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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富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偉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72號2樓「廣儱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為警於101年1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2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362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科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初犯。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5日(原審誤載為105年5月15日,應予以更正)以102年度上職聲議字第5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如下:

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㈢被告於受前揭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自102年4月開始接受戒癮治療,除於102年10月份、103年2月份未到診外,其均配合接受戒癮治療,此有102年度緩護療字第222號觀護卷宗全卷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亦均依令準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查,迄至103年6月10日最後一次採尿為止,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護命字第557號全卷可考。觀護人於103年8月4日所製作之「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亦表示:「本人(即被告)對毒品完全無興趣,有抽煙」、「於網通公司正常上班,自己獨自生活」,足認被告亦已確實履行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第⑵、⑶之命令,其戒癮治療並已有實質之成效。然被告因經濟能力因素,而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03年1月14日繳付期限內向指定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該署檢察官乃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7月3日送達予被告親收,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駁回再議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因未能履行

㈣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當無疑問。因此,得否對被告科予觀察、勒戒保安處分,自應符合前揭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檢察官依法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是否得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定之。而查,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對於檢察官依法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包括未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於第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無「得令被告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因有「立法漏洞」或認為如此處遇於被告較為有利等理由,而在法律未依法修正之前,由法院自行創設「因未繳付處分金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令被告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規定,並據以令被告再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㈤本案被告既係在已完全知悉緩起訴所附條件後明確應允,接受檢察官所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拒絕履行部分條件(本案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為:於指定期限內繳足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及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起訴,而不得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分,是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卷證資料涉施用毒品者,應予起訴;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內容,係該案被告在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亦屬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及決議能否援用於所有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尚無定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或於緩起訴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等視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與立法精神不符,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103年度毒抗字第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此非有如原裁定所稱之另行增加(或補充)該條規定所無之要件,而係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進一步闡釋上開規定所蘊含之精義及其完整內涵而為適用,自符合罪刑法定與刑罰謙抑原則。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且遵守、履行下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2.對於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支付公益金之履行期間為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前開應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公益金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無訛。

㈢又檢察官命被告應至本署觀護人室及相關單位完成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處遇之緩起訴條件,經醫院報告被告均正常接受治療,且本人對毒品完全無興趣,及被告均依指定日期到署驗尿,驗尿結果迄今均正常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2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被告戒癮治療情形、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103年6月5日簽呈、本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及相關驗尿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戒癮治療部分確已遵期履行,並無拒卻情形,本件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被告既非因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目的未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屬初犯,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始能依法訴追。

㈣況本案被告受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以「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改依通常程序據以判處不受理,本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署檢察官復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惟又經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倘未能准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恐造成本案無從依法訴追之困境。㈤至原裁定雖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之情況下,再次對之施以監禁式觀察、勒戒處遇之保安處分,亦有就同一行為,重覆對被告實施保安處分之疑慮」,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既已明示以治療優先於刑罰處遇,實不宜於被告已完成治療時,反因其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毒癮治療以外事由,即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復施以刑罰;反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之監禁式治療,相較於社區醫療處遇,仍較具實質上剝奪自由之強制色彩,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已如前述,相較於治療完成後,違反立法精神,復就同一施用行為施以刑罰之作法,因法規現狀使然,對完成治療,但未遵守其他緩起訴命令之被告,再次施以剝奪自由之監禁式治療,似為較合理之選擇,故應有准予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三、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四、經查:㈠被告鄧偉勛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於10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供認在卷,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函查之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情形查詢單在卷足憑。是抗告人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案號之偵查、執行卷宗屬實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本件被告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犯罪行為,嗣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撤銷緩起訴,業如前述。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復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已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可知,本件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明確,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自不待言。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自應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云云,自有誤會。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所為繳付處分金之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