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沈宜生、林婷立、吳炳桂
- 當事人馬寶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寶蘭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寶蘭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間),經由友人陳淑菁之介紹,將上開房屋委託有巢氏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宏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祥經紀公司)出售(起訴書略載為有巢氏房屋公司),並由該公司仲介人員蒲秋嫻至上開房屋與馬寶蘭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馬寶蘭明知其所有上開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曾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本應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仲介人員,以防止他人因此跌傷,而於102 年12月19日和蒲秋嫻簽約時僅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於周邊作為區隔(原置於周邊之茶几則拖至房屋前半部作為簽約使用),亦僅告知蒲秋嫻屋內右側角落為地下室通道,惟已經其封蓋,無法通往地下室通道等語,未明確告知蒲秋嫻其放置瓦斯桶之用意,亦未告知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或踏行;嗣蒲秋嫻之夫吳金盾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因與有巢氏房屋公司有合作聯賣關係,同有售屋之權利,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蒲秋嫻前往上開房屋,與馬寶蘭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協議延長委託期間,詎馬寶蘭應注意應於屋內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仲介人員屋內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不能通行之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而僅約略往屋內比劃原地下室入口所在位置,並謂該入口業遭伊封蓋,未告知不能載重或踏行;嗣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吳金盾至上址建物欲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不慎誤踩地下室入口塑膠地板,致該地板破裂,吳金盾因而掉落,幸墜落時被周遭木條結構卡住而未墜落地下室地面,惟仍因此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 0.3 公分、右臉撕裂傷3.5 ×0.5 公分、右大腿挫傷4 ×2 公分及頸挫傷、拉傷及扭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撕裂傷傷口大小及受有頸扭傷傷害)。 二、案經吳金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盾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吳金盾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吳金盾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吳金盾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然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 ,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故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備作為被告論罪依據之必要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8頁、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寶蘭對於伊於其女兒蕭云婷就讀國中時(按蕭云婷係74年2 月生【見原審卷第38頁年籍資料】,故其就讀國中時約86至89年間,距今有10餘年) ,以木條、塑膠地板加以封蓋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右側角落之地下室入口,伊知悉該處踩起來感覺有點危險,及於102 年12月19日經由友人陳淑菁之介紹,與蒲秋嫻在上開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並於103 年2 月27日,由蒲秋嫻偕同告訴人吳金盾至上開房屋與被告續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02 年12月19日簽約時,伊有告知蒲秋嫻房屋右側角落以瓦斯桶及茶几覆蓋處為地下室入口,不可站立或行走,否則會有危險;103 年1 月19日(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係簽約後數日)蒲秋嫻來向伊拿鑰匙時,伊有第2 次提醒蒲秋嫻該事;於103 年2 