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 當事人邱錫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文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錫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藉由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之協助,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以木棍為名(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E/02/709/N947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楊梅」(Myrica rubra)6 株(下稱系爭貨物)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物6 株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楊博閔、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技正陳世棕於警詢中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15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6 月7 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順豐速運貨物派送單、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楊梅植株6 株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錫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嫌,辯稱:本案系爭貨物寄件人黃維清在中國大陸開設「慈溪市宗漢鎮維清塑料模具廠」(下稱維清公司),地址在「浙江省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他是我將近15年的生意往來對象。我先前到大陸出差時,經常受到黃維清的接待,但近年來因為罹患痛風,所以不得不減少到大陸的次數,某次在電話中與黃維清討論完公事後,黃維清曾基於好意表示有藥材可以治療痛風,並且主動表示會寄送給我,黃維清和我已經有生意往來很久,他不可能會寄違法的東西給我,基於對他的信任,我並沒有刻意多加瞭解。之後,黃維清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寄送系爭貨物到臺灣來,而該批貨物被海關抽檢,依照快遞貨物寄送的流程,如果海關要針對特定進口報單的貨物要進行抽查,報關業者就會聯絡受貨人提供制式化的個案委任書,所以報關業者「宏滔公司」聯繫我的公司要求提出個案委任書,因為我的公司經常與黃維清有生意往來,時常有貨樣寄送過來,這樣的流程並不覺有異,我們公司的小姐就依照一般的作業方式拿我的身分證和印章填好個案委託書送出去,直到這個時候,我們公司方面也只經由「宏滔公司」的告知而知道海關是要對「CE/02/709/N9479 」、「單號000000000000」進行抽驗,但對於該批貨物的實際內容到底是什麼並不知悉。是後來我接到海關的通知,說系爭貨物是附著土壤的植物,我才立刻打電話去問黃維清,黃維清說是他的丈人知道我身體不好,拿了藥頭請他寄給我,他在寄之前還和快遞確認過藥材可以寄送,為此黃維清還出具了1 張說明書給我,讓我呈給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本案系爭貨物並非我要求黃維清寄至臺灣的,是他基於多年好友的情誼主動寄來給我治療痛風,我的「個案委任書」也是在系爭貨物已經到臺灣,海關要檢驗時才透過報關業者向我索取的,並不是我事先提出給報關業者供他們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用,我在提出該個案委任書的時候,也還不知道系爭貨物裡究竟是何物,甚至還一度以為是貨樣,我在收到海關的通知之前,根本不知道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我直到現在都還沒有看過系爭貨物的實際內容物,如果這樣就可以認定是我擅自輸入系爭貨物,那倘若有人要陷害別人,豈不是隨便寄一個東西,受貨人就必須要負擔刑責等語。經查: ㈠「宏滔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貨物名稱記載為「木棍」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E/02/709/N947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中午約1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隊員陳國棟警員執行X 光儀檢查發覺可疑,會同臺北關辦事員楊博閔及宏滔公司現場人員陳裔倫開箱查驗後,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6 株,嗣該植株6 株經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採樣送請林業試驗所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楊梅」(Myrica rubra)植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楊博閔、證人即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技正陳世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12至13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15日北遞移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6 月7 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系爭貨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另有楊梅植株6 株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邱錫文係明知系爭貨物為不得擅自輸入之附著土壤楊梅植株,竟仍藉由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之協助,委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假借「木棍」名義,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係於本件楊梅植株被查驗扣案後才填具個案委託書所表徵之意涵:⑴系爭貨物係於102 年1 月15日報關進口,並於同日中午約11時30分許即遭開箱查驗而扣案,且證人楊博閔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查獲後,貴關有無向該貨之承攬報關業者宏滔公司索取貨主之個案委任書?)