元)、161 片(單價美金35元)之採購憑單、匯款水單及上游廠商出具之出貨證明可佐(原審卷第145 至154 頁);而振鈦公司確有銷售上述貨品予華銘科技公司,亦經原審依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屬實,有該局萬華稽徵所103 年8 月21日函及檢附之振鈦公司102 年5 、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1 至133 頁);又振鈦公司向前述兩家廠商訂貨後確有輸入國內,復有被告提出之振鈦公司輸入晶片89片、161 片之進口報單可憑(本卷第54、55頁)。 ㈡華銘科技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晶片350 片,其中部分晶片之外殼鐳射標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該鐳射標示有經變造而無從判定是否為新品或已使用過之二手貨品等情,固經原審依聲請檢送3 片晶片請英特爾公司鑑定,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86、96頁)。惟華銘科技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有瑕疵之晶片,究係向何公司採購之何批晶片?被告陳稱:向振鈦公司購買250 片,其中89片之序號為E038A573,161 片之序號為E124A346,向艾索公司購買100 片之序號為E027A369;有瑕疵的是向振鈦公司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9頁)。自訴人陳稱有問題的晶片有161 片;三批晶片的序號分別為尾數A346、A573、A369(原審卷第78頁);英特爾公司確認條碼有變造的是序號尾數364 (應為346 之誤)共161 片有瑕疵,其餘189 片我們認為是不良率偏高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4頁)。賴泓志於原審證稱:賣給華銘科技公司250 片,來源是兩家不同的廠商,一家是161 片,一家是89片,其中161 片的就是本件有問題的晶片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可證自訴人所指有瑕疵之晶片,應係華銘科技公司向振鈦公司所購買序號為E124A346之161 片晶片,應可確定。則華銘科技公司向振鈦公司購買之89片晶片,向艾索公司購買之100 片晶片與本案無關,亦可確定。 ㈢華銘科技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自訴人所指有瑕疵之161 片,其中僅3 片經鑑定有外殼雷射標示遭變造情形,雖不能證明其餘晶片亦有相同情形,惟縱認該161 片均有遭變造,然該批161 片晶片究係於何時遭變造?因該批晶片華銘科技公司係向振鈦公司購得,而振鈦公司復係向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 購得,攸關被告有無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至為重要。惟自訴人並未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真正行為人共同所為,僅以該批161 片晶片有瑕疵,即逕推認係被告所為,尚屬無據。又該批161 片晶片振鈦公司係以捲狀包裝方式交貨予華銘科技公司,因有膠膜封裝,無法實際接觸、測試,華銘科技公司或被告能否由外觀即可辨識鐳射標示有遭變造而知該批晶片有瑕疵,亦非無疑。被告否認知悉該批晶片鐳射標示有遭變造之瑕疵,尚可採信。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於交貨前即知該批161 片晶片有遭變造鐳射標示之瑕疵,其指訴被告明知該批161 片晶片為二手舊貨仍以新品出售予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理由。 ㈣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競爭尤其激烈,在新產品不斷推陳出新之情形下,原有產品為保有市場競爭力或減少庫存壓力,削價競爭乃事所多有,不足為奇,應為公眾所周知。自訴人以系爭晶片英特爾公司之官方售價為每片美金44元,一般代理商販售正常新品之價格為每片美金40元,被告以每片美金29.5元之低價進貨,明顯低於市價,顯然知悉其為舊品云云。然如前述,市場產品本無固定之價格,官方之定價並非可作為判斷價格是否合理之基準。自訴人以英特爾公司或其代理商建智公司對晶片之定價高於華銘科技公司之進價,認被告係以低價取得,進而推論被告應知該晶片為舊品云云,已屬無據。又華銘科技公司係以單價美金39.2元出售予自訴人,其向振鈦公司購買之250 片,其中89片之單價為美金29.5元,161 片之單價為美金39.2元;向艾索公司購買100 片,單價為38.5元。可知華銘科技公司向振鈦公司購買之161 片,並無任何利潤可言,然因其餘89片及100 片之購買價格低於其賣出價格,整體計算仍有平均毛利6.8%之利潤(本院卷第39頁),該筆交易與一般交易模式及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因之華銘科技公司有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晶片,自應整體觀察,非可偏執其一。況自訴人所指有瑕疵之該批161 片晶片(即序號E124A346),華銘科技公司係以單價美金39.2元向振鈦公司購入,並無明顯偏低情形,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系爭晶片於現貨市場出售行情是否有價格大幅浮動出售存貨情形,與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㈤自訴人另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自承「如果是回收料,在上機前即可目測出來,看不出來,則明顯不夠專業」,已自稱有從產品外觀判斷是否為回收或二手料之能力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其有目測檢視能力,且振鈦公司係以捲狀包裝方式交貨,因有膠膜封裝,華銘科技公司或被告並無法接觸、測試晶片內容。又稽之自訴人所指電子郵件,其原文為:「如果是回收料,貴司的打件廠在上機前即可目測出來,看不出來,則明顯不夠專業,絕不該在打完件,測試OK的才出貨,測試不OK的再來求償,明顯有投機之實,這也非一般業界的作法」(原審卷第19頁)。被告發文之真意,應係指自訴人委託組裝之廠商,於將晶片組裝至機板前,已可依其專業判斷是否為回收料,非謂被告自承其有目測之能力。