月27日變更契約時,該房屋前房客張子昌剛好也在場,張子昌有明確知蒲秋嫻及告訴人該處不可通行或站立;告訴人還將茶几移動,拖過來在茶几上寫契約,足見告訴人確已知悉該處不能載重且有相當之危險;告訴人係因仲介代為銷售需要,欲了解屋況俾利介紹買方客戶,而明知不可進入地下室仍貿然進入,伊應無過失行為;另從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木板破裂之洞甚大,應係受重力打擊下所造成破裂痕跡,顯見本件係告訴人執意以大瓦斯桶敲打致被帶入地下室而受有傷害,被告應無過失;退步言,縱認告訴人並非以大瓦斯桶敲打致被帶入地下室,惟依理倘告訴人係放輕力道踩踏試驗,該處地板應會慢慢龜裂,不致瞬間倒塌,足見告訴人係以極大力道於其上跳躍,該處地板始會瞬間倒塌發生結果,則告訴人於本件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19日經由友人陳淑菁之介紹,將上開房屋委託有巢氏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宏祥經紀公司出售,並由該公司仲介人員蒲秋嫻至上開房屋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故於簽約時有在該入口周邊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作為區隔;而告訴人亦從事仲介業務,因與有巢氏房屋公司有合作聯賣關係,同有售屋之權利,其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蒲秋嫻前往上開房屋,與被告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協議延長委託期間;嗣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告訴人至上址建物欲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因地下室入口之塑膠地板破裂,告訴人因而掉落,幸於墜落時被周遭木條結構卡住故未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惟仍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蒲秋嫻、陳淑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1 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 份、上開房屋託售期間現場照片2 張、案發後現場照片6 張、( 、康寶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與蒲秋嫻簽立委託專任契約時,僅在該原地下室入口周邊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茶几經被告移置房屋前半段供雙方簽約使用),亦僅告知蒲秋嫻屋內右側角落為地下室通道,惟業已經伊封蓋,無法通往地下室通道等語,未明確告知證人蒲秋嫻其放置瓦斯桶之用意,亦未告知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或踏行等事實,業據證人蒲秋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幫忙賣系爭房屋,雙方在系爭房屋那邊簽委託專任契約,伊去的時候房屋沒有住人,很臭,當天有伊、幫忙介紹的陳淑菁及被告在場,該房屋沒有隔間、沒有家具,一眼就可以看得清楚,伊沒有發現房屋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該次被告有跟伊說該房屋有地下室,其買來之後有開室內梯通往地下室,但伊沒有看到地下室,因為都封起來了,而且被告也不給看,被告說地下室有淹水,伊跟被告說這樣的話要怎麼賣房子;當時簽約是在室內的1 張桌子寫的(證人蒲秋嫻於偵查中並當庭於偵查卷第32頁下方照片標示當時桌子擺放位置) ,伊到場時桌子就在該處;被告有比劃說室內梯從那邊下去(就在桌子旁邊),但是不能下去,因為被告用板子封住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 ,核與證人陳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有間房子想賣,伊表示伊認識蒲秋嫻,想介紹給被告,後來伊帶蒲秋嫻過去被告要賣的那間房子簽約,當時是下午1 、2 點,現場就伊、蒲秋嫻及被告在場,該房子已沒有人住,進門時被告與蒲秋嫻有自行去看房子的狀況,伊站在屋子裡面,沒有跟著去;伊沒有看到房子有地下室,但被告有說房子有地下室;嗣蒲秋嫻和被告在房子裡面有張矮矮的桌子上面簽約,差不多客廳中間的位置,進房子之後要走一下,該桌子不是靠牆,是放在房子中間,伊就坐在後面的椅子上,距離很近,差不多伊手臂張開的距離而已,依她們2 人說話的音量,可以聽到內容,但伊沒有在聽,所以伊等說什麼伊不知道;簽好約之後出來時,眾人走到門外,蒲秋嫻問被告說地下室要從何處下去,被告說要有鑰匙才可以從外面的鐵門進去,被告說她沒有鑰匙,伊還跟被告說請她打鑰匙給蒲秋嫻,這是被告送伊與蒲秋嫻去捷運站時邊走邊說的,被告沒有說要從她家何處下去地下室,她是說從外面下去;「(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或蒲秋嫻該屋內有某處地方危險不要踩踏?)伊不知道,都是她們2 人自己在講。」、「(問:有無印象曾經走到屋子裡面一個地方,被告說該處危險不要過去?)