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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 被告
    楊世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宏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世宏部分撤銷。 楊世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世宏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8日透過震旦電信中壢中正店(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經辦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後,於同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2日前,先在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待文昌國(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2日前見報紙廣告後,依廣告提供之電話去電聯絡詢問時,再對文昌國佯稱:需先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供查詢等語,文昌國不疑有他,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泉源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劉上瑋、陳臣堅、吳林秀鳳及巫建坤,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上開4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後,於 「便利通」之宣傳報章上刊登「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借/專辦現金卡信貸/銀行內線配合10-300萬/100%過件/0000-000-000」之代辦貸款廣告,嗣高祥飛恰因需款孔急,於101年 11月12日見上開廣告,誤以為能循此管道貸款,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向其自稱為林小姐,並訛稱:因其信用空白,要核對其名下存簿及金融卡存提款情形,需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銀行內線人員試用云云,高祥飛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按對方指示將其名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國泰銀行北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統一超商新錦秀門市以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寄交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文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人,該人隨即將上開高祥飛名下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高祥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年11月19日高祥飛再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以聯絡貸款進度,詐欺集團成員遂承上犯意,向其謊稱:其貸款已經過件,惟因銀行代辦人員需要手續費,但不好意思收錢,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云云,致高祥飛陷於錯誤,而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MyCard(屬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1萬點,並 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簡訊回傳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收到簡訊後迅於同日將點數儲值至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內,並於同年11月20日以前兌換成遊戲卡使用完畢。嗣經高祥飛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詐欺集團成員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43分,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羅于婷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上家中,向其訛稱:其於網站之網路購物交易異常,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自動轉帳功能云云,使羅于婷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至上開路段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 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9,987元轉帳至前揭高祥飛名下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羅于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祥飛、羅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第 109頁至113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世宏固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其親自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此門號預付卡是要做生意使用,取得後將之保存於摩托車置物箱內,嗣後遺失,於101年11月底發現此情,辦理 停話時才知道門號已經被列為詐欺警示門號,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相關實務見解,提出可證明被告楊世宏確實曾於上開期間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給他人之積極證據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然本案中檢察官並未提出此種證據,僅是主張被告楊世宏抗辯不可採,依卷證不能認定被告楊世宏有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楊世宏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預付卡性質,不 同於月租型SIM卡,遺失後所受損失有限,保管上自然不會 謹慎,加之SIM卡體積小,可能在拿取機車置物箱內其他物 品過程中不慎掉落;又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 月12日之通聯紀錄,偵查卷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亦看不出該封簡訊是否已經寄出,怎能僅憑告訴人高祥飛證述率認確實與此門號有通話;再高祥飛自稱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送與「王文清」,但其所提出交寄單據之收執聯上品名欄係寫「賀卡」,與其所述不同,可見其證述有嚴重瑕疵,不能採信;縱認被告楊世宏確實有交付SIM卡與他人,被告楊世宏之 行為與告訴人高祥飛、羅于婷等人受損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文昌國於警詢、本院時均證稱:我在12日翻閱中國時報(廣告F10版)中信用貸款小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在早上約9時左右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林小姐討論貸款問題,委託林小姐協助辦理貸款,林小姐請我提供銀行帳戶,我即提供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區○○路00000號許家明先 生收,嗣於19日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才發現我被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7、8 頁,下稱偵字第2238號卷,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證人陳臣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14時接 到一自稱是我姪女的電話,說她急需20萬元,因聲音很像,我不疑有他,即於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自五工郵局匯款10萬 元到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文昌國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42、43頁);證人劉上瑋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16時30分接到自稱拍賣網站 的員工來電說拍賣網站的網路故障,本來我是註明在指定的7-11取貨,會變更改成直接扣款,之後有自稱郵局員工的人打電話來叫我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9999元到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56、57頁);證人吳林秀鳳於警詢時證稱:因接獲 自稱文昌國電話稱我姨子生病,需現金2萬元,我一時不查 即請黃萬和幫我匯款等語;證人黃萬和於警詢時證稱:我受吳林秀鳳所託於101年11月16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大樹區農 會匯款2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文昌國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83-86頁); 證人巫建坤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11月16日18時許接獲自 稱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說因我網路交易的店家會計作業流程有疏失,叫我到附近提款機操作,自我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出19989元到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89-91頁)綦詳。