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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鴻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志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有枝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萬寶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李素惠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麗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秀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敏惠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瑜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玉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香芸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聰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春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裕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鴻堯係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之負責人;蔡政志、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謝麗玲、陳麗秀則分別為林鴻堯所屬瓏山林公司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以上4 人均未據起訴)之配偶、父母或親屬;吳敏惠、李宗瑜、黃玉珠、楊香芸、李建聰、周春和、陳永裕則為瓏山林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員工。

二、林鴻堯自民國100 年8 月18日起以贈與、買賣等原因,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19.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101 年3 月26日止雖已取得逾半數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因共有人數未過半數,致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其明知並無贈與真意,仍依有犯意聯絡之陳怡芳之提議,以虛偽贈與方式達到虛增共有人數之目的,責由陳怡芳臚列可資配合之人選名單並經林鴻堯確認後,陳怡芳除商得有犯意聯絡之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陳李素惠等人之同意外,並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商得亦有犯意聯絡之謝麗玲、洪有枝、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等人之同意配合。其後渠等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贈與」為原因,由林鴻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6 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陳怡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忠憲於101 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持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訛,於101 年4 月2 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林鴻堯等14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以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均已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為由,由陳怡芳委由不知情之李忠憲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予瓏山林公司,李忠憲乃製作載明101 年4 月17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檢具相關申請資料,於101 年5 月9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嗣因其他共有人曹永川等人接獲瓏山林公司寄發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證信函,認為權利受侵害,乃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72 、185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鴻堯等14人爭執證人遲維新於原審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自由時報101 年6 月17日報載及網路列印資料、財團法人臺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 年3 月4 日(102 )臺北估價師字第034 號函關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價值與利益計算式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

二、被告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鴻堯部分:

⒈訊據林鴻堯否認犯行,辯稱:贈與是真的,贈與的土地也沒有過戶回來或過戶給任何人,以贈與的方式增加共有人的人數,事前有請陳怡芳去徵詢過律師、代書,她告訴我沒有違法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贈與動機與贈與真意係屬二事,贈與人內心怎麼想只有贈與人最清楚。林鴻堯及蔡政志等13人既均供稱贈與為真,且客觀上土地移轉確屬無償,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本案贈與係屬虛偽,違背證據法則。②本案贈與後土地迄今仍在受贈人名下,權狀均由渠等保管,地價稅也由渠等繳納,不能認定贈與為偽。受贈人只是單純受利益,並未附有負擔,沒必要詳細了解為何贈與原因,何況林鴻堯都說是為了鼓勵員工才贈與。③贈與的土地面積雖小,但開發的話價值會很高的,不能說對受贈人沒有利益,且既是要奬勵員工,自不可贈與大規模土地,重點在鼓勵,要有一定關係才會贈與,依贈與雙方關係匪淺,反可證明贈與是真的。④贈與行為如係為符合土地法34條之1 即認為虛偽,是否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法律並無規定不能以贈與方式達成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的目的。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明知為前提,如為間接故意或是過失,即不能論以該罪。林鴻堯事先有請陳怡芳詢問代書跟律師,律師說可以,林鴻堯顯然欠缺直接故意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志、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謝麗玲、陳麗秀部分:

⒈訊據蔡政志等6 人均否認犯行。蔡政志辯稱:我堂弟蔡孝宜大概是去年3 月的時候,他遇到我,他說他老闆在士林官邸附近有一小塊土地要送我,問我好不好,我說好;這塊土地價值如何,我沒有仔細去算過,也沒有仔細研究過,我都是交給蔡孝宜去處理,我不清楚為何又設定地上權,蔡孝宜來跟我說公司要開發,需要地上權設定,問我是否同意,我說好,蔡孝宜有拿一份草約給我看,上面有寫地租,我沒有要求地租或權利金,都是全權交給蔡孝宜處理;我朋友送我東西,我合法的接受並行使權利,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是犯罪;我與林鴻堯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他常常送我東西,他送我土地是合法的等語。洪有枝辯稱:我不知道贈送土地的細節,我先生沒有跟我講,我先生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都交給我先生去全權處理,我不知道我先生是自己去辦還是委託給別人去辦,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為何要設定地上權;我是無罪的,土地權狀也在我手上,我不知道接受贈與要跑法院,我真的很冤枉等語。蔡萬寶辯稱:我兒子蔡孝宜是瓏山林公司經理,他說老闆本來要送他土地,但我兒子跟老闆說把土地送給我,我兒子的老闆也有認識我,我不知道這土地的價值,也不知道要這土地要做什麼等語。陳麗秀辯稱:因為我兒子蔡孝宜在林鴻堯那裏上班,表現很好,所以送土地給我兒子,我兒子孝順我,就把土地送給我跟我先生;我不知道土地價值如何,我只知道一小塊的土地,之後設定地上權是因為公司說要開發土地,我也不知道是開發什麼,我都沒有過問,我就是將證件交給我兒子去處理;我是無罪的,林鴻堯送我土地我有接受,送我土地是確實的事情,這有什麼犯罪等語。陳李素惠辯稱:這土地是林鴻堯要送給我女兒陳怡芳,但是陳怡芳說送給我,因為我女兒工作認真,陳怡芳在開發部門任職;之後公司說要開發,我也不知道是開發什麼,我都是委託陳怡芳去辦理,我沒有過問過程,我不知道土地價值如何;我有接受林鴻堯一點點土地的贈與,現在也在我的名下,權狀也在我這裡,這是確實的事情等語。謝麗玲辯稱:我先生陳志棟說林鴻堯要送土地給他,我先生登記給我,我說好,我都是交給我先生去全權處理,我不知道我先生是自己去辦還是委託給別人去辦,我沒有過問,之後我先生說要設定地上權,我家不動產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就跟我先生說你全權幫我處理就好,這整個我都交給我先生,因為我也不懂,我沒有問過這塊土地的價值如何;我是無罪的,朋友送東西給我,我確實有收到,贈與是真的等語。

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林鴻堯贈與動機縱係為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需要件,然並無證據證明蔡政志等6 人係明知虛偽贈與而配合贈與移轉登記程序。②蔡政志等6 人對於受贈土地之內容及價值,於受贈當時並非毫不清楚,且受贈與亦非毫無實益,僅因受贈土地面積不大,價值不高,時間距審理期間亦久,始未能於庭訊時詳細背出土地之正確地號及受贈之持分面積,乃人之常情,要難作為認定蔡政志等6 人與林鴻堯有「合意」假贈與之情事。③蔡政志等6 人對於地上權設定,並非漠不關心,且得以地主身份於建案開發完成後,有優先選屋或以較優惠價格購買,本屬常情且為合理,要難據此認定有虛偽贈與之合意及犯行。

④本案係因蔡政志等6 人之配偶、子女、親戚與林鴻堯等人均屬數十年以上之好友及工作上之員工、夥伴,林鴻堯始會選擇贈與土地。⑤蔡政志等6 人確係真正之受贈人,與林鴻堯並無虛偽贈與之合意,且無證據證明蔡政志等6 人於受贈時即明知林鴻堯係虛偽贈與,並與林鴻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惠、李宗翰、黃玉珠部分:

⒈訊據吳敏惠等3 人均否認犯行。吳敏惠辯稱:林鴻堯透過陳怡芳告訴我要贈送一筆土地給我,因為面積不大,所以我接受贈與,我不知道拿了這個土地可以做什麼。事後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我沒有多問,因為我也不清楚狀況,我只知道有土地租金,辦理贈與與設定地上權的細節我都沒有參與,都是全權交給陳怡芳處理;贈與是真的,陳怡芳告訴我林鴻堯要贈與給我的時候,她只有告訴我說是為了要獎勵資深的員工,並沒有告訴我有其他的原因等語。李宗翰辯稱:陳怡芳說因為我是資深員工,林鴻堯要贈與一筆土地給我,辦理贈與過程都是陳怡芳處理,之後地上權之設定也是全權交給陳怡芳處理,我不清楚,陳怡芳有寫一個合約書給我看,但我沒有仔細看,我有翻了一下,沒有很了解;贈與是真的等語。黃玉珠辯稱:陳怡芳跟我說我很資深,林鴻堯要獎勵我,我就說好,贈與手續我沒有參與,是陳怡芳全權處理,我不知道這土地價值如何,我沒有參與地上權設定之租金及權利金之討論;贈與是真的,我是冤枉的,林鴻堯送給我們東西我們很高興,不應該判我們有罪,我是資深的員工林鴻堯才會獎勵我,我認為這是開心的事情,但怎麼會變成這樣子等語。