伊根本沒有在屋內走動;屋內有無放瓦斯桶伊沒有在看,沒有印象,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向伊或證人蒲秋嫻說,其擺放瓦斯桶或茶几就是要將地下室入口封住的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衡諸證人陳淑菁與被告、證人蒲秋嫻雙方均相識,且交情均不深,其在介紹本件房屋託售後,與被告及證人蒲秋嫻2 人亦未曾再碰面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 ,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證人蒲秋嫻之動機存在,是其上揭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況苟被告當時確有告知其擺放瓦斯桶、茶几係要將入口封住,且該處現今無法載重及踏行等事實,其理應會同時告知證人陳淑菁及證人蒲秋嫻,以防止證人陳淑菁於屋內走動時不慎墜落,惟證人陳淑菁於原審卻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為上開表示,足徵證人蒲秋嫻證稱:被告僅指出原地下室大略位置,然並未告知其擺放瓦斯桶之用意,及告知該入口現今無法載重及踏行等語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當時簽約時,有告知證人蒲秋嫻房屋右側角落以瓦斯桶及茶几覆蓋處為地下室入口,不可站立或行走,否則會有危險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103 年1 月19日(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係簽約後數日)蒲秋嫻來向伊拿鑰匙時,伊有第2 次提醒蒲秋嫻原地下室入口處危險不要靠近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第38頁反面) ,惟查,證人蒲秋嫻於原審證稱否認有上揭情事等語,並證稱:被告在委託當天就已交付鑰匙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衡諸被告既係上開房屋屋主,而該次與證人蒲秋嫻碰面,亦係經證人陳淑菁介紹,三方約定於上開房屋內簽約,足見被告當日有攜帶鑰匙,始能開門入內,則被告有何理由未能於簽約當日備妥上開房屋鑰匙交予證人蒲秋嫻,而需證人蒲秋嫻另行跑一趟拿取鑰匙?是證人蒲秋嫻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鑰匙等語,顯較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另查,103 年2 月27日被告、證人蒲秋嫻與告訴人在上開房屋續約時,簽約所使用之桌子並非告訴人所擺設,被告當場僅約略往屋內比劃原地下室入口所在位置,並稱該入口業遭伊封蓋;迄至本案案發前,被告從未告知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該處不能載重或踏行;且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因不慎踩破該處之塑膠地板才會跌落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1、參諸證人蒲秋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受委託後隔了20幾天有跟店東去吊看板,該次並沒有進入屋內,是使用梯子吊上去的;嗣伊與被告續約時,有伊、伊先生、被告及證人張子昌在場,該次是伊先生第1 次去上開房屋,桌子也是擺放在與第1 次簽約時同一個位置;這2 次簽約,屋內地上都有像偵查卷第32頁照片顯示有擺放瓦斯桶,伊或伊先生都沒有問被告瓦斯桶是要做什麼的,被告也未說明瓦斯桶那邊是什麼,伊當時覺得房子裡放瓦斯桶很正常,因該處沒有天然瓦斯,伊未發現屋內地板有2 個顏色的落差;伊在第1 次簽約後,有跟伊先生說過該房子有地下室,但是不給看,裡面還有淹水,但因伊沒有看過地下室,故沒有跟伊先生說原地下室大概的位置;本件案發日之前,被告在電話中答應伊先生說要請其姊夫來抽地下室的水,可以開門給伊等看地下室;案發時伊正在請被告開地下室的門,說隔天有人要來看,但被告不願意,並說正大補習班要來跟她買,她不賣了,伊跟被告說雙方是簽立專賣合約,希望被告遵守合約,讓伊等出售;伊先生說伊想要進屋去看看屋況,由伊去跟被告說話,伊先生應該是想要去查看地下室入口,後來伊聽到一聲很大聲「砰」的聲音,衝過去,看到瓦斯桶掉下去地下室,伊先生則是卡在地下室的洞口,用腳與頭各卡在洞口的一側,所以才沒有掉下去,當時伊嚇死了,是大的還是小的瓦斯桶掉下去伊未注意,伊趕快把伊先生拉上來;被告從未跟伊或伊先生說地下室入口那邊封住的木板不安全,不要去踩;伊在整個託售期間,也未曾移動過瓦斯桶或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27日當日,伊太太只有跟伊說她要去續約,要伊陪同過去,之前伊太太沒有跟伊談論過這間房子,去上開房屋續約是伊第1 次去該房子,該次被告及證人張子昌在場,當時伊等是在房屋前半部,被告就蹲在前半部桌子旁邊(即房屋一進去鐵門旁)寫合約;伊記得進屋後,在鐵門旁邊腳踏車旁有1 張簡單的桌子,伊等直接在桌子上簽約;該房屋是長方形的,被告又沒有開鐵門,光線進不來,被告只開前面的燈,沒有全開,故當時屋內光線很暗,伊沒有注意到偵查卷第32頁照片中的桌子是否擺放該位置:伊從來沒有去動屋內的東西,該次伊也只是幫伊太太代筆寫合約而已,當天伊到場時簽約的桌子原係放在何處伊沒有印象了;該次被告有往房子內部比劃說地下室在裡面,並約略說以前房子的地下室出入口在那邊,現在已經封起來了,但未提及是用什麼封起來的,及要如何下去地下室,當天都是在談被告要出售的價錢及房子後半部因為下水道的問題要被拆的問題,該次好像有看到屋內有放瓦斯桶,但伊沒有問被告為何房子裡要放瓦斯桶,伊覺得屋主需要據實以告,而且案件不是伊接的,所以沒有去過問,斯時瓦斯桶、桌子擺放的位置是否如同偵查卷第32頁照片所示,伊沒有注意,且因當天光線很昏暗,故伊並未發現屋內地板有2 種不同顏色,伊等人是在房子前面鐵門那邊;該次簽約後,伊還有帶客人去該房屋看屋1 、2 次,看屋時,伊是走到上廁所的地方,沒有特別靠近放瓦斯桶的地方,伊未曾移動過屋內任何擺設;103 年3 月4 日伊帶客人去看屋之後有去按被告門鈴,和被告溝通說客戶想要看地下室,當時被告女兒也在,被告說有漏水,其沒有鑰匙,被告姊夫才有,被告可以配合開鎖,沒有特別約定哪天要去看,但被告有同意要找她姊夫來開地下室,後來伊就離開,續約及103 