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江俊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69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8、120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俊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江俊生(下或稱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IBM之臺灣代理商,下稱殷富公司),從事殷富公司之客戶硬體維修更換硬碟,重設BIOS系統等工作,熟悉上網瀏覽與安裝程式、掃毒等電腦軟硬體專業知識,因其老家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與其兄姐共有),有於星期六日假日或特定日期,偕同家人搭火車往返臺北與宜蘭需求(親屬有事或農曆年或清明掃墓),其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http://railway.hinet.net,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中華電信公司建置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電腦,為前段作業,提供不特定公眾訂票需求,將媒合訂票與取消訂票成功後之電磁記錄,以封包傳輸至後段作業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票者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包括不需出示證件,僅輸入身分證字號、訂票代號等資料,即得取得車票之對號車票自動販賣機),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字號)訂票與取消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因其所需訂星期六日假日或特定日期之臺北往返宜蘭對號火車票(下稱車票),為難訂之對號車票時段,為能在其與家人有往返臺北與宜蘭需要時,即能取得對號車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4所示時間,在其任職之殷富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15至378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起訴書誤為成 功路41巷54號4樓之住處,應予更正),分別利用殷富公司 及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HN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配發之IP位址(殷富公司為固定IP,其居所為浮動IP)(詳如附表五所示),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未經:①、李菊花。②、黃坪慧。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但經:①、江珮瑄,被告江 俊生之女。②、江金標,被告之父。③、江珮瑜,被告之女。④、江淑真,被告之姐。⑤、陳美惠,被告之妻等5人之 同意或授權,而以一行為接續使用程式,登錄前述13人(如附表二◎標記所示,起訴書附表列出附表二◎標記所示13人,但起訴書之事實欄,僅列出周沛任等12人,漏列江珮瑄,應予補正,經起訴認定有同意或授權之被告之親屬江珮瑄等5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之身分證字號,與 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等身分證字號之人欲訂購車票之意,進而偽造前述(李菊花等8人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 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因受限於偵查方式,警察僅擷取出起訴書附表之宜蘭到臺北車票訂票記錄移送檢察官,實際上,江俊生以附表二之31人身分證字號,接續訂往返臺北宜蘭之車票,詳如附表一、四與下述),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如附表一所示李菊花等8人所示身分證字號之人,為真正 或授權訂票者,與江珮瑄等5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等身分證 字號訂票部分,江俊生共訂購車票378次(起訴書誤為264次,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有錯誤,均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上378次中,應扣除附表一,被告之親屬5人部分,即:①、江珮瑄,被告之女。②、江金標,被告之父。③、江珮瑜,被告之女。④、江淑真,被告之姐。⑤、陳美惠,被告之妻等5人部分,共129次,此部分該5人均稱有授權被告, 不另為無罪諭知)(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一非被告與被告之親屬8人部分,即:①、李菊花。②、黃坪慧。 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部分,共249次,此部分前述8人均稱不認識被告,未授權被告,係被告冒用 ),江俊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起訴書僅記載臺灣鐵路管理局,應予補充)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李菊花等8人,與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卷附天下雜誌資料等) 。嗣員警網路查察發覺可疑,調閱網路訂票資料清查,於 100年3月2日20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偵辦電腦犯罪之偵九隊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警察,至江俊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經由被告同 意(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68頁),扣得其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證物一),再於100年4月15日詢問江 俊生後,在100年4月15日12時50分,由鐵路警察局警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殷富公司,經由被告同意 ,扣得其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二),送 刑事警察局鑑驗查悉,經移送、偵查起訴、原審、本院判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核對刑事警察局從江俊生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與其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1台,共鑑定出附表二所示之31人(包括被告本人)身 分證字號訂票與取消記錄,再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此31人身分證字號,自95年1月1日起(94年12月31日以前之訂票記錄,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無保留)至100 年1月2日止(此日以後之訂票行為,因時間有相當間隔,與起訴部分無接續犯法律關係),以一行為接續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4,Z000000000;編號21,Z000000000,無訂票紀錄),其中江俊生冒用非被告及其親屬共20人之身分證字號之以上各年度訂票次數,為附表四所示之: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 ;98年共2341次;99年共5125次;100年共41次(需扣除附 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頁數之起訴重疊部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之以上各年度訂票次數如下:95年共7099次;96年共8383次;97年共3610次;98年共4385次;99年共3964次;100年共12次。此部分認係被告本人或有親屬授權 ,不構成犯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江俊生以上之接續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四所示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以外之周沛任等20人,與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李菊花、陳照惠、黃坪慧、林永玲、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起訴書與原審判決記載資料應予更正部分:①、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查獲地與被告向中 華電信公司申請裝地為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戶籍查詢資料、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裝機資料),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將被告申請裝機地與查獲地,誤為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應更正為被告申請裝機地與查獲地之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②、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 係警察依IP位址分析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log檔案,在殷富 公司IP位址211.22.31.18,有114次,在被告居所地IP位址 (如附表一所示218.160.108.136、218.160.108.27等多處 ),有264次,總計378次訂票紀錄,起訴書與原審判決之事實欄,誤載為被告訂票264次(漏加上114次),應更正為378次。③、起訴書與原判決附表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江 珮瑄之訂票記錄(如附表一編號2、17、30、35等),起訴 書與原判決事實欄均漏列,應補正。④、其餘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有錯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說明7之記載。 ㈡、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起訴書事實與附表起訴範圍為378次, 本件發回更審,經調查證據後,發現在被告任職殷富公司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所查扣之硬碟,分析出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記錄,再以此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 表四所示(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本 院卷四第99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94年12月31日以前之訂票記錄,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無保留)至100年1月2日止(此日以後之訂票行 為,因時間有相當間隔,與起訴部分無接續犯法律關係),以一行為接續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訂票紀錄,附表四有「☆」標記者,為被告及其親屬(①、江金標,江俊生之父親。②、江俊杰,江俊生之兄。③、江紹瑋,父親江俊杰,江俊生之侄兒。④、江紹安,江俊杰之次男與江俊生同戶籍。⑤、江林美嬌、江俊生之母。⑥、江淑真,江俊生之胞姐。⑦、江珮瑜,江俊生之長女。⑧、江珮瑄,江俊生之次女。⑨、江葦葶,江俊生之三女。⑩、陳美惠,江俊生之配偶等10人),被告本人使用其身分證字號訂票,不構成犯罪,其親屬10人部分,除江金標已經死亡,無法調查外,其餘9人 分別以書狀或到庭作證,陳明授權被告使用其等身分證字號訂票,至於江金標部分,衡量前述9人之陳述,亦認定曾授 權被告使用,以上被告之親屬10人部分,認定均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等身分證字號訂票,不構成犯罪,不計入。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各年度訂票次數如下:95年共7099次;96年共8383次;97年共3610次;98年共4385次;99年共3964次;100年共12次。以上部分,與起訴378次中之被告之親屬訂票重疊部分(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頁數之起訴重疊部分),因認定有被告親屬之授權,不另為無罪諭知。其他未重疊部分,分別係被告本人及被告得其親屬授權,並不構成犯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於非被告及其親屬共20人之95年至100年訂票次數如下: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98年共2341次;99年共5125次;100 年共41次(需扣除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頁數之起訴重疊部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按要求調閱起訴書附表378次訂票次數以 外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訂票記錄,係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具狀聲請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調取,本次發回更審係應被告聲請與徵得被告、辯護人同意與陳述意見後調查證據,辯護狀另主張僅能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㈢、本件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時,就證物一、二所匯出訂票資料之光碟拷貝,已送達給當事人與辯護人,又以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 ,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及發回更審後,經徵得 被告與辯護人同意,由其等陪同至被告住居所取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分別送達給當事人、辯護人 ,或由辯護人閱卷後,在發回更審程序多次勘驗光碟,更正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審判期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以法庭電腦顯示電磁紀錄,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是不再將卷附以上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附記於本判決。被告之辯護人於104年5月4日提出刑事請求狀雖略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符合聲請認罪協商之刑度門檻,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可依法聲請認罪協商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援此請求就系爭案件,准予同意進行審判外認罪協商程序。另被告家有妻小且因涉本件犯行已無工作,訴訟長達4年以上,被告無以為繼,因此案付上不小代價, 訴訟期間父親擔憂因病去世,請斟酌准被告認罪協商請求,輕判甚至緩刑,以節省司法資源,並予被告新生機會。」云云。然查,檢察官之意見略為:「被告及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請求協商程序,但協商程序是規定在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條文裡面明文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但第364條準用第一審規定,是指適用第一審有關審判之第271條到318條規定,不包括第七篇之一協商程序。且第七篇之 一協商程序第455條之2明文規應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第一次聽到二審還可以進行協商程序。請求狀意旨對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立法意旨容有誤會,二審已經沒有協商 程序之可能。」等語。且從偵查起迄發回更審程序終結止,被告本人從未為認罪陳述,於更審之準備程序,經提示附表三之訂票取票資料之直接明確證據,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第二審發回更審程序,是辯護意旨所陳認罪協商云云,並無法律依據。 ㈣、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此次發回更審前,雖曾爭執本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鑑定報告與光碟電磁紀錄資料等)。但於104年5月6日之辯護狀,已詳細陳明略以:「 不爭執全部卷證資料(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指刑事警察局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尚未經檢察機關 概括授權為鑑定單位,且前揭電腦鑑識報告係由替代役役男鑑識,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在客觀上不應認其有特別可信性,其性質應屬犯罪調查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刑事警察局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 報告雖係鐵路警察局於本案移送檢察官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即先行將證物一及證物二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然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收案後於同年6月13日批示請承辦員警提供本案鑑定書,承辦書記官於同年6月15日聯絡承辦之陳錡鋒小隊 長,嗣刑事警察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0年6月9日開始鑑定 ,迄同年7月14日完成鑑驗等情,有檢察官100年6月13日辦 案進行單、100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警察局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稽(偵字第12090號卷㈠第60至61頁、偵字第12090號卷㈡第1至8頁),且前揭鑑識 報告係由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葉怡妙及研發替代役役男廖文樂依據該局電腦鑑識流程及方法共同鑑識,並由組長蔡旻峰審核後出具,又該局研發替代役役男需具備碩士以上且有資訊相關之學歷,接受電腦鑑識課程及訓練,始能從事電腦鑑識工作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2至93頁),堪認前揭鑑識報告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依法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原審於101年10月15日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證物一 、二,因而製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屬 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且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證物一、二屬物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前揭物證係經被告同意後自行提出、由員警依法扣押,並非違法取得,復查無事證足認有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當具證據能力,且證物一、二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關鍵字進行搜尋後產生之檔案列印資料,乃電腦運作過程產生之電磁紀錄資訊,為訂票歷程之紀錄,並無造假情形,非陳述人之陳述,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容非上述說明之傳聞證據,而不在傳聞法則禁止之列,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經勘驗程序,並於審判期日以電腦顯示卷附光碟電磁紀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發回更審之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除曾爭執李俊祐之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以外,但李俊祐已經於本院時作證陳述,所為陳述與其書面陳述相同,以下援引之李俊祐證詞,係指其在本院時作證之陳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均同意),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主動配合警方調查,100年1月3日到警局時就要求到家蒐證,警察是說不需要,100年2月 14日接到警察電話通知,主動配合到場,每次去都要求警方到家蒐證,到100年3月2日晚上八點才到家蒐證。因為公司 還是沒有蒐證,100年3月10日又去做一次筆錄,也要求說公司電腦可以拿走,可是還是沒有答應。到了100年,何昇龍 騙我要到客戶端,也不知道要到警察局,在車上才說今天要帶我到警察局,也不知道他做什麼筆錄,我也做我的筆錄,我要求公司的筆電也可以拿走,100年4月15日才跟我、何昇龍,到公司取走筆電,從頭開始都主動配合調查。第一次到最後一次筆錄都說我家東西趕快蒐證,都是拖很久才蒐證,並沒有排斥來我家蒐證,都是主動要求。我是作電腦維修會把硬碟CO來CO去,查扣到的都是維修的,CO好後測試能不能開機,能開機的放在旁邊,扣案的有很多不能用的硬碟,不知道原本的程式裡面有什麼東西。二審有傳公司負責人當證人,從此下令要我留職停薪。這些事我沒有做。我煎熬4年 了。」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並非在預先知悉警察或發回更審準備期日擬扣押被告電腦之情形下,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之電腦與硬碟後送鑑定,被告辯解配合調查等詞,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且所辯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不符,其執配合調查蒐證等詞,作為否認犯罪之依據,並不可採。且因前述扣押係在被告無從預知前提下(如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之被告無預警下同意搜索扣押),所取得被告之硬碟與電腦,經送鑑定結果,即能客觀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而被告對於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各種訂票列印資料,在自行比對下,有各種無依據與未指出證明方法之質疑,但被告係誤解證據資料來源,所為質疑均不可採,其理由為偵查卷宗之資料,其來源分別如下:①、偵卷二,一個卷宗:係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施並承鑑定列印,已據證人施並承於本院時證稱略以:「係警大資訊管理系畢業,在刑事局服務9年,專長是電腦犯罪偵查跟數位鑑識,經國家三等 特考考試及格,拿到CEH跟CHFI證照。繕打本件鑑識報告說 明。研發室數位鑑識組依檢察官要求製作鑑識報告說明。依據數位鑑識組產生資料進行資料分析說明。先至鐵路警察局將訂票作業系統相關功能釐清程式語法,再針對程式語法做關鍵字,將數位鑑識組鑑識報告產生文件進行分析,說明就如鑑識報告所述。從查扣之殷富公司硬碟與被告居所硬碟,匯出卷附光碟之31個身分證字號訂票資料與html檔案,列印成附於偵查卷之文字檔資料(施並承所作之鑑識報告說明與列印資料,裝訂成偵卷二,一個卷宗)。針對鐵路警察局訂票系統程式語法,就扣案硬碟產生身分證字號所匯出檔案搜尋後,分析整理出鑑識報告說明第二頁後表格,在被告家裡扣押硬碟,與在公司扣押筆記型電腦有訂票及取消訂票動作,可證被告家裡電腦及公司筆記型電腦都有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進行訂票。扣案證物,從殷富公司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查扣之硬碟,遵照規定辦理(保持證物完整與遵循證物鏈處理原則)」等語。②、偵卷三、四、五,三個卷宗:「訂票資料查詢(請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資料,係鐵路警察局承辦小隊長陳錡鋒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客座股列印(客座股跟臺鐵資訊中心有連線),並據證人鐵路警察局承辦警察吳國安於本院時證述明確。③、偵卷一第36至57頁,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表(1 -114 ),偵字第5548號卷第65至114頁,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1-264),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給證人即承辦警察吳 國安之電磁紀錄,證人吳國安列印附卷(吳國安加註中文,此部分業經勘驗),亦據證人吳國安於本院時證述明確。④、起訴書之附表係衡股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偵查卷面註記有核交1603、1604,衡股)。以上之①、②、③均自電磁紀錄列印,分據證人施並承、吳國安證述在卷。④則因檢察事務官將③之「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表(1-114)」、「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1-264)」,作成附表(1-378)時 ,過錄資料錯誤(時間、車次、張數錯誤,更正如附表一),以致於被告列出過錄資料錯誤之處,作為爭執與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詳如被告上訴第三審狀),但前述資料過錄錯誤之處,經囑鐵路警察局承辦警察吳國安核對,並會同當事人、辯護人勘驗後,更正作成附表一,已無被告質疑之各項問題存在(包括編號74,或訂過期車票等)。至於被告雖辯稱部分上網時間,並非其上班時間云云。但查,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每天早上8點15分許至公司, 有時不會進公司。每日進公司後,看公司的叫修檔案與收電子郵件,有自己專屬筆記型電腦,使用公司網路上網,每日上班後,大概於早上10點前外出,然後就沒有回去公司,每天只有早上進公司要打卡,下班不用打卡。中午可以回家睡午覺」等語,是其上班時間有相當彈性,不影響本件訂票時間之認定,其所為辯解並不可取。而以上①、②、③、④之資料會有出入之原因為:①之電磁紀錄來自於查扣之證物一、二被告居所硬碟與筆記型電腦,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 由刑事警察局偵辦電腦犯罪之偵九隊與鐵路警察局警察,至江俊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經由被告同意(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 68頁),扣得其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證物一) ,再於100年4月15日詢問江俊生後,於100年4月15日12時50分,由鐵路警察局警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樓殷富公司,經由被告同意,扣得其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二)(偵卷一第62至74頁搜索扣押筆錄) ,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此部分電磁紀錄上顯示有多次「LastAccessed」、「File Created」、「Last Written」3個日 期不同的情形,顯見有上網後,再進入情形,且無法排除被告刪除與改寫瀏覽紀錄之情形,尚難認係完整。②之偵卷三、四、五,三個卷宗:「訂票資料查詢(請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資料,係鐵路警察局承辦小隊長陳錡鋒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客座股列印(客座股跟臺鐵資訊中心有連線),此部分僅依據初步偵查所得之部分身分證字號,查詢訂票資料,且僅得出少數臺北往宜蘭之單向訂票記錄,並非全部附表二31人之全部臺北往返宜蘭之訂票與取消記錄。③之偵卷一第36至57頁,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表(1-114),偵字第5548號卷第65至114頁,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1-264),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給證人即承辦警察吳國安之電磁 紀錄,為證人鐵路警察局承辦警察吳國安列印附卷(前述二份log表上每一筆資料之中文,係吳國安加註,吳國安並將 來自於中華電信公司之log電磁檔案檢送本院,審判程序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吳國安係以下述方法偵查發現犯罪,是僅先查出部分訂票資料,並據證人吳國安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至於④之起訴書附表係衡股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偵查卷面註記有核交1603、1604,衡股),並經勘驗核對更正錯誤。綜上,本件法院受理之起訴事實,應為起訴書附表經勘驗後核對更正之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之全部接續訂票行為,應該以證物一、二所示之31人身分證字號,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後(詳如下述),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之95年至100年訂票記錄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 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 印於外放證物袋)與起訴部分為準(見中華電信公司函),至於附表一所示,在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查無資料之少許次數(經起訴部分),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壓縮資料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封包傳輸問題,或為訂票未成功,並未將媒合資料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電腦等各種問題所致,然該等電磁紀錄既然已經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腦之log 檔,係被告連結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後,留存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腦之log 檔,依中華電信公司函所載,仍屬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訂票行使之電磁紀錄直接物證,此部分雖未呈現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檢送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因係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log 檔,仍為直接物證而堪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被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未參照以上卷附資料源起與內容有出入之原因,僅擷取部分過錄時錯誤之資料,據以各項指摘(包括資料有疑問或出入,與上訴第三審之各種爭執,如訂過期車票之爭執,或質疑警察偵查方式等),係誤解前述資料之過錄錯誤或來源所致,其所為各項質疑與爭執並不可取。至於被告多次辯解警察未一次查扣電腦或主動要求查扣,用以主張自己清白云云。但查,此項辯解與其有無犯行無關,且警察與本院均在被告無預警下,由被告同意在被告住居所等地查扣得證物一、二與23個硬碟及2台電腦送鑑定,被告 之此項辯解與證據不符,並不可取。而本件共有三次查扣被告電腦與硬碟之記錄:①、第一次,100年3月2日20時許, 查扣被告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證物一)。②、 第二次,100年4月15日12時50分,查扣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③、第三次,此次發回更審104年1月7日,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在被告與辯護人陪同下,至被告住居所查扣之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以上三次,縱或有被告 辯解在第一次作警詢筆錄即主動要求查扣電腦之情形,但此並非重點,重點為此三次查扣硬碟,均在被告無預警下所為,是所得證物即能顯示被告犯罪之真實狀態。而三次先後所扣得之證物一、二,與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中之3個硬碟,均有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記錄,此三次查扣時間,前後約相距4年,在案件經起訴、審理階段,被告已經更換電 腦硬碟後,仍於第三次查扣之被告使用中之硬碟內,鑑定出有與前二次查扣硬碟內相同之31人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記錄(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是已經有直接具體之物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與所為各項無依據與虛擬假設之辯解(如駭客侵入陷害)與質疑,均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堪認被告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更沒有必要反向去查詢被告聲請之調查IP位址。而本件證物一、二之硬碟資料,在第一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經由刑事警察局匯出硬碟中之資料於光碟,且將該光碟拷貝送達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且多次在法庭上以電腦顯示電磁紀錄方式進行勘驗,縱然事後或有硬碟無法開啟情形(電磁紀錄貯存設備無法開啟原因甚多,包括保管溫度、運輸或碰撞、磁區損壞等等),但被告與辯護人已經持有證物一、二硬碟所匯出之全部電磁紀錄資料,並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會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勘驗核對,更正成附表一資料,是無礙事實之認定,被告屢次爭執硬碟事後無法開啟云云,並不可取。 ㈡、被告於82年間起任職於殷富公司(IBM之臺灣代理商,見本 院卷二第270頁、卷四第49頁該公司資料)從事殷富公司之 客戶硬體維修更換硬碟,重設BIOS等工作,熟悉上網瀏覽、掃毒、安裝軟體等電腦軟硬體知識(卷附殷富公司函),因其老家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卷附被告與其親屬戶籍、稅籍資料,本院卷四第4頁,此不動產係與被告之兄 江俊杰、姊江淑真共有,本院卷四第230頁反面,江俊杰並 設籍該處,本院卷四第23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經被告 陳明與其兄姐共有,本院卷五第64頁反面),有於假日或特定日期,偕同家人搭火車往返臺北與宜蘭需求(被告之陳述與其親屬之證詞,與附表三已取票資料所示,本院卷五第66頁,如親屬有事或農曆年或清明掃墓),而中華電信公司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電腦,為前段作業,提供不特定公眾訂票需求,將媒合訂票與取消訂票成功之電磁記錄(取得訂為代碼),以封包傳輸至後段作業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票者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包括不需出示證件僅輸入身分證字號、訂票代號等資料,即可取得車票之對號車票自動販賣機),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與取消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本院卷三第2頁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與卷附臺灣鐵路管理 局資料),被告因所需訂之臺北往返宜蘭之前述時間對號車票,為難訂之對號車票時段(卷附天下雜誌資料與裁判書、起訴書資料,附表三、四資料,包括假日與清明節與農曆年假期,本院卷二第32頁),為能在其與家人有往返臺北與宜蘭需要時,即能取得對號車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犯意(接續狀態,多數為間隔每星期,見附表一與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 資料查詢」所列各年度接續訂票情形,次數如附表四所列),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4所示時間,在其任職之殷富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15至378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起訴書 誤為成功路41巷54號4樓之住處,應予更正,見卷附搜索扣 押筆錄),分別利用殷富公司及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HN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4頁查詢資料)配發之IP位址(殷富公司為固定IP,其居所為浮動IP,如附表五所示),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未經:①、李菊花。②、黃坪慧。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見以上李菊花等人之書面或陳述資料 ),但經:①、江珮瑄,被告之女。②、江金標,被告之父。③、江珮瑜,被告之女。④、江淑真,被告之姐。⑤、陳美惠,被告之妻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見以上江珮瑄等人之 書面或陳述資料),而以一行為接續使用程式,登錄前述13人(如附表二◎標記所示,起訴書附表列出附表二◎標記所示13人,但起訴書之事實欄,僅列出周沛任等12人,漏列江珮瑄,應予補正,經起訴認定有同意或授權之被告之親屬江珮瑄等5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之身分證字 號,與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等身分證字號之人欲訂購車票之意,進而偽造前述(李菊花等8人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因受限於偵查方式,警察僅擷取出起訴書附表之宜蘭到臺北訂票記錄移送檢察官,實際上,江俊生以附表二之31人身分證字號,訂往返臺北宜蘭之車票,詳如下述附表四及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所列各年度接 續訂票情形),以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如附表一所示李菊花等8人所示身分證字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與 江珮瑄等5人同意被告使用身分證字號訂票部分,被告共訂 購車票378次(起訴書誤為264次,與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有錯誤,均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勘驗筆錄)(以上 378次中,應扣除附表一,被告之親屬5人部分,即:①、江珮瑄,被告之女。②、江金標,被告之父。③、江珮瑜,被告之女。④、江淑真,被告之姐。⑤、陳美惠,被告之妻等5人部分,共129次,此部分該5人均稱有授權被告江俊生,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卷附以上5人之書信與作證陳述證詞 )(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一非被告與被告之親屬8人部分,即:①、李菊花。②、黃坪慧。③、林永玲。④ 、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部分,共249次,此部分前述8人 均稱不認識被告江俊生,亦未授權被告江俊生,係被告江俊生冒用,詳如卷附以上8人之書信或陳述資料)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起訴書僅記載臺灣鐵路管理局,應予補充,損害情形詳如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函,卷附天下雜誌資料與記載)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李菊花等8人,與公眾旅客 之訂購車票權益(卷附天下雜誌資料)。嗣員警網路查察發覺可疑,調閱網路訂票資料清查,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 由刑事警察局偵辦電腦犯罪之偵九隊與鐵路警察局警察,至江俊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經由被告同意(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 68頁),扣得其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證物一) ,再於100年4月15日詢問江俊生後,於100年4月15日12時50分,由鐵路警察局警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樓殷富公司)經由被告同意,扣得其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二)(偵卷一第62至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與搜索扣押筆錄),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查悉(卷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國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經移送、偵查起訴、原審、本院判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核對刑事警察局從江俊生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與其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共鑑定出附表二所示之31人(包括被告本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與取消記錄,再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此31人身分證字號自95年1月1日起(94年12月31日以前之訂票記錄,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無保留)至100年1月2日止(此日以後之 訂票行為,與100年1月2日有相當間隔,並非接續犯,不為 起訴效力所及),接續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訂票紀錄,如附表四所示與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編號14,Z000000000;編 號21,Z000000000,無訂票紀錄),其中江俊生冒用非被告及其親屬共20人之身分證字號之各年度訂票次數,為: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98年共2341次 ;99年共5125次;100年共41次(每次訂6張,需扣除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頁數之起訴重疊部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未獲同意或授權,見卷附此20人之書信或陳述資料,李俊佑部分所引用者為其本人與配偶黃琴妹在本院時作證之證詞),至於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各年度訂票次數如下:95年共7099次;96年共8383次;97年共3610次;98年共4385次;99年共3964次;100年共12次(每次訂6張,此部分認係被告本人或或有親屬授權,不構成犯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另此部分獲得同意或授權,見卷附被告親屬9人之書信或陳述資料, 而已死亡之江金標部分認定與其他被告親屬相同之同意或授權,且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為生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江俊生以上之接續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損害如本院卷二第7頁、卷附天下雜誌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函等,大量訂 票又於不取票時取消,隨即又以程式續訂,使公眾無法購得車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車次,呈現有空位,但公眾卻無法購得車票之情形,造成民怨並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及附表四所示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以外之周沛任等20人,與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卷附天下雜誌資料)(附表二所示非被告與其親屬之周沛任等20人之信函或陳述資料,李俊佑部分所引用者為其本人與配偶黃琴妹在本院時作證之證詞)。 ㈢、本件警察偵查過程與查覆本院資料,略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一般(個人)訂票系統,全數委託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建置該訂票系統,有關一般(個人)訂票log 資料,亦存檔於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硬碟內。臺灣鐵路管理局團體訂票系統,由臺鐵局資訊中心建置,如民眾訂購臺鐵局團體票時,該系統亦會存留民眾訂購團體票紀錄。一般民眾使用電腦訂購個人或團體票時,電腦亦會留下日誌檔。承辦警察本人於97年偵辦第一件使用電腦冒名訂票案迄今,尚未發現或聽聞有人以惡意木馬程式植入他人電腦內形成訂票紀錄日誌檔;又如有人以惡意木馬程式植入他人電腦內形成日誌檔,身分證字號(包括被告及親友)又如何取得,又如何在被告及被告服務之公司(殷富公司)內同時運行,且都在被告上班日進行,上述之條件都需滿足方能成就「有人以惡意木馬程式植入他人電腦內形成訂票紀錄日誌檔」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詞無法成立。被告涉嫌以電腦連線方式,使用多人之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訂購大量火車票,訂票區間大都為宜蘭至臺北之單程火車票,其車次大都為熱門車次1054、1056、1186、1193、2040、1039、29等車次;被告約於1日(24小時)後,再行取消訂票,被告是否運用程式軟體 訂購火車票之認定,非承辦警察本人之專業可認定。「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以上2份log資料,係來自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電磁紀錄,而中文翻譯則由承辦警察吳國安負責翻譯繕打。承辦警察吳國安於97年以來,專責查察冒名(網路)訂票案(車票黃牛)案件,初期發現有不肖份子或旅行社,專門利用訂票系統漏洞來大量訂購車票,並破解身分證號碼之演繹(如一組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在中間號或尾碼加9或減9)以獲得另一組之身分證字號,當時「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軟體上未遭人流傳使用,所以大都以此手法大量訂購火車票,在偵辦此案件時,亦撰寫搜尋此一演繹之身分證字號(如Z000000000、Z000000000)群聚號碼進行分析查處,「江俊生冒名訂票案」亦從此群組開始偵查,偵查順序如下:1、發現以順序 演繹之身分證字號。2、以該組身分證字號查訂票IP之電磁 紀錄。3、獲得IP號後,再以將關鍵IP號所有之訂票紀錄log及使用之身分證字號調出分析。4、調閱IP之使用位址及申 請人資料並查詢身分證戶役政系統。5、最後,再行文向臺 灣鐵路管理局調閱身分證訂票紀錄,並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本案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原始檔、移送檔,皆以文字檔TXT檔寫入。「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皆更正完成,由制作人簽名及 加蓋職名章,並另行列印1份;另「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更正前與更正後之 全部電磁紀錄亦燒錄光碟。江俊生涉嫌違反偽造文書案鑑識報告中,搜尋出31組身分證字號(該31組身分證字號中包括「江俊生、殷富公司訂票資料」15組身分證字號),已重新委託臺鐵局調閱98年至99年訂票紀錄,本訂票紀錄原始檔以文字檔TXT檔寫入,另行將有訂票紀錄原始檔(31組身分證 號)及「江俊生、殷富公司訂票資料」(15組身分證號)之訂票資料,分別轉制成EXCEL檔,直接開啟便可閱讀(上述 資料均已存入光碟)。】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與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國安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江俊生冒名訂票案」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此為承辦警察在中華電信公司龐大訂票log資料檔中,僅搜尋出起訴書 附表訂票次數,與僅搜尋得宜蘭至臺北火車票訂票記錄之緣由(然被告係訂臺北往返宜蘭之車票,詳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 詢」與外放證物袋訂票記錄列印),且依據專辦此項業務之承辦警察吳國安專業意見,被告辯解之被植入木馬程式陷害云云,與專業警察吳國安歷年來承辦相同案件所見情形不合(承辦警察專業見卷附天下雜誌資料),是被告之辯解並非可信。而卷附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報告亦說明略以:【江俊生涉嫌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車票違反偽造文書案,扣押家用電腦內系統硬碟1個及公司 筆記型電腦1台。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作業系統網 址為「http://railway.hinet.net/」(IP位址為210.71.181.60),經請本局數位鑑識組以「http://railway.hinet.net/」關鑑字針對扣押硬碟搜尋,產生報告如電腦鑑識光碟 內檔案「export6.html」,檢視該檔案發現確有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作業系統內操作票務紀錄,經整理發現有使用(附表二所示)身分證字號進行操作,本局數位鑑識組以上述身分證字號做關鑑字對本案扣押硬碟及筆記型電腦搜尋,產生報告在電腦鑑識光碟內資料夾「硬碟身分證」內,以上述身分證字號各成立資料夾,內有扣押硬碟產生報告「keyword report.html」,及筆記型電腦產生報告「keywordreport_NB.html」,續檢視以上述身分證字號所成立資料夾內內容,針對訂票系統網頁程式顯現方式確認有無訂票或取消訂票動作整理成卷附該報告記載表格,顯見扣押家用電腦內系統硬碟1個及公司筆記型電腦1台內皆有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作業系統進行訂購車票之不法犯行紀錄。本局數位鑑識組電腦鑑識報告內硬碟副本鑑識分析說明,有關是否有遠端監控程式部分,家用電腦內系統硬碟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硬碟解析,故無法判定有無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另公司筆記型電腦分析經工具分析並未發現可疑檔案,且未發現異常連線,故能判定該公司筆記型電腦無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等情,足見被告辯解被駭客植入木馬程式陷害云云,並不可信。 ㈣、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公司函查:【一、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是否協助建置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二、民眾經由網路,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建置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訂票後,是否會在:01、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主機運算後於硬碟留下紀錄;02、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之電腦訂票系統硬碟留下紀錄;03、在訂票民眾之電腦硬碟,留下日誌檔(log files)?亦即凡在電腦 上作業,即留存下資料?被告否認犯罪,辯解略以:其電腦硬碟之訂票記錄包括日誌檔,係被人惡意以木馬程式故意植入,是否可能將中華電信公司主機硬碟之特定日期、特定人士之訂票記錄日誌檔,惡意植入他人電腦?三、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是否為:被告涉嫌以電腦連線方式,使用多人身分證字號,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建置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大量訂得宜蘭至臺北之單程車票,乘車時間之日期均為星期日,班次多為下午從宜蘭至臺北之車次:1054、1056、1186、1193、2040、1039、29。從查扣被告任職公司與被告住處硬碟之日誌檔分析,是否係以程式軟體,取代人工方式,排隊輸入本件身分證字號訂票,且隨即於訂得票後,在約24小時左右,以取得之Code與原訂票身分證字號,以設定程式軟體,排隊輸入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網頁,取消訂票?亦即以程式將連續不斷登入臺鐵訂票系統,自動填寫購票所需各欄位不斷執行訂票程序,非經使用者操作或設定終止,程式將一直持續執行,將致生網路系統及訂票系統等電腦設備之嚴重負擔,並因程式自動快速執行,將排除一般手動操作滑鼠訂票者登入訂票系統之公平機會?四、「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 log)對照總表」,以上二份文字資料上電磁紀錄之英文資 料,是否來自於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而中文資料,則由承辦警察翻譯繕打?五、上述資料電磁紀錄如係來自於貴公司,請檢覆提供給警察之原來電磁紀錄(請貯存於光碟檢覆,並說明開啟方式)。六、「犯罪嫌疑人江俊生涉嫌違反偽造文書案鑑識報告說明(內有被告硬碟資料摘要)」第1 頁反面,記載有在被告電腦搜尋出共使用31組身分證字號,進入網頁訂購前述車票。請依據以上31組身分證號碼,提供這31組身分證字號貯存於貴公司之訂購車次之全部購票電磁紀錄(能否僅選出訂票成功有order號碼者,以及取消之記 錄),依據身分證字號、日期順序排列,貯存於光碟檢覆(請說明開啟方式)。七、經比對:「犯罪嫌疑人江俊生涉嫌違反偽造文書案鑑識報告說明(內有被告硬碟資料摘要)」、「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 (log)對照總表」、「訂票資料查詢」上之資料,有部分 出入,即有部分在「訂票資料查詢」上有,但在「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沒有,或在「犯罪嫌疑人江俊生涉嫌違反偽造文書案鑑識報告說明(內有被告硬碟資料摘要)」上有,但在其他二份資料沒有,其原因為何?是否有資料包封傳輸破損或硬碟資料壓縮還原傳輸等問題?應以何者為準?是否以自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之電腦訂票系統取得之電磁紀錄「訂票資料查詢」為準(該份為民眾取得order號碼後,窗口取票之 依據)?八、被告爭執在不同時間輸入訂車票,但取得order號碼之時間「秒數」不同,亦即可能在5分30秒輸入購票,在即時或5秒後取得order號碼。但在52分12秒輸入購票,卻非即時或在50秒後取得order號碼。請說明何以會有此種情 形?是否為電腦排序處理多筆訂票資料所致?九、其中有在不同身分證字號,在同秒訂得車票,如附件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訂票資料查詢網頁第一筆0000-00-00,18:11:26.06,是 否為18時11分26秒之06?當時之訂票系統是否可如此?亦即在一秒內處理數筆訂票?十、其中有在早上6時0分22秒,或6時1分27秒訂得車票,當時之訂票系統是否可如此(6時開 放)?在當時如以特定軟體經由網路訂票,是否可如此?十一、開放網路訂票以來,中華電信公司建置之臺鐵訂票系統,在本件案發期間,是否曾遭以特定軟體訂票方式入侵(即駭客惡意大量訂票)?有無與本件類似方式?十二、被告此種方式訂票,是否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包括當機、資料管理正確性、硬碟損壞之虞)或其他一般人訂票之權利?亦即透過電腦訂票程式,使用虛擬或未經授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預先輸入乘車車次、起迄車站、張數等訂票資料後,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傳送大量訂票請求訊息,接續訂票,是否造成網路系統與訂票系統等電腦設備之嚴重負擔,干擾前揭設備之正常運作,使該設備常因流量滿載而中斷服務,而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臺鐵與其他民眾之訂票權利?】等項。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公司函覆如下:【①、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訂票系統)係由本公司協助建置。②、民眾經由網路,在訂票系統訂票後,訂票系統會留存民眾訂票紀錄(含成功及失敗)於本公司主機。唯僅訂票成功時,訂票系統才會將訂票紀錄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訂票失敗(如座位已滿)之紀錄則不會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訂票系統不會在民眾電腦上留存任何日誌檔(log files),本公司 留存之訂票紀錄,也未曾被入侵或竊取。③、民眾經由網路操作訂票功能時,訂票系統僅保留訂票紀錄,無法判別訂票資料來源為由單人快速操作訂票功能、多人同時操作訂票功能,或由訂票程式操作訂票功能。④、本公司僅提供原始資料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故建議由該局統一說明。⑤、目前本公司主機僅保留民國102年(含)以後之訂票紀錄 ,因訂票系統會將訂票成功資料及取消訂票資料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如欲取得本案相關電磁紀錄,建議逕洽臺鐵局。⑥、同上,建議逕洽臺鐵局。⑦、「江俊生冒名訂票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為民眾操作訂票系統之軌跡紀錄,非訂票成功資料(詳如說明三)。故查詢民眾訂票成功及取消訂票之資料,應以臺鐵局「訂票資料查詢」為準。⑧、民眾輸入訂票資料,至取得訂票代碼期間所需花費時間,可能因民眾電腦效能、網路壅塞(民眾端網路或主機端網路)或主機處理效能問題等,致有所延遲。⑨、「訂票資料查詢」之「訂票時間」即為使用者成功訂到票之時間(可能略晚於網頁操作時間),且訂票系統為滿足臺鐵局對連續假期訂票之效能要求,可在一秒內處理多筆訂票資料,故0000-00-00,18:11:26.06即代 表18時11分26秒之06成功訂到票。⑩、當時訂票系統為6點 開放訂票,民眾可在06:00:00.0之後透過網路及語音訂購火車票,如採人工輸入,有可能於6時0分22秒完成訂票,若以特定軟體經由網路訂票,只要傳輸的訂票資料符合資料傳輸格式並傳送至訂票系統,亦可於22秒內訂得火車票。⑪、本公司負責建置及維運訂票系統,僅能依訂票紀錄分析是否有大量訂票,無從得知其訂票方式(人工或程式),是否有入侵事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負責偵查,本公司提供相關主機資料協助偵辦。