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上 訴 人 藍逸平 即 被 告 林郁盛 簡宏達原名簡振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 律師 上 訴 人 白世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 上 訴 人 呂雨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8至10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藍逸平犯附表一編號3、8、10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編號3、8、10主文欄所示。 林郁盛犯附表一編號3、8至10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編號3、8至10主文欄所示。 白世輝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 呂雨婷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 其他上訴駁回。 藍逸平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盛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世輝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宏達(綽號「雄哥」、 「168」)為宏達車隊隊長兼老闆,知悉藍逸平(綽號「阿平」)為竹聯幫虎堂成員、林郁盛(綽號「阿彬」)、白世輝及許財富(綽號「阿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李宥增(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為藍逸平手下。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許財富及李宥增因見桃園縣(已改制桃園市)龜山工業區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周邊,搭乘計程車之乘客眾多,計程車司機攬客便利,因而司機們多駕車自行前往排班。簡宏達等竟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自稱竹聯幫虎堂成員,巧立名目,要求凡在宏達電子公司周邊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輛派遣規費」予簡宏達;若遇計程車司機抗拒繳納,則分別或共同實行下列強索行為: (一)99年12月中旬某日,藍逸平在桃園市龜山工業區,以電話聯繫程中平,聲稱程中平未按月支付2000元規費,竟敢在龜山工業區排班云云,遭程中平辱罵、掛斷電話。藍逸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電話向程中平恫稱:「要辦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為業!」云云,危害程中平之自由及財產安全,使得程中平心生畏懼。 (二)99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及許財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龜山工業區,推由藍逸平、林郁盛向程仁孝恫稱:「龜山工業區是我們的地盤,之前我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我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我們的同意,並要繳交保護費每月2000元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台就砸1台,未繳交保護費就不能排班。」云云;許財富則與藍逸平、林郁盛一齊圍住程仁孝,在旁助勢,致程仁孝心生畏懼。嗣因程仁孝拒絕繳納費用予簡宏達而未得逞。 (三)100年1月間某日,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許財富、李宥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約8 人,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00 巷口大湖熱炒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藉詞程仁孝未支付排班規費及許財富車損強索修理費,先由林郁盛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程仁孝,命程仁孝前往大湖熱炒店,電話中並向程仁孝恫稱:「如果你不過來,現在就要帶人去龜山工業區內不讓其他計程車司機做生意,見1台就砸1台!」云云。程仁孝因心生畏懼而前往,繼由藍逸平向程仁孝恫稱:「我為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在座其他人都是竹聯幫兄弟,你須說服所屬車隊的其他計程車司機配合繳交規費,否則要砸你們的車,不讓你們繼續做生意!」云云。因程仁孝仍拒絕繳納,藍逸平、林郁盛再藉口質問程仁孝:「你是否毀損許財富的車?」云云,許財富並稱:「就是他!」云云。藍逸平即藉端要求程仁孝賠償許財富10000 元,林郁盛並恫嚇程仁孝:「不賠錢就走不了。」,李宥增且持酒瓶朝程仁孝胸口猛敲2、3下,白世輝則在場助勢。程仁孝因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體育學院門口,交付5000元予林郁盛。 (四)100年1月19日下午4 時許,白世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基於傷害犯意,趁程仁孝在住處巷口整理車輛未留意之際,手持磚塊攻擊程仁孝頭部、右眼角,致程仁孝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肘鈍挫傷。 (五)100年2月初某日,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許財富及不詳成年人共約10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共乘3 輛自用小客車,強行攔下許信雄駕駛之計程車,推由許財富向許信雄恫稱:「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云云,致許信雄心生畏懼;然因許信雄拒絕繳納費用予簡宏達而未得逞。 (六)100 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簡宏達及許財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龜山工業區,由許財富以電話向許信雄恫稱:「叫那些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如果還要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去跟簡宏達談繳錢問題,不然要你及未繳保護費的其他司機小心一點,且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並轉達給尚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讓他們知道沒有繳錢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不然我會叫人處理!」云云,致許信雄心生畏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許信雄將上情轉述予鄭文源、林子剴知悉,並致2 人心生畏懼;惟因許信雄、鄭文源及林子剴均拒絕繳納費用予簡宏達而未得逞。 二、藍逸平、林郁盛、呂雨婷、許財富及李宥增明知程仁孝因涉嫌共同強盜江進亨,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藍逸平、林郁盛主動向程仁孝表示願為程仁孝處理與江進亨和解事宜。嗣因程仁孝與江進亨對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協議,致和解不成;然藍逸平、林郁盛、呂雨婷、許財富及李宥增,仍藉口渠等已為程仁孝談妥和解,要求程仁孝支付30萬元,而共同或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99年12月底某日晚間9 時許,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許財富駕車搭載藍逸平、林郁盛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程仁孝住處,以渠等已為程仁孝談妥和解為由,要求程仁孝支付30萬元。因程仁孝拒不開門,藍逸平即以腳踢踹程仁孝家門,並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捉到你就知死(台語)!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云云,致程仁孝心生畏懼;然因程仁孝拒絕支付30萬元終未得逞。 (二)100年1月間某日,藍逸平、呂雨婷與李宥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藍逸平指示呂雨婷電話聯繫程仁孝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附近,佯稱叫車。程仁孝到場後,藍逸平、李宥增即阻擋於程仁孝駕駛之計程車旁,再由藍逸平向程仁孝恫稱:「你錢到底何時要拿出來,躲也沒有用,總算堵到你了!」云云,致程仁孝心生畏懼,按下緊急保全系統,通報所屬派車中心報警。經警將藍逸平、李宥增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與程仁孝進行調解。藍逸平即以電話通知林郁盛前往武陵派出所。林郁盛抵達武陵派出所,明知程仁孝已遭藍逸平、呂雨婷及李宥增恐嚇取財,竟與藍逸平、呂雨婷及李宥增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林郁盛再向程仁孝恫稱:「如果不和解一定要提告的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致程仁孝心生恐懼。之後林郁盛並於程仁孝步出派出所門口之際,對程仁孝及程中平恫稱:「不給錢就走得瞧!」、「你們很喜歡警察喔,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你父母住哪、子女在那讀書、太太在那上班,我們都知道,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云云,藍逸平更向程仁孝恫稱:「你最好照做!」云云,致程仁孝、程中平心生畏懼。終因程仁孝拒絕支付30萬元而未得逞。 (三)100年2月27日下午某時,林郁盛仍藉口程仁孝未給付其等為程仁孝處理與江進亨和解之30萬元,竟基於毀損犯意,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臺北監獄旁停車場,持鋤頭(未扣案)砸毀程仁孝所有753-YQ號牌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程仁孝。 三、100年4月11日之前某日,藍逸平受璟元五金材料行委託向邱恒軒(原名邱顯鈞)催討約4、5萬元債務。藍逸平即夥同林郁盛及李宥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1日晚間9 時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25號邱恒軒住處,未遇邱恒軒,因而向邱恒軒之父邱垂棋恫稱:「若晚上沒有拿到錢就不回去,至少要拿到5000元,改天會換另一組人來,會對邱恒軒如何就不知道,至少要先拿出5000元來還,不然就要毆打邱恒軒。」云云,且令邱垂棋轉告邱恒軒,以此加害邱恒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垂棋,致邱垂棋因恐藍逸平等人果真傷害邱恒軒,而主動於翌(12)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為邱恒軒匯款1 萬5000元至藍逸平指定之呂雨婷於中壢內壢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子邱恒軒償還部分債務,並將上情轉達予邱恒軒知悉,使得邱恒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00年8月11日,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藍逸平、許財富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程仁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呂雨婷、白世輝、許財富、李宥增、程仁孝、程中平、許信雄、鄭文源、林子剴、邱垂棋、邱恒軒、A3、A5、A7、A10、A11 及A1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呂雨婷及白世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藍逸平坦承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聯繫程中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程中平,但是沒有講恐嚇的話,我是要打電話給程仁孝,我不知道接電話的是程中平,我當時打給程仁孝是因為許財富車子的事,但是我都還沒講話,程中平就罵我,然後就直接掛電話。」云云。經查: 1、證人程中平證稱:「99年11月下旬開始,我在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有位自稱168 男子(即被告簡宏達),他跟我說要在該地排班載客,每月需繳2000元給他,如果不繳,不可以在該處排班載客;99年12月4或5日,168來收錢,我不願意付費,168說我不行在那裡排班,後來我就不再繼續到該址排班載客。