本關依法向宏滔公司索取貨主之個案委任書,該公司提供委任人邱錫文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亦就本案以被告邱錫文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1 紙,係於系爭貨物遭查獲後,始由海關向報關業者宏滔公司取得一節證述在卷。⑵再本件由被告邱錫文之名義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左上角印有傳真之日期、時間為「16-01-13:10:54」;上方空白處註記有「TO邱'R,單號:000000000000,請蓋章回傳+身分證正反面。T :00 -0000000#207 柯,F :00-0000000」等文字;日期欄原記載為「102 年1 月16日」,惟該「16」之字樣嗣經塗改為「15」,此有該個案委任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揆諸前開個案委任書之內容及記載方式,核與被告邱錫文所辯上開個案委任書1 紙,實係宏滔公司直至102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54秒始以傳真方式提供其上註記有「TO邱'R,單號:000000000000,請蓋章回傳+身分證正反面。T :00-0000000#207柯,F :00-0000000」等文字之空白個案委任書至被告邱錫文之公司,供被告邱錫文依註記所載單號填載並回傳,而被告邱錫文之公司收受該空白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6日,故其公司之某女性職員原依收受日期填載個案委任書,然因本案系爭貨物實際遭查扣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5日,嗣乃再將日期塗改倒填為102 年1 月15日一節,實互核一致。⑶由此可知,被告邱錫文前開所辯其提出卷附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經過,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則本件以被告邱錫文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既係本案系爭貨物業已寄抵我國並遭查獲後,始由被告邱錫文之公司經宏滔公司之要求,依一般作業程序填載其指定之貨物單號後所提供,而非於系爭貨物進入臺灣之前,即已由被告邱錫文為委託宏滔公司將系爭貨物辦理申報進口而填載出具,衡情倘被告邱錫文於事前即已知悉黃維清將寄送之貨物係屬不法,豈會毫無警覺填具上開個案委任書再回傳予宏滔公司?況「楊梅」為臺灣普遍可得之物,在臺灣低海拔(300~1500公尺)山區皆有分布,此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所附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6日之函文中已詳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2-15頁), 足見楊梅在臺灣並非稀有,被告實無甘冒罪責安排進口之必要,被告雖至愚不為。⑷綜上,自難徒以被告邱錫文於上開系爭貨物遭查扣後始提出之個案委任書1紙,率認被告邱錫 文於系爭貨物運抵我國之前,即已知悉並有意輸入系爭楊梅植株入臺之情。 ⒉關於隆茂公司與維清公司向來交易模式及本件寄收件人資料所表徵之意涵:⑴被告邱錫文於103 年5 月13日刑事陳報、聲請調查證據及續上訴理由狀中,就其所經營之「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茂公司)與「慈溪市宗漢鎮維清塑料模具廠」(下稱維清模具廠)自93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而該維清模具廠之負責人即為黃維清,雙方交易方式略係由「隆茂公司」向「維清模具廠」下單採購,由黃維清之「維清模具廠」生產後,透過大陸出口商如「常州國際經濟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公司)、「寧波信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寧波市第一太平出口有限公司」等以海運或空運之方式出口至臺灣與「隆茂公司」,「隆茂公司」再將貨款直接匯付給「常州公司」等出口商,而出口商復將款項匯付予「維清模具廠」,「維清模具廠」則再開立「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予出口商一節陳述明確,並提出「隆茂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隆茂公司」與「維清公司」雙方自93年10月起至103 年1 月間以前開方式進行交易之隆茂公司訂購單,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資料、維清公司貨物寄送清單、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常州公司稅務登記證及其帳戶資料、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進口報單等共16件件為佐(見原審簡上卷第37至126 頁)。⑵觀之被告邱錫文前揭所提「隆茂公司」與「維清公司」進行交易之相關訂購單、匯出款項憑證、維清公司貨物寄送清單、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其時間係自93年間起至103 年為止,先後長達10年,此跨越10年期間之長期貨物訂購、物品運送、價款支出之交易往來單據、憑證,實難認可於臨訟之際一蹴可幾偽製而得,而檢察官就被告邱錫文所提前開「隆茂公司」與「維清公司」間交易資料之真實性亦均未爭執,是堪認被告邱錫文所提前開單據,其形式上顯屬真正。