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仲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仲宏(原名高大峰)係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至7樓)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高誠龍次子,為高 峰公司總經理,於民國81年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另行成立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大峰百貨為名,經營百貨量販業務,被告並擔任財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審同案被告高誠龍則出資為財洋公司股東;被告及其父親即原審同案被告高誠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確定)明知高峰、財洋公司自90年起即業績欠佳,連年虧損,至92年SARS期間,財務狀況益形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7月、10月起向「十全水產行 」負責人即告訴人謝秀談、「喬悅音響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蔡品宏分別詐購水產、雜貨及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使告訴人謝秀談、蔡品宏陷於錯誤,告訴人謝秀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鰻切片、生小管、泡魷魚等海鮮食品予高峰、財洋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7,666元,而高峰、財洋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進貨當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236萬9,072元之支票與告訴人謝秀談;告訴人蔡品宏於附表2所示之出貨日 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臺數之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予高峰公司,金額共648萬9,000元,高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予告訴人蔡品宏;嗣高峰公司 於92年11月26日無預警歇業,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謝秀談及蔡品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高誠龍(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仲宏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秀談、蔡品宏之指訴、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向告訴人謝秀談進貨之生鮮商品驗收單36紙、收據32紙、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高峰公司 向喬悅音響企業社購貨之訂貨單10紙、高峰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函、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據。訊據被告高仲宏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高峰、財洋公司於92年10 月底前,雖因負債出現資金缺口,然公司仍正常營運、 資金調度尚屬靈活,並正常付款予包括告訴人謝秀談在內之供貨商,對於公司於92年11月26日突然跳票也很驚訝,為明瞭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其才會在92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要求查閱財務報表及帳冊,但未獲回覆,其不知道有資金缺口的問題,其一直相信高峰公司能夠永續經營,高峰公司沒有對喬悅音響企業社施以任何的詐術,而告訴人蔡品宏於原審也證稱因金嗓公司牽線、確認高峰公司債信,所以才會與高峰公司簽約,並提到金嗓提供與高峰百貨合作案的企劃書、陪同拜訪簽約、出貨、傳真建物謄本及鑑價等,其沒有指定供貨廠商,且高峰公司於交易前後沒有任何言詞、文件涉及高峰公司財務業績、雙方合作前景等資訊之傳遞給喬悅音響企業社,其否認起訴犯罪事實等語(104年10月 27日本院審判筆錄,10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㈡第70頁)。五、關於高峰公司、財洋公司向十全水產行訂貨,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部分: ㈠十全水產行負責人即告訴人謝秀談於警詢指稱:高峰、財洋公司自91年初起向十全水產行訂購水產及雜貨等物品,均有如期付款,高峰公司交付之92年7、8月份貨款支票3紙因遭 搶,高峰公司即補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3紙,高峰、 財洋公司同時於92年11月26日退票繼而倒閉,在宣布倒閉前並無異常進貨情形(9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 4488號卷㈠第7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指稱:其與高峰、 財洋公司之水產交易為長期性供給契約,90年間就開始供應水產品予高峰、財洋公司,供給契約1年簽1次,之前的貨款均有付清,其供貨至92年11月25日止,高峰公司補開之支票發票日均在92年11月26日退票之後,顯係故意要倒帳(94年7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45頁、第346頁),於 原審證稱:其與高峰、財洋公司往來之慣例,均係以出貨後45日為付款日之支票付貨款,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3紙, 係其告知高峰公司採購人員原交付之支票遺失,高峰公司會計乃重新開票,叫伊不用辦掛失。