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許辰舟
- 被告彭維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彭維祥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爰不詳敘其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維祥雖辯稱其係遭退貨致周轉不靈,始未履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依證人即銘志通訊行負責人陳玉真、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所證,被告網上販售手機價格較其進貨價格為低,本件相關交易又無被告所辯以銷售配件賺錢情事,則被告倘確有販賣之意,豈非賠本銷售?足見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應無販賣之意,意在詐財。 ㈢又本件被害人計6 位,共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及IPAD等8 件物品。然被告卻僅向陳玉真訂購3 件貨品,亦未告知陳玉真代其寄出等情狀,難認被告彭維祥收受被害人支付之貨款後,確有出貨之意等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不知情之陳婉綺(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ac853863帳號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販售產品等不實訊息,且登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絡方式,使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彭維祥所使用自不知情之陳婉綺處取得之宜蘭員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詐得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嗣因彭維祥於收受款項後未給付商品,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維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彭維祥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婉綺、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陳婉綺員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拍賣影印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統速字第193 號函暨托運單號詳細資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遭客戶大量退貨,因小本經營致週轉不靈,而無法履約交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原審則以:㈠告訴人中,林怡汝、郭乃綺原均有與被告以本案相同方式交易成功之經驗,其中林怡汝且曾因向被告訂購之部分手機未出貨,經被告退款新台幣15000 元之紀錄,有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10-12 頁)、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單據、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單、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統速字第193 號函暨托運單號詳細資料(見偵卷第27、28、37-39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先前出貨予其他買家之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單、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據等件(見偵卷第26-35 頁),足認被告確均有將買家所下標之手機商品交易成功後確實寄出之行為,所為與藉網路購物行騙之模式迥異。㈡又依被告所供及證人陳玉真之證述,被告需先向通訊行付清訂購之手機價款後才能出貨予網路買家;而被告所辯本件係因有一位網路買家突然要退貨,伊需退款6 萬餘元,遂將告訴人林怡汝等人匯入之款項先墊給該位退款之買家,伊才沒錢向通訊行拿貨出貨給林怡汝等人等語,且有被告女友陳婉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憑,因認被告辯解可採。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五、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查: ㈠被告所辯係突遭大量退貨,退還款項予買家,始周轉不靈,致未能履約等情,已據其提出分別退款予陳柏毓、顏銘樹、林怡汝之匯款單據為證;依林怡汝所陳及卷附林怡汝、陳柏毓送貨單(見偵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可確認林怡汝、陳柏毓確曾向被告訂購手機等電子產品無訛。細繹被告上開匯款退還款項予陳柏毓、顏銘樹、林怡汝之之金額與時間,分別為102 年3月5日、6萬8千元(陳柏毓部分,原審卷二第27頁);同年月5 日、1萬5千元(林怡汝部分,原審卷一第52頁);同年月8日、1萬2千8百元(顏銘樹部分,原審卷二第27頁)。核其時點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怡汝等人訂購、匯款之時間多在2月底、3月初相近,因而得佐其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亦據原審論述綦詳。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何況被告所持上開辯解既非無據,如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非無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復執上訴意旨㈡、㈢,據以推認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前,上網刊登販售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訊息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作業模式係於露天拍賣網頁刊登販售手機、平板電腦等訊息,嗣客戶下訂後,即向其貨源陳玉真訂購手機。