99年12月我加入臺灣大車隊,依照車隊的派遣到宏達電子公司內載客,期間會經過168 他們排班載客的地方。某天我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該通電話是1 名男子打來,一開口就用三字經一直罵我,後來用台語對我說我很臭屁,不願意付費就敢來宏達電子公司載客,因為我在99年11月到12月間,於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時,曾將我的手機號碼提供給168 ,所以我認為該通來電應與168 有關,當時我突然接到不明來電,接著莫名其妙被罵三字經,所以我也有回罵,我罵完他後,就掛掉電話,後來他又再打電話來,他說他是竹聯幫虎堂的阿平,他說我剛才用電話回罵他,讓他很沒有面子,要擺2 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我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營業;我接到該通電話時感到害怕,從第1次接到來電直到過年前,每天都有1、20通電話,內容不外就是要我辦桌請客道歉,並警告我若不做,就不能再繼續載客,但我後來沒有設宴請客。」(見偵卷二第45至46、55至56頁)、「有一天我突然接到一通我不認識的人打來的電話,講的內容我忘記了,我口氣不是很好,應該有跟對方講話,後來我把電話掛掉,之後沒隔很久同一個人又打電話來,是同一天打的,好像意思是我怎麼可以掛他電話,然後就講他有一些黑道的背景,說我前面掛他電話這麼不客氣,然後說我如果不辦桌賠罪的話,以後不能在龜山工業區開計程車,這個人在電話中有講他是阿平,應該就是藍逸平,藍逸平打電話給我,要我辦桌請客那段話,我無緣無故被人說要請客,不請客就不能做我的工作謀生,我當然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所述前後一致。而證人程仁孝也證稱:「藍逸平自稱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證人許信雄證稱:「阿平說他是竹聯幫虎堂。」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證人程中平就被告藍逸平於電話中恐嚇之經過,陳述明確,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程仁孝、許信雄證述被告藍逸平對外自稱竹聯幫虎堂成員等語相符,可認證人程中平本於親身經歷之陳述,具有可信性。 2、被告藍逸平向證人程中平恫稱:「要辦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為業」云云,被告藍逸平強調其為竹聯幫虎堂一份子,要求證人程中平辦桌請客道歉,否則將失去賴以維生工作,客觀上顯屬惡意之惡害通知,被告藍逸平具有恐嚇犯意,可以認定。參酌被告藍逸平持續以電話要求證人程中平辦桌請客道歉,否則不能繼續載客。證人程中平主觀上因被告藍逸平上述話語,因恐影響賴以維生的工作而心生畏懼等情,已據證人程中平明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被告藍逸平上述言語,已具體表達將加害證人程中平之自由、財產,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程度,足生危害於證人程中平,可以認定。 3、被告藍逸平第1 次打電話予證人程中平之時,已知接聽電話之人並非證人程仁孝,卻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程中平,並以證人程中平於第1 次通話中使被告藍逸平沒面子為由,向證人程中平恫稱:「要辦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為業」云云,被告藍逸平辯稱並無恐嚇證人程中平之犯意、被告藍逸平於電話中未曾言語,證人程中平即辱罵被告藍逸平並直接掛電話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且有悖常情,不能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簡宏達辯稱:「藍逸平是我的司機,我是計程車行的老闆,林郁盛、許財富也是我的司機,我的司機大概有50個,我不可能知道他們在外面做什麼行為,我沒有要藍逸平他們去恐嚇程仁孝,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藍逸平辯稱:「我沒有說龜山工業區是我們的地盤這樣的話。」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1、桃園市龜山工業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並無設置計程車載客排班專區,宏達電子公司也未劃設計程車載客專區供計程車排班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0月3日龜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達電子公司100年10月14日宏法(100)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三第51、61頁)。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司機,均可於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可以認定。 2、被告林郁盛坦承:「我跟藍逸平有跟程仁孝說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要繳交規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證人程仁孝證稱:「99年12月中旬晚上8 時左右,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至龜山工業區內向我與其他排班計程車司機恐嚇龜山工業區是他們(自稱竹聯幫虎堂)的地盤,之前他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他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並要繳交保護費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台就砸1台,要把我們趕走不讓我們排班。」(見偵卷二第3 頁反面、30頁)、「簡宏達率領的沒有計程車職業登記證的車隊要收保護費,沒有繳錢就不能去排班載客,如果不繳錢他們會擋著,不讓我排班,他們會把車開在我的車子前面停著,就算我有客人也沒有辦法載。99年12月中旬晚上8 時許,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至龜山工業區內向我及其他排班司機恐嚇,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之前他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他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他們的同意,要繳保護費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台就砸1台,要把我們趕走,不讓我們排班,當時還有2 、30個司機在場,有一些人聽到後害怕就離開了,是藍逸平、林郁盛跟我講這些話,許財富也有下車一起靠過來,跟藍逸平、林郁盛一起圍在我身邊,他們這些人是以簡宏達為首腦,我在那邊開車的時候就是簡宏達這些人在當地頭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證人程中平證述:「99年11月下旬開始,我在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有位自稱168 男子(即被告簡宏達),他跟我說要在該地排班載客,每月需繳2000元給他,如果不繳,不可以在該處排班載客,我聽了心想我是合法營業的計程車司機,為何要付費給白牌車司機(即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司機);99年12月 4或5 日,168來收錢,我不願意付費,168說我不行在那裡排班,後來我就不再繼續到該址排班載客。」等語(見偵卷二第55至56頁)。證人許信雄也證稱:「99年10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至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前排班載客,簡宏達跟我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如果要在那裡排班載客,排班司機每月5 號要繳2000元給他,如果不繳就不准我排班載客做生意。藍逸平說他是竹聯幫虎堂,有次我打算要開車到宏達電子公司載客,藍逸平及2 名男子站在我車前,將我攔下,並對我說他們是竹聯幫虎堂成員,要我按照規矩繳費。」等語(見偵卷二第60、78至79頁)。審酌證人程仁孝陳述遭恐嚇需按月繳交2000元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之經過,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一致,與證人程中平、許信雄證述渠等於龜山工業區排班均曾遭被告簡宏達、藍逸平強索需按月繳交2000元予被告簡宏達,否則不得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等情相符,顯然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許財富於上述時、地,由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向程仁孝恫稱:「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之前他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他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並要繳交保護費每月2000元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台就砸1台,未繳交保護費就不能排班」云云,共同被告許財富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一同圍住證人程仁孝並在旁助勢等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簡宏達辯稱未參與、不知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許財富在外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程仁孝證稱:「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手下成員有林郁盛、許財富、黃士展、鄭昌和、簡宏達、簡坤霖、簡慶彰、白世輝等人,簡宏達是該會的帳房負責收錢,由簡宏達出面向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收取保護費,如果不給就由藍逸平交代副會長林郁盛及行動組組長許財富帶人出面找被害人麻煩;簡宏達規定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每月5 號每人要繳交2000元給他,如果不繳,藍逸平、林郁盛就會出面帶人恐嚇司機繳錢。」、「約從97年開始,我每次到龜山工業區內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就有自稱168 男子對我說在這邊排班載客,每人每月要繳2000元,否則不可以在這邊排班載客,後來我才知道他叫簡宏達,他是在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之違法營業小客車(俗稱白牌車)車隊隊長,當時我覺得豈有此理,我是依照法令考取營業駕駛執照的合法計程車司機,在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是天經地義的事,為何要另外繳費給簡宏達,後來簡宏達看我不繳費,還在現場排班載客,就會等我載到客人後,指示他車隊的成員開車尾隨我,並找機會將我的車子攔堵,對我說不是已經告訴我要繳費才能載客,為何我還是不聽,後來我覺得2000元不是很多的錢,我不想為了2000元弄到每次載客都要被找麻煩,所以就依他們的意思,每個月繳2000元給簡宏達;後來在99年中旬後,我就未繼續按月繳2000元給簡宏達,一方面是因為簡宏達不再派車給我們載客,導致我必須另外加入車隊營業,另一方面,是我認為我們是合法有營業執照的計程車司機,不需要跟簡宏達那幫白牌車的司機妥協;一開始都是簡宏達對新到排班的計程車司機索求每月繳交2000元規費,後來約在99年間,藍逸平、林郁盛等人開始以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的名義向新到的排班計程車司機出言恐嚇索取規費,藍逸平會以口頭對新到的計程車司機說龜山工業區是竹聯幫虎堂的地盤,不繳規費不僅不能排班載客,連到龜山工業區內接送客人都不可以,簡宏達到現在都還是在上址排班收取規費,只是現在出面索討規費的人變成藍逸平、林郁盛等人。」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27至29頁);證人程中平也證稱:「我到龜山工業區內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簡宏達有親自跟我說那是他們的地盤,若不付錢,就不能排班載客,他要叫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證人許信雄證稱:「99年10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至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前排班載客,簡宏達跟我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如果要在那邊排班載客,就要每月2000元給他,不繳就不能載客,我為了工作不得已所以每月都繳2000元給簡宏達。」