又依「維清公司」於我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匯出款項之交易資料所載,其收款人確為「常州公司」等出口商無訛,且前揭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名稱、地址或記載為常州公司等出口商、或記載為維清公司,亦均與被告邱錫文前揭所辯交易流程相符,準此,益徵被告邱錫文所辯其與位於大陸地區、由黃維清開設之「維清公司」已有長達10餘年之業務往來情誼一節,堪認屬實。⑶又就被告邱錫文所稱該位於大陸地區、由黃維清開設之「維清公司」,經依被告邱錫文所提前開隆茂公司訂購單所載,該「維清公司」之地址為「浙江省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聯絡人為「黃維清先生」,再依前揭被告邱錫文所提出之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示,該發票之銷貨單位為「維清公司」、地址為「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此有前開隆茂公司訂購單、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等件在卷足參。而本案系爭貨物之寄件人信息記載聯絡人為「黃維清」、寄件地址為「宗漢○○(因字體模糊無法辨識)百兩村」,其寄件人姓名與維清公司之聯絡人黃維清相同,地址復與維清公司之地址「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相差無幾;被告邱錫文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你們講大陸的地名,百兩村和百兩橋村指的是一樣的地方嗎?)對。」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5 頁),是堪認被告邱錫文所辯本案系爭貨物之寄送人,即為其已長期合作約10餘年之大陸地區合作供應商「維清公司」負責人黃維清一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⑷再衡以「黃維清」於103 年4 月23日曾出具說明書說明藥材為伊丈人所提供,伊未細問是哪味藥,就快遞給邱先生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15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3 說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則具長年生意往來、互動良好之商業負責人間,基於長年私誼暨為維繫彼此間業務關係,彼此間互有贈禮,此實為人際互動往來之常情,是被告邱錫文所辯黃維清係因知悉其患有痛風等疾病,始於未事先告知被告邱錫文之情形下,基於善意主動寄贈黃維清認屬藥材之系爭貨物予被告邱錫文使用,而非受被告邱錫文之要求或指示寄送入臺一節,與常理無悖,要難認屬不實。基此,被告邱錫文所辯其事先並未獲黃維清告知其將寄送系爭貨物入台,故其於接獲「宏滔公司」要求其出具個案委任書時,甚且認此係「維清公司」基於業務往來而寄送入台之貨樣,遂不疑有他而由公司職員依一般作業流程出具個案委任書一節,實亦符常情,應非子虛。是被告邱錫文前揭所辯,實均未悖於其與黃維清間之人際往來或交易常情。⑸又查系爭貨物之貨物派送單上記載快遞公司為「順豐速運」,寄件人信息記載聯絡人為「黃維清」、寄件地址為「宗漢○○(因字體模糊無法辨識)百兩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 」,其收件人信息記載為聯絡人「邱錫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巷00號」,「托寄物內容」欄記載為「樹枝,木製的,木棍」之事實,固有順豐速運貨物配送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然系爭貨物派送單上之收件人經記載為被告邱錫文之原因,基於被告上開合理之說明,本院已說明可能係寄件人黃維清出於與被告邱錫文之私誼,於未向邱錫文聯繫、表明系爭物品內容究係為何之情形下,即基於善意主動寄送前開其誤認可合法寄送入臺之貨物以為贈禮,是寄件對方記載為系爭貨物收件人之被告邱錫文究否確實知悉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顯無從僅因其為貨物派送單所載之收件人此一事實即可率予認定。而揆諸全卷事證,檢察官就其何以認定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於明知貨物內容為附著土壤之植株之情況下,指示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協助寄送以輸入我國一節,實未曾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從而,檢察官僅以本件「順豐速運貨物派送單」所載收貨人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稱均為被告邱錫文,即認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藉由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之協助,委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假借「木棍」名義,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云云,顯屬速斷。又本案除前開單據2 張外,復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指示或委託黃維清自大陸地區寄送而輸入來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實屬無據。 六、至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黃維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邱錫文所辯其與黃維清間之業務往來暨黃維清寄送系爭貨物緣由之真實性,並要求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本案查扣之楊梅植株是否已達於「附著土壤」之程度等語。