年3 月4 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均未告知該地下室入口附近地板危險,不要去踩;嗣因接案人是伊太太,伊請太太聯絡被告開地下室的事,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伊想說客戶那邊也不能拖太久,伊就跟伊太太商量,直接去找被告,所以103 年3 月7 日下午2 點多伊等過去,伊太太去按門鈴,伊人在旁邊,被告就跟伊太太說房子不賣了,她要賣給樓上正大補習班,要伊等不要來吵了,伊太太就在那邊跟被告溝通,伊就開門進去屋內,想要試試看之前地下室是如何出入的,因為之前都沒有看清楚,伊猜測被告是否是因為地下室漏水,所以不敢開給伊等看,還是如被告所述另有買主,所以不讓伊等看了;因為伊等簽立的是專任託售契約,就算被告賣給別人,被告還是得要付百分之4 的服務費,而且按照做業務的經驗,伊覺得被告會這樣拖超過合約時間,一定有問題,而且客人那邊也不能拖太久;伊進屋之後,有走到瓦斯桶附近,因之前被告曾經說過他們是用室內梯出入,但伊不知道確切位置在何處,所以伊只能去嘗試看看,找看看大概的方向位置,當時伊一隻腳踩到該入口處(證人即告訴人並當庭於偵查卷第18頁照片上標出位置),就整個人掉下去,因伊身高170 幾公分,所以剛剛好卡在入口,瓦斯桶也跟著掉下去,發出很大聲音,所以伊太太才從隔壁跑過來,伊當時已經流血了,伊請伊太太趕快把伊拉上來,該處地板真的很爛,是薄薄的塑膠地板,而且木板年代也很久遠了;伊並沒有用力踩,又不是不要命,伊不知道該處的地板不安全,被告未曾跟伊說過不要走到瓦斯桶附近,伊太太也未曾跟伊說被告曾告訴她瓦斯桶附近不要過去,伊不知道該處有危險,如果伊知道有危險的話,伊是不會去做這樣的行為,伊不會拿命開玩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時僅約50餘歲(見原審卷第58頁年籍資料欄),並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苟被告或證人蒲秋嫻確曾告知原地下室入口處無法載重及踏行,則告訴人於入屋探查屋況時,理應會避免靠近該處,不致冒生命、身體危險,刻意去該處踩踏探勘,致誤踩該入口而跌落?是本件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未告知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原地下室入口於當時已無法載重及踏行等事實無訛。2、又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若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法院仍得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蒲秋嫻於原審固證稱:第2 次到上開房屋續約時,被告沒有再提地下室被封住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伊先生有無問被告關於地下室的事情,伊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次被告有往房子內部比劃說地下室在裡面,並約略說以前房子的地下室出入口在那邊,現在已經封起來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惟參諸證人蒲秋嫻曾先後2 次至上開房屋與被告簽約、續約,其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半年餘,則其就與被告交涉經過有記憶淡化、重疊或混淆等情形,亦未悖於常情;況另衡諸告訴人僅曾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證人蒲秋嫻至上開房屋與被告續約,則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正確,是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又證稱:103 年2 月27日續約時所使用之桌子與偵查卷第32頁照片中的桌子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屋內只有1 張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衡諸上開房屋既係空屋,屋內本有偵查卷第32頁照片所示之桌子,而該次雙方亦僅係簡單進行續約動作,被告自無刻意自他處搬其他桌子來簽約之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屋內光線很暗,伊沒有注意到續約時,偵查卷第32頁照片中的桌子當時是否擺放在照片中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在續約當時就偵查卷第32頁照片所示桌子之擺放位置等細節並未注意,故其證稱:簽約的桌子與照片中的桌子不一樣云云,自非可採。 3、至證人張子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自92年農曆年間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了5 年左右,後來曾短暫搬離該處,約1 年多後又搬回來,重新向被告租上開房屋作為賣水果的倉庫,直到102 年11中旬,因被告表示要出售該房屋,伊才搬走;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有去踩過靠近樓梯口的地方,知道該處地板很軟,很危險不能踩,伊有去問被告,被告表示因為該處已經舖很久了,有可能會壞掉,之後伊就儘量避免過去;伊搬走時,還有提醒被告說要弄個東西擺在那邊;103 年2 月27日續約當日屋內有一大、一小的瓦斯桶,擺放位置就如同偵查卷第32頁照片所示,是伊要搬走時幫被告放過去的,伊於續約當日有陪同被告到場,因為要寫契約書,而屋內只有一張茶几放在靠近樓梯口的破洞旁邊,告訴人有去將茶几拖個1 公尺過來,證人蒲秋嫻走靠近小瓦斯桶附近,伊跟蒲秋嫻說那邊危險不要太靠近,不能踩,蒲秋嫻轉回頭看一下,又轉回正面,沒有說其他話,伊沒有跟蒲秋嫻說為什麼該處危險,此時告訴人就在伊旁邊,被告過去11號拿第1 次簽的合約書;簽約時,告訴人有問伊地下室要如何進去。