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足認被告簡宏達確實向前往龜山工業區排班的計程車司機表示龜山工業區是他的地盤,如要排班載客,得按月繳2000元,不繳就不准排班載客。被告簡宏達是按月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收取2000元費用之人,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許財富也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龜山工業區向證人程仁孝恫稱需按月繳交2000元才能載客。顯示被告簡宏達因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達成謀議,而由被告簡宏達先行向剛來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索取費用,司機若拒絕繳納,再經由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恫嚇施壓,致排班計程車司機或因畏懼黑道勢力或唯恐無法在該處排班載客而按月付款。 (2)被告簡宏達坦承經營宏達車隊並未申請合法執照、使用無線電,被告簡宏達本身甚至還需每月繳交1200元靠行宏祥車行等語(見偵卷三第81頁)。被告簡宏達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早於92年8月1日廢止。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也未向警察局申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30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偵卷三第34頁)。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許財富均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簡宏達非法經營車隊,排班計程車司機因恐黑道勢力介入強索費用,領有合法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之司機們,因而按月支付2000元予被告簡宏達。足證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及共同被告許財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許財富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明知龜山工業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領有職業登記之計程車司機均可無償於該處自由排班。被告簡宏達等明知無權要求排班計程車司機繳交費用或決定計程車司機可否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被告藍逸平等人卻恫嚇證人程仁孝應按月繳納費用始能排班,渠等恐嚇手段與取財目的,顯無合理聯結;況且縱使確如被告簡宏達所辯是「車輛派遣費」云云,證人程仁孝若未予繳交僅屬民事求償,豈得由被告等以「不准排班」、「看到1台就砸1台」等強脅手段強行收取。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與許財富以此等足以影響計程車司機生計之事,恫嚇不繳費者即不得排班,藉機向證人程仁孝索取金錢,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及白世輝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在場的人有我、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在現場跟程仁孝談許財富的車被砸的事,我沒對程仁孝講恐嚇的話,也沒說是竹聯幫的人,程仁孝自己在大湖熱炒店說要賠許財富1 萬元,我們沒有恐嚇他,後來程仁孝自己在文化一路體育學院門口交5000元給林郁盛賠給許財富。」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大湖熱炒店我有去,是我打電話約程仁孝去的,我沒有恐嚇他,是他自己願意來講清楚的,在場沒有人用竹聯幫恐嚇他,也沒有人用酒瓶打他。」云云;被告白世輝辯稱:「我當天是陪我媽媽一起去大湖熱炒店唱歌,我不是跟藍逸平他們去的,我也沒有跟他們坐在同一桌,藍逸平他們在別桌談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酒瓶砸程仁孝,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是竹聯幫的人。」云云。經查: 1、證人程仁孝證稱:「100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左右,林郁盛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00 巷口大湖熱炒,說有事情要跟我談,我說我不要過去,過去你們會打我,他聽我不願過去,就恐嚇我說如果你不過來,他現在就要帶人去龜山工業區內不讓其他計程車司機做生意,見1台就砸1台,我聽了沒辦法就過去了,到了之後,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及小弟約 8至9 人在熱炒店內喝酒;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並說在座的其餘男子都是竹聯幫的兄弟,我被 2個人一左一右壓住與他們共坐一桌,藍逸平要我說服我們小車隊所有司機要配合繳交規費,否則要砸我們的車,不讓我們繼續做生意,我跟他說其他的司機都是合法營業,且受車行指派載客,我沒有資格要他們做任何事情;其間有人壓著我的肩膀,他們圍著我,林郁盛、藍逸平還質問我,是不是我毀損許財富的車,我否認,但許財富說就是我,林郁盛說你若不賠1 萬元,就走不了,我還沒說話,坐在我對面的李宥增就拿啤酒玻璃瓶欲砸我的頭,但因林郁盛有制止,所以就拿起桌上臺灣啤酒玻璃酒瓶朝我胸口猛敲2、3下,後來林郁盛威脅說若不給錢,我走不了,我當下為了要離開,才答應要付錢。隔天林郁盛打電話問我何時要給1萬元,我說沒那麼多錢,我只能拿出5000 元,林郁盛當下聽了就說好,跟我約在體育學院門口拿5000元。」(偵卷二第4、30至31頁、偵卷三第23頁)、「100年1 月間我有和藍逸平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熱炒店見面,我在警詢的時候記的比較清楚,是林郁盛打電話給我的,電話裡恐嚇的內容也是如警詢時所述,過去之後他們10幾個人在裡面喝酒,在庭的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都有在,另外還有至少5 個成年男子也在場,他們都坐在同一桌喝酒,我剛走進去的時候有1 個人過來用手壓住我的肩膀,叫我坐在其中1 個位子上,我感覺應該是林郁盛壓的,坐在我左邊是林郁盛,右邊是白世輝,藍逸平坐在我對面,說我把許財富的車門踹壞,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他說不要囉唆,反正就是有,叫我拿 1萬元出來賠給他們擺平這件事,其他人也在旁邊對我兇,我還來不及說要不要賠,坐在我對面的李宥增就拿酒瓶砸我的胸部,藍逸平除了以許財富的車門壞掉跟我要錢,也有跟我講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要在那邊開車就要繳規費,否則就別想在那裡,我後來答應要給他們1 萬元,他們才讓我離開,我隔天拿5000元給林郁盛,好像是林郁盛打電話給我,我好像拿到林口的國立體育學院附近的檳榔攤給林郁盛;白世輝跟藍逸平他們坐在同一桌,他們是一夥的,我記得許財富坐在白世輝旁邊,同一桌有10多個人坐在那邊;現場只有李宥增動手打我,所以我對他的長相記得清清楚楚,當時桌子是長方形的,寬度跟應訊台差不多,我和李宥增就坐在對面,李宥增只要站起來身體往前傾就可以用酒瓶打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前後大致相符。 2、證人程仁孝於原審對於行為細節雖有些記憶模糊不清;然事實發生於100年1月間,距離證人程仁孝於原審作證,相隔已經2 年多,審酌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當天遭被告林郁盛恐嚇而前往大湖熱炒店、到達熱炒店之後遭被告藍逸平等人壓制、恐嚇須按月繳交計程車排班規費、藉詞許財富車損強索賠償費、遭被告李宥增持酒瓶敲打胸部,當時被告白世輝在場等重要基本事實,均供述一致,且於原審表明因時間久遠,印象已模糊,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等語。可認證人程仁孝關於被告藍逸平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證言,具有相當可信性。當天被告林郁盛恫嚇程仁孝:「如果你不過來,現在就要帶人去龜山工業區內不讓其他計程車司機做生意,見1台就砸1台!」云云,使程仁孝心生畏懼而赴約,再由藍逸平向程仁孝恫稱:「我為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在座其他人都是竹聯幫兄弟,你須說服所屬車隊之其他計程車司機配合繳交規費,否則要砸你們的車,不讓你們繼續做生意!」云云,且藉詞許財富車損,強行要求程仁孝賠償;被告林郁盛則向程仁孝恫稱不賠錢走不了;被告李宥增持酒瓶朝程仁孝胸口猛敲2、3下;被告白世輝則在場助勢,因而使程仁孝心生畏懼,於翌日交付5000元予林郁盛等情,可以認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共同被告許財富及李宥增對程仁孝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3、被告藍逸平於大湖熱炒店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並稱在座其餘男子都是竹聯幫兄弟等情,已經證人程仁孝明確證述如前所述。被告許財富於警詢也供稱:「當天是我們要談判程仁孝砸我車的事,至於誰打電話給程仁孝我不清楚,而自稱竹聯虎堂的會長是藍逸平。」云云(見偵卷一第167 頁)。被告許財富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辯稱當天沒有人說是竹聯幫成員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林郁盛供稱:「因為當初程仁孝恐嚇許財富並踢壞許財富的車,我才打電話叫程仁孝來處理這件事情,並要他賠償許財富1 萬元修車費用,我是跟程仁孝說如果你不來可能有人會過去找你,我是有聽到藍逸平要程仁孝拿1萬元修車費。」云云(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而被告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均供稱並無任何維修汽車收據或證明云云(見偵卷三第39頁、偵卷一第204 頁),參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共同被告許財富、李宥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憑藉人多勢眾,彼此助勢,在大湖熱炒店威嚇隻身前往赴約之證人程仁孝,強索修車費及排班規費,否則不得離去云云,依當時程仁孝所處客觀環境及被告藍逸平等人與程仁孝交談內容、語氣、前後陳述等情狀判斷,已足使程仁孝心生畏懼。程仁孝為求安全離去,被迫同意支付,並於翌日經林郁盛催討,交付5000元予被告林郁盛。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辯稱是程仁孝自願賠償許財富修車費云云,不能採信。 4、被告白世輝辯稱當天是與其母於大湖熱炒店唱歌,未與藍逸平等人同桌云云;惟查,被告藍逸平供稱:「因為許財富車門被程仁孝兄弟砸,所以我與李宥增、鍾程、還有鍾程的朋友在大湖熱炒打電話叫程仁孝前來大湖熱炒並詢問他為何要砸許財富車門,他說因為許財富亂說話害他被白世輝打,所以他才會去找許財富算帳,許財富就打給白世輝叫他過來大湖熱炒,並向程仁孝解釋許財富沒有亂講話。」(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在場的人有我、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在現場跟程仁孝談許財富的車被砸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白世輝因被告許財富通知而到場,並非與被告藍逸平等人於大湖熱炒店不期而遇。被告白世輝當天與被告藍逸平等人同桌,且坐在證人程仁孝右邊等情,並經證人程仁孝證實(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反面);證人廖晴文也證稱:「當天白世輝跟他媽媽一起來坐一桌,後來白世輝有過去程仁孝那一桌跟程仁孝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被告林郁盛供稱:「我有和藍逸平、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等人到大湖熱炒店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 156頁);共同被告許財富供稱:「100年1月中旬晚上有和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李宥增等8、9人在大湖快炒店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04 頁);共同被告李宥增供稱:「現場有我、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及藍逸平叫來的朋友大約5、6個。」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反面)。足證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李宥增在大湖熱炒店對證人程仁孝實行恐嚇,當時被告白世輝在場。