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贈與人內心之動機,不影響贈與有效之意思表示。民法第406 條關於贈與之規定,係以當事人間之財產移動是否基於無償而終局移轉交付,若係無償終局移轉交付,無論其主觀上動機為何,均應屬贈與;反之如約定將來有返還之義務,始有進一步探討贈與原因是否不實之餘地。林鴻堯內心動機為何,吳敏惠等3 人並不知情。②吳敏惠等3 人會接受贈與,係因林鴻堯透過陳怡芳說要獎勵員工,有誰會拒絕這好意。如要求吳敏惠等3人在接受贈與時要對標的物之客觀市價問清楚才叫真贈與,豈非背離人情。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土地要歸還林鴻堯,且移轉持分甚小,價值不高,林鴻堯贈與之後,本無意自受贈方取回,何須造假?因贈與後沒有請求返還,反可證明贈與為真。④地上權的設定登記與贈與登記不是同一時間辦理,事後辦的地上權登記,係基於吳敏惠等3 人自己的立場所為的決定,以吳敏惠等人持分不大的情況下,有人建議把土地出租給瓏山林公司收租金,以地主來講非常合適。⑤贈與程序交由何人辦理,本係由贈與人決定,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委託,由與吳敏惠等3 人有交情之陳怡芳辦理,本屬常情,不足推論贈與不實;又贈與人與受贈人出於何種考量辦理地上權登記,本屬內心動機,所謂物權、債權效力之區辨,已超出吳敏惠等3 人經驗法則,林鴻堯係出於建築開發銷售目的或個人投資理財目的持有系爭土地,係其內心動機,但並無經驗法則推論贈與不實等語。

㈣上訴人即被告楊香芸、李建聰、周春和、陳永裕部分:

⒈訊據楊香芸等4 人均否認犯行。楊香芸辯稱:陳怡芳說老闆要送我一塊土地,我就接受了,我不知道誰去辦理贈與手續,之後陳怡芳跟我說要設定地上權,我不知道該土地價值如何,我沒有打聽過,我沒有要求地租或是權利金,我是全權交給陳怡芳處理,我沒有過問;贈與是真的,我沒有犯罪,我接受人家送我土地,我不知道這樣為何會犯罪等語。李建聰辯稱:陳怡芳跟我說老闆看我表現好,要送我土地,我沒有去詢問這塊土地之價值多少,贈與手續全權由陳怡芳辦理,我不清楚設定地上權時有無談到地上權之年租金及權利金如何計算;我沒有犯罪,贈與是真的等語。周春和辯稱:陳怡芳說我是公司資深員工,工作表現好,土地是老闆給我的贈與及獎勵;是陳怡芳告訴我要辦理贈與,我就全權委託陳怡芳,我也沒有過問細節,這塊土地價值如何,因為土地很小,我沒有去在意,之後設定地上權也是陳怡芳處理,設定地上權時,沒有討論地上權之年租金及權利金,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過問細節;贈與是真的,林鴻堯對我工作的獎勵,現在搞成這樣,我覺得很冤枉等語。陳永裕辯稱:陳怡芳說老闆要送我土地,不用錢的,我不知道土地的價值,實際地點也沒有去看過,贈與手續全權由陳怡芳處理,我沒有辦理,兩星期後陳怡芳說要辦理地上權設定,說可以方便公司開發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有大概講一下地上權的年租金及權利金,但實際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要求過,都是陳怡芳在處理;我是真的接受贈與,我沒有犯罪,本來接受土地是很高興的事情,但為何會變成這樣的情形,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林鴻堯贈與土地持分,其動機、目的係為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多數決,楊香芸等4 人係至本案審理時始知悉,且此與楊香芸等4 人與林鴻堯間有無贈與真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不得據此推論當事人間無贈與真意。②楊香芸等4 人同意受贈後之各項行為或反應,並無與常情或事理不合之處,依楊香芸等4 人陳述及陳怡芳證述,均可知在贈與時,楊香芸等4人對於贈與及設定地上權相關細節都很清楚,也都有看過相關資料,楊香芸等4 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係著眼於以後開發的利益,不能因楊香芸等4 人對於法律用詞不精確,認為不屬於優先承購權,即推論所述不實。③贈與人的動機、目的並不是刑法偽造文書所規範的,只要沒有違法,即不能認定贈與有偽造文書;楊香芸等4 人在受贈時,並不知林鴻堯贈與的目的是為了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楊香芸等4 人只是員工,對於老闆的獎勵當然會欣然接受,並不會特別追問,單純受贈土地卻須受到刑事追訴,對楊香芸等4 人而而言不能接受。④原判決以楊香芸等4 人明知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並非真正之贈與,竟仍同意將身分證件等交由陳怡芳委請地政士辦理贈與程序,因此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與林鴻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均屬主觀臆測、擬制,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經查:

㈠林鴻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由陳怡芳委託地政士李忠憲以林鴻堯等14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3 月26日,並持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於101 年3 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字第6079、6080號),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無訛,於同年4 月2 日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核發所有權狀予林鴻堯及蔡政志等13人。林鴻堯等14人旋以渠等於101 年4 月17日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為由,再委由李忠憲持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書等,於101 年5 月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收件士林字第9001號)。嗣該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案,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14日以有私權爭執駁回其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1 年8 月23日駁回瓏山林公司等人之訴願等情,為林鴻堯等14人不爭執,並經陳怡芳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3 反面、174 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士林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鴻堯)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1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騰本、101 年度地租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鴻堯歷次取得過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節本)等件在卷可參(第1154號偵查卷第39至54、98至132 頁,第9173號他字卷第14至18頁、165 頁,原審卷二第24至33頁)。林鴻堯將附表二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依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林鴻堯最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係101 年3 月26日。同日林鴻堯即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 予蔡政志等13人,並於101 年3 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 年4 月2 日登記後,林鴻堯等14人即以於101 年4 月17日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委由李忠憲於101年5 月9 日向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就林鴻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時間點觀之,其時間緊密銜接,顯然係林鴻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後,所為有計畫之一系列行為。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原在解決共有物因人數眾多,難免意見不一,致不能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多數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俾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並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能。林鴻堯於附表一多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而有購買應有部分範圍僅0000000 分之553 (面積1.08平方公尺),其目的無非欲經由應有部分之集中而簡化共有關係,並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等情,已據陳怡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3 反面、183 反面頁)。既是如此,林鴻堯何以於101 年3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後,反於同日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以契約贈與蔡政志等13人,徒增共有關係之複雜化,並有害土地之開發利用,顯然與其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有違。若謂林鴻堯係為奬勵、犒賞或饋贈員工、友人而為贈與,則其以金錢或動產為之,豈非更能令受贈人感受現實之經濟利益;且以系爭土地面積3519.37 平方公尺,贈與0000000 分之6 ,換算實際面積為0.01173 平方公尺,僅約略一般5 吋智慧型手機大小。以系爭土地處於共有狀態,受贈人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當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再以林鴻堯、陳怡芳所稱林鴻堯收購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平均約200 萬元計算,其贈與蔡政志等13人之應有部分,換算約僅0.0000000 坪,價值約7,097元,以林鴻堯經營企業之規模及本身之經濟實力,如有奬勵、犒賞或饋贈之必要,豈會無法贈與等值之現金或其他動產,而須以手續繁雜之不動產贈與方式為之?林鴻堯有無贈與之真意?蔡政志等13人有無受贈之真意,均值懷疑。