惟查,黃維清於103 年4 月23日曾出具切結書說明藥材為伊丈人所提供,伊未細問是哪味藥,就快遞給邱先生等情,業如前述,嗣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黃維清送達傳票,傳喚其於103 年9 月22日到庭作證,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獲該會函覆送達結果,證人黃維清於上開審理期日亦未到庭,而被告邱錫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3 年9 月22日審理中復均陳稱經渠等聯繫證人黃維清之結果,證人黃維清表示並無意願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表示,且不再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此分別有黃維清出具之說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6 月12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3 年9 月5 日桃院勤刑桃103 簡上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3 年9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簡上字卷第130 、134 、148 、153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系爭楊梅植株之寄件人黃維清,為被告邱錫文在大陸地區長期合作供應商「維清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黃維清基於長期業務往來情誼而主動寄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已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而當事人於本院亦未聲請傳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再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所示,扣案楊梅植株根部確有土壤附著其上,已堪認定,且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要求或指示黃維清寄送入臺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已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則本件亦無向相關機關(構)函詢系爭楊梅植株是否該當於「附著土壤」程度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邱錫文有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錫文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邱錫文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錫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6日之函文可知楊梅並無治療痛風之功效,且楊梅在臺灣並非難以取得之物,黃維清僅需建議被告自行購買或將楊梅之根、枝切片即可,何有特別將楊梅植株寄給被告之必要,甚於寄送之包裝箱上記載託運物品為「樹枝、木製的木棍」,而隱瞞係藥材或楊梅植株之事實;且黃維清寄送之紙箱內並無藥材名稱及煎藥方式之說明,可見被告與黃維清於寄送前已有所聯繫及討論;又黃維清為被告之友人,然其經法院傳喚卻不願到庭作證,被告所辯黃維清係為協助其治療痛風等情,即非無疑。再原審採信黃維清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業務往來情誼而寄贈藥材給被告,惟又以「貨物派送單上之收件人經記載為被告邱錫文之原因,可能係寄件人黃維清欲蓄意構陷被告邱錫文,使之罹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責而惡意寄送之」之可能性,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由亦有矛盾之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錫文就黃維清為治療其痛風而寄送本件系爭貨物「楊梅」植株一節,事前並不知情,且依黃維清所出具之說明書內容,黃維清並不知其丈人所提供之藥材為何等情,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僅以黃維清所寄送之紙箱內並無藥材名稱及煎藥方式之說明,即認被告與黃維清於寄送前已有所聯繫及討論等情,顯屬速斷。又依上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可知楊梅分布在臺灣低海拔山區,並非難以取得之物,「楊梅」是否確有治療痛風之功效雖屬有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梅功效資料,雖無直指對痛風、糖尿病等具有療效,惟仍記載楊梅具有止痛、除濕等功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及第21頁背面),從而,在一般民眾並無專業之醫學知識之情形下,誤信民間偏方以訛傳訛者所在多有,是若將黃維清或其家人片面誤信「楊梅」具有治療痛風之功效而擅自主動寄送「楊梅」植株予被告之行為,咎責於被告,顯難服眾;又黃維清是否知悉「楊梅」在臺灣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何以未建議被告自行購買,及其為何不將楊梅之根、枝切片而將楊梅植株寄給被告,甚且於寄送之包裝箱上記載託運物品為「樹枝、木製的木棍」等節,均非被告事先所能預知或指示,尚難據此率予上開罪責相繩。又被告與黃維清間雖因生意業務往來多年,惟黃維清經法院傳喚不願到庭作證之原因為何,並無從得知,自難因此即謂被告所辯黃維清係為協助其治療痛風等情,不可採信,而認其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故意。再原審係依經驗法則先予例舉黃維清寄送藥材給被告之理由眾多,不排除亦有可能係寄件人黃維清欲蓄意構陷被告邱錫文,使之罹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責而惡意寄送等情,與其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採信黃維清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業務往來情誼而寄贈藥材予被告一節,並無何矛盾之處【即採用假設檢定( hypothesis testing) 原理的精神,蓋多方假設在求解過程中容屬常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其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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