被告白世輝坦承與證人程仁孝具有官司糾紛, 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與證人程仁孝及其弟打架等情(見偵卷三第309 頁)。被告白世輝與證人程仁孝早有嫌隙,其於被告藍逸平等人對證人程仁孝實行不法犯行在場助勢,無違常情。被告白世輝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及李宥增等人具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白世輝對傷害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程仁孝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31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213 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白世輝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三第71頁、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被告白世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簡宏達、藍逸平與林郁盛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簡宏達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我不知道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去恐嚇別人繳錢的事。」云云;被告藍逸平辯稱:「我沒有去攔許信雄的車,我不認識許信雄,我也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我沒有攔許信雄的車,我不認識他。」云云,經查: 1、被告林郁盛於警詢坦承:「之所以於100年2月初與藍逸平、許財富及成員小弟約10人共乘3 部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許信雄所駕駛計程車強行攔下後,當場由許財富恐嚇被害人許信雄下車,並告訴被害人許信雄稱:『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言語,是因為我們要組織車隊,所以有計程車到那邊排班,我們就會去跟他說,如果要在這邊排班就要繳交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19 頁反面)。證人許信雄證稱:「99年10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至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前排班載客,簡宏達跟我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如果要在那裡排班載客,排班司機每月5號要繳2000 元給他,如果不繳就不准我排班載客做生意,我為了工作不得已所以每月都繳2000元給簡宏達,我是被迫給保護費,不是出於自願,直到99年12月份我覺得不合理且生意也不是很好,所以我漸漸沒去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也才沒繳錢給簡宏達,我知道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均有被簡宏達恐嚇及收保護費;他們以白牌車來霸佔地盤,他們車內裝有無線電,發現有其他外來計程車前來載客,就以無線電聯絡,將外來計程車趕走,我所知的白牌車大約有 5至6台;100年2 月初,林郁盛、許財富與藍逸平率領10多位小弟駕駛3 台自小客車,在龜山工業區大智路12號前,將我所駕駛計程車強行攔下,許財富叫我下車,並告訴我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見偵卷二第60至61頁)、「簡宏達有找人來跟我還有一樣開計程車的同事說要繳2000元費用,如果不繳的話,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 100年2月初,大概2年多前,在龜山工業區大智路12號前,當天我本來在行駛計程車,開到一半有人把我攔下來,對方有很多人,大概2至3部車,把我的計程車攔下來的都是白牌車輛,就是指沒有營業駕駛執照的自用車,他們本來都停在路邊,停在我一定會經過的地方,大概有10幾個人,裡面有藍逸平跟許財富,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簡宏達沒有在現場,藍逸平先把我攔下來,許財富跟我說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我當時感到害怕;排班的費用要繳給簡宏達,因為簡宏達是帶頭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6、77頁正面),前後大致相符。審酌被告林郁盛供稱確有向排班計程車司機表示如要排班就要繳交行費,而證人許信雄證述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及共同被告許財富、其他不詳男子強行攔下,表示須繳錢才能排班之經過,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並無前後矛盾,且證人許信雄與被告等並無仇隙,證人許信雄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動機。 2、被告簡宏達辯稱未參與,也不知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恐嚇他人繳錢云云。惟查: (1)證人程仁孝證稱:「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簡宏達是該會的帳房負責收錢,由簡宏達出面向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收取保護費,如果不給就由藍逸平交代副會長林郁盛及行動組組長許財富帶人出面找被害人麻煩。」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5頁)。被告簡宏達既是按月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收費之人,且曾向證人許信雄宣稱龜山工業區是其地盤,如果要排班載客,每月要繳2000元,不繳就不能排班載客等情,已經證人許信雄證述如前所述。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許財富、其餘不詳成年人將許信雄攔下之後,向許信雄恫稱如要排班載客就要繳錢,足認被告簡宏達已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達成謀議,由被告簡宏達向計程車司機索取費用,司機若拒絕繳納,再由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恫嚇施壓,致排班計程車司機或因畏懼黑道勢力或唯恐未能在該處排班載客而按月繳款予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非法經營車隊,未合法申請使用無線電之被告簡宏達。被告簡宏達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2)證人許信雄固於原審證稱:「(被告簡宏達問:帶頭的跟老闆不一樣,你剛剛說你每個月給我2000元保護費,實際上這個2000元是所謂的車輛派遣費,我介紹case給你,你去載客,你每個月給我2000元,是否如此?)他講的是對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然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證人許信雄嗣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藍逸平、許財富等人是說沒有繳規費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不是說沒有繳規費就不介紹case給我。」(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99年10月份當時我有職業的計程車駕駛執照,並靠行於桃園市介壽路的福泰車行,簡宏達不是職業的計程車駕駛,也沒有開車行,原則上領有職業計程車駕駛的駕駛人,開著計程車就可以自由的在龜山工業區的路邊或宏達電子公司附近停著等客人來載,但當時我如果沒有繳2000元的費用給簡宏達,我就不行自由的在龜山工業區等客人來載,許財富有傳話說要繳2000元的費用給簡宏達,才能在那邊排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足證被告簡宏達等人要求證人許信雄按月繳納之2000元費用,決定證人許信雄能否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與被告簡宏達是否派遣乘客予證人許信雄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等實行恐嚇之手段與取財目的,顯然不存在合法聯結。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及共同被告許財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簡宏達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們計程車都是用無線電派車,每月1 日至10日要收取車輛派遣服務費,都是司機親自拿給我,我沒有派人去收,司機沒繳的話,我從11日就不派車,司機如果想繼續跑車的話,會自己來繳錢,我不會去催。」云云。經查: 1、證人許信雄證稱:「我於100年4月7日或8日的早上約10時左右接獲許財富的恐嚇電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在外面載客,許財富在電話裡向我恐嚇說:叫我們這些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如果還要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去跟簡宏達談繳錢的問題,不然要小心一點,且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許財富在電話裡又恐嚇說:叫我轉達給尚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讓他們知道,沒有繳錢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他會叫人處理我們。因為我們現在沒有繳錢給簡宏達,所以許財富才會打電話向我們恐嚇,我想可能是簡宏達指示的。許財富以電話向我恐嚇時我很害怕;我只接過許財富來電,但許財富有說是簡宏達要求他打電話來轉達。」(見偵卷二第66頁、偵卷三第24頁)、「我接到阿財即許財富的電話,他當時講的內容就是我警詢筆錄講的那樣,他真的有叫我轉達給那些沒有繳錢的人知道,他有說沒繳錢會叫人處理我們。我接到電話後,有把許財富講的內容告訴鄭文源、林子剴、程仁孝,還有一個人已經死掉了。有人的車子因為沒有繳費被砸過,所以我接到電話會感到害怕,就開始裝行車紀錄器,因為我怕被砸車。我之所以知道要繳錢給簡宏達,是因為許財富是代簡宏達跟我轉話。藍逸平、許財富等人是說沒有繳規費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至75頁),前後大致相符。 2、證人鄭文源證稱:「99年10月1 日經由友人介紹曾到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每個月月初5 號前要繳2000元給綽號168 的男子,繳了3 個月給168,168是開白牌車的,他說該處是他的地盤,要到該處載客就要繳費給他。後來我加入其他計程車公司,就沒有繼續繳,我沒有繳費後,就和另一些合法經營的計程車司機到宏達電子公司宿舍旁大智路和桃鶯路交界處排班載客,但在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跟我一起轉到宿舍排班的司機接到代號386 (即許財富)男子打來的電話,要我的朋友轉知我們這些司機小心一點說我們搶了他們的生意,要我們小心一點,我很害怕,怕有一天他們會找人來打我或砸我的車。聽我朋友說該處是綽號168 男子他們的地盤,且行之有年,每個到龜山工業區排班計程車都知道該處是他們的地盤,且每位司機須於每月1至5號繳2000元服務費給168 ,如果不繳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大智路附近排班載客,如果至該處排班,他們剛開始會以按喇叭方式叫你離開,如再不聽,他們會下車叫你離開,一般計程車司機見狀均會自動離開,他們車子大都是白牌車為主。」(見偵卷二第99 至100、108至109頁)、「477 (即證人許信雄)接到對方電話,打電話的是誰我現在不記得,477 當面轉告我及林子剴說有人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在宏達電子的宿舍那邊排班,不然會對我們不利,不只477 害怕,我們好多司機都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也大致相符。 3、證人林子剴證稱:「99年12月經同事介紹,開始到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同事有說1個月要繳2000元給綽號168男子,我繳了2 個月,在100年2月初後就沒去排班載客,因為生意很差,而且很亂,我和其他一群司機,到宏達電子公司宿舍那區排班。386 (即許財富)打電話給我們這群司機的其中一人,要他轉達要我們小心一點,我聽了後心裡覺得害怕,因為先前知道有計程車司機的車被砸人也被打,所以我怕被砸車或被打;只要不去168 他們排班地方載客,他們就不會跟我收費。」、「如果沒有繳交服務費,就不能去龜山工業去排班。」等語(見偵卷二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120至122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前後一致。 