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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 當事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葉正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松峯 自訴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吳文琳 律師 被   告 葉正元 選任辯護人 余若凡 律師 謝昆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 更( 一) 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元為外商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及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佳士得)副主席,負責經營國際藝術品拍賣長達數十年,對於交易物品之來源,較通常人更有注意及判斷能力,明知案外人許宗煒委託拍賣之法國畫家畢費(Bernard Buffet)西元1977年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 la citrouille II" 下稱系爭畫作),並無真跡證明,即可能屬來源不明之物,對系爭畫作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竟受許宗煒委託,於民國(下同)96年間,至許宗煒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辦公室,接洽委託Christie's Inc擬於97年5月7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Plaza拍賣系爭畫作事宜。被告旋即指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香港佳士得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人員至上開許宗煒辦公室收受及運送系爭畫作至紐約。自訴人獲悉系爭畫作即將拍賣,於97年4月21日委 託律師檢附莫理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 Garnier)出售系 爭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證明,證明自訴人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要求Christie's Inc撤銷拍賣。Christie'sInc 認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確有爭議,乃予以撤拍,並由被告葉正元負責之香港佳士得於97年7月18日委託外部律師書面通 知自訴代理人,承諾未取得法院文件證明何人為合法所有權人前,不會釋出該畫作。嗣後自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於97年9月4日發函通知Christie'sInc.,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具體指明許宗煒侵占系爭畫作之認定,要求Christie's Inc.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然 被告於98年8月間主動與許宗煒再度接洽系爭畫作之拍賣, 並指示臺灣分公司準備委任契約書交付許宗煒於98年9月14 日簽署再度上賣。後Christie's Inc.於98年11月4日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以美金86,500元賤價出售系爭畫作後,被告通知許宗煒上開拍賣結果,並指示Christie's Inc.員工, 將款項匯回至許宗煒指定之台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及搬運贓物等罪 嫌,爰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貳、程序部分: 本件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後,自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自訴事實,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係自96年間從案外人許宗煒位於臺北市大南路之辦公室收受系爭畫作,並運送至美國紐約開始,到98年11月4日拍賣日後,再將系爭畫作拍 定款項匯回許宗煒的臺灣帳戶內,而自訴被告涉犯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條第2項搬運、牙保贓物罪嫌。而被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自訴人擴張犯罪事實後之頭尾地係在本國領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人證:證人許宗煒、王鳳蘭於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自字第1號贓物案件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翁曉惠於本院 100年上易字第2770號贓物案件中之供述。 ㈡書證:自訴代理人於97年4月21日發函臺灣分公司經理翁 曉惠之函文(自證2)、臺灣分公司翁曉惠於97年4月25日、97年5月6日函覆自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自證9)、香 港佳士得公司委由外部律師Adela Wong於97年7月18日通 知自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自證3、證11)、自訴代理人 於97年9月4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發予Christie's Inc之函文(自證4)、案外人許宗 煒與自訴人代表人於88年1月8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暨畫作明細表(證18)。 ㈢法院審判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本院97抗字第1127號裁定、100年上易字第2770號刑 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被告在原法院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贓物罪嫌之犯意,辯稱:許宗煒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有三幅畫要送拍,我到許宗煒台北的家中看過之後提出預估價,三方面同意我請臺北辦公室(即臺灣分公司)直接聯絡許宗煒,所有的合約是從美國紐約直接傳真或是電子郵件到臺北辦公室印出來,交給許宗煒簽名同意,由臺北辦公室安排取件把畫運到美國紐約,拍賣目錄出來以後,臺北辦公室收到自訴人電話稱這張畫屬於他們所有,臺北辦公室跟我聯絡,佳士得的處理模式是如果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就馬上撤拍,撤拍後過了幾個月許宗煒打電話給我說法院判決自訴人被駁回,問我說畫要寄回來還他,還是繼續拍賣?