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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王聰明謝靜慧梁宏哲

  • 被告
    姜畯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畯傑 許志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畯傑、許志成先前分別為告訴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紙管廠捲管課課長、送貨司機。告訴人公司之造紙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產品除對外銷售外,部分運至緊鄰之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紙管廠作為生產紙管之原料,作業流程為造紙廠人員將產品裝貨櫃後,由被告許志成載運送至紙管廠,再由被告姜畯傑負責產品入庫及後續領用程序。被告姜畯傑於民國98年間升職後,因未能達主管要求,致薪資不升反降,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許志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起至10月止,利用執行職務時,由被告許志 成將產品載運送至紙管廠,未實際將產品卸貨,被告姜畯傑則協助佯裝入庫,隨即由被告許志成將貨品運送至他處變賣得款後平分,接續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紙捲,於98年4 月至12月期間,共約盜賣9車,於99年1月至10月期間,共約盜賣19車,每車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約1052萬5千元之損失。另被告姜畯傑為掩飾其上 開犯行,明知料號為2A-395-101,數量為1229公斤之紙捲已外流,並未入庫、領用,仍於99年9月6日將該批紙捲不實入庫紀錄登錄於其業務上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並於99年9月10 日將不實領用紀錄登錄於其業務上所使用之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錦美公司,因認被告姜畯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許志成涉犯同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之業務副總黃玉銓、紙管廠業務課長葉峻孝、業務副理夏文明之證述,及被告許志成與夏文明談話之錄音譯文與勘驗紀錄、在北二高大甲收費站所拍到之外流紙捲照片、被告姜畯傑所控管之調撥單資材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之不實入庫及領用紀錄、被告許志成所駕駛貨車GPS紀錄等,為其論據 。 五、被告姜畯傑、許志成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姜畯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有時候是小姐領料,以其帳號登入電腦,都會變成其名義。錄音譯文中說紙是賣給正光隆公司,是黃玉銓跟伊說的,那時葉峻孝來找伊喝酒,伊是在喝酒的情況下說的,紙捲上之料號及公斤數之資料,正常是以電腦列印,但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照片中紙捲上的資料是用手寫的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除了伊會用QOO的電腦代 號外,品管小姐也會用QOO的代號,且告訴人提出的照片中 料號及重量是手寫的,正常告訴人公司的標示單不一樣,況且領料是倉管小姐在做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黃玉銓及葉峻孝所說的伊自白內容,伊完全沒有說過,伊從來沒有干涉到調撥點貨,只有負責叫貨,入庫點貨是小姐在做的工作,且一直以來現場電腦都是登載伊權限供現場入庫,品管小姐有時候為了方便,會在其電腦使用入庫的動作,因為如果登出再登入她們的權限的話,還要再下線登入伊權限,她們往往嫌麻煩,會直接在伊電腦領料,省略登入再登出的動作,長久以來都是這麼做的等語。被告許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與夏文明間的錄音譯文,是夏文明要伊這樣講的等語;於原審辯稱:因為夏文明是伊長官,其是屬下,是夏文明要伊配合他這樣講,不然伊工作不保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夏文明叫伊這樣說的,他是伊上級長官,伊沒有這樣講會工作不保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提出99年9月6日之外流紙捲照片1張,及數量1229公 斤之調撥單紀錄1紙,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告訴人公司生產的紙捲,上面所記載的規格及重量是用電腦打好,列印出來貼到紙的外表,再打PE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黃玉銓於原審結證屬實,然告訴人公司所提供99年9月6日在國道三號大甲收費站所拍到之貨車載運外流紙捲照片1張,該照片所示紙捲,係用麥克筆寫上種類及重 量(1229kg),與告訴人公司慣用之電腦列印標示規格之方式,顯然不同。自該紙捲上所載之文字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與證人黃玉銓所述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紙捲,關於標示記載方式有別,尚難證明該照片中之紙捲係由告訴人公司所生產。況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向天祥公司函查上開照片所示載運紙捲之該公司所屬710-KN號貨車,於99年9月5日至12日之行車路線,亦經天祥公司函復,該車99年9月間行駛路線均在 雲林至高雄間,並無行使經過位於台中之大甲收費站。是告訴人主張該照片係99年9月上旬所拍攝,即與事實不符,且 無法證明該照片所示紙捲,即係告訴人所提出99年9月6日調撥單紀錄所指紙捲(批號000000000之料號、2A-395-101, 數量1229公斤),既存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自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二)告訴人公司調撥單資材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中,被告姜畯傑個人電腦代碼QOO,為公司同仁共用,其紙捲入庫及現場 電腦領料列印資料,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告訴人公司紙管廠紙捲入庫及現場領料,因為捲管課長姜畯傑工作比較忙,且有時候是半夜才入庫,品管小姐等其他同事,不必徵得姜畯傑同意,均會直接使用被告姜畯傑之QOO 電腦代碼登錄於調撥單資材管理系統電腦或代簽調撥單,也沒有清點確認調撥單上的數量等情,另現場電腦領料的過程中也不用簽收任何單據,業經接任被告姜畯傑擔任捲管課長之謝育宏,與負責每日清點及領料、檢驗等業務之品管人員許卉嫻,及負責進料盤點等業務之品管兼倉儲人員張詩惠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確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該電腦代碼QOO 雖係被告姜畯傑個人之代碼,但得以使用該代碼之人,非僅被告姜畯傑一人,實際上為公司同仁業務上所共用,亦不能作為被告姜畯傑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許志成所駕駛貨車GPS紀錄,屬間接臆測,不得作為補 強證據: 告訴人公司另以被告許志成所駕駛貨車GPS衛星定位紀錄, 有多次異常停留在正光隆公司廠址附近,用以佐證被告許志成盜賣告訴人公司紙捲與正光隆公司云云。