4、被告簡宏達辯稱:「我收每月2000元服務費,是因為我負責接電話,並以電話派CASE,要印名片還要請小姐接電話,若司機有車禍或客人糾紛,我也要協助處理,我是車行老闆,當然要收費,且司機是心甘情願來繳錢靠我的車隊,因我有很多的客源。」云云。惟查: (1)依證人許信雄、鄭文源與林子剴證詞,足認被告簡宏達是按月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收費之人。而共同被告許財富於100 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也是以電話向許信雄恫稱如要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要去跟簡宏達談繳錢問題云云。足證被告簡宏達已與許財富達成謀議,由許財富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恫嚇及施壓,致合法領有計程車營業執照司機,本可自由在龜山工業區無償排班載客排班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許信雄、鄭文源與林子剴或畏懼黑道勢力或唯恐無法在該處排班載客,而按月繳納費用予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非法經營車隊,未合法申請使用無線電之被告簡宏達。被告簡宏達與共同被告許財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2)證人許信雄領有職業計程車駕駛執照,靠行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福泰車行,當時若未繳2000元費用予被告簡宏達,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載客等情,已經證人許信雄明確證述,核與證人鄭文源證稱:「我當時領有營業計程車的駕駛執照,168 (即被告簡宏達)及向許信雄恐嚇的人沒有營業計程車的駕駛執照,龜山工業區是綽號168 男子的地盤,每位司機每月要繳2000元給 『168』,如果不繳,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如果在該處排班,會以按喇叭方式叫你離開,如果再不聽,會下車叫你離開,一般計程車司機都會主動離開,如果有一個外面來排班的插進來,168 他們會叫我去叫他離開,他們會叫我按喇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證人林子剴證稱:「如果沒有繳交服務費,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裡排班載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被告簡宏達以可否排班此等足以影響計程車司機生計之事,恫嚇不繳費即不得排班,藉此向證人許信雄、鄭文源及林子剴索取金錢,被告簡宏達、許財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3)證人林子剴固於原審證稱:「我警詢時說是不得已才繳2000 元規費給168,是不正確的,因為我覺得這是我歡喜甘願的,參加車隊本來就有車隊的規矩,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當時是覺得這樣,但是我後來加入其他車隊也是要繳錢,所以我就改變想法了;我是同意簡宏達定的遊戲規則而加入車隊,我每個月繳的是服務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只要不去168 他們排班地方載客,他們就不會跟我收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22 頁)、原審證述:「如果沒有繳交服務費,就不能去排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相悖;參照證人林子剴於原審曾經證稱:「我是有職業駕駛執照的司機,我取得計程車駕駛執照後,可以自由在龜山工業區的道路或是公司工廠附近等候客人,只要不違規停車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證人林子剴既為合法營業計程車司機,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並無交付費用的義務,卻需付費予被告簡宏達始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證人林子剴繳納所謂「服務費」顯然攸關其能否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而與是否加入被告簡宏達車隊並無必然關連。證人林子剴同意被告簡宏達自訂的遊戲規則,按月繳交「服務費」予被告簡宏達之證言,顯然即是屈從於被告簡宏達藉詞索款的結果。 5、共同被告許財富以電話恐嚇證人許信雄應按月繳交2000元予簡宏達,並要求證人許信雄轉述予證人鄭文源、林子剴知悉。而證人許信雄確實已轉知證人鄭文源、林子剴。共同被告許財富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實際上已到達證人鄭文源、林子剴,並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符合恐嚇取財構成要件。 (七)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7): 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我在過年前大概100年1月跟林郁盛、許財富一起去找程仁孝,許財富開車載我們去,他沒有下車,程仁孝當時不在家,我有在外面敲門,一開始用手敲,後來沒人應門,我就用腳踢兩下就離開了,林郁盛在旁邊看而已。」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我有跟藍逸平、許財富一起去程仁孝住處,因為程仁孝之前被告,有叫我去幫他講和解的事,我要問他這件事,但是他不在,我沒有講恐嚇的話,藍逸平有踢門兩三下,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1、證人程仁孝於98年1 月間與證人江進亨同為宏達車隊計程車司機,證人程仁孝因涉嫌共同對證人江進亨為強盜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證人程仁孝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憑(見偵卷三第151至152頁)。被告藍逸平供稱:「之前程仁孝與江進亨有司法糾紛,程仁孝叫我幫忙與江進亨協調看可否和解。」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被告林郁盛供稱:「程仁孝曾經委託我們去幫忙協調一件傷害案件,當我們跟對方談好後,他就避不見面,我們才去他家找他。」云云(見偵卷一第117 頁);共同被告許財富供稱:「程仁孝委託藍逸平處理事情,但程仁孝並沒有給藍逸平酬勞。」云云(見偵卷一第167 頁)。足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均知悉證人程仁孝與江進亨存在訴訟糾紛。 2、被告林郁盛供稱:「99年12月底某日晚上9 時許,有去程仁孝家踢門這件事,也有向程仁孝說『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捉到你就知死,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話,那段話是藍逸平說的,我沒有說。當天我、藍逸平、許財富都有去,許財富開車載我們去,他在程仁孝家的巷口等,當時他有下車。印象中是處理江進亨的事,同一件事情我和藍逸平、許財富有去程仁孝家2次。」云云(見偵卷一第117、156 頁、偵卷三第92頁);被告藍逸平供稱:「99年12月底晚上9時許,是第1次去程仁孝的家,我有說恐嚇言語。」云云(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而證人程仁孝證稱:「林郁盛及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以可幫我處理法院審理中的案件為由,要向我索取金錢不成才找我麻煩。99年12月底晚上9 時左右,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到我家要向我收保護費,我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藍逸平一直踢我家大門叫我出去,我不敢出去,他在我家門口說要向我收保護費,我跟他們說我沒欠你們錢,我不會給你錢,藍逸平很生氣一直踢我家大門,並恐嚇我說:『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抓到你就知死(台語),你最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語。」、「因為我被一名同業提起強盜告訴,此事被藍逸平、林郁盛知道,他們主動到我家說可以幫我處理此事,但需要錢。我當下有說你們去處理,但沒有明確談及要給他們多少錢,我從未答應他們要付30萬元處理官司之事,這是他們藉故向我取財。」、「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當天有提到要收保護費的事,他們說要30萬,因為他們去跟江進亨協調,談的結果是要跟我拿30萬,我就會沒事,江進亨是我現在執行案件的告訴人,我沒有委託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跟江進亨協調。講不要讓我遇到這串話的應該是藍逸平,另外兩個人講的也差不多是這個意思,他們是在藍逸平旁邊起鬨,跟著藍逸平說。里長去調監視器,就是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這3 個人有來。」等語(見偵卷二第2頁、第3頁反面,偵卷三第21頁,原審卷一第195、211頁反面),前後大致相符。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未對程仁孝出言恐嚇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當日前往證人程仁孝住處,是欲收取計程車排班規費云云;惟查,證人程仁孝證稱:「江進亨是我現在執行案件的告訴人,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當天跟我要30萬,是他們去跟江進亨協調,談的結果是要跟我拿30萬,我就會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核與被告藍逸平供稱:「因之前程仁孝與江進亨有司法糾紛,程仁孝叫我去幫忙與江進亨協調看是否可以和解,我有打電話給江進亨協調好和解事宜,他們雙方開完庭後也約在律師事務所要和解,但現場他們雙方談不攏就沒和解了,後來程仁孝就不再接我們電話了,我就與林郁盛去找他要問處理的結果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被告林郁盛供稱:「程仁孝曾經委託我們幫忙協調一件傷害案件,當我們跟對方談好後,他就避不見面,我們才去他家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大致相符。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許財富於證人程仁孝住處,藉口已為程仁孝談妥和解,強行要求證人程仁孝支付30萬元。公訴意旨認僅屬收取計程車排班規費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證人江進亨證稱:「當初我跟程仁孝之間的關係,我是受害人,當時跟藍逸平沒有任何關係,藍逸平打電話給我說要出來處理程仁孝的事情,藍逸平說他是受程仁孝委託出來和解,如果不和解,對我們雙方不利,我跟藍逸平說希望程仁孝賠我22萬元,一再討價還價,程仁孝打電話給我說22萬不是問題,約我去和解,但在律師事務所,程仁孝的條件有預設立場,在預設條件下,對我十分不利,所以我不願意和解,程仁孝沒有明確的跟我說他有委託過藍逸平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核與被告藍逸平坦承:「我有打電話給江進亨協調好和解事宜,程仁孝與江進亨開完庭後也約在律師事務所要和解,但現場他們雙方談不攏就沒和解了,程仁孝就不再接我們電話了。」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相符。證人程仁孝與江進亨之訴訟糾紛,依證人江進亨證述可認證人江進亨與程仁孝並未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被告藍逸平等明知,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卻仍藉詞已經為程仁孝談妥和解,恫嚇證人程仁孝,強索30萬元,被告藍逸平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5、被告藍逸平辯稱證人程仁孝當時不在家云云;惟查,被告林郁盛供稱:「藍逸平有向程仁孝說『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捉到你就知死,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語(見偵卷一第117、156頁)。證實被告藍逸平知悉程仁孝身處屋內卻拒不開門,即以腳踢踹程仁孝家門,並予以言語恫嚇等情,可以認定。 6、共同被告許財富供稱:「我坐在車內等他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與被告林郁盛所供矛盾:「許財富開車載我們去,他在程仁孝家的巷口等,當時他有下車。」云云(見偵卷三第92頁)。