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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偉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廣儱酒店」內,施用俗稱「神仙水」之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3樓之22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未履行其他負擔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屬初犯,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參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戒癮治療程序,有該院出具之治療紀錄附卷可稽,並於103 年8 月4 日經本署觀護人評估「對毒品完全無興趣」等情,是被告顯已接受相當期間之戒癮治療程序,並與受觀察、勒戒人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情況相似,若再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即有重複勒戒處遇程序;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在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下,經被告同意並選擇參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確實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命令,本件被告既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支付公益金之條件,加上被告已接受相當期間之戒癮治療程序,已如前述,若認被告在此情況下,仍得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不啻讓被告得恣意選擇不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亦與戒癮治療之立意有違,是本件仍應對被告為實體判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理由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而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並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與立法精神不符,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且遵守、履行下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支付公益金之履行期間為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前開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 萬元公益金之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

㈣、又檢察官命被告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相關單位完成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處遇之緩起訴條件,經醫院報告被告均正常接受治療,且本人對毒品完全無興趣,及被告均依指定日期到署驗尿,驗尿結果迄今均正常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7 月2 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附被告戒癮治療情形(103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卷第8 頁至第32頁)、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102年度緩護療字第222 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103 年6 月5 日簽呈(102 年度緩字第1403號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及相關驗尿紀錄(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557 號卷第1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戒癮治療部分確已遵期履行,並無拒卻情形,本件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被告既非因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目的未符。

㈤、檢察官雖執上揭事由提起上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之適用對象時,自應限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而非另行增加(或補充)該條規定所無之要件,並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進一步闡釋上開規定所蘊含之精義及其完整內涵而為適用,並符刑罰謙抑原則。是原判決認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有上揭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或於緩起訴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等視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等理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所為論敘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分,是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卷證資料涉施用毒品者,應予起訴;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內容,係該案被告在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亦屬未完成戒癮治療,均與本案被告正常接受治療且驗尿結果迄今均正常之情形不同。若其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單純未支付公益金,則難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非常上訴判決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經撤銷緩起訴後,復需再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固有重複勒戒處遇程序,而顯示立法漏洞之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既已明示以治療優先於刑罰處遇,實不宜於被告已完成治療時,反因其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毒癮治療以外事由,即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復施以刑罰;反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之監禁式治療,相較於社區醫療處遇,仍較具實質上剝奪自由之強制色彩,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已如前述,相較於治療完成後,違反立法精神,復就同一施用行為施以刑罰之作法,因法規現狀使然,對完成治療,但未遵守其他緩起訴命令之被告,再次施以剝奪自由之監禁式治療,似為較合理之選擇。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無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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