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星友(原名蘇宗勝)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2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1、49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壬○○(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丑○○(另案經原審通緝)及羅崇德、卯○○、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己○○(其等為第二號的車手頭)、戊○○、江國榮、張漢強(下稱羅崇德等13人,另案經原審以101年度易 字第883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羅崇德已於民國102年1月2日死亡)、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下稱彭俊翰等5人,另案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 定)、李家沅、林合昱(前2人另案經原審以102年易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羅○中(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1年少護字第459號裁定感化教育確定,無證據證明巳○○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泰國曼谷市郊廊實區尖窪它拿路(地址:99/233ChaengWattanaRd.Soi10,Thungsonghong,Laksi,Bai,Bangkok,下 稱泰國機房),合組詐騙集團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巳○○負責架設詐騙集團在泰國地區實施詐騙之電信機房並提供詐騙之話術資料,羅崇德擔任詐騙集團主嫌統籌指揮集團在臺灣地區成員,江國榮則在臺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點交集團所詐騙得逞之金額,並匯款至泰國予壬○○,卯○○擔任機手頭,指揮在泰國機房擔任詐騙機手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己○○、戊○○、彭俊翰,由詐騙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甲○○、庚○○、周維民、子○○、丁○○、許秀松、丙○○、乙○○、辛○、李常彥、辰○○、癸○○、蔡萍(下稱甲○○等9人),佯稱:渠等涉嫌犯案,要求渠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才能避免涉案云云等如附表所示詐騙話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日9時許,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萬1千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子○○、庚○○、辛○、乙○○、丙○○、丁○○、癸○○、辰○○則察覺有異均未受騙而未遂,壬○○、張漢強則於洗錢機房內利用電腦設備、U盾卡(大陸地區銀行電子憑證)將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數張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旋由壬○○指揮在臺車手頭范國興、丑○○指揮車手李家沅、林合昱及少年羅○中持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至桃園縣境內各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嗣丑○○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江國榮,由江國榮依壬○○指示將款項交予梁文忠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泰國地區、大陸地區以朋分利益。而詐騙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委由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羅國烽、謝祥彥(另案經原審以102年易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羅國烽、謝祥彥即向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徐華鍵、賴興上(另案經原審以102年易字 第805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間聯絡工具(俗稱公機)使用。嗣因兩岸簽訂共同打擊犯罪協議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確認係前開羅崇德等人涉案及渠等落腳於泰國曼谷市之詐騙機房,再與泰國警方透過司法互助支援,先由泰國警方於101年5月3日在泰國機 房當場查獲羅崇德等13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用電腦、電話、帳冊及教戰手冊等物,並將羅崇德等13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而上開彭俊翰等5人則因101年5月3日時於我國境內,經移送機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分別逮捕並實施搜索查獲。至巳○○則因始終身處泰國境內,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8日 以101年偵昃緝字第5691號發佈通緝,始於102年3月2 8日因巳○○在泰國執行其經判刑確定案件完畢後為泰國驅逐出境,並由移送機關至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歸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壬○○、卯○○、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己○○、戊○○、江國榮、張漢強、林政穎、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少年羅○中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犯壬○○、卯○○、己○○、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所為之證言,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命其具結而為,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而上開證人嗣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先前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亦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論權,揆以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犯羅崇 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羅崇德已於102年1月2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全國 刑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0之31),而羅崇德上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就陳述過程之外部情況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警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相關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不可替代性,且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 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且同意對方所調查取證係依己方規定為之。