縱使共同被告許財富當天駕車搭載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前往程仁孝住處之後均待在車內;然共同被告許財富明知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當天前往程仁孝住處之目的,卻仍分擔駕車載送行為,主觀上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許財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8): 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及呂雨婷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我叫呂雨婷打電話假裝叫程仁孝的車,是要問他跟江進亨和解的事,當時只有我、李宥增、呂雨婷在場,我們沒有擋他的車,也沒有恐嚇他,林郁盛是後來到派出所時才來,我沒有聽到林郁盛在派出所有恐嚇程仁孝、程中平,我也沒有恐嚇程仁孝叫他最好照做。」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呂雨婷假裝叫車時,我不在場,是藍逸平打電話說他們在警局,我才過去,我在警局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呂雨婷辯稱:「當天藍逸平跟李宥增聊到程仁孝委託藍逸平的事情,因為程仁孝避不見面,我就打電話假裝要叫車騙他出來,問他委託的事情,他到場後沒有人攔他的車,在派出所的時候也沒有人恐嚇他。」云云。經查: 1、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知悉證人程仁孝與江進亨之強盜案件訴訟糾紛,已如前述。被告藍逸平供稱:「我請我女友呂雨婷打電話給程仁孝假裝叫車,因程仁孝都不接我電話,我是想問他先前委託我代向江進亨協商和解事宜,我處理到一半,程仁孝就不再和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後續如何處理,所以我找他是要問他後續如何處理。」云云(見偵卷一第109 頁)。被告李宥增供稱:「100年1月中旬晚上12時許,藍逸平叫呂雨婷佯裝客人叫程仁孝計程車,約在桃園市南華街附近,當時我與藍逸平及呂雨婷在場,由藍逸平詢問程仁孝有關他官司的問題。」云云(見偵卷一第212頁)。被告呂雨婷供稱:「100年1 月中旬晚上12時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程仁孝,因為他之前委託藍逸平幫他處理事情,但事後卻都避不見面,當天因為藍逸平打給程仁孝,他都不接,我才想出假裝叫車的方式把他約出來。」云云(見偵卷一第336 頁)。被告藍逸平、呂雨婷誘騙證人程仁孝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之事實,可以認定。2、證人程仁孝證稱:「100年1月藍逸平要他女友呂雨婷打電話給我佯稱要叫車,要我到桃園市南華街載客,我到約定地點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客人,我就回撥電話給叫車的小姐,她說她馬上就到,結果藍逸平和李宥增走近我的計程車旁跟我要錢,我嚇一跳,藍逸平跟我說:『你還不給錢』,問我錢到底何時要拿出來,他說我躲也沒用,總算堵到我了,李宥增跟在藍逸平旁邊,他們都站在我車門旁比較靠近車頭處,我無法開車逃離現場,只好趕快按下緊急按鈕求救,車行馬上幫我報警,我當下聽到藍逸平跟我要錢,且又站在我車門旁,我心裡感到很害怕,所以才趕快求救,後來武陵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將藍逸平2 人帶回警局,我也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是後來到藍逸平所駕汽車查看,才發現呂雨婷坐在裡面,警察有問呂雨婷說是否有打電話叫車,她當場承認,我才知道原來是她和藍逸平等人串通好的。林郁盛是事後經藍逸平等人通知才到警察局。在警局時,警察讓我們雙方先調解,調解過程中,林郁盛恐嚇我說如果不和解一定要提告的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我一聽很害怕就不敢提告,並跟警方說我要和解,我們雙方和解後就要離開了,一出派出所門口時,林郁盛馬上就恐嚇我說不給錢就走得瞧,還在警局門口說你很喜歡報警,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警察不敢開槍,我們敢開,且你父母住哪、子女在哪讀書、太太在哪上班,我們都知道,他還說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藍逸平還有跟我說你最好照林郁盛所說來做,李宥增就像小弟一樣站在旁邊,當天我到警局後,有打電話給程中平,他在門口應該有聽到林郁盛、藍逸平說那些話。」、「100年1月間我接到一通電話,有個女的說要在南華街坐車,我車子開過去半天沒人出來,我就回撥過去,還是那個女的接的,她說等一下就過去,我掛完電話之後,藍逸平、李宥增就在南華街堵我的車子,藍逸平站在我車子的駕駛座旁邊,李宥增站在我車子左後方,我車子的左前方應該是沒有站人,李宥增、藍逸平站的位置跟我車子距離不到30公分,藍逸平的距離更近,林郁盛應該是沒有到南華街。藍逸平跟我要錢,我忘記他怎麼說,我車子都有衛星系統和警民聯繫的設施,我就按下去,中心收到訊號就幫我報警,不到3 分鐘警察就到場,因為武陵派出所就在旁邊。我在南華街應該有打電話給程中平,警察到場我就跟警察說他們假裝叫車,要跟我要錢,警察就叫我們一起到派出所去,我在武陵派出所時才看到藍逸平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林郁盛有在武陵派出所外恐嚇我叫我給他錢,不給的話,對我弟弟、家人不利,類似這些話。林郁盛在警局門口說警察有槍,他們的槍比警察還多,他們敢開槍,警察不見得敢開槍,他們火力強大,不相信我可以試看看。程中平也有跟我說藍逸平等人有跟他說他們有槍,他們趕開槍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偵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三第22頁,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197 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雖然證人程仁孝於原審對細節有記憶模糊不清及部分遺忘,對於被告藍逸平、共同被告李宥增在桃園區南華街站立在計程車旁的位置、證人程仁孝何時電話聯繫程中平前來等情,陳述稍有不一;審酌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當天因被告呂雨婷佯裝叫車而前往桃園區南華街,於該處遭被告藍逸平、共同被告李宥增圍堵,被告藍逸平索錢,於武陵派出所,被告林郁盛恫嚇不得報警,並向程仁孝要錢,並稱有槍枝且火大強大等重要基本事實,均陳述一致。自不得以證人程仁孝上述與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證詞瑕疵或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遽認證人程仁孝之證詞均不可採。 3、共同被告李宥增供稱:「藍逸平是要找程仁孝談先前委託他處理的官司,因程仁孝曾委託藍逸平以20萬元和對方談和解,藍逸平有去談,有無談成我不知道,但程仁孝就不和藍逸平聯絡,所以藍逸平才要去找程仁孝拿錢,所謂拿錢是要給對方賠償金。我只記得林郁盛有向程仁孝告知不給錢就走著瞧,是指幫程仁孝協調官司給對方的費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38、212頁),參酌證人程仁孝之證言,足認證人程仁孝遭誘騙前往桃園區南華街,被告藍逸平藉詞索費,嗣於武陵派出所,被告林郁盛恐嚇程仁孝不得提告,否則會死得很難看,並於武陵派出所外,向程仁孝恫稱:「不給錢就走得瞧!」、「你們很喜歡警察喔,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你父母住哪、子女在那讀書、太太在那上班,我們都知道,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被告藍逸平則向程仁孝恫稱:「你最好照做!」等情,可信屬實。 4、證人程中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年初的農曆年前,程仁孝通知我到武陵派出所,我有進去派出所,之後在派出所門口我有聽到阿彬(即被告林郁盛)說你們很喜歡報警,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還多,且警察不敢開槍,我們敢開,我聽到後,心裡感到害怕,就和程仁孝一起跑進派出所,進去沒多久,程仁孝就叫我趕快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而證人程中平於原審卻證稱:「在武陵派出所門口藍逸平對我和程仁孝說『警察有槍都不敢開槍,但是我們敢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對於究竟是何人出言恫嚇,與偵查中之證言歧異,且與證人程仁孝證述:「是林郁盛說警察有槍不敢開槍,我們敢開槍這句恐嚇的話。」等語不符(見偵卷三第22頁、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經原審質問,證人程中平改稱:「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我也記不清楚,我現在不確定是阿平或阿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2頁反面)。應認證人程中平記憶有所錯誤,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可採。證人程仁孝雖於原審證稱:「在武陵派出所外,程中平好像是躲在馬路對面還是旁邊,沒有跟藍逸平、林郁盛面對面,我不知道程中平有沒有聽到他們講的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然證人程中平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我有跟程仁孝進去派出所裡面,程仁孝做完筆錄後,我跟程仁孝一起走出來,這個時候遇到對方的人,他們就講了這些恐嚇的話,對方的人之所以在派出所門口,是因為警察叫他們先在外面等,這個部分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在武陵派出所門口,有聽到被告林郁盛對我與程仁孝為恫嚇話語。」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參酌證人程仁孝既通知程中平前來派出所,且由證人程中平陪同進入派出所製作筆錄,則證人程中平在武陵派出所外,因親身在場見聞而心生畏懼等情,可以認定。 5、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郁盛一同於桃園區南華街阻擋證人程仁孝駕駛之計程車云云。惟查,被告林郁盛供稱:「藍逸平他們已經被帶到派出所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程仁孝證稱:「被告林郁盛是事後經被告藍逸平等人通知才到警察局。」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22頁)。足認被告藍逸平、李宥增於桃園區南華街阻擋證人程仁孝所駕計程車,當時被告林郁盛並不在場。此部分公訴事實應予更正。嗣後到場之被告林郁盛於武陵派出所曾向程仁孝恫稱不支付渠等為程仁孝協調的費用就走著瞧云云,已經共同被告李宥增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2 頁)。證實被告林郁盛早已認知要逼迫程仁孝拿出30萬元。被告林郁盛在程仁孝內心恐懼之客觀情境下,進一步對程仁孝揚言「如果不和解一定要提告的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不給錢就走得瞧!」、「你們很喜歡警察喔,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你父母住哪、子女在那讀書、太太在那上班,我們都知道,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云云,被告林郁盛顯然具有利用被告藍逸平、李宥增已對程仁孝實行恐嚇取財言行之既成條件,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共同達成對程仁孝為恐嚇取財犯行目的。 6、被告藍逸平辯稱受程仁孝委託與江進亨談和解事宜,事後程仁孝卻避不見面,渠等只是前往詢問程仁孝原因,程仁孝就認為是去堵他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李宥增供稱:「被告藍逸平要去找程仁孝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 238頁),顯異於被告藍逸平之辯解。而證人程仁孝證稱:「藍逸平、林郁盛主動到我家說可以幫我處理與江進亨的事情,但需要錢;我當下有說你們去處理,但沒有明確談及要給他們多少錢,我從未答應他們要付30萬元處理官司,這是他們藉故向我取財。」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證人江進亨證稱:「程仁孝的和解條件有預設立場,對我十分不利,所以我不願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核與被告藍逸平供稱:「我有打電話給江進亨協調好和解事宜,程仁孝與江進亨開完庭後也約在律師事務所要和解,但現場他們雙方談不攏就沒和解了,程仁孝就不再接我們電話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9頁)。足證被告藍逸平明知證人江進亨與程仁孝並未達成和解,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李宥增卻仍以渠等已為程仁孝談妥和解,恫嚇證人程仁孝應支付30萬元。