自訴意旨斷章取義妄為指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丁彥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吳秉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秉洋為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銘科技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所販售之主機卡上晶片即Intel BD82Q67 PCH (品名規格:OC013BD82Q67BOOL,下稱系爭型號晶片)為二手舊貨,竟意圖為自己及華銘科技公司之不法利益,刻意不告知自訴人商品為舊貨,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代表華銘科技公司佯裝為新品,並以新品販售之價格共計美金1 萬4,406 元出售上開二手晶片共350 片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已給付美金3,763 元,因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嗣經自訴人委由案外人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田科技公司)將上開晶片組裝上主機板時,始知自被告收受之晶片竟為俗稱「下腳料」之二手貨品(recycle chip set),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秉洋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華銘科技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自訴人之採購訂單、華銘科技公司出具之銷貨單、上田科技公司不良分析報告、華銘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Intel 公司)103 年6 月10日回函、本院103 年7 月17日與Intel 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建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及Intel 公司官方網站內Intel BD82Q67 PCH 產品說明之列印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13日代表華銘科技公司出售系爭型號晶片共350 片予自訴人,並已向自訴人收取部分價金美金3,763 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賣給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係分別向案外人振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鈦公司)及艾索電子有限公司各採購250 片及100 片而來,伊係現貨貿易商,均係以即有之包裝方式直接出貨,不會知道上開晶片是否為舊品,或有部分晶片上之雷射標示已遭人變造。又系爭晶片之市場價格本有波動,本件進價並無異常,伊並非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買入。且若伊有意以舊品混充新品,豈會同意月結30天之付款條件,並在自訴人反應產品有問題後即主動請求自訴人退換貨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向華銘科技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350 片,被告為華銘科技公司之代表人,約定每片晶片單價美金39.2元,合計美金1 萬4,406 元(含稅),付款條件月結30天,依當時交易習慣應交付全新品,不得為二手舊品。自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收受上開晶片後,已於102 年9 月16日給付部分款項美金3,763 元等情,為自訴人所自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採購訂單、華銘科技公司銷貨單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部分晶片外殼之雷射標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顯示該等雷射標示乃經變造(即原雷射標記遭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磨平後重新刻印)一情,固據本院檢送其中3 片予Intel 公司由該公司認定無訛,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該等晶片確曾遭人開啟包裝、重新加工,然雷射標示有無經過變造,要非一般廠商得以肉眼判定,僅原廠Intel 公司始有能力辨別,此乃自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始終不知上開晶片之雷射標示曾經人變造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被告之上游廠商振鈦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上所附產品照片及「依照來貨包裝未拆封便於當天出貨給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自上游廠商處收受之產品,係採捲狀包裝,全數封存於膠膜內,無法詳細窺見其內容,是以被告應無從自產品外觀辨別該等晶片是否為已使用之舊品,難以遽認有何詐欺故意。 ㈢自訴人又謂:系爭型號晶片之官方售價為每片美金44元,一般代理商販售正常新品之價格為每片美金40元,被告以每片美金29.5元之低價進貨,明顯低於市價,顯然知悉系爭晶片為舊品云云。然查: 1.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中,250 片部分係向振鈦公司採購,其中89片之單價為美金29.5元、其餘161 片之單價則為美金39.2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28萬2,041 元,含稅);另100 片部分係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購得,單價為美金38.5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12萬1,559 元,含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振鈦公司、艾索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 頁)、振鈦公司出貨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及華銘科技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物為證。自訴人雖質疑振鈦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證明造假,然證人即振鈦公司之業務代表賴泓志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實:華銘科技公司確係以上開價格向振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250 片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同上之統一發票、出貨證明及採購單正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又庭呈振鈦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接受華銘科技公司下單後,即於同日分別向上游廠商HK OPPO TECH CO.Limited 、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採購系爭型號晶片89片(單價美金25.5元)、161 片(單價美金35元)之採購憑單、匯款水單及上游廠商出具之出貨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經核並無不合。