惟偵查中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正光隆公司之負責人劉銘翔,及該公司負責機密文件銷燬業務之人員陳光輝,均一致證稱從來沒買過或回收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紙捲等情,尚不能徒憑被告許志成所駕駛貨車GPS紀錄,曾有多次異常停留在正光隆公司廠 址此一間接事證,遽推斷被告有盜賣紙捲予正光隆公司之事實。況被告許志成於本院辯稱其岳母娘家住在附近,正光隆公司廠區附近比較好停車等私人事由,亦非全然無可能,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執為被告許志成有載運紙捲盜賣予正光隆公司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黃玉銓、葉峻孝2人證稱被告姜畯傑於審判外之自白, 不足採信: 1.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他人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係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課長葉峻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姜畯傑承認和許志成一起盜賣公司紙捲給正光隆公司云云。惟被告姜畯傑於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其與證人葉峻孝談話時有自白盜賣公司紙捲等情,然觀諸證人葉峻孝坦承其找被告姜畯傑談話時,並未錄音錄影,隔日其再口述轉載成談話紀錄等情,參以談話當時證人葉峻孝為被告姜畯傑之長官,依告訴人公司指示進行內部調查,竟未能提出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方式蒐集佐證為憑,其單面證述並無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能徒憑證人葉峻孝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姜畯傑有於審判外之自白。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黃玉銓雖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葉峻孝有告以其找被告姜畯傑談話時,被告姜畯傑有承認盜賣公司紙捲云云,然葉峻孝找被告姜畯傑談話時,證人黃玉銓並未在場見聞,僅係事後間接聽葉峻孝轉述之傳聞,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姜畯傑之證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姜畯傑業於審判外之自白。 (五)證人夏文明證述被告許志成於審判外自白,其任意性存疑,且無補強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夏文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找被告許志成談話時,一開始被告許志成不承認,第二天被告許志成就明確承認其有聽被告姜畯傑指示,一起盜賣公司紙捲給正光隆公司等語,夏文明並將談話內容其以手機錄音,再做成談話錄音譯文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為憑,並經勘驗屬實,有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雖被告許志成於偵審中辯稱:伊擔心沒有依長官夏文明說的照講,會工作不保云云,然亦不否認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僅辯稱上開審判外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姑不論被告許志成前開所辯其審判外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否屬實,然如前所述, 本件除被告許志成上開審判外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仍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六)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盜賣共28車紙捲,及被告姜畯傑不實 登載數量為1229公斤之入庫及領用電腦資料,均欠缺補強證據佐證: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本件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其中所提出99年9月6日之外流紙捲照片1張,及該日數量1229公斤之調撥單紀錄1紙,經比對紙捲標示之手寫方式,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紙捲採列印記載方式,顯然不同,再函查核對載運貨車之行車路線查證,地點亦與事實不符;另調撥單資材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中,被告姜畯傑個人QOO之電腦代碼,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公司相關 人員到庭結證說明,亦確定實際上係由公司同仁一起共用無從區別,不能作為被告姜畯傑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補強證據。又被告許志成所駕駛貨車GPS紀錄曾多次停留於 正光隆公司廠區附近,僅屬間接空泛之臆測推論,不得作為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載運盜賣侵占之補強證據,前已詳敘。至證人黃玉銓證詞僅為轉述傳聞;葉峻孝之證詞亦無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能徒憑證人葉峻孝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姜畯傑已為審判外之自白。而證人夏文明證詞、錄音譯文及勘驗紀錄,僅能證明告許志成有審判外自白,然本質上仍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並非補強證據。姑不論被告許志成前開所辯其審判外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否屬實,既已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仍不得執此單一共犯自白,作為被告2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夏文明到庭,以證明被告許志成於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向夏文明承認盜賣紙捲予正光隆公司,另聲請告訴人公司貨車司機饒顯貴證明告訴人公司貨車司機之正常運送路線,然證人夏文明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證述明確,貨車司機饒顯貴則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待證事實縱予調查,與被告不成立犯罪並無因果關聯,均無贅為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經查證或與事實不符,或僅屬間接臆測,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不能全然排除其他可能。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補強制證據,至被告許志成之審判外唯一自白,其任意性仍存有合理可疑,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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