顯係藉詞向證人程仁孝強索金錢,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李宥增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7、被告呂雨婷供稱:「我自己提議要打電話假裝叫車,因為程仁孝都不接藍逸平的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明知被告藍逸平找程仁孝之目的,卻主動提議撥打電話佯裝叫車,將證人程仁孝誘騙前往桃園區南華街附近,再由被告藍逸平、李宥增、林郁盛分別在南華街及武陵派出所對程仁孝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呂雨婷主觀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李宥增,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一編號9): 1、被告林郁盛對於毀損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程仁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31頁),並有證人程仁孝所有753-YQ號牌計程車遭毀損相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二第20至26頁、偵卷三第86頁)。足認被告林郁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證人程仁孝明確證述於100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發現計程車遭毀損(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則100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應非被告林郁盛毀損證人程仁孝計程車之行為時間,參酌被告林郁盛供稱:「我是下午去砸車,不是晚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反面、15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郁盛「於100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毀損證人程仁孝之計程車云云,應更正為100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十)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0): 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坦承於100年4月11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25號債務人邱恒軒住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邱恒軒欠工程材料的錢,有法院的支付命令,當天去邱恒軒住處沒有對邱垂棋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因為邱恒軒欠材料錢,我們去找邱恒軒收款項,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1、證人邱恒軒積欠璟元五金材料行約4、5萬元債務,該五金材料行委託被告藍逸平催討債務等情,已經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李宥增及證人邱恒軒明確供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146頁)。 2、證人即債務人邱恒軒之父邱垂棋證稱:「100年4月11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有人到我住處跟我兒子討債,他們說晚上若沒有拿到錢,他們不回去,且說當天至少要拿到5000元,他們是從桃園下來的,還說改天會換另一組人來,會對我兒子如何他們就不知道,當天他們也有人說要整我兒子,且說若不還錢就要打我兒子,當時共有2 人和我談,他們是沒有恐嚇說要對我如何,但我擔心我兒子被打,心裡很害怕,所以我在100年4月12日有去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1 萬5000元至他們指定的呂雨婷郵局帳戶,他們還有打電話來確認錢有無匯入。」、「100年4月11日他們說非拿到錢不可,他們好像有說我兒子欠9 萬元,他們說最好一次清,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說那2、3萬元,我說我能力有限,後來我說我出1 萬5000元,隔天會匯給他們,他們就拿1 張紙上面寫呂雨婷的帳號跟名字叫我匯過去,我說我一定會匯,對方就走了。當天到我家來的人,有說不繳錢的話,會對我兒子不利,到我家的人待大約1、2個鐘頭才離開,因為我也要想辦法去籌錢。我是因為害怕我兒子被打,所以被迫幫我兒子還1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偵卷三第118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頁反面、143頁),並有證人邱垂棋於100年4月12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1 萬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偵卷二第167 頁)。證人邱垂棋證述前後一致,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李宥增與證人邱垂棋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證人邱垂棋並無故意誣陷被告3 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具有可信性。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李宥增以加害邱恒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與璟元五金材料行債務糾紛無關之證人邱垂棋,致邱垂棋心生畏懼,唯恐被告藍逸平等人果真傷害其子邱恒軒,而主動為邱恒軒清償部分債務匯款1 萬5000元予被告藍逸平,可以認定。 3、被告藍逸平坦承:「我有請邱恒軒的父親轉告欠錢要還,若不還路上遇到就比較難看。」等語(見偵卷三第91頁);而證人邱垂棋證稱:「100年4月11日對方恐嚇說不還錢要打我兒子,有請我轉知我兒子此事,對方說『你跟你兒子講沒關係』(台語),他們叫我跟我兒子講說如果我兒子不還錢,會換一批人整我兒子,且路頭路尾會遇到;我有跟邱恒軒說對方說不還錢就要打他,也有跟邱恒軒說他們會換另外一組人,不要在外面給他們碰到。」等語(見偵卷三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141、142頁),核與證人邱恒軒證稱:「我欠璟元五金材料行約7至9萬元,來和我收錢的人說材料行已把債權轉讓給他們,我聽我父親邱垂棋說100年4月11日晚上9 至10時許左右,有人到我家要找我討債,當時他們恐嚇我父親說我有欠他們錢,今天要先拿出5000元來還債,不然就會打我,我父親心裡很害怕,怕我被他們打,所以在100年4月12日去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1萬5000元。我父親在100年4 月11日晚上或12日轉述對方可能會打我或傷害我的事情,我當時聽了之後覺得害怕,因為對方是討債的,我怕對我不利,怕被他們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68至169頁,偵卷三第120 頁,原審卷一第146、147頁反面)。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共同被告李宥增經由證人邱垂棋將惡害間接通知予被告等人催討債務的對象證人邱恒軒。證人邱垂棋確已將恫嚇言詞如實轉告證人邱恒軒,惡害通知實際上已到達證人邱恒軒,並使證人邱恒軒因而心生畏懼。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所為並對證人邱恒軒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4、公訴意旨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及共同被告李宥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上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邱恒軒的確積欠璟元五金材料行約4、5萬元債務,該五金材料行委託被告藍逸平等催債,已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及李宥增主觀上既出於為璟元五金材料行催討證人邱恒軒積欠之債務,尚難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十一)證人許財富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3 )沒有印象被告白世輝是否有至大湖熱炒店。(附表一編號5、6)不認識許信雄,根本不知道他的電話,沒有打電話給他要他支付2000元,也沒有將許信雄所駕駛的計程車強行攔下。我有繳交2000元派遣車服務費,因接受人家派遣就要繳這筆錢,是心甘情願的。」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已難採信;而證人許財富為本案共同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證人許財富於原審尚且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所為證言顯然曲意迴護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白世輝等人,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簡宏達辯稱僅有被害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簡宏達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簡宏達巧立名目,強索每月2000元費用之恐嚇取財犯行,除有被害人程仁孝、許信雄、鄭文源及林子剴明確指訴外,並有證人程中平之證言佐證;況且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均坦承向被害人收取費用,不論收取的名目是「車輛派遣費」或「服務費」云云,縱使被告簡宏達確實曾為被害人計程車司機提供派車服務,被害人拒不繳交亦僅屬民事糾葛,並且被告簡宏達等人不僅自金額,更宣稱「接受服務就要繳交」;否則即以「不准排班」、「後果自負」、「見1台砸1台」等強脅手段強行收取。被告等藉詞收取「車輛派遣費」名目,恐嚇未按月繳納之計程車司機不得在該處排班,均足以補強被告簡宏達被訴犯行。 (十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藍逸平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2、5、7、8 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附表一編號3 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林郁盛所為附表一編號2、5、7、8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附表一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10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簡宏達所為附表一編號2、5、6 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四)核被告白世輝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核被告呂雨婷所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六)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證人邱恒軒的確積欠璟元五金材料行約4、5萬元債務。該五金材料行既委託被告藍逸平催討債務,被告藍逸平、林郁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符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七)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與共同被告許財富,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與共同被告許財富、李宥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約8人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與共同被告許財富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約10人,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被告簡宏達與共同被告許財富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許財富,就附表一編號7 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呂雨婷與共同被告李宥增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共同被告李宥增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分別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簡宏達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許信雄、鄭文源及林子剴,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未遂;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呂雨婷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意思決定,恐嚇證人程仁孝支付30萬元,並向程仁孝、程中平恫嚇不得報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邱垂棋、邱恒軒,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九)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及白世輝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藍逸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述各罪,,均累犯,皆應加重刑罰。