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強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強(綽號:強哥)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前營業稅股稅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北市國稅局電子作業科依自行選案條件篩選出之98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核名單資料,內容包含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信用卡交易總額、總銷售額、應付帳款及股東往來等營業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8款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 間,在中北稽徵所內將查核名單資料洩露予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使楊勝彬得以知悉名單所列營業人營業資料及其客戶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品旅行社)亦為查核對象等消息,因認被告邱國強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國強涉有上述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佳品旅行社負責人許宏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4月15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證人許宏亮於審理中證稱:楊勝彬說伊公司會被調查,伊反問楊勝彬為何知道,楊勝彬說他有看到,機率很高等語,可知證人許宏亮在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即已透過楊勝彬事先知悉佳品旅行社將遭查稅乙事,又許宏亮復證稱:楊勝彬在第二次來找伊時有透露消息來源之口風,楊勝彬說因為伊去告他,害他被罵慘了,並說稅捐處之強哥罵他罵的要命等語,與證人楊勝彬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原審認不能排除楊勝彬係為取信於人,自圓其說其取得消息之原因,而一再牽扯被告之可能,實與許宏亮之證詞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承辦98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核時,曾與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有業務上之接觸,惟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沒有給楊勝彬看任何資料,楊勝彬的證詞很矛盾;我跟楊勝彬會談在我辦公室的櫃臺,就像戶政事務所那樣開放的空間;未見過許宏亮,楊勝彬跟許宏亮講50萬元乙事不是事實,與楊勝彬沒有通聯紀錄及資金往來;查帳時,在我辦公場所與代表客戶品冠前來的楊勝彬比對帳上資料,未給楊勝彬看清冊;按銷售額佔刷卡金額的比例計算補繳金額,比較其他相類似公司,品冠補稅20萬元合理,品冠就採自動報繳的程序,非簽立切結書或承諾書,開立繳款單不是我們開,是由網路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指稱被告涉犯洩漏秘密犯行,僅楊勝彬及許宏亮兩位人證,且許宏亮證詞屬於傳聞;楊勝彬供稱幫品冠處理稅務簽立切結書或承諾書時才看到名單;但品冠旅行社並非補稅處罰簽立切結書,而是自動補繳,所以楊勝彬根本沒有機會去看到名單;楊勝彬在偵查時稱被告一張張翻給他看,在原審詰稱不是一張張看,是被告在看的時他瞄到的;依被告辦公位置,且有監視系統,被告不可能洩漏名單給楊勝彬看;本案是因先偵辦楊勝彬有無向業者收取50萬元,楊勝彬為維持客戶關係或遮掩向客戶索取50萬元乙事,才咬出本案;經查證被告既未涉貪污情事,即無洩漏名單可能,被告查稅效率高,相關業者認得他並不稀奇等語。 六、本院查: ㈠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0年7月間以「自選專案」方式,就管轄區域內旅行社行業98年度開立統一發票情形,選查該年度信用卡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且申報 銷售總額未達信用卡交易總額10%之旅行業者進行專案,該 查核名單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為稅捐稽徵人員應保守秘密事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有98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核名單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至25、206及其反面頁),足認被告上開所陳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依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之證詞,是否可採?⒉佳品旅行社負責人許宏亮指稱被告涉犯洩漏秘密犯行,是否屬傳聞證據?⒊依被告所處有監視錄影之開放辦公空間,有無可能洩漏查核名單資料予前來洽公的楊勝彬?分述如下: 1.