其遺失之高峰公司之支票,若循掛失程序,約93年始得獲付款。附表一編號3高峰公 司支票之發票日仍在平常約定付款日期45日內,附表一編號4 財洋公司之支票發票日亦係於約定應付款期限內。高峰公司人員叫其不要辦支票掛失,重開之支票付款日又接近退票日期,故認高峰公司有意詐欺等語(96年10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㈡依告訴人謝秀談上揭證述,可徵高峰、財洋公司與十全水產行於91年間即有交易行為,高峰、財洋公司並均正常付款,十全水產行方同意以每年換約1次之方式,持續供貨予高峰 、財洋公司。而高峰、財洋公司係於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並於92年12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 年3月16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延平分行96年6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92頁、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㈡第1頁 )。惟依卷附高峰、財洋公司簽發予證人謝秀談之92年7月 至10 月貨款支票、生鮮商品驗收單、收據等件觀之(同前 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87頁),高峰公司於92年7 月份向十全水產行進貨貨款71萬4221元、92年8月份 進貨貨款73萬4726元、92年10月份進貨貨款78萬7901元、92年11月份進貨貨款62萬5000元;財洋公司於92年10月份進貨貨款13 萬2224元、92年11月份進貨貨款17萬2858元,各月 進貨金額均相近,至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前,並無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足見高峰、財洋公司顯係依循前例持續向十全水產行進貨,並無於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前,蓄意大量採購進貨,繼而宣告倒閉,平白獲取貨品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謝秀談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高峰公司補開之支票3 紙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0日、12月31日,均於92年11月26 日高峰公司開始退票日期之後,而認被告詐欺云云,惟 高峰公司原簽發支付92年7、8月份之貨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 年9月30日、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4日,因謝秀談於92 年9月30日遭搶遺失,其於92年10月8日前往高峰公司 換票,由高峰公司會計於92年11月20日重新補開等,業據告訴人謝秀談於警詢、原審證述綦詳(9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8頁;96年10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㈠第159頁、第162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延後,並非高峰公司主動要求換票,且適足反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何以未於初始交付原貨款支票予告訴人謝秀談時,即將發票日延至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之後。告訴人謝秀談甚且自承:若高峰公司未重開新付款支票,其依掛失支票程序辦理,該等票款遲至93年始得獲付款(96年10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63頁),益見縱高峰公 司未重開新票,告訴人謝秀談原持有遺失之貨款支票於93年完成掛失程序後,仍未能免除遭退票之結果,高峰公司重開新票予告訴人謝秀談,反使告訴人謝秀談得早日取得債權證明俾對高峰、財洋公司於清理債務程序時主張權利(同前偵查卷㈠第33頁),是告訴人謝秀談所指高峰公司重新開支票即屬詐欺云云,顯屬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以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88年至90年簽證之財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0年度工作底稿節本(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卷㈠第2-1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3 頁,同前發查卷㈡第35頁至第47頁),認高峰、財洋公司於90年間業績欠佳,連年虧損。然查,依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財洋公司)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須視其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如無法繼續經營,則應改按清算價值對其資產及負債重新加以評價、分類,並據以重編第一階段財務報表。」(同前發查卷㈠第2-1頁、 第27頁),可徵會計師經評估財洋公司之資產負債比例後,惟並未排除該公司繼續經營之可能性,且未認為財洋公司須停止營業以解決財務問題。