且振鈦公司於102 年5 月份間,確有銷售對象為華銘科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新臺幣26萬8,610 元(稅前,稅後為新臺幣28萬2,041 元)之銷項紀錄1 筆,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萬華稽徵所103 年8 月21日回函所附之振鈦公司102 年5 、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亦非事後可得造假,堪信被告所稱之上開進貨價格、數量、過程等項均屬實在,並無自訴人臆測之造假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350 片晶片中,僅有「89片」部分進價為美金29.5元,其餘261 片之進價與自訴人所主張之市價大致相當,堪予認定。 2.而就上開89片晶片進價較低之原因,被告辯稱市場行情會有波動,上開進價並非異常一節,核與證人賴泓志於審理中證稱:上開89片與其餘161 片之單價之所以不同,係因振鈦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的來源不同,成本也不同。振鈦公司當時在調料的時候,就向很多家廠商詢價,當時有貨的只有這兩家廠商(即前揭HK OPPO TECH CO.Limited 、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因為華銘科技公司要的貨比較多,其中報價美金25.5元的廠商只有89片,所以才會分兩筆去採購,採購後再加一些價格賣給華銘科技公司。現貨市場的價格沒有規矩,例如以Intel 公司出給代理商之價格為30元,若代理商要出清庫存也有可能低於30元,反之若很搶手也可能賣到40多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自訴人固提出Intel 公司官方授權臺灣地區代理商建智公司就同型號產品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共5 張等物(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說明系爭型號晶片之正常新品售價應為美金40元,不可能有如被告或證人賴泓志所述之價格高低波動情形,然查建智公司係官方授權代理商,其貨源為原廠Intel 公司,進價自受原廠定價之限制,而原廠定價通常穩定,建智公司轉售與顧客之售價自亦不致有太大之高低波動;振鈦公司或華銘科技公司等則係現貨之貿易商,以在市場上收購產品轉售為其交易模式,貨品來源與官方授權代理商僅向原廠進貨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及證人賴泓志證稱各家廠商之售價會因廠商當時有無出清存貨或其他營運考量而有不同,衡情自屬合理,此亦為此等貿易商通常可提供低於官方授權代理商售價之原因之一,自不能以官方授權代理商之進貨價格與本案情形相與比擬,而遽謂被告及證人賴泓志上開所言不實。 3.況且,對照自訴人先前歷次主張(除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外,詳下述)均稱:本件350 片晶片中之舊品是「161 片」,混充在新品中一併販售一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8頁、第99頁、第136 頁反面、第155 頁),可見被告向上游廠商進價之高低,與產品是否為舊品,明顯無關,否則本件舊品數量自不應多於89片,而達161 片。自訴人事後固改稱:應該是350 片全部都是舊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惟姑不論自訴人此項主張全無所據,縱認屬實,反適足證明進價與產品是否為舊品完全無涉。由此益徵自訴人以進價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購入之產品為舊品而具有詐欺故意云云,實無足採憑。 4.另自訴人聲請向Intel 公司之官方授權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建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於現貨市場上有為出清庫存而以半價出售系爭晶片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官方授權代理商之交易模式與本案情形既不相同,且進價高低又與產品之新舊無關,自無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參以本件交易係採月結30天之付款方式,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予自訴人於收受貨品後得充分檢查產品有無瑕疵,確認無訛後再予付款之機會,且被告於出貨前又發信告知自訴人:收到貨後可以先測試,如果料件有任何不良,我司會負責退換貨服務,保固期:1 個月等情,於自訴人事後反應產品有問題時,被告復多次請求自訴人退回晶片作原因分析,表明若釐清原因,華銘科技公司願全數退換貨等旨,此亦有雙方往來之多封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甚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曾當庭自承:華銘科技公司的兩名業務到自訴人的代工廠看過以後,也承認是混充到回收料件並願意回收,但他們的反應是驚訝的,說怎麼會混充回收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應純屬商品瑕疵之民事糾紛,被告並非於出賣時即有意販售舊品,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當甚明確。 ㈤又自訴人雖另以被告102 年7 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指摘被告曾坦承其確係販售二手商品云云,惟觀諸該封電子郵件之完整文義為:「造成此事件發生個人深表遺憾,站在您立場來看,可能認為" 我方拿次等品,充當良品銷售賺價差" ,這就跟夜市與百貨公司一樣,我們絕無意銷售不是您要的東西給你... 但既然被抓到了,我們就會負責到底,一連串的退/ 換/ 賠償,我們絕不逃避,我也希望我們能從夜市(現貨)作到能像百貨公司(代理商)的規格。尚有以下幾點說明尚需與貴單位釐清~ 請提供不良報告,我方有檢測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明顯可見被告當時即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亦要求自訴人提供不良報告以供檢測,目的當係為釐清產品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自訴人執此指摘被告已坦承犯行云云,無非斷章取義,亦無可採。 ㈥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晶片係舊品而仍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對於被告有詐欺故意一節,舉證顯然不足。因此,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田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黃春澤及請求由Intel 公司鑑定本案其他晶片之雷射標示有無經過變造,以證明系爭晶片為舊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被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