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謝大為
-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最近一次犯行於民國102年3月間,經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施用毒品實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8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僅泛言「被告已有悔悟,請稟持悲天憫人之心,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