另高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起至92年10月底止,支票兌現正常,金額多逾百萬元以上(原審卷㈡全卷);又依告訴人謝秀談於警詢所稱:高峰公司、財洋公司自91年初開始向十全水產行訂購水產及雜貨等物品,均有如期付款(同前偵查卷㈠第7頁、第8頁),是知,高峰、財洋公司於92年10月底前,雖因負債出現資金缺口,然公司仍正常營運、資金調度尚屬靈活,並正常付款予包括告訴人謝秀談在內之供貨商,足見該等負債之情狀並未影響高峰、財洋公司之償付貨款能力,嗣雖無法籌足資金,致存款不足退票甚而遭拒絕往來,然就高峰、財洋公司與告訴人謝秀談間交易當時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始,即具有何施用詐術故為詐騙之犯行。 ㈤而且,高峰公司、財洋公司係由各該公司生鮮主管向十全水產行購買產品,並以傳真方式下訂單,此已據被告、告訴人謝秀談陳明在卷(100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㈠第61頁反面,高仲宏;9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頁,96年10月17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㈠第158頁,謝秀談),告訴人謝秀談並表示 :「(你有無與總經理高大峰接洽?)沒有。因為我們跟採購人員接洽」(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9頁),足見 告訴人謝秀談經營之十全水產行係基於與高峰公司、財洋公司間長期性供給契約關係而出貨給高峰公司、財洋公司,被告對告訴人謝秀談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謝秀談因陷於錯誤而供貨至明,嗣高峰公司、財洋公司雖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而未依約給付貨款,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六、關於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訂貨,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貨款部分: ㈠喬悅音響企業社為金嗓公司之南部代理商,高峰公司於92年10月13日與喬悅音響企業社洽談批購伴唱機事宜及簽立合約書,約定貨款以月結方式計算,由高峰公司開立票期60日之支票給付貨款,高峰公司於92年10月15日首次向喬悅音響企業社採購金嗓伴唱機,其於92年10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向喬悅音響企業社採購金嗓伴唱機之數量分別為100臺、10臺、30臺、100臺(後3項即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部分),每臺伴唱機之採購價格皆為2萬600元,並經高峰公司開立支票分別給付貨款206萬元、20萬6000元 、61萬8000元、206萬元,上開給付92年10月15日100臺伴唱機貨款之206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支票均遭退票,附表二編號 4至10所示伴唱機則未獲高峰公司開立支票或給付貨款,嗣高峰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並於同日歇業等情,業經喬悅音響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蔡品宏證述甚詳(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9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29頁、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 171頁、原審易緝卷㈤第2頁至第17頁),並有訂貨單、金嗓公司銷貨憑單、高峰公司商品驗收單、統一發票、超峰送貨單、高峰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高峰公司與廠商合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3月16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6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488 號卷㈠第2頁至第13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83頁至第278頁、 同前調偵卷第158頁至第174頁、第195頁、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150頁)。 ㈡被告雖辯稱依高峰公司請款流程,商品須經高峰公司驗收程序,將驗收單交付出貨廠商,再由廠商持驗收單向高峰公司請款,告訴人蔡品宏未能提出附表二所示伴唱機經高峰公司驗收之驗收單,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伴唱機係經高峰公司採購程序而為,與被告無關,前開採購是孫鵬凱個人行為。然查, ⑴告訴人蔡品宏證稱:喬悅音響企業社將伴唱機出貨至高峰公司之流程,係由孫鵬凱傳真經孫鵬凱簽名之訂貨單至喬悅音響企業社,確認無誤後,再由金嗓公司發貨至高峰公司指定之倉庫,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均經高峰公司人員簽收,其後金嗓公司會回傳其上載有各伴唱機機號之收貨單據(即銷貨憑單)予喬悅音響企業社,與92年10月15日之第一批伴唱機出貨予高峰公司之程序相同等語(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07頁、原審易緝卷㈤第2頁至第17頁);且依告訴人蔡品宏所提出92年10月15日出貨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貨之金嗓公司銷貨憑單、訂貨單、發票、超峰送貨單等件以觀(9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58頁至第194 頁),該等文件之記載方式均與92年10月15日出貨之相關文件並無二致,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伴唱機之訂貨 、出貨及驗收程序,均與被告自承係正常採購交易之92年10 月15日所示伴唱機訂貨、出貨、驗收程序相同,難認 係屬孫鵬凱個人私自採購而為。 ⑵告訴人蔡品宏雖僅於其92年10月15日出貨予高峰公司時取得高峰公司之驗收單,其餘各次出貨均未取得驗收單乙情,此已經告訴人蔡品宏證述在卷(原審易緝卷㈤第13頁),然高峰公司已就該公司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嗓伴唱機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付款支票,堪認縱告訴人蔡品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伴唱機之出貨,雖未能取得驗收單,仍能順利向高峰公司請款,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蔡品宏未取得驗收單,即認其出貨對象並非高峰公司。況且證人陳其鈞亦證稱:其有於金嗓公司銷貨憑單上簽名,即代表確有收受貨物,且經驗收無誤,附表二所示金嗓伴唱機之驗貨流程與公司一般驗貨流程並無不同等語(原審易緝卷㈤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有經證人陳其鈞簽收之上開金嗓公司銷貨憑單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7頁),又證人王永山亦證稱:卷附超峰送貨單即代表高峰公司有收受貨物(原審卷㈠第180頁),足證告訴人蔡品 宏確已將附表二所示伴唱機送至高峰公司,且經高峰公司點收無訛。 ⑶再依高峰公司客戶訂貨單所示(93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㈡第316頁至第332頁、同前調偵卷第68頁至第84頁),高峰公司於92年10月15日驗收100臺金嗓伴唱機及收取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金嗓伴唱機後,即將之陸續出售,出售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亦即上開依正常情形進貨之金嗓伴唱機,其銷貨之客戶訂貨單填單人均為陳其鈞,且除附表三編號16之客戶為「財洋」、編號6未記載以外,其餘客戶名稱 均記載為「孫鵬凱」,又銷貨金額,僅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銷貨金額79萬8000、38萬元部分,在客戶訂貨單上分別載為「現金748000,簽帳50000」、「現金370000,簽 帳10000」,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銷貨金額0000000記載為「已付清」,其餘均記載為「簽帳」,足見被告辯稱客戶名稱記載為孫鵬凱、付款方式為簽帳部分,係孫鵬凱私自採購云云,顯與卷存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⑷觀諸高峰公司(90)高總(六)字第311號通告(原審易 緝卷㈠第55頁),責任採購每筆5萬元以下授權各課級, 50萬元以上須由董事長核可,孫鵬凱為高峰公司採購課長,顯無法自行決定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採購行為。而證人即高峰公司採購部門主管吳柏宏證稱:其知悉金嗓伴唱機採購案,該採購案係被告直接指示採購,之後即由電器採購人員孫鵬凱提案,證人吳柏宏有在相關訂單上簽名,依正常採購流程,在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須經採購主管及總經理簽核,但本案金嗓伴唱機之採購為大宗物品採購之訂貨,除訂單外另有公文說明採購原因,亦即須以公文檢附整批訂單,並在公文上計算採購金額及負毛利,相關主管及總經理僅須在該張公文上簽名,無須於各張訂貨單上逐一簽名,其曾見過金嗓伴唱機採購之簽呈等語(原審卷㈠第173頁至第178頁、原審易緝卷㈣第54頁、第58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益見附表二所示伴唱機之採購須依高峰公司經營層級逐層呈報同意,確係經被告同意所為。 ⑸此外,告訴人蔡品宏另證稱:於高峰公司倒閉後,其曾與被告協商還款,過程中有提及高峰公司積欠喬悅音響企業社之貨款金額,被告亦知悉高峰公司所欠貨款金額,並承認高峰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臺數之伴唱機,未曾表示附表二所示伴唱機之採購係孫鵬凱私自所為等語(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07頁、原審易緝卷㈤第2頁至第17頁);上開證述內容核亦與證人吳柏宏於92年12月12日所擬喬悅(金嗓)債權建議處理方案之文件(原審卷㈠第272頁) 所載:「金嗓總債權共六百四十六萬元整」之金額,與附表二所示喬悅音響企業社交付給高峰公司之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的總貨款648萬9000元相近,另記載「此種借款由 前大峰總經理轉報對策,解決方法並回報錢莊解決解案」,而高峰公司董事長高誠龍於92年12月1日免職被告總經 理職務,被告原名高大峰,此有92年12月1日董事長宣示 文件可稽(同前調偵卷第125頁),堪認喬悅音響企業社 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出貨給高峰公司,且被告對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嗓伴唱機之經過、購買臺數及貨款金額,均知之甚詳。 ㈢又, ⑴附表二所示金嗓伴唱機之大批採購,大部分指定送貨地點為高峰公司五股店,貨到五股分店後即通知孫鵬凱,並由五股店驗收,驗收後由孫鵬凱直接找人來店結帳,將伴唱機帶走,五股店僅有做驗收動作,並未實際販賣附表二所示伴唱機,客戶訂貨單上有部分記載「簽帳」,且客戶訂貨單上有發票號碼,代表該項商品業經結帳,結帳之款項由五股店收銀員之收銀組長與孫鵬凱共同將收取之現金及帳目資料繳付財會部門,已據證人孫鵬凱、陳其鈞證述在卷(同前偵查卷㈡第391頁、第392頁,孫鵬凱;原審易緝卷㈤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陳其鈞),並有高峰公司客戶訂貨單可稽(93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㈡第316頁至第332頁、同前調偵卷第68頁至第84頁),審酌高峰公司客戶訂貨單上確載有發票號碼,客戶名稱除記載「孫鵬凱」外,亦有記載「財洋」,其上每臺伴唱機之售出價格,亦分別區分為1萬8000元、1萬8500元、1萬9000元、2萬3733元不等,而客戶訂貨單上除孫鵬凱、陳其鈞之簽名外,尚有高峰公司收銀人員賴細金、楊怡珊之簽名,可見附表二所示各項伴唱機確有出售,並經收銀檯結帳。