我也跟臺北辦公室確認法院駁回自訴人這個事實,許宗煒決定還是送拍,故在98年11月第二次在紐約拍賣,我中間都沒有回來臺灣,只有第一次在他們家看畫,之後都沒有跟許宗煒碰面。拍賣完收到價金後直接從紐約匯款到客人銀行帳戶,關於匯款的部分不是我的職責,是紐約辦公室在處理的,我當時人在香港,佳士得公司已經盡所有可能性來確定系爭畫作沒有爭議性云云。 經查: ㈠被告葉正元行為時任外商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及香港佳士得副主席,接受案外人許宗煒對於系爭畫作之委託拍賣,因擬於97年5月7日由Christie's Inc.在美國紐約 RockefellerPlaza進行拍賣,被告因而指示臺灣分公司人員至上開許宗煒辦公室收受及運送系爭畫作至紐約;自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獲悉系爭畫作即將拍賣,於97年4 月21日委託律師檢附莫理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Garnier)出售系爭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證明,證明自訴人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要求Christie'sInc停止拍賣並告 知委託拍賣系爭畫作之當事人;經翁曉惠以Christie's Taiwan之總經理(GeneralManager)身分,認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確有爭議,分別於97年4月25日電子郵件覆自訴 代理人表示「本公司之當事人允許與他直接連絡,請電洽許宗煒」,於97年5月6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代理人,表明「經與本公司當事人,許宗煒討論,其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於97年7月18日被告所委任之年利達律師事務所 派遣在香港佳士得之法務人員AdelaWong以書面通知自訴 代理人,其上載明「我們未取得委託人及自訴人愛力根公司之和解或任一方提出法院文件證明何人為合法所有權人前,不會釋出該畫作」;嗣後自訴人於97年9月4日發函通知Christie's Inc.,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 字第13號裁定,要求Christie's Inc.返還系爭畫作予自 訴人;Christie's Inc.先後於97年9月5日及98年3月24日分別委由陽明法律事務所王鳳蘭律師出具兩電子郵件之法律見解,王律師並函覆該兩份裁定均未確認系爭畫作之所有權;Christie's Inc.於98年9月14日又與訴外人許宗煒簽署委任契約書,欲再次拍賣系爭畫作;其後該畫作於98年11月4日在紐約Rock efeller Plaza由Christie's Inc.經公開拍賣以美金8萬6,500元賣出等節,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亦均不予爭執(見原法院卷㈡第17至18頁);復有佳士得集團拍賣目錄節本(自證7、8)、拍賣公告(自證1)、和解契約書及愛 力根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5張(證18)、律師函(自證2)、翁曉惠寄發電子郵件(自證9)、Adela Wong電子郵件 (自證3)、Adela Wong為香港佳士得委託之外部律師證 明文件(證11)、自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自證4)、證人 王鳳蘭於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贓物案件中,於100年9月22日審理期日之具結證述(被證4)、委任契約書、拍 賣資料(自證5)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4頁、原法院卷㈠第138至143頁、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5至9頁、第29至30頁、第10頁、原法院卷㈠第91頁、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12至18頁、 原法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68 至71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 、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 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 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或牙保贓物罪嫌,均非屬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就被告葉正元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該當犯罪,容後述),本屬不罰之行為,先予陳明。 ㈢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6年間受案外人許宗煒之委託,前 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辦公室受理系爭畫作收受及搬運事宜,因許宗煒未提供系爭畫作之真跡證明,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固提出證人許宗煒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號贓物案件100年8月4日審 判筆錄為證。被告雖供承96年間確有至許宗煒上開辦公室就系爭畫作為鑑價事宜,但否認就系爭畫作有何贓物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並供稱:Christie's Inc.受理拍賣畫 作,通常不需要真跡證明,只有夏格爾、雷諾瓦二位畫家畫作會需要真跡證明,畢費的畫不需要真跡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而證人許宗煒於同一庭期則具結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畫作之來源係來自於自訴人所交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7頁)。衡諸常情,縱然許宗煒並無提供系爭畫作之真跡證明屬實,然審酌在公開拍賣會場之畫作,若係年代久遠之作品(特別是真跡),委託人未必能提出真跡證明或是來源證明之情形,屢見不鮮,甚至因為持有者沒有真跡證明,必須先為真跡鑑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更何況本件Christie's Inc.受理系爭畫作之拍 賣事宜,並沒有發生是否為真跡或假畫之爭議,實難僅因委託人許宗煒沒有提供真跡證明,而遽予推定被告就許宗煒委託拍賣之系爭畫作有何贓物之認識。