㈣林鴻堯等14人雖於101 年5 月9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瓏山林公司,惟該登記申請案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14日駁回,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1 年8 月23日駁回瓏山林公司等人之訴願,有前揭機關訴願決定書可稽(該案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駁回原告瓏山林公司等人之訴及上訴)。陳怡芳於原審雖證稱:地上權後來沒有辦成,權狀就還給蔡政志等13人云云(原審卷二第175 頁背面)。則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既已於101 年5 月14日駁回地上權申請登記案,並退還申請資料,然李建聰、陳永裕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時;吳敏惠、蔡政志、李宗瑜、洪有枝、蔡萬寶(蔡萬寶由辦護人張毓桓律師答覆)、陳李素惠、黃玉珠、楊香芸、周春和等人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時;謝麗玲、陳麗秀(陳麗秀由辦護人張毓桓律師答覆)於101 年10月22日警詢時,均稱權狀設定地上權時交給陳怡芳或蔡孝宜處理(第9173號他字卷第80、85、89、95、100 、104 、109 、119 、124 、129 、133 、138 頁)。足見101 年10月間案發時,蔡政志等13人並未持有所有權狀,顯然異於常情;縱案發後,陳怡芳確有將所有權狀交付蔡政志等13人,此事後舉止,憑信性當屬薄弱。益見蔡政志等13人並未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㈤林鴻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係其指示陳怡芳辦理,並指名以久任員工或與其關係良好之友人,經陳怡芳臚列名單供林鴻堯確認等情,已據林鴻堯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86頁) ,並經陳怡芳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3 頁) 。附表二所示之「受贈人」,其中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屬林鴻堯關係企業員工,已據李建聰等人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92、94、97頁背面、100 頁背面、103頁背面、106 頁背面) ;而蔡政志為林鴻堯之友人,並為蔡孝宜之堂兄,亦經其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6頁) ;謝麗玲為陳志棟之配偶;洪有枝為林賜勇之配偶;蔡萬寶、陳麗秀為蔡孝宜之父母;陳李素惠為陳怡芳之母。而蔡政志、謝麗玲、洪有枝、蔡萬寶、陳麗秀等人係因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之故,由林鴻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6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亦據陳怡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3 反面頁,卷三第5 、14、21頁) 。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將土地轉贈予配偶或父母,渠等雖證稱係為讓配偶高興、或為孝順父母云云。然如前述,以不動產為奬勵、犒賞、饋贈之標的,並不符常理。且依卷附之瓏山林集團相關企業登記資料顯示,陳志棟為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玉成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台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瓏山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瓏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莒光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孝宜為瓏山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玉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台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莒光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林賜勇為瓏山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陳怡芳為瓏山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玉成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瓏山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莒光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台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原審卷三第38至56、61至63頁) 。足證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皆擔任林鴻堯所屬關係企業之重要職位,與林鴻堯應屬關係密切、深得林鴻堯之信賴。以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均位居高階職位之身分及本身經濟能力,林鴻堯倘有奬勵、犒賞、饋贈親信、友人及資深員工之必要,何以透過之繁雜不動產登記程序,僅「贈與」區區價值7097元之應有部分?且不分親疏及職位高低,概以同一應有部分比例即0000000 分之6 為「贈與」,顯然與常情有違;況贈與土地給員工作為奬勵,林鴻堯或瓏山林企業並無此前例,亦據林鴻堯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 頁),並經謝麗玲、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陳志棟、林賜勇於原審陳證相符(原審卷二第77、89反面、92、94、98、101 、104 、106 反面頁,卷三第12、20頁)。林鴻堯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確屬異於常情。