再者,附表二所示伴唱機之送貨地點除高峰公司五股店外,尚包括高峰公司龜山B倉、林口店及 承德店,亦有上揭訂貨單及超峰送貨單可憑。顯見此訂貨、收貨、銷貨之過程並非孫鵬凱一人可獨力完成,亦非孫鵬凱、陳其鈞二人權限範圍可全部涵括,是附表二所示金嗓伴唱機之出售,確係高峰公司決策者所指示,高峰公司採購人員、五股店銷售人員、收銀單位及財會部門均依指示處理該等伴唱機之銷售。再者,高峰公司不許客戶賒帳,店長亦不能同意客戶賒帳,客戶若要賒帳須經總經理報請董事長同意,始得為之,亦經證人高清腦、證人即高峰公司財會部經理李晃雄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號卷三第82頁、第104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證人孫鵬凱、陳其鈞均分別證稱:「是總經理為了換現金,所以以我名字為領貨對象,即由我向公司訂貨;我們將貨變賣後也要向會計做繳帳的動作」(94年9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92頁,孫鵬凱)、「總經理高大峰交辦大批特定的採購…五股店在總公司樓下,因為他要合正常買賣程序…貨一到五股店時,採購人員就會通知要買的人來結帳,收進來的錢就由四樓的財會部門的人直接收走…因為要換現金,解決財務問題…大批採購的事情都是高大峰在做…」(96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40頁、第242頁,陳其鈞),是知高峰公司採購、驗收及出售附表二所示金嗓伴唱機乙事,確係由被告決定並指示高峰公司相關人員所為,且欲儘速將該等購得伴唱機出售,以取得公司週轉所需之資金。 ⑵證人吳柏宏、陳其鈞、陳泳丞均證稱高峰公司在92年SARS期間因賣場生意變差業績低落,並自92年6、7月間起開始減半發放員工薪資,在公司倒閉前3、4個月,公司情況已經很危急,大批採購專案之目的係為取得現金救公司,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當時公司已經快不行了、快要倒了等語(96年10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102年10月15日曆審審判筆錄,原審易緝卷㈣第58頁 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吳柏宏;96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40頁,102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易緝卷㈤第26頁正反面,陳其鈞;94年2月22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71頁,陳泳丞)。依高峰公 司董事長高清腦所提出之高峰公司91年、92年同期1至9月業績比較表及92年3月至9月業績虧損表(同前偵查卷㈡第365頁至第371頁),亦可知高峰公司自92年 2月間開始各月均無盈餘,業績與同年同期相較,亦多為高比例之負成長,顯然公司經營狀況甚為不佳;被告亦自承接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後,曾為高峰公司向他人借款予高峰公司週轉,92年11月間高峰公司之債信已不為市場所接受等語(原審易緝卷㈡第90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 緝字第2號卷㈢第38頁正反面)。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 公司業務上已經週轉不靈,明知不能給付貨款,仍然隱瞞無法給付的事實,向告訴人蔡品宏大量進貨,再廉價賣出,套取現金,涉嫌詐欺犯行(本院卷㈠第219頁正面)。 ㈣然而,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自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 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⑵據原審同案被告高誠龍於94年8月15日刑事答辯理由暨陳 報狀提出之92年3月至92年9月高峰公司各店經營績效分析報告,均為逐月負成長,於92年9月之6店計盈餘為-6,466,378元,此有高峰公司各店經營績效分析報告可稽(同前偵查卷㈡第365頁至第371頁),惟高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起至92年10月底止,支票兌現正常,金額多逾百萬元以上(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150頁),審酌被告係於92年6、7月才接任高峰公司總經理職務至92年12月28日請辭,92年12月1日經董事長宣示生效,此已據被告、證人陳泳 丞、高大川陳明在卷(101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緝卷第18頁,高仲宏;96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37頁,陳泳丞;94年4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發查卷㈠第64頁,高大川),並有董事長宣示在卷足稽(同前調偵卷第25頁),而證人吳柏宏亦證稱:「…我只記得那時候,公司是風雨飄搖,但是我知道上層的人,就是我的總經理,他是還蠻想救這個公司的,雖然財務我沒有直接參與到,有時候他會講,最近有什麼財務上的關卡要過,那時候公司,總經理跟我們講的就是,現在淡季,只要我們公司是能撐到某時候,比如說,一月底的過年旺季,現金流就會比較穩,業績會比較好,所以那時候…」(102年10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易緝卷㈤第58頁反面 ),而被告為高峰公司向他人借款予高峰公司週轉,已據被告、證人李晃雄(高峰公司財會室主管)(原審易緝卷㈡第90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號卷㈢第38頁正反面,高仲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4號卷㈡第23頁正面,李晃雄),並有支票影本 29紙在卷可稽(調查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且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均上百萬元以上,發票日期由92年11月21日至92年12月24日,衡諸常情,被告若已預見高峰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終至無法支付貨款,顯少會擔任總經理職務,並幫高峰公司調借數千萬元之資金供營運週轉。 ⑶雖然被告購買金嗓電腦伴唱機並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以取得公司週轉所需之資金。然依證人吳柏宏證稱:「…其實在公司末期,像這種CASE不只點唱機,還有蠻多商品也有類似狀況…總經理跟我們講的就是,現在淡季,只要我們公司是能撐到某時候,比如說,一月底的過年旺季,現金流就會比較穩,業績會比較好,所以那時候針對一些大宗物品,都有做一個公文審核,那時候總經理好像有規定,負毛利幾%以上好像也是可以賣,但要經過他簽名, 就是為了要趕快把現金收回來,來度過公司財務上的難關…以這種方式來保護這個產權,讓公司不需要產生跳票,然後能繼續維持運作…總經理會去找新的資金,找新的投資者…」等語(102年10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易緝 卷㈣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如前所述,所購買取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轉賣之價錢是交予財會部門,被告是為求高峰公司能繼續維持運作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籌措營運週轉資金,惟難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該貨款之意願,或已預見高峰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支付貨款,仍詐購貨物以套現獲利。 ⑷而且, ①高峰與喬悅音響企業社簽訂合約的時間為92年10月13日,此有高峰公司與廠商合約書可稽(同前調偵卷第195 頁至第196頁),高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起至92 年10月底止,支票兌現正常,金額多逾百萬元以上(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150頁),難認被告已預見高峰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支付貨款,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喬悅簽訂該廠商合約而詐取金嗓電腦伴唱機以套取現金獲利;再者,高峰公司最後一次向喬悅音響企業社下訂單的時間92年11月14日,喬悅音響企業社最後出貨的時間為92年11月19日,喬悅音響企業社於92年10月15日出貨取得之貨款支票發票日期為92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 206萬元(含發票稅金),喬悅音響企業社將支票存入 銀行有於發票日兌現取得票載金額款項,此有告訴人蔡品宏95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訂貨、驗貨、付款對 照明細表(同前調偵卷第137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48頁正面);又高 峰公司雖於92年11月26日宣布歇業,高峰公司採購部長即證人吳柏宏於92年12月15日擬喬悅(金嗓)債權建議處理方案,內容如下:「金嗓總債權共六百四十六萬元整,經廠商多次催收,建議如下案處理,以解決目前兩家債務之紛擾。 1.12月30日先償還70萬元整, 2.1月10日再償還70萬元整, 3.1月30日再償還100萬元整, 4.2月15日再償還100萬元整, 5.以後每月15日償還30萬元至債務付清為止。呈董事長核 可後實施,敬會喬悅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272頁 ),另經Giant加註「此種借款由前大峰總經理轉報對 策、解決方案,並回報錢莊解決案」,證人吳柏宏亦證述上開書面文件係其所擬,呈送其上級主管轉呈董事長批核,上開加註文字是董事長高誠龍寫的等語(104年 10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是知高峰公司於宣布歇業後對於積欠廠商之貨款有努力尋求解決方案,顯然非自始即有不欲支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②此外,告訴人蔡品宏證稱:「…金嗓是代理商制,所以當初高峯有跟金嗓接洽,金嗓不能直接交付給他,要經由代理商來跟他們交貨及買賣,他們應該是有一次金嗓聚餐的時候,他出席在金嗓的聚餐場合裡面,然後他提出這個需求,然後由他們裡面業務部的經理林錫權幫我們牽這條線,才達成簽約的儀式,才跟他們開始買賣…債信…是由林錫權幫我確認…」(102年12月10日原審 審判筆錄,原審易緝卷㈤第4頁正面),並有金嗓電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高峰百貨合作案明細」(原審易緝卷㈤第65頁正面)可稽,係因信賴金嗓公司業務部經理林錫權之徵信而與高峰公司簽訂廠商合約;又告訴人蔡品宏雖表示,於92年10月底,發現高峰公司購入之伴唱機流入一般盤商、電器行,且單價為異常之低價,經向孫鵬凱反應此情,金嗓公司認為高峰公司係以伴唱機轉現,孫鵬凱乃於92年11月10日傳真高峰公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予喬悅音響企業社,表示總經理提出此等不動產予該企業社設定抵押權,要求喬悅音響企業社繼續出貨,告訴人蔡品宏乃延緩出貨速度,並由金嗓公司法務人員進行鑑價,經鑑價得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金額已逾不動產之價值,認高峰公司在資金方面發生問題,乃停止出貨(原審易緝卷㈤第2頁至 