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My card紙本電子發票及儲值交易明細、傳真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1月30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26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9-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1年12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40、44-50、5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11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拍賣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54、59-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12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74-76、79-82、8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2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88、92-93、95-99頁)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文昌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103-111、112-115、124-125、128-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1825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可證 文昌國因受詐欺集團使用楊世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而提供其所有之前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劉上瑋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所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文昌國上開帳戶中等情,可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婷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11月17日(按 ,當日為星期六)在伊新北市鶯歌區家中接獲不詳人士電話稱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其中華郵政帳戶自動轉帳功能,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依詐騙集團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結果匯款一筆金額29,987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2年9月26日(102)國世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祥飛( 帳號:00 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1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紀錄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15頁,原 審卷第79至81頁),是告訴人羅于婷於101年11月17日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所騙,匯款交付29,987元至高祥飛名下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中等情,可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祥飛於警詢中證稱:伊因有現金需求,於101年11月12日見便利通報載廣告中有100%過件之貸款廣告,遂撥打廣告所登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對方稱因其信用空白,需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銀行內線人員試用,確認存提款情形,伊旋於同日依對方簡訊指示交寄其名下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打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貸款進度,對方稱已過件,需以提供遊戲點數1萬點之方式繳交 手續費,伊即於同日到統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萬元之點數 ,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簡訊回傳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嗣後再打上開電話聯繫,對方均不接電話,伊始知受騙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第6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有告訴人高祥飛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錦秀門市 代收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交易明細正本、統一便利超商南強門市紙本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正本、便利通之廣告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2年9月26日(102)國世北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祥飛(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1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11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暨所附點數儲值及兌換資料與儲值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886 號卷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 審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1頁、第101至104頁)。 ㈣又且上開廣告影本(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第21頁)內容 載明「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借/專辦現金卡信貸/銀行內線 配合10-300萬/100%過件/0000-000-000」等語,核與證人 高祥飛所述由廣告得知透過銀行內線之貸款管道、貸款代辦人之聯絡電話等語相符,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101年11月12日15時49分17秒確有與告訴人高祥飛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37頁)。再觀之 101年12月12日所拍攝告訴人高祥飛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見 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18頁),其一顯示「【+00000000000】高先生,我是林小姐,你先包好拿到7-11寄黑貓宅急 便貨到付款,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王文清收, 電話:0000000000,寄好單子上有個包裹查詢號碼你再跟我講一下/已接收:11月12日」等文字,核與上開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收件人欄之手寫記載資料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第19頁),且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復參以 證人高祥飛名下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嗣後於101年11月17 日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取告訴人羅于婷之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高祥飛確實有於101年11月12日依照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詐欺集團指示將其名下國泰銀行北新分 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交付之,益徵證人高祥飛所證上開受騙情節實在,至證人高祥飛固於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將品名記載為「賀卡」,然此僅係因證人高祥飛未如實記載內容物,尚無礙於上開認定。