㈥蔡政志等13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係林鴻堯贈與,且有受贈之真意云云。惟蔡政志等13人於原審經訊以對於受贈土地之內容、價值為何等問題時,均答稱不清楚、不知價值、未詳加追問等語,顯然對於「受贈」之緣由並不清楚。然關於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屬於員工之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均係由陳怡芳處理;非屬員工之謝麗玲、洪有枝、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陳李素惠則經由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轉由陳怡芳處理等情,已經陳怡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3 至174 頁、原審卷三第7 反面、8 、11、14、20反面至23頁)。縱蔡政志等13人並未親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渠等對於受贈之緣由及內容均不清楚,且對於其後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亦無所知,實與常理不合。再依贈與移轉登記後另於101 年4 月17日所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9173號他字卷第14頁)第4 條約定,乙方(即瓏山林公司)應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7 日內繳付甲方(即林鴻堯等14人)當年度租金。然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均稱沒有拿到,因為沒有辦成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顯然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等14人並未實際履行契約。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瓏山林公司等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係於101 年5 月14日,係在瓏山林公司依約應給付租金日期之後,可見瓏山林公司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予蔡政志等13人之意,更見林鴻堯等14人所稱贈與云云,與實情不合。謝麗玲、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對於設定地上權乙節,於原審雖另辯稱:渠等得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購權或共同開發等語。陳怡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二第176 反面頁、原審卷三第9 、16、26反面頁)。然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僅具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申言之,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購權具絕對物權效力,應優先於僅具債權效力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適用。系爭土地倘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即無法對抗地上權人瓏山林公司,何來優先承購。縱謝麗玲等人因不解法律,將共有人可優先購買或以優惠價格購買瓏山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之建案,誤為優先承購權,然以謝麗玲等人所「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0000000 分之6 ,面積0.01173 平方公尺(0.003548坪),價值約僅7097元,在商言商,以系爭土地位處士林官邸旁之區段房價,渠等有何條件優先購買或以優惠價格購買瓏山林公司之新建案?實值懷疑。

㈦陳怡芳於原審證稱:我們開發這筆土地是為蓋房子;因為建築法規審查愈來愈嚴格,我想先取得多數人的同意來設定地上權就可以申請建照,因現在臺北市申請執照審查愈來愈嚴格,有些土地原來可以建築的樓地板面積比較多,因為現在可能會設定上限,可以蓋的面積就會變少,只是先申請,之後再跟地主協調;我申請建照只是為了保住比較好的開發條件,我怕以後容積會設定上限,以後土地就不能蓋那麼多,我先掛建照進去就可以適用現在的法令,以後如果修法或被設定上限的話,就不會影響到這塊土地的開發條件;其他地主都是透過中人(仲介)問他們是否願意出賣,但他們曾經開過買賣的價格每坪300 多萬元,這個價格我認為偏高,我認為的合理價格約200 萬元左右;當時我跟林鴻堯說,本案土地取得的持分已經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了,是否願意贈與一小部分土地給別人,因為在開發土地有一種多數決的方式,可以有助於開發等語(原審卷二第173 頁背面、174 頁背面、175 頁背面、183 頁背面)。林鴻堯於原審證稱:我已經買了土地,當時我記得陳怡芳說我們要不要把建照申請下來,先把建照保住,大家地主可以談,我也有跟其他地主協商;鄭家的一個女性委託我家的親戚說要比我買的行情多百分之五十賣給我,但不能有人說百分之五十,有人說百分之八十;我要保住建照,之後再談;我贈與就是可以去設定地上權,一開始陳怡芳跟我說多數決,後來已經過半的時候,陳怡芳好像說,接下來贈與,就是多數決等語(原審卷三第87至90頁背面)。可知林鴻堯為附表二之「贈與」,其目的係為避免建築法令容積獎勵限縮,影響其新推建案之經濟價值,為能先行送件取得建造執照,遂依陳怡芳之議,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多數決方式,先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再由瓏山林公司送件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乃可認定。

㈧綜上事證,林鴻堯為將能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虛以「贈與」將附表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以增加共有人數,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要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可以認定。