第17頁),惟核告訴人蔡品宏提出之所有權狀(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是由00-0000000傳真電話號碼於92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傳真過來,而00-0000000傳真電話號碼與前揭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 真「高峰百貨合作案明細」之傳真號碼相同(原審易緝卷㈤第65頁正面),可知是金嗓公司傳真前開所有權狀至喬悅音響企業社,而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2年11月10日16時50分及92年11月10日16時55分(原審卷㈠第 192頁至第194頁),該登記謄本上明確記載已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3000萬元之抵押權給第一商銀,告訴人 蔡品宏於高峰公司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4日下訂單,告訴人蔡品宏仍先後於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19日出貨,將金嗓電腦伴唱機共計128台載送至高峰公司( 新北市○○區○○路00號)、高峰公司林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高峰公司承德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訂貨單、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送運單據、統一發票可稽(同前調偵卷第181頁至第194頁),難認是因高峰公司提供前開已設定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2億3000萬元抵押權 之不動產權狀而陷於錯誤,致繼續出貨至明。 ㈤由上可知,告訴人蔡品宏經營之喬悅音響企業社係基於與高峰公司間簽訂之廠商合約而出貨給高峰公司,被告對告訴人蔡品宏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蔡品宏因陷於錯誤而供貨至明,嗣高峰公司雖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而未依約給付貨款,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就被告被訴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下訂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涉嫌詐欺取財罪,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述理由,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進貨商 │ 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 ├──┼─────┼────┼─────┼─────┼──────┼─────┤ │ 1 │92年7 月份│高峰公司│71萬4221元│DR0000000 │92年11月30日│35萬7110元│ │ │ │ │ ├─────┼──────┼─────┤ │ │ │ │ │DR0000000 │92年11月30日│35萬7111元│ ├──┼─────┼────┼─────┼─────┼──────┼─────┤ │ 2 │92年8 月份│高峰公司│73萬4726元│DR0000000 │92年12月31日│73萬4726元│ ├──┼─────┼────┼─────┼─────┼──────┼─────┤ │ 3 │92年10月份│高峰公司│78萬7901元│DR0000000 │92年11月27日│20萬7161元│ │ │ │ │ ├─────┼──────┼─────┤ │ │ │ │ │DR0000000 │92年12月12日│58萬740 元│ ├──┤ ├────┼─────┼─────┼──────┼─────┤ │ 4 │ │財洋公司│13萬2224元│AH0000000 │92年12月19日│13萬2224元│ ├──┼─────┼────┼─────┼─────┴──────┴─────┤ │ 5 │92年11月份│高峰公司│62萬5000元│未付款 │ ├──┤ ├────┼─────┼──────────────────┤ │ 6 │ │財洋公司│17萬2888元│未付款 │ ├──┴─────┴────┴─────┴──────────────────┤ │進貨總額:316萬7,66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訂貨日期 │ 出貨日期 │臺數│伴唱機送達│ 貨款金額 │支票發票日、金│ 備註 │ │ │ │ │ │地點 │ │額及票號 │ │ ├──┼──────┼──────┼──┼─────┼──────┼───────┼───────┤ │ 1 │92年10月22日│92年10月22日│10 │高峰公司五│20萬6000元 │92年12月9 日、│支票未兌現 │ ├──┼──────┼──────┼──┤股店(新北├──────┤82萬3999元、 │ │ │ 2 │92年10月27日│92年10月29日│30 │市五股區五│61萬8000元 │DR0000000 │ │ ├──┼──────┼──────┼──┤權路39號)├──────┼───────┼───────┤ │ 3 │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100 │ │206萬 │92年12月12日、│支票未兌現 │ │ │ │ │ │ │ │196 萬1904元、│ │ │ │ │ │ │ │ │DR0000000 │ │ ├──┼──────┼──────┼──┤ ├──────┼───────┼───────┤ │ 4 │92年11月6 日│92年11月6 日│35 │ │72萬1000元 │ │①未付款 │ │ │ │ │ │ │ │ │②發票金額74萬│ │ │ │ │ │ │ │ │ 1600元係因將│ │ │ │ │ │ │ │ │ 臺數誤載為36│ │ │ │ │ │ │ │ │ 臺所誤算。 │ ├──┼──────┼──────┼──┤ ├──────┼───────┼───────┤ │ 5 │92年11月6 日│92年11月8 日│11 │ │22萬6600 元 │ │未付款 │ ├──┼──────┼──────┼──┼─────┼──────┼───────┼───────┤ │ 6 │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1日│20 │高峰公司龜│41萬2000 元 │ │未付款 │ ├──┼──────┼──────┼──┤山B 倉(新├──────┼───────┼───────┤ │ 7 │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1日│50 │北市五股區│103 萬元 │ │未付款 │ ├──┼──────┼──────┼──┤五權路39號├──────┼───────┼───────┤ │ 8 │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1日│50 │) │103 萬元 │ │未付款 │ ├──┼──────┼──────┼──┼─────┼──────┼───────┼───────┤ │ 9 │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9日│5 │高峰公司林│10萬3000 元 │ │未付款 │ │ │ │ │ │口店(址設│ │ │ │ │ │ │ │ │新北市林口│ │ │ │ │ │ │ │ │區中山路24│ │ │ │ │ │ │ │ │8 號地下1 │ │ │ │ │ │ │ │ │樓) │ │ │ │ ├──┼──────┼──────┼──┼─────┼──────┼───────┼───────┤ │ 10 │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9日│3 │高峰公司承│6 萬1800 元 │ │未付款 │ │ │ │ │ │德店(址設│ │ │ │ │ │ │ │ │臺北市大同│ │ │ │ │ │ │ │ │區承德路3 │ │ │ │ │ │ │ │ │段210 號)│ │ │ │ ├──┴──────┴──────┴──┴─────┴──────┴───────┴───────┤ │總額:648萬9,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交貨日期 │客戶名稱│ 訂貨單 │ 數量及金額 │ │ │ │ │ 填單人 │ │ ├──┼─────┼────┼─────┼──────────────────┤ │ 1 │ 92.10.16 │ 孫鵬凱 │ 陳其鈞 │42臺,單價19000元,總價798000元 │ ├──┼─────┼────┼─────┼──────────────────┤ │ 2 │ 92.10.16 │ 孫鵬凱 │ 陳其鈞 │20臺,單價19000元,總價380000元 │ ├──┼─────┼────┼─────┼──────────────────┤ │ 3 │ 92.10.21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4 │ 92.10.22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5 │ 92.10.23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6 │ 92.10.24 │ 未記載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7 │ 92.10.26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8 │ 92.10.27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9 │ 92.10.28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10 │ 92.10.29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9000元,總價95000元 │ ├──┼─────┼────┼─────┼──────────────────┤ │ 11 │ 92.10.30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8500元,總價92500元(嗣於 │ │ │ │ │ │11月3日更正為95000元) │ ├──┼─────┼────┼─────┼──────────────────┤ │ 12 │ 92.10.31 │ 孫鵬凱 │ 陳其鈞 │90臺,單價17000元,總價0000000元 │ ├──┼─────┼────┼─────┼──────────────────┤ │ 13 │ 92.11.02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8000元,總價90000元 │ ├──┼─────┼────┼─────┼──────────────────┤ │ 14 │ 92.11.03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8500元,總價92500元 │ ├──┼─────┼────┼─────┼──────────────────┤ │ 15 │ 92.11.04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8500元,總價92500元 │ ├──┼─────┼────┼─────┼──────────────────┤ │ 16 │ 92.11.04 │ 財洋 │ 陳其鈞 │2臺,單價23733元,總價47466元 │ ├──┼─────┼────┼─────┼──────────────────┤ │ 17 │ 92.11.05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8500元,總價92500元 │ ├──┼─────┼────┼─────┼──────────────────┤ │ 18 │ 92.11.06 │ 孫鵬凱 │ 陳其鈞 │5臺,單價18500元,總價9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