經查被害人甲○○等人於大陸各地公安處製作之筆錄,核屬上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規定之「司法互助」內容,故甲○○等9人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泰國之名為DAVID蘇,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崇德等13人於101年5月3日在泰國為警逮捕並押解至泰國移民局候訊時,曾前去為渠等進行通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與羅崇德、卯○○等人共同實施本件跨國詐騙案件,辯稱:伊當時曾至泰國移民局為羅崇德等人擔任翻譯,因協調未果無法協助渠等重獲自由,羅崇德才挾怨唆使其他共犯誣指伊係詐騙集團主嫌或首腦,然共犯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犯罪所得流入伊帳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況共犯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已確認伊非涉案之DAVID蘇,被告確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習孝誠、孫淑豔、辛○、乙○○、甲○○、丙○○、丁○○、癸○○、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因為習孝誠、孫淑豔、辛○、乙○○、丙○○、丁○○、癸○○、辰○○識破,故未能得逞,而被害人甲○○則誤信為真,將人民幣4萬1千元匯入金融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被害人習孝誠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處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共犯羅崇德等13人在泰國機房內扣獲附表二所示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及室內電話機等物足佐,上開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80年起即出境至泰國地區迄102年3月28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泰國警方驅逐出境後始返回本國,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節,有巳○○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原名「蘇宗勝」,至84年7月間始更名為「巳○○」,於80年至87年7月間之英文別名係「NIL」(92年聲請護照時並未載明其外文別 名),93年10月間起外文別名始變更為「DAVIE JOHN」,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及巳○○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易829卷一第35至45頁)。另 被告自始即坦認在泰國自稱DAVID蘇,在泰國所營的泰網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安裝大樓、工廠、公司內部網路系統、網路電話、網路監視系統等項目為業,有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所提出之泰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通知單影本共9張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緝7卷第77至86頁)。而證人即共犯壬 ○○、劉建鴻等人於偵查時均證述DAVID蘇係架設或提供泰 國詐騙機房設備等語(見偵緝121卷第47、97頁及反面), 其等所述DAVID蘇架設泰國詐騙機房設備等情,與被告在泰 國從事之業務悉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機房設備之專長及能力,亦徵共犯羅崇德等人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DAVID蘇有 參與詐欺集團乙節(此部分詳後㈢、㈣所述)信而有徵。 ㈢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蘇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 詞可證: ⒈證人葉日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卯○○是管理我在泰國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我有見過DAVID蘇2次,有一次是他到泰國我被查獲的別墅找卯○○和己○○,因為卯○○是管理別墅的,己○○則是負責我們的作息」(見偵緝121卷第83至84 頁)。 ⒉證人羅崇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卯○○在泰國有跟『蘇大衛』合作詐騙集團,所以介紹我加入」(偵緝121卷第67頁 反面至68頁)。 ⒊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介紹蘇大衛(DAVID SU,臺灣籍),我忘記是何人介紹的,蘇大衛帶我到泰國經營詐騙集團騙大陸人…大陸人所騙得的錢最後是由蘇大衛的朋友提領走,至於提領方法我不太清楚」(見偵緝121卷第71至7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⒋證人劉建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房有語音群發系統硬體設備,沒有軟體,該硬體係於101年4月時我們進入該機房時,DAVID蘇有前來教我如何架設硬體設備及群呼系統,是由 我設定群呼…DAVID蘇教我設定電腦系統詐騙被害人。101年2月至5月間,DAVID蘇來找過卯○○2至3次,他拿詐騙的稿 本給我們,以及教導我架設操控、設定電腦。大衛蘇叫我學電腦,主要是SKYPE通訊上的人教我電腦工作,他們的名稱 都是代號,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大衛蘇也有教我ㄧ些;我指證蘇大衛為屬實」(見偵緝121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 ⒌證人羅仕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卯○○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和戊○○到泰國後,有名泰國人到機場接我們,再帶我們去找DAVID蘇,DAVID蘇就拿一張稿給我們背,講稿內容是假冒大陸法院人士;泰國機場接機的人帶我們去找DAVID 蘇,他就主動拿講稿給我們背,說這是我們的工作,我有看過DAVID蘇;我在泰國機房時好像有見過巳○○1、2次,但 沒什麼印象…我記得他有拿詐騙講稿給我們背,講稿就是要我們假裝大陸司法人員詐騙;巳○○到機房拿講稿來是交給另外一名泰國人,不是直接交給我們,不過有跟他們說叫我們背一背,去看一下,我一看就是要我們假裝大陸的法官人員,當時是他跟我們大家講的;巳○○有到機房過,但是次數不多,他下面的人會拿教戰手冊給我們,他都是跟其他成員聊天;巳○○與拿教戰手冊及講稿給我們的人一起來機房,巳○○知道我們在做詐騙,因為在現場有一堆機器,且全部的人都在做詐騙」(見偵緝121卷第250至252、294至299 頁、少連偵緝7卷第128至129頁)。 ⒍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泰國的別墅從事詐騙之工作,是一位蘇先生,就是我警詢中提到的DAVID蘇,45 歲左右,是卯○○介紹的,我是先跟卯○○認識…卯○○介紹我做詐騙,我是先認識卯○○,後來才認識DAVID蘇,他 介紹DAVID蘇給我就是為了要做詐騙。卯○○是透過電話跟 我說我過去泰國後會有人接應,所以我有跟DAVID蘇電話聯 絡過,電話中我有問他我要做什麼,他叫我先去機房等著,會有人跟我聯絡。我確認在庭出席的巳○○就是DAVID蘇是 因為當時我還以為「茶米」(台語發音),所以我一直就知道是他,且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會有泰國人來接我,後來確實有泰國人接我到機房,所以我確認就是他,且之前是因為卯○○跟我說DAVID蘇會跟我聯絡」(偵緝121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第296至298頁)。 ⒎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DAVID蘇在我們到泰國後1、2個禮拜,拿稿給我和羅仕良,上面寫法院跟公安局兩部 分,法院的部分是自稱法院並跟對方說有一份傳票沒有領取,公安局部分是自稱公安局,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接受民眾報案,並登記對方的帳戶金融資料…我們的稿子是他拿給我和羅仕良看的。我看過DAVID蘇很多次,2到3月來的比較勤 ,來的時候會看我跟羅仕良有沒有背稿,督促我們。4月的 時候他過來都處理垃圾問題;我在泰國時有看到他到我們被查獲的機房…有在機房看過巳○○將詐騙講稿教戰手冊拿給泰國人後,由泰國人拿給我們背稿,實際上就是巳○○拿給我們的。巳○○有到過機房很多次,但因為他屬於較上層的人,所以我不常看到他」(見偵緝121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第240至241頁) ⒏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巳○○是在泰國架設機房、替移民局幫被抓的詐騙嫌犯從中取得獲利...他就是機房 的人;我知道巳○○是在泰國架設詐騙集團機房」(見偵緝121卷第47頁、第295至296頁)。 ㈣觀之上開㈢各證人所述,均一致指證被告有出入詐騙機房、提出詐騙講稿交戰手冊予在場進行詐騙之人背誦,已經參與與分工在泰國詐欺集團之犯行。其中證人葉日齊、羅崇德、劉建鴻、羅仕良、戊○○等人已明確證述有在泰國機房見過被告,證人劉建鴻更明確指證被告有前來教伊學習電腦,及如何架設硬體設備及群呼系統等詐騙機房之設定;證人羅崇德、羅仕良、戊○○更一致證稱被告有拿詐騙稿本至機房,並要求詐騙成員熟記背誦,其中證人羅仕良更稱DAVID蘇有 拿講稿給他和戊○○背,講稿內容就是假冒大陸法院人士,DAVID蘇是皮膚很黑的華僑,短髮約40多歲,中文很標準( 見偵緝121卷第80至81頁),所述之DAVID蘇特徵與與當時被告理平頭,皮膚黝黑、國語甚為標準等特徵相符。至以下證人所述,似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首腦主謀:①證人羅崇德稱:「我『想』這個機房的行動電腦和網路設備和電話應該是蘇先生的」(見少連偵緝7卷第34至35頁);②證人卯○○ 稱:「薪水是DAVID蘇發的」(見偵緝121卷第72頁);③證人羅仕良稱:「我看見他就是穿西裝比較正式,『看起來就像』是老闆。我『聽說』巳○○是老闆,所以應該是他發薪水」(見偵緝121卷第250至251頁);④證人己○○稱:「 我『聽卯○○說』DAVID蘇是出資,大小房屋都是DAVID蘇租來的」(見偵緝121卷第89頁);⑤證人戊○○稱:「我『 聽』說他是泰國的老闆…房子我『猜』是DAVID蘇租的」( 見偵緝121卷第95頁);⑥證人羅兆宏稱:「『聽』過DAVID蘇,他是大老闆」(見偵緝121卷第76頁反面)⑦證人林政 穎稱:「在泰國收容所『聽』其他講到DAVID蘇是他們的大 老闆」(見偵緝121卷第78頁反面),惟被告堅決否認係詐 騙集團主嫌,且觀之上述就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老闆或首腦之供述或係事後聽別人講之傳聞、或係自己猜想臆測,非彼等親自見聞,而證人卯○○證稱DAVID蘇有發薪水一節亦無實 據參佐,其他共犯均未指證被告為本案主謀陳述,兼以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主導詐騙集團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依卷證僅足確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但無從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主嫌,併此敘明。 ㈤雖證人劉建鴻、葉日齊、羅仕良於原審審理、證人壬○○、卯○○、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如下:①證人劉建鴻稱在泰國沒看過被告,是己○○叫伊指控被告(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反面);②證人葉日齊稱:只在移民局看過被告,查獲前沒聽過被告或DAVID蘇(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③證人羅仕良稱:看過很像被告的人,偵查 中說的DAVID蘇不是在庭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30頁);④證人壬○○稱在機房沒看過被告,伊是聽移民局 官員小胖說機房是被告架設的(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⑤證人卯○○稱:被抓之前沒見過DAVID蘇這人,是羅崇 德說DAVID是老闆(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⑥證人戊 ○○稱;詐騙稿是一個姓蘇的人給的,但不是被告,在機房沒聽過DAVID蘇,在移民局才知道DAVID是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⑦證人己○○稱在機房看到的DAVID不確定 是不是被告,只確定在移民局有見過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等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似均或以受他人指使才指證被告為到詐騙機房之DAVID蘇;或被告與在 機房所見之DAVID蘇相貌相似;甚或稱偵查中指證之DAVID蘇非被告云云。其中證人羅仕良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否認指證被告在先,經檢察官質疑後終稱DAVID蘇是在庭的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其間數度改變證詞。而證人劉建 鴻於原審改口稱不認識被告,惟其在偵查中係在眾多口卡照片中經複數指認被告(複數指認部分,見少連偵189卷二第93頁)。再證人葉日齊於原審證稱其記憶很混亂,證詞是按 照其記憶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良以各證人在 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距離案發當時乃至警詢偵查中,均近1年半以上甚或更久,記憶混淆在所難免,除有特別 情事外,自當以其等在案發之初印象深刻之際之指認為可採。甚且共犯壬○○在原審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審判中,仍稱在庭被告巳○○就是DAVID蘇,巳○○幫詐騙集團 架設詐騙機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4至109頁、第233至24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機房沒有聽過 DAVID蘇稱呼,只知道蘇先生,在機房裡要稱他蘇先生或姓 蘇的只有1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被質疑為何在偵查時確定在機房看過被告,而現在卻無法確定乙事,其稱當時比較接近,覺得又很像,當時也是講的模稜兩可,有說到底是DAVID蘇還是茶米(台語),而剛 才在庭外跟被告聊天時,他說移民署有很多翻譯,其中有叫張大衛的等語,經詰問當時機房裡面,有多少個叫DAVID之 人?