⑫、臺鐵局要求訂票系統應以公平性原則提供民眾訂購車票,被告如使用訂票軟體大量訂票,除影響其他民眾購票權益外,若造成訂票系統擁塞、當機或無法提供服務,亦損害本公司的權利及信譽。】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2月24日數府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可見中華電信公司主機所留存之log檔訂票與取消訂票 記錄,與其傳送至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媒合成功或取消訂票電磁記錄,並不相同,前者資料大於後者(認定被告完整犯行之電磁紀錄證據,原應以被告電腦內留存之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聯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訂票記錄log檔,或中華 電信公司主機留存之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聯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訂票記錄log檔為準,以上,為對被告不利之完 整資料。但被告電腦部分,有被告更動刪除改寫情形,而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無留存過去資料,但已將訂票媒合成功與取消之電磁紀錄封包,傳輸給臺灣鐵路管理局,此部分僅為「訂票媒合成功與取消之電磁紀錄」,但不包括「訂票媒合不成功之電磁紀錄」,而「訂票媒合不成功之電磁紀錄」遠大於「訂票媒合成功之紀錄」,只因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前述情形,是本件採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之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與 外放證物袋訂票記錄列印資料,以警察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log檔,分析出附表一之訂票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足見被告之下述質疑(包括質疑資料不一致)與辯解均不可採,且被告之行為造成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損害,以及損害公眾訂票之權益(卷附天下雜誌報導,花東旅客與居民訂不到旅遊或返鄉或車票)。亦即,本件被告之接續犯行,只要以未獲授權之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即構成犯罪(即被告電腦留存之登入中華電信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資料,或中華電信公司主機留存被告登入中華電信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留存之log檔),然因受限制 於中華電信公司主機僅保留102年(含)以後之訂票紀錄, 及中華信公司函覆法院欲取得本案相關電磁紀錄(指已經媒合成功取得訂票代碼後,包括訂票與取消之紀錄),已由中華電信公司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建議逕洽臺灣鐵路管理局,是應以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訂票 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與起訴部分為認定主要依 據。至於附表一起訴之378次訂票記錄中,雖有少部分無法 比對,而以查無資料註記(如編號1、2),但查無資料部分,係因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該公司主機之log檔案給警察分析 後搜尋發現之電磁紀錄(見前述中華電信公司函),被告只要連結中華電信公司所建置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使用未經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周沛任等人之身分證字號訂票,即 在中華電信公司主機存留log檔案,且不論(媒合)成功( 取得訂票代碼code)或(媒合)失敗(無法取得訂票代碼 code),均構成犯罪,前述附表一雖有少數幾次記載查無(「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 料查詢」)資料,但事實上,係被告以該等身分證字號進入中華電信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在該公司主機所留下之log檔案,此檔案電磁紀錄並經承辦警察檢送本院,在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以電腦顯示電磁紀錄,使當事人辨認,為客觀物證,仍堪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不因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 料查詢」上查無資料,而受影響。至於從證物一、二匯出之訂票記錄,無法全部與警察製作之log檔或「臺灣鐵路管理 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資料全 然吻合之少許部分,因警察製作之log檔資料來自於中華電 信公司,有前述中華電信公司函所查覆之連結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尚未媒合成功之情形,而證物一、二匯出之訂票記錄係存在於被告之電腦中,有被告自行再進入重新讀寫改變資料之情形(如偵查卷二所示Last Accessed、File Created 、Last Written日期不一致之情形),此等部分縱略有出入,被告並執為爭執(包括下述證物二鑑定報告所敘述之86筆),然係被告誤解電磁紀錄之來源所致,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㈤、附表一、二、四所示周沛任等被告親屬以外之人,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或他人使用其等身分證字號進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其等之身分證字號,經他人利用以被告任職之殷富公司及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配發如附表五所示IP位址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車票嗣再經取消訂票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菊花、陳照惠、黃坪慧、林永玲、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於警詢指訴綦詳(偵字第5548號卷第10頁至第23頁),並經證人郭銘含、簡秀綉、周沛任、李俊佑、黃琴妹等人,於本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62至164、222至223頁),且由附表一、二、四所示周沛任等被告親屬以外之人以書面說明或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公司網路使用人IP查詢資料、扣案證物一、證物二、勘查採證同意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4日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編號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字第5548號卷第32至63頁、偵字第12090號卷㈠第30至35、63至74頁、偵字第12090號卷㈡第1至260頁、原審卷第186至191頁)。而扣案之從 江俊生居處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證物一),及江俊 生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二),經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15至378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14所示之訂票紀錄,經以Live View0.6(掛載軟體)及VMware Workstation ACE Editon Version6.0.0build-45731(虛擬機器軟體)將證物一載入並模擬電腦使用 環境,因證物一內之作業系統有密碼保護,使用破密軟體將模擬環境內作業系統密碼清除後,作業系統會出現當機現象,因作業系統密碼保護沒有清除,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硬碟分析;將證物二硬碟副本安裝回筆記型電腦並進行硬碟分析,使用Microsoft之工具Autoruns對證物二進行 啟動項檢查,比對該作業系統下啟動檔,分析是否皆具備遠端監控功能之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漏洞的存在,經該工具分析後並未發現可疑檔案;使用Microsoft之工具TCP View,分析作業系統下所啟動程式對外之網路連線狀況,經該 工具分析後並未發現異常之連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 12月4日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100年5月4日編號 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附卷可稽(偵字第12090號卷㈡第1至260頁)。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再將證物一、證物二送鑑定,結果為:【⑴、證物一經使用硬碟複製器Solo4將其硬 碟複製時發生錯誤無法複製,連接防寫器產生異聲亦無法讀取,該顆硬碟已損壞,無法針對該證物鑑驗。⑵證物二部分:①、經以如附表所示12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關鍵字,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搜尋證物二副本,經分析符合筆數共計3527筆,分別位於臺鐵局訂票網址(對應IP為210.71.181.60共3242筆)之字串中及臺鐵管局訂票網頁暫存檔(共86 筆)。②、是否「曾有」或「現有」遭人植入電腦病毒或遠端監控程式乙節,因是類具有遠端監控/遙控功能之程式係 以網路連線方式運作,對電腦過去網路連線狀況僅能以相關稽核檔或防火牆紀錄分析,然證物二之事件檢視器紀錄僅保存100年4月6日起迄100年4月15日止,是僅就目前狀況進行 鑑定。a.經檢測發現該作業系統有「遠端桌面」功能,提供使用者由遠端連線操作電腦,然遠端桌面並未啟動;b.經以Autoruns分析檢測,證物二自動啟動項目並無異常程式或服務於開機或登入時啟動;c.經使用網路封包側錄軟體Wire shark(V1.6.5)側錄網路連線封包,其對外連線網址並無 異常連線情形。③、是否有身分證產生器程式及訂票程式乙節:a.由前①所述,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列於「訂票網址」、「其他」及「訂票網頁暫存檔」,分析「其他」類別之字串亦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訂票網頁程式,僅因字串不完整而未分類於「訂票網址」及「訂票網頁暫存檔」類別,據此,證物二並無使用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之相關紀錄;b.依據證物二之網頁暫存檔,其訂票、退票時間為上午8時許至9時許不等時間,並無固定啟動時間訂票之情形,且訂票程式通常係持續重複同一動作,例如「連續訂票」或「連續取消訂票」,惟經使用鑑識工具Live Search分析證物二檔案建立時間,以9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1分47秒至8時54分58秒止之網頁暫存檔為例,依據檔案建立時 間之時序分析,係「訂票」及「退票」交錯執行,並無連續訂票、退票之情形,然訂票程式可能有不同功能之撰寫方式,且程式訂票與人工訂票於電腦所留存之相關紀錄及檔案並無不同,故無法據以判斷證物二是否有訂票程式。】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1頁)。而本件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碩士學位以上有資訊相關學歷,接受電腦鑑識課程及訓練之鑑定人所為(原審卷第92頁及卷附鑑定人資歷),所為鑑定報告詳細記載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並無不完備情形,其證明力甚高。綜合前揭鑑定書內容,可知證物一、二有附表一所示訂票紀錄,而證物二無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網路亦無異常,且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字號均存在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字串或暫存檔中,並無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程式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解遭駭客或木馬入侵等詞,並不可取。 ㈥、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非其所為,係遭駭客植入木馬程式陷害,無電腦專業知識,無犯罪動機云云,爭執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錯誤,與卷附訂票記錄列印資料記載之疑議,並藉此主張犯罪者另有其人。然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辯解以及不可採信理由,分別為: ①、被告與辯護意旨辯解略以: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利用殷富公司及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HN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住址(殷富公司為固定IP,其居所為浮動IP),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者,即為被告。被告之電腦暫存檔紀錄(有關身分證字號之訂票紀錄)僅得證明該電腦確有上傳訂票紀錄,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傳確為江俊生所為。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江俊生可隨時於網站鍵入訂票資訊,以利購得票據,況被告家人之身分證即有13組,如僅為訂票方便,使用自己家人身分證訂票即已足,何須冒用他人身分證為之。依殷富公司提出玉山銀行叫修單,被告有正常職務工作,需外派維修電腦。本案訂票筆數甚多,江俊生日常工作需要因應客戶叫修需求而至客戶處執勤(如玉山銀行),不可能經常上網訂票。江俊生之財產資料無異常流動,無犯罪動機云云。然查,本件係承辦警察依據被告住居所與殷富公司IP位址,反向以關鍵詞分析查獲起訴書附表之378次訂票記錄,有承辦警察之證詞與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而殷富公司,附掛電話為00-00000000,裝機 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用戶類別為ADSL (固定型-8IP),被告附掛電話為00-00000000,裝機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用戶類別為ADSL(計 時型-499)為浮動IP位址,每次登入中華電信公司賦予不同IP位址,均列於附表五。前述資料均來自於查扣自被告所使用之證物一、二電腦,除被告以外,無其他人可以使用前述證物一、二電腦,該二電腦亦經鑑定,自動啟動項目並無異常程式或服務於開機或登入時啟動,未遭人侵入,而被告使用其證物一、二之電腦,以IE瀏覽器進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入身分證字號即留下記錄,且證物一、二鑑定出有使用31組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情形,此為直接與積極證據,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告家人有幾組身分證字號,與被告之犯行無任何關係,而證物一、二之硬碟匯出之訂票記錄,分別為被告在公司或住居處所之時間,依被告任職殷富公司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所查扣之硬碟,分析出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記錄,再以此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 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 ),且被告自陳上班情形相當有彈性,早上至公司後不久,即外出維修客戶電腦,中午甚至可以回家休息,在家中聯結公司網頁回報維修情形。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隨時保有其與家人得以即時取得假日或特定節日(清明或過年)從臺北往返宜蘭老家探望親屬或掃墓之車票,已詳細分析列於附表三,就此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發給 從約30萬筆訂票資料中,列出附表三之訂票與取票(往返臺北宜蘭)紀錄後,詢問被告,被告稱:「(你在宜蘭是否有不動產?誰在居住管理?)有不動產,只有一棟宜蘭市慈安路,登記我哥哥江俊杰、江淑真、還有我。沒有人住,我爸爸在的時候禮拜六禮拜天會跟我媽媽回去。那邊有我外祖父留下來的地。我媽媽也是宜蘭人,我媽媽也有繼承那邊的土地。」、「(你在95或96年或97年清明節,是否與你的子女、父母親、江俊杰夫妻、共約10人搭火車回宜蘭老家掃墓?車票是否你上網臺鐵網頁訂票並取票?)我們家應該坐火車都是9個人,我們不會當天上去掃墓。我母親不會跟我們坐 ,要上去他們會開車。會清明節前後回去。如果要回去我們兩方都要回去我會訂,如果江俊杰要回去我們不回去的話他自己訂。」、「(你在95年的4月有兩個禮拜六日都回去宜 蘭,6月也回去一次,7月回去兩次,8月回去一次請問為什 麼回去?)就是沒事回去,小孩子有空沒事就回去。」、「(其中有星期五回去也有星期六回去為什麼?)看當時可以買到什麼車票就那時候回去。」、「(你回去是否固定搭晚上9:10的自強號?)一般都搭自強號。幾點的我不太清楚。我知道大概是九點多或八點多附近的。」、「(你每次買的都是來回票嗎?)對。」、「(你每次買的都是來回?如果臺北到宜蘭是四個人,回程就是四個人?)對。」、「(如果去程坐火車或回來也是坐火車?)是,因為我沒有車。」等語後,當庭發給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附表三資料,勘驗附表三與外放臺鐵檢送之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約5萬筆之約30萬張訂票紀錄。結果:資料相符。被告繼續陳稱:「(請問01-04這四筆是你訂的還是你爸爸訂的?)1、2是我幫我 爸爸訂的。3、4不是我訂的,(改稱)是我訂的。」、「(有沒有得到江俊杰授權?有。」、「(有得到你爸爸的授權嗎?)有。」、「(諭知請看附表三之一的05-14。)(請 問是不是你訂的?)我自己的是我訂的。」等語,此時【辯護人稱想要與江俊生溝通。法官請江俊生坐在辯護人旁邊,請辯護人慢慢跟他講,不趕時間。】續答:「(附表三之一05-14是否你訂的?)05、06、07、08、09、10、11、12、13是我買的,14不是我買的,我希望法官調那個人出來。」 、「(是否要傳李俊佑?)辯護人答:我們有一直跟被告講認罪的部分,我請求再跟被告講一次。我回去再跟被告溝通。被告答:我希望傳李俊佑,我沒有盜用他的身分證。(改稱)我再跟律師研究。」、「(19、20是否是你訂的?)這筆我不能很確定。」、「(有沒有得到他授權?)有得到他的授權。」、「(21、22是否是你訂的?)對,我自己的我就會訂。」、「(23、24、25、26是否你訂的?)23、24是他自己回去的我也不清楚。」、「(23、24是否你訂的?)我本身沒有回去,我真的想不起來。」、「(23-26要算入 起訴效力所及,認為沒有得到同意有何意見?)我自己要用的我會訂6張取4張或5張。」、「(25、26誰訂的?)我訂 的,這天是我表妹還堂妹結婚。」、「(前面這幾筆你是什麼理由回去的?)1、2筆回去就是小孩子放假回去。3、4筆我跟我哥哥他們回去沒有錯,這應該是暑假。」、「(5、6筆為何回去?)有可能小孩子最後開學的一個禮拜。」、「(為何不在春節回去?)就是要等小孩子最後一週放假。我們過年常常不回去,也要回我老婆娘家,娘家在屏東。」、「(7、8為何回去?」、「(有兩種可能,如果真的是前跟後我們是回去掃墓,有可能是小孩子有回去的時候。四個人是我、我老婆、三個女兒,一個小的那時候還不用票。清明節當天不會上去。有可能去掃墓或去玩。」、「(9、10筆 為什麼又回去?)有可能是有空,小孩子還小我們會回去沒有錯。」、「(12、13為什麼回去?)應該也是有空的時候回去。」、「(13回去的沒有錯吧?)對。」、「(如何回臺北?)我確定我當初自己有買車票,那天我才看到我訂票的資料會在那裡。」、「(你有買回臺北的車票?)對。所以我希望法官幫我調資料。」、「(你買的是八月二十七日對不對?)對,我買四張,我在跟13的櫃台一起買的。我當初確定是用我的證號去買的。」、「(你有買八月二十七的回程的票?)我確定有買,我是用我的證號買的。我是在櫃台買的。」、「(15、16是否你回去掃墓?)我知道我們這天有回去,我們是下午回去。」、「(960405有搭59的莒光號去宜蘭?)有。」、「(960408有搭73從宜蘭到臺北?)對。」、「(那天你家回去總共9人?)對。我跟我哥哥。 」、「(你在0326取票?)對。」、「(一個是訂六張取五張、一個是訂六張取四張?)對。」、「(在100073號櫃台買的嗎?)對,在售票窗口買的。」、「(你用的是誰的名義買的?)用我跟我哥哥的證號買的。」、「(你為何會有能力在10天內買到清明節的票?)因為是買下午的票,有時候看到有票就買。臺鐵第一批放完會放第二批。」、「(15、16、17、18票數時間都對?)對,所以我才會希望法官調查。」、「(19、20你有沒有訂?)我不知道我買的還是他買的。我這天沒有回去。」、「(21、22其中8月29日是禮 拜五你為什麼回去?(提示日曆)我可能是請年假。因為小孩子要開學了。」、「法官諭知請看附表三之二)(01-05 是你訂的還是江俊杰訂的?)是他訂的,苑裡我不會幫他訂。」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在此次準備程序經勘驗卷附以上資料作成附表三後,就附表三編號一之訂票與取票情形,詢問被告時,即主動要求【認罪】。足見,本件事證明確,係被告為圖個人與家人隨時可以取得從臺北往返宜蘭老家故居探望親人或掃墓之火車票私利方便,竟使用附表二之31人身分證字號及訂票程式,長期接續掛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作業系統訂票系統網頁上,將星期六日或特定假日之往返臺北宜蘭之車票【詳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與外放證物袋訂票記 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訂得後,在不需要時,又以程式在規定取票時間內取消以免被停權,隨時又續訂,使自己隨時有從臺北往返宜蘭之車票在手上,需要時隨時取用,而侵害與罔顧公眾搭乘此段火車之權益,損及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與目的至為明確,且與被告之財產無涉,如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何以辯護人見及此項明確之直接證據資料時,即主動要求認罪,又在本件發回更審之審判期日,要求檢察官同意認罪協商後,隨即提出否認犯罪各項辯解與質疑,及要求調查各種不相關與不必要證據。是被告與辯護意旨之各項辯解與質疑均與證據不符,不可採信。又本件有證物一、二與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在被告與辯護人陪同下,至被告住居所取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中之3個硬碟,均有被告以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記錄,證據相當明確,無任何可資懷疑之處,且本件卷附相關電磁紀錄訂票資料之文字與電磁記錄檔案,電磁紀錄光碟,已經事先送達給當事人、辯護人,且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在被告任職公司與居所查扣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出的文字檔左側Name index.dat,為Window XP預設 自動產生之index.dat檔案,使用者無法直接讀取index.dat檔案內容,index.dat記錄著通過IE(Internet Explorer,本案時間為IE5)瀏覽器訪問過的所有[網址]、[訪問時間] 、[歷史紀錄]和[ IE臨時文件內容的副本],即使在IE[網際網路選項]之[一般]中執行[刪除Cookie]、[刪除檔案]、[清除記錄]等功能,但index.dat中的紀錄還在,index.dat檔 案在下列三個資料夾中,其中2.與3.屬於隱藏檔。1.C:\Documents and Settings\使用者帳戶名稱\Cookies 2.C:\Doc uments and Settings \使用者帳戶名稱\Local Settings\ History\Histort.IE5 3.C:\Documents andSettings\使用 者帳戶名稱\\Local Settings\Temporary Internet Files\Content.IE5且無法直接刪除。在微軟windows作業系統中,index.dat是一個由Internet Explorer和資源管理器創建的文件。這個文件的功能就像一個資料庫,隨系統啟動。它的功能在於收集個人信息,就像網址,搜索字元串,和最近打開的文件。它的職責就像資料庫中的索引。簡單來說,當IE開啟自動完成,每一個瀏覽過的網址將被收錄進index.dat ,IE瀏覽器據此匹配用戶輸入的字元。index.dat也同樣存 在於IE的歷史紀錄,緩存,和cookies.。超文件標示語言(英文: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HTML)是為「網頁建立和其它可在網頁瀏覽器中看到的資訊」設計的一種標示語言。HTML被用來結構化資訊——例如標題、段落和清單等等,也可用來在一定程度上描述文件的外觀和語意。1982年由蒂姆‧伯納斯-李建立,由IETF用簡化的SGML(標準通用標 示語言)語法進行進一步發展的HTML,後來成為國際標準,由全球資訊網協會(W3C)維護。HTML的實際執行HTML(網 頁)於電腦系統上的實際執行應用,曾因其常需要網路通訊才可工作的方式,被部分用戶誤認網頁是在線執行的。雖然現在大部分網頁都使用AJAX技術,需與伺服器不停交換資料,但這其實是錯誤的觀念。HTML發明的理由之一是要加速在線執行的效率與資料交換的便利,可是HTML並不是實際的在線執行,下面的程式是HTML實際於電腦系統中的真實程式:1.使用者於電腦中的網頁瀏覽器輸入網址(URL),該網址 可以是網際網路(Internet),也可以是內部網路(Intranet)或是電腦本機的一個位置。2.若使用者輸入的網址為 Internet,則瀏覽器會先將該網頁全部下載至使用者本機的記憶體上(通常存於硬碟的暫存區)。微軟的Internet Explorer還提供網際網路暫存空間,讓檢視網頁時,與網頁相關的檔案及圖片會儲存至電腦上的網際網路暫存檔資料夾中。3.網頁瀏覽器打開下載的網頁檔案,依據HTML內的描述找到該URI內的各項網路資源,然後依序將資源下載到本機 電腦。4.網頁瀏覽器依據HTML的描述,將已經下載下來的各種網路資源(如圖形、文字)排列成HTML網頁設計者當初建置該網頁的樣式。5.若使用者想要長期儲存該網頁及該網頁的網路資源,可以利用瀏覽器提供的儲存網頁的功能來進行,該功能執行時,其實使用者根本不需再次從網上下載任何資料,瀏覽器只是將原先存放於暫存區的網頁及已經下載好的網路資源,轉移至使用者指定的長期儲存區(可以是硬碟、光碟、或是隨身碟)。6.在網路上的網頁只有一種格式,通常副檔名為.html或.htm,但是並不是只有這兩種格式才 是網頁HTML,目前有許多動態網頁或是互動網頁其副檔名就不是.html或.htm,例如JSP技術的.jsp以及ASP.NET技術的 .aspx等,其實這些檔案他的內容與格式確實與HTML不同, 可是這種動態網頁,在瀏覽器閱讀時,收到請求的伺服器會自動產生HTML文檔給瀏覽器,所以瀏覽器閱讀到的是經過伺服器轉換過的標準HTML,所以才能順利展現HTML內所描述的樣式(以上見本院104年1月28日筆錄與卷附資料)。從證物一、二與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在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下,由被告、辯護人陪同至被告住居所取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 中之3個硬碟(包括使用中硬碟),均有附表二31人之身分 證字號,在被告之前述電腦硬碟使用IE瀏覽器後,留下之訂票紀錄,且無任何被駭客入侵之證據,前述電磁紀錄屬於客觀之物證,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程序,且檢送光碟資料給被告、辯護人,且無被告以外之任何人(被告任職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密碼)可以同時知悉附表二之被告與親屬,及殷富公司負責人與配偶(附表二編號1、28)身分證字號,並使用被告之電腦訂票,顯見被告 即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而無任何被告無依據之質疑或辯解之可能。 ②、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日常工作與電腦技術無涉,本身不具電腦專業能力無電腦技術,不諳電腦專業能力,在殷富公司任職近20年,工作為維修硬體,不瞭解軟體,亦不清楚殷富公司網路密碼;扣案證物一、二內無網路駭客特殊慣性紀錄,依被告品格證據,不得遽憑訂票IP對照表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資料,反推被告犯本案,被告係遭駭客陷害。被告學歷與工作資歷,無電腦軟體設計能力,係電腦維修工程師,對電腦硬體裝機維修或有基礎知識,無證據顯示,江俊生具有設計訂票軟體能力。被告學歷僅為三極高工,不可能有駭客能力。僅具備一般硬體裝機能力云云。然查,本件並未認定被告自己設計訂票程式為本件犯行,再依據卷附資料所示,此種訂票程式可以購買取得,並不需要被告親自設計,且多數使用電腦者,均使用現成之各種軟體,除非以軟體設計為業,始有設計軟體程式之必要,被告此項辯解與事實無任何關係,亦即有無設計軟體程式之能力,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任何關係,此猶如被告不會製造槍械,與被告購買槍械犯罪無關,不得以被告不會製造槍械,主張被告未持槍械犯罪。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電腦硬體與軟體之相關技術,對答正確無誤,自陳為客戶更換硬碟,設置BIOS,係電工(電機)科系畢業,於殷富公司擔任硬體維修工程師20年,所陳與被告配偶陳美惠於原審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被告稱其不具電腦專業能力云云,與此次發回更審,在被告與辯護同意下,至被告住居所,取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之物證(被告稱自行或為人維修, 且設置BIOS、灌軟體等),及被告自陳返家連結上網登入公司電腦回報工作情形等陳述證據,更不相符,是被告之前述辯解尚難採信。況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一、江俊生為三極高工畢業生,在民國82年進入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客服部之工程師。歷年擔任維護工程師、客戶服務部主任、及資深工程師。該員之工作維護範圍為維護客戶端之個人電腦運作正常,工作內容包含個人電腦硬體安裝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安裝設定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應用系統安裝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相關基本網路設定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掃毒及解毒。因此該員具有更換硬碟技術、設定BIOS、及灌裝作業系統能力。二、本公司設有伺服器主機及公司內部網路系統。在網路部分,本公司設有防火牆,以區別內部網路及外部網路。在防毒部分,本公司採用趨勢科技防毒主機,以避免公司內部主機及個人電腦中毒。三、經與本公司MIS人員查證後,本公司於民國 98年度至今,伺服器主機未有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式惡意入侵。四、本公司周沛任小姐從未同意或授權江俊生使用其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大量訂購往返臺北與宜蘭火車票。五、經查證,江俊生於民國97/12/3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購 補助款。由江俊生自行採購該筆記型電腦,後經本公司每月補助NT$l,260,共計三十期。該設備歸屬該員私人擁有,非本公司財產,江俊生可攜該設備回家使用。六、附件之31人,除江俊生與周沛任小姐與徐治先生等三人之外,他人未曾任職於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殷富公司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有充分之專業電腦硬體與軟體知識與技術。本件起訴之附表一378次訂票資料,編號1至114在被告任職 之殷富公司,編號115至378在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路00巷00號5樓居所,分別利用殷富公司及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 請(HN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配發之IP位址(殷富公司為固定IP,其居所為浮動IP),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所為,而依據卷附資料所示殷富公司為IBM代理商, 所營業務為電腦專業,該公司設有趨勢科技防毒主機,以避免公司內部主機及個人電腦中毒,且從未遭駭客入侵,足見被告辯解駭客入侵之詞,尤其關於編號1至114部分,更與前述證據不符,且辯護狀亦自陳其無法指出證明方法,屬於幽靈抗辯,自不足採。更且,依據卷附資料所示,所謂BIOS係:【(Basic Input/Output System的縮寫,中文為基本輸 入輸出系統,在IBM PC相容機上,是一種業界標準的固件介面。BIOS這個字眼是在1975年第一次由CP/M作業系統中出現。BIOS是個人電腦啟動時載入的第一個軟體。BIOS用於電腦開機時執行系統各部分的的自檢,並啟動啟動程式或裝載在記憶體的作業系統。此外,BIOS還向作業系統提供一些系統參數。系統硬體的變化是由BIOS隱藏,程式使用BIOS服務而不是直接存取硬體。現代作業系統會忽略BIOS提供的抽象層並直接存取硬體元件。BIOS技術源於IBM PC/AT機器的流行 以及第一台由康柏公司研製生產的「克隆」PC。在PC啟動的過程中,BIOS擔負著初始化硬體,檢測硬體功能,以及引導作業系統的責任。在早期,BIOS還提供一套運行時的服務程式給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使用。BIOS程式存放於一個斷電後內容不會丟失的唯讀記憶體中;系統過電或被重設(reset )時,處理器第一條指令的位址會被定位到BIOS的記憶體中,讓初始化程式開始執行。英特爾公司從2000年開始,發明了可延伸韌體介面(Extensible Firmware Interface), 用以規範BIOS的開發。而支援EFI規範的BIOS也被稱為EFIBIOS。之後為了推廣EFI,業界多家著名公司共同成立了統一 可延伸韌體介面論壇(UEFI Forum),英特爾公司將EFI1.1規範貢獻給業界,用以制訂新的國際標準UEFI規範。目前UEFI規範的最新版本是2.1b,而根據來自英特爾公司的預測,到2010年,全世界將有60%以上的個人電腦使用支援UEFI規 範的BIOS產品。當電腦的電源開啟,BIOS就會由主機板上的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執行,並將晶片組和記憶體子系統初始化。BIOS會把自己從快閃記憶體中,解壓縮到系統的主記憶體;並且從那邊開始執行。PC的BIOS程式碼也包含診斷功能,以保證某些重要硬體元件,像是鍵盤、磁碟裝置、輸出輸入埠等等,可以正常運作且正確地初始化。幾乎所有的BIOS都可以選擇性地執行CMOS記憶體的設定程式;也就是儲存BIOS會存取的使用者自訂設定資料(時間、日期、硬碟細節等等)。IBM技術參考手冊中曾經包含早期PC和ATBIOS的80x86原始碼。現代的BIOS可以讓使用者選擇由哪個裝置啟動電腦,如光碟機、硬碟、軟碟、USB隨身碟等等。這項 功能對於安裝作業系統、以Live CD啟動電腦、以及改變電 腦找尋開機媒體的順序特別有用。有些BIOS系統允許使用者可以選擇要載入哪個作業系統(例如從第二顆硬碟載入其他作業系統),雖然這項功能通常是由第二階段的開機管理程式(boot loader)來處理。由於BIOS與硬體系統整合在一 起(將BIOS程式指令燒錄在IC中),所以有時候也被稱為韌體。在大約1990年BIOS是儲存在ROM(唯讀記憶體)中而無 法被修改。因為BIOS的大小和複雜程度隨時間不斷增加,而且硬體的更新速度加快,令BIOS也必須不斷更新以支援新硬體,於是BIOS就改為儲存在EEPROM或者快閃記憶體中,讓使用者可以輕易更新BIOS。然而,不適當的執行或是終止BIOS更新可能導致電腦或是裝置無法使用。為了避免BIOS損壞,有些新的主機板有備份的BIOS(「雙BIOS」主機板)。有些BIOS有「啟動區塊」,屬於唯讀記憶體的一部份,一開始就會被執行且無法被更新。這個程式會在執行BIOS前,驗證 BIOS其他部分是否正確無誤(經由檢查碼、湊雜碼等等)。如果啟動區塊偵測到主要的BIOS已損壞,通常會自動由軟碟機啟動電腦,讓使用者可以修復或更新BIOS。一部份主機板會在確定BIOS已損壞後自動搜尋軟碟機看看有沒有完整的 BIOS檔案。此時使用者可以放入儲存BIOS檔案的軟碟(例如由網上下載的更新版BIOS檔案,或是自行備份的BIOS檔案)。啟動區塊會在找到軟碟中儲存的BIOS檔案後自動嘗試更新BIOS,希望以此修復已損壞的部分。硬體製造廠商經常發出BIOS升級來更新他們的產品和修正已知的問題。CMOS是電腦上另一個重要的記憶體。之所以提到它,是因為BIOS程式的設定結果就儲存在CMOS中。而且,在BIOS程式啟動電腦啟動後,電腦需要載入CMOS中的用戶資訊和常規設定後才能正常使用。BIOS與CMOS的區別是,BIOS是儲存在唯讀記憶體(EEPROM),而CMOS為隨機存取記憶體(RAM);BIOS中儲存的 是程式,而CMOS中儲存的是普通訊息。一台電腦系統可以包含多個BIOS韌體晶片。開機BIOS主要是包含存取基本硬體元件(例如鍵盤或軟碟機)的程式碼。額外的介面卡,例如SCSI/SATA硬碟介面卡、網路介面卡、顯示卡等,也會包含他 們自己的BIOS,補充或取代系統BIOS程式碼中有關這些硬體的部份。為了在開機時找到這些記憶體對映的擴充唯讀記憶體,PC BIOS會掃描實體記憶體,從0xC0000到0xF0000的2KB邊界中尋找0x550xaa記號,接在其後的是一個位元,表示有多少個擴充唯讀記憶體的512位元區塊佔據真實記憶體空間 。接著BIOS馬上跳躍到指向由擴充唯讀記憶體所接管的位址,以及利用BIOS服務來提供使用者設定介面,註冊中斷向量服務供開機後的應用程式使用,或者顯示診斷的資訊。確切地說擴充功能卡上的ROM不能稱之為BIOS。它只是一個程式 片段,用來初始化自身所在的擴充功能卡。】前述BIOS的知識與設定,顯非單純使用電腦者所得熟悉,而屬於維修電腦硬體與軟體者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見本院104年1月14日準備期日筆錄與卷附BIOS資料)。而被告自陳:「(你自己會安裝個人電腦,電腦的主要部分是否為主機(處理設備)、鍵盤(輸入設備)、螢幕與印表機(輸出設播)?對。」、「(市面上沒有IBM原廠的電腦出售,請提出購買證明?)這 台是客戶的報廢機器,可以由BIOS裡面看到設定,是IBM原 廠的設定。」、「(你既然告訴我們BIOS,麻煩告訴我們什麼是BIOS?)就是比如說你裝了一個東西他會自動跑出那個畫面,讓你抓到你的東西。」、「(你會設定BIOS嗎?)被告答我是讓他自己抓,他有一個DEFAULT自己抓。」,且陳 稱會更換硬碟、DRAM、風扇、CPU,與安裝作業系統。OFFICE、WINDOWS、ADOBE等,可見被告具備電腦軟體與硬體之維 修專業知識,並非被告辯解之只會電腦硬體維修。況電腦之硬體與軟體維修,如何得以清楚分立?此猶如被告自陳之會為客戶更換CPU,裝DRAM等,這些硬體,並不是只是裝上去 ,就能夠運作,而需要更動軟體的資料(重灌軟體或設定軟體),被告之僅懂硬體更換之辯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殷富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資料為:「殷富資訊成立於1983年,以代理IBM電腦系類產品,銷售於國內各大公營事業、政府 單位等為主,目前主要業務為知名電腦軟、硬體(IBM、Hp 、Compaq、Sun)等之加值經銷商,並提供從系統規劃、資 訊架購建議、設備汰換、電信帳務系統、資訊系統人員駐點維運等各項專業整合服務,客戶遍及各政府單位、國營事業、學校教育單位、大型金融機構、民間企業;北、中、南均有分公司。殷富資產品簡介:1、提供資訊設備需求評估規 劃到系統建置及維運等整體專業單一窗口服務。2、IT人員 委外駐點專業服務。3、Javelin電信業帳務收入模擬分析系統。4、參與國內各大公營事業、政府單位等電腦軟、硬體 標案。員工76人。」等情(卷附殷富公司資料),被告自陳:「(請詳細說明你在殷富公司的工作項目與內容?)我都是跑客戶端。僑泰新麵粉,有兩個地點總公司在南京東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鹿島營造,以前在蘆洲捷運站的工務所,這個工務所可能已經撤掉了。還有玉山銀行台北縣市都要。台北縣市的分行都去過。我去硬體維修,硬碟壞掉公司會用一個WINDOWS的光碟片叫我們灌回去。」、「(你會更換 硬碟在新硬碟裡面把WINDOWS灌在裡面?)對,我還會開機 測試看看。」與會上網瀏覽網頁等,則被告辯稱:日常工作與電腦技術無涉,本身不具電腦專業能力無電腦技術,不諳電腦專業能力,在殷富公司任職近20年,工作為維修硬體,不瞭解軟體云云,與證據不符,且被告熟悉如何設定BIOS,其所具備之電腦軟硬體專業,遠超過任何使用者,其辯解並不可信。又如被告所為只懂硬體之辯解屬實,顯然殷富公司另外需要派遣「軟體維修工程師」與被告之「硬體維修工程師」一同至客戶端維修服務,但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是被告一人包辦維修「硬體」與「軟體」,殷富公司並未另派遣所謂「軟體維修工程師」與被告自稱之「硬體維修工程師」組成一個工作團隊,則依據已明確之證據,堪認被告之辯解無任何依據,且違背常情,並不可信。 ③、被告與辯護意旨辯解略以:被駭客入侵,植入木馬程式陷害云云。然查,鑑定人林建隆證稱略以:鑑定證物並無木馬程式等語。而該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為數位鑑識組組長,有三項國際認證分別為:駭客技術專家、資安鑑識調查專家、智慧型手機鑑識專家(本院前審卷一280、285頁),其所為此部分鑑定意見,證明力甚高。且依據前述殷富公司之函覆內容,被告在殷富公司之工作專業能力包括:「個人電腦掃毒及解毒」等,則被告辯解其其所使用之證物一、二電腦,遭駭客入侵,顯然與證據不符。且殷富公司之電腦並未遭駭客入侵,而證物二既無遠端監控程式執行之情形,網路亦無異常,復無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程式產生相關身分證字號之紀錄,又殷富公司為IBM代理商之著 名資訊公司,設有趨勢科技防毒主機,公司網路防火牆並無遭駭客之現象(卷附殷富公司函),依附表一編號1至114所示,其遭侵入時間甚長,殷富公司設有前述防毒系統應即查知,足見證物二之殷富公司被告筆記型電腦貯存之訂票紀錄確為被告操作。被告以無依據之空言,辯稱:對駭客「尋找攻擊對象」、「植入木馬伺服程式」、「使用木馬管理程式遙控被害人電腦」、「偷取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利用被害人帳號密碼展開對另一被害人的攻擊」等情形,無力防堵云云,並無足採。至證物一雖於第一次鑑定時無法進行硬碟分析,且於第二次鑑定時硬碟已損壞(損壞有運輸、天氣、保管、碰撞等各種可能原因),然證物一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5至378所示之訂票紀錄,且刑事警察局已匯出資料作成備份光碟(光碟並送達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且經勘驗核對),而被告之居所,係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浮動IP位址,每次登入中華電信公司,所賦予之IP位址不同(偵卷所附IP位址與附表一登入IP所示),駭客如何在浩瀚之網路世界,清楚精確知悉被告每次登入之浮動IP位址與時間,而配合被告上網時間主動入侵?更何況被告在殷富公司工作之專業項目之一為:「個人電腦掃毒及解毒」,是被告之辯解,與卷附證據所示不符,亦違反常理。而證物一、二均為被告所有且得支配使用之電腦,且被告使用之殷富公司筆記型電腦,需要個人密碼進入,衡情應無證物二由被告自行操控、證物一由不詳駭客自遠端操作登入同一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可能。至證物一、二不論有無安裝訂票程式,亦與被告有無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涉,蓋程式訂票與人工訂票於電腦留存之相關紀錄及檔案並無二致,且被告亦可能於訂票時使用訂票程式,嗣後刪除或將訂票程式貯存於可攜式電磁貯存設備,此由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在被告與辯護人同意下,至被告住居所取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鑑定出其中3個(包括使用中之硬碟),仍有密集持續大量訂票之記錄,可見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之審理時,仍持有該訂票程式。而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表內於99年1月17日至99年8月11日間仍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紀錄,該等部分可明確認定係被告所為,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附表四)。至於被告雖辯解略以:鑑識報告所載在硬碟未配置空間中,找到符合身分證字號,顯應認有駭客或惡意程式入侵。送鑑定時間點非犯罪第一時間點,亦非犯罪時之狀況,該鑑定報告顯無法足認定無駭客入侵或惡意程序存在。鑑識報告未對遠端協助亦可能為第三人操縱使用被告電腦之方式提出說明。鑑識報告僅針對開機或登入時啟動作鑑定,顯無法排除駭客入侵之可能。鑑識報告僅針對目前電腦網路封包側錄,無法偵測到駭客跳脫或移除異常程式之情形,被告電腦可能被植入木馬程式云云。然查,本件前後三次(司法警察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一次)查扣被告之電腦硬碟,均在被告無預警下為之,並無被告辯解之「送鑑定時間點非犯罪第一時間點」疑問。而被告之遭駭客陷害與被植入木馬程式辯解,並無任何依據,且經向著名電腦軟體公司查詢:【1、有沒有見過或處 理過如同被告辯解的「木馬程式(或類似程式)」,能夠在被告任職之殷富公司(有多位員工,各有電腦)之筆記型電腦(固定IP),與住家電腦(浮動IP),由駭客植入惡意訂票程式後,自94年至102年間,長期上網大量訂購臺鐵臺北 往返宜蘭之星期日下午之火車票,該駭客事後消除該木馬程式與訂票程式,只留下上網訂票記錄?2、依被告與辯護人 之辯解,該駭客可以在被告不使用電腦時(或關機時間),以前所惡意植入之木馬程式,開啟被告之前述二個電腦,連結臺鐵網頁訂票。請問有沒有見過或處理過這種木馬程式,能夠以遠端網路侵入開啟對方電腦電源後,操作對方電腦?3、殷富公司為固定IP,但有內部網路與多人使用該IP。請 問有沒有見過或處理過,駭客可以精準侵入特定之機構個人電腦後,植入木馬為本件犯罪行為?例如駭客侵入臺大醫院電腦系統,精準將木馬程式,植入想要陷害的特定醫學系張教授所使用的個人電腦後,利用他的電腦,自94年起至102 年止,長期以訂票程式,大量訂取車票數年,不被發現,事後刪除該木馬與訂票程式,留下98至99年間部分訂票記錄,陷害張教授?4、被告住家電腦使用浮動IP,每次上網,中 華電信賦予之IP位址不同。請問有沒有見過或處理過,駭客可以知道被告每次上網時間,精準尋得被告每次登入中華電信網路後取得之浮動IP後,予以侵入並植入木馬,且自94年起至102年止,長期經由被告住家電腦,大量訂取臺鐵車票 ,於案發後,刪除木馬程式與訂票程式,留下98至99年間部分訂票記錄,陷害被告?5、如有見過或處理過前述木馬程 式與犯罪手法,惠請告知資料來源,如:教科書、期刊、研究報告、學術討論會論文等資料,以便具體作為判斷依據。】等情。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一、未見過此類型木馬,但要特別客製此功能的木馬,於技術上屬可行。若駭客利用社交工程透過電子郵件派送木馬程式,有可能入侵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及住家電腦,但駭客於事後刪除木馬程式與訂票程式,只留下上網訂票紀錄,以陷害被告之情境機率較低。常見情況為駭客會植入後門,以持續操控該電腦,反而是有心犯罪的人會移除犯罪工具。二、未見過此類型木馬,但要特別客製此功能的木馬,於技術上可行。若駭客在關機狀態下啟動被害電腦,有下列四個情境:㈠、情境一:Wake-On-Wan(從外網喚醒關機電腦)1.被告電腦主機板須 支援網路啟動並運用該功能;2.遭入侵電腦須有外網固定IP或是網域名稱(Domainname);3.公司或家中的防火牆須允許該喚醒封包(預設為udp通信協定port7或9)通過,並透 過portforwarding轉換到內網喚醒受害主機。㈡、情境二:Wake-On-Lan(從內網喚醒關機電腦)1.被告電腦主機板須 支援網路啟動並啟用該功能;2.駭客須先入侵到公司或家中另一台電腦,再透過該電腦喚醒被告電腦。㈢、情境三:木馬程式自動喚醒電腦如受害者遭受駭客植入木馬程式,該木馬程式自動喚醒被害者電腦後,反向連結回駭客之主控台電腦。此類木馬程式多以排程形式存在,亦即於被害者電腦上植入設定,於特定時間點喚醒電腦及執行特定程式,此種模式較難任意喚醒該被害電腦。若被害者電腦遭植入此類型功能的木馬程式,會在主機板BIOS內,或在作業系統紀錄(registry)內留下開機排程設定紀錄,故可查知。㈣、情境四:透過IPMI協定進行遠端電源管理被告電腦主機板須支援IPMI協定,但此功能多應用於伺服器主機,於個人電腦上較少見。三、有處理過類似駭客事件若駭客先進行社交功能收集包含攻擊目標在內的郵件清單,即可精準定位到個人,以進行入侵。但駭客於事後刪除木馬程式與訂票程式,只留下上網訂票紀錄陷害被告之情境機率較低。本公司團隊常發現之情況是駭客會植入後門持續操控該機器,有心犯罪的人反而會移除犯罪工具(按此項意見,為被告移除訂票程式之不利證據)。四、有見過此類型木馬程式:木馬程式可透過反向式木馬連回駭客主控台電腦,供駭客操控受害者電腦。此種模式與受害者主機是否使用浮動IP或是使用固定IP無關。但駭客於事後刪除木馬程式與訂票程式,只留下上網訂票紀錄以陷害被告之情境機率較低(此段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通常駭客會植入後門以持續操控該電腦,有心犯罪的人反而會移除犯罪工具(按此段意見為被告移除訂票程式之不利認定)。」有該公司104年2月11日關貿營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1.本公司未曾見過與處理過類似之訂票木馬程式。2.應用Wake-On-LAN技術,可透過網路將已休眠或關機之電腦喚醒或開機。主 機板與網路卡具有Wake-On-LAN功能之電腦,即使已經休眠 或關機,任何人只要在網路上對其傳送特定封包,便可將其喚醒或開機。3.包含Spear phishing在內之不少技術,均可針對特定人士與特定電腦入侵。4.駭客入侵電腦後,只要安裝特定惡意程式,便可在電腦開機時自動連線到駭客指定的電腦,讓駭客得以從遠端遙控,因此駭客無須知道電腦變動的IP。此種工具有許多且廣為流傳。」等情(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遠端開啟),有該公司104年1月19日(104)數安 字第013號函在卷可查。該公司承辦人張富吉亦以電話向本 院說明略以:「駭客要同時侵入這個人在公司及家裡的電腦,這個機率是很低的,因為家用電腦使用的是浮動IP。」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台灣二版有限公司書面說明:「1.關於詢問之木馬程式:這類的這類的木馬程式是有的,駭客可將程式寫為只要達到獲取利益,在特定的時間、金額範圍能夠自動銷毀病毒;但駭客目的在於獲利的情況下,以邏輯上則不需將記錄銷毀,以此案來說,伺服器資料記錄在臺灣鐵路局,銷毀電腦上的資料也不會影響到臺鐵伺服器上的記錄,若日後調查仍是可以查詢到,駭客不是必須作此舉動。2.依文回應:可以。例如疾風病毒,中毒之後會重新開機,開機後駭客就可以以遠端控制電腦。3.依文回應:可以針對個人的e-mail、隨身碟、通訊軟體等來傳送木馬惡意程式而導致中毒,中毒後病毒會傳送該電腦資料給駭客,包含IP、電腦的帳號密碼及資料。鎖定是可以的,但無論任何資料記錄,就算終端資料被刪除,但伺服器記錄仍會存在。4.依文回應:可以。承續上述回答,若電腦本身已中木馬病毒,無論使用固定IP還是浮動IP,皆可以被駭客竊取資料,並由遠端控制等情(證物一、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遠端開啟)。」等情,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查,而如有被告所稱之駭客存在,亦無從解釋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在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下,至被告住居所取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 ,其中有3個硬碟,仍然有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之連結臺 鐵網路訂票系統之多次記錄,是被告關於駭客入侵之辯解,顯係虛偽不實,並不可信。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解略以:【臺灣二版有限公司回函說明三:「依文回應:可以針對個人的Email、隨身碟,通訊軟體等傳送木馬惡意程式而導致中 毒,中毒後病毒會傳送該電腦資料給駭客,包含IP、電腦的帳號密碼及資料。鎖定是可以的」與說明四:「依文回應:可以。承上述回答,若電腦本身已中木馬病毒,無論使用固定IP還是使用浮動IP,皆可以被駭客竊取資料,並由遠端控制。」,由此可知悉:非電腦本身中毒才會造成第三者入侵,如:email、隨身碟、通訊軟體等均會傳送木馬惡意程式而導致中毒,而被駭客竊取資料,並由遠端控制。被告長期使用電腦不能排除從無中毒過,又被告長期維修電腦硬體,會重新將故障硬碟進行複製,因此也不能排除複製過程中產生電腦病毒交互感染之可能性】云云。然查,被告此項辯解係無依據之假設,且依據殷富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一、江俊生為三極高工畢業生,在民國82年進入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客服部之工程師。歷年擔任維護工程師、客戶服務部主任、及資深工程師。該員之工作維護範圍為維護客戶端之個人電腦運作正常,工作內容包含個人電腦硬體安裝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安裝設定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應用系統安裝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相關基本網路設定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掃毒及解毒。因此該員具有更換硬碟技術、設定BIOS、及灌裝作業系統能力。二、本公司設有伺服器主機及公司內部網路系統。在網路部分,本公司設有防火牆,以區別內部網路及外部網路。在防毒部分,本公司採用趨勢科技防毒主機,以避免公司內部主機及個人電腦中毒。三、經與本公司MIS人員查證後,本公司於民國98年度至 今,伺服器主機未有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式惡意入侵。四、本公司周沛任小姐從未同意或授權江俊生使用其之身分證字號至台灣鐵路管理局大量訂購往返台北與宜蘭火車票。五、經查證,江俊生於民國97/12/3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購補助款。 由江俊生自行採購該筆記型電腦,後經本公司每月補助NT$l,260,共計三十期。該設備歸屬該員私人擁有,非本公司財產,江俊生可攜該設備回家使用。六、附件之31人,除江俊生與周沛任小姐與徐治先生等三人之外,他人未曾任職於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卷附殷富公司函),可見殷富公司設有防火牆與著名之「趨勢科技防毒主機」,以避免公司內部主機及個人電腦中毒,並無被告辯解之電腦中毒情形,況且被告之專業為【個人電腦掃毒及解毒】,被告與辯護意旨辯解拷貝硬碟【不能排除複製過程中產生電腦病毒交互感染之可能性】云云,與卷附證據不符,不可採信。被告與辯護意旨辯解略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於說明三中,對於四「木馬程式可透過反向式木馬連回駭客主控台電腦,供駭客操控受害者電腦。此種模式與受害者主機是否使用浮動IP或固定IP無關。但駭客於事後刪除木馬程式與訂票程式,只留下上網訂票紀錄以陷害被告之情境機率較低,通常駭客會移入後門以持續操控該電腦,有心犯罪的人反而會移除犯罪工具」,由此可知受害者主機無論使用浮動lP或固定IP,駭客於事後刪除木馬程式與訂票程式,只留下上網訂票紀錄以陷害被告之情境機率,仍有存在,佐之以刑事局鑑識人葉怡妙亦到原審證述:如非第一時間點進行鑑驗,駭客入侵後是有可能毀滅蹤跡,無從查起,並留下暫存檔於被害者之網路與電腦上,造成被告不利。數聯資安公司回函說明所載:包含Spear Phishing在內不少技術,均可針對特定人士與電腦入侵。於說明四中更記載:駭客入侵電腦後,只要安裝特定惡意程式,便可在電腦開機時自動連線到駭客指定的電腦,讓駭客得以從遠端遙控,因此駭客無需知道電腦變動的IP。此種工具有很多且廣為流傳,更可知悉案發時如被告所使用的電腦有安裝特定程式,便已是遭駭客長期入侵,況且被告無撰寫軟體程式之能力,根本無法查覺自身電腦有被利用Spear Phishing的相關程式入侵,而該回函也不排除該可能性,因此推知被告係網路使用的受害者。】云云。但查,被告有無寫作電腦軟體能力,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根本無任何關聯性,此如被告有無製作槍枝能力,與被告持槍枝犯罪,根本為兩回事,被告執此辯解違反常理。而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已經詳細說明證物一、二並無遠端開啟程式。又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未見過此類型木馬,且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未曾見過與處理過類似之訂票木馬程式。該公司承辦人張富吉亦以電話向本院說明略以:「駭客要同時侵入這個人在公司及家裡的電腦,這個機率是很低的,因為家用電腦使用的是浮動IP。」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無依據之辯解,並不可採。況被告住居所為浮動IP,每次登入IP位址不同,駭客如何在長達多年情況下,在被告每一次電腦開機後,隨即查知被告之浮動IP位址,將被告辯解之資料,植入被告之電腦,而被告之辯解與被告於104年2月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 附表三之訂票與取票記錄後(從約30萬張訂票資料中列出,並會同被告與辯護人勘驗無誤),卻坦承訂票與取票之內容完全矛盾,【如係駭客入侵,何以駭客不取票,且駭客訂票後,卻由被告訂票與取票?】可見並無被告所辯解之駭客,堪認被告即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是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辯解與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④、被告與辯護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家中查扣硬碟無法鑑驗,無法證明起訴書附表115-378筆資料之來源是否存在被告 電腦;公司被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其IP位址殷富公司之人皆可共用,無法逕推行為人為被告,是本件無關鍵證物可證被告為直接犯罪人。依被告公司主管何昇龍所言,可知被告職務僅係電腦硬體及印表機維修,故無技術能力大量訂票」云云。然查,被告家中查扣硬碟已經由刑事警察局在第一次鑑定時,匯出資料於光碟,嗣後該硬碟雖因故無法鑑驗(原因可能為保管或運輸、天氣等問題),然已經將該硬碟資料匯出於光碟,檢送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在法庭上作成勘驗筆錄。至於被告任職在殷富公司,雖與公司員工使用相同固定IP位址,但只有被告一個人可以滿足附表二所示,同時在證物一、二之硬碟,有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31人身分證資料訂票之條件(同時知悉附表二被告之親屬與殷富公司負責人與配偶身分證字號資料),其他任何殷富公司之員工,均無法完成附表二、四之犯罪態樣,且無法知悉被告在殷富公司使用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關於被告於殷富公司任職情形與專業,應以殷富公司詳細之覆函為準,被告之爭執僅係電腦硬體維修云云,與證據不合,並不可取。被告雖爭執:「100年3月2日晚上8點至11點配合刑事警察局於住處搜證,相關偵查人員並於此時間操作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然鈞院103年12月24日所寄光碟仍有該時段之訂票記錄,明顯違背 常理。上訴人筆記型電腦所匯出之電腦使用記錄,除上訴人使用公司之帳號(Jack.Chiang@)外,尚有不知名之第三人所使用之帳號(ck.Chiang@)登入使用之紀錄,恐另有他人犯此案行。卷內存查關於公訴人提出上訴人涉案之日誌檔案,應屬事後整理之犯罪調查報告,並非擷取自江俊生之電腦硬碟紀錄」云云。但查,依據卷附勘驗光碟資料,係03/02/11,08:28:23,Last Accessed,而Last Written時間為03/02/11,08:23:40,至於File Created時間則為11/29/06,10:53:48(此為真正訂票時間,前者為事後瀏覽時間),顯 見被告在被查扣電腦前,仍有進入Last Accessed情形,至 於被告訂票時間則為11/29/06,並非查扣電腦硬碟當天,被告將前述時間混淆,並不可取。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鈞院提示上開兩筆紀錄時為同一筆登入資訊,惟網路暫存檔紀錄,係逐筆登入之暫存紀錄,既有兩筆暫存紀錄,即有可能為不同瀏覽上傳(取消)紀錄。此部分仍有釐清必要。雖鈞院曾於3月5日筆錄曉諭被告ack.Chiang@與ck.Chiang@實乃「Preview」檔擷取片段字串之結果,即意指該兩不明帳號完整還原皆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Jack.Chiang@」,惟是否真為摘取片段所造成之結果,未取得完整「Preview」 檔前,仍無法以此即斷定兩可疑帳號與駭客無關。出現於上訴人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顯示之「Jack.Chiang@」乃殷富公司配給上訴人登入殷富資訊網域之帳號,並就上訴人所知部分說明殷富公司帳號使用規則於下:每位員工僅有單一帳號與密碼可登入殷富資訊網域。所有員工皆可以用自己持有之帳號密碼在任何公司內部電腦登入殷富資訊網域。帳號密碼建立與管理是由MIS系統管理員建置管理(少數主管仍有伺 服器帳號密碼)機房有門禁,一般人無法進入。只要有伺服器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公司個人電腦端】云云。然查,此次更審程序,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使用中電腦硬碟送鑑定結果,其中有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與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7/52)。