而其與陳玉真之交易模式,除少數曾以現金買斷手機以供網拍外,多數均係向陳玉真以現金繳付手機價款後,始由陳玉真代被告寄送貨品予訂貨客戶之方式。陳玉真為避免為被告叫貨後未能收取貨款,原則上一次三支手機或平板為限,嗣伊付款交貨寄出後,始再許其訂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玉真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衡情所供供貨模式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為避免進貨過多,卻未能銷出貨品收取現金之風險所採取之信用風險控管措施相當,而與常情無違。據此,似尚不得以被告收訂8 件貨品,惟陳玉真僅容其訂購3 件貨品,即推認被告行為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檢察官所指被告高買低賣,係依憑證人陳玉真於原審審理所證:伊販賣HTC 蝴蝶機手機予被告之價格最低約2 萬1,900 元云云(原審卷一第84頁),以之與被告在露天拍賣網上所販售之HTC 蝴蝶機手機價格相比較(見附表編號二、三)為其論據。惟證人陳玉真上開所證僅憑印象而為陳述,並無確切之憑據,數據是否確實可靠,容非無疑。況再細繹其於警詢時提出與被告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頁),可見其於102 年2月間,販售予被告之HTC蝴蝶機新機之價格,或為1萬8千元(1台新機)、3萬7千元(2台新機)、1萬5千元(1 台二手機),即與證人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相符合,而可據為彈劾證據,則檢察官所論是否有據,確非無疑。又被告自102 年1月8日加入露天拍賣網,藉此方式販賣手機、平板電腦以來,迄案發之102年3月前,計累積44筆交易評價紀錄,少有負面評價(見警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非無正當經營之念,並非蓄意藉網路購物行騙,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尚不能以檢察官欠缺堅實依據之推論而棄之不顧,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另以告訴人下訂並匯款予被告時,被告顯已無法寄出手機交貨,然卻仍接受告訴人等訂貨;被告匯款退回款項之時間為102 年3月5日、3月8日均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亦係以後來買家之款項填補先前買家退貨之款項,不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為論告。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整體自其客觀行為予以評價,亦不能僅以單一時點給付能力之有無而為論斷。被告於案發後,既仍退款予買家林怡汝、陳柏毓、顏銘樹等人計達9萬5千8 百元,其總額實與附表告訴人之匯款總額已相去不遠,倘被告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何須如此?至其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填補其他買家之退貨款,或係實情,然買賣之間,賣方之現金流量未必均如預期,此亦係正當商業行為之常態,被告既未就應退還之款項逕自據為己有,益徵其所辯因一時周轉不靈致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商品訊息時,即出於明知無手機商品仍予刊登販賣之欺罔手段之詐術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出貨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出貨,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 │編│被害人│購買商品 │購買│ 購買時間│被告刊登│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號│ │ │數量│ │商品帳號│金額(新台│ │ │ │ │ │ │ │及網站 │幣) │ │ ├─┼───┼───────┼──┼─────┼────┼─────┼────┤ │一│林怡汝│SamsungTab7.0 │2台 │102 年2 月│露天拍賣│102年2月28│宜蘭員山│ │ │ │ │ │28日 │網 │日17時, │農會: │ │ │ │ │ │ │帳號:ac│8,000元 │000-0000│ │ │ │ │ │ │853863 │ │182600 │ ├─┼───┼───────┼──┼─────┼────┼─────┼────┤ │二│郭乃綺│HTC 蝴蝶機 │1支 │102年3月5 │同上 │102年3月5 │同上 │ │ │ ├───────┼──┤日13時 │ │日13時42分│ │ │ │ │HTC oneX+ │1支 │ │ │,27,000元│ │ ├─┼───┼───────┼──┼─────┼────┼─────┼────┤ │三│唐加恩│HTC 蝴蝶機( │1支 │102年2月24│同上 │102年02月 │同上 │ │ │ │X920d ) │ │日23時59分│ │25日7時15 │ │ │ │ │ │ │ │ │分,19,000│ │ │ │ │ │ │ │ │元 │ │ ├─┼───┼───────┼──┼─────┼────┼─────┼────┤ │四│李曉惠│Ipad │1台 │102年03月2│同上 │102年03月 │同上 │ │ │ │ │ │日下午15時│ │04日11時23│ │ │ │ │ │ │0分 │ │分,24,000│ │ │ │ │ │ │ │ │元 │ │ ├─┼───┼───────┼──┼─────┼────┼─────┼────┤ │五│林文浩│Samsung 手機(│1支 │102年2月28│同上 │102年02月 │同上 │ │ │ │GalaxyNote2 │ │日15時30分│ │28日15時30│ │ │ │ │N7100 四核16GB│ │ │ │分,17,850│ │ │ │ │) │ │ │ │元 │ │ ├─┼───┼───────┼──┼─────┼────┼─────┼────┤ │六│黃瓊慧│同上 │1支 │102年3月1 │同上 │102年3月01│同上 │ │ │ │ │ │日17時 │ │日18時10分│ │ │ │ │ │ │ │ │,1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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