己○○則證稱沒人叫英文名,並確定在機房給教戰手冊的人稱呼為DAVID,並稱被告在庭外也提醒伊,說叫DAVID的人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姑不論共犯在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DAVID蘇,縱使在原審或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共犯,就在本案泰國機房(或有稱別墅)內,除DAVID蘇外,無人以英文名字相稱,不論稱為DAVID蘇或者蘇先生,確定僅有1人之說法從未改變,故而,所謂 DAVID蘇或者蘇先生,除被告外,應無第二人想。再者證人 己○○於本院另稱:羅崇德收押交保出來不到1個月就被殺 了,剛跟被告聊天,也怕之後自己會不會怎樣,自從羅崇德被殺之後伊就有恐慌症…今天要陳述的就是伊不能肯定在機房拿給我教戰手冊的是否是被告…很多人知道伊地址,剛才在庭外閒談時,被告跟伊說同案是否有誰又被殺…今天看到被告伊也會怕,羅崇德死掉後,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查共犯羅崇德確非自然原因死亡,由檢察 官解剖確認之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829號卷三第30之31),良以共犯羅崇德在本案屬於較 核心之成員,在具保後未久即死於非命,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作證遭遇之心慌恐懼壓力,其他共犯亦同有之,亦可想見。況前揭證人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詞有諸多瑕疵矛盾之處,與前揭證人互核相符之偵訊證詞相較,自以偵查中證人所述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證詞較可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DAVID之名字甚為普遍,被告係遭誣陷云云。然 共犯羅崇德等人均能明確指證被告即為DAVID蘇,被告係經 營網路系統、網路電話等事業,有架設機房之專長及提供設備之能力,與本案情節相符,又被告在泰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己○○於偵查時已證稱查獲前有與DAVID蘇電話聯絡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機房時羅 崇德有給DAVID蘇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等語(見偵緝121卷第297頁、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種種事證均明確指 出共犯等人所指稱之DAVID蘇即是被告。至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即在泰國經營公司之台商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當過台商會的秘書長和副會長,有去泰國移民局替臺灣人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然被告縱有經營 合法事業並擔任要職,且長期擔任翻譯,並不能據以推翻前述對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附此敘明。 ㈦此外,復有附表二扣案之電腦、電話等詐騙機房內物品,均係泰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案共犯羅崇德等13人時,所為附帶搜索之一環及附帶搜索之所得,另移送機關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書繼而對彭俊翰、范國興、江國榮、羅○中、王利華等人進行監聽,而譯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移送機關並據以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後,於101年5月10日對張漢強、江國榮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於101年5月14日至為共犯羅崇德等人辦理簽證、機票之大眾旅行社桃園分公司、頂天旅行社職員李美婷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證物;泰國警方於101年5月3日在泰國詐騙機 房查緝現場之照片(見少連偵緝7卷第23至30頁)、至羅國 烽所營之東峰通訊行、冠宇通訊行現場向電信公司調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或通訊行現場照片(見少連偵189卷四第27、37至39、54至53頁)等 證據等在卷可佐。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辯解顯係畏罪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第6至9所示犯行 部分,雖共犯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達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此等犯罪均屬未遂,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或數人間直接發生,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共犯壬○○、丑○○、羅崇德、卯○○、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己○○、戊○○、江國榮、張漢強、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李家沅、林合昱、少年羅○中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非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發生,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彼此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合同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其他共犯分工各部分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共犯少年羅○中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羅○中為國內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長期旅居泰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羅○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首腦主嫌,原審逕認被告為首腦涉案程度最重,即有未洽;㈢就被告對共犯羅○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無認識,應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疏未敘明,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負責架設泰國機房電信設備並提供詐騙之話術資料,其餘共犯或擔任實際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之角色、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匯人員,分工細密,顯非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惡性較低者所可比擬,犯罪情節非輕,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貪圖私利,以不法手段詐騙眾多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並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見賠償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係 