另一簡訊翻拍照片顯示「【0000000000】1序號:MCUVAL…(列印不清,略)…密 碼FLE7DRNAKKAH7RKH.2序號MCUVAL…(列印不清,略)…密碼4X3KSE3HE6K467AN/傳送時間:11月19日」等文字(見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18 頁),由該簡訊顯示「傳送時間 :11月19日」等語,足徵該簡訊內容之序號與密碼已於101 年11月19日傳送給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又上開簡訊所示密碼與證人高祥飛所提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統一便利超商南強門市紙本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正本相符,足認證人高祥飛證述其於101 年11月19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後,持續受其持用人所騙,購買1萬元之遊戲點數旋以簡訊傳送 至000 0-000-000號電話交付之情節亦與客觀事證相合;證 人高祥飛傳送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點數儲值至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內,並於同年11月20 日以前把點數兌換成遊戲卡使用完畢等 情,亦有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銷法(序)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點數儲值及兌換資料與儲值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是依上開書證內容與證人高祥飛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後,足見證人高祥飛警詢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堪採認,辯護意旨徒以無通聯紀錄、宅急便之收執聯上品名錯誤等情辯解證人高祥飛所言不可信云云,自不足採,告訴人高祥飛於前揭時間見貸款廣告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進而受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所騙,交付其名下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與價值1 萬元之點數而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㈤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上開詐欺集團所利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楊世宏前於101年5月28日在震旦電信中壢中正店申辦之亞太電信預付卡行動電話,該門號迄今並無由申辦人申請停話之紀錄,僅於101年11月22日因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通報,遭強制停話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基本資料)、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既所附證明文件影本、亞太電信102年10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 字第2886號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第75頁正反 面,原審卷第82頁),被告楊世宏辯稱其發現上開門號SIM 卡遺失後有辦理停話云云,核屬無據,已不可採,足認上開門號SIM卡經被告楊世宏申辦持有後,均係在被告楊世宏之 管領中,係其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進而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利用,為前揭詐騙告訴人高祥飛、羅于婷、文昌國等人之行為。被告楊世宏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解上開門號SIM卡係偶然遺失 ,並非被告楊世宏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SIM卡既屬細小之 物,倘偶然遺落於地面,衡諸常情,除非刻意往地上搜索尋找,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辯護意旨稱上開SIM卡可能在被告楊世宏拿取機車置物箱內其他物品過程 中不慎掉落云云,不僅並無事證可佐,且掉落地面後又恰好有一刻意搜索地面物品之人經過拿取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蓋然率亦甚低,自不足採。況查,就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辦後之保管使用情形,被告楊世宏於原審供稱:伊沒有亞太電信系統之手機,亦未於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時同時申辦同款手機,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後,伊並未使用之,除有一次欲向朋友借手機來使用該SIM卡,但朋友的手機是壞的,所以就 沒有用到上開門號SIM卡,又把SIM卡收起來外,其餘時間均將SIM卡存放於摩托車之置物箱內,該置物箱中尚有雨衣、 錢、行照、駕照、衛生紙及發票等物,其他物品並無失竊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10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沒有使用CDMA系統的手機,因我朋友說會借我手機我才申辦,之後有向朋友借到手機,但是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酌以亞太電信SIM卡係使用CDMA(Code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系統與臺灣多數電信公司使用 GSM ( Global System for Mobile)系統不同,需另搭配同樣CDMA系統之行動電話始能 搭載SIM卡使用之情,被告楊世宏申辦亞太電信SIM卡卻未同時取得同系統手機以便使用,其申辦之目的是否確實為己使用,抑或提供他人牟利,實有可疑,且其既稱因朋友會借伊手機才申辦門號,惟之後又改辯稱手機是壞的云云,則其友人何以會出借壞掉的手機?且被告於其友人之手機壞掉無法使用時,復未自行購買同系統手機使用,所辯有違常理,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就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目的乙節,被告楊世宏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中供稱 因亞太門號網內互撥免通話費,係與情侶互相通訊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4頁反面),於102年6月17日警詢時則稱係供生意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 第40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係供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10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前後已見歧異,姑不論其申辦門號之目的為情侶間通訊或做生意,均是有明確立即使用之目的,然其卻未同時取得可搭配用之手機,反將之存放在摩托車置物箱,且被告楊世宏嗣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原想擺地攤做生意使用,但因沒有資金所以沒有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益徵被告楊世宏所辯各節相互矛盾,有違常情,無從採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楊世宏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合理推認係被告楊世宏將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購買本件亞太電信預付卡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有前揭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函文附卷可按,可見該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楊世宏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 