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翔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19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朝翔前於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之三亞企業社擔任貨運司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間(不詳月份)、5月間、8月間及100年8月間之某日(各次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三亞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客戶所委託運送,由三亞企業社負責人林志謚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得逞。 ㈡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間某日,在上開三亞企業社內,見同事蔡明芬欲騎乘機車下班離去時,竟分別或以拉扯蔡明芬皮包、或以堆高機擋住蔡明芬去路、拉住蔡明芬所騎乘機車後方或坐上蔡明芬所騎乘機車後座等方式,先後4 次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蔡明芬離去之權利;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101年1月 9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6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企業社辦公室內,趁無他人在場之際,以手觸拍同事蔡明芬手臂多次,經蔡明芬出言制止並欲起身離開時,竟均抓住蔡明芬雙手用力高舉並往後推擠壓制,而以此強暴方式先後3 次妨害蔡明芬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三亞企業社、蔡明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詹朝翔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三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彥暉、證人即被告之姐詹凱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三亞企業社之貨車司機吳家弦、游冠忠、丁進忠、鄭旭翔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竊盜及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所示共11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11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7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罪及7 次強制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犯竊盜11罪及強制7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任職公司所管理之貨物,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竟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蔡明芬離去之權利,已破壞公司同事間之和睦,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11罪各次量處拘役20日(詳如附表罪刑欄),另就強制7罪部分各次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 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造成告訴人三亞企業社即林志謚之財物及名譽上重大損失,且迄今仍不坦白所有犯罪過程,難謂知所悔悟,及告訴人蔡明芬所造成傷害非輕等情,原審僅就各罪判處被告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被告雖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及無意與被告和解,且告訴人蔡明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因三亞企業社尚有其他司機有竊盜之行為,而被告不願指認,致負責人林彥暉不願與被告和解;另就其自己被害(強制罪)部分,因被告沒有道歉,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自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1 人,顯非檢察官所稱被告未有悔意。是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俱已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所犯法條 │罪刑 │ │號│ │ │ │財物 │ │ │ ├─┼────┼────┼───┼───────┼─────┼─────┤ │1 │99年間某│桃園縣○│三亞企│徒手竊取手錶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鄉○○│業社(│支。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村○○00│負責人│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之00號 │林志謚│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手錶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支。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99年5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99年5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8 │99年8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休閒鞋│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1 雙。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9 │99年8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皮包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個。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0│100 年8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車靴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月間某日│ │ │雙。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1│100 年8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手套2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月間某日│ │ │雙。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