㈨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事證,林鴻堯並無贈與之真意,為達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要件,將附表二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而蔡政志等13人亦明知林鴻堯並無贈與真意,仍予配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要件,渠等自與林鴻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林鴻堯等14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林鴻堯將附表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並無贈與、受贈之真意,理由已如前述,所辯係贈與云云,並非可採。陳怡芳於原審證稱:林鴻堯有同意贈與、蔡政志等13人都同意受贈、林鴻堯贈與時沒有附帶條件、沒有向蔡政志等13人說要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登記完成後有將權狀交給他們、地上權沒有設定完成林鴻堯沒有說要把土地要回去等語。陳志棟於原審證稱:陳怡芳有說林鴻堯說要贈與土地給我,地點在士林官邸那裡,土地只有一點點很小,我同意受贈並把土地贈與給我太太、陳怡芳有把權狀交給我,我交給我太太、陳怡芳有告知我設定地上權的事、地上權沒有辦成陳怡芳有把權狀交給我,我交給我太太、陳怡芳整個過程沒有說土地以後登記還給林鴻堯、也沒有說要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林賜勇於原審證稱:陳怡芳說林鴻堯說要贈與土地給我,之後是轉贈給我太太、陳怡芳有將權狀交給我,我交給我太太、設定地上權的事我太太有同意並授權給我處理、沒有辦成地上權設定,陳怡芳有把權狀交還給我、辦贈與的同時沒有提到將來要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蔡孝宜於原審證稱:陳怡芳說林鴻堯要送我土地,我為表達孝心轉贈給我父母,陳怡芳要我問蔡政志說林鴻堯要送他土地,他們都有同意、陳怡芳有把權狀交給我,我帶回去給我父母及蔡政志、地上權沒有辦成,陳怡芳有把權狀交給我,我轉交給我父母及蔡政志等語(原審卷二第173 至184 頁,卷三第5 至13頁、第13至20頁、第20至27頁) ,均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次按,借名登記係屬無名契約,如無害公益或私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非法所不許。惟若以借名登記或其他方式,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則為法所不許。林鴻堯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其明知因共有人數不足,不能處分系爭土地,然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要件,將附表二應有部分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滿足共有人過半數之要件,縱其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然已破壞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立法意旨原在解決共有物因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致不能處分共有物之目的,而有害及公益;且因虛增共有人數,使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限制,且應有部分隨時處於被處分之危險,亦有害於私益,自為法所不許,而為刑法規範處罰之行為。證人劉宏邈於本院證稱:陳怡芳有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數不足要如何解決,我說如果沒有辦法購買的話,只能透過贈與方式來增加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劉宏邈係執業律師,其對陳怡芳徵詢所為回答,僅為其法律專業意見,不具法律效力,而林鴻堯係虛以贈與方式,將附表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政志等13人,並非真正贈與,難認其不具主觀直接故意。劉宏邈前揭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林鴻堯之證據。蔡政志、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謝麗玲、陳麗秀於原審辯稱:本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於本案各被告間辦理贈與過程完畢後,也以同樣之方式,甚至同樣的贈與面積,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再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他人云云(原審卷三第119 頁)。然縱屬實情(第9173號他字卷第173 、174 頁),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難審究,併予敘明。公訴意旨雖另以林鴻堯等14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500 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惟按,土地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上「權利價值」為核算登記費之用。又因權利價值欄位之權利價值金額主要僅係作為計算權利登記規費之用,而非一定指支付給地主作為取得土地使用之代價,其權利價值應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102 年11月26日102 北士地公(8 )字第06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3 至165 頁)。陳怡芳於原審證稱:公契上會記載權利價值,我問代書,代書說這是計算地政登記規費用的,所以我就據此以500 萬元來填載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是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價值為500 萬元,僅係為核算登記費所列,尚難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情。