其中之@,係「在」之意思,後段為被告上網連結http ://railway.hinet.net之IE瀏覽紀錄,並非電子信箱,且此項記錄受該欄為位元限制,欄位不足,省略Jack.Chiang前 二字之「Ja」,並非另有其人或係被告之電子信箱Jack.Chiang@infotech.com.tw,且依據卷內之資料,如偵查卷一第 126、127頁,第126頁第13筆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personld=Z000000000&order=976002與第126頁第14筆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nld=Z000000000&order=976002均 指同一筆資料。而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報告編號:000000000證物一與二硬碟匯出資料,勘驗 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表示Preview欄位結果:第一筆NB部分之Z000000000=Z000000000&orderCode=914959,相同者Jack.Ch 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14959e-e-e-e-e-000000000-00\0\D \Unallocated Clusters Unallocated Clusters 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14959-e-e-e-e-e-=Z000000000&orde rCode=994131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94131e-e-e-e-e-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94131-e-e-e-e-e-如第二筆NB部分之Z000000000=Z000000000&orderCode= 914969 ,相同者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14969e-e-e-e-e-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14969-e-e-e-e-e-。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檢送光碟,勘驗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表示Preview欄位結果,如14/12/19 13:09:15有數次nter"> 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personId"center"> 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14/12/1913:09:15nter"> 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 personId"center"> 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15/01/04有"center" > 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 cel_rt.jsp?personter">Jack.Chiang@http://railway.hi net.net/ccancel.jsp?personId "center"> ve-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15/01/03有數次nter"> jack.chiang@http: //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personId"center"> 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亦即@,是at的意思,Jack.Chiang@http://railway. hinet.net/ccancel.jsp?,至於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是指Jack.Chiang,或ck.Chiang,@在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臺鐵訂票系統的取消網頁(提示國家教育研究院網頁資料),不是被告與辯護人辯解的電子信箱,之所以會有「Jack」或「ck」,係因欄位bite位元限制,減縮記載所致,二者均為同一人,被告誤解「@」在電腦與IE瀏覽器之意義,所為辯解 且與證據不符,並不可取,且該「Preview欄」之bite數目 係一定欄位,並無被告無依據自行想像之「Preview欄」尚 有資料,刑事警察局未完整匯出資料情形,全部資料亦拷貝於光碟,交付於當事人、辯護人,亦無必要向刑事警察局再函查。至於殷富公司設有防火牆,被告與其他員工各自使用密碼進入公司電腦系統,更顯示並無該公司其他任何同事有能力盜用被告之個人筆記型電腦,被告故意將進入個人筆記型電腦與公司電腦之使用混為一談(猶如公司個人使用個人密碼進入個人電腦,與進入公司主機不同),作為誤導辯解使用,並不可取。被告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372、373、374 、375、376超過臺鐵訂票預售時間云云。經查,係檢察事務官過錄資料錯誤,已經更正如附表一所載。至於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所執之理由與不可採之論述如下:被告爭執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非檢察官或法官選任云云。然查,於更審程序已選任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人,作成詳盡鑑定報告,被告並同意卷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李俊佑之書面陳述除外)。被告爭執警察移送之log 訂票記錄,應就硬碟合法調查云云。然查,已就硬碟匯出於光碟之log 檔案勘驗,作成勘驗筆錄,並更正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錯誤,詳細記載於附表一。被告爭執未調查被告之親屬有無授權云云。然查,此次發回更審,已通知被告之親屬作證或書面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除被告之父親江金標死亡,無從調查外,均已調查,江金標部分,從與被告親屬相同之有利於被告認定,認為有授權被告)。被告爭執在被告居所查獲地點申裝地點不符云云。然查,此次發回更審,已更正此次發回更審,IP位址並列於附表五。被告爭執起訴書378次訂票記錄有 217次未能於臺鐵原始資料尋得,或訂票時間不符云云。然 查,經以附表二以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 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並勘驗核對作附表一,更正起訴書與原判決附表之錯誤,就其中查無資料部分並說明係傳輸封包問題,但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log 檔案電磁紀錄上,係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行使亦構成犯罪。被告又爭執未載明被告犯罪動機云云。然查,已經載明於理由欄(被告係為其本人與親屬在假日或特定日期,往返臺北宜蘭老家,隨時有火車票可以取用之動機與目的)。被告爭執究竟係378 次或264次云云。然查,已經更正起訴書與原判決之錯誤記 載如附表一。是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辯解與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⑤、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略以:附表一中有多筆紀錄係同時以多人身分證字號登入,甚有同一組身分證字號於同一時間在同一IP位址訂購同一車次不同張數之車票之異常情形,且登入時間均在上午9時15分許至9時45分許之區間,被告僅為基層員工,如何能於相同(或接近)時間、甫上班時間上網攻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故不能排除係其他員工透過殷富公司網路,利用程式軟體以被告筆記型電腦為跳板而發送訂票資訊云云。惟查,如使用程式在同一台電腦同時開啟多個視窗,並事先輸入同一筆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資料後同時訂票,即有可能出現同一組身分證字號於同一時間在同一IP位址訂購同一車次不同張數車票之情形,然同一身分證字號,每日訂票張數以6張為限等情,有臺鐵局101年10月30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4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提及前述訂票異常情形,實屬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可能使用方式,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任職殷富公司之員工如何能同時知悉被告之親屬身分證字號,又侵入被告住居所電腦,而為本件行為,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取。至於被告有無可能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字號訂購不同車次車號各6張車票之情形,證人林建隆雖證稱:「附表編號7、8、9部分,根據我的經驗判斷,要在1分鐘內完成3筆訂票紀錄是可能的。因為該3筆訂票紀錄雖然都是98年11月12日9時17分,但1分鐘內有0秒到60秒的間距,所以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字號訂不同車次的車號各6張是可能的。」、「附 表編號20、21、22、23、24部分,假設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用複製、貼上方式,我覺得在電腦操作上以及台鐵訂票系統反應上,這是可能發生的,如果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一個字、一個字去輸入,那就不太可能了。我在鑑定的時候發現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性很高,我依據被告使用習慣來判斷,認為被告是直接用複製、貼上的方式,而不是一個字、一個字去慢慢打,所以我認為以電腦登打的速度、電腦反應的速度以及網路系統的速度,1分鐘內登入4、5筆紀錄,是有可能 發生的。」、「根據我的經驗,以電腦登打的速度、電腦反應的速度及網路系統的速度,要在1分鐘內登入3筆或4筆紀 錄,是可行的。」、「所以說在同一台電腦上在1分鐘內重 複用不同的身分證字號去訂票,以我本身的經驗和理解是可能的。」「關於相同時間以不同身分證字號上網訂票之情形,我的鑑定報告是完整分析送鑑電腦的使用歷程,我覺得臺鐵只列出六個身分證字號,即使他是連續的狀態,因為數量不多,所以我不認為一個訂票程式只會使用六個身分證字號而已,依據我的經驗和專長,我覺得他不太符合機器人訂票的行為(這一段意見與附表四同時密集訂票證據資料不符,不採信)。」、「依據被告的訂票行為,其實並沒有非常密集,依據該電腦的傳輸速度,其實2M是很快速、夠用的,而且看起來不是很密集,比較像一個步驟、一個步驟去操作,被告不需要開多個視窗,只要開一個視窗,訂完一張票再訂下一張票就可以成立。」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279至281頁),認為被告係以複製貼上方式操作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鑑定當時證物二電腦並沒有木馬程式,且依據其經驗與專長本件不太符合機器人訂票行為等情,但此係證人林建隆僅見及6人訂票記錄,未見及以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 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訂票記錄,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 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 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顯示被告係在密及短時間接續大量訂票、退票資料,所為鑑定人之意見與推測之詞,因與具體證據不符,是證人林建隆所為人工輸入身分證資料等該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且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辯解與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⑥、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證物一連線速率僅128KB,並 未裝設防火牆,證物二長時間放置於殷富公司使用,以證物一之上網連線速率或殷富公司單一網路,在正常使用下,顯然無法完成網路訂票,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均僅末碼與檢查碼位序對調,顯係以訂票程式或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等軟體製造,如需在極短時間進行大量且重複之訂票,不仰賴程式設計殊難想像,若電腦曾遭他人惡意入侵而有過木馬程式等遠端監控程式,亦可能因掃毒、重新安裝或駭客自行撤離,導致無法在鑑定時鑑定出來,若係新型或未公開之病毒,依現有之科技設備亦可能無法檢測,警察至被告住處扣證物一後,送偵九隊鑑定,先說密碼破解,後又說當機密碼不能破解,證物一為386,網路速度為128K,不可能一次訂6筆資料,被告每天下班回家需連公司網站做結案動作,帳號密碼是否因此遭盜用並不清楚,被告小孩亦會以P2P軟體下載不 詳物件,電腦內有父母親、姐姐、哥哥、老婆、兒子、3個 女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學歷等資料,係因被告怕會忘記,才存在電腦裡云云。然查,電腦網路傳輸速度,與被告電腦型號無關,而電磁紀錄係以封包傳輸,亦與被告辯解之網路速度無涉,證人林建隆並證稱:「其實2M是很快速、夠用的」等語,而被告所辯解之「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軟體製造」云云,亦與附表二所示,將身分證其中二碼對調情形不符,並不可信。至於證人廖文樂、葉怡妙於本院時,雖分別證稱略以:「沒有辦法判定是人工輸入或利用程式去跑出該等訂票記錄,以當時硬碟備份情況找不到任何可疑的連線,但無法斷定究竟是有被感染而鑑定時沒有連線進來或是根本沒有感染,電腦被植入木馬程式後,該木馬程式亦可能會消失,至於有無辦法鑑定出電腦曾被植入過木馬程式,則需視該木馬程式清除到什麼程度。」、「本件電腦並沒有找到木馬程式,我們也就沒辦法去研究它是否曾經存在過,以及如何解除安裝或如何清除程式,因為找不到,所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193至196頁),說明無法判定有無使用「訂票程式」或「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或被植入過木馬程式等情。惟證人林建隆證稱:「我們主要是針對證物二筆記型電腦進行鑑識,當初委鑑單位希望我們鑑定的是:⒈送鑑電腦內有沒有系爭12位身分證字號上臺鐵網站訂票的紀錄、⒉送鑑電腦內有沒有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的情形、⒊送鑑電腦有沒有安裝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我們在鑑定之前首先要保持證物的完整性,所以會先將硬碟作成副本,再針對該副本來鑑識,鑑定的方法是:⒈系爭12位身分證字號部分,我們是用關鍵字的方式逐一搜尋,發現該硬碟內總共有3527筆出現該12位身分證字號,在鑑識報告的第5頁我有做一個統計表,這些全部都跟臺鐵訂票 網站有關,我們根據這些資料,認定這台電腦有上臺鐵網站作訂票或退票的紀錄。⒉有沒有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部分,我們採用WINDOWS內建的遠端桌面,並未發現該電腦 有開啟遠端連線的情形,另外,因為木馬程式主要是透過網路來運作,而且會在開機時自動載入,根據我們鑑定的結果,均未發現有異常啟動或異常檔案的情形。⒊有沒有安裝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部分,因為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要用程式來撰寫,如果該程式要撰寫成一般人的使用行為,當然也有可能,但以一般人的使用行為撰寫程式,通常是以連續性重複做一項動作來設計,要不然就沒有必要作成自動訂票或身分證字號產生的程式,根據我們鑑定的結果,因為訂票時間有好幾天,我們舉2010年10月29日訂票紀錄為例,該行為是取消訂票又訂票、取消訂票又訂票,並不是一個自動連續行為,所以我們判定該電腦沒有安裝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但因為程式設計也有可能發生這種結果,所以這一部分我們不能百分之百斷定。」、「送鑑電腦內確實有這些網址的紀錄。這些網址裡面會帶有一個參數,這個參數就是身分證字號,就是委鑑的12個身分證字號,網址內有清楚載明是用這12個身分證字號去訂票。」、「我們在第4頁舉了一個例子,http://210.71.181.60就是臺鐵的 訂票網站,後面的order-search代表有做訂票查詢的動作,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有沒有訂過票,下面則是取消訂票,再下面的圖示代表取消訂票之後產生在電腦裡面的紀錄,證明這台電腦有用這些身分證號去做訂票的行為,這是可以肯定的。」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276至277頁),已證稱送鑑證物二電腦內,確實有以該等身分證字號訂票之紀錄,且依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開啟遠端連線或異常啟動、異常檔案之情形,另送鑑證物二電腦經判定並未安裝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至於所稱未安裝自動訂票系統之證詞部分,並不可採)等情。又證人林建隆復證稱:「所謂的『木馬程式』,通常是指在電腦裡面放入一個程式,這個程式具有遠端遙控的功能,或者可以對這台電腦作一些查看的動作,其實它的範圍很廣,很難解釋清楚,簡單來說,是在電腦裡面放入一個程式,其他人就可以透過網路操控這台電腦。」、「假設某一台電腦被植入木馬程式,有一個人利用該木馬程式進到這台電腦作上網的動作,那麼上網伺服器所紀錄的就會是這一台被植入木馬程式的電腦。」、「如果電腦的木馬程式已經被清除,是沒有辦法判斷的,如果木馬程式還在電腦裡面,是可以找得出來的,根據我的鑑定報告,我在鑑定的時候這台電腦並沒有木馬程式。」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279至281頁),依證人廖文樂、葉怡妙之證詞雖無法判定送鑑證物二有無使用訂票程式或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或被植入過木馬程式,但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身分證字號多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或與被告該等親屬之身分證字號末2碼(或部分更換)對調 (詳如附表二),而與訂票程式或身分證字號產生器之情形有異,且本件被告係因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二碼剛好與被告江俊生之兄江俊杰(戶籍宜蘭市)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二碼剛好互換(即被告為Z000000000,江俊杰 為Z000000000),即「43」與「34」互換,此種調換身分證字號方式,被告並且用於其親屬(詳細如附表二說明欄記載),並非被告所辯解之「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等軟體。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證物一、二硬碟與電腦,以附表一、四編號所示身分證字號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為如附表一、四所示訂票行為,被告所辯證物一、二電腦遭駭客入侵之情,屬無依據之辯解,而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辯解:「電腦內有父母親、姐姐、哥哥、老婆、兒子、3個女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學歷等資料,係因被告怕會忘記,才存在電腦裡」云云。然查,被告忽略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親屬,尚有江紹偉、江紹安、陳美惠等人之資料,且如有被告所稱之駭客存在,此名駭客何以能從95年一直入侵被告之公司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一直到發回更審之103年,在被告 更換其住居所電腦與硬碟後,仍能接續入侵,在被告之住居所電腦硬碟留下附表二所示31人身分證字號之聯結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記錄,更且在被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中,也能使用附表二所示31人身分證字號,換言之,如何能有駭客,可以在長達約9年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31人身分證字號 ,入侵被告在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殷富公司設有防火牆與趨勢科技防毒主機,並函覆未曾被入侵),以及被告住居所之電腦(被告為維修電腦專業人員,具有掃毒能力),是被告之辯解,除無依據而違背常理外,且與證據不符,並不可取。且綜合前述鑑定人之意見,本件查扣之證物一、二並無被告辯解之木馬程式存在。至於有無訂票程式存在,從證物一、二所匯出之大量短時間(或同一時間)密集訂票之電磁紀錄,可知並非人力逐筆鍵入,而係以軟體程式(輸入本件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由電腦代為之(見卷附相同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書資料所載)。至於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鑑識報告於江俊生電腦並無發現異常訂票程式,公訴人所指被告可於犯罪時間逐項鍵入訂票系統需求之訂票資訊,依經驗法則,顯無可能,鑑識報告於江俊生電腦並無發現異常訂票程式,本案公訴人起訴範圍訂票數量甚多,倘未有訂票程式如何可逐筆鍵入?依目前葉怡妙對筆電硬碟之鑑識,並未發現有訂票程式,未透過訂票程式,如何完成本案輸入,頗滋有疑云云。但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以訂票程式為之,被告卻主動辯稱有訂票程式,足見被告應持有訂票程式,且依據證物一、二匯出於偵查卷一、二之訂票記錄,呈現在同一時間內有同時大量訂票之情形,顯見並非人力所得完成,而係以程式為之,雖未從證物一、二件鑑定出有此類程式,但程式並非需要常駐於電腦硬碟,而可以採隨身貯存設備(如隨身碟、移動硬碟)連結電腦方式應用,以此次發回更審時,經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住居所查扣得23個硬碟與2個電腦之情形,可以知道被告擁有許多貯存電 磁紀錄裝置,雖未查到訂票程式,但卷附各項證據均顯示係以訂票程式為之(同時訂票,同時取消,寫入資料時間相同),此猶如犯罪現場查獲被害人身上有槍傷,傷口有火藥煙暈,身上留有子彈,而犯罪者開槍犯罪後雖將槍丟棄,但現場監視器錄下犯罪者持槍開槍犯罪之電磁紀錄,不能辯稱沒有查到或找到槍枝或被栽贓,以監視器電磁紀錄被更改,即得以主張並沒有持槍犯罪,被告如此辯解,如同持槍犯罪者,只要事後湮滅槍枝,即可以未查獲槍枝或判無罪之違背常理之辯解相同。是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辯解與證據不符,不可採信。且相同情形,被告辯解無依據之駭客入侵其使用之電腦留下訂票紀錄,如同在犯罪現場被告所有之監視器,錄下被告犯罪經過之身影,被告卻辯稱係遭駭客入侵,植入被告之身影,用以陷害被告之違背常理辯解一樣,所為辯解,自然不可採信。 ⑦、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臺鐵訂票資料產生下列異常,臺鐵資料彙整應屬有誤,不足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案之依據,臺鐵檢送資料之五萬餘筆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資料,仍有同一身分證字號於同日訂票超過六張,明顯違反臺鐵訂票管理規則上之一次訂票六張之上限。臺鐵檢送之五萬餘筆身分證字號之訂票紀錄,與同為臺鐵檢送之訂票資訊原始檔之偵卷三、四、五內資料,有多筆訂票時間無法逐時勾稽,上開二份書證資料,既係來自臺鐵同一資料庫,何以出現上開誤差無法勾稽之情況。臺鐵檢送資料之身分證號碼訂票資料,有同一身分證字號於同日多次訂票,超過三次,明顯違反臺鐵訂票管理規則上之同一身分證字號不得重複訂票限制云云。但查,被告係誤解本件各項電磁紀錄之來源(詳如前述),且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資料如下:【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訂票系統)係由該公司協助建置。民眾經由網路,在訂票系統訂票後,訂票系統會留存民眾訂票紀錄(含成功及失敗)於本公司主機。唯僅訂票成功時,訂票系統才會將訂票紀錄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訂票失敗(如座位已滿)之紀錄則不會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訂票系統不會在民眾電腦上留存任何日誌檔(log files),本 公司留存之訂票紀錄,也未曾被入侵或竊取。】足見,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電腦之訂票資料不同,前者大於後者,前者只要進入中華電信公司建置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就會留下日誌檔(log files)資料, 而中華電信公司再將媒合成功或取消訂票資料,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電腦,被告使用程式在同一時間內幾乎同步以31人身分證字號在中華電信公司建置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與取消,在同時由中華電信公司傳輸資料至臺灣鐵路管理局電腦,即產生或有同時訂票取消超過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規則之情形,而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規則係針對正常以人力輸入資料訂票而訂定,並非針對違法使用訂票程式所規定(見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資料),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辯解,猶如侵入住宅竊盜者,辯解稱該住處防盜設備何以簡陋之詞,以此作為並未竊盜或另有其人竊盜之辯解,所為辯解除未指出證明方法與列舉詳細證據說明外,更與前述臺灣鐵路管理局與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訂票作業程序不符,並不可採信。是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取。 ⑧、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筆記型電腦內僅有86筆網頁暫存檔,附表一卻有ll4筆訂票資料,二者並未相符,硬碟未 配置空間並無法存取資料,何以仍有符合身分證字號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係誤解本件各項電磁紀錄之來源,且經詳細比對說明於前並列於附表一。又證人林建隆證稱:「『硬碟未配置空間』是數位鑑識專有名詞,所謂『未配置空間』,代表它可能曾存在這台電腦硬碟裡某個地方,但因該完整檔案可能已經被其他檔案所存取,所以未配置空間表示它曾經存在,只是目前已不是完整的紀錄,但我們還是可以用關鍵字方式,找到這些身分證號是否曾經存在這個硬碟裡面,經鑑識結果,它確實是曾經存在的。」、「例如一個硬碟有1GB空間,之前使用900MB,接下來又塞了500MB的東西進去, 它就會蓋掉某一部分曾經存在的東西,另外一部分並沒有被覆蓋掉。又譬如一個120分鐘的錄影帶,重複錄影三次,第 一次從0分錄到30分,第二次從35分錄到50分,那30分到35 分就是所謂的『未配置空間』,它可能存在我一年前所錄的5分鐘影像。因此我們判定這台電腦曾經用這些身分證字號 上臺鐵的網站訂票,只是現在沒辦法看到完整的紀錄,也就是說當初可能訂了100筆,現在只能看到30筆,用這樣來解 釋比較清楚。」、「『網頁暫存檔』是電腦在運作時,為加快處理速度,會把網頁某部分放到硬碟裡面,譬如我上臺鐵網站訂票,訂完票後,為了讓它可以顯示在電腦螢幕上,我就會把部分資訊放在硬碟裡面,這就是所謂『網頁暫存檔』,也就是說我曾經上過的網站,主機暫時把一些網頁放在硬碟裡,這是屬於使用者的行為,表示他有上過這個網站。」、「(如果以網頁暫存檔來說,是不是真正的訂票行為只有86筆?)據我瞭解,送鑑電腦並不是當下就扣押,事後應該有經過使用者的一些行為,不能表示真正的訂票紀錄只有86筆,而且訂票網址和網頁暫存檔是兩個不一樣的東西,一個是網址列,一個是暫存檔,但兩個都可以證明這台電腦有用這些身分證號上網作訂票的行為,至於要計算詳細的筆數,這個在實務運作上會有一點點困難。」、「因為我要詳細分析臺鐵訂票網站的運作方式,才能判斷什麼樣的檔案會產生網頁暫存檔,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有訂票就會有網頁瀏覽紀錄,也就會產生訂票網址,這兩個有可能是重複的,譬如我上臺鐵網站,就會產生一個訂票網址,訂完票之後,臺鐵主機就會把一個暫存檔放在我的電腦裡面,所以有可能是重複的。至於最大數是什麼,這可能要經過詳細的分析,我覺得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的訂票紀錄應該是比較詳細的資料,因為電腦會有使用過的痕跡,反而不能夠完整地呈現。」、「在電腦沒有重複使用的情況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訂票紀錄應該與分析結果統計表所列筆數相符,但一個人的電腦不可能只用在台鐵的訂票網站上,一定重複在使用,當他使用過一段期間之後,這些東西當然有可能會逐一遞減,依照我們鑑定的結果,代表他至少訂過這些票,因為曾經存在,但是實際上他訂的票有可能會大於這個數字。」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278至279頁)。足證經鑑定結果,該等身分證字號確實曾存在證物二硬碟中,且證物二電腦曾經用該等身分證字號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網頁暫存檔僅係電腦運作時為加快處理速度而將網頁某部分放到硬碟中,並非表示真正訂票紀錄僅86筆,且訂票網址與網頁暫存檔並不相同,二者亦可能重複,惟有訂票就會產生訂票網址,附表一所列訂票紀錄應是較詳細資料,電腦在重複使用情況下,部分資料有可能逐一遞減,實際上被告訂票紀錄雖可能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 114所示,經鑑定結果,被告至少曾經用該等身分證字號登 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4所示之訂票資料(詳如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之頁數記載),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⑨、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被害人江金標、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均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其等身分證字號曾經被告使用暫存硬碟,不能排除遭竊取利用可能,而犯罪行為有秘密性,一般人有不想被他人發覺犯行特性,被告連續以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侵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加遮掩,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被告果真有程式設計能力,卻未由一般身分證字號產生器取得不明身分證字號入侵,而以近親身分證字號登入,毫不逃避查緝,顯非合理云云。然查,被告辯解其親屬身分證字號存於硬碟遭竊之詞,並無依據,且與前述證物一、二並無木馬或遭駭客入侵之證據不符,亦與被告具有電腦掃毒能力專業違背,更忽略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經鑑定結果,有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訂票紀錄之事實,且無從解釋其中有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與配偶身分證字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略以:「以近親身分證字號登入,毫不逃避查緝,顯非合理」云云,並非可取。而被告之犯行有紀錄可查之時間,長達9年,且網路世界浩瀚虛擬,除非有本 件專案承辦警察之熱心(見卷附天下雜誌記載),與承辦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具有相當電腦專業知識與耐心比對資料,尚難查獲,而被告並無預見被查獲,連同此次更審程序,徵得至被告、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居所搜查扣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亦係出於被告意料之外,被告亦無預見法院會在 附表四「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 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約5萬筆30萬 張訂票記錄,分析出附表三所示之訂票與取票紀錄。是被告之辯解,除故意遮掩使用附表二編號1、28之殷富公司負責 人與配偶身分證字號訂票之事實,而不可信以外,另從提示附表三之準備程序訊問過程,即可知被告之明確犯意與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之身分證字號,為附表二所示除被告以外30人之身分證字號,被告不單僅使用江金標、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之身分證字號,而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等人,分別以書信或陳述說明同意或授權被告,並無被告所陳之「被害人」可言,再被告所使用之親屬身分證字號,尚包括與被告不在同戶籍地(在宜蘭)之江俊杰,其何有需要將附表二所示親屬之身分證字號與非被告親屬之身分證字號記載於自己之住居所電腦與公司筆記型電腦,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有違。且依據統計學機率理論,能夠同時知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親屬身分證字號,以及被告任職殷富公司負責人周沛任、董事徐治(附表二編號1、28,二人曾 為配偶關係,卷附戶籍與殷富公司資料)之身分證字號者,僅有任職於殷富公司一人而已,其他被告辯解之駭客,知悉以上身分證字號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4之登入時間為休假日,被告並未至殷富公司上班云云,惟起訴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4之登入時間,記載為98年12月3日(星期六),且依 據警察從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電磁紀錄,可知正確時間為98年12月03日(星期四)9時19分,是起訴書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74之登入時間係錯誤,應予更正,而無被告辯解之非上班日問題。至被告另辯稱:附表一有每日6點整開放訂票系統 ,即刻訂票成功之訂票記錄,且有訂票日期在乘車日期之後及有數筆訂票資料係超過乘車日期前14天所訂之訂票異常狀況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身分證字號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訂票紀錄,被告所述之訂票異常狀況,原因係檢察事務官過錄警察移送資料作成附表一時之誤繕,此部分已經會同當事人勘驗明確並更正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並無被告所稱之異常情形。至於另被告所指附表一所載訂票資料與臺鐵訂票資料查詢系統中顯示資料訂票時間有秒差之差異等情,亦可能係因電腦系統有可能會一起寫入身分證字號訂票紀錄,同一個行為可能等1秒鐘或2秒鐘之後再同時寫入,業據證人林建隆證稱明確(本院前審院卷㈠第281頁),是此部分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並無犯案動機,有正當職業,亦未獲有利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然查,被告此部辯解係不可採,已說明於前,且依據附表三之一所示28次臺北往返宜蘭火車票之訂票取票記錄,及被告自陳與卷附被告財產登記資料,可知被告係為能取得其本人與親屬在特定假日往返宜蘭老家(親屬有事或過年或清明掃墓)所需,所為訂票行為。雖或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火車票獲利,但被告之此項未獲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行為,仍構成犯罪,是被告之辯解尚非可採。另被告雖辯解略以:鑑識報告所載在硬碟未配置空間中,找到符合身分證字號,顯應認有駭客或惡意程式入侵。送鑑定時間點非犯罪第一時間點,亦非犯罪時之狀況,該鑑定報告顯無法認定無駭客入侵或惡意程序存在。鑑識報告未對遠端協助亦可能為第三人操縱使用被告電腦之方式提出說明。鑑識報告僅針對開機或登入時啟動作鑑定,顯無法排除駭客入侵之可能。鑑識報告僅針對目前電腦網路封包側錄,無法偵測到駭客跳脫或移除異常程式之情形,被告電腦可能被植入木馬程式。鑑識報告所認定無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有可能因權限不足、模擬環境主機背景不同,而未發現異常程式,若電腦曾遭他人惡意入侵而有過木馬程式等遠端監控程式,亦可能因掃毒、重新安裝或駭客自行撤離,導致無法在鑑定時鑑定出來,若係新型或未公開之病毒,依現有之科技設備亦可能無法檢測。駭客以木馬程式植入他人電腦使用其IP確有存在此情形,且鑑測不出異常程式並不能推論無被木馬程式植入之結果,電腦未發現病毒非代表無病毒,新病毒程式推陳出新,難以防範。原審鑑定時表示事件檢視器紀錄僅保存100年4月6日起迄100年4月15日止,是僅就 目前狀況進行鑑定,此與附表所示訂票時間相隔一年多,電腦內部環境已有所差異云云。然查,被告之遭駭客陷害與被植入木馬程式辯解,並無任何依據,且與鑑定意見及向國內知名相關電腦公司查詢之前述結果不符,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際網路隱匿與竄改身分之行為及其防制技術報告(本院卷四第88頁),與本件事實無關,且該報告未說明被告辯解之被植入木馬程式,與多年接續訂購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之相同或類似情形,是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據。被告雖辯解略以:依卷證資料(數聯資安公司),桌上型電腦機或筆記型電腦電硬碟有可能遭駭客入侵做為跳板中繼,而入侵中華電信公司之訂票系統云云。但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木馬程式與駭客入侵,而被告具有電腦掃毒專業知識,殷富公司設有防火牆與趨勢科技防毒主機,從未遭入侵等情,已詳細說明於前,本件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物一、二並無遠端啟動程式,且該公司明確函復未曾見過與處理過類似之訂票木馬程式。被告擷取關於可能性之意見,作為爭執,並不可取。是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不可取。 ⑩、被告與辯護意旨雖曾辯解略以:卷附刑事警察局000000000 號電腦鑑識報告非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且係司法警察以便簽形式委請研發室鑑識,似非於不間斷、規律性情形下所做成,不應認其具特別可信性,是該書面報告應屬犯罪調查報告而非鑑定報告云云。但查,此次發回更審,已由本院選任刑事警察局鑑定補正,且鑑定報告並附有鑑定人專業學經歷說明,鑑定報告並詳細說明鑑定過程、方法、結果,所為鑑定方法亦為電腦鑑識專業所使用之科學方式,符合電腦鑑定之普遍接受原則,係屬於詳盡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又被告辯解略以:原審徒憑鑑識報告即認定被告犯行,並未說明該鑑定報告如何可信云云。然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 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為該局法定業務,且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有鑑定人專業訓練資料及鑑定過程與方法,並無不完備,其證明力甚高,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雖曾辯解略以:被告被查扣之家中硬碟在警方查扣保管中無故毀損,既無從鑑驗,且無積極證據可供查驗,起訴書附表115至 378筆資料自無證據能力;另起訴書起訴之身分證字號均僅 末碼與檢查碼對調,顯係以訂票程式而為,但關於被告硬碟分析之調查報告,對於被告電腦是否有訂票程式或身分證字號產生器並未確認分析,是原審所為推論,僅係空言論證云云。惟查,刑事警察局於第一次鑑定時,已經將證物一、二之電磁紀錄匯出於光碟該光碟並拷貝送達給當事人、辯護人,且於法庭勘驗,縱其中硬碟有事後無法開啟情形,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此次發回更審後,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對前述鑑定證據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件被告係因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二碼剛好與被告江俊生之兄江俊杰(戶籍宜蘭市)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二碼剛好互換(即被告為Z000000000,江俊杰為Z000000000),即「43」與「34」互換,此種調換身分證字號方式(並非使用身分證字號運算方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頁,身分證字號檢查計 算方法),被告並且用於其家人(詳細如附表二說明欄記載),被告之辯解並非可取,且依據附表三所示調換身分證字號情形,與被告自承有訂票程式之詞,亦堪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且從此次發回更審所查扣之被告住居所硬碟,經鑑定結果,仍有密集同一時間大量訂票行為,可知被告仍持有該訂票程式甚明。至於被告辯解鑑識報告沒有判斷訂票時被告筆記型電腦有無被入侵云云。但查,刑事警察局之先後鑑定報告已記載略以:【鑑識重點:1.就原第000000000號電 腦鑑識報告事項,再作詳實鑑定。2.光碟資料是否前由本局鑑識後匯出於光碟及硬碟無法讀取之原因。3.送鑑證物有無安裝木馬或其他足以執行遠端遙控之伺服端軟體。鑑識步驟:1、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準備、擷取、分析及報告」進 行鑑識工作:(1)準備:依據證物類型準備數位鑑識工具 軟體,並擬定鑑識方法與策略。(2)擷取:使用硬碟複製器 Logicube Dossier製作送鑑筆記型電腦硬碟副本。(3)分析 :以擷取步驟所產生之副本進行分析。(4)報告:依鑑識程 序、分析及結論撰寫數位鑑識報告。2.數位鑑識工具軟體:(1)電腦鑑識工具a.名稱:Guidance EnCase.b.版本:6. 19四、鑑識分析:筆記型電腦硬碟副本。說明(Description):使用鑑識軟體EnCase對送鑑筆記型電腦硬碟進行分析 ,說明如下:(1)經檢視送鑑筆記型電腦硬碟副本內容,該 電腦曾安裝Windows Vista作業系統,後再安裝Windows XP 作業系統,並以該作業系統為主要使用之作業系統。(2)以 下列身分證字號、瀏覽網址作為關鍵字對電腦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如下:A.網址:以"http://railway.hinet.net/"作 為關鍵字,對送鑑硬碟進行搜尋,搜尋結果詳如鑑識光碟檔案\01\Search Hit.html。B.身分證字號:經使用下列身分 證字號作為關鍵字進行關鍵字搜尋,送鑑筆記型電腦中有身分證字號,其中部分身分證字號係存於原Windows Vista之 作業系統磁區中。(3)將000000000硬碟副本安裝回筆記型電腦並進行,分析其是否有遠端監控程式或惡意程式,分析過程如下:A.檢測Windows「遠端桌面」功能:送鑑電腦之作 業系統為Windows XP,該作業系統有「遠端桌面」功能,提供使用者由遠端連線操作電腦。經檢視送鑑電腦遠端桌面並未啟動,如圖1送鑑電腦系統設定畫面:B.檢測「自動啟動 」:使用由Microsoft所推出之檢測工具Autoruns對送鑑硬 碟進行啟動項檢查,比對該作業系統下啟動檔,分析是否有具備遠端監控功能之木馬、間碟程式或後門程式之存在,經該工具分析後,送鑑電腦自動啟動項目並未發現異常程式或服務,於開機或登入時啟動(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01\Live\Auto Runs.arn)。C.檢測「網路連線」:使用由Microsoft所推出的工具TCP View,檢測作業系統下啟動程式對外 的網路連線狀況(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01\Live\TCPView.txt),使用命令提示字元程式以指令方式(指令:netstat-a-b-n)檢測作業系統下啟動程式對外的網路連線狀況經 該工具分析後(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01\Live\Cmd_Netstat.txt),皆未發現異常連線之情形。將送鑑電腦連接網路後,使用網路封包側錄軟體Wireshark(Version 1.12.2)側錄送鑑電腦之網路連線封包(側錄封包如鑑識光碟:\01\Live\packet.pcapng,建議使用Wireshark軟體開啟),送鑑電腦並未發現異常連線情形。硬碟說明(Description):證 物編號000000000-00硬碟,使用硬碟複製器Logicube Dossier進行硬碟複製時,無法讀取硬碟;使用硬碟修復工具Atola檢測硬碟故障情形,亦無法偵測該硬碟,故無法判斷該硬 碟故障原因。經查該硬碟於101年10月送本局再行鑑驗時( 案號:000000000),已無法讀取其內容,硬碟可能因運送 或保存不當,或受磁力影響,而導致無法讀取或損壞(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時,已經將此硬碟資料匯出於光碟,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將此份光碟拷貝,送達給當事人、辯護人,是再次鑑定雖無法讀取,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本案鑑識結果,說明如下:1.以鑑識軟體Guidance EnCase針對送鑑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000000000-00)以 案號000000000送鑑31個身分證字號(如鑑識分析列表)及 臺鐵訂票網址"http://railway.hinet.net"作為關鍵字進行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詳如「鑑識分析」。本案鑑識結果,與本局100年案號000000000案鑑識結果相同,相關檔案皆燒錄於鑑識光碟供參。2.貴院來函所附之光碟資料,為本局鑑識送鑑證物(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後,將鑑識結果匯出於光碟,惟貴院來函所附之光碟拷貝將案號:000000000誤植為 000000000,併此說明。3.貴院送鑑之硬碟(證物編號:000000000-00)已無法讀取其內容,硬碟毀損原因可能為因運 送或保存不當,或受磁力影響,而造成無法讀取或損壞。4.送鑑筆記型電腦之硬碟副本(證物編號:000000000-00)裝載於該電腦後,使用本鑑識報告所列之檢核工具程式及Wireshark程式側錄送鑑電腦之網路封包等方法,並未發現有木 馬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之情形,其網路亦無異常之連線。詳見卷附鑑識報告】、【鑑識重點:1.瀏覽臺灣鐵路管理局http://railway.hinet.net/網頁紀錄。2.有無木馬程式 。3.作業系統為何(如Windows XP)?是否為合法之版本?4.有無訂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如有,並請將資料匯出於光碟。1、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準備、擷取、分析及報告」進 行鑑識工作:(1)準備:依據證物類型準備數位鑑識工具軟 體,並擬定鑑識方法與策略。(2)擷取:使用Atola硬碟檢測工具檢測硬碟狀態,區分為可讀取之硬碟及無法讀取之硬碟;利用硬碟複製機Solo-4及Logicube Dossier對可讀取之送鑑電腦及硬碟進行副本製作,在不變更證物狀態下進行鑑識分析及資料擷取。(3)分析:以擷取步驟所產生資料,依來 文要求進行分析。(4)報告:依鑑識程序、分析及結論撰寫 數位鑑識報告。2.數位鑑識工具軟體:(1)電腦鑑識工具a. 名稱:Guidance EnCaseb.版本:6.19。(2)電腦鑑識工具a .名稱:FTKImagerb.版本:3.1.3.2。(3)虛擬機器:a.名稱:Oracle VM Virtual Boxb.版本:4.3.20使用鑑識軟體EnCase對送鑑桌上型電腦及硬碟進行分析。(1)經檢視硬碟副本內容,除證物編號000000000-00無作業系統,餘證物所安裝之作業系統如下表1所示:(2)以下列身分證字號、瀏覽網址作為關鍵字對硬碟副本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如下:A.網址:以"http://railway.hinet.net/"作為關鍵字,對送鑑硬碟 副本進行搜尋,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瀏覽該網站之紀錄,搜尋結果詳如鑑識光碟資料夾「\SearchHits\railway.hinet.net」。B.身分證字號:經使用下 列身分證字號作為關鍵字進行關鍵字搜尋,送鑑筆記型電腦中有身分證字號,其中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硬碟內存有訂火車票之電磁紀錄,結果 如下表2,搜尋結果詳如鑑識光碟資料夾「\SearchHits\07-ID\」、「\SearchHits\09-ID\」及「\SearchHits\13-ID \」。(3)使用FTK Imager將硬碟副本掛載至鑑識主機之虛擬 硬碟,並使用虛擬機器Oracle Virtual Box模擬電腦開機,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Live\」資料夾下,分析過程如下:A.模擬主機啟動後,各硬碟副本遠端桌面及遠端協助狀態如下:B.針對可正常開機之證物副本,檢測「自動啟動」:使用由Microsoft所推出之檢測工具Autoruns(v13.0)對送鑑硬碟進行開機啟動項目檢查,比對作業系統下啟動檔,分析是否有具備遠端監控功能之木馬、間碟程式或後門程式之存在,分析結果如下:C.針對可正常開機之證物副本,檢測「網路連線」:使用由Microsoft所推出的工具TCP View(v3 .05),檢測作業系統下啟動程式對外的網路連線狀況,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經該工具分析後,未發現異常之 連線。本案僅針對正常可讀取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硬碟進行鑑識分析,結果說明如下:1.以鑑識軟體Guidance En Case針對送鑑桌上型電腦及硬碟副本以臺鐵訂票網址"http://railway.hinet.net"作為關鍵字進行關鍵字搜尋,於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有臺灣鐵路管理局http://railway.hinet.net/之網頁紀錄。2.送鑑證物利用FTKImager掛載成虛擬硬碟後,再使用虛擬機器Oracle Virtual Box模擬開機,僅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可正常開機,上述證物均未開 啟遠端桌面及遠端協助服務;另針對證物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以Microsoft所推出之工具Autoruns及TCP View進行「自動啟動」及「網路連線」檢測,未發現有異常 情形。3.送鑑證物所安裝之作業系統分別為Windows Me、Windows XP及Windows 2000,其系統安裝資訊(作業系統名稱、版本、產品ID、註冊機關及註冊者等)詳如鑑識分析,本局僅能提供系統安裝資訊,無法判別送鑑桌上型主機及硬碟內之作業系統是否為合法之版本。4.以鑑識軟體Guidance EnCase針對送鑑桌上型電腦及硬碟副本以案號000000000送鑑31個身分證字號(如鑑識分析列表)作為關鍵字進行關鍵字搜尋,於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中有訂火車票之電磁紀錄。詳見卷附鑑識報告】說明:【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而前述報告詳細記載鑑定方法、過程、結果,且經受電腦鑑識專業訓練者之鑑定,復為法院所選任,該報告具備證據能力,且有高證明力。又依據殷富公司函所載,該公司設有趨勢科技公司防毒主機與防火牆,未曾遭駭客入侵,則被告所辯,顯不可取。被告辯解略以:殷富公司有網管人員,被告於上班時間大量訂票不可能未被發現或限制云云。然查,被告係連結殷富公司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向外訂票,如同瀏覽外部網頁,除非公司設有向外部瀏覽權限限制(如同司法院就所屬法院法官與行政人員所設瀏覽外部網頁之權限),殷富公司不必要去發現或限制,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即有誤會。被告辯解略以:調查報告雖謂被告電腦無被入侵情形,惟有些電腦病毒必須連結原主機始能發覺,被告硬碟之分析係於模擬環境中開啟,可能會因權限不足或環境不同而無從發覺異常程式,而非異常程式即不存在。本案訂票時間在98年11月11日至99年10月18日,警方於100年1月31日始傳喚被告至警局說明,100年3月2日才 至被告家中查扣硬碟,100年4月15日才至被告公司搜證,顯有瑕疵,且致無法在第一時間內偵測電腦有無遭駭客入侵,本件未在第一時間蒐證,造成無法鑑驗而對被告不利云云。然查,此次發回更審之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在徵得被告 與選任辯護人同意下,至被告住與居處取得之23個硬碟與2 台電腦,其中之被告使用中硬碟,為本件偵查起訴後,被告另行裝設,以上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其中3個硬碟 中,仍然有附表二所載31人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記錄,其中以被告配偶陳美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訂票記錄,更是在短時間內密集取得臺北宜蘭訂票代碼,且File Created時間相同(卷附1/52-52/52頁列印資料),足見被告於本件被查獲起訴後,仍持有未被查扣之訂票程式,始能在極短時間內連結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密集訂票,且並無被告無依據辯解之駭客存在,是被告之辯解不足取。被告辯解略以:調查報告僅能證明鑑定時該硬碟未有異常,但病毒可能係新型或未公開,依現今設備仍可能無法檢測,且鑑定時與當時訂票時之時間相隔一年多,電腦內部環境已有所差異,亦可能已經駭客撤離或被告重新安裝系統或掃毒而被排除,是該調查報告無法鑑定出電腦曾被惡意程式入侵,不能即認電腦未被入侵過,依原審附表之訂票紀錄是自98年11月17日至99年10月18日長達一年,但其中有長達7個月未有任何訂票紀錄,原審 依此認為與一般網路駭客習性相異,但未敘明何以作此論斷云云。然查,依據殷富公司函覆,被告具備有電腦掃毒專業能力,何以未發現其電腦有自稱之木馬程式與駭客入侵,且被告關於駭客入侵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未指出證明方法,又殷富公司函覆該公司未曾被駭客入侵,而此次發回更審之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在徵得被告與選任辯 護人同意下,至被告住居處,所取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中 ,其中3個硬碟,仍有使用附表二所載31人身分證字號之訂 票記錄,足見被告關於電腦被駭客入侵之辯解,與證據不符,而不可信。被告辯解略以:起訴書及原審之附表均有同一身分證字號訂票超過6張之紀錄及乘車日期在訂票日期之前 之紀錄,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未能解釋未何有此異常訂票情形,又無法鑑定排除被告電腦曾被入侵,原審附表115至378筆訂票紀錄有多筆異常情形,不能排除有駭客入侵及惡意遠端監控程式之可能云云。但查,關於被告爭執之訂票情形,係不可採,已詳述理由於前,而被告前述乘車日期在訂票日期之前爭執,係檢察事務官整理附表過錄資料錯誤所致,已經會同當事人勘驗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辯解略以:被告不可能以不同身分在同秒同時訂票;又臺鐵6點才開放訂票,且點選網頁及指令需要時間,編號266、229在6時22秒及6時1秒訂票,均顯非人力所為。臺鐵訂票程序至少需花費12秒時間,但被告訂票紀錄有多筆12秒內連續訂票之紀錄,顯非人力可為,鑑識報告以起訴書中12位相關人身分證搜尋硬碟,所統計出之訂票網頁暫存檔共86筆,與起訴書及原審附表認定之114筆不符,日期也無法比對。 本件2個log對照總表之訂票資料來源未說明係出自何處,且該2份對照總表與臺鐵訂票資料查詢及被告桌上型電腦、筆 記型電腦之身分證字號使用紀錄不符。一般訂票程序至少需花費20秒,本件均在20秒內,甚至有連續在同秒內訂票記錄,顯非被告能力可為,又被告筆記型電腦之相關訂票紀錄無法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相應,施並承之鑑識報告與林建隆之第二次鑑定報告關於是否存在Z000000000身分證資料內容相歧,起訴書依據施並承鑑識報告明顯有誤,無法作為起訴書之犯行依據云云。但查,本件2個log表之訂票資料與其他訂票資料來源,已詳細說明於前,並無被告所陳之疑問。且中華電信公司函覆關於「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事項如前,且勘驗比對附表一與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外放證物 袋),作成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頁數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之前述辯解並非可信。被告辯解略以:被告住家及公司僅有一台電腦,無能力在同一IP位置及同時間內以多人身分證字號使用訂票系統云云。但查,依據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 」(外放證物袋)所示,被告係在密集時間內以附表二所示31人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與取消,顯係以訂票程式為之,被告之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家中桌上型電腦硬碟於送鑑定時已損壞,不具證據能力。依鑑定人廖文樂、葉宜妙、林建隆之證詞與鑑定報告,特定IP位址電腦網路行為無法確定為其登錄電腦使用者所為,不能斷定必為被告所為。電腦鑑定無法判別有無訂票程式存在,而人工操作與程式訂票所留紀錄並無不同,以電腦鑑定方式無法鑑定出本案係有訂票程式或為被告親自操作。鑑定僅能鑑定送驗當下是否存有木馬程式或駭客,但案發當時是否存在則非鑑定範圍內。鑑定人無法判斷電腦是否曾被植入程式,亦無針對此項做鑑定,被告家中遭查扣之電腦效能極低,公司之電腦亦僅能在公司使用,也無伺服主機,且兩台電腦均無相關訂票程式,對照新聞所報導之案例,顯無法完成大量訂票云云。但查,本件查獲被告使用硬碟時,刑事警察局已經將硬碟資料匯出作成光碟,且分析作成鑑定報告,該光碟資料亦經檢送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且在法庭勘驗明確,作成勘驗筆錄,至於硬碟日後無法開啟,並不影響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被告辯解其家中桌上型電腦硬碟於送鑑定時已損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又鑑定人廖文樂、葉宜妙之證詞,與鑑定人葉宜妙、林建隆所為鑑定,係就查扣之硬碟分析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事項,發現有附表二所示31人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記錄,被告如將訂票程式以隨身貯存設備方式存取應用,即無從鑑定發現,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4部分,係連結其任職殷富公司之網路,該公司函覆公司電腦主機設有防毒軟體與防火牆,未曾遭入侵,是被告之質疑,並非可採。被告辯解略以:被告並無犯案動機,有正當職業,亦未獲有利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然查,被告有訂臺北宜蘭往返車票,供其與家人往返宜蘭老家之證據與理由已經說明於前,且依據附表三之一所示28筆臺北往返宜蘭火車票之訂票取票記錄,及被告自陳與卷附被告稅務資料,可知被告係為能取得其本人與親屬在特定假日往返宜蘭老家所需,所為訂票行為,雖或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火車票獲利,但被告之此項未獲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行為,仍構成犯罪,是被告之辯解,尚非可採。被告辯解略以:臺鐵訂票紀錄與起訴書附表資料無法核對。本案連續訂票間隔秒數12秒、5秒甚至0秒共高達50幾筆,顯非被告能力所及。log表與起訴書編號28 、48、54無法核對云云。然查,依據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外 放證物袋之同時間密集訂票紀錄,可知被告係以訂票程式為之,而log表資料已會同當事人、辯護人勘驗更正作成附表 一,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取。被告辯解略以:起訴書附表有連續訂票情形,應係訂票程式所為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之辯解與前述證據顯示被告在同時間密集訂票之紀錄相符,顯見被告應持有自己承認之可以訂票之軟體程式。被告辯解略以:起訴書附表378筆訂票紀錄屬派生證據,應就電腦硬 碟進行合法調查程序,起訴書附表編號372、373、374、375、376超過臺鐵訂票預售時間云云。