被告巳○○及羅崇德等13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扣案物,雖為共犯張漢強或江國榮所有之物,惟此部分或為共犯張漢強、江國榮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犯係發送語音及接聽被害人轉接之電話,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是附表三、四、五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術(犯罪手法) │主文欄(宣告刑) │ │ │ │ │及詐欺金額(人民幣) │ │ │ │ │ │ │ │ ├──┼────┼───┼───────────┼────────────┤ │1 │101年2月│子○○│被害人子○○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8日 │ │接獲自稱為無錫市中級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 │ │民法院人員,謊稱其於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京市建設銀行府前支行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銀行卡涉及犯罪活動,要│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求被害人匯款了事,並轉│ │ │4) │ │ │接予北京市懷柔公安局繼│ │ │ │ │ │續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 │ │ │ │ │求證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 │ │ │ │ │幸未遭詐騙得逞。 │ │ ├──┼────┼───┼───────────┼────────────┤ │2 │101年4月│庚○○│被害人庚○○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間 │ │接獲自稱為北京懷柔區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 │ │級人民法院法官,謊稱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名下所申登之建設銀行金│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融卡遭人盜用透支,佯稱│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 │ │2) │ │ │懷柔區公安局製作筆錄進│ │ │ │ │ │而詐騙被害人錢財,惟被│ │ │ │ │ │害人驚覺有異並無遭詐騙│ │ │ │ │ │得逞。 │ │ ├──┼────┼───┼───────────┼────────────┤ │3 │101年4月│辛○ │被害人辛○於左列時間接│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間 │ │獲自稱濰坊市中級人民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 │ │院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名義在建設銀行貸款20│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0 多萬並涉及毒品案,佯│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 │ │9) │ │ │京地區一名陳姓警官製作│ │ │ │ │ │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 │ │ │ │ │,惟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4 │101年4月│乙○○│被害人乙○○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30日10時│ │接獲自稱北京公安局懷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許 │ │公安分局的王強警官,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建設│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銀行之銀行卡犯案,現已│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遭公安機關起訴,要求被│ │ │8) │ │ │害人前往北京公安局懷柔│ │ │ │ │ │公安分局說明案情等云,│ │ │ │ │ │經被害人向建設銀行查詢│ │ │ │ │ │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幸│ │ │ │ │ │無遭詐騙得逞。 │ │ ├──┼────┼───┼───────────┼────────────┤ │5 │101年5月│甲○○│被害人甲○○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追│2日9時許│ │接獲自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加起│ │ │人員,謊稱其名下所申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 │ │之金融遭人盜用作為犯罪│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 │ │集團之洗錢帳戶,需凍結│均沒收。 │ │編號│ │ │其名下資金,要求其將名│ │ │1) │ │ │下資金匯入歹徒指定之帳│ │ │ │ │ │戶,其陷於錯誤依照歹徒│ │ │ │ │ │指示將人民幣4萬1,0 │ │ │ │ │ │00匯入歹徒所指定之金│ │ │ │ │ │融帳戶62109810│ │ │ │ │ │○○○○○○○○○○○│ │ │ │ │ │號帳戶內,始遭詐騙。 │ │ ├──┼────┼───┼───────────┼────────────┤ │ 6 │101年5月│丙○○│被害人丙○○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9時許│ │接獲自稱南通市人民法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 │ │人員,謊稱其申辦一張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行卡遭人盜用,要求被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人前往北京地區某銀行領│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取單據及報案,惟被害人│ │ │7) │ │ │經友人提醒為詐騙電話而│ │ │ │ │ │無遭詐騙得逞。 │ │ ├──┼────┼───┼───────────┼────────────┤ │ 7 │101年5月│丁○○│被害人丁○○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9時30│ │,其女兒陸靜接獲自稱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分許 │ │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其申辦一張銀行卡遭設置│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需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辦│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裡手續,若不前去將遭判│ │ │5) │ │ │刑七年等云,被害人之女│ │ │ │ │ │兒陸靜驚覺有異,歹徒立│ │ │ │ │ │即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 │ │ │ │ │得逞。 │ │ ├──┼────┼───┼───────────┼────────────┤ │ 8 │101年5月│癸○○│被害人癸○○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14時 │ │接獲自稱揚州市中級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許 │ │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融帳戶遭人冒用惡意透支│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等云,佯稱欲協助被害人│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轉接至北京市懷柔公安局│ │ │12 │ │ │一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該│ │ │) │ │ │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要求被│ │ │ │ │ │害人提供其名下之資金額│ │ │ │ │ │度,惟被害人經親戚提醒│ │ │ │ │ │後無遭詐騙得逞。 │ │ ├──┼────┼───┼───────────┼────────────┤ │9 │101年5月│辰○○│被害人辰○○於左列時間│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3日10時 │ │接獲自稱揚洲市中級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加起│許 │ │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往領取傳票,倘若無前往│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領取交採取強制執行,隨│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即將電話轉接予北京懷柔│ │ │11)│ │ │區公安局一名自稱王隊長│ │ │ │ │ │之男子,佯稱其中國建設│ │ │ │ │ │銀行帳戶遭透支216萬│ │ │ │ │ │元,目前已追回180萬│ │ │ │ │ │,佯稱共犯張志指稱交付│ │ │ │ │ │予被害人辰○○36萬元│ │ │ │ │ │,要求被害人將36萬元│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云,惟│ │ │ │ │ │被害人無遭詐騙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1 │室內電話機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2 │筆記型電腦 │5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3 │Router路由器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4 │無線路由器Wireless │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router │ │ │ │ ├──┼───────────┼───────┼────────┼──┤ │5 │VOIP │1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6 │印表機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7 │SWITCH切換器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 │ │ │ │ ├──┼───────────┼───────┼────────┼──┤ │8 │寫字白板 │2面 │羅崇德等13人 │ │ ├──┼───────────┼───────┼────────┼──┤ │9 │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 │1批 │羅崇德等13人 │ │ │ │等資料 │ │ │ │ ├──┼───────────┼───────┼────────┼──┤ │10 │硬碟 │1個 │羅崇德等13人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I-PHONE手機 │1支 │張漢強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2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 │ ├──┼───────────┼───────┼────────┼──┤ │3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刷卡收據 │3張 │同上 │ │ ├──┼───────────┼───────┼────────┼──┤ │5 │刷卡收據 │1張 │同上 │ │ ├──┼───────────┼───────┼────────┼──┤ │6 │頂天國際旅行社訂購文件│2張 │同上 │ │ ├──┼───────────┼───────┼────────┼──┤ │7 │相關機票存根聯 │3張 │同上 │ │ ├──┼───────────┼───────┼────────┼──┤ │8 │便條紙 │4張 │同上 │ │ ├──┼───────────┼───────┼────────┼──┤ │9 │ASUS電腦(筆電) │1台 │同上 │ │ │ │含電源線、滑鼠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SAMSUNG 手機 │1支 │江國榮 │不含│ │ │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 │ │ │ │ │ │卡 │ ├──┼───────────┼───────┼────────┼──┤ │2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NOKIA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HTC 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簽證送件單 │1張 │李美婷 │ │ │ │V00000000 │ │ │ │ │ │卯○○ │ │ │ │ ├──┼───────────┼───────┼────────┼──┤ │2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兆宏 │ │ │ │ ├──┼───────────┼───────┼────────┼──┤ │3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葉日齊 │ │ │ │ ├──┼───────────┼───────┼────────┼──┤ │4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5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6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翁子韓、劉建鴻、羅崇德│ │ │ │ │ │、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