簽約之後,告訴人有過去探頭看地下室入口並問伊,伊就跟告訴人說地下室是L 型,並比畫給告訴人看下樓梯之後要如何轉彎,告訴人有探頭,並快要踩到地下室樓梯,伊當時也有提醒告訴人不要太靠近,那邊危險,伊沒有說為什麼,但是有提及不能踩,此時伊與告訴人面對地下室入口角落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惟查,參諸告訴人及證人蒲秋嫻均為專業仲介人員,其等自知悉對託售之房屋有任何疑問,均應向屋主本人求證,以避免事後買賣契約之紛爭,依證人張子昌於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證人蒲秋嫻第1 次見面,係其等去上開房屋掛招牌時,伊有跟其等2 人說伊是被告的朋友,但他們應該不知道伊是房客;103 年2 月27日簽約當天告訴人及蒲秋嫻亦未詢問伊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堪認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均不知證人張子昌曾係該處之租屋房客,僅認證人張子昌係陪同被告到場之友人,衡情告訴人豈會就該房屋地下室設置情形詢問證人張子昌?是證人張子昌上開證詞,顯有悖常理。況參諸告訴人或證人蒲秋嫻既擔任該房屋買賣仲介之責,苟續約當日證人張子昌確曾當場警告房屋內有部分危險、不能踩,衡情其等應會詢問證人張子昌,否則該房屋日後出賣後,買方發現房屋有上開瑕疵,豈有不對告訴人或或證人蒲秋嫻追究責任之理?是證人張子昌於原審證稱:伊告知證人蒲秋嫻及告訴人該處危險,不要太靠近,不能踩時,證人蒲秋嫻只是轉頭看一下,沒有說什麼;伊也沒有告知告訴人為什麼該處危險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另參諸證人張子昌承租上開房屋時,原地下室入口既已封蓋,則其又如何得知地下室係屬L 型、下樓梯要轉彎等情而得以告知告訴人?再衡諸證人張子昌與被告間既存有長時間之租賃關係,及證人張子昌於原審亦供稱:被告先生過世後,被告心情不好,就常常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辦理一些事情,伊大約一週會去找被告一次,3 、5 天通個電話;看見告訴人及證人蒲秋嫻換招牌那次,是伊剛好要過去找被告;103 年2 月27日也是因為要約被告隔天去拜拜,故早上不到9 點即到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第66頁);被告於原審卷附調查證據聲請狀上,將自家住址陳報為證人張子昌之傳訊地址(見原審卷第18頁),嗣經原審去電被告詢問證人張子昌之住址為何時,被告並回覆稱:「因證人張子昌現在還常常來找我,我可以轉交給他」等語,經書記官要求提供證人張子昌之年籍時,被告稱:「他現在剛好來我家」,故請書記官直接與證人張子昌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證人張子昌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證言憑信性甚低,其所為上揭證述內容,顯係臨訟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續約時證人張子昌有再告知房仲人員該處不可通行或站立;告訴人還將茶几移動,拖過來在茶几上書寫契約,足見告訴人早已知悉該處不能載重且有相當危險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從現場照片顯示木板破裂之洞甚大,應係受重力打擊下所造成破裂痕跡,而非因人站在上面不慎跌入而破裂的痕跡;另縱認告訴人並非以大瓦斯桶敲打致被帶入地下室,惟依理倘告訴人係放輕力道踩踏試驗,該處地板應會慢慢龜裂,不致瞬間倒塌,足見告訴人係以極大力道於其上跳躍,該處地板始會瞬間倒塌發生結果,則告訴人於本件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案發後現場照片,破裂之塑膠地板、木條質地均甚為輕薄(見偵查卷第17頁右下方照片),而告訴人身高達170 幾公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且告訴人體型亦屬壯碩,則告訴人一腳踩上去後開始墜落,而後卡在木條結構中,並未墜落至地面,造成該處木條結構折損,核與常情亦不悖,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蒲秋嫻於原審固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不願意會同他們去看該房屋地下室,並說正大補習班要來跟她買,她不賣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早已交付其所有上開房屋之鑰匙予證人蒲秋嫻,且當時亦未要求證人蒲秋嫻或其所屬經紀公司返還鑰匙,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覺得我鑰匙已經交給他們了,他們就可以全權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前縱曾稱房屋不賣了云云,惟其尚無立即與宏祥經紀公司解除或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真意,更遑論其已明確將此意思表達予告訴人及證人蒲秋嫻知悉,是本件告訴人及證人蒲秋嫻於案發時仍具有進入上開房屋之權限,告訴人於證人蒲秋嫻留在被告住處門前與被告商談時,自行進入房屋內,尚難認係違法侵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附此敘明。 (七)末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身為上開房屋之屋主,主觀上明知該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自應負有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及明確告知仲介或看屋人員之義務,以防止他人不慎墜落,致生傷害之結果,如未盡力防止此傷害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產生如積極作為所生之傷害結果,而被告迄至案發時止,從未明確告知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上開房屋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及踏行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託售期間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於該處僅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和茶几,然3 物品間擺放間距甚大,被告亦未拉繩使他人無從進入該空間,或作適當之警告標誌警示他人勿踩入此塊區域,自難認被告已盡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之防免義務甚明。本件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入屋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因踩地下室入口塑膠地板致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害結果,足見被告並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自應論以不作為犯。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將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模擬試驗事發經過,以鑑定告訴人是否係以大瓦斯桶敲打地板致被帶入地下室,或以極大力道於其上跳躍,始發生瞬間倒塌結果等事實;對被告、告訴人、證人蒲秋嫻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及傳喚證人張子昌到庭,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於本件並未有過失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明知其所有上開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自應負有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及明確告知仲介或看屋人員之義務,以防止他人不慎墜落,致生傷害之結果,詎被告迄至案發時止,從未明確告知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上開房屋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及踏行等情,且未盡力防止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入屋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因踩地下室入口塑膠地板致墜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是本院認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又證人張子昌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且證人張子昌於原審亦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告訴人、證人蒲秋嫻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云云,惟本院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認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2 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告訴人、證人蒲秋嫻等人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馬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疏未告知其所有託售之房屋原地下室入口處,雖經封蓋,仍不可載重及踏行,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入屋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不慎跌落而受有身體傷害,傷勢不輕,被告過失程度自屬重大;且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仍辯稱係告訴人持重物撞擊該處才會掉落云云,堪認其犯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雖無工作,惟名下擁有上開房屋及其住處房屋之產權,3 個女兒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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