然查,此部分已經將證 物一、二匯出之光碟拷貝送達給當事人、辯護人,並且在法庭上勘驗核對更正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審判程序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取。 ⑪、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104年3月5日勘驗光碟內所 出現之「Name」、「Preview」、「File Ext」、「Last Accessed」、「File Created」、「Last Written」、「FullPath」等代表意義及七者間關係,未見刑事警察局說明,該等資料非資訊,更非鑑定意見。「Full path」欄所示路徑 ,其中「Card Expr」是數位電視棒程式,非隨身碟或不法 訂票程式,「png」是動態圖形檔,相較於「Preview」欄中網址資料,在「Full path」欄中皆非上網檔案,何能取代 之前上網檔案,以此證明被告事後有修改。遭扣押硬碟分割成三個磁區C、D、E,不能單從形式推定另有隨身碟等外接 工具。勘驗光碟裡面網址需複製貼上瀏覽器查看會出現何畫面,始能確切表達意見,但光碟網址找不到網頁,法院提供光碟需要瀏覽器開啟,會留下暫存檔,若認事後竄改,並非由上訴人舉證。證人黃坪慧及陳照惠回函,與證人郭旻妮之證述,僅能證明不認識上訴人及未授權上訴人買臺鐵車票,不足推論上訴人有利用其等身分證字號訂票。在被告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硬碟被扣押期間,該等證人之身分證字號如在臺鐵訂票系統出現且有大量異常情事,在被告無法使用情況下,不排除第三人利用該31組身分證字號訂票。被告主動配合偵查及審判,警方未能在第一時間扣押被告使用之電腦,被告要竄改資料機會甚多,可以更換全新硬碟,但被告主動要求警方扣押留存證物,亦無因諸多類似案例獲得緩起訴而認罪協商,更證被告自身清白。電腦犯罪案件中脆弱數位證據隨時可能改變,難以事後情事推定被告竄改,不能排除本案無駭客之情事。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所憑臺鐵訂票資料、IP位置、硬碟產生紀錄、鑑定報告等,應就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說明關連性,排除令人合理懷疑之處,盡實質舉證責任。臺鐵檢送原審法院之偵卷三、四、五訂票紀錄,與呈送高院訂票紀錄之報表有差異,訂票資料證明力令人合理懷疑。中華電信所述因網路封包可能產生錯誤,亦令人質疑。被告當天訂票係單趟合計超過十二張並非一次十二張,如宜蘭往台北單趟訂票6張兩次,非取消票後重訂,單月超過3次未取消訂票、取票,應已停權六個月,也未停權,上列案例,應由檢察官舉提供合理之說明。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起訴378次,審判中臺鐵所送之訂票紀錄 為6995筆,該6995筆與本案間關聯性為何,應由檢察官舉證責任,不能單以378筆有IP位置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 偵卷三、四、五訂票紀錄為6995筆,起訴書資料只有378筆 ,相差6617筆,該6617筆卻無法追蹤IP,令人懷疑。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五萬多筆無IP訂票資料,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要被告認罪,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違背,亦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鈞院依鑑識報告所鑑定出附表三所示之31人(包括被告本人)身分證,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此31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訂購 與取消訂票,詳細購票筆數(約5萬筆,30萬張)與被告無 關,該30萬張票,並未均在江俊生持有之電腦或上開IP連線位址發現,是否全部係被告所為,非無合理懷疑。嗣後鈞院函調101年至103年31組身分證臺鐵訂票紀錄,惟此些訂票紀錄亦皆無IP連線位址,如何認定為被告所為,且被告既在訴訟中,所使用電腦被扣押中,被告亦不可能於此情形繼續犯罪,101年至103年之台鐵訂票紀錄當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本件僅扣押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並未扣押被告之電腦,辯護意旨稱扣押被告之電腦云云,與證據不符,且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在被告與辯護人陪同下,至被告住居所查扣之23個硬碟與2台 電腦,經鑑定結果,其中3個硬碟(包括使用中之硬碟), 仍有以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之連結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大量訂票之紀錄,是辯護意旨所述與證據不符,又本次發回更審之調查證據,係因應被告之聲請,且在予以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且同意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相關規定進行,又 於鑑定後,除鑑定出有附表二31人身分證資料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記錄之3個硬碟需作為證據依法扣押外,其餘均 發還給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多次進行勘驗程序,發給被告本件光碟與鑑定報告,會同被告與辯護人詳細更正附表一之錯誤,數次就起訴效力所可能及於部分,即:「起訴書事實與附表起訴範圍為378次,本件發回更審,經調查證據後,發 現在被告任職殷富公司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所查扣之硬碟,分析出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訂票記錄,再以此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 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 放證物袋),由被告與辯護人答辯,並無辯護意旨所陳之有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等情事,程序已經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至於104年3月5日勘驗光碟與鑑定報告程序,所顯示出被 告仍有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12: 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使用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此部 分與起訴犯行時間有間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辯護意旨所陳「Name」等各項,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並非可取。至於證人郭旻妮、黃坪慧及陳照惠之證述,係不認識被告未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字號訂票,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於發回更審程序中,在被告自陳無預警下,同意自被告住居所所取得之23個硬碟與2台電腦,經鑑定出其中3個,仍有使用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之訂票紀錄檔案,足見本件係被告所為,並無被告辯解之駭客入侵情形,且與辯護意旨稱被告主動要求警方扣押,更留存證物,以表個人清白云云,無任何關係。卷附之以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 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並無辯護意旨所陳之網路封包可能產生錯誤或訂票錯誤情形,而附表四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依據接續犯法律關係一併審理,係有利於被告(如採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起訴書記載部分為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一非被告與被告之親屬8人部分 ,即:①、李菊花。②、黃坪慧。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部分,共249次,249罪,附表四部分,如 依據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應移送檢察官另外偵查起訴,對被告相當不利)。而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經由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同意,在被告與辯護人陪同下,至被告住居所取得之硬碟顯示出被告仍有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使用周 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此部分與起訴犯行時間有間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則為不利於被告,且以上證物一、二與發回更審程序查扣之硬碟,均係合法自被告住居所查扣,並不需要再往查登入之IP位址。辯護意旨未見及卷證資料,所為前述各項辯解,尚非可取。至於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起訴書係以IP位址及訂票時間來推論被告訂票之地點,殷富公司之固定IP位址211.22.31.18皆是在9點多左右訂票,故推論被告在上班時間 利用公司網路訂票;而浮動IP訂票時間多在6點多左右或假 日時間,故推論被告係在家中上網訂票。惟對照被告工作內容,係屬硬體維修,時常需出外勤到客戶處維修,被告是否真能在起訴書所指之訂票時間訂票,顯有疑問云云。然查,被告陳明其工作係外出為客戶維修電腦,中午甚至有時間可以回家睡午覺,而以上之上網訂票時間與被告之在家與上班時間並不矛盾,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證人李俊佑在書面回覆法院之信函中未提及訂票者究為何人,直至開庭時才由其妻答稱車票由其代訂,其證述之客觀憑信性有疑,亦有將自己身分證借予他人訂票之可能,否則何以常訂車票。證人李俊佑因稱從未在臺北取票過,而能確定從未訂票(臺北)到宜蘭的票過,然103年10月26日 卻有訂(臺北)到宜蘭的車票,且在臺北車站取票的記錄,若證人所述為真,則可證臺鐵之資料庫有異常情形,其做為證明被告有大量訂票之證明力顯然不足。從附表中可發現證人李俊佑逾期未取票的紀錄甚多,卻未被臺鐵停權,可證臺鐵的資料庫確有異常,而且依臺鐵訂票規則,訂票須出示身分證,然卻出現陳照惠未取票卻有他人取票之情事,使被告被誤會該票為其所取,故臺鐵資料庫做為證明被告有大量訂票之證明力顯然不足,且可推知有可能誤將他人大量訂票之情事轉移於被告所使用的IP。李俊佑夫妻證述東部訂票有分段訂票過,此係因法院如此詢問,故證人有可能是順應法院之詢問而為如此回答云云。然查,被告關於李俊佑有將自己身分證借予他人訂票可能之辯解,係被告所自陳之無依據幽靈抗辯,況核對被告與李俊佑之取票、張數、乘車與抵達站、人數等,均不相同(詳細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所辯解之103年10月26日取票,未提出原始臺鐵資料說明(係自行 整理),與本案無關,又證人李俊佑夫妻亦詳細證述明確係因應臺鐵訂票系統,為能訂得車票而有分段訂票情形。至於被告辯解之「證人李俊佑逾期未取票的紀錄甚多」云云,並未列出臺鐵原始訂票記錄之依據,係無憑據之抗辯,是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取。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臺北到宜蘭間因雪隧開通,除火車外尚有至少兩家客運公司可選擇,且客運價格也較為便宜,故火車票較為容易訂購,是被告客觀上根本無利可圖,本案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之犯罪動機云云。但查,此部分已詳細依據證據說明被告係為其本人與親屬在假日或特定日期(如親屬有事或過年、清明)返宜蘭老家之用而訂票(如附表三),是此部分之辯解,仍不可取。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尚未發還之3個硬碟,其中鑑識報告編 號000000000-00之硬碟裡的檔案多為BMP、JPG、TIF、DOC、XLS檔,並非上網暫存檔,且為鑑識報告編號000000000-0(書狀疑誤值為7)複製,故有跟000000000-00一樣之上網檔 案;而觀看光碟時,光碟之網址會複製到瀏覽器上執行,故會產生新的儲存檔,並非被告另再上網訂票,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另有訂票之行之認定依據云云。但查,此部分係被告於發回更審理中,再為相同犯行,並非被告拷貝,且有如下述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情形,至於所辯解之BMP、JPG、TIF等,係副檔名,與被告訂票行為無關,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亦不可信。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鑑識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有中毒情況,但4月15日之鑑定報告未有提及, 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確有中毒而遭駭客入侵之情形云云。但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記載,000000000-00未發現異常,被告此部分中毒之辯解,與證據不符,自無必要調查。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鑑定人葉怡妙曾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本案所扣押之硬碟非第一時間鑑驗,故不能排除是否有駭客入侵之情事,鑑識報告僅是就當時鑑定之情況為解讀而已云云。但查,關於駭客之辯解,係被告自陳之無依據抗辯,且於前述詳細依據證據之說明不符,此項辯解,仍不可採。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在本案起訴後,臺鐵方仍有此31組身分證字號訂票之資料,然並無任何IP資料可查,被告亦曾聲請調查,若可查得此一IP為其他IP,則可證本案非為被告所為,而係遭他人盜用,故在未查得該IP之前,不能僅憑臺鐵資料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但查,關於訂票記錄過程與偵查經過及卷附電磁紀錄等資料之來源依據已經詳細說明於前,且本件之證物一、二予發回更審程序扣押之硬碟,均合法來自於被告之住居所,並無必要再反向查詢IP,是辯護意旨所陳,亦非可取。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約5萬筆,30萬張之訂 票記錄並未在被告電腦發現,且無IP連線位址,被告電腦被扣押中,不可能繼續犯罪云云。但查,本件發回更審,經調查證據後,發現在被告任職殷富公司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所查扣之硬碟,分析出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記錄,再以此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 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 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以上附表二之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字號資料均來自於被告使用之電腦硬碟,且被冒用身分證者,均已分別以書信或到庭陳述方式,說明並非其等本人所為之訂票,是並無必要再反向查詢IP位址,而被告迄此次發回更審,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之電腦與硬碟,經鑑定結果仍有冒用身分證字號訂票之行為,是辯護意旨稱:「被告電腦被扣押中,不可能繼續犯罪」云云,與證據不符。辯護意旨雖另辯稱略以:【100年3月2日晚上8點至11點配合警察蒐證,但該時段卻有訂票記錄(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為違背常理,本案犯行另有他人。於100年3月20日晚上20時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第三組、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第二組所簽發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中於當日下午八時至11時鐵路警察業已在被告家中進行搜證,因PC開機極慢,電腦效能使用率100%無法正常使用。但是對照前揭鑑識資料光碟卻於於當日08:28:23下午仍有記錄,在搜索扣押之時被告根本無法操作電腦,由此顯可推知被告的電腦早已遭駭客入侵,因此在網路上有被告等人之身份字號仍在持續被冒用中。】云云。但查,本件如係另有他人為本件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並無必要在準備程序,經提示附表三之資料後,要求認罪協商,且於審判期日具狀要求認罪協商,是辯護意旨所陳顯然違背常理。且以上之各身分證字號之電腦硬碟係記載Last Accessed,03/02/11 ,08:28:23下午。File Created,11/29/06,10:53:48下午。03/02/11,08:23:40下午。係顯示被告上網訂票時間並非被扣押之03/02/11,而係被告在03/02/11被扣押時,仍有進入電腦企圖改寫紀錄之情形,而產生Last Accessed之記錄 ,實際訂票時間為File Created,11/29/06,10:53:48,被告與辯護意旨之此部分辯解,顯然誤解且所陳與證據不符,並不足採。相同情形,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解略以:【於Search Hits鑑識資料中有數筆關於GHO檔最後寫入的時間是在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12時55分左右,然而參照100年4月15日上午約8:30隨何昇龍至臺灣鐵路警察局作 筆錄,並於當日約中午12:30以後被告與鐵路警察一同進公司到座位,該警察即扣押被告住於公司之筆電,被告整天無電腦可用,然為何前揭鑑定資料仍有訂票紀錄,此鈞院對照偵查中臺灣鐵路警察局筆錄,並有100年4月15日之鐵路警察局的扣押筆錄可佐,此時被告並無操作電腦,然而該SearchHits鑑識資料關於筆電有04/15/11,12:55:40的訂票紀錄,在公權力已強制介入甚至於扣押後,被告根本無法訂票,此GHO檔案的訂票紀錄應如何解釋?顯然不能完全證明客觀 的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所舉之資料為:04/1 5/11, 12:55:40下午,04/15/09,06:00:09下午,04/16/09,01: 52:08上午,之後欄為「000000000-00\00\E\backup\asusxp.GHO」,為查獲後之備份「backup」作業記錄,並非被告上網訂票記錄,辯護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依據。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關於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最高法院之決議係僅限於對被告有利之調查,以避免回復糾問制度外,關於法官在無第三方專業單位人士公正解析說明暫存檔為何意,是否得自行解析說明所有鑑定內容,而導致於中立之立場,此被告刑事答辯(三)狀第九頁至第十頁中亦有論述;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梅律師已請教專業人士臺灣成功大學陳敬教授都無法解析鑑定內容,陳敬教授亦表示如此鑑識有些草率(附件)。被告對於5月6日檢察官所言甚難認同:檢察官從未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於起訴時之資料未再深入實質調查,造成諸多情事無法比對,未盡客觀注意義務。檢察官於5月6日審理程序終結前,質疑為何被告案發後於警察局、偵查庭、原審時被告即應認罪並向被害人認罪道歉,又稱被告不主動配合警察單位調查,然被告當初不知被害有哪些人,又因個資法與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有誰能知被害人資料,如此要求被告,已是強人所難。更何況從警方調查至今,被告從案發到案說明全程主動要求調查,全無故意拖延,甚至於本次審理要求調查扣案外之硬碟,被告亦樂意即時配合,就常理而論,如被告真有為犯行,豈會如此配合。於5月6日審理程序前,被告律師建議被告認罪,以邀寬典,由於數位證據所涉因素複雜專業,為節省司法資源,及讓被告可以儘速有司法處遇,甚至於附條件緩刑;然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在先,又對被告諸多指摘,被告為捍衛清白,仍為無罪答罪,有諸多疑問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為無罪之判決。附件:(成功大學陳敬教授於104年5月4日11:59 PM回覆梅律師之信件)梅律師,您好:來信與附件都收到了。附件中共計三份PDF檔資料已看過。很抱歉,未發現有特別的疑 點。整體而言,有下列想法:(A) PDFMX-2300N_00000000_132307.pdf鑑識報告中提及:"鑑識重點:1.瀏覽台灣鐵路管理局http://railway.hinet.net /網頁紀錄。"但PDFMX-2300N_00000000-000000.pdf(不知是否同一份鑑識報告)中,結論之鑑識分析結果卻說明:"以臺鐵訂票網址…進行關鍵 字搜尋…發現有網頁紀錄。"個人感覺如此鑑識有些草率。 以網址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並不足以證明有瀏覽該網頁;必須要有其他資料或鑑識結果為佐證,例如:瀏覽器(IE)程式之瀏覽記錄/歷史檔之分析。可能是我未能看到全部鑑 識結果之資料而誤會,但如結論部份這般說明鑑識結果恐難以服人,因只需硬碟中有任一檔案含有"關鍵字"就會被搜尋到。(B)本案證物有23顆硬碟,令人嘆為觀止。這些硬碟皆 是被告所有?個人使用?PDFMX-2300N_00000000-000000. pdf第19頁之"鑑識分析"中說明:證物編號000000000-00安 裝之作業系統註冊者為E.SUNBANK(玉山銀行),證物編號 000000000-00及18也是如此。雖然註冊資料無強制性,但也令我好奇。(C)涉案之身分證字號似乎不止31筆。PDFMX-2300N_00000000_161126.pdf第3頁所圈出部份顯示之Z000000000似為身分證號碼,雖戶籍系統查詢無結果。以上個人淺見 不知是否有幫助,請參考。】云云。然查,卷內有全部被害人之資料,辯護人已多次閱卷知悉,卻稱不知被害人資料,此辯解與證據不符。而成功大學陳敬教授於104年5月4日11 :59PM回覆梅律師之信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書面陳述,並非經法定選任鑑定程序,又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不具證據能力,該教授並未綜觀全部卷證據予全部數次詳細之鑑定報告,詳細了解本件前述訂票過程與全部證據來源,尤其未見及附表三所顯示之證據,其書信陳述內容係以不確定之語詞敘述,如:「令我好奇」,且就依法徵得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同意下,至被告住居所搜索扣押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以:「令人嘆為觀止。這些硬碟皆是被告 所有?」敘述,完全未見及本件搜索係在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取得,可見其所為陳述之內容僅係個人在不周全資訊下之學術意見,並無證明力可言,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略以:【首先還是要對鈞庭就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極盡調查之能事,敬業跟發現真實的精神,表示敬意。本件證物龐雜,鈞院在鉅細靡遺,深夜加班的情況下,詳細釐清出事實真相。被告及其辯護人在上次審理庭的最後以及今天所遞的刑事陳報狀都希望能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且舉出三件其他法院的不同個案的緩刑判決來作為參照。我們看這三件判決,花蓮地院這件是冒名了419筆判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但被告是坦承不諱。 其次第二件是士林地院的判決,有一位被告是冒名三百九十筆,判了五月,沒有緩刑;另一位被告是判了兩個月,緩刑兩年也都是坦承不諱,第三件板橋地院的簡易判決,有八位被告中七位都緩刑也都是坦承犯罪,顯有悔意而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也就是說大部分的執法人員都希望被告在犯罪事證都明確的情況下,能夠坦白承認減少無謂的司法資源耗費,所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似乎也就是在審酌時參酌的事項。本件被告從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前審、到鈞院準備程序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對相關科學事證再三狡辯以至於檢警、司法審判耗費不計其數人力物力的成本,法律並不是不給被告機會,是被告沒有自己把握住坦白自新的機會,法律並非無情,在法律之外必定會兼顧到人情事理,但被告一直到上次鈞院審理庭的最後以及今天的陳報狀才表示有要認罪的意思,但還並不是完全的認罪,同時也沒有表達悔意,及對被害人的歉意,遑論被害人精神上損耗的填補。簡單舉其中一個被害人,也就是鈞院一再通知他要到庭,而且他寫了書面陳述以後,被告仍希望其本人到庭的黃坪慧,在他本人親自寫的書面裡講到本人黃坪慧並不認識被告江俊生先生,也不同意此人冒用本人身分證事宜,困擾本人多年,請重判。黃坪慧之家長也表示,說讓這些受害人這幾年增添精神上的困擾,請法官重判此人罪刑,不得讓他逍遙法外等,這只是其中一個被害人心聲,我們沒有聽到其他二十幾人的心聲,是否一樣。被告從來沒有嘗試說去表示懺悔、抱歉、過意不去,或是填補損害達成和解的意願與行為,跟前面被告等陳報狀等判緩刑的情節顯然截然不同。我們回過頭去看,如果被告在查獲當時就坦承面對事實跟檢警人員合作,就查獲的電腦資料中所留下的各筆涉嫌冒名訂購火車票的犯行逐一確認是否他所為,如果當時這麼做的話,就可以節省無數司法成本,也可以獲得法院、檢察官依法酌情,給予符合國民法律感情的判決,但被告從偵查警詢中放棄這個機會,一審審理時仍沒有坦白,到鈞院審判時仍沒有,被告讓他自己的機會一去不復返,到最後辯論時刻,再空言說要求緩刑,為時已晚,請鈞院依照前面論告的罪名跟罪數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並不符合緩刑條件,請鈞院參考。】等語,與卷附證據相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對於5月6日檢察官所言甚難認同」云云,但被告始終係否認犯罪,辯稱被駭客入侵陷害,從未表示要向被害人道歉,而辯護人僅要求認罪,卻從未表示如何填補被害人或支付賠償金或向公益團體支付金額等,且辯護人係在本件事證明確前提下,主動要求認罪(更審卷五第69頁),而【被告本人,從未要求認罪】,辯護人在檢察官不同意下,隨即持否認犯罪之辯護陳述與各種無依據之質疑,其所為認罪之陳述,顯非被告本人真實之意思亦不可取。至於被告配合調查與被告是否犯罪根本無關,尤其本件之各次搜索扣押均在被告無預警下所為,其中,發回更審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徵得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同意下,在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陪同下,至被告住居所搜索扣押,更係被告所未預料之事,所得證據自然屬於真實,而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執配合調查一詞,爭執其為犯罪,顯係誤解實情,錯認只要配合調查就是無罪,所為辯解,違反常理。被告之辯護人建議被告認罪,是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附表三之清楚明確證據後,主動要求為之,被告係以為各種無依據之爭執與質疑,要求調查各種證據之方式進行本件訴訟,並無任何認罪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任何懷疑顯示被告為無罪,相反的,有明確證據可確信被告即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人,依據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被告之犯行,而無任何疑義。本件調查起訴事實以外之部分,係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要求,而法院調查證據,亦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行之,調查所得之資料,包括光碟、鑑定報告、表格等,分別送達給當事人、辯護人,且多次在法庭踐行勘驗程序,逐筆核對,由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充分遵循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所為各項判決書之內容,均在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由當事人、辯護人辯解,是辯護意旨所陳,尚有誤會,且與程序之真實進行情形不符。而本件係關於公平正義維護之案件,有紀錄可查者,為被告訂得約30萬張往返臺北宜蘭對號車票,使得許多人無法順利旅遊與返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據職權調查之。又被告辯解此次發 回更審程序至被告住居所查扣之硬碟係故障云云,與查扣者為被告使用中之硬碟及鑑定結果均不符,而查扣其中3個硬 碟,為在被告與辯護人同意下依據法定程序搜索扣押,辯護意旨稱:「將查扣3顆硬碟做為犯案證物逕行扣押。」云云 ,係未見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是辯護意旨所陳,並非可採。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此次查扣硬碟裡面暫存檔眾多為BMP、JPG、TIF、DOC、XLS,並非正常上 網暫存檔,係鈞院要求被告針對鑑驗光碟有何意見以陳述所為整理報告進而所產生之暫存檔,被告就此部分加以澄清並提出質疑」云云。但查,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使用中電腦硬碟送鑑定結果,仍有被告於2014/12/30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使 用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此部分係另為犯行,並非被告辯解之拷貝硬碟,且與辯護人質疑之「BMP、JPG、TIF、DOC、XLS」等之副檔 名無任何關係,辯護意旨截取電磁紀錄中之電腦檔案語言(如JPG,使用JPEG格式壓縮的圖片檔案一般也被稱為JPEG Files,最普遍被使用的副檔名格式為.jpg,其他常用的副 檔名還包括.jpeg、.jpe、.jfif以及.jif)為無關聯性質疑與爭執,並非可採。被告與辯護意旨雖重複辯稱略以:「不排除案發時有惡意程式進行入侵干擾。何況臺鐵訂票資料95年至103年五萬多筆訂票紀錄,光95年至100年就有五萬多筆訂票紀錄,平均一年就有一萬筆左右,一般人力所為,除被告係因維修硬體(外勤維修),不可能有時間於網路上從事訂票作業外,於各鑑定報告亦未有檢驗被告之電腦中有身分證產生器程式之情事,不能排除被告電腦有被駭客當跳板機之可能性。」云云。但查,依據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即知被告使用其親屬與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之情形,如被告使用所謂身分證字號產生器,即無附表二編號14、21之身分證字號錯誤情形。至於被告具備電腦硬體軟體與掃毒專業能力,殷富公司回函已詳細說明,而關於駭客入侵之辯解,並無根據,且不可採,亦詳細說明於前。是辯護意旨所陳,並非可採。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警方為何只能監控到江俊生上班公司與住家共378筆IP,顯見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即率斷起訴。本次審理中調閱95年至99年底臺鐵訂票資料,95年、96年間臺鐵訂票資料特別多,為何花蓮鐵路警察局需監控5年多,才起訴98年至99年底。如檢調單位認定被告 是進行非法訂票,早應在95年或96間就可申請搜索、告發起訴,顯知鐵路警察於承辦此種大量訂票必然懷疑講網路使用有駭客入侵情事。否則為何需監控5年。鈞院調閱臺鐵訂票 紀錄95年至100年期間有五萬多筆資料,由偵卷三、四、五 資料,可知99年1月15日至99年8月11日間,異常身分證字號仍有繼續向臺鐵訂票,為何花蓮鐵路警察局無法監控出由何處進行訂票,顯見於本案系爭31組身分證字號已在網路上遭人盜用甚久。被告在已遭偵查期間,又豈有可能再為網路訂票,以增加被查緝風險。如係被告江俊生進行非法訂票,鐵路警察當時發現此案時,卻僅追蹤到IP共378筆(1-114筆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對外IP,非江俊生在殷富公司專用IP,115-378筆家中IP)但臺灣鐵路局所送出6995筆訂票紀 錄,為何花蓮鐵路警察局並無法監控出其他6671筆IP由何處發出進行訂票?如無全數IP之位置比對,而僅就該有疑問之378筆認定被告所為,被告尚難甘服。」云云。但查,司法 警察偵查本件犯行之經過已經詳細記載於本判決(警察職務報告書),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使用中電腦硬碟送鑑定結果,仍有被告於2014/12/30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 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使用周沛任 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以及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訂票之紀錄,被告係在證物一、二遭查扣後,以其電腦工程師專業,自行再裝設新硬碟(發回更審後之準備程序,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由被告與辯護人陪同下,至被告住居所查扣之硬碟與電腦高達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且於偵查、審理中,仍為本件相同犯行 ,被告亦陳明無預警法院會在徵得其本人與辯護人同意下,至其住居所查扣得23個硬碟與2台電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仍有相同犯罪行為,辯護意旨卻反向辯解稱:「被告在已遭偵查的期間,又豈有可能再為網路訂票,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云云,此顯與證據不符,是辯護意旨所陳,並非可採。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更一審於5月6日最後審理程序時與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面在地方法院辯論時認定所述於民國99年1月15日至99年08月11日間為何這段時 間駭客沒入侵攻擊,這不是駭客之習性,而率斷認定是被告所為,由此即更可推知於本次審理程序與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面僅以鐵路警察局所呈送資料就進行起訴,並未過濾資料實際調查,其實這段時間網路上仍有眾多訂票與取消記錄,從偵卷三、四、五資料查出共有2779筆資料,而是監控單位無法監控是由何處進行訂票,由反面觀之,如被告有辦法隱藏個人IP而進行訂票,即無需留下公司共用IP與住處所使用IP而遭所監控,甚有可疑者,即被告江俊生有辦法隱藏個人IP而進行訂票,仍會有一虛擬IP為何無法監控到,此即是於客觀上啟人疑竇之處。log表與起訴資料有378筆,而偵卷三、四、五卻有6995筆相差6617筆。6617筆由何人、何處IP進行訂票呢?被告即有以書狀請求調查IP以供比對,然而鈞院至今卻未予調查,其不予調查之原因為何,亦未見鈞院審理時說明。更遑論於此次更一審,雖已更改起訴資料378筆,而log表與起訴資料與偵卷三、四、五卻多無法完全勾稽,只能完全勾稽54筆,顯見臺鐵的資料庫已因時間經過而失其正確性,又豈能以此失其正確性的臺鐵資料庫認定被告是否有犯行?」云云。但查,經送達證物一、二匯出之附表二31組身分證資料光碟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且會同在法庭上勘驗結果,作成附表一,並無辯護意旨所陳之「只能完全勾稽54筆」情形(詳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且證物一、二與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扣押之硬碟共23個與電腦2台(包括使用中之電 腦)送鑑定結果,仍有相同之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大量訂票紀錄,所查扣之23個硬碟與2台電腦中之3個硬碟中,亦有被告於2014/12/30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使用 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事實證據相當明確,不需要再反向查詢由何IP位址上網。至於辯護意旨所陳:「甚有可疑者,即被告江俊生有辦法隱藏個人IP而進行訂票,仍會有一虛擬IP為何無法監控到,此即是於客觀上啟人疑竇之處。」云云,為無依據之陳述,是辯護意旨所為爭執與質疑,因無依據且與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⑫、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每天早上8點15 分許至公司,有時不會進公司。每日進公司後,看公司的叫修檔案與收電子郵件,有自己專屬筆電,使用公司網路上網,每日上班後,大概於早上10點前外出,然後就沒有回去公司,每天只有早上進公司要打卡,下班不用打卡。每天從公司外出至客戶處更換硬體設備,92、93年許有上網訂購過臺鐵網路訂票,現在(100年)就沒有了。沒有將公司給每個 人有專屬上網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公司電腦沒有送修或中毒(目前有無中毒,不清楚),會安裝Windows與Office程 式與一般系統回覆備份,願意提供公司筆電供警方查證」等語。被告公司主管何昇龍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被告公司筆電有被告專屬密碼,別人無法使用,被告負責客戶電腦硬體與印表機維修,可以使用筆電在公司上網,有一般電腦硬碟維修需要之軟體安裝及使用能力。」等語。可見被告上班時間相當有彈性,可以在本件認定犯行之時間以程式在被告公司與其住居處之電腦,連結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公司則沒有人可以使用被告有專屬密碼之電腦,是被告辯解被駭客入侵等語與證據不符。且被告辯解之木馬、駭客入侵云云,迄本件發回更審審理終結止,均無法提出任何文獻依據,被告辯護意旨亦自認係幽靈抗辯,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信,且無法解釋何以有如此「駭客」能在長達數年之久的時間,隨時可以穿透殷富公司有防火牆與趨勢科技公司防毒主機(按殷富公司為IBM代理商,趨勢公司為著名 防毒軟體公司)後,在多達76人員工之電腦中,精確連結到被告之筆記型電腦,駭入無辯解依據之訂票資料後,全身而退,而具備掃毒專業能力之被告卻渾然不知,更提不出任何與其有恩怨之駭客資料,且就辯解之駭客訂票資料,卻於提示附表三之訂票與取票紀錄後,又坦承係被告本人訂票與取票,顯見被告之辯解均屬虛偽,並不可信。至於被告雖重複辯解:①、臺鐵檢送資料之五萬餘筆身分證號碼之訂票資料,仍有同一身分證字號於同日訂票超過六張,明顯違反臺鐵訂票管理規則上之一次訂票六張之上限(參附件一,資料僅例示非全部),可能原因為何。②、臺鐵檢送之五萬餘筆身分證號碼之訂票紀錄,與同為臺鐵檢送之訂票資訊原始檔之偵卷三、四、五內資料,有多筆訂票時間無法逐時勾稽,上開二份書證資料,既係來自臺鐵同一資料庫,何以出現上開誤差無法勾稽之情況。③、臺鐵檢送資料之身分證號碼訂票資料,有同一身分證字號於同月多次訂票未取票超過三次以上訂票紀錄,但該身分證字號嗣後仍可立即接續訂票,明顯違反臺鐵訂票管理規則上之同一身分證字號累積三次以上未取票即取消權限之規定,可能原因為何。並稱合理懷疑臺鐵資料庫顯然有誤,並非完全正確資訊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已經說明於前,且臺鐵訂票系統縱使有被告所辯稱之以上情形,仍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票之犯罪行為無關,此猶如竊盜犯辯解何以住戶裝置簡易門鎖容易破獲,為何不裝高級防盜鎖之情形相同,依卷附以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 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可見被告係使 用程式以31人身分證字號訂得票後,因不需要回宜蘭不取票而取消訂票,以免不取票,該身分證字號被停權,不得再訂票,但於取消後,隨後又再訂,亦即其隨時保有在需要從臺北往返宜蘭時,可以隨時從31人身分證字號訂得火車票中取用,猶如將書館之書使用他人借書證大量借用回自己家中,而於借用期間滿之前還書,隨即續借,則其家中,隨時有各種公共圖書館的書供應其閱讀之狀態,被告使用31人身分證字號,大量訂購,於訂得票後,自己可以隨時取用,在必須取票之期限前,取消訂票,又隨即再訂,此時即有被告辯解之前述情形存在,則被告辯解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不佳,如同辯稱圖書館對於借書、還書的規則不明確,導致於其本人可以同時借得大量圖書在家中之理相同,是其辯解並非可取,亦無必要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或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被告質疑之問題。況關於被告質疑之這種訂票記錄,已詳細說明於前,是被告之質疑,並非可取。 ㈦、被告之主要要辯解為電腦遭駭客入侵,植入木馬程式,其本人從事電腦維護工作,無電腦軟體能力,卷附各種訂票資料內容有種種疑義(如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因此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解與各種無依據之質疑,均無從解釋下列各項,而堪認被告辯解之證明力甚低,並不可採:①、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警詢稱:「(是否有經常搭火車往來宜蘭臺北?)我於92年那時候因為買宜蘭的房子,所已有坐火車往來宜蘭至臺北,去年回去一次時就都坐客運」云云。但查,依據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與家人於清明、農曆年等假日多次往返臺北宜蘭,尤其99年農曆年初六係與家人坐火車往返臺北宜蘭(編號25至28),且被告之親屬均以書信或到庭證稱曾委託被告訂購宜蘭至臺北火車票。且於本院時則稱:「大概都是暑假,而且不是每個禮拜會回去,從92年開始剛買房子時每個暑假都會回宜蘭。大概都是禮拜五晚上去,禮拜天回臺北一般是黃昏或晚上不一定,來回有搭過莒光的有搭過自強的,其他沒有。只有一次颱風天搭到加班車。99年被起訴以後都是坐普悠瑪或計程車。已經很久,半年才會回去一次。每次回去都是我哥哥他們四個人還有我家五個,我姐姐一個。還有我爸媽。總共12人。暑假都會回去都是坐火車。我爸媽偶而開車,十個人坐火車。我有在鐵路警察局做過筆錄,我在92年至94年常買。起訖站是臺北宜蘭,宜蘭臺北。我會用我哥哥的還有他兒子的身分證,我幫他訂好後。問他要坐哪班。我會先選六張。我會用我哥哥江俊杰、他兒子江紹瑋、江紹安還有我、我老婆的、我的三位女兒還有我姐姐江淑真的名義訂票。我姐姐戶籍也在三重。還有用我爸媽的名義訂。我沒有用我哥哥的太太林寶猜的名義去訂。我都用信用卡櫃台取票,而且我也會帶我哥哥的身分證去。我不知道我哥哥會不會去萬華拿車票。我帶玉山的信用卡去買最多,玉山信用卡我有三張,我很久沒有買車票了,另外一個花旗的也有買過,就是用這兩家銀行的卡刷火車票,一次刷兩千多塊左右。我從來沒有在自動售票機取票。我和我的親人都沒有在宜蘭火車站的窗口取過票,都是我幫他們買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67頁),是被告警詢與在 本院時所陳前後不一,且與證據不符,其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事證據不符,並不可信。②、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警詢稱:「每天固定7時15分左右出門,然後去公司,直到晚 上約22時左右才回家,這期間家中都沒人,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車票是誰去訂的。」云云。但查,被告之配偶陳美惠與原審證稱:「他(被告)大概5、6點下班。」(原審卷第158頁),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下午五六點會回光明路 」,在同日警詢中更陳稱:「(你出門去公司上班後,中途是否會返家?)有時會回家睡午覺,約下午1時30分左右再 出門」等語,則被告所陳與自己在偵查、警詢時與陳美惠所述不符。③、被告於100年3月1日警詢稱:「(是否有認識 其他被冒用身分證號訂車票的其他人?)除了家人,其他我都不認識。」云云。但被告自82年6月開始任職殷富公司, 附表一編號373周沛任,為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卷附殷 富公司函與登記資料),被告辯稱不認識,與證據不符。④、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警詢稱:「(你對一般電腦程式之使用安裝是否熟悉?)會一般基本的Windows的作業系統及Office的程式使用安裝,還有一般系統回復備份等。」云云。 然殷富公司函覆本院略以:「江俊生為三極高工畢業生,在民國82年進入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客服部之工程師。歷年擔任維護工程師、客戶服務部主任、及資深工程師。該員之工作維護範圍為維護客戶端之個人電腦運作正常,工作內容包含個人電腦硬體安裝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安裝設定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應用系統安裝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相關基本網路設定及故障排除、個人電腦掃毒及解毒。因此該員具有更換硬碟技術、設定BIOS、及灌裝作業系統能力。」等語,並檢附被告在殷富公司之派工單(本院卷三第209至216頁),依據派工單之記載,被告之工作包括為客戶電腦處理:「無法正常開機、變更使用權限、重新Install System、清暫存檔、更改IE版本」等,被告之配偶陳美惠於原審時證稱:「(家裡電腦有無常常發生故障?故障如何排除?)家中電腦常當機,是被告自己去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解與殷富公司函覆資料及陳美惠之證詞不符。⑤、證物一、二之硬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係使用IE5瀏覽網頁,並在前述二證物上留下瀏覽紀錄,瀏 覽器所記錄之Full Path,均來自於被告江俊生並非他人( 如偵卷一第76頁),亦即瀏覽者為被告本人,顯然並無被告所辯之駭客存在。⑥、使用IE5瀏覽網頁後,留下「File Created」、「Last Written」、「Last Accessed」3個記錄 (如偵卷一第76頁),通常使用IE5瀏覽網頁後,無需要再 進入或改寫資料(如偵卷一第99頁),以上3個記錄之時間 相同,但證物一、二之硬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係使用IE5瀏覽網頁,並在前述二證物上留下瀏覽紀錄,瀏 覽器所記錄「File Created」、「Last Written」、「LastAccessed」3個記錄日期,卻多數為不同(如偵卷一第76頁 ),更有多次不同日期之事後2、3年後,再進入之情形,則如有駭客,如何能隨時進入被告居所與至於公司之電腦,任意更改前述「Last Written」、「Last Accesse」2個記錄 日期。⑦、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否有在網路上訂購臺鐵車票?)沒有。」云云(偵字第5548號卷第123頁),然於 此次發回更審之準備程序,經提示附表三之訂票予取票紀錄,卻坦承上網訂購臺鐵火車票並取票,前後所述矛盾。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網路我不會」云云,卻於100年1月31日警詢稱:「(你在家中上網都是去哪些網站?)我都是上公司網站回報工作記錄,還有會去奇摩看一些新聞」等語,前後所陳不符。⑨、本件起訴書事實並未說明被告係使用程式訂票,但被告何以於101年8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陳情書, 主動說明「應有其他者利用特殊程式所為」?⑩、被告就卷附各種訂票資料內容有種種疑義(如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經將證物一、二刑事警察局鑑定光碟檢送被告與辯護人,並會同勘驗更正過錄資料錯誤如附表一後,已經無疑問,被告卻無法解釋附表三之一,編號13、14之去程與回程訂票與取票情形何以相同,而編號13為被告江俊生訂票,編號14訂票者為李俊佑(李俊佑已經到庭證稱,並非其所訂)。⑪、本件卷附相關電磁紀錄訂票資料之文字與電磁記錄檔案,電磁紀錄光碟,已經事先送達給當事人,在被告任職公司與居所查扣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出的文字檔左側Name index.dat,為Window XP預設自動產生之index.dat檔案,使用者無法直接讀取index.dat檔案內容,index.dat記錄著通過IE(Internet Explorer,本案時間為IE5)瀏覽器訪問過的所 有[網址]、[訪問時間]、[歷史紀錄]和[ IE臨時文件內容的副本],即使在IE[網際網路選項]之[一般]中執行[刪除Cookie ]、[刪除檔案]、[清除記錄]等功能,但index.dat中的 紀錄還在,index.dat檔案在下列三個資料夾中,其中2.與 3.屬於隱藏檔。1.C:\Documents and Settings\使用者帳戶名稱\Cookies 2.C:\Documents and Settings\使用者帳戶 名稱\Local Settings\History\Histort.IE5 3.C:\Documents and Settings\使用者帳戶名稱\Local Settings\Temporary Internet Files\Content.IE5且無法直接刪除。在微軟windows作業系統中,index.dat是一個由Internet Explorer和資源管理器創建的文件。這個文件的功能就像一個資料 庫,隨系統啟動。它的功能在於收集個人信息,就像網址,搜索字元串,和最近打開的文件。它的職責就像資料庫中的索引。簡單來說,當IE開啟自動完成,每一個瀏覽過的網址將被收錄進index.dat,IE瀏覽器據此匹配用戶輸入的字元 。index.dat也同樣存在於IE的歷史紀錄,緩存,和cookies.(以上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均稱無意見) 。足見證物一、二硬碟經鑑定出之資料,既係來自於被告使用之電腦硬碟,即非駭客所為,而係被告所為。⑫、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警詢中稱:「我真的沒有訂火車票,我只是上班族,根本沒有那個時間可以去訂票。」於偵查中稱:「(是否有在網路上訂購臺鐵車票?)沒有。」云云(偵字第5548號卷第123頁),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經提示附表三之一 ,28次訂票與取票記錄,被告稱有訂該28次往返臺北宜蘭之車票並取票,以及往返臺北宜蘭之原因。亦有訂編號13去程臺北到宜蘭6張,取4張,也坦承訂編號14回程,辯解稱編號13、14,一起在櫃檯買,但編號14,卻係以李俊佑之身分證字號所訂,且李俊佑證稱該次車票非其所訂,而依據卷付臺鐵資料所示縱以他人身分證資料訂票,在臺鐵火車站取票,亦有不需出示或核對身分證件之取票情形,從被告前後所陳矛盾之情形,可見編號14之李俊佑身分證字號,顯然係被告所冒用,同樣情形,被告坦承編號15、16,有與家人共9人 ,搭乘此二編號火車往返臺北宜蘭掃墓,在相同時間相同窗口取票,但依據卷附資料,訂票者之身分證字號卻為無此人被冒用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冒用之陳照惠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而陳照惠已說明並非其所訂票,是編號 15、16,顯然係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所訂。⑬、被告居所電話00000000所使用中華電信公司ADSL計時型HN號碼,每次上網係由中華電信公司以浮動IP位址方式處理(第33至63頁,附表五),駭客如何知悉被告每次上網時間?每次上網之浮動IP位址?在長達數年(95年至103年)中,不斷駭入被告 之電腦?⑭、駭客如何能在被告更換電腦與硬碟後後,再度駭入?駭客如何同時得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附表二編號1之 周沛任,編號2之徐治)與其配偶之身分證字號,以及被告 親屬之身分證字號?尤其證人即殷富公司負責人周沛任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妳的身分證資料是放在公司裡嗎?)我簽的文件都在公司裡,公司員工應該很容易看得到。」,顯見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有電腦掃毒專業能力,何以在長達約9年時間,竟然無法發現駭客與木馬?但對本件電磁資料卻 能為各種電腦專業知識之辯解?⑮、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每天早上8點15分許至公司。」等語, 被告之配偶陳美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每天早上7時15分,騎機 車上班,則衡量被告之住居所與被告任職之殷富公司,與早上7時許之交通狀況,被告於8時許,已經可以抵達公司,但被告卻於原審提出陳情書,辯稱附表一編號130,8時24分訂票記錄,因為尚未到達公司非其所訂,其所為辯解,與自己在警詢時之陳述互相矛盾。⑯、被告於104年2月4日準備程 序時,陳稱:「(你在宜蘭是否有不動產?誰在居住管理?)有不動產,有一棟宜蘭市慈安路,登記我哥哥江俊杰、江淑真、還有我。沒有人住,我爸爸在的時候禮拜六禮拜天會跟我媽媽回去。那邊有我外祖父留下來的地。我媽媽也是宜蘭人,我媽媽也有繼承那邊的土地。有種東西,一般自己的蔬菜。我爸爸我媽媽大概兩個禮拜回去一次收菜。」、「(你在宜蘭是否有其他親戚?)我阿姨、兩個舅舅、兩個舅媽。」以及訂票取票等語,足見被告有訂事實欄所示火車票之動機與目的,被告辯解其無訂票往返臺北宜蘭之動機與目的,與自己之陳述互相矛盾。⑰、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按被告於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你從90年起是 否在每年清明節,是否與你的父母親搭火車回宜蘭老家掃墓?大約幾個人搭火車同行?江俊杰夫妻有無同行?)清明不會回去,我們會比較早一點或比較晚一點,因為山上開車上不去,要走非常遠。」云云,經提示附表三,詢問附表三之一編號15、16,清明節往返臺北宜蘭共9人之取票記錄後, 卻改稱:「(15、16是否你回去掃墓?)我知道我們這天 有回去,我們是下午回去。」、「(960405有搭59的莒光號去宜蘭?)有。」、「(960408有搭73從宜蘭到臺北?)對。」、「(那天你家回去總共9人?)對。我跟我哥哥。」 、「(你在0326取票?)對。」、「(一個是訂六張取五張、一個是訂六張取四張?)對。」、「(在100073號櫃台買的嗎?)對,在售票窗口買的。」、「(你用的是誰的名義買的?)用我跟我哥哥的證號買的。」、「(你為何會有能力在10天內買到清明節的票?)因為是買下午的票,有時候看到有票就買。臺鐵第一批放完會放第二批。」「(15、16、17、18票數時間都對?)對,所以我才會希望法官調查。」等語,足見被告辯解之證明力甚低,且附表三之一編號15、16、17、18之票數、購票;取票、窗口等均無錯誤,卻係被冒用者之Z000000000、Z000000000陳照惠之身分證號碼訂票(按臺鐵訂票後取票,不必核對身分證件,如在臺鐵車站之對號車自動取票機取票,不需出示身分證件),足見附表三之一編號15、16、17、18,係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所為。⑱、被告無法提出有哪一個駭客可以同時有機會進入被告公司筆電與被告住居處電腦之依據。⑲、被告無法說明證物一、二之電腦硬碟中,何以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與被告親屬之身分證字號,有哪一個駭客,可以有機會同時取得以上之資料。⑳、何以在從附表四約30萬張訂票資料,分析列出附表三之明確訂票與取票記錄(此項為至為明確之直接證據),並提示交付予被告與辯護人後,辯護人即表示願意認罪。㉑、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否有使用遠端操作?)白天沒人在家,家中電腦沒人開機,我自己沒有用遠端操作。」等語,卻爭執辯解遭木馬與駭客入侵,所陳互相矛盾。㉒、被告於警詢先稱:「每天固定7時15分左右出門,然後去 公司,直到晚上約22時左右才會回家,這期間家中都沒人,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車票是誰去訂的。」,嗣後卻又稱:「(你出門去公司上班後,中途是否會返家?)有時會回家睡午覺,約下午1時30分左右再出門。」前後所陳矛盾。㉓、 被告於警詢中稱:「(是否有認識其他被冒用身分證號訂票的其他人)除了家人,其他我都不認識。」但附表二編號1 為被告任職多年公司之負責人周沛任,編號28為被告任職公司之董事,亦為周沛任之配偶,被告之陳述,與卷證資料不符。㉔、被告之配偶陳美惠於原審101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妳有無曾經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過鐵路票?)有,很久以前。」、「(多久以前?)差不多在民國91年,很久了。」、「(妳於98年時,有無請被告幫妳透過臺鐵訂票系統訂票?)沒有。」云云(原審卷第164頁), 卻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你來信稱「本人曾因實際需用委託江俊生訂購宜蘭至臺北之臺鐵車票,而非大量訂購車票。」是否實在?(提示信函)信是我寫的,實在。」、「(你自己宜蘭到臺北的車票需求一個禮拜或一個月大概幾張?)我們要去宜蘭的時候我們就會上網去訂。大概一個月兩三次,一次訂的話,是我的話當然是一張。」、「(你有沒有用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訂過票?)有,九十五年後大概一次兩次,我是訂往高雄的,宜蘭的都是委託我先生。」、「(用妳的身分證字號都有訂到車票嗎?)宜蘭的我委託我先生訂,高雄是我自己訂,都有訂到票,但我有一次遇到颱風天有取消。」等語,前後所證矛盾,其中於原審時之證詞,與在被告任職殷富公司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所查扣之硬碟,分析出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記錄,再以此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 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 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之物證不符,則陳美惠於原審時之證詞,顯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㉕、被告於原審時,以書信寄送原審法院,並稱:「99/8/13本人和家人臺北到宜蘭是搭乘葛瑪蘭客運(並無火 車票需求)」、「99/8/15本人和家人宜蘭到臺北是搭乘葛 瑪蘭客運(並無火車票需求)」云云。但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 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 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之99/8/15,卻有Z000000000江金標身分證字號(被告之父親)訂得 12筆宜蘭到臺北車票共69張,Z000000000被告身分證字號訂得10筆宜蘭到臺北車票共60張,Z000000000江淑真身分證字號(被告之姐)訂得12筆宜蘭到臺北車票共72張,即被冒用身分證者如林永玲均訂得多張宜蘭到臺北車票,但就是沒有訂到99/8/13臺北到宜蘭車票,此乃被告何以能在101年8月 22日(原審卷第122頁)可以記憶如此清楚寫出:「99/8/13本人和家人臺北到宜蘭是搭乘葛瑪蘭客運(並無火車票需求)」、「99/8/15本人和家人宜蘭到臺北是搭乘葛瑪蘭客運 (並無火車票需求)」內容之原因,足見,本件犯行確實係被告所為。㉖、如係駭客所為,何以偵查卷二電磁紀錄之「Full Path」僅顯示如:「000000000-00\0\D\Documents and Settings\江俊生\Local Settings\History\History.IE5\index.dat」,亦即使用IE5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 系統者為「江俊生」,而非不知名之「駭客」或「第三人」?甚至於有「000000000-00\0\D\家人\xls」之記載(第171頁)?而該欄位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分別為被告之父江金標、母江林美 嬌、被告本人,足見,被告係以訂票程式輸入本件附表二之身分證字號,再由程式大量訂票與取消訂票。 ㈧、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得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押,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參照)。附表四編號14之Z000000000,雖無此人,無法輸入查詢,與江俊生之胞姐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差一號。編號21之Z000000000,無此人身分證字號錯誤,無法輸入查詢,將被告之三女江葦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16」對調,但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冒用行使,仍構成犯罪。至於被告雖爭執:「偵卷三、四、五之臺鐵訂票資料與起訴書附表資料有部分無法核對。被告筆記型電腦內無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四組身分證字號使用記錄,與臺鐵訂票資料不符。被告筆記型電腦內雖留有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五組身分證字號取消訂票紀錄,但並無訂票記錄,並不合理,如不知訂票資訊,如何取消訂票,故被告之筆電應係遭駭客當作跳板。依冒名記錄表顯示與被告有關之IP位置僅有378筆,惟公訴人既引用偵卷三、 四、五,則偵卷三、四、五尚有高達6000多筆訂票行為,應併予查明(此段為被告要求法院依據職權調查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被告之辯護人未見及此,爭執法院僅能調查被告有利之證據,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起訴書附表依據之殷富公司及被告冒名對照總表與偵卷三、四、五訂票資料查詢無法相符。