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鉦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住於臺灣地區之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亦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
二、茲查本件原審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於103年2月6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之送達處所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為送達,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名蓋章後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算至103年2月16日即屆滿10日;再上訴人前揭居住地或送達處所均在新竹市而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自應將原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日數為1日),再加其居住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日數為2日),共計為3日即應加計在途期間3天,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3年2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