被告簡宏達雖曾兩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簡宏達實行本案各犯行之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宏達也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十一)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及呂雨婷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皆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8至10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及呂雨婷此部分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對證人程仁孝實行恐嚇取財,因而取得證人程仁孝交付5000元之既遂犯行,所稱催討排班規費及許財富車損修理費,核屬被告等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的藉詞。原判決認被告等催討排班規費及許財富修車費用,是各別的兩件事,而予以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認屬想像競合犯,且認被告等另使證人程仁孝行無義務之事,致程仁孝交付5000元,而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未遂,應有誤會。2、附表一編號8 犯行,被告林郁盛利用被告藍逸平、李宥增已對程仁孝恐嚇取財之既成條件,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行為基礎,達成對程仁孝恐嚇取財目的,同為共同正犯,應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原審認另構成強制罪,予以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未遂。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漏未記載被告林郁盛所犯毀損罪「累犯」。4、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邱垂棋、邱恒軒;但被告等討債的對象明確針對邱恒軒。證人邱垂棋只是受恐嚇轉達惡害通知予邱恒軒。被告等並無施脅迫於證人邱垂棋或令邱垂棋給付之犯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等人恫嚇證人邱恒軒清償債務,並使證人邱垂棋行無義務之事而匯款,屬於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屬誤會。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及呂雨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與白世輝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以不法手段,以身試法,所為不但妨害被害計程車司機排班自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一再藉詞恐嚇圍堵程仁孝;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受託處理債務,不循理性、合法途徑;除傷害、毀損犯行外,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取得各被害人諒解,未見有悔意,參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恐嚇取財金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關於沒收: (1)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固以扣案附表二編號8 呂雨婷郵局存摺影本,作為供證人邱垂棋匯款使用;然該郵局存摺影本係呂雨婷所有,已經被告藍逸平、呂雨婷坦承(見偵卷一第37、335 頁反面),非屬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所有,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郁盛實行附表一編號9 犯行,用以毀損證人程仁孝計程車之鋤頭,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部分: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藍逸平僅因與證人程中平發生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白世輝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以不法手段影響被害計程車司機排班自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白世輝、林郁盛不思和平解決糾紛,動輒暴力相向;被告藍逸平、林郁盛一再恐嚇圍堵程仁孝;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恐嚇取財金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論述:1、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白世輝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2、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白世輝於原審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 傷害犯行;雖於本院因事證明確而坦白認罪,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白世輝之量刑事由可供審酌。此外,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與白世輝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備 註 │ ├──┼──────┼───┼───────┼────────────────┼─────┤ │ 1 │事實欄一㈠ │藍逸平│刑法第305 條恐│藍逸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 │ │ │ │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編號1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一㈡ │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2 │ │ │ │許財富│嚇取財罪未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宏達│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簡宏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一㈢ │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第1項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編號5 │ │ │ │許財富│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白世輝│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李宥增│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白世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欄一㈣ │白世輝│刑法第277 條第│白世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附表│ │ │ │ │1 項傷害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 │ │ │ │ │ │日。 │ │ ├──┼──────┼───┼───────┼────────────────┼─────┤ │ 5 │事實欄一㈤ │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7 │ │ │ │許財富│嚇取財罪未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宏達│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簡宏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一㈥ │許財富│刑法第346 條第│簡宏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起訴書附表│ │ │ │簡宏達│3 項、第1 項恐│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編號9 │ │ │ │ │嚇取財罪未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欄二㈠ │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3 │ │ │ │許財富│嚇取財罪未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事實欄二㈡ │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4 │ │ │ │李宥增│嚇取財罪未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呂雨婷│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呂雨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事實欄二㈢ │林郁盛│刑法第354 條毀│林郁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 │ │ │ │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編號8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事實欄三 │藍逸平│刑法第305條恐 │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起訴書犯罪│ │ │ │林郁盛│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二 │ │ │ │李宥增│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持有人 │搜索地點 │ ├──┼───────────────┼─────┼────┼─────┤ │1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藍逸平 │桃園縣中壢│ ├──┼───────────────┼─────┼────┤市華美一路│ │2 │存款明細 │3張 │藍逸平 │30號4 樓 │ ├──┼───────────────┼─────┼────┤ │ │3 │身分證影本 │5張 │藍逸平 │ │ ├──┼───────────────┼─────┼────┤ │ │4 │借款契約書 │2張 │藍逸平 │ │ ├──┼───────────────┼─────┼────┤ │ │5 │本票(含影本) │10張 │藍逸平 │ │ ├──┼───────────────┼─────┼────┤ │ │6 │帳款資料(含合約書、同意書) │3張 │藍逸平 │ │ ├──┼───────────────┼─────┼────┤ │ │7 │球棒(鋁製、木製各1支) │2支 │藍逸平 │ │ ├──┼───────────────┼─────┼────┤ │ │8 │呂雨婷郵局存摺影本 │1份 │呂雨婷 │ │ ├──┼───────────────┼─────┼────┼─────┤ │9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許財富 │桃園縣桃園│ ├──┼───────────────┼─────┼────┤市玉山街26│ │10 │貸款目錄表 │2張 │許財富 │2 號 │ ├──┼───────────────┼─────┼────┤ │ │11 │本票 │9張 │許財富 │ │ ├──┼───────────────┼─────┼────┤ │ │12 │宏達計程車名片 │1張 │許財富 │ │ ├──┼───────────────┼─────┼────┤ │ │13 │鄭慧雯借款收據 │1張 │許財富 │ │ ├──┼───────────────┼─────┼────┤ │ │14 │鄭慧雯本票 │1張 │許財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