況且在96年間,自訴人與許宗煒間尚無就系爭畫作有任何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此部分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畫作有何贓物之認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查,系爭畫作運送至美國紐約後,原擬於97年5月7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拍賣,因自訴人於97年4月21日檢附莫里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 Garnier)出售上開 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證明要求佳士得停止拍賣,翁曉惠於97年5月6日通知自訴代理人撤銷拍賣(即附表編號2、4、5事實)。嗣後自訴代理人於97年9月4日通知翁曉 惠,並副知Chirstie's Inc.之董事長等人(無被告), 隨函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要求渠等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等情(附表編號7事實),而 指稱被告已知悉系爭畫作係由許宗煒所侵占,且許宗煒並非合法拍賣權人云云,固然提出附表編號7之電子郵件為 證。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中僅記載:「....足認『有南瓜的靜物』油畫至少應於90年以前離自訴人之占有甚明,則被告許宗煒於88年1月8日或90年間,應認侵占該脫離自訴人占有之油畫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見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即前審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未認定許宗煒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且該裁定係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其後,自訴人曾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即無所有權歸屬之既判力,且自訴人本身未認同裁定之結果而提起抗告,又豈能僅執該裁定而指稱該裁定已具體指明系爭畫作遭許宗煒侵占?再查,附表編號7之電子郵件並未同時寄給被 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並沒有看過這封信或是裁定,當時許宗煒有打電話告訴我這個爭議已經被法院駁回,說這個畫是要運回給他還是要繼續上拍,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台北辦公室還是香港辦公室確認過有駁回這件事,我才跟許宗煒電話聯絡,許宗煒先生說要送拍,所以才決定98年11月再拍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5頁)。核與證人許宗煒具結證稱:那時我接到士林地院裁定,裁定是說時限過了,我問過律師應該沒有事了,我就打長途電話給被告說,要嘛就返還畫作,要嘛就上拍,這個裁定是我跟被告說的,佳士得公司有沒有收到裁定我不知道,他們應該會去求證我的說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諮詢之後,被告接受我的決定就上拍,因為原來合約也還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反面)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即提供 Christie'sInc.法律意見之律師王鳳蘭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贓物案件中具結證稱:在西元2008年9月5日針對佳士得集團給我們看士林地院裁定,我們提供的法律意見是這個裁定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也未認定民事所有權歸屬,所以我們說如果單純只是依照裁定返還畫作給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是不足夠的。於2009年3月24日 時,佳士得集團再給我們高院抗告駁回刑事裁定,提出一次法律意見,我們的答案是跟原來2008年一樣,因為高院裁定是肯定地院裁定,我們法律上認定還不足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正反面)。更何況, Christie's Inc.於拍賣系爭畫作前,業已得到許宗煒再 次保證,其確實有權委託Christie's Inc.拍賣系爭畫作 ,此亦有Christie'sInc.資深副總裁兼資深專員Sharon Kim代表,與許宗煒於98年9月14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16條,及經美國紐約州州務處公證及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SharonKim之證詞可資參照(見原法院前審卷第 68至71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Christie's Inc. 已盡所有可能性來確定系爭畫作沒有爭議性後,始於98年11月4日在紐約拍賣系爭畫作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辯稱:只有第一次拍賣前在許宗煒家中看畫後,在第二次紐約拍賣前,中間都沒有回來臺灣,也沒有跟許宗煒碰面云云,固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1至 172頁)不相契合;然被告另有美國護照,且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顯示98年8月29日之後均在國內,別無其他入出境 紀錄,顯然亦與被告長期在香港或紐約工作之事實不符。且證人許宗煒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贓物案件中具結證稱:委任契約書(附表編號9)是臺北辦 事處(即臺灣分公司)寄過來的。(問:你接洽的都是葉先生?)還有一位小姐,但不是翁曉惠,是另一個辦事員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得見第二次拍賣前與許宗煒當面接洽簽約之人並非被告,故自訴人以入出境資料認定被告人在台灣與許宗煒接洽第二次拍賣事宜乙節,並不足採。至於,自訴人雖以翁曉惠在本院 100年上易字第2770號贓物案件於102年2月19日審判程序 中之供述(證20),認定翁曉惠係受被告指示提供買賣契約交由許宗煒簽署云云。然查,該次庭期審判長係就翁曉惠於97年4月24日函覆自訴代理人一事詢問翁曉惠,翁曉 惠答稱係受香港公司葉正元主席之指示為之等語(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證人翁曉惠實未就許宗煒在第二次 拍賣前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一事供述與本案被告有何相關,自訴人曲解翁曉惠該次庭期之供述內容,亦難採信。是於98年11月4日紐約拍賣系爭畫作時,被告人在國外,依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畫作確有贓物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自難以牙保贓物罪嫌相繩。 ㈥自訴人擴張自訴事實另指稱:被告通知許宗煒二次拍賣結果,並指示Christie's Inc.