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錳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錳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錳泓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之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8日向良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勝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仲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9996元,約定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5833元,分12期給付,並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待鍾錳泓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鍾錳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良勝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鍾錳泓。詎鍾錳泓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繳納前2 期分期款後,隨即於101 年12月31日前某日某時,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之某機車行,迄未再依約繳納剩餘分期款,致仲信公司催討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仲信公司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與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錳泓固坦承有於101 年9 月18日向良勝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仲信公司貸款6 萬9996元,期間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每月應償還5833元,被告僅繳納前2 期分期款後,即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將該部機車售予他人,且迄未再繳納剩餘分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困難才將該機車賣掉,我不知道沒有繳納完分期付款不能將機車賣掉,在機車行(即良勝公司)簽約時老闆也沒有告知我分期付款期間不能將機車賣掉,我以為101 年9 月18日機車行已將該機車過戶予我,我有權可以轉賣給他人,我並非存心詐騙而故意不繳納分期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8日向良勝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仲信公司貸款6 萬9996元,約定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5833元,分12期給付,良勝公司並於同日新領牌照時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繳納前2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未依約繳納剩餘分期款,且於101 年12月31日前某日某時,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之某機車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102 年簡字第435 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李登翔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另據證人楊良樹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5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且有該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 ㈡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係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待被告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該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被告既親自到場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人,即應按契約內容負其義務,包括給付分期款項,不得將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之該部機車任意遷移、轉讓。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繳納前2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未依約繳納剩餘分期款,迄告訴人催收款項時,亦未付款,且已將上開機車轉售而轉讓所有權予他人,被告違約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尚不足以充分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工地做水電臨時工,如果工程比較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3 萬元,家裡有人去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因為我父母都沒工作,我太太是大陸人,還沒拿到身分證,小孩剛出生,之前有嘗試每個月存3 千元或5 千元,目前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足見被告平日於工地做水電臨時工維持生計,每月最多只能儲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目前無存款,惟被告所購買之該部機車總價8 萬1000元,頭期款1 萬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良樹、李登翔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又依被告簽訂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向仲信公司貸款6 萬9996元,每月尚須還款5833元,依被告每月收入及經濟能力,自始即無支付購買該部機車價款之能力,足證被告於購車之際並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車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上班以二手機車代步,我買該部新機車是要讓家裡人騎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被告資力不豐,已無能力按約繳付該部新機車之分期款項,且被告平日亦以二手機車代步,豈有再另添購新機車騎用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購入該部機車之初無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另細繹本件交易過程,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既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部機車,僅繳納前2 期分期款後,嗣後分期款均分毫未付,旋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將該部機車售予他人等情,業如前述,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機車賣給機車店,我賣了5 萬3000元,我拿到錢後沒有還給融資公司(即仲信公司),因為我爸欠賭債,我把錢交給我爸還賭債,我賣機車目的是要幫我爸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又可佐證被告為得款而處分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機車之事實,足徵被告轉售該部機車後,亦未將得款用以給付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款項,堪認被告不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沒有繳納完分期付款不能將機車賣掉,在機車行(即良勝公司)簽約時老闆也沒有告知我分期付款期間不能將機車賣掉云云,惟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約定於全部價款未清償前不得將標的物出賣,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良勝公司車行老闆楊良樹於簽約時有告知被告價款未清償前不得轉售標的物,然被告平日於工地做水電臨時工維持生計,資力不豐,於購車之際並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車款,業如前述,竟仍執意購買總價高達8 萬1000元之該部機車,且僅繳納前2 期分期款後,即將該部機車轉售予他人以償還其父所積欠之賭資,亦未將得款用以給付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猶向仲信公司融資款項,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二罪之公訴事實具同一性。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該部機車,....嗣於繳交第2 期款項後,並自101 年9 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已....」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惟依上說明,其基本事實同一,具公訴事實同一性,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上開二罪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就詐欺取財事實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圖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為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而逕判決被告侵占部分無罪,其適用法律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未能坦承犯行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