四、綜上所述,林鴻堯等14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林鴻堯、蔡政志、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謝麗玲、陳麗秀、吳敏惠、李宗瑜、黃玉珠、楊香芸、李建聰、周春和、陳永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皆以電腦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起訴書認林鴻堯等人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誤會。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林鴻堯與蔡政志等13人雖無直接之聯絡,然林鴻堯透過陳怡芳,各別與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陳李素惠聯絡;透過陳怡芳、陳志棟與謝麗玲聯絡;透過陳怡芳、林賜勇與洪有枝聯絡;透過陳怡芳、蔡孝宜與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聯絡,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鴻堯等14人應與未據起訴之陳怡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林鴻堯等14人利用不知情之李忠憲辦理本案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林鴻堯透過陳怡芳委由李忠憲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偽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林鴻堯等14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林鴻堯等14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林鴻堯為瓏山林公司負責人,對相關企業具有實質影響力,其基於為企業創造財富、利潤,自無可厚非,然為瓏山林公司一己之私,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購買或尋求合作,竟接受陳怡芳之建議,與蔡政志等13人明知並無贈與之真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無悔意,並衡酌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等人乃林鴻堯所屬公司員工;謝麗玲、洪有枝、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陳李素惠等人,則分別為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等人之配偶或親人;林鴻堯於本案居於主要角色,與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鴻堯有期徒刑4 月,量處蔡政志等13人各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林鴻堯等14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為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吳敏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囑託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聲明書載明:「因健康問題,需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追蹤檢查」。惟亦敘明:「本人關於本件訴訟所涉事實問題,已於歷次偵查庭、一審準備庭、一審審理庭、二審準備庭陳述明確,因陳報人需專心面對健康問題,為免影響鈞院審理之進度,特聲明捨棄被告關於本案之在場陳述權,全權委由辯護人為本人進行本案之辯護」等語,有聲明書1 份可稽(本院卷第242 頁)。吳敏惠經斟酌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林鴻堯歷次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因、範圍及登記日期:
 ┌───┬───────┬────┬─────────┬──────┬───────┐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取得原因│取得權利範圍      │面積(㎡)  │登記日期      │
 ├───┼───────┼────┼─────────┼──────┼───────┤
 │ 一   │100年8月11日  │贈與    │9/100,000         │            │100 年8 月18日│
 ├───┼───────┼────┼─────────┼──────┼───────┤
 │ 二   │100年10月27日 │買賣    │521,580/1,800,00  │  1019.80   │100 年11月30日│
 ├───┼───────┼────┼─────────┼──────┼───────┤
 │ 三   │100年11月22日 │買賣    │553/1,800,000     │  1.08      │100 年12月14日│
 ├───┼───────┼────┼─────────┼──────┼───────┤
 │ 四   │100年11月23日 │買賣    │12,719/1,800,000  │  24.87     │100 年12月14日│
 ├───┼───────┼────┼─────────┼──────┼───────┤
 │ 五   │101年2月21日  │買賣    │3,510/1,800,000   │  6.86      │101 年3 月26日│
 ├───┼───────┼────┼─────────┼──────┼───────┤
 │ 六   │101年2月21日  │買賣    │120,672/1,800,00  │  235.94    │101 年3 月26日│
 ├───┼───────┼────┼─────────┼──────┼───────┤
 │ 七   │101年2月21日  │買賣    │124,182/1,800,00  │  242.80    │101 年3 月26日│
 ├───┼───────┼────┼─────────┼──────┼───────┤
 │ 八   │101年2月21日  │買賣    │124,182/1,800,00  │  242.80    │101 年3 月26日│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受理之地政事務│移轉所有權│(偽)受贈│
│    │              │所及送件之時間│登記原因  │ 者       │
│    │              │、收件文號    │          │          │
│    │              │              │          │          │
├──┼───────┼───────┼─────┼─────┤
│一  │臺北市士林區福│臺北市士林地政│贈與      │謝麗玲    │
│    │林段2小段561地│事務所;101年 │          │          │
│    │號(權利範圍:│3月29日10時22 │          │          │
│    │180萬分之6)  │分;士林字第  │          │          │
│    │              │0079至0080號  │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吳敏惠    │
├──┼───────┼───────┼─────┼─────┤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蔡政志    │
├──┼───────┼───────┼─────┼─────┤
│四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有枝    │
├──┼───────┼───────┼─────┼─────┤
│五  │同上          │同上          │同上      │蔡萬寶    │
├──┼───────┼───────┼─────┼─────┤
│六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李素惠  │
├──┼───────┼───────┼─────┼─────┤
│七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玉珠    │
├──┼───────┼───────┼─────┼─────┤
│八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麗秀    │
├──┼───────┼───────┼─────┼─────┤
│九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香芸    │
├──┼───────┼───────┼─────┼─────┤
│十  │同上          │同上          │同上      │周春和    │
├──┼───────┼───────┼─────┼─────┤
│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建聰    │
├──┼───────┼───────┼─────┼─────┤
│十二│同上          │同上          │同上      │陳永裕    │
├──┼───────┼───────┼─────┼─────┤
│十三│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宗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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