之員工,將款項匯回至許宗 煒指定之台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搬運」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但將贓款「匯款」之行為,並非「搬移運送」之作為,若有變賣贓物得款之情形,亦應屬牙保贓物之後行為,不另行論罪。故自訴代理人認匯款為「搬運」贓物之犯行,已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查,被告對於系爭畫作並無贓物之認識,業如前述;再依證人許宗煒供證:聯絡拍賣結果之人為臺北辦公室(即臺灣分公司)之職員,我有財務人員在辦付款的事情,我的會計會給他帳戶,那次不知道是臺灣還是香港的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可知,拍賣後聯絡價款之事並非被告親為。且衡諸常情,Christie's Inc.每年處理拍賣項目眾多 ,委託人分佈全球各地,就拍賣價款之處置理當分層負責,而非每筆拍得款項皆由時任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及香港佳士得副主席之被告親自處理;本件就拍賣所得價款處理事宜,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指示為之,自無從課被告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自訴人另聲請傳喚會計李靜美為證人,本院觀諸其待證事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另查,自訴人係遲至99年3月30日始對許宗煒等人,就系 爭畫作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後,於 100年7月13日之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係由許宗煒無權處分而應賠償自訴人,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固有上 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證3 、第166至167頁證22)。然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終局判決係作成於98年11月4日拍賣之 後,則僅依據上開民事裁判自不足證明被告或Christie'sInc.,於系爭畫作拍賣時,有何知悉畫作疑為贓物之可能,從而,上開民事判決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自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製作人雷雯華法官,以證明當初作成該裁定之真意;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之結論及理由,均已詳細記載於該裁定之中,本院因認無傳喚雷雯華法官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牙保贓物或搬運贓物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或搬運贓物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以:按贓物罪之行為人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再者,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取得之財物,但不以該財物本為有罪判決為限。只要該財產本犯符合財產罪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財產罪本犯所得之物即構成贓物,至於該財產本犯是否具有罪責,在所不問。又本件系爭畫作係許宗煒犯侵占遺失罪取得之財物,誠屬贓物無疑。系爭畫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87號民事裁判確定係上訴人所有,並判命許宗煒就其不法 委託Christie's Inc拍賣系爭畫作,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民事判決僅針對系爭所有權之歸屬所作之判決,無關乎侵占之認定,然該民事判決,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訴請案外人許宗煒賠償損失,而侵權行為之前提,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許宗煒於該民事訴訟,係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畫作,其於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抗辯,均與上訴人自訴許宗煒侵占遺失物之刑事訴訟之抗辯如出一轍。亦即許宗煒抗辯伊基於和解契約取得系爭畫作。而民事法院認定該和解契約之附件並無該畫作,且許宗煒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同意許宗煒占有系爭畫作之證據,因而認定許宗煒不法占有系爭畫作,且無權處分系爭畫作,此與前揭刑事裁定認定許宗煒有侵占罪嫌之理由,完全相同;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87號民事裁定載明,足堪證明。由此足徵前揭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裁判,就訴外人許宗煒是否侵占系爭畫作,已為實質之認定云云。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係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畫作有何贓物之認識;又自訴人係遲至99年3月30日始對許宗煒等人,就系爭畫作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嗣雖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後,於100年7月 13日之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係由許宗煒無權處分而應賠償自訴人,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8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然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並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終局判決係作成於98年11月4日 拍賣之後,依據上開民事裁判自不足證明被告或Christie'sInc.,於系爭畫作拍賣時,有何知悉畫作疑為贓物之可能,從而,上開民事判決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自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葉正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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