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楊世宏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已年滿22歲,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之青年人,足認其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本案雖因被告楊世宏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其係直接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 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使用,惟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 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楊世宏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電話SIM卡為工具,刊登 廣告於報章文宣上,待告訴人高祥飛、文昌國上鉤撥打該電話與之聯絡,即施用詐術,進而取得高祥飛、文昌國之帳戶存簿資料、提款卡、密碼及遊戲點數,復使用以此途徑取得之高祥飛、文昌國名下帳戶收取告訴人羅于婷、劉上瑋、陳臣堅、吳林秀鳳、巫建坤等人受騙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楊世宏提供0000-000 -000門號SIM卡之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高祥飛、羅于婷、劉上瑋、陳臣堅、吳林秀鳳、巫建坤得手之正犯行為分別給予直接、間接之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楊世宏之行為自與告訴人高祥飛、羅于婷、劉上瑋等人法益受侵害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聯,辯護意旨稱被告楊世宏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告訴人等 人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實有誤解,顯不足採。 ㈧被告楊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交付SIM予不詳之人及是否因此取得報酬,然按測謊鑑定 乃施測人就受測者對於「回答施測之設題」所呈現之「膚電反應」,憑其專業上之智識、訓練、經驗為分析,作成「有無說謊」之意見證據,固有證據能力,惟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夠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仍須審慎斟酌而責無旁貸。又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且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969號、92年臺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距案發時間已2年餘,測謊結 果之正確性如何,容有可疑,況縱認測謊結果有利於被告,然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尚須經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予以判斷,無從僅憑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證據,且本件被告楊世宏所為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已詳如前述,從而,依前所述上開事證,被告之犯行既堪認定,並無須再就被告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請求調查IP:114.44.48.222、IP:120 .38.64.164 、IP:120.38.64.165、IP:220.228.149.186、IP:220. 228.149.172之申請人及於報紙上、便利通宣傳海報上刊登 貸款廣告之人為何人,以證明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被告之電話SIM卡以進行詐騙行為及文昌國為何會將帳號交給詐騙集團 。惟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電話SIM卡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並非追訴其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被告請求本院向上追查IP申請人、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應屬偵查機關追查之權限;又文昌國何以會將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無涉,縱經追查到IP申請人、刊登廣告之人,亦不能否定前述被告提供電話SIM 卡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均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楊世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或查無憑據,或悖於常情,均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楊世宏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世宏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㈡核被告楊世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世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世宏以一次提供1 張SIM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分別詐騙告訴人高祥飛、羅于婷、劉上瑋、陳臣堅、吳林秀鳳、巫建坤,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多名,惟被告楊世宏提供SIM卡之行為僅有 一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69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楊世宏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69號)所指被告楊世宏提供上開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事實 欄一㈠所示多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世宏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前無經判決有罪之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表: ┌─┬───┬───┬─────────┬─────┬───┬────┐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號│間 │ │ │地點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 │劉上瑋│佯裝Yahoo拍賣站員 │101年11月 │2萬 │上開文昌│ │ │11月15│ │工,以電話詐稱因網│15日19時許│9,999 │國土地銀│ │ │日16時│ │站網路故障,誤設成│,在臺中市│元 │行帳戶 │ │ │30分許│ │直接扣款,須至自動│中港路不詳│ │ │ │ │ │ │櫃員機前操作更正錯│地址之全家│ │ │ │ │ │ │誤之設定,致劉上瑋│便利商店之│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國泰世華銀│ │ │ │ │ │ │匯款。 │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2 │101年 │陳臣堅│佯裝陳臣堅之姪女,│101年11月 │10萬元│上開文昌│ │ │11月15│ │以電話詐稱因急需用│15日14時25│ │國遠東銀│ │ │日14時│ │錢,會立刻還款,致│分許,在新│ │行帳戶 │ │ │許 │ │陳臣堅陷於錯誤,遂│北市新莊區│ │ │ │ │ │ │依指示匯款。 │五工三路50│ │ │ │ │ │ │ │巷2號之新 │ │ │ │ │ │ │ │莊五工郵局│ │ │ │ │ │ │ │臨櫃匯款 │ │ │ ├─┼───┼───┼─────────┼─────┼───┼────┤ │3 │101年 │吳林秀│佯裝「文昌國」,以│101年11月 │2萬元 │上開文昌│ │ │11月16│鳳 │電話詐稱吳林秀鳳之│16日14時30│ │國遠東銀│ │ │日14時│ │姨子生病,需要現金│分許,在高│ │行帳戶 │ │ │許 │ │2萬元,致吳林秀鳳 │雄市大樹區│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不詳地址之│ │ │ │ │ │ │匯款。 │大樹鄉農會│ │ │ │ │ │ │ │臨櫃匯款 │ │ │ ├─┼───┼───┼─────────┼─────┼───┼────┤ │4 │101年 │巫建坤│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101年11月 │1萬 │上開文昌│ │ │11月16│ │服人員,以電話詐稱│16日21時9 │9,989 │國遠東銀│ │ │日18時│ │因巫建坤曾在網路商│分許,在桃│元 │行帳戶 │ │ │46分許│ │店消費,因店家會計│園縣中壢市│ │ │ │ │ │ │作業疏失,誤設成12│元化路1之 │ │ │ │ │ │ │期分期付款,須至自│1號之某便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利商店之中│ │ │ │ │ │ │,致巫建坤陷於錯誤│國信託銀行│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自動櫃員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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