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之證詞,是否可採? ⑴證人楊勝彬於102年4月10日偵訊時證稱:國稅局查稅要求營業人在一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協商當天問邱國強我還有沒有其他客戶被列在選案清單中準備查核,邱國強把他手邊選案清單,給我觀覽看有無我的客戶,發現其中有佳品還有其他兩三家我的客戶還沒有收到查核公文;協商那天,是寫承諾書那一天,承諾書指的是同意跟國稅局協商金額,簽好之後交給稅務員;我因有結案時間壓力,才事先通知業者準備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 號卷第100、101頁);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證稱:替品冠 去跟邱國強協商稅務簽同意書或承諾書那一天,地點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樓邱國強辦公桌前,邱國強把這名單 拿給我看,印象中有好幾張,邱國強一張張翻給我看,讓我自己找有沒有我的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該名單長什麼樣子?)我不太記得,應該就是有記載公司名稱、統編之類的,當時有看到佳品旅行社,被告是放在桌上讓我瞄一下,應該是一本冊子,那冊子本來就有翻開,我拿案子去查的時候,被告有拿冊子出來比對,當時被告就把冊子轉過來讓我瞄一下,我看到佳品旅行社。...(問:你看到名單後是否只有 打電話給許宏亮,還是你們有見面?)只是打電話,沒有見面;許宏亮因為他本來跟我不認識,是因為他之前在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旅行社】,後來出來做 ...我也有代理佳品公司,因許宏亮覺得他還沒有收到公文 ,為何我會知道,所以他有所誤解。...(問:納稅義務人 如果採自動補繳的情形,是否需要簽署同意書或承諾書?)不用。(問:本件品冠旅行社就100年稅務查核案件是否是 採自動補報繳?)我不知道,我記不清楚。(問:這份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品冠旅行社,是否可以回答品冠旅行社在 100年度該次查核是否為自動補報繳【提示偵卷一第28反面 頁】?)如果是這樣,應該就是自動補報繳。(問:既然是自動補報繳,品冠旅行社還有無簽署同意書或是承諾書?)如果是這樣就應該是沒有;自動補報繳的情形應該是不用。...(問:你除了看到佳品旅行社是你下一波客戶外,還有 無在名單中看到其他旅行社也是你的客戶?)應該是沒有;(問:你看到名單的當時,是只有瞄一眼?)是;...(問 :被告是刻意翻給你看,還是你偶然湊過去看到的?)被告不是拿給我翻看,是被告自己在翻看,放在桌上,我湊過去看;(問:被告是否有將名單翻轉過去給你看?)有;... (問:友逢旅行社、和益旅行社、全球運通旅行社,這幾家是否是你的稅務記帳的客戶?)是;(問:你剛剛說你看到選案名單上的那一頁上只有佳品旅行社是你的客戶,其他都不是你的客戶,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在那一頁上,除了佳品旅行社之外,其他的旅行社都不是你的客戶嗎?)現在看起來,我不確定。(問:這一頁上面最後一個是佳品旅行社,倒數第5及第6是全球運通旅行社及和益旅行社,你當時有無看到這兩家【提示偵卷一第25頁】?當時很短時間在瞄,被告並沒有讓我一家一家找,現在看起來,佳品旅行社是在最後,我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其他公司,但被告把名單轉過來給我看,佳品旅行社在最後,我一眼就看到這家公司,所以我印象很清楚,其他公司我沒去通知,就代表我沒有看到那些公司;...(問:友逢旅行社也是你的客戶,為 何你沒有看到【提示偵卷一第24反面頁】?)這個都已經發文了;(問:你如何知道已經發文,為何沒有看到上一頁的友逢旅行社?)因被告不是一張張翻給我看,被告應該是翻過來,我印象中應該是左右翻看的資料,跟現在提示的資料不太一樣,我記得有這些公司名稱,但是不是像提示的資料這樣編排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反面頁)。 ⑵稽諸證人楊勝彬上揭證詞:①其證稱:從事代理稅務工作十幾年將近二十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曾擔任交通部觀光局經理人訓練班講師、真理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兼任講師(見偵卷一第49頁),並著有旅行業會計及租稅實務,對於稅務上所謂自動補報繳抑或簽署同意書、承諾書之情況有別,理應知之甚詳,不致混淆誤認,卻於偵訊中一再證稱:我係代理品冠旅行社與被告協商簽同意書或承諾書該日,被告將上開查核名單資料翻閱給我看等語,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見 偵卷一第28反面頁,品冠旅行社自動補報繳);嗣經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爭點追問,其方改稱品冠公司係自動補報繳,不用簽署同意書或承諾書等語,其於偵查中所言即非無疑。②另對於所稱被告洩漏上開查核名單資料之方式,先稱:是被告一張張翻給我看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係把冊子轉過來讓我瞄一下,或稱被告可能在翻找未受查核的公司,我看了一下等語;另就其所指稱透過上揭方式知悉將被查核之客戶名單乙節,先稱:有佳品還有其他兩三家我的客戶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改稱:只有看到佳品,沒有看到其他旅行社客戶等語,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選案查核名單,又改稱:不確定是否有看到其他旅行社等語,前後說法大相逕庭,果確有其事,何以每次描述情節卻有如此差異;③又證人楊勝彬證述友逢旅行社亦是其代理客戶之一,然辯護人質問在上開查核名單中何以沒有看見該旅行社時,先隨口說該旅行社業已發文,後則支吾其詞,改稱不知道一語帶過;既然證人楊勝彬證稱就其所代理之旅行社案件有結案時間壓力,倘被告有意將該查核名單資料內容洩漏予證人楊勝彬知悉,楊勝彬大可利用此機會,將名單上其所代理之旅行社一次查閱清楚,豈有獨見佳品旅行社而置其他代理廠商於不顧之理。 ⑶再被告與證人楊勝彬並無特殊交情,甚未達熟識程度,據證人楊勝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56反面頁),復依卷附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收賄之嫌,衡情被告自無須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任將其應保密之選案名單資料洩漏予證人楊勝彬知悉。綜此,證人楊勝彬之證詞,有上揭諸多瑕疵,殊值存疑,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 ⒉佳品旅行社負責人許宏亮指稱被告涉犯洩漏秘密犯行,是否屬傳聞證據? 證人即佳品旅行社負責人許宏亮於偵訊時證稱:楊勝彬至其 辦公室時,向其表示認識國稅局綽號「強哥」之人等語(見上揭1469號偵卷第43至4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屬於中北稽徵所的轄區,楊勝彬經我的會計打電話來說:公司可能被查稅,希望我付一些費用,我問楊勝彬說:處理要多少錢,楊勝彬說50萬,可商議;反問他為何知道,楊勝彬說他有看到,機率很高,且國稅局查稅,不管帳務怎麼清楚,一定有遺漏,稅務人員刁難很麻煩;楊勝彬第二次來辦公室找我,說被我害慘了,楊勝彬說我去告他,稅捐處的強哥罵他罵得要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再質諸證人許宏亮就證人楊勝彬有無提及準備50萬元協商乙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勝彬有提吧,就是這個金額,我還說是否可降低 ,他說再喬等語(見原審卷第61反面頁);且就本案爆發緣由,續證稱:我找前國稅局局長問,前國稅局局長說,一般要 查稅有兩個手段,一個是有人檢舉,一個是自發的,就是稅務員看到營收異常,再來就是電腦篩選的,不可能幾個月以後的事情,會計師會知道,所以他當天就請他以前的下屬中北區的主管去詢問這件事情,這個不是我舉發的,我提供這件事候,他們有自清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本件許宏亮指稱被告涉犯洩漏秘密犯行,皆是聽聞楊勝彬而來,屬於傳聞證據;既屬傳聞證據,是許宏亮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⒊依被告所處有監視錄影之開放辦公空間,有無可能洩漏查核名單資料予前來洽公的楊勝彬? 證人即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業股稅務員葉淑玲於原審證稱:「(問:這是否是妳於100年間任職單位的現場照片? )是,我是坐在第23頁的10號位置,被告坐在9號位置。第 25頁照片下面設備是監視器,拍攝的範圍是9-11號櫃臺的方向。(問:妳們的位置對面的椅子是否是由納稅義務人或是其代理人來與妳們討論案件時所坐的位置?)是。(問:請說明妳們討論案件的桌子寬度大約多少?)就是我面前應訊臺的寬度。...(妳有無看過被告將選案的名單拿給納稅義 務人或其他代理人看過?)沒有。...(問:既然妳說妳的 業務量繁忙,那妳是否注意被告上班時在做何事情?)被告與我的位置沒有隔開,所以他在做事的時候我也會知道。...問:妳與被告交情如何?)他是我營業課的同事,我們是 會互相討論案件的同事。...(問:妳們有無結案壓力?) 還好。會需要結案,但年底才會把案件結完。...(問:如 果有營業人或是稅務代理人來妳們的辦公室,妳們的談話內是否同事都會聽到?)會,因為那是很開放的空間。(問:妳是否曾經感覺到有營業人來找被告的時候突然講話很小聲嗎?)不太會。因為那是公開的場所,講話小聲還是會聽到,因為旁邊跟後面都是走道,我們送公文都會經過。(問:辦公室擺設的攝影機是否對到被告的位置?)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反面頁),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現場位置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22至25頁),清 楚可見被告辦公桌所在位置與其他同事比鄰,並無遮蔽,旁邊亦有走道供人通行,前方並裝置有攝影機隨時拍攝,在此開放式之環境下,實難認被告可如此明目張膽為旅行社稅務代理人楊勝彬洩漏公務上應保密之上開查核名單資料。 ㈢綜上各節事證,本案指稱被告涉犯洩漏秘密犯行,僅楊勝彬及許宏亮兩位人證,其中證人楊勝彬之證詞,有上揭諸多瑕疵,其所為證詞,如前所述,不可採信;而許宏亮證詞,又皆是聽聞不可採信之楊勝彬陳述而來,屬於傳聞之詞;另洩漏秘密予特定之人,必隱密為之,而依被告所處有監視錄影之辦公空間,衡之常情,依該開放辦公空間環境,被告尚難公然洩漏查核名單資料予前來洽公的楊勝彬。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秘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洩漏秘密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洩漏秘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洩漏秘密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