有54筆查無資料,111筆所載4組身分證字號卷內無訂票紀錄,52筆訂票時間有秒差,log表有3筆無法核對」云云。然查,已經以附表二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 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 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並勘驗核對,作成附表二與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所示,且說明查無資料註記部分之證據係來自於中華電信公司之log 檔案,此部分有媒合未成功或傳輸封包問題,因被告已經以該等未獲授權之身分證字號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行使,仍構成犯罪。 ㈨、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辯護狀已經敘明:「本件被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固於原審主張該妨害台鐵訂票系統之網際網路之違法使用與其無關,且辯稱,遭駭客入侵使用,上訴人雖未指明證據方法,而有學理所稱幽靈抗辯之虞」云云。足見被告係以無依據之遭駭客入侵,爭執卷附檢察事務官將警察移送之log檔電磁 紀錄作成起訴書附表,資料過錄錯誤之瑕疵,以及證物一、二硬碟列印資料中,關於各項記載之疑問,而稱係另有其人為本件犯行,以及遭人陷害,且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述實務見解,堪認被告所為各種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況且被告之辯解與質疑與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均不相符,且本件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並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且本件依據卷附證據所示,均足以充分證明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而無任何懷疑,其情形如下:①、本件發回更審,經調查證據後,發現在被告任職殷富公司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所查扣之硬碟,分析出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訂票記錄,再以此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 ,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 物袋),整理出取票之記錄如附表三,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之28次取票記錄,可以清楚看出:⑴、江俊生與親屬江金標(父)、江俊杰(兄),與被告江俊生冒用身分證者:Z000000000李俊佑、Z000000000(無此人)、Z000000000陳照惠之 往返台北宜蘭取票記錄共28次。⑵、編號13,95年8月25日 星期五,臺北至宜蘭,1034次,均為訂6張,取4張,取票窗口臺北車站,取票日期95年8月24日,為江俊生所訂。⑶、 編號14,95年8月27日星期日,宜蘭至臺北,1041次,訂6張,取4張,取票窗口臺北車站,取票日期95年8月24日,非李俊佑所訂。為被告江俊生冒用李俊佑身分證字號所訂。⑷、編號13、14,購票日均為2006年8月24日,取票窗口均為100074。編號14,係被告江俊生冒用李俊佑身分證字號所訂, 為編號13之回程票。⑸、編號15至18,Z000000000無此人被冒用、Z000000000陳照惠等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冒用其等身分證字號所訂車票。供被告及其家人,共9人,在2007年4月5日,同搭59次班車,從臺北到宜蘭老家掃墓。並且在2007年4月8日,同搭76次班車,從宜蘭回臺北。編號15至18, 購票日均為2007年3月26日,取票窗口均為100073。型態如 編號01至04、25至28(購票日與取票窗口,均相同)。編號15至18,係被告江俊生冒用Z000000000、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所訂車票。②、此次更審程序中,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使用中電腦硬碟送鑑定結果,仍發現被告於案件審理中,仍有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 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使用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此部分與起訴犯行時間有間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且仍有使用程式之密集多次訂票之行為(多數以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詳見卷附1/52至52/52頁列印資料與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③ 、被告如不具備電腦專業,何以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使用中電腦與硬碟高達23個硬碟與2台電腦,其中3個硬碟鑑定出有附表二之31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記錄。④、本件各次查扣硬碟上,留有IE瀏覽記錄,被告在此次發回更審前,已經被查扣證物一、二,何以仍能在前述3個硬碟,留下Last Accessed與Last Written日期記錄?⑤、何以仍能在14/08/17、14/12/29、14/12/30各該當日,大量密集接續訂得多次火車票(4/52-9/52、15/52-46/52頁)?足見被告係以未查扣之訂票程式,在案件經起訴、審理、發回更審時,仍有訂票行為,且此種假期往返臺北宜蘭訂票模式,與附表三所示訂票取票方式,及附表四訂票情形均相同,本件犯罪行為,堪認係被告所為。 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已經達到此程度,而無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理由闡述,敘明如何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有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承辦警察依據科學偵查犯罪方法,從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其電腦主機貯存之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log 日誌檔案紀錄(為民眾上網連結該公司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中,使用身分證字號訂票或取消所留下之紀錄),觀察異常之IP位址後,使用關鍵詞先後蒐尋出起訴書附表所示378次訂票紀錄, 再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位址登記之裝機地址與申請人,在被告無預警下,先後合法查扣被告居所與公司使用之電腦硬碟(證物一、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從硬碟匯出資料於光碟(該光碟拷貝已經送達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從匯出資料中分析初附表二所示31組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與取消訂票紀錄,其中有被告與其親屬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與配偶之身分證字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不屬於被告與其親屬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與配偶之身分證字號者,係因被告與其兄之身分證字號,剛好為後二碼互換,被告遂以相同方式,互換以上被告與其親屬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與配偶之身分證字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至於有無此人者,如編號14、21,並非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為之),且於發回更審後,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在被告無預警下,由被告與辯護人陪同下,至被告住居所,查扣得23個硬碟與2 台電腦(包括使用中之電腦硬碟),經送刑事警察局分析結果,被告至發回更審程序中,仍有使用第三人如於2014/12/30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 頁,被告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使用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且以附表二所示31組身分證字號,請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覆貯存於該公司從95年迄100年之該等 身分證訂票記錄,所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 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從約五萬多次訂票與取消訂票紀錄(約30萬張票),列出成附表三所示之取票紀錄,在準備期日提示予被告與選辯護人後,辯護人即要求認罪(更審卷五第69頁),而該日準備期日經詳細訊問關於附表三之取票紀錄後,已經可以確認被告即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2之訂 票與取票者,其中編號14、15、16、17、18(李俊佑、陳照惠均陳明未訂票),即為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訂票取票者,被告雖辯稱無訂票動機,但此係警察關鍵詞蒐尋偵查所得起訴書附表378次單向宜蘭至臺北火車票之前提下,被告藉此 之無依據辯解,事實上,被告所訂車票為往返臺北與宜蘭之車票(詳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 袋),依據被告任職殷富公司之回函,被告為熟悉電腦硬體、軟體之維修工程師,具備有掃毒專業能力,卻為違背常理之辯解,辯稱僅懂電腦硬體(事實上硬體與軟體無從截然分立,如僅懂硬體,更換硬體後,勢必另由一位軟體工程師處理,因為只安裝硬體,電腦不會運作),且爭執前述電磁紀錄欄來源之過錄錯誤(司法警察與檢察事務官過錄資料整理成起訴書附表之錯誤,此部分已經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多次勘驗電磁紀錄後更正如附表一),以及爭執電磁紀錄中各項記載,要求調查各項不必要與無關之證據,且為無任何依據之被駭客入侵植入木馬辯解(被告無法指出證明方法,亦無法提出爭執之依據),然如真有駭客,何以在有紀錄可查之長達約9年時間(從95年起至發回更審103年至被告住居所查扣硬碟),在具有掃毒專業能力之被告操作電腦且已經更換硬碟之前提下,該被告所稱之駭客,卻仍能不斷侵入被告之電腦,更且該駭客所入侵者為被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在被告公司76名員工中,精準侵入被告公司IP位址後,精確侵入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被告任職之殷富公司為IBM電腦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本身為電腦硬體軟體維修專業 ,公司電腦主機設有防火牆,並且與著名防毒公司趨勢科技公司簽約,設有防毒主機,且從未遭入侵之下,被告卻辯解駭客木馬入侵,而被告居所之電話網路線,中華電信公司係賦予浮動IP(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每次登入,IP位址不同,多年來,駭客如何知悉被告啟動電腦電源與開機上網時間後,在浩瀚IP位址中,精確侵入被告之居所電腦,且從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 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可以知悉在同一時間內大量訂票與取票之行為,並非人力所為,而係被告自認之訂票程式所為(雖查無訂票程式,但以被告之電腦專業,顯係將該訂票程式以隨身攜帶或外接之貯存設備處理,且該程式依據卷附證據顯示並不需要由被告設計,與被告有無設計該等軟體能力無關),是從以上之明確直接與間接證據,為訴訟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其證明已經達到此程度,而無懷疑存在。被告捨棄下述與卷附相同案件之司法實務處理方式(多為從輕處理,檢察官多為緩起訴,第一審多為准許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從偵查起訖發回更審中終結止,始終堅決否認犯罪,辯解遭人陷害,在辯護人主動要求認罪協商下,仍否認犯罪,而辯護人在第二審要求認罪協商(此不符刑事訴訟法規定),卻未提出任何向被害人道歉或其他支付賠償金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之說明,而所為各項證據調查(包括有利與不利) ,均由被告與辯護人同意並在法庭上共同參與勘驗,法院並主動送達證物一、二資料匯出之光碟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共同在法庭上,詳細以電腦顯示電磁紀錄核對,並發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附表一至三之資料,詳細由被告與辯護人答辯,充分注意被告之有利與不利情形,被告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詳細調查證據,使被告充分就各項證據辯論,釐清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後,由事實審法院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證據,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辯護意旨就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有意見,且為各項無依據之爭執,而本件依據前述證據已堪認被告確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並無任何懷疑存在。如同檢察官在更審之審判期日所陳:【本件被告從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前審、到鈞院準備程序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對相關科學事證再三狡辯以至於檢警、司法審判耗費不計其數人力物力的成本,法律並不是不給被告機會,是被告沒有自己把握住坦白自新的機會,法律並非無情,在法律之外必定會兼顧到人情事理,但被告一直到上次鈞院審理庭的最後以及今天的陳報狀才表示有要認罪的意思,但還並不是完全的認罪,同時也沒有表達悔意,及對被害人的歉意,遑論被害人精神上損耗的填補。】等語,被告從偵查起,在其住居所查扣得證物一、二後,採取否認犯罪辯解,然被告固然沒有自己承認犯罪義務,且否認犯罪為被告之訴訟權利,但是在證據明確下,被告辯解未犯罪,持違背常理之駭客入侵陷害辯解,捨棄在偵查中有緩起訴與原審中認罪協商之機會,盡力辯解要求調查各種無關證據,以司法警察與檢察事務官過錄證據資料之錯誤,為各種無依據之質疑,雖係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且應予以尊重,但本件有證據可查者為被告使用31人身分證字號,在95年至100年間,訂得約30萬張往返臺北宜蘭車票 ,為下述列舉判決中之最多者,經審酌被告之有利與不利,且送達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證物一、二硬碟匯出之光碟資料),在發回更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規定進行,被告仍稱:「這個不是我做的」云云。被告捨棄與本件相同案件(如下述)多為認罪坦承輕判之刑事訴訟法可選擇緩起訴與認罪協商機會,堅決否認犯罪,係憲法上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仍應予尊重,但本件發回更審後,耗費相當時間詳細核對在被告任職殷富公司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電腦所查扣之硬碟,分析出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及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訂票記錄,再以此31人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查95年至100年之訂票記錄,所得資料 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 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袋,,本院卷四第99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校對起訴書附表之錯誤,作成本判決各附表,且提供證據資料讓被告、辯護人詳細核對,在法庭上勘驗,表示意見,從被告有利方向去注意,在程序上充分注意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被告仍於提示附表三之明確訂票與取票證據下,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只有辯護人在當日之準備程序,主動要求認罪,但被告仍否認犯罪),是已經盡力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且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包括下述,認定被告犯行為接續犯,因如如認定被告犯行為屬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與檢察官主張,或下述法院判決認定之數罪併罰,就被告經起訴之犯行,一次訂票行為成立一罪,而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一非被告與被告之親屬8 人部分,即:①、李菊花。②、黃坪慧。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部分,共249次,此部分前述8人均 稱不認識被告江俊生,亦未授權被告江俊生,係被告江俊生冒用,即有249罪,每次如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498月,且 附表四之被告江俊生冒用非被告及其親屬共20人之身分證字號之以上各年度訂票次數,為: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98年共2341次;99年共5125次;100年共41次,如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以數罪併罰論處,罪數與刑期更逾百年,是本件已就被告有利部分盡力審酌,然被告仍捨棄認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向被害人道歉等作法,而一再重複為各項無依據之爭執與質疑,且要求調查多項不必要之證據,同時卻又辯稱為簡省耗費司法資源,而僅由辯護人要求認罪與宣告緩刑,卻就被告在明確證據下之犯行及長達約9年之犯罪時間(至發回更審時仍在犯罪中),所 訂得之車票有紀錄可查者,遠超過30萬張,使用高達31人身分證字號訂票,剝奪花東旅客與居民旅遊與返鄉之權利等情形,棄而不論,如逕受被告無依據之質疑與辯解誤導,而為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即有違國民感情(亦即任何人只要被查到犯罪,不需指出證明方法,辯稱遭陷害即可判無罪,任何與本件相同之下述案件,只需辯解遭駭客入侵,亦可判決無罪),是本件認定被告有罪,已充分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綜上,被告之無依據辯解與各項爭執以及所稱疑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聲請:【㈠、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詢:①、臺鐵檢送資料之五萬餘筆身分證號碼之訂票資料,仍有同一身分證字號於同日訂票超過六張,明顯違反臺鐵訂票管理規則上之一次訂票六張之上限(參附件一,資料僅例示非全部),可能原因為何。②、臺鐵檢送之五萬餘筆身分證號碼之訂票紀錄,與同為臺鐵檢送之訂票資訊原始檔之偵卷三、四、五內資料,有多筆訂票時間無法逐時勾稽,上開二份書證資料,既係來自臺鐵同一資料庫,何以出現上開誤差無法勾稽之情況。③、臺鐵檢送資料之身分證號碼訂票資料,有同一身分證字號於同月多次訂票未取票超過三次以上訂票紀錄,但該身分證字號嗣後仍可立即接續訂票,明顯違反臺鐵訂票管理規則上之同一身分證字號累積三次以上未取票即取消權限之規定,可能原因為何。並稱合理懷疑臺鐵資料庫顯然有誤,並非完全正確資訊云云。㈡、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102、103年度扣案31組身分證字號,向臺鐵網站訂票,各該訂票之身分證字號係由何IP位置進行網路連線操作,並請向中華電信數據公司查明該IP申請者為何人。並稱被告江俊生之電腦硬碟於100年3月2日即遭警察查扣,惟自100年3月2日之後,臺鐵資料庫仍繼續遭人以本案系爭之31組身分證字號進行網路訂票,是有查明該IP位置與IP申請者,俾可確認102年至103年度之訂票紀錄是否為被告涉犯案件云云。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①、關於99年11月份的訂票記錄表,可否判斷該上開訂票事實(包含輸入身分證字號、選定乘車車次、時間、訂票張數、驗證圖形)規律性之原因為何?可否運用人工操作,抑或可能係將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輸入電腦建立資料庫,並設定上開「訂票程式」之啟動時間而為一定程式所為,如必須具有一定程式,於送請刑事警察局之電腦硬碟有無發現上開程式。②、依本案情況,本案犯罪行為人均係將身分證末二碼次序對調作為犯罪方式,依鑑定人之經驗,可否研判是否可能係一定程式所為,如必須具有一定程式,於送請刑事警察局之電腦硬碟有無發現上開程式。③、本件扣案電腦硬碟使用NT核心的作業系統(即XP、2000、Vista…),依該系統硬碟安全識 別碼,是否可能禁止把A電腦的硬碟拆去B電腦開機運作,倘若未經過破解處理,是否可能如調查報告所稱,沒有發現『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之存在』,是否因於模擬環境使用下,無法完全讀取硬碟磁區之隱藏程式。④、殷富公司冒名訂票部分記錄,依該訂票事實情況,譬如98年11月12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12月3日、利用特定身分證字 號,均係於固定時間前後向臺鐵網站訂票,此規則狀況是否可能將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輸入電腦建立資料庫,並設定上開「訂票程式」之啟動時間而為一定程式所為,如必須具有一定程式,於本案送驗之電腦硬碟,有無發現上開特定程式。⑤、如未發現送驗電腦有木馬或遠端遙控程式,是否可透過軟硬體搶救回復程式,確認該送驗硬碟是否曾經有木馬或遠端遙控程式,而已遭刪除。⑥、本件扣案被告之筆記型電腦硬碟,係使用NT的作業系統(即XP2000;Vista‥.),有無可能僅將電腦 硬碟拆卸讀取(如把A電腦的硬碟拆卸,而透過B電腦去查核硬碟內容),因未能配合A電腦之開機系統,而無法於模擬 環境完全讀取A電腦硬碟磁區之部分刻意隱藏之程式,亦即 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之存在係配合A電腦之開機程 式而運作,如果不在A電腦上開機,即無法發現木馬、間諜 、後門程式或漏洞之存在。⑦、送驗電腦硬碟,作業系統為何,可否判斷系何版本(如Service packl(SPl)或Service packl),依鑑識人專業經驗,如送驗電腦作業系統為初 階(如SPl)時,其受第三人控制電腦之風險,或微軟作業 系統之漏洞為何,是否可能發現第三人遠端遙控電腦之狀況。㈣、擬定議題函詢義守大學資訊工程學系。㈤、函詢殷富公司於案發時間99年至102年間該公司是否曾發現網路流量 異常狀況。㈥、傳訊專家證人成功大學電腦與通訊工程助理教授陳敬。㈦、傳訊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員工。】等,以及其他而無依據之質疑與爭執點,要求調查等。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直 接與間接證據,已堪明確認定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辯解之駭客或木馬存在,而被告聲請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詢事項,並無必要,且前述各項質疑,已經論述於前。況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在被告無預警下,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扣押23個硬碟與2台電腦 送鑑定結果,其中有3個硬碟,仍有使用附表二31人身分證 字號在密集時間大量訂票情形(詳如卷附1/52-52/52頁資料),其中以被告配偶陳美惠之身分證字號更於14/08/27當日訂得多筆火車票(4/52-9/52頁),顯見被告至本件發回更 審程序,仍持有可以訂票之程式,更有冒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 局訂票網頁,使用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此部分與起訴犯行時間有間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具體而明確之直接證據,已經足夠證明被告犯罪而無任何懷疑存在,被告前述所聲請各項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有部分已經由刑事警察局在鑑定報告載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至於被告曾聲請就扣案證物一、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等進行鑑定。然查,扣案證物一、二業經刑事警察局以100年5月4日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及101年11月6日編號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進行鑑定,且證人即鑑定人 廖文樂、葉怡妙、林建隆於本院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送鑑定必要。另被告聲請就刑事警察局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或證物一、二, 送請第三機關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腦與通訊研究所、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資訊與通訊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專業知識說明乙節,惟扣案證物一、二復經刑事警察局以101年11月6日編號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進行鑑 定,證人即鑑定人林建隆於本院中已為完整說明,此部分亦無再行送請第三機關說明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偵字第12090號卷三、四、五內臺鐵網路訂票資料查詢系統所列6995 筆訂票記錄之IP位置乙節,然已勘驗核對作成附表一、四,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被告雖聲請向刑事警察局調閱本案被告扣押電腦硬碟全部匯入資料「完整原始之Preview 檔」(包含一審所扣押之筆電、桌電及104年1月7日至被告 家申扣押未還之硬碟)。主張:自扣押被告使用系爭電腦所匯入資料含有系爭身分證之使用紀錄是否即可解讀為被告冒用身分證訂票之行為,被告使用之硬碟是否有他人帳號使用之記錄存在云云。但查,1、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電腦 鑑識報告,光碟報告編號:000000000,此部分為證物一與 二硬碟。2、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報告編號:000000000,此部 分為發回更審所查扣之三個硬碟。均為完整之檔案,該等檔案電磁紀錄,已經於審判期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1第2 項規定,以法庭電腦,顯示光碟電磁紀錄,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尤其就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表示Preview 欄位詳細觀察表示意見),電磁紀錄中有緊鄰二欄:【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jsp?person 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14959e-e-e-e-e-000000000-01\2\D\Unallocated Clusters Unallocated Clusters】 、【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ccancel_rt.jsp?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914959-e-e-e-e-e-】 之【personId=Z000000000&orderCode =914959】均相同, 且分別記載為【Ja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 】、【ck.Chiang@http://railway.hinet.net/】,足見均 為被告一人,係因字碼位元空間,後者將【Jack】省略【Ja】記載為【ck】,而該【@】係「在」「at」之意思,並非 被告主張之帳號或電子信箱或另有他人,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亦無必要再向刑事警察局函查。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 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其非前揭身分證字號之持用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身分證字號,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前揭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身分證字號持用人以其所有之身分證字號購買之意,前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附表編號二之周沛任等被告與其親屬以外之人使用身分證字號,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準私文書論,且既持以訂票,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14、21部分,雖身分證字號錯誤無法查詢,仍構成犯罪)。至於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指被告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臺鐵局要求訂票系統應以公平性原則提供民眾訂購車票,被告如使用訂票軟體大量訂票,除影響其他民眾購票權益外,若造成訂票系統擁塞、當機或無法提供服務,亦損害公司權利及信譽)與前述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被害人與公眾公平訂火車票旅行返鄉之機會(卷附天下雜誌花東旅客一票難求返鄉之資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附表編號二之周沛任等被告與其親屬以外之人名義,接續輸入渠等身分證字號而加以行使訂票、取消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前揭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鐵局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相同情節認係想像競合判決,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100年度簡字 第1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附表雖僅敘及附表二所示之13位被冒用身分證之訂票記錄(被告親屬部分,認定有授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依據被告居所查扣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個(證物 一),及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二) ,經刑事警察局鑑識,共有附表二所示31人(包括被告本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與取消記錄,再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此31人,自95年1月1日起(94年12月31日以前之訂票記錄,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無保留)至100年1月2 日止,以一行為接續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4,Z000000000;編號21,Z000000000,無訂票紀錄),其中被告冒用非被告及其親屬共20人之身分證字號之各年度訂票筆數,為:95年共5127筆;96年共10484筆;97年共2165筆;98年共2341筆;99年共5125筆;100年共41筆(需扣除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頁數之起訴重疊部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論處。至於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各年度訂票筆數如下:95年共7099筆;96年共8383筆;97年共3610筆;98年共4385筆;99年共3964筆;100年共12筆。此部分認係被 告本人或有親屬授權,不構成犯罪,則非起訴效力所及。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略以:「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14所示時間,在所任職台北市敦化北路之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同附表編號115至378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住處,冒用周沛任等人名義,接續輸入渠等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只論以一罪。惟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冒名登錄之地點,附表編號1至114與同附表編號115至378,係分屬不同之地點,且揆諸該附表編號1至114所載,上訴人登錄之時間,除同一時段有多次訂票紀錄外,亦有每次間隔三日至七天不等之期間,原判決並認定同附表編號115至378所示之訂票時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迄99年10月18日止,長達近一年,其中自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前近七月均無訂票紀錄等情。上情如果無訛,其部分犯行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未予釐清,竟悉依接續犯論處一罪,自屬違法。」但此係僅就起訴之附表378次訂 票記錄所示訂票日期,所為論述,事實上,被告之訂票次數係接續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之訂票記錄(列印於外放證物 袋),應屬於接續犯(類似案件論以接續犯之判決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100年度簡字第1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101年度簡字第39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7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8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54號、101年度花簡字第287號、99年度花簡字第577號、99年度花簡字第46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64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63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號等刑事判決,且認定接續犯,係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以下不當之處:①、起訴書有附表一說明欄所記載多處錯誤,原判決未更正。②、原判決理由欄漏論被告取消訂票之行為(原判決第20頁最後一行)。③、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內載明,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論及被告有使用江珮瑄(江俊生之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偵字第12090號卷㈠第75頁)訂票,卻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17、24、30、35、52、59、69、74、84、91、97、106中載明被告使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訂票紀錄,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④、起訴效力及於附表四說明欄所記載之部分,原判決疏未論述。是原判決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自己與家人可以隨時在需要日期,即能取得往返臺北宜蘭車票,目的在圖自己與家人方便,卻在使用以上違法方式訂票後,占用其他公眾旅客同享訂票之權利,造成民怨【見卷附天下雜誌資料,誰擋了你回家的路?消失的百萬張花東車票。《天下》記者追查卻發現,過去一年民眾上網預訂花東車票時,竟有高達百萬張車票,受到黃牛集團影響而無法訂到。這個驚人的數字,正是「一票難求」背後的最大祕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已是近年台鐵與黃牛集團鬥法望塵莫及的寫照。黃牛集團在東部幹線愈來愈猖獗。2011年,鐵路警察局「淨網專案」查獲黃牛集團影響車票張數約5千5百張,2012年增加為3萬3千多張,2013年的前11個月,竟攀升至76萬1千多張 ,3年暴增180倍。加上《天下》掌握的最新黃牛集團案件,鐵路警察局證實,2013年,黃牛集團在訂票階段總共影響超過百萬張訂票。黃牛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攻城掠地,等到淨網專案發覺異常而移送法辦時,花東線熱門時段的太魯閣號、普悠瑪號和自強號車票,早被大量訂走。黃牛集團成功訂票後,雖未全數完成取票,但已嚴重侵害全民訂票權益。無數在電腦前等待訂票,希望順利返鄉或快樂旅遊的民眾,很多都是「訂心酸的」。】其智識程度與專業為電腦維修工程師,家庭狀況甚佳(臺北宜蘭均有不動產,見卷附稅務資料)、所生危害致使居住花東、宜蘭公眾旅客無法公平獲得往返家鄉與臺北之機會,造成公眾無法成火車返鄉之民怨,本件第一審衡量被告所犯378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經發回更審後,向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被告以此不正方式訂票數量甚鉅(每次訂6張,詳如附表四所 示與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 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以被告及其親屬身分證字號共訂得27453次,以非被告或其親屬之身分證字號共訂得25283次,合計52736次,每次訂得6張,共訂得高達0000000張往返 臺北宜蘭火車票之鉅量次數與火車票,使此路段之火車票成為花東地區居民與旅客返鄉或旅遊之難題,詳見卷附天下雜誌等報導資料),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使用中電腦硬碟送鑑定結果,仍發現被告於案件發回更審審理中,仍有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理 局訂票網頁,使用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此部分與起訴犯行時間有間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且仍有使用程式之密集多次訂票之行為(多數以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字號訂票,詳見卷附1/52至52/52頁列印資料與刑事警察局鑑驗報 告書)之犯後為各種無依據爭執與抗辯之態度(辯護狀亦自陳:「辯稱遭駭客入侵使用,上訴人雖未指明證據方法,而有學理所稱幽靈抗辯之虞」云云),衡量本件被告冒名訂票之人數與鉅量次數、張數,直至審理期日最後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接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超過5年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本件證物龐雜,鈞院在鉅細靡遺,深夜加班的情況下,詳細釐清出事實真相。被告及其辯護人在上次審理庭的最後以及今天所遞的刑事陳報狀都希望能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且舉出三件其他法院的不同個案的緩刑判決來作為參照。我們看這三件判決,花蓮地院這件是冒名了419筆判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但被告是坦承不諱 。其次第二件是士林地院的判決,有一位被告是冒名三百九十筆,判了五月,沒有緩刑;另一位被告是判了兩個月,緩刑兩年,也都是坦承不諱,第三件板橋地院的簡易判決,有八位被告中七位都緩刑也都是坦承犯罪,顯有悔意而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也就是說大部分的執法人員都希望被告在犯罪事證都明確的情況下,能夠坦白承認減少無謂的司法資源耗費,所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似乎也就是在審酌時參酌的事項。本件被告從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前審、到鈞院準備程序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對相關科學事證再三狡辯以至於檢警、司法審判耗費不計其數人力物力的成本,法律並不是不給被告機會,是被告沒有自己把握住坦白自新的機會,法律並非無情,在法律之外必定會兼顧到人情事理,但被告一直到上次鈞院審理庭的最後以及今天的陳報狀才表示有要認罪的意思,但還並不是完全的認罪,同時也沒有表達悔意,及對被害人的歉意,遑論被害人精神上損耗的填補。簡單舉其中一個被害人,也就是鈞院一再通知他要到庭,而且他寫了書面陳述以後,被告能希望其本人到庭的黃坪慧,在他本人親自寫的書面裡講到本人黃坪慧並不認識被告江俊生先生,也不同意此人冒用本人身分證事宜,困擾本人多年,請重判。黃坪慧之家長也表示,說讓這些受害人這幾年增添精神上的困擾,請法官重判此人罪刑,不得讓他逍遙法外等,這只是其中一個被害人心聲,我們沒有聽到其他二十幾人的心聲,是否一樣。被告從來沒有嘗試說去表示懺悔、抱歉、過意不去,或是填補損害達成和解的意願與行為,跟前面被告等陳報狀等判緩刑的情節顯然截然不同。我們回過頭去看,如果被告在查獲當時就坦承面對事實跟檢警人員合作,就查獲的電腦資料中所留下的各筆涉嫌冒名訂購火車票的犯行逐一確認是否他所為,如果當時這麼做的話,就可以節省無數司法成本,也可以獲得法院、檢察官依法酌情,給予符合國民法律感情的判決,但被告從偵查警詢中放棄這個機會,一審審理時仍沒有坦白,到鈞院審判時仍沒有,被告讓他自己的機會一去不復返,到最後辯論時刻,再空言說要求緩刑,為時已晚,請鈞院依照前面論告的罪名跟罪數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並不符合緩刑條件,請鈞院參考。」等,與被害人黃坪慧及其家長曹淑婉,以書信表示:「此案已經三、四年,訴訟多年,浪費公帑,被告蒐集個資,偽造文書,大量訂購火車票,讓這些受害人這幾年增添精神上的困擾,請重判此人罪刑,不得讓他逍遙法外。」等情,併審酌如採審判實務就相同情節案件有認定為數罪併罰之判決見解,即不利於被告【如僅就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一非被告與被告之親屬8人部分,即:①、李菊花。②、黃坪 慧。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部分,共249次所示之訂票時間觀察,其中多數為間隔七天,如第1次之98年11月12日與第14次之98年11月19日,但有間隔約8月者,如第325次之99年1月21日與368次之99年9月17日,而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四被告冒用非被告及其親屬共20人之95年至100年訂票次數如下: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98年共2341次;99年共5125次;100年共41次 (需扣除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頁數之起訴重疊部分)部分觀察,且論以數罪併罰。或就起訴之前述249次 所示之訂票時間行為,論以249次犯行,每次處以有期徒刑 二月,為有期徒刑498月,共41年6月,其餘附表四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以訂票一次,即構成一罪論處,即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98年共2341次;99 年共5125次;100年共41次,共25283次,每次處以有期徒刑二月,為有期徒刑50566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此類判決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8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50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501號、101年度簡字第29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435號等刑事判決,就同日訂票行為認定為接續犯,不同 日訂票行為,即認定為數罪併罰,則係對被告不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相同情節案件判決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第96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100年度竹簡字第1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3號、101年度簡字第1281號、101年度簡 字第297號、100年度簡字第12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102年度花簡 字第154號、100年度花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至於辯護 人雖舉他案判決,要求從輕量刑,但前述之相類似案件,多數為情節輕微,時間甚短,且訂票次數、張數不多,未大量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以程式訂票,最重要者為多數均坦承犯罪,而與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為有證據可察者長達五年,使用與冒用共31人身分證字號,訂票次數超過五萬次,張數超過30萬張,犯後否認犯行,為各項無依據之爭執與要求調查各種不必要之證據,且於發回更審前,否認包括鑑定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需要耗費時日調查審理等全然不同,自難援引。況發回更審後,在審酌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接續犯」,經列舉出以上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實務判決後,認定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已就被告有利部分予以相當注意。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16號、第39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次數,犯後否認態度,違法所訂得車票張數(龐大)均於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不同,尤其被告於最後陳述時仍否認犯罪,並無辯護人所要求之認罪情形,自難援引不同情節他案之量刑為參考。另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影響輕微,要求輕判云云,與外放證物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覆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以及發回更審後至被告住處取 得之硬碟鑑定資料所顯示被告多年大量違法訂票之證據不符,顯不可取。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69號判例參照)。又按量 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事實,明顯重於第一審者及不同時,第二審雖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97 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未及審酌 起訴效力所及附表四說明欄記載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縱然僅被告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如附表一、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屬電磁紀錄,留存於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亦函覆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準私文書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記載378次中被告以其親 屬:①、☆江珮瑄,被告之女。②、☆江金標,被告之父。③、☆江珮瑜,被告之女。④、☆江淑真,被告之姐。⑤、☆陳美惠,被告之妻等5人之身分證字號訂票部分(共129次,詳細如附表一所示)。該等親屬分別以書信或到庭證述授權被告以其等之身分證字號訂票,此部分既經授權使用,即不構成犯罪,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起訴書認為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另涉嫌犯不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即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經徵得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取得使用中電腦硬碟送鑑定結果,仍有被告於2014/12/30使用本件第三人周沛任之身分證字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訂票行為(如第11/52頁,被告於2014/12/30,12:36:23,連結臺灣鐵路管 理局訂票網頁,使用周沛任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得授權碼119685號之火車票),此部分與起訴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與起訴部分無接續犯法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應送達於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促請該二公司分別在公司網頁上,作為不得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或使用程式惡意訂票之案例,杜絕此類相似案件一再發生,影響公眾旅行與返鄉權利,且促請該二公司參考各航空公司之網路訂票方式,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於訂票後,以信用卡號碼在網路付帳,或在取票時務必核對雙證件(在自動販賣機上應掃描二證件資料),即可有效杜絕與本件相同冒用身分證字號或以程式冒用身分證大量訂票之情形,保障公眾旅遊與返鄉公平訂票之權利,減少多年來之不得解決之民怨(詳如卷附天下雜誌539期記載之誰擋了你回家的 路?消失的百萬張花東車票,2014年1月7日,臺鐵春節車票,即將於今晚7日零時開賣,但天下雜誌調查報導發現,臺 鐵花東幹線全年百萬車票遭黃牛掌控,花東黃牛訂票,3年 更暴增180倍等)(本件認定被告有紀錄可查者,係在95年 至100年間,使用與冒用共31人之身分證字號,訂得約30萬 張以上假日往返臺北宜蘭車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 一、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僅列出13人身分證字號之訂票記錄(詳如附表二身分證字號欄以「◎」標記者)。因接續犯法律關係,起訴效力,依據刑 │ │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及於從居所桌上型電腦硬碟與被告任職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硬碟之全部31人(附表二)身分證字號之全部訂票記錄。編號1至 │ │ 378之訂票資料電磁紀錄,來源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系統日誌檔(即該公司提供給警察之檔案);「臺鐵訂票資料查詢」之訂│ │ 票資料電磁紀錄來自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並列印於第12090號偵查卷;被告居所桌上型電腦硬碟與被告任職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硬碟檔案,電磁資料光│ │ 碟,已經於準備期日前,送達給當事人,文字資料列印於第12090號偵查卷一(頁數如附表二),已於準備期日與審判期日,由當事人一併答辯。 │ │ 二、被告居所桌上型電腦硬碟與被告任職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硬碟之全部31人(附表二)身分證字號,與檔案名稱:export6.html。卷宗頁數:第12090偵│ │ 查卷卷二第9-110背頁之全部電磁紀錄檔案光碟,已於準備期日前送達給當事人,並且勘驗核對下列附表資料。 │ │ 三、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漏列江珮瑄(Z000000000,江俊生之次女),應補正。 │ │ 四、起訴書附表,非被告與被告之親屬部分為:①、李菊花。②、黃坪慧。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 │ │ 簡秀綉。⑧、周沛任等8人部分,均稱不認識被告江俊生,亦未授權被告江俊生,係被告江俊生冒用,共249次。 │ │ 五、起訴書附表,被告之親屬部分為:①、☆江珮瑄,被告之女。②、☆江金標,被告之父。③、☆江珮瑜,被告之女。④、☆江淑真,被告之姐。 │ │ ⑤、☆陳美惠,被告之妻等5人部分。均稱有授權被告江俊生,共129次,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六、起訴效力及於附表四,非被告及其親屬者(附表四☆標記者,為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之被告江俊生冒用其等(20人)身分證字號之各年度訂票次 │ │ 數如下: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98年共2341次;99年共5125次;100年共41次(需扣除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 │ │ 頁數之起訴重疊部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說明: │ │ 1、編號1至114,資料來自於12090號偵卷一第36至57頁。 │ │ 2、編號115至378,資料來自於5548號偵卷第65至114頁,編號1至264。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者,以「☆」標記。 │ │ 3、114+264=378次。以上資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給警察。 │ │ 4、編號1至378,除編號58起迄站為宜蘭到萬華,其餘皆為宜蘭到臺北 │ │ 5、臺鐵訂票資料查詢,附於12090號偵卷三、四,資料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提供給警察(補正31組身分證字號資料)。 │ │ 6、居所硬碟與公司硬碟。為警察自被告居所與被告任職公司所查扣之電腦硬碟。 │ │ 7、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有錯誤,應予更正如下: │ │ ①、編號28,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8年11月20日9時31分,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1月20日9時19分。 │ │ ②、編號39,原記載乘車日期車次為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 │ │ ③、編號48,原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係錯誤,應更正為Z000000000。 │ │ ④、編號54,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8年11月19日9時19分,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1月20日9時31分。 │ │ ⑤、編號74,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8年12月05日9時19分,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2月03日9時19分。 │ │ ⑥、編號81,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8年12月03日9時24分,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2月03日9時19分。 │ │ ⑦、編號120,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8年12月29日6時2分,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2月29日9時17分。 │ │ ⑧、編號123,原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係錯誤,應更正為Z000000000。 │ │ ⑨、編號125,原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係錯誤,應更正為Z000000000。 │ │ ⑩、編號127,原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係錯誤,應更正為Z000000000。 │ │ ⑪、編號131,原記載張數為6張,係錯誤,應更正為5張。 │ │ ⑫、編號174,原記載張數為4張,係錯誤,應更正為6張。 │ │ ⑬、編號224,原記載張數為6張,係錯誤,應更正為4張。 │ │ ⑭、編號240,原記載乘車日期車次為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 │ │ ⑮、編號249,原記載乘車日期車次為98年12月06日1056車次,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 │ │ ⑯、編號259,原記載乘車日期車次為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張數6張,係錯誤,乘車日期車次應更正為98年12月13日1045車次,張數應更正為4張。 │ │ ⑰、編號283,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8年12月30日6時31分,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2月30日6時03分。 │ │ ⑱、編號299,原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係錯誤,應更正為Z000000000。 │ │ ⑲、編號310,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9年01月06日9時18分,乘車日期車次為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係錯誤,訂票時間應更正為99年01月12日6時16分,乘│ │ 車日期應更正為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 │ │ ⑳、編號331至340,原記載訂票日期為98年12月26日,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1月26日。 │ │ ㉑、編號355,原記載訂票時間為98年12月12日7時4分,係錯誤,應更正為98年12月12日7時34分。 │ │ ㉒、編號372至376,原記載訂票日期為99年10月12日,係錯誤,應更正為99年11月12日。 │ ├──┬─────┬───────────┬────────────┬──────────┬──┬────────┬──────────┤ │編號│身分證字號│姓名或與被告親屬關係 │訂票時間 │乘車日期車次 │張數│登入IP │臺鐵訂票資料查詢 │ │ │ │ │ │ │ │ │ │ ├──┼─────┼───────────┼────────────┼──────────┼──┼────────┼──────────┤ │1 │Z000000000│ 李菊花 001│98年11月12日9時24分27秒 │98年11月15日1186車次│1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2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12日9時24分03秒 │98年11月15日1054車次│2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3 │Z000000000│ 黃坪慧 002│98年11月12日9時21分52秒 │98年11月15日1056車次│3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13 │ ├──┼─────┼───────────┼────────────┼──────────┼──┼────────┼──────────┤ │4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1月12日9時17分09秒 │98年11月15日1045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44 │ ├──┼─────┼───────────┼────────────┼──────────┼──┼────────┼──────────┤ │5 │Z000000000│ 林永玲 003│98年11月12日9時23分06秒 │98年11月15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33 │ ├──┼─────┼───────────┼────────────┼──────────┼──┼────────┼──────────┤ │6 │Z000000000│ 陳照惠 004│98年11月12日9時22分48秒 │98年11月15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2 │ ├──┼─────┼───────────┼────────────┼──────────┼──┼────────┼──────────┤ │7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12日9時17分30秒 │98年11月15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43頁反-30 │ ├──┼─────┼───────────┼────────────┼──────────┼──┼────────┼──────────┤ │8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12日9時17分25秒 │98年11月15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29頁-47 │ ├──┼─────┼───────────┼────────────┼──────────┼──┼────────┼──────────┤ │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2日9時17分17秒 │98年11月15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68頁反-36 │ ├──┼─────┼───────────┼────────────┼──────────┼──┼────────┼──────────┤ │10 │Z000000000│ 李菊花 005│98年11月11日9時19分22秒 │98年11月15日1186車次│1張 │211.22.31.18 │98年第46頁反-45 │ ├──┼─────┼───────────┼────────────┼──────────┼──┼────────┼──────────┤ │11 │Z000000000│ 李菊花 006│98年11月19日9時25分48秒 │98年11月22日2040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47頁-2 │ ├──┼─────┼───────────┼────────────┼──────────┼──┼────────┼──────────┤ │12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1月19日9時16分31秒 │98年11月22日1045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11 │ ├──┼─────┼───────────┼────────────┼──────────┼──┼────────┼──────────┤ │13 │Z000000000│ 林永玲 007│98年11月19日9時24分47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1 │ ├──┼─────┼───────────┼────────────┼──────────┼──┼────────┼──────────┤ │14 │Z000000000│ 黃坪慧 008│98年11月19日9時25分08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16 │ ├──┼─────┼───────────┼────────────┼──────────┼──┼────────┼──────────┤ │15 │Z000000000│ 陳照惠 009│98年11月19日9時24分28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16 │ ├──┼─────┼───────────┼────────────┼──────────┼──┼────────┼──────────┤ │1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9日9時16分37秒 │98年11月22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8頁反-44 │ ├──┼─────┼───────────┼────────────┼──────────┼──┼────────┼──────────┤ │17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19日9時23分46秒 │98年11月22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3頁反-37 │ ├──┼─────┼───────────┼────────────┼──────────┼──┼────────┼──────────┤ │18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19日9時16分45秒 │98年11月22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29頁反-15 │ ├──┼─────┼───────────┼────────────┼──────────┼──┼────────┼──────────┤ │19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19日9時16分52秒 │98年11月22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3頁反-35 │ ├──┼─────┼───────────┼────────────┼──────────┼──┼────────┼──────────┤ │20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1月20日9時17分00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30 │ ├──┼─────┼───────────┼────────────┼──────────┼──┼────────┼──────────┤ │2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0日9時17分06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2 │ ├──┼─────┼───────────┼────────────┼──────────┼──┼────────┼──────────┤ │22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20日9時17分15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29頁反-21 │ ├──┼─────┼───────────┼────────────┼──────────┼──┼────────┼──────────┤ │23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20日9時17分22秒 │98年11月29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3頁反-46 │ ├──┼─────┼───────────┼────────────┼──────────┼──┼────────┼──────────┤ │24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20日9時17分27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3頁反-44 │ ├──┼─────┼───────────┼────────────┼──────────┼──┼────────┼──────────┤ │25 │Z000000000│ 陳照惠 010│98年11月20日9時18分14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21 │ ├──┼─────┼───────────┼────────────┼──────────┼──┼────────┼──────────┤ │26 │Z000000000│ 林永玲 011│98年11月20日9時18分31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9 │ ├──┼─────┼───────────┼────────────┼──────────┼──┼────────┼──────────┤ │27 │Z000000000│ 黃坪慧 012│98年11月20日9時19分13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40 │ ├──┼─────┼───────────┼────────────┼──────────┼──┼────────┼──────────┤ │28 │Z000000000│ 黃坪慧 013│98年11月20日9時19分31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3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38 │ ├──┼─────┼───────────┼────────────┼──────────┼──┼────────┼──────────┤ │29 │Z000000000│ 李菊花 014│98年11月20日9時20分02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30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23日8時26分19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31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1月23日9時16分10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25 │ ├──┼─────┼───────────┼────────────┼──────────┼──┼────────┼──────────┤ │32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3日9時16分18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74頁-6 │ ├──┼─────┼───────────┼────────────┼──────────┼──┼────────┼──────────┤ │33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23日9時16分23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29頁反-30 │ ├──┼─────┼───────────┼────────────┼──────────┼──┼────────┼──────────┤ │34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23日9時16分32秒 │98年11月29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4頁-1 │ ├──┼─────┼───────────┼────────────┼──────────┼──┼────────┼──────────┤ │35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23日9時16分38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3頁反-40 │ ├──┼─────┼───────────┼────────────┼──────────┼──┼────────┼──────────┤ │36 │Z000000000│ 陳照惠 015│98年11月23日9時17分26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30 │ ├──┼─────┼───────────┼────────────┼──────────┼──┼────────┼──────────┤ │37 │Z000000000│ 林永玲 016│98年11月23日9時17分45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8 │ ├──┼─────┼───────────┼────────────┼──────────┼──┼────────┼──────────┤ │38 │Z000000000│ 黃坪慧 017│98年11月23日9時18分14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32 │ ├──┼─────┼───────────┼────────────┼──────────┼──┼────────┼──────────┤ │39 │Z000000000│ 黃坪慧 018│98年11月23日9時18分36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4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30 │ ├──┼─────┼───────────┼────────────┼──────────┼──┼────────┼──────────┤ │40 │Z000000000│ 李菊花 019│98年11月23日9時19分06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47頁-45 │ ├──┼─────┼───────────┼────────────┼──────────┼──┼────────┼──────────┤ │41 │Z000000000│ 李菊花 020│98年11月23日9時19分24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47頁反-4 │ ├──┼─────┼───────────┼────────────┼──────────┼──┼────────┼──────────┤ │42 │Z000000000│ 李菊花 021│98年11月23日9時19分41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1張 │211.22.31.18 │98年第47頁-30 │ ├──┼─────┼───────────┼────────────┼──────────┼──┼────────┼──────────┤ │43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1月19日9時17分08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21 │ ├──┼─────┼───────────┼────────────┼──────────┼──┼────────┼──────────┤ │44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9日9時17分16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8 │ ├──┼─────┼───────────┼────────────┼──────────┼──┼────────┼──────────┤ │45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19日9時17分23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46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19日9時17分31秒 │98年11月29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3頁反-49 │ ├──┼─────┼───────────┼────────────┼──────────┼──┼────────┼──────────┤ │4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姐 │98年11月19日9時17分44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48 │Z000000000│ 陳照惠 022│98年11月19日9時19分14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29 │ ├──┼─────┼───────────┼────────────┼──────────┼──┼────────┼──────────┤ │49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19日9時19分34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50 │Z000000000│ 林永玲 023│98年11月19日9時19分50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7 │ ├──┼─────┼───────────┼────────────┼──────────┼──┼────────┼──────────┤ │51 │Z000000000│ 黃坪慧 024│98年11月19日9時20分08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52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19日9時21分15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4頁-5 │ ├──┼─────┼───────────┼────────────┼──────────┼──┼────────┼──────────┤ │53 │Z000000000│ 李菊花 025│98年11月19日9時21分54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47頁-40 │ ├──┼─────┼───────────┼────────────┼──────────┼──┼────────┼──────────┤ │54 │Z000000000│ 黃坪慧 026│98年11月19日9時31分32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3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33 │ ├──┼─────┼───────────┼────────────┼──────────┼──┼────────┼──────────┤ │55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1月24日9時30分20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29 │ ├──┼─────┼───────────┼────────────┼──────────┼──┼────────┼──────────┤ │5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4日9時30分26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7 │ ├──┼─────┼───────────┼────────────┼──────────┼──┼────────┼──────────┤ │57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24日9時30分35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29頁反-28 │ ├──┼─────┼───────────┼────────────┼──────────┼──┼────────┼──────────┤ │58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24日9時30分42秒 │98年11月29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3頁反-45 │ ├──┼─────┼───────────┼────────────┼──────────┼──┼────────┼──────────┤ │59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24日9時30分50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4頁-3 │ ├──┼─────┼───────────┼────────────┼──────────┼──┼────────┼──────────┤ │60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24日9時31分08秒 │98年11月29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3頁反-45 │ ├──┼─────┼───────────┼────────────┼──────────┼──┼────────┼──────────┤ │61 │Z000000000│ 陳照惠 027│98年11月24日9時33分25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25 │ ├──┼─────┼───────────┼────────────┼──────────┼──┼────────┼──────────┤ │62 │Z000000000│ 林永玲 028│98年11月24日9時34分04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6 │ ├──┼─────┼───────────┼────────────┼──────────┼──┼────────┼──────────┤ │63 │Z000000000│ 黃坪慧 029│98年11月24日9時34分43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64 │Z000000000│ 李菊花 030│98年11月24日9時35分58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52頁反-2 │ ├──┼─────┼───────────┼────────────┼──────────┼──┼────────┼──────────┤ │65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1月25日9時37分28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23 │ ├──┼─────┼───────────┼────────────┼──────────┼──┼────────┼──────────┤ │6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5日9時37分33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13 │ ├──┼─────┼───────────┼────────────┼──────────┼──┼────────┼──────────┤ │67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1月25日9時37分53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29頁反-24 │ ├──┼─────┼───────────┼────────────┼──────────┼──┼────────┼──────────┤ │68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1月25日9時37分59秒 │98年11月29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3頁反-47 │ ├──┼─────┼───────────┼────────────┼──────────┼──┼────────┼──────────┤ │69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1月25日9時38分19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3頁反-47 │ ├──┼─────┼───────────┼────────────┼──────────┼──┼────────┼──────────┤ │70 │Z000000000│ 陳照惠 031│98年11月25日9時39分04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23 │ ├──┼─────┼───────────┼────────────┼──────────┼──┼────────┼──────────┤ │71 │Z000000000│ 林永玲 032│98年11月25日9時39分24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11 │ ├──┼─────┼───────────┼────────────┼──────────┼──┼────────┼──────────┤ │72 │Z000000000│ 黃坪慧 033│98年11月25日9時39分50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42 │ ├──┼─────┼───────────┼────────────┼──────────┼──┼────────┼──────────┤ │73 │Z000000000│ 李菊花 034│98年11月25日9時41分13秒 │98年11月29日1045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47頁-37 │ ├──┼─────┼───────────┼────────────┼──────────┼──┼────────┼──────────┤ │74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2月03日9時19分40秒 │98年12月06日1039車次│5張 │211.22.31.18 │98年第54頁-12 │ ├──┼─────┼───────────┼────────────┼──────────┼──┼────────┼──────────┤ │75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2月03日9時19分14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5張 │211.22.31.18 │98年第29頁反-36 │ ├──┼─────┼───────────┼────────────┼──────────┼──┼────────┼──────────┤ │76 │Z000000000│ 林永玲 035│98年12月03日9時22分07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19 │ ├──┼─────┼───────────┼────────────┼──────────┼──┼────────┼──────────┤ │77 │Z000000000│ 黃坪慧 036│98年12月03日9時22分49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49 │ ├──┼─────┼───────────┼────────────┼──────────┼──┼────────┼──────────┤ │78 │Z000000000│ 陳照惠 037│98年12月03日9時21分40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43 │ ├──┼─────┼───────────┼────────────┼──────────┼──┼────────┼──────────┤ │79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2月03日9時18分53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32 │ ├──┼─────┼───────────┼────────────┼──────────┼──┼────────┼──────────┤ │8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3日9時19分02秒 │98年12月06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20 │ ├──┼─────┼───────────┼────────────┼──────────┼──┼────────┼──────────┤ │81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2月03日9時19分24秒 │98年12月06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44頁-11 │ ├──┼─────┼───────────┼────────────┼──────────┼──┼────────┼──────────┤ │82 │Z000000000│ 李菊花 038│98年12月02日9時20分14秒 │98年12月06日1186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47頁反-36 │ ├──┼─────┼───────────┼────────────┼──────────┼──┼────────┼──────────┤ │83 │Z000000000│ 林永玲 039│98年12月10日9時27分57秒 │98年12月13日2040車次│1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39 │ ├──┼─────┼───────────┼────────────┼──────────┼──┼────────┼──────────┤ │84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2月10日9時29分16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2張 │211.22.31.18 │98年第54頁-23 │ ├──┼─────┼───────────┼────────────┼──────────┼──┼────────┼──────────┤ │85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2月10日9時28分43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3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8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0日9時18分40秒 │98年12月13日1045車次│4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30 │ ├──┼─────┼───────────┼────────────┼──────────┼──┼────────┼──────────┤ │87 │Z000000000│ 陳照惠 040│98年12月10日9時18分50秒 │98年12月13日1186車次│5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47 │ ├──┼─────┼───────────┼────────────┼──────────┼──┼────────┼──────────┤ │88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2月10日9時18分32秒 │98年12月13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9頁反-49 │ ├──┼─────┼───────────┼────────────┼──────────┼──┼────────┼──────────┤ │89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2月07日9時16分45秒 │98年12月13日1039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90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2月07日9時16分55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44頁-27 │ ├──┼─────┼───────────┼────────────┼──────────┼──┼────────┼──────────┤ │91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2月07日9時18分52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4頁-26 │ ├──┼─────┼───────────┼────────────┼──────────┼──┼────────┼──────────┤ │92 │Z000000000│ 李菊花 041│98年12月14日9時18分23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4張 │211.22.31.18 │98年第48頁-8 │ ├──┼─────┼───────────┼────────────┼──────────┼──┼────────┼──────────┤ │93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2月14日9時16分19秒 │98年12月20日1039車次│5張 │211.22.31.18 │98年第10頁-16 │ ├──┼─────┼───────────┼────────────┼──────────┼──┼────────┼──────────┤ │94 │Z000000000│ 林永玲 042│98年12月14日9時17分39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46 │ ├──┼─────┼───────────┼────────────┼──────────┼──┼────────┼──────────┤ │95 │Z000000000│ 黃坪慧 043│98年12月14日9時17分57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反-20 │ ├──┼─────┼───────────┼────────────┼──────────┼──┼────────┼──────────┤ │96 │Z000000000│ 陳照惠 044│98年12月14日9時17分20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反-9 │ ├──┼─────┼───────────┼────────────┼──────────┼──┼────────┼──────────┤ │97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2月14日9時16分50秒 │98年12月20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4頁-29 │ ├──┼─────┼───────────┼────────────┼──────────┼──┼────────┼──────────┤ │98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4日9時16分27秒 │98年12月20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42 │ ├──┼─────┼───────────┼────────────┼──────────┼──┼────────┼──────────┤ │99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2月14日9時16分33秒 │98年12月20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30頁-22 │ ├──┼─────┼───────────┼────────────┼──────────┼──┼────────┼──────────┤ │100 │Z000000000│ 李菊花 045│98年12月10日9時21分20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4張 │211.22.31.18 │98年第48頁-14 │ ├──┼─────┼───────────┼────────────┼──────────┼──┼────────┼──────────┤ │101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2月10日9時17分51秒 │98年12月20日1039車次│5張 │211.22.31.18 │98年第10頁-19 │ ├──┼─────┼───────────┼────────────┼──────────┼──┼────────┼──────────┤ │102 │Z000000000│ 林永玲 046│98年12月10日9時20分17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3頁反-49 │ ├──┼─────┼───────────┼────────────┼──────────┼──┼────────┼──────────┤ │103 │Z000000000│ 黃坪慧 047│98年12月10日9時20分50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7頁反-18 │ ├──┼─────┼───────────┼────────────┼──────────┼──┼────────┼──────────┤ │104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2月10日9時20分35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查無資料 │ ├──┼─────┼───────────┼────────────┼──────────┼──┼────────┼──────────┤ │105 │Z000000000│ 陳照惠 048│98年12月10日9時19分55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反-15 │ ├──┼─────┼───────────┼────────────┼──────────┼──┼────────┼──────────┤ │106 │Z000000000│☆江珮瑄,被告之女 │98年12月10日9時25分32秒 │98年12月20日1186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54頁-37 │ ├──┼─────┼───────────┼────────────┼──────────┼──┼────────┼──────────┤ │10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0日9時18分00秒 │98年12月20日2040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45 │ ├──┼─────┼───────────┼────────────┼──────────┼──┼────────┼──────────┤ │108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2月10日9時18分07秒 │98年12月20日29車次 │6張 │211.22.31.18 │98年第30頁-19 │ ├──┼─────┼───────────┼────────────┼──────────┼──┼────────┼──────────┤ │10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1日9時16分44秒 │98年12月27日1056車次│4張 │211.22.31.18 │98年第69頁反-9 │ ├──┼─────┼───────────┼────────────┼──────────┼──┼────────┼──────────┤ │110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8年12月21日9時17分03秒 │98年12月27日1186車次│5張 │211.22.31.18 │98年第44頁-44 │ ├──┼─────┼───────────┼────────────┼──────────┼──┼────────┼──────────┤ │111 │Z000000000│☆江金標,被告之父 │98年12月21日9時15分37秒 │98年12月27日1039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10頁-21 │ ├──┼─────┼───────────┼────────────┼──────────┼──┼────────┼──────────┤ │112 │Z000000000│☆江淑真,被告之姐 │98年12月21日9時16分56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0頁-25 │ ├──┼─────┼───────────┼────────────┼──────────┼──┼────────┼──────────┤ │113 │Z000000000│ 林永玲 049│98年12月21日9時17分25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34頁-11 │ ├──┼─────┼───────────┼────────────┼──────────┼──┼────────┼──────────┤ │114 │Z000000000│ 陳照惠 050│98年12月21日9時16分49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1.22.31.18 │98年第62頁反-19 │ ├──┼─────┼───────────┼────────────┼──────────┼──┼────────┼──────────┤ │115 │Z000000000│ 李菊花 051│98年12月29日6時2分29秒 │99年01月10日1045車次│2張 │218.160.108.136 │99年第60頁反-27 │ ├──┼─────┼───────────┼────────────┼──────────┼──┼────────┼──────────┤ │116 │Z000000000│ 陳照惠 052│98年12月29日6時0分36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8.136 │99年第82頁反-42 │ ├──┼─────┼───────────┼────────────┼──────────┼──┼────────┼──────────┤ │117 │Z000000000│ 陳照惠 053│98年12月29日6時1分36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8.136 │99年第49頁-13 │ ├──┼─────┼───────────┼────────────┼──────────┼──┼────────┼──────────┤ │118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9日6時0分22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08.136 │99年第88頁-24 │ ├──┼─────┼───────────┼────────────┼──────────┼──┼────────┼──────────┤ │119 │Z000000000│ 李菊花 054│98年12月29日6時2分18秒 │99年01月10日1186車次│4張 │218.160.108.136 │99年第60頁反-40 │ ├──┼─────┼───────────┼────────────┼──────────┼──┼────────┼──────────┤ │120 │Z000000000│ 李菊花 055│98年12月29日9時17分10秒 │99年01月03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08.136 │99年第60頁反-15 │ ├──┼─────┼───────────┼────────────┼──────────┼──┼────────┼──────────┤ │12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9日9時16分44秒 │99年01月03日2040車次│6張 │218.160.108.136 │99年第88頁-17 │ ├──┼─────┼───────────┼────────────┼──────────┼──┼────────┼──────────┤ │122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1日6時5分56秒 │98年12月27日1045車次│4張 │218.160.108.27 │98年第69頁反-4 │ ├──┼─────┼───────────┼────────────┼──────────┼──┼────────┼──────────┤ │123 │Z000000000│ 陳照惠 056│98年12月11日6時6分08秒 │98年12月27日1056車次│4張 │218.160.108.27 │98年第62頁反-29 │ ├──┼─────┼───────────┼────────────┼──────────┼──┼────────┼──────────┤ │124 │Z000000000│ 黃坪慧 057│98年12月11日6時7分47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8.27 │查無資料 │ ├──┼─────┼───────────┼────────────┼──────────┼──┼────────┼──────────┤ │125 │Z000000000│ 陳照惠 058│98年12月11日6時6分56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8.27 │查無資料 │ ├──┼─────┼───────────┼────────────┼──────────┼──┼────────┼──────────┤ │126 │Z000000000│ 李菊花 059│98年12月08日6時5分02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08.68 │98年第48頁-1 │ ├──┼─────┼───────────┼────────────┼──────────┼──┼────────┼──────────┤ │127 │Z000000000│ 黃坪慧 060│98年12月08日6時1分18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8.68 │98年第37頁反-14 │ ├──┼─────┼───────────┼────────────┼──────────┼──┼────────┼──────────┤ │128 │Z000000000│ 陳照惠 061│98年12月08日6時2分27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8.68 │98年第67頁反-7 │ ├──┼─────┼───────────┼────────────┼──────────┼──┼────────┼──────────┤ │12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8日6時0分12秒 │98年12月20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08.68 │98年第69頁-49 │ ├──┼─────┼───────────┼────────────┼──────────┼──┼────────┼──────────┤ │13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8日8時24分46秒 │98年12月13日1045車次│4張 │218.160.108.68 │98年第69頁-38 │ ├──┼─────┼───────────┼────────────┼──────────┼──┼────────┼──────────┤ │131 │Z000000000│ 陳照惠 062│98年12月08日9時16分18秒 │98年12月13日1186車次│6張 │218.160.108.68 │98年第62頁-46 │ ├──┼─────┼───────────┼────────────┼──────────┼──┼────────┼──────────┤ │132 │Z000000000│ 李菊花 063│98年12月09日6時4分33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08.68 │98年第48頁-5 │ ├──┼─────┼───────────┼────────────┼──────────┼──┼────────┼──────────┤ │133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9日6時0分22秒 │98年12月20日2040車次│5張 │218.160.108.68 │98年第69頁反-1 │ ├──┼─────┼───────────┼────────────┼──────────┼──┼────────┼──────────┤ │134 │Z000000000│ 陳照惠 064│98年12月09日6時3分17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8.68 │98年第62頁反-13 │ ├──┼─────┼───────────┼────────────┼──────────┼──┼────────┼──────────┤ │135 │Z000000000│ 黃坪慧 065│98年11月27日6時2分36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9.101 │查無資料 │ ├──┼─────┼───────────┼────────────┼──────────┼──┼────────┼──────────┤ │136 │Z000000000│ 陳照惠 066│98年11月27日6時2分12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9.101 │98年第62頁反-4 │ ├──┼─────┼───────────┼────────────┼──────────┼──┼────────┼──────────┤ │13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7日6時1分02秒 │98年12月13日29車次 │6張 │218.160.109.101 │98年第69頁-36 │ ├──┼─────┼───────────┼────────────┼──────────┼──┼────────┼──────────┤ │138 │Z000000000│ 陳照惠 067│99年01月10日7時51分18秒 │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83頁-7 │ ├──┼─────┼───────────┼────────────┼──────────┼──┼────────┼──────────┤ │13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10日7時50分01秒 │99年01月24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88頁反-10 │ ├──┼─────┼───────────┼────────────┼──────────┼──┼────────┼──────────┤ │140 │Z000000000│ 李菊花 068│99年01月10日9時20分06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0.65 │99年第61頁-7 │ ├──┼─────┼───────────┼────────────┼──────────┼──┼────────┼──────────┤ │141 │Z000000000│ 黃坪慧 069│99年01月10日9時19分39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49頁-29 │ ├──┼─────┼───────────┼────────────┼──────────┼──┼────────┼──────────┤ │142 │Z000000000│ 陳照惠 070│99年01月10日9時18分59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82頁反-45 │ ├──┼─────┼───────────┼────────────┼──────────┼──┼────────┼──────────┤ │143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10日9時18分08秒 │99年01月17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88頁-43 │ ├──┼─────┼───────────┼────────────┼──────────┼──┼────────┼──────────┤ │144 │Z000000000│ 陳照惠 071│99年01月09日7時30分10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83頁-5 │ ├──┼─────┼───────────┼────────────┼──────────┼──┼────────┼──────────┤ │145 │Z000000000│ 李菊花 072│99年01月09日7時31分18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0.65 │99年第60頁反-45 │ ├──┼─────┼───────────┼────────────┼──────────┼──┼────────┼──────────┤ │14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9日7時29分24秒 │99年01月17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88頁-47 │ ├──┼─────┼───────────┼────────────┼──────────┼──┼────────┼──────────┤ │147 │Z000000000│ 黃坪慧 073│99年01月09日7時30分53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0.65 │99年第49頁-30 │ ├──┼─────┼───────────┼────────────┼──────────┼──┼────────┼──────────┤ │148 │Z000000000│ 李菊花 074│98年12月19日6時01分28秒 │99年01月03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1.113 │99年第60頁反-10 │ ├──┼─────┼───────────┼────────────┼──────────┼──┼────────┼──────────┤ │14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9日6時0分21秒 │99年01月03日2040車次│6張 │218.160.111.113 │99年第88頁-19 │ ├──┼─────┼───────────┼────────────┼──────────┼──┼────────┼──────────┤ │15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9日7時31分47秒 │98年12月27日1056車次│4張 │218.160.111.113 │98年第69頁反-13 │ ├──┼─────┼───────────┼────────────┼──────────┼──┼────────┼──────────┤ │151 │Z000000000│ 陳照惠 075│98年12月19日7時31分53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1.113 │98年第62頁反-21 │ ├──┼─────┼───────────┼────────────┼──────────┼──┼────────┼──────────┤ │152 │Z000000000│ 李菊花 076│98年12月21日6時01分07秒 │99年01月03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1.136 │99年第60頁反-14 │ ├──┼─────┼───────────┼────────────┼──────────┼──┼────────┼──────────┤ │153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1日6時0分35秒 │99年01月03日2040車次│6張 │218.160.111.136 │99年第88頁-14 │ ├──┼─────┼───────────┼────────────┼──────────┼──┼────────┼──────────┤ │154 │Z000000000│ 李菊花 077│98年11月15日6時05分10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2張 │218.160.112.185 │98年第47頁-36 │ ├──┼─────┼───────────┼────────────┼──────────┼──┼────────┼──────────┤ │155 │Z000000000│ 黃坪慧 078│98年11月15日6時03分46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185 │查無資料 │ ├──┼─────┼───────────┼────────────┼──────────┼──┼────────┼──────────┤ │156 │Z000000000│ 陳照惠 079│98年11月15日6時03分15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185 │98年第62頁-26 │ ├──┼─────┼───────────┼────────────┼──────────┼──┼────────┼──────────┤ │15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5日6時0分33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2.185 │98年第69頁-5 │ ├──┼─────┼───────────┼────────────┼──────────┼──┼────────┼──────────┤ │158 │Z000000000│ 李菊花 080│98年11月14日7時33分27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2.185 │98年第47頁-22 │ ├──┼─────┼───────────┼────────────┼──────────┼──┼────────┼──────────┤ │159 │Z000000000│ 黃坪慧 081│98年11月14日7時33分09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185 │98年第37頁-24 │ ├──┼─────┼───────────┼────────────┼──────────┼──┼────────┼──────────┤ │160 │Z000000000│ 陳照惠 082│98年11月14日7時32分37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185 │98年第62頁-10 │ ├──┼─────┼───────────┼────────────┼──────────┼──┼────────┼──────────┤ │16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4日7時31分40秒 │98年11月22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2.185 │98年第68頁反-45 │ ├──┼─────┼───────────┼────────────┼──────────┼──┼────────┼──────────┤ │162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5日6時0分27秒 │98年12月27日1056車次│4張 │218.160.112.240 │98年第69頁反-10 │ ├──┼─────┼───────────┼────────────┼──────────┼──┼────────┼──────────┤ │163 │Z000000000│ 陳照惠 083│98年12月15日6時0分33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240 │98年第62頁反-24 │ ├──┼─────┼───────────┼────────────┼──────────┼──┼────────┼──────────┤ │164 │Z000000000│ 李菊花 084│98年12月15日9時17分51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2.240 │98年第47頁反-43 │ ├──┼─────┼───────────┼────────────┼──────────┼──┼────────┼──────────┤ │165 │Z000000000│ 林永玲 085│98年12月15日9時17分11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240 │98年第34頁-4 │ ├──┼─────┼───────────┼────────────┼──────────┼──┼────────┼──────────┤ │166 │Z000000000│ 黃坪慧 086│98年12月15日9時17分30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240 │98年第37頁反-23 │ ├──┼─────┼───────────┼────────────┼──────────┼──┼────────┼──────────┤ │167 │Z000000000│ 陳照惠 087│98年12月15日9時16分53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2.240 │98年第62頁反-10 │ ├──┼─────┼───────────┼────────────┼──────────┼──┼────────┼──────────┤ │168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5日9時16分07秒 │98年12月20日2040車次│6張 │218.160.112.240 │98年第69頁-48 │ ├──┼─────┼───────────┼────────────┼──────────┼──┼────────┼──────────┤ │169 │Z000000000│ 黃坪慧 088│98年11月11日6時4分24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3.40 │98年第37頁-14 │ ├──┼─────┼───────────┼────────────┼──────────┼──┼────────┼──────────┤ │170 │Z000000000│ 李菊花 089│98年11月11日6時4分47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3.40 │查無資料 │ ├──┼─────┼───────────┼────────────┼──────────┼──┼────────┼──────────┤ │171 │Z000000000│ 陳照惠 090│98年11月11日6時3分42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3.40 │98年第62頁-11 │ ├──┼─────┼───────────┼────────────┼──────────┼──┼────────┼──────────┤ │172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06日6時0分32秒 │98年11月22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3.40 │98年第68頁反-40 │ ├──┼─────┼───────────┼────────────┼──────────┼──┼────────┼──────────┤ │173 │Z000000000│ 李菊花 091│99年01月03日6時4分00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61頁-4 │ ├──┼─────┼───────────┼────────────┼──────────┼──┼────────┼──────────┤ │174 │Z000000000│ 林永玲 092│99年01月03日6時3分09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3頁反-34 │ ├──┼─────┼───────────┼────────────┼──────────┼──┼────────┼──────────┤ │175 │Z000000000│ 黃坪慧 093│99年01月03日6時3分30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9頁-28 │ ├──┼─────┼───────────┼────────────┼──────────┼──┼────────┼──────────┤ │176 │Z000000000│ 陳照惠 094│99年01月03日6時2分42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2頁反-44 │ ├──┼─────┼───────────┼────────────┼──────────┼──┼────────┼──────────┤ │17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3日6時0分47秒 │99年01月17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8頁-37 │ ├──┼─────┼───────────┼────────────┼──────────┼──┼────────┼──────────┤ │178 │Z000000000│ 黃坪慧 095│99年01月03日7時37分14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9頁-17 │ ├──┼─────┼───────────┼────────────┼──────────┼──┼────────┼──────────┤ │179 │Z000000000│ 林永玲 096│99年01月03日7時36分14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3頁反-21 │ ├──┼─────┼───────────┼────────────┼──────────┼──┼────────┼──────────┤ │180 │Z000000000│ 陳照惠 097│99年01月03日7時35分53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2頁反-37 │ ├──┼─────┼───────────┼────────────┼──────────┼──┼────────┼──────────┤ │18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3日7時34分17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8頁-30 │ ├──┼─────┼───────────┼────────────┼──────────┼──┼────────┼──────────┤ │182 │Z000000000│ 黃坪慧 098│99年01月02日9時35分03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9頁-15 │ ├──┼─────┼───────────┼────────────┼──────────┼──┼────────┼──────────┤ │183 │Z000000000│ 李菊花 099│99年01月02日9時36分27秒 │99年01月10日1186車次│4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60頁反-32 │ ├──┼─────┼───────────┼────────────┼──────────┼──┼────────┼──────────┤ │184 │Z000000000│ 林永玲 100│99年01月02日9時33分21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3頁反-20 │ ├──┼─────┼───────────┼────────────┼──────────┼──┼────────┼──────────┤ │185 │Z000000000│ 陳照惠 101│99年01月02日9時33分00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2頁反-36 │ ├──┼─────┼───────────┼────────────┼──────────┼──┼────────┼──────────┤ │18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2日9時31分15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8頁-31 │ ├──┼─────┼───────────┼────────────┼──────────┼──┼────────┼──────────┤ │187 │Z000000000│ 李菊花 102│99年01月01日9時25分56秒 │99年01月10日1045車次│2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60頁反-38 │ ├──┼─────┼───────────┼────────────┼──────────┼──┼────────┼──────────┤ │188 │Z000000000│ 黃坪慧 103│99年01月01日9時25分14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2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9頁-12 │ ├──┼─────┼───────────┼────────────┼──────────┼──┼────────┼──────────┤ │189 │Z000000000│ 黃坪慧 104│99年01月01日9時25分00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9頁-14 │ ├──┼─────┼───────────┼────────────┼──────────┼──┼────────┼──────────┤ │190 │Z000000000│ 李菊花 105│99年01月01日9時22分35秒 │99年01月10日1186車次│4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60頁反-42 │ ├──┼─────┼───────────┼────────────┼──────────┼──┼────────┼──────────┤ │191 │Z000000000│ 林永玲 106│99年01月01日9時24分21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43頁反-30 │ ├──┼─────┼───────────┼────────────┼──────────┼──┼────────┼──────────┤ │192 │Z000000000│ 黃坪慧 107│99年01月01日9時24分40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查無資料 │ ├──┼─────┼───────────┼────────────┼──────────┼──┼────────┼──────────┤ │193 │Z000000000│ 陳照惠 108│99年01月01日9時24分04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2頁反-34 │ ├──┼─────┼───────────┼────────────┼──────────┼──┼────────┼──────────┤ │194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1日9時21分49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5.139 │99年第88頁-27 │ ├──┼─────┼───────────┼────────────┼──────────┼──┼────────┼──────────┤ │195 │Z000000000│ 李菊花 109│98年11月18日6時5分37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2張 │218.160.115.27 │98年第47頁反-1 │ ├──┼─────┼───────────┼────────────┼──────────┼──┼────────┼──────────┤ │196 │Z000000000│ 林永玲 110│98年11月18日6時4分17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27 │98年第33頁反-17 │ ├──┼─────┼───────────┼────────────┼──────────┼──┼────────┼──────────┤ │197 │Z000000000│ 黃坪慧 111│98年11月18日6時7分18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27 │查無資料 │ ├──┼─────┼───────────┼────────────┼──────────┼──┼────────┼──────────┤ │198 │Z000000000│ 陳照惠 112│98年11月18日6時3分30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15.27 │98年第62頁-24 │ ├──┼─────┼───────────┼────────────┼──────────┼──┼────────┼──────────┤ │19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8日6時3分12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6張 │218.160.115.27 │98年第69頁-9 │ ├──┼─────┼───────────┼────────────┼──────────┼──┼────────┼──────────┤ │200 │Z000000000│ 李菊花 113│98年12月28日9時18分19秒 │99年01月03日1054車次│4張 │218.160.209.93 │99年第60頁反-4 │ ├──┼─────┼───────────┼────────────┼──────────┼──┼────────┼──────────┤ │20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8日9時16分51秒 │99年01月03日2040車次│6張 │218.160.209.93 │99年第88頁-18 │ ├──┼─────┼───────────┼────────────┼──────────┼──┼────────┼──────────┤ │202 │Z000000000│ 黃坪慧 114│98年12月25日6時2分15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53 │99年第49頁-22 │ ├──┼─────┼───────────┼────────────┼──────────┼──┼────────┼──────────┤ │203 │Z000000000│ 林永玲 115│98年12月25日6時2分06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53 │99年第43頁反-27 │ ├──┼─────┼───────────┼────────────┼──────────┼──┼────────┼──────────┤ │204 │Z000000000│ 李菊花 116│98年12月25日6時2分28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53 │查無資料 │ ├──┼─────┼───────────┼────────────┼──────────┼──┼────────┼──────────┤ │205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5日6時0分15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218.160.215.153 │99年第88頁-29 │ ├──┼─────┼───────────┼────────────┼──────────┼──┼────────┼──────────┤ │20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4日9時16分28秒 │98年12月27日1045車次│4張 │218.160.215.153 │98年第69頁反-11 │ ├──┼─────┼───────────┼────────────┼──────────┼──┼────────┼──────────┤ │207 │Z000000000│ 陳照惠 117│98年12月24日9時16分34秒 │98年12月27日1056車次│4張 │218.160.215.153 │98年第62頁反-22 │ ├──┼─────┼───────────┼────────────┼──────────┼──┼────────┼──────────┤ │208 │Z000000000│ 林永玲 118│98年12月24日9時21分16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53 │98年第34頁-14 │ ├──┼─────┼───────────┼────────────┼──────────┼──┼────────┼──────────┤ │209 │Z000000000│ 李菊花 119│98年12月24日9時18分20秒 │99年01月03日1056車次│1張 │218.160.215.153 │99年第60頁反-5 │ ├──┼─────┼───────────┼────────────┼──────────┼──┼────────┼──────────┤ │210 │Z000000000│ 黃坪慧 120│99年01月08日6時2分33秒 │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88 │查無資料 │ ├──┼─────┼───────────┼────────────┼──────────┼──┼────────┼──────────┤ │211 │Z000000000│ 林永玲 121│99年01月08日6時2分24秒 │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43頁反-45 │ ├──┼─────┼───────────┼────────────┼──────────┼──┼────────┼──────────┤ │212 │Z000000000│ 陳照惠 122│99年01月08日6時2分12秒 │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83頁-8 │ ├──┼─────┼───────────┼────────────┼──────────┼──┼────────┼──────────┤ │213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8日6時0分54秒 │99年01月24日1056車次│6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88頁反-4 │ ├──┼─────┼───────────┼────────────┼──────────┼──┼────────┼──────────┤ │214 │Z000000000│ 黃坪慧 123│99年01月08日9時18分38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49頁-33 │ ├──┼─────┼───────────┼────────────┼──────────┼──┼────────┼──────────┤ │215 │Z000000000│ 陳照惠 124│99年01月08日9時17分59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83頁-4 │ ├──┼─────┼───────────┼────────────┼──────────┼──┼────────┼──────────┤ │216 │Z000000000│ 林永玲 125│99年01月08日9時18分19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43頁反-36 │ ├──┼─────┼───────────┼────────────┼──────────┼──┼────────┼──────────┤ │21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8日9時16分58秒 │99年01月17日1056車次│6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88頁-35 │ ├──┼─────┼───────────┼────────────┼──────────┼──┼────────┼──────────┤ │218 │Z000000000│ 李菊花 126│99年01月08日9時19分09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4張 │218.160.215.188 │99年第60頁反-47 │ ├──┼─────┼───────────┼────────────┼──────────┼──┼────────┼──────────┤ │219 │Z000000000│ 黃坪慧 127│99年01月05日6時2分40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5.8 │99年第49頁-25 │ ├──┼─────┼───────────┼────────────┼──────────┼──┼────────┼──────────┤ │220 │Z000000000│ 陳照惠 128│99年01月05日6時2分04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5.8 │99年第82頁反-49 │ ├──┼─────┼───────────┼────────────┼──────────┼──┼────────┼──────────┤ │221 │Z000000000│ 李菊花 129│99年01月05日6時3分23秒 │99年01月17日1056車次│2張 │59.112.225.8 │99年第61頁-3 │ ├──┼─────┼───────────┼────────────┼──────────┼──┼────────┼──────────┤ │222 │Z000000000│ 林永玲 130│99年01月05日6時2分23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5.8 │99年第43頁反-32 │ ├──┼─────┼───────────┼────────────┼──────────┼──┼────────┼──────────┤ │223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5日9時14分58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5.8 │99年第88頁-25 │ ├──┼─────┼───────────┼────────────┼──────────┼──┼────────┼──────────┤ │224 │Z000000000│ 李菊花 131│99年01月05日9時15分25秒 │99年01月10日1186車次│4張 │59.112.225.8 │99年第60頁反-39 │ ├──┼─────┼───────────┼────────────┼──────────┼──┼────────┼──────────┤ │225 │Z000000000│ 林永玲 132│99年01月05日9時16分39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5.8 │99年第43頁反-25 │ ├──┼─────┼───────────┼────────────┼──────────┼──┼────────┼──────────┤ │226 │Z000000000│ 黃坪慧 133│99年01月05日9時17分05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5.8 │查無資料 │ ├──┼─────┼───────────┼────────────┼──────────┼──┼────────┼──────────┤ │227 │Z000000000│ 陳照惠 134│99年01月05日9時16分22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5.8 │99年第82頁反-43 │ ├──┼─────┼───────────┼────────────┼──────────┼──┼────────┼──────────┤ │228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2日18時28分57秒│99年01月03日2040車次│6張 │59.112.226.166 │查無資料 │ ├──┼─────┼───────────┼────────────┼──────────┼──┼────────┼──────────┤ │22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1日6時0分01秒 │98年12月13日1045車次│4張 │59.112.226.67 │98年第69頁-37 │ ├──┼─────┼───────────┼────────────┼──────────┼──┼────────┼──────────┤ │230 │Z000000000│ 李菊花 135│98年12月01日9時18分43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3張 │59.112.226.67 │98年第47頁反-20 │ ├──┼─────┼───────────┼────────────┼──────────┼──┼────────┼──────────┤ │231 │Z000000000│ 林永玲 136│98年12月01日9時17分38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6.67 │98年第33頁反-24 │ ├──┼─────┼───────────┼────────────┼──────────┼──┼────────┼──────────┤ │232 │Z000000000│ 黃坪慧 137│98年12月01日9時17分54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6.67 │98年第37頁-46 │ ├──┼─────┼───────────┼────────────┼──────────┼──┼────────┼──────────┤ │233 │Z000000000│ 陳照惠 138│98年12月01日9時17分22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6.67 │98年第62頁-36 │ ├──┼─────┼───────────┼────────────┼──────────┼──┼────────┼──────────┤ │234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1日9時16分21秒 │98年12月06日2040車次│6張 │59.112.226.67 │98年第69頁-23 │ ├──┼─────┼───────────┼────────────┼──────────┼──┼────────┼──────────┤ │235 │Z000000000│ 黃坪慧 139│98年12月02日6時5分49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6.67 │98年第37頁反-9 │ ├──┼─────┼───────────┼────────────┼──────────┼──┼────────┼──────────┤ │236 │Z000000000│ 陳照惠 140│98年12月02日6時4分40秒 │98年12月13日1186車次│6張 │59.112.226.67 │98年第62頁反-3 │ ├──┼─────┼───────────┼────────────┼──────────┼──┼────────┼──────────┤ │23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2日6時0分35秒 │98年12月13日1045車次│4張 │59.112.226.67 │98年第69頁-25 │ ├──┼─────┼───────────┼────────────┼──────────┼──┼────────┼──────────┤ │238 │Z000000000│ 李菊花 141│98年11月17日6時12分05秒 │98年11月29日2040車次│2張 │59.112.227.143 │98年第47頁反-6 │ ├──┼─────┼───────────┼────────────┼──────────┼──┼────────┼──────────┤ │239 │Z000000000│ 林永玲 142│98年11月17日6時10分27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143 │98年第33頁反-15 │ ├──┼─────┼───────────┼────────────┼──────────┼──┼────────┼──────────┤ │240 │Z000000000│ 陳照惠 143│98年11月17日6時09分33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143 │98年第62頁-22 │ ├──┼─────┼───────────┼────────────┼──────────┼──┼────────┼──────────┤ │24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7日6時09分15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7.143 │98年第69頁-12 │ ├──┼─────┼───────────┼────────────┼──────────┼──┼────────┼──────────┤ │242 │Z000000000│ 李菊花 144│98年11月17日9時22分13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4張 │59.112.227.143 │98年第47頁-8 │ ├──┼─────┼───────────┼────────────┼──────────┼──┼────────┼──────────┤ │243 │Z000000000│ 林永玲 145│98年11月17日9時21分14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143 │98年第33頁-47 │ ├──┼─────┼───────────┼────────────┼──────────┼──┼────────┼──────────┤ │244 │Z000000000│ 黃坪慧 146│98年11月17日9時21分48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143 │98年第37頁-23 │ ├──┼─────┼───────────┼────────────┼──────────┼──┼────────┼──────────┤ │245 │Z000000000│ 陳照惠 147│98年11月17日9時20分56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143 │98年第62頁-19 │ ├──┼─────┼───────────┼────────────┼──────────┼──┼────────┼──────────┤ │24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7日9時19分50秒 │98年11月22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7.143 │98年第68頁反-49 │ ├──┼─────┼───────────┼────────────┼──────────┼──┼────────┼──────────┤ │247 │Z000000000│ 林永玲 148│98年11月20日6時1分47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232 │98年第33頁反-25 │ ├──┼─────┼───────────┼────────────┼──────────┼──┼────────┼──────────┤ │248 │Z000000000│ 黃坪慧 149│98年11月20日6時1分58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232 │98年第37頁反-5 │ ├──┼─────┼───────────┼────────────┼──────────┼──┼────────┼──────────┤ │249 │Z000000000│ 李菊花 150│98年11月20日6時2分10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7.232 │98年第47頁反-30 │ ├──┼─────┼───────────┼────────────┼──────────┼──┼────────┼──────────┤ │25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0日6時0分24秒 │98年12月06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7.232 │查無資料 │ ├──┼─────┼───────────┼────────────┼──────────┼──┼────────┼──────────┤ │251 │Z000000000│ 陳照惠 151│98年11月20日6時1分04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6張 │59.112.227.232 │查無資料 │ ├──┼─────┼───────────┼────────────┼──────────┼──┼────────┼──────────┤ │252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0日6時0分54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6張 │59.112.227.232 │98年第69頁-19 │ ├──┼─────┼───────────┼────────────┼──────────┼──┼────────┼──────────┤ │253 │Z000000000│ 李菊花 152│98年12月06日6時6分34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4張 │59.112.228.181 │98年第48頁-15 │ ├──┼─────┼───────────┼────────────┼──────────┼──┼────────┼──────────┤ │254 │Z000000000│ 林永玲 153│98年12月06日6時4分36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181 │98年第33頁-3 │ ├──┼─────┼───────────┼────────────┼──────────┼──┼────────┼──────────┤ │255 │Z000000000│ 黃坪慧 154│98年12月06日6時4分51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181 │98年第37頁反-16 │ ├──┼─────┼───────────┼────────────┼──────────┼──┼────────┼──────────┤ │256 │Z000000000│ 李菊花 155│98年12月06日6時5分23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181 │查無資料 │ ├──┼─────┼───────────┼────────────┼──────────┼──┼────────┼──────────┤ │257 │Z000000000│ 陳照惠 156│98年12月06日6時4分22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181 │98年第62頁反-6 │ ├──┼─────┼───────────┼────────────┼──────────┼──┼────────┼──────────┤ │258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6日6時1分03秒 │98年12月20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8.181 │98年第69頁-44 │ ├──┼─────┼───────────┼────────────┼──────────┼──┼────────┼──────────┤ │25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4日13時31分33秒│98年12月13日1045車次│4張 │59.112.228.181 │98年第69頁-35 │ ├──┼─────┼───────────┼────────────┼──────────┼──┼────────┼──────────┤ │260 │Z000000000│ 黃坪慧 157│98年12月04日13時36分46秒│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181 │98年第37頁反-8 │ ├──┼─────┼───────────┼────────────┼──────────┼──┼────────┼──────────┤ │261 │Z000000000│ 陳照惠 158│98年12月04日13時34分17秒│98年12月13日1186車次│6張 │59.112.228.181 │98年第62頁反-5 │ ├──┼─────┼───────────┼────────────┼──────────┼──┼────────┼──────────┤ │262 │Z000000000│ 林永玲 159│98年11月13日6時1分39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33頁反-16 │ ├──┼─────┼───────────┼────────────┼──────────┼──┼────────┼──────────┤ │263 │Z000000000│ 黃坪慧 160│98年11月13日6時1分48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37頁-39 │ ├──┼─────┼───────────┼────────────┼──────────┼──┼────────┼──────────┤ │264 │Z000000000│ 李菊花 161│98年11月13日6時2分03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27 │查無資料 │ ├──┼─────┼───────────┼────────────┼──────────┼──┼────────┼──────────┤ │265 │Z000000000│ 陳照惠 162│98年11月13日6時1分27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62頁-27 │ ├──┼─────┼───────────┼────────────┼──────────┼──┼────────┼──────────┤ │26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3日6時0分22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69頁-10 │ ├──┼─────┼───────────┼────────────┼──────────┼──┼────────┼──────────┤ │267 │Z000000000│ 李菊花 163│98年11月13日9時19分28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4張 │59.112.228.27 │98年第47頁-20 │ ├──┼─────┼───────────┼────────────┼──────────┼──┼────────┼──────────┤ │268 │Z000000000│ 林永玲 164│98年11月13日9時18分40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33頁反-4 │ ├──┼─────┼───────────┼────────────┼──────────┼──┼────────┼──────────┤ │269 │Z000000000│ 黃坪慧 165│98年11月13日9時18分59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37頁-18 │ ├──┼─────┼───────────┼────────────┼──────────┼──┼────────┼──────────┤ │270 │Z000000000│ 陳照惠 166│98年11月13日9時18分25秒 │98年11月22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62頁-14 │ ├──┼─────┼───────────┼────────────┼──────────┼──┼────────┼──────────┤ │27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13日9時17分17秒 │98年11月22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8.27 │98年第69頁-1 │ ├──┼─────┼───────────┼────────────┼──────────┼──┼────────┼──────────┤ │272 │Z000000000│ 林永玲 167│99年01月14日9時25分48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61 │99年第43頁反-35 │ ├──┼─────┼───────────┼────────────┼──────────┼──┼────────┼──────────┤ │273 │Z000000000│ 黃坪慧 168│99年01月14日9時26分09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61 │99年第49頁-27 │ ├──┼─────┼───────────┼────────────┼──────────┼──┼────────┼──────────┤ │274 │Z000000000│ 陳照惠 169│99年01月14日9時25分30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61 │99年第83頁-1 │ ├──┼─────┼───────────┼────────────┼──────────┼──┼────────┼──────────┤ │275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14日9時19分20秒 │99年01月17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8.61 │99年第88頁-45 │ ├──┼─────┼───────────┼────────────┼──────────┼──┼────────┼──────────┤ │276 │Z000000000│ 林永玲 170│99年01月14日9時21分22秒 │99年01月24日1186車次│4張 │59.112.228.61 │99年第43頁反-48 │ ├──┼─────┼───────────┼────────────┼──────────┼──┼────────┼──────────┤ │277 │Z000000000│ 陳照惠 171│99年01月14日9時20分40秒 │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6張 │59.112.228.61 │99年第83頁-18 │ ├──┼─────┼───────────┼────────────┼──────────┼──┼────────┼──────────┤ │278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14日9時18分27秒 │99年01月24日1056車次│6張 │59.112.228.61 │99年第88頁反-5 │ ├──┼─────┼───────────┼────────────┼──────────┼──┼────────┼──────────┤ │279 │Z000000000│ 李菊花 172│99年01月14日9時23分42秒 │99年01月24日1186車次│6張 │59.112.228.61 │99年第61頁-14 │ ├──┼─────┼───────────┼────────────┼──────────┼──┼────────┼──────────┤ │280 │Z000000000│ 李菊花 173│98年12月30日13時50分56秒│99年01月03日1056車次│1張 │59.112.230.129 │查無資料 │ ├──┼─────┼───────────┼────────────┼──────────┼──┼────────┼──────────┤ │28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30日9時17分19秒 │99年01月03日2040車次│6張 │59.112.230.129 │99年第88頁-21 │ ├──┼─────┼───────────┼────────────┼──────────┼──┼────────┼──────────┤ │282 │Z000000000│ 陳照惠 174│98年12月30日6時2分46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0.129 │99年第82頁反-33 │ ├──┼─────┼───────────┼────────────┼──────────┼──┼────────┼──────────┤ │283 │Z000000000│ 林永玲 175│98年12月30日6時03分03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0.129 │99年第43頁反-23 │ ├──┼─────┼───────────┼────────────┼──────────┼──┼────────┼──────────┤ │284 │Z000000000│ 黃坪慧 176│98年12月30日9時14分21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0.129 │查無資料 │ ├──┼─────┼───────────┼────────────┼──────────┼──┼────────┼──────────┤ │285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30日6時1分13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59.112.230.129 │99年第88頁-26 │ ├──┼─────┼───────────┼────────────┼──────────┼──┼────────┼──────────┤ │286 │Z000000000│ 李菊花 177│98年12月30日6時5分56秒 │99年01月10日1186車次│4張 │59.112.230.129 │99年第60頁反-43 │ ├──┼─────┼───────────┼────────────┼──────────┼──┼────────┼──────────┤ │287 │Z000000000│ 黃坪慧 178│98年12月30日9時11分27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0.129 │查無資料 │ ├──┼─────┼───────────┼────────────┼──────────┼──┼────────┼──────────┤ │288 │Z000000000│ 李菊花 179│98年12月30日9時18分33秒 │99年01月03日1056車次│1張 │59.112.230.129 │查無資料 │ ├──┼─────┼───────────┼────────────┼──────────┼──┼────────┼──────────┤ │289 │Z000000000│ 李菊花 180│98年11月25日6時3分49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3張 │59.112.231.107 │98年第47頁反-25 │ ├──┼─────┼───────────┼────────────┼──────────┼──┼────────┼──────────┤ │290 │Z000000000│ 林永玲 181│98年11月25日6時2分43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1.107 │98年第33頁反-22 │ ├──┼─────┼───────────┼────────────┼──────────┼──┼────────┼──────────┤ │291 │Z000000000│ 陳照惠 182│98年11月25日6時2分27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1.107 │98年第62頁-38 │ ├──┼─────┼───────────┼────────────┼──────────┼──┼────────┼──────────┤ │292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5日6時0分44秒 │98年12月06日2040車次│6張 │59.112.231.107 │98年第69頁-22 │ ├──┼─────┼───────────┼────────────┼──────────┼──┼────────┼──────────┤ │293 │Z000000000│ 李菊花 183│98年11月24日6時4分20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3張 │59.112.231.196 │98年第47頁反-28 │ ├──┼─────┼───────────┼────────────┼──────────┼──┼────────┼──────────┤ │294 │Z000000000│ 林永玲 184│98年11月24日6時2分35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1.196 │98年第33頁反-29 │ ├──┼─────┼───────────┼────────────┼──────────┼──┼────────┼──────────┤ │295 │Z000000000│ 黃坪慧 185│98年11月24日6時3分44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1.196 │98年第37頁-45 │ ├──┼─────┼───────────┼────────────┼──────────┼──┼────────┼──────────┤ │296 │Z000000000│ 陳照惠 186│98年11月24日6時1分36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59.112.231.196 │98年第62頁-42 │ ├──┼─────┼───────────┼────────────┼──────────┼──┼────────┼──────────┤ │29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4日6時1分00秒 │98年12月06日2040車次│6張 │59.112.231.196 │98年第69頁-21 │ ├──┼─────┼───────────┼────────────┼──────────┼──┼────────┼──────────┤ │298 │Z000000000│ 林永玲 187│98年11月30日6時33分42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1張 │59.112.231.196 │98年第33頁反-41 │ ├──┼─────┼───────────┼────────────┼──────────┼──┼────────┼──────────┤ │29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9日9時25分21秒 │98年12月13日1039車次│2張 │61.231.64.174 │98年第69頁-27 │ ├──┼─────┼───────────┼────────────┼──────────┼──┼────────┼──────────┤ │30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9日9時24分39秒 │98年12月13日1045車次│4張 │61.231.64.174 │98年第69頁-26 │ ├──┼─────┼───────────┼────────────┼──────────┼──┼────────┼──────────┤ │301 │Z000000000│ 林永玲 188│98年11月29日9時28分05秒 │98年12月13日1054車次│4張 │61.231.64.174 │98年第33頁反-42 │ ├──┼─────┼───────────┼────────────┼──────────┼──┼────────┼──────────┤ │302 │Z000000000│ 李菊花 189│98年11月29日9時19分11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3張 │61.231.64.174 │98年第47頁反-41 │ ├──┼─────┼───────────┼────────────┼──────────┼──┼────────┼──────────┤ │303 │Z000000000│ 林永玲 190│98年11月29日9時18分23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4.174 │98年第33頁反-21 │ ├──┼─────┼───────────┼────────────┼──────────┼──┼────────┼──────────┤ │304 │Z000000000│ 黃坪慧 191│98年11月29日9時18分41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4.174 │98年第37頁-43 │ ├──┼─────┼───────────┼────────────┼──────────┼──┼────────┼──────────┤ │305 │Z000000000│ 陳照惠 192│98年11月29日9時18分01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4.174 │98年第62頁-40 │ ├──┼─────┼───────────┼────────────┼──────────┼──┼────────┼──────────┤ │30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9日9時16分50秒 │98年12月06日2040車次│6張 │61.231.64.174 │98年第69頁-18 │ ├──┼─────┼───────────┼────────────┼──────────┼──┼────────┼──────────┤ │307 │Z000000000│ 李菊花 193│98年11月28日7時33分32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3張 │61.231.64.174 │98年第47頁反-27 │ ├──┼─────┼───────────┼────────────┼──────────┼──┼────────┼──────────┤ │308 │Z000000000│ 林永玲 194│98年11月28日7時32分50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4.174 │98年第33頁反-28 │ ├──┼─────┼───────────┼────────────┼──────────┼──┼────────┼──────────┤ │309 │Z000000000│ 黃坪慧 195│98年11月28日7時33分03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4.174 │98年第37頁反-2 │ ├──┼─────┼───────────┼────────────┼──────────┼──┼────────┼──────────┤ │310 │Z000000000│ 陳照惠 196│99年01月12日6時16分50秒 │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6張 │61.231.65.217 │99年第83頁反-12 │ ├──┼─────┼───────────┼────────────┼──────────┼──┼────────┼──────────┤ │31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12日6時16分39秒 │99年01月24日1056車次│6張 │61.231.65.217 │99年第88頁-49 │ ├──┼─────┼───────────┼────────────┼──────────┼──┼────────┼──────────┤ │312 │Z000000000│ 黃坪慧 197│99年01月06日9時18分43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4張 │61.231.65.219 │99年第49頁-7 │ ├──┼─────┼───────────┼────────────┼──────────┼──┼────────┼──────────┤ │313 │Z000000000│ 李菊花 198│99年01月06日9時17分22秒 │99年01月10日1186車次│4張 │61.231.65.219 │99年第60頁反-29 │ ├──┼─────┼───────────┼────────────┼──────────┼──┼────────┼──────────┤ │314 │Z000000000│ 林永玲 199│99年01月06日9時18分13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61.231.65.219 │99年第43頁反-26 │ ├──┼─────┼───────────┼────────────┼──────────┼──┼────────┼──────────┤ │315 │Z000000000│ 陳照惠 200│99年01月06日9時17分55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61.231.65.219 │99年第82頁反-35 │ ├──┼─────┼───────────┼────────────┼──────────┼──┼────────┼──────────┤ │316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6日9時16分32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61.231.65.219 │99年第88頁-28 │ ├──┼─────┼───────────┼────────────┼──────────┼──┼────────┼──────────┤ │317 │Z000000000│ 李菊花 201│99年01月06日6時43分00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4張 │61.231.65.219 │99年第61頁-8 │ ├──┼─────┼───────────┼────────────┼──────────┼──┼────────┼──────────┤ │318 │Z000000000│ 黃坪慧 202│99年01月06日6時42分38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61.231.65.219 │99年第49頁-32 │ ├──┼─────┼───────────┼────────────┼──────────┼──┼────────┼──────────┤ │319 │Z000000000│ 陳照惠 203│99年01月06日6時41分40秒 │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61.231.65.219 │99年第83頁-3 │ ├──┼─────┼───────────┼────────────┼──────────┼──┼────────┼──────────┤ │32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06日6時40分42秒 │99年01月17日1056車次│6張 │61.231.65.219 │99年第88頁-39 │ ├──┼─────┼───────────┼────────────┼──────────┼──┼────────┼──────────┤ │321 │Z000000000│ 黃坪慧 204│98年12月04日6時2分20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125 │98年第37頁反-22 │ ├──┼─────┼───────────┼────────────┼──────────┼──┼────────┼──────────┤ │322 │Z000000000│ 李菊花 205│98年12月04日6時2分30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125 │查無資料 │ ├──┼─────┼───────────┼────────────┼──────────┼──┼────────┼──────────┤ │323 │Z000000000│ 陳照惠 206│98年12月04日6時2分01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125 │98年第62頁反-17 │ ├──┼─────┼───────────┼────────────┼──────────┼──┼────────┼──────────┤ │324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04日6時0分40秒 │98年12月20日1056車次│6張 │61.231.66.125 │98年第69頁-40 │ ├──┼─────┼───────────┼────────────┼──────────┼──┼────────┼──────────┤ │325 │Z000000000│ 李菊花 207│99年01月12日21時39分24秒│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4張 │61.231.66.231 │查無資料 │ ├──┼─────┼───────────┼────────────┼──────────┼──┼────────┼──────────┤ │326 │Z000000000│ 林永玲 208│99年01月12日21時39分11秒│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231 │99年第43頁反-37 │ ├──┼─────┼───────────┼────────────┼──────────┼──┼────────┼──────────┤ │327 │Z000000000│ 黃坪慧 209│99年01月12日21時39分17秒│99年01月17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231 │99年第49頁-23 │ ├──┼─────┼───────────┼────────────┼──────────┼──┼────────┼──────────┤ │328 │Z000000000│ 陳照惠 210│99年01月13日6時1分23秒 │99年01月24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231 │99年第83頁-17 │ ├──┼─────┼───────────┼────────────┼──────────┼──┼────────┼──────────┤ │329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13日6時0分53秒 │99年01月24日1056車次│6張 │61.231.66.231 │99年第88頁反-3 │ ├──┼─────┼───────────┼────────────┼──────────┼──┼────────┼──────────┤ │330 │Z000000000│ 林永玲 211│99年01月13日6時2分00秒 │99年01月24日1186車次│4張 │61.231.66.231 │99年第44頁-2 │ ├──┼─────┼───────────┼────────────┼──────────┼──┼────────┼──────────┤ │331 │Z000000000│ 黃坪慧 212│98年11月26日9時22分01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2張 │61.231.66.34 │查無資料 │ ├──┼─────┼───────────┼────────────┼──────────┼──┼────────┼──────────┤ │332 │Z000000000│ 黃坪慧 213│98年11月26日9時21分35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4張 │61.231.66.34 │查無資料 │ ├──┼─────┼───────────┼────────────┼──────────┼──┼────────┼──────────┤ │333 │Z000000000│ 林永玲 214│98年11月26日9時21分06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34 │98年第33頁反-12 │ ├──┼─────┼───────────┼────────────┼──────────┼──┼────────┼──────────┤ │334 │Z000000000│ 陳照惠 215│98年11月26日9時20分49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34 │98年第62頁-28 │ ├──┼─────┼───────────┼────────────┼──────────┼──┼────────┼──────────┤ │335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6日9時16分24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61.231.66.34 │98年第69頁-3 │ ├──┼─────┼───────────┼────────────┼──────────┼──┼────────┼──────────┤ │336 │Z000000000│ 李菊花 216│98年11月26日9時19分26秒 │98年12月06日1084車次│3張 │61.231.66.34 │98年第47頁反-10 │ ├──┼─────┼───────────┼────────────┼──────────┼──┼────────┼──────────┤ │337 │Z000000000│ 林永玲 217│98年11月26日9時18分38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34 │98年第33頁反-26 │ ├──┼─────┼───────────┼────────────┼──────────┼──┼────────┼──────────┤ │338 │Z000000000│ 黃坪慧 218│98年11月26日9時18分53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34 │98年第37頁反-4 │ ├──┼─────┼───────────┼────────────┼──────────┼──┼────────┼──────────┤ │339 │Z000000000│ 陳照惠 219│98年11月26日9時18分23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6.34 │98年第62頁-37 │ ├──┼─────┼───────────┼────────────┼──────────┼──┼────────┼──────────┤ │34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6日9時17分08秒 │98年12月06日2040車次│6張 │61.231.66.34 │98年第69頁-24 │ ├──┼─────┼───────────┼────────────┼──────────┼──┼────────┼──────────┤ │341 │Z000000000│ 林永玲 220│98年11月22日6時10分29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7.237 │98年第33頁反-23 │ ├──┼─────┼───────────┼────────────┼──────────┼──┼────────┼──────────┤ │342 │Z000000000│ 李菊花 221│98年11月22日6時11分02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7.237 │查無資料 │ ├──┼─────┼───────────┼────────────┼──────────┼──┼────────┼──────────┤ │343 │Z000000000│ 陳照惠 222│98年11月22日6時10分18秒 │98年12月06日1054車次│6張 │61.231.67.237 │98年第62頁-41 │ ├──┼─────┼───────────┼────────────┼──────────┼──┼────────┼──────────┤ │344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2日6時8分21秒 │98年12月06日2040車次│6張 │61.231.67.237 │98年第69頁-16 │ ├──┼─────┼───────────┼────────────┼──────────┼──┼────────┼──────────┤ │345 │Z000000000│ 李菊花 223│98年11月21日7時34分22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2張 │61.231.67.237 │98年第47頁-33 │ ├──┼─────┼───────────┼────────────┼──────────┼──┼────────┼──────────┤ │346 │Z000000000│ 黃坪慧 224│98年11月21日7時33分44秒 │98年11月29日1186車次│3張 │61.231.67.237 │98年第37頁-41 │ ├──┼─────┼───────────┼────────────┼──────────┼──┼────────┼──────────┤ │347 │Z000000000│ 陳照惠 225│98年11月21日7時32分36秒 │98年11月29日1054車次│6張 │61.231.67.237 │98年第62頁-31 │ ├──┼─────┼───────────┼────────────┼──────────┼──┼────────┼──────────┤ │348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1月21日7時31分37秒 │98年11月29日1056車次│6張 │61.231.67.237 │98年第69頁-11 │ ├──┼─────┼───────────┼────────────┼──────────┼──┼────────┼──────────┤ │349 │Z000000000│ 黃坪慧 226│99年01月15日6時2分37秒 │99年01月31日1054車次│6張 │61.231.69.210 │查無資料 │ ├──┼─────┼───────────┼────────────┼──────────┼──┼────────┼──────────┤ │350 │Z000000000│ 陳照惠 227│99年01月15日6時2分01秒 │99年01月31日1054車次│6張 │61.231.69.210 │99年第83頁-36 │ ├──┼─────┼───────────┼────────────┼──────────┼──┼────────┼──────────┤ │351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9年01月15日6時0分53秒 │99年01月31日1056車次│6張 │61.231.69.210 │查無資料 │ ├──┼─────┼───────────┼────────────┼──────────┼──┼────────┼──────────┤ │352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3日6時49分17秒 │98年12月27日1056車次│4張 │61.231.70.196 │98年第69頁反-8 │ ├──┼─────┼───────────┼────────────┼──────────┼──┼────────┼──────────┤ │353 │Z000000000│ 陳照惠 228│98年12月13日6時50分06秒 │98年12月27日1054車次│6張 │61.231.70.196 │98年第62頁反-23 │ ├──┼─────┼───────────┼────────────┼──────────┼──┼────────┼──────────┤ │354 │Z000000000│ 李菊花 229│98年12月13日7時33分05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61.231.70.196 │查無資料 │ ├──┼─────┼───────────┼────────────┼──────────┼──┼────────┼──────────┤ │355 │Z000000000│ 黃坪慧 230│98年12月12日7時34分04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61.231.70.196 │98年第37頁反-19 │ ├──┼─────┼───────────┼────────────┼──────────┼──┼────────┼──────────┤ │356 │Z000000000│ 陳照惠 231│98年12月12日7時33分29秒 │98年12月20日1054車次│6張 │61.231.70.196 │98年第62頁反-8 │ ├──┼─────┼───────────┼────────────┼──────────┼──┼────────┼──────────┤ │357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12日7時31分54秒 │98年12月20日2040車次│6張 │61.231.70.196 │98年第69頁-41 │ ├──┼─────┼───────────┼────────────┼──────────┼──┼────────┼──────────┤ │358 │Z000000000│ 黃坪慧 232│98年12月27日6時58分47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61.231.70.46 │99年第49頁-19 │ ├──┼─────┼───────────┼────────────┼──────────┼──┼────────┼──────────┤ │359 │Z000000000│ 陳照惠 233│98年12月27日6時54分10秒 │99年01月10日1054車次│6張 │61.231.70.46 │99年第82頁反-32 │ ├──┼─────┼───────────┼────────────┼──────────┼──┼────────┼──────────┤ │360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7日6時53分53秒 │99年01月10日1056車次│6張 │61.231.70.46 │99年第88頁-33 │ ├──┼─────┼───────────┼────────────┼──────────┼──┼────────┼──────────┤ │361 │Z000000000│ 李菊花 234│98年12月26日9時19分38秒 │99年01月10日1039車次│6張 │61.231.70.46 │查無資料 │ ├──┼─────┼───────────┼────────────┼──────────┼──┼────────┼──────────┤ │362 │Z000000000│ 李菊花 235│98年12月26日9時18分09秒 │99年01月03日1056車次│1張 │61.231.70.46 │99年第60頁反-16 │ ├──┼─────┼───────────┼────────────┼──────────┼──┼────────┼──────────┤ │363 │Z000000000│ 李菊花 236│98年12月26日9時17分43秒 │99年01月03日1054車次│4張 │61.231.70.46 │99年第60頁反-8 │ ├──┼─────┼───────────┼────────────┼──────────┼──┼────────┼──────────┤ │364 │Z000000000│☆陳美惠,被告之妻 │98年12月26日9時17分03秒 │99年01月03日2040車次│6張 │61.231.70.46 │99年第88頁-15 │ ├──┼─────┼───────────┼────────────┼──────────┼──┼────────┼──────────┤ │365 │Z000000000│ 李菊花 237│99年09月22日8時11分11秒 │99年10月03日1054車次│6張 │218.160.109.18 │99年第65頁-18 │ ├──┼─────┼───────────┼────────────┼──────────┼──┼────────┼──────────┤ │366 │Z000000000│ 周湳珠 238│99年09月22日8時11分49秒 │99年10月03日2046車次│6張 │218.160.109.18 │99年第11頁反-35 │ ├──┼─────┼───────────┼────────────┼──────────┼──┼────────┼──────────┤ │367 │Z000000000│☆江珮瑜,被告之女 │99年10月18日6時57分16秒 │99年10月31日1056車次│6張 │218.160.110.24 │查無資料 │ ├──┼─────┼───────────┼────────────┼──────────┼──┼────────┼──────────┤ │368 │Z000000000│ 郭銘含(原名郭旻妮 │99年09月17日6時4分20秒 │99年10月03日1186車次│3張 │218.160.110.29 │查無資料 │ │ │ │ ) 239│ │ │ │ │ │ ├──┼─────┼───────────┼────────────┼──────────┼──┼────────┼──────────┤ │369 │Z000000000│ 郭銘含(原名郭旻妮 │99年09月17日6時4分51秒 │99年10月03日1054車次│2張 │218.160.110.29 │99年第15頁反-47 │ │ │ │ ) 240│ │ │ │ │ │ ├──┼─────┼───────────┼────────────┼──────────┼──┼────────┼──────────┤ │370 │Z000000000│ 簡秀綉 241│99年09月17日6時5分09秒 │99年10月03日1039車次│1張 │218.160.110.29 │99年第19頁反-14 │ ├──┼─────┼───────────┼────────────┼──────────┼──┼────────┼──────────┤ │371 │Z000000000│ 簡秀綉 242│99年09月17日6時5分15秒 │99年10月03日1186車次│1張 │218.160.110.29 │99年第19頁反-13 │ ├──┼─────┼───────────┼────────────┼──────────┼──┼────────┼──────────┤ │372 │Z000000000│ 李菊花 243│99年11月12日6時3分43秒 │99年11月28日2046車次│6張 │218.160.110.84 │99年第66頁-16 │ ├──┼─────┼───────────┼────────────┼──────────┼──┼────────┼──────────┤ │373 │Z000000000│ 周沛任 244│99年11月12日6時4分46秒 │99年11月28日2046車次│6張 │218.160.110.84 │99年第7頁-14 │ ├──┼─────┼───────────┼────────────┼──────────┼──┼────────┼──────────┤ │374 │Z000000000│ 周湳珠 245│99年11月12日6時5分18秒 │99年11月28日1054車次│4張 │218.160.110.84 │99年第12頁反-37 │ ├──┼─────┼───────────┼────────────┼──────────┼──┼────────┼──────────┤ │375 │Z000000000│ 郭銘含(原名郭旻妮 │99年11月12日6時6分06秒 │99年11月28日1193車次│2張 │218.160.110.84 │99年第17頁-18 │ │ │ │ ) 246│ │ │ │ │ │ ├──┼─────┼───────────┼────────────┼──────────┼──┼────────┼──────────┤ │376 │Z000000000│ 簡秀綉 247│99年11月12日6時7分07秒 │99年11月28日1186車次│1張 │218.160.110.84 │99年第20頁反-8 │ ├──┼─────┼───────────┼────────────┼──────────┼──┼────────┼──────────┤ │377 │Z000000000│ 周湳珠 248│99年08月11日7時11分22秒 │99年08月22日2046車次│6張 │218.160.208.13 │99年第11頁-15 │ ├──┼─────┼───────────┼────────────┼──────────┼──┼────────┼──────────┤ │378 │Z000000000│ 郭銘含(原名郭旻妮 │99年08月11日7時13分33秒 │99年08月22日1056車次│2張 │218.160.208.13 │99年第14頁反-49 │ │ │ │ ) 249│ │ │ │ │ │ └──┴─────┴───────────┴────────────┴──────────┴──┴────────┴──────────┘ 附表二: ┌──────────────────────────────────────────────┐ │說 明: │ │一、身分證字號欄以「◎」標記者,為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所列遭被告冒名使用之被害人:①、李菊花│ │ 。②、黃坪慧。③、林永玲。④、陳照惠。⑤、周湳珠。⑥、郭銘含(原名郭旻妮)、⑦、簡秀綉。│ │ ⑧、周沛任等8人,與認定同意或授權被告之被告親屬:①、江珮瑄,被告之女。②、江金標,被告 │ │ 之父。③、江珮瑜,被告之女。④、江淑真,被告之姐。⑤、陳美惠,被告之妻等5人,以上共13人 │ │ 。 │ │二、自被告居所桌上型電腦硬碟與被告任職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共取得31人訂票資料,包括前述以「│ │ ◎」標記之13人,以及「◎」標記者以外之18人訂票資料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前述 │ │ 非被告親屬部分,未獲同意或授權,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於準備、審判期日由當事人表示意見及答辯│ │ 。「☆」標記者為被告之親屬。 │ │三、自被告居所桌上型電腦硬碟與被告任職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硬碟,所取得之31人訂票身分證記錄,此電│ │ 磁紀錄光碟,已併同本附表於準備期日之前送達予當事人。 │ │四、前述31人身分證訂票資料,在被告居所桌上型電腦硬碟與被告任職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硬碟有訂票資料│ │ 記錄者,經列印於第12090號偵查卷卷一之頁數如下: │ │五、被告居所桌上型電腦,檔案名稱:keyword report.html。卷宗頁數:12090偵卷卷一。被告任職公司│ │ 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名稱:keyword report_NB.html。卷宗頁數:12090偵卷卷一。 │ │六、檔案名稱:export6.html。卷宗頁數:第12090偵查卷卷二第9-110背頁。 │ ├──┬──────┬─────┬──────────────┬───────┬───────┤ │編號│身分證字號 │姓名 │說明 │居所桌上型電腦│公司筆記型電硬│ │ │ │ │ │硬碟卷宗頁數與│碟卷宗頁數與 │ │ │ │ │ │index.dat或 │index.dat或 │ │ │ │ │ │Unallocated │Unallocated │ │ │ │ │ │Clusters之File│Clusters之File│ │ │ │ │ │Created訂票或 │Created訂票或 │ │ │ │ │ │取消(票)起迄│取消(票)起迄│ │ │ │ │ │日期(月/日/年│日期(月/日/年│ │ │ │ │ │) │) │ ├──┼──────┼─────┼──────────────┼───────┼───────┤ │1 │◎Z000000000│周沛任 │殷富公司負責人董事長 │76-83頁, │84-87頁,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10/29/10至 │ │ │ │ │ │12/03/10 │11/30/10 │ ├──┼──────┼─────┼──────────────┼───────┼───────┤ │2 │◎Z000000000│周湳珠 │將周沛任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88-91頁, │92-95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10/29/10至 │ │ │ │ │ │12/03/10 │11/04/10 │ ├──┼──────┼─────┼──────────────┼───────┼───────┤ │3 │◎Z000000000│郭銘含 │(原名郭旻妮) │96-98頁, │99頁,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10/29/10至 │ │ │ │ │ │12/03/10 │11/30/10 │ ├──┼──────┼─────┼──────────────┼───────┼───────┤ │4 │◎Z000000000│簡秀綉 │與郭旻妮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100-102頁, │第103頁,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10/29/10至 │ │ │ │ │ │12/05/10 │11/30/10 │ ├──┼──────┼─────┼──────────────┼───────┼───────┤ │5 │◎Z000000000│江金標 │☆江俊生之父親,已故 │104-115頁, │116-125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04/01/09至 │ │ │ │ │ 102年8月18日死亡 │12/03/10 │11/30/10 │ ├──┼──────┼─────┼──────────────┼───────┼───────┤ │6 │ Z000000000│資料不存在│與江金標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126-135頁, │136-145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04/01/09至 │ │ │ │ │ │12/03/10 │11/30/10 │ ├──┼──────┼─────┼──────────────┼───────┼───────┤ │7 │ Z000000000│江俊杰 │☆江俊生之兄,戶籍宜蘭市 │146-151頁, │152頁, │ │ │ │ │ 與被告江俊生身分證字號後二│11/29/06至 │ │ │ │ │ │ 碼剛好互換 Z000000000│12/07/09 │ │ ├──┼──────┼─────┼──────────────┼───────┼───────┤ │8 │ Z000000000│江俊生 │本件被告 │153-158頁, │159-164背頁, │ │ │ │ │身分證後二碼互換為江俊杰 │09/05/06至 │04/01/09至 │ │ │ │ │ Z000000000│12/03/10 │04/15/09 │ ├──┼──────┼─────┼──────────────┼───────┼───────┤ │9 │ Z000000000│江紹瑋 │☆父親江俊杰,江俊生之侄兒 │165-165背頁, │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 │ │ │ │ │ │07/15/07 │ │ ├──┼──────┼─────┼──────────────┼───────┼───────┤ │10 │ Z000000000│陳翌展 │與前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 │166-166背頁, │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 │ │ │ │ │ │07/15/07 │ │ ├──┼──────┼─────┼──────────────┼───────┼───────┤ │11 │ Z000000000│江紹安 │☆江俊杰之次男,與江俊生同戶│168-168頁, │ │ │ │ │ │ 籍 Z000000000 │12/17/06至 │ │ │ │ │ │ │07/15/07 │ │ ├──┼──────┼─────┼──────────────┼───────┼───────┤ │12 │ Z000000000│張義發 │與江紹安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167-167背頁, │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 │ │ │ │ │ │07/15/07 │ │ ├──┼──────┼─────┼──────────────┼───────┼───────┤ │13 │ Z000000000│江林美嬌 │☆江俊生之母,江俊生戶長 │169-169背頁, │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 │ │ │ │ │ │07/15/07 │ │ ├──┼──────┼─────┼──────────────┼───────┼───────┤ │14 │ Z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錯誤,無法輸入查詢│170頁, │ │ │ │ │ │與後者身分證字號差一號 │12/17/06至 │ │ │ │ │ │ │12/17/06 │ │ ├──┼──────┼─────┼──────────────┼───────┼───────┤ │15 │◎Z000000000│江淑真 │☆江俊生之胞姐 │171-175背頁, │176-180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04/06/09至 │ │ │ │ │ │12/03/10 │11/30/10 │ ├──┼──────┼─────┼──────────────┼───────┼───────┤ │16 │◎Z000000000│林永玲 │將江淑真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181-184頁, │185-189背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04/06/09至 │ │ │ │ │ │12/03/10 │11/04/10 │ ├──┼──────┼─────┼──────────────┼───────┼───────┤ │17 │◎Z000000000│黃坪慧 │將江珮瑜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190-192背頁, │193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04/15/09至 │ │ │ │ │ │12/03/10 │04/15/09 │ ├──┼──────┼─────┼──────────────┼───────┼───────┤ │18 │◎Z000000000│江珮瑜 │☆江俊生之長女 │194-198背頁, │199-202背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 │ │ │ │ │ │12/03/10 │ │ ├──┼──────┼─────┼──────────────┼───────┼───────┤ │19 │◎Z000000000│李菊花 │將江珮瑄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203-205背頁, │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 │ │ │ │ │ │12/03/10 │ │ ├──┼──────┼─────┼──────────────┼───────┼───────┤ │20 │◎Z000000000│江珮瑄 │☆江俊生之次女。起訴書與原審│206-210頁, │ │ │ │ │ │ 判決事實欄漏列,應補正 │11/29/06至 │ │ │ │ │ │ Z000000000 │11/29/09 │ │ ├──┼──────┼─────┼──────────────┼───────┼───────┤ │21 │ Z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錯誤,無法輸入查詢│211頁, │ │ │ │ │ │將江葦葶身分證字號之「16」 │11/29/09至 │ │ │ │ │ │對調 Z000000000│11/29/09 │ │ ├──┼──────┼─────┼──────────────┼───────┼───────┤ │22 │ Z000000000│江葦葶 │☆江俊生之三女 │212-216背頁, │217-224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09/16/09至 │ │ │ │ │ │12/03/10 │11/30/10 │ ├──┼──────┼─────┼──────────────┼───────┼───────┤ │23 │ Z000000000│王慧雯 │任職全嘉福有限公司 │229-230背頁, │231-231背頁,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10/29/10至 │ │ │ │ │23至27,為部分字號更換 │12/03/10 │11/30/10 │ ├──┼──────┼─────┼──────────────┼───────┼───────┤ │24 │ Z000000000│吳素真 │與前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 │232-232背頁, │233頁, │ │ │ │ │ Z000000000 │12/17/06至 │10/29/10至 │ │ │ │ │ │07/15/07 │11/30/10 │ ├──┼──────┼─────┼──────────────┼───────┼───────┤ │25 │ Z000000000│童純香 │投保台中市北區區公所 │227頁, │228頁, │ │ │ │ │更動前者身分證字號後1、3碼 │07/14/07至 │10/29/10至 │ │ │ │ │ Z000000000 │07/15/07 │10/29/10 │ ├──┼──────┼─────┼──────────────┼───────┼───────┤ │26 │ Z000000000│許惠琇 │與後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投│225-225背頁, │ │ │ │ │ │保於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17/06至 │ │ │ │ │ │ Z000000000 │07/15/07 │ │ ├──┼──────┼─────┼──────────────┼───────┼───────┤ │27 │ Z000000000│張慧如 │原任職殷富公司 │226-226背頁, │ │ │ │ │ │現投保於彰化秀傳醫院 │12/17/06至 │ │ │ │ │ │ Z000000000 │07/15/07 │ │ ├──┼──────┼─────┼──────────────┼───────┼───────┤ │28 │ Z000000000│徐治 │殷富公司董事 │234-234背頁, │ │ │ │ │ │原為殷富公司負責人周沛任配偶│12/17/06至 │ │ │ │ │ │ Z000000000 │07/15/07 │ │ ├──┼──────┼─────┼──────────────┼───────┼───────┤ │29 │ Z000000000│李俊佑 │與前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 │235頁, │ │ │ │ │ │投保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2/17/06至 │ │ │ │ │ │ Z000000000 │07/15/07 │ │ ├──┼──────┼─────┼──────────────┼───────┼───────┤ │30 │◎Z000000000│陳照惠 │將陳美惠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調│236-240背頁, │241-245頁, │ │ │ │ │ Z000000000 │11/29/06至 │04/06/09至 │ │ │ │ │ │12/03/10 │11/30/10 │ ├──┼──────┼─────┼──────────────┼───────┼───────┤ │31 │◎Z000000000│陳美惠 │☆江俊生之配偶 │251-254背頁, │246-250頁, │ │ │ │ │ Z000000000 │ │04/06/09至 │ │ │ │ │ │ │11/30/10 │ └──┴──────┴─────┴──────────────┴───────┴───────┘ 附表三:95年至100年已取票之資料(共53筆) ┌──────────────────────────────────────────────────┐ │一、說明: │ │㈠、江俊生與親屬江金標(父)、江俊杰(兄),與被告江俊生冒用身分證者:Z000000000李俊佑、Z000000000(│ │ 無此人)、Z000000000陳照惠之往返臺北宜蘭取票記錄共28次。 │ │㈡、編號13,95年8月25日星期五,臺北至宜蘭,1034次,均為訂6張,取4張,取票窗口臺北車站,取票日期95年8│ │ 月24日,為江俊生所訂。 │ │㈢、編號14,95年8月27日星期日,宜蘭至臺北,1041次,訂6張,取4張,取票窗口臺北車站,取票日期95年8月24│ │ 日,非李俊佑所訂。為被告江俊生冒用李俊佑身分證字號所訂。 │ │㈣、編號13、14,購票日均為2006年8月24日,取票窗口均為100074。編號14,係被告江俊生冒用李俊佑身分證字 │ │ 號所訂,為編號13之回程票。 │ │㈤、編號15至18,Z000000000無此人被冒用、Z000000000陳照惠等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冒用其等身分證字號所訂│ │ 車票。供被告及其家人,共9人,在2007年4月5日,同搭59次班車,從臺北到宜蘭老家掃墓。並且在2007年4月│ │ 8日,同搭76次班車,從宜蘭回臺北。編號15至18,購票日均為2007年3月26日,取票窗口均為100073。型態如│ │ 編號01至04、25至28(購票日與取票窗口,均相同)。編號15至18,係被告江俊生冒用Z000000000、 │ │ 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所訂車票。 │ │㈥、江金標、江俊杰、江俊生部分,分別為被告本人與認有授權被告,均不計入。編號14、15、16、17、18,為被│ │ 告冒用身分證字號訂票,應計入。 │ ├──┬─────┬───┬────┬───┬──┬───┬───┬────┬──┬──┬──┬───┤ │編號│身分證字號│姓名 │乘車日 │星期 │車次│起站 │迄站 │預約日 │頁數│購票│取票│窗口 │ │ │ │ │ │ │ │ │ │購票日 │ │ │ │ │ ├──┼─────┼───┼────┼───┼──┼───┼───┼────┼──┼──┼──┼───┤ │01 │Z000000000│江金標│00000000│五 │1034│100 │73 │00000000│14反│6 │4 │100073│ ├──┼─────┼───┼────┼───┼──┼───┼───┼────┼──┼──┼──┼───┤ │02 │Z000000000│江金標│00000000│日 │1060│73 │100 │00000000│14反│6 │4 │100073│ ├──┼─────┼───┼────┼───┼──┼───┼───┼────┼──┼──┼──┼───┤ │03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五 │1034│100 │73 │00000000│27 │6 │4 │100073│ ├──┼─────┼───┼────┼───┼──┼───┼───┼────┼──┼──┼──┼───┤ │04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日 │1060│73 │100 │00000000│27反│6 │4 │100073│ ├──┼─────┼───┼────┼───┼──┼───┼───┼────┼──┼──┼──┼───┤ │05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六 │1000│100 │73 │00000000│32 │6 │4 │195418│ ├──┼─────┼───┼────┼───┼──┼───┼───┼────┼──┼──┼──┼───┤ │06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日 │1056│73 │100 │00000000│32 │6 │4 │195418│ ├──┼─────┼───┼────┼───┼──┼───┼───┼────┼──┼──┼──┼───┤ │07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六 │1000│100 │73 │00000000│33反│4 │4 │100074│ ├──┼─────┼───┼────┼───┼──┼───┼───┼────┼──┼──┼──┼───┤ │08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日 │1041│73 │100 │00000000│33反│6 │4 │100074│ ├──┼─────┼───┼────┼───┼──┼───┼───┼────┼──┼──┼──┼───┤ │09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六 │1000│100 │73 │00000000│33反│6 │4 │73325 │ ├──┼─────┼───┼────┼───┼──┼───┼───┼────┼──┼──┼──┼───┤ │10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日 │1041│73 │100 │00000000│33反│6 │4 │73325 │ ├──┼─────┼───┼────┼───┼──┼───┼───┼────┼──┼──┼──┼───┤ │11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五 │1034│100 │73 │00000000│35 │6 │4 │100071│ ├──┼─────┼───┼────┼───┼──┼───┼───┼────┼──┼──┼──┼───┤ │12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日 │1041│73 │100 │00000000│35 │6 │4 │100071│ ├──┼─────┼───┼────┼───┼──┼───┼───┼────┼──┼──┼──┼───┤ │13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五 │1034│100 │73 │00000000│36反│6 │4 │100074│ │ │ │ │ │ │ │ │ │00000000│ │ │ │ │ ├──┼─────┼───┼────┼───┼──┼───┼───┼────┼──┼──┼──┼───┤ │14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日 │1041│73 │100 │00000000│113 │6 │4 │100074│ │ │ │被冒用│ │ │ │ │ │00000000│ │ │ │ │ ├──┼─────┼───┼────┼───┼──┼───┼───┼────┼──┼──┼──┼───┤ │15 │Z000000000│無此人│00000000│五(清│59 │100 │73 │00000000│36 │6 │5 │100073│ │ │ │被冒用│ │明節)│ │ │ │00000000│ │ │ │ │ ├──┼─────┼───┼────┼───┼──┼───┼───┼────┼──┼──┼──┼───┤ │16 │Z000000000│無此人│00000000│日 │76 │73 │100 │00000000│36 │6 │5 │100073│ │ │ │被冒用│ │ │ │ │ │00000000│ │ │ │ │ ├──┼─────┼───┼────┼───┼──┼───┼───┼────┼──┼──┼──┼───┤ │17 │Z000000000│陳照惠│00000000│五(清│59 │100 │73 │00000000│180 │6 │4 │100073│ │ │ │被冒用│ │明節)│ │ │ │00000000│ │ │ │ │ ├──┼─────┼───┼────┼───┼──┼───┼───┼────┼──┼──┼──┼───┤ │18 │Z000000000│陳照惠│00000000│日 │76 │73 │100 │00000000│180 │6 │4 │100073│ │ │ │被冒用│ │ │ │ │ │00000000│ │ │ │ │ ├──┼─────┼───┼────┼───┼──┼───┼───┼────┼──┼──┼──┼───┤ │19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四 │1073│100 │73 │00000000│18反│4 │4 │100072│ ├──┼─────┼───┼────┼───┼──┼───┼───┼────┼──┼──┼──┼───┤ │20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日 │2040│73 │100 │00000000│18反│6 │4 │100072│ ├──┼─────┼───┼────┼───┼──┼───┼───┼────┼──┼──┼──┼───┤ │21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四 │1083│100 │73 │00000000│25反│6 │4 │100071│ ├──┼─────┼───┼────┼───┼──┼───┼───┼────┼──┼──┼──┼───┤ │22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日 │1039│73 │100 │00000000│25反│6 │4 │100071│ ├──┼─────┼───┼────┼───┼──┼───┼───┼────┼──┼──┼──┼───┤ │23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四(元│1157│100 │73 │00000000│15反│4 │4 │101115│ │ │ │ │ │旦) │ │ │ │ │ │ │ │ │ ├──┼─────┼───┼────┼───┼──┼───┼───┼────┼──┼──┼──┼───┤ │24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日 │1089│73 │100 │00000000│15反│4 │4 │101115│ │ │ │ │ │ │ │ │ │ │ │ │ │ │ ├──┼─────┼───┼────┼───┼──┼───┼───┼────┼──┼──┼──┼───┤ │25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五(大│1091│100 │73 │00000000│32 │6 │4 │100076│ │ │ │ │ │年初六│ │ │ │ │ │ │ │ │ │ │ │ │ │,未放│ │ │ │ │ │ │ │ │ │ │ │ │ │假) │ │ │ │ │ │ │ │ │ ├──┼─────┼───┼────┼───┼──┼───┼───┼────┼──┼──┼──┼───┤ │26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六 │1198│73 │100 │00000000│32 │6 │4 │100076│ ├──┼─────┼───┼────┼───┼──┼───┼───┼────┼──┼──┼──┼───┤ │27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五(大│1091│100 │73 │00000000│33 │6 │5 │100076│ │ │ │ │ │年初六│ │ │ │ │ │ │ │ │ │ │ │ │ │,未放│ │ │ │ │ │ │ │ │ │ │ │ │ │假) │ │ │ │ │ │ │ │ │ ├──┼─────┼───┼────┼───┼──┼───┼───┼────┼──┼──┼──┼───┤ │28 │Z000000000│江俊生│00000000│六 │1198│73 │100 │00000000│33 │6 │5 │100076│ ├──┴─────┴───┴────┴───┴──┴───┴───┴────┴──┴──┴──┴───┤ │二、說明: │ │㈠、江俊杰往返台北苑裡取票記錄5次。 │ │㈡、江俊杰自己以身分證字號,訂往返臺北苑裡(100、126),不計入。 │ ├──┬─────┬───┬────┬───┬──┬───┬───┬────┬──┬──┬──┬───┤ │01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一(大│1015│100 │126 │00000000│23反│4 │4 │100069│ │ │ │ │ │年初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四(大│26 │126 │100 │00000000│23反│4 │4 │100069│ │ │ │ │ │年初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日 │103 │100 │126 │00000000│31 │6 │6 │100074│ ├──┼─────┼───┼────┼───┼──┼───┼───┼────┼──┼──┼──┼───┤ │04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一(大│103 │100 │126 │00000000│44 │4 │4 │101113│ │ │ │ │ │年初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 │Z000000000│江俊杰│00000000│五(大│116 │126 │100 │00000000│44 │4 │4 │101113│ │ │ │ │ │年初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說明: │ │㈠、非江俊生或其親屬非往返臺北宜蘭取票記錄20次。 │ │㈡、係李俊佑、王慧雯等以自己身分證字號訂票部分(非往返臺北與宜蘭,訂票張數、取票窗口均不同於前述一之│ │ 編號01至28),應扣除,不計入。 │ ├──┬─────┬───┬────┬───┬──┬───┬───┬────┬──┬──┬──┬───┤ │01 │Z000000000│王慧雯│00000000│五 │2040│98 │146 │00000000│147 │2 │2 │98061 │ │ │ │ │ │ │ │ │ │ │反 │ │ │ │ ├──┼─────┼───┼────┼───┼──┼───┼───┼────┼──┼──┼──┼───┤ │02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四 │1000│146 │51 │00000000│177 │1 │1 │146211│ ├──┼─────┼───┼────┼───┼──┼───┼───┼────┼──┼──┼──┼───┤ │03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一(中│1047│100 │146 │00000000│177 │5 │5 │146211│ │ │ │ │ │秋彈性│ │ │ │ │反 │ │ │ │ │ │ │ │ │放假)│ │ │ │ │ │ │ │ │ ├──┼─────┼───┼────┼───┼──┼───┼───┼────┼──┼──┼──┼───┤ │04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四 │2042│51 │98 │00000000│177 │4 │4 │146206│ │ │ │ │ │ │ │ │ │ │反 │ │ │ │ ├──┼─────┼───┼────┼───┼──┼───┼───┼────┼──┼──┼──┼───┤ │05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四 │1030│144 │51 │00000000│177 │5 │5 │146202│ │ │ │ │ │ │ │ │ │ │反 │ │ │ │ ├──┼─────┼───┼────┼───┼──┼───┼───┼────┼──┼──┼──┼───┤ │06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四 │1030│144 │51 │00000000│178 │2 │2 │146205│ ├──┼─────┼───┼────┼───┼──┼───┼───┼────┼──┼──┼──┼───┤ │07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五 │1039│51 │144 │00000000│49反│4 │4 │146211│ ├──┼─────┼───┼────┼───┼──┼───┼───┼────┼──┼──┼──┼───┤ │08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四 │1016│146 │51 │00000000│49反│1 │1 │146211│ ├──┼─────┼───┼────┼───┼──┼───┼───┼────┼──┼──┼──┼───┤ │09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三 │1089│51 │146 │00000000│49反│1 │1 │146207│ ├──┼─────┼───┼────┼───┼──┼───┼───┼────┼──┼──┼──┼───┤ │10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日 │1123│100 │146 │00000000│57反│6 │6 │146204│ ├──┼─────┼───┼────┼───┼──┼───┼───┼────┼──┼──┼──┼───┤ │11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三 │2042│51 │70 │00000000│57反│6 │6 │146211│ ├──┼─────┼───┼────┼───┼──┼───┼───┼────┼──┼──┼──┼───┤ │12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三 │2031│70 │51 │00000000│57反│6 │6 │146211│ ├──┼─────┼───┼────┼───┼──┼───┼───┼────┼──┼──┼──┼───┤ │13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四 │1008│146 │100 │00000000│57反│6 │6 │146202│ ├──┼─────┼───┼────┼───┼──┼───┼───┼────┼──┼──┼──┼───┤ │14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二 │1011│100 │146 │00000000│57反│1 │1 │51020 │ ├──┼─────┼───┼────┼───┼──┼───┼───┼────┼──┼──┼──┼───┤ │15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二 │1089│51 │146 │00000000│82反│5 │5 │146211│ ├──┼─────┼───┼────┼───┼──┼───┼───┼────┼──┼──┼──┼───┤ │16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三 │1086│149 │51 │00000000│82反│4 │4 │146211│ ├──┼─────┼───┼────┼───┼──┼───┼───┼────┼──┼──┼──┼───┤ │17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六 │2040│51 │144 │00000000│82反│4 │4 │146207│ ├──┼─────┼───┼────┼───┼──┼───┼───┼────┼──┼──┼──┼───┤ │18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五 │1032│146 │102 │00000000│82反│2 │2 │146205│ ├──┼─────┼───┼────┼───┼──┼───┼───┼────┼──┼──┼──┼───┤ │19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二 │1089│51 │146 │00000000│82反│6 │4 │146205│ ├──┼─────┼───┼────┼───┼──┼───┼───┼────┼──┼──┼──┼───┤ │20 │Z000000000│李俊佑│00000000│五 │1000│146 │51 │00000000│82反│6 │6 │146434│ └──┴─────┴───┴────┴───┴──┴───┴───┴────┴──┴──┴──┴───┘ 附表四: ┌──┬─────────────┬─────────────────────────────┐ │編 │ 身分證字號 姓名 │每年訂票次數,每次多數為6張,詳細張數,如附件外放證物袋 │ │ │ 說明 │ │ │ │ ├───┬───┬───┬───┬───┬────┬────┤ │號 │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 總計 │ ├──┼─────────────┼───┼───┼───┼───┼───┼────┼────┤ │1 │◎Z000000000周沛任 │290 │611 │51 │134 │647 │0 │1,733 │ │ │ 殷富公司負責人董事長 │ │ │ │ │ │ │ │ ├──┼─────────────┼───┼───┼───┼───┼───┼────┼────┤ │2 │◎Z000000000周湳珠 │271 │603 │39 │80 │544 │0 │1,537 │ │ │ 將周沛任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3 │◎Z000000000郭銘含(原名郭│204 │525 │38 │0 │447 │0 │1,214 │ │ │ 旻妮) │ │ │ │ │ │ │ │ ├──┼─────────────┼───┼───┼───┼───┼───┼────┼────┤ │4 │◎Z000000000簡秀綉 │179 │520 │40 │0 │313 │0 │1,052 │ │ │ 與郭旻妮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5 │◎Z000000000 江金標 │769 │976 │613 │700 │593 │3 │3,651 │ │ │☆江俊生之父親,已故 │ │ │ │ │ │ │ │ ├──┼─────────────┼───┼───┼───┼───┼───┼────┼────┤ │6 │ Z000000000 無此人 │483 │881 │583 │539 │519 │1 │3,005 │ │ │ 與江金標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7 │ Z000000000 江俊杰 │824 │1,010 │619 │20 │10 │0 │2,473 │ │ │☆江俊生之兄,戶籍宜蘭市與│ │ │ │ │ │ │ │ │ │ 被告江俊生身分證字號後二│ │ │ │ │ │ │ │ │ │ 碼剛好互換 │ │ │ │ │ │ │ │ ├──┼─────────────┼───┼───┼───┼───┼───┼────┼────┤ │8 │ Z000000000 江俊生 │853 │1,049 │681 │713 │574 │2 │3,872 │ │ │☆本件被告 │ │ │ │ │ │ │ │ ├──┼─────────────┼───┼───┼───┼───┼───┼────┼────┤ │9 │ Z000000000 江紹瑋 │503 │627 │66 │0 │0 │0 │1,196 │ │ │☆父親江俊杰,江俊生之侄兒│ │ │ │ │ │ │ │ │ │ │ │ │ │ │ │ │ │ ├──┼─────────────┼───┼───┼───┼───┼───┼────┼────┤ │10 │ Z000000000 陳翌展 │450 │624 │48 │0 │0 │0 │1,122 │ │ │ 與前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 │ │ │ │ │ │ │ │ │ 調 │ │ │ │ │ │ │ │ ├──┼─────────────┼───┼───┼───┼───┼───┼────┼────┤ │11 │ Z000000000 江紹安 │403 │617 │39 │0 │0 │0 │1,059 │ │ │☆江俊杰之次男與江俊生同戶│ │ │ │ │ │ │ │ │ │ 籍 │ │ │ │ │ │ │ │ ├──┼─────────────┼───┼───┼───┼───┼───┼────┼────┤ │12 │ Z000000000 張義發 │446 │616 │41 │0 │0 │0 │1,103 │ │ │ 與江紹安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13 │ Z000000000 江林美嬌 │539 │639 │76 │0 │0 │0 │1,254 │ │ │☆江俊生之母,江俊生戶長 │ │ │ │ │ │ │ │ │ │ │ │ │ │ │ │ │ │ ├──┼─────────────┼───┼───┼───┼───┼───┼────┼────┤ │14 │ Z000000000 無此人 │ │ │ │ │ │ │ │ │ │ 無法輸入查詢,與後者身分│ │ │ │ │ │ │ │ │ │ 證字號差一號 │ │ │ │ │ │ │ │ ├──┼─────────────┼───┼───┼───┼───┼───┼────┼────┤ │15 │◎Z000000000 江淑真 │702 │718 │416 │691 │534 │1 │3,062 │ │ │☆江俊生之胞姐 │ │ │ │ │ │ │ │ ├──┼─────────────┼───┼───┼───┼───┼───┼────┼────┤ │16 │◎Z000000000 林永玲 │452 │692 │297 │372 │525 │2 │2,340 │ │ │ 將江淑真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17 │◎Z000000000 黃坪慧 │450 │667 │198 │353 │549 │2 │2,217 │ │ │ 將江珮瑜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18 │◎Z000000000 江珮瑜 │621 │677 │263 │662 │578 │2 │2,801 │ │ │☆江俊生之長女 │ │ │ │ │ │ │ │ ├──┼─────────────┼───┼───┼───┼───┼───┼────┼────┤ │19 │◎Z000000000 李菊花 │429 │652 │137 │359 │597 │2 │2,176 │ │ │ 將江珮瑄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20 │◎Z000000000 江珮瑄 │606 │655 │170 │611 │531 │1 │2,574 │ │ │☆江俊生之次女。起訴書與原│ │ │ │ │ │ │ │ │ │ 審判決事實欄漏列,應補正│ │ │ │ │ │ │ │ │ │ 。 │ │ │ │ │ │ │ │ ├──┼─────────────┼───┼───┼───┼───┼───┼────┼────┤ │21 │ Z000000000 無此人 │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錯誤,無法輸入│ │ │ │ │ │ │ │ │ │ 查詢,將江葦葶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之「16」對調 │ │ │ │ │ │ │ │ ├──┼─────────────┼───┼───┼───┼───┼───┼────┼────┤ │22 │ Z000000000 江葦葶 │554 │661 │102 │319 │590 │1 │2,227 │ │ │☆江俊生之三女 │ │ │ │ │ │ │ │ ├──┼─────────────┼───┼───┼───┼───┼───┼────┼────┤ │23 │ Z000000000 王慧雯 │191 │546 │38 │18 │252 │0 │1,045 │ │ │ 任職全嘉福有限公司 │ │ │ │ │ │ │ │ │ │ 23至27,為部分字號更換 │ │ │ │ │ │ │ │ ├──┼─────────────┼───┼───┼───┼───┼───┼────┼────┤ │24 │ Z000000000 吳素真 │180 │529 │38 │1 │152 │10 │910 │ │ │ 與前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 │ │ │ │ │ │ │ │ │ 調 │ │ │ │ │ │ │ │ ├──┼─────────────┼───┼───┼───┼───┼───┼────┼────┤ │25 │ Z000000000 童純香 │0 │350 │39 │0 │53 │0 │442 │ │ │ 更動前者身分證字號後1、3│ │ │ │ │ │ │ │ │ │ 碼,投保台中市北區區公所│ │ │ │ │ │ │ │ ├──┼─────────────┼───┼───┼───┼───┼───┼────┼────┤ │26 │ Z000000000 許惠琇 │211 │516 │37 │0 │0 │0 │764 │ │ │ 與前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 │ │ │ │ │ │ │ │ │ 調 │ │ │ │ │ │ │ │ ├──┼─────────────┼───┼───┼───┼───┼───┼────┼────┤ │27 │ Z000000000 張慧如 │182 │499 │38 │0 │1 │0 │720 │ │ │ 投保於彰化秀傳醫院 │ │ │ │ │ │ │ │ ├──┼─────────────┼───┼───┼───┼───┼───┼────┼────┤ │28 │ Z000000000 徐治 │116 │467 │37 │0 │0 │0 │620 │ │ │ 殷富公司董事,原為殷富公│ │ │ │ │ │ │ │ │ │ 司負責人周沛任配偶 │ │ │ │ │ │ │ │ ├──┼─────────────┼───┼───┼───┼───┼───┼────┼────┤ │29 │ Z000000000 李俊佑 │125 │467 │45 │12 │8 │22 │679 │ │ │ 與前者身分證字號後二碼對│ │ │ │ │ │ │ │ │ │ 調 │ │ │ │ │ │ │ │ ├──┼─────────────┼───┼───┼───┼───┼───┼────┼────┤ │30 │◎Z000000000 陳照惠 │468 │719 │421 │473 │518 │2 │2,601 │ │ │ 將陳美惠身分證字號後二碼│ │ │ │ │ │ │ │ │ │ 對調 │ │ │ │ │ │ │ │ ├──┼─────────────┼───┼───┼───┼───┼───┼────┼────┤ │31 │◎Z000000000 陳美惠 │725 │754 │565 │669 │554 │2 │3,269 │ │ │☆江俊生之配偶 │ │ │ │ │ │ │ │ ├──┴─────────────┴───┴───┴───┴───┴───┴────┴────┤ │ 說明: │ │ 一、訂票時間,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起訴書僅敘及98年11月11日至99年10年18日之 │ │ 378筆訂票行為。 │ │ 二、有「☆」標記者,為被告及其親屬(①、江金標,江俊生之父親。②、江俊杰,江俊生之兄。③、 │ │ 江紹瑋,父親江俊杰,江俊生之侄兒。④、江紹安,江俊杰之次男與江俊生同戶籍。⑤、江林美嬌 │ │ 、江俊生之母。⑥、江淑真,江俊生之胞姐。⑦、江珮瑜,江俊生之長女。⑧、江珮瑄,江俊生之 │ │ 次女。⑨、江葦葶,江俊生之三女。⑩、陳美惠,江俊生之配偶等10人),被告本人使用其身分證 │ │ 字號,不構成犯罪,其親屬10人部分,認定均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等身分證字號訂票,不構成犯罪, │ │ 不計入。被告及其親屬共11人各年度訂票次數如下:95年共7099次;96年共8383次;97年共3610次 │ │ ;98年共4385次;99年共3964次;100年共12次。 │ │ 三、非被告及其親屬者(20人)之各年度訂票次數如下:95年共5127次;96年共10484次;97年共2165次│ │ ;98年共2341次;99年共5125次;100年共41次(需扣除附表一臺鐵訂票資料查詢欄記載有頁數之起│ │ 訴重疊部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 └──────────────────────────────────────────────┘ 附表五: 一、以下用戶為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掛電話為00-000000 00,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用戶類 別為ADSL(固定型-8IP) ┌──┬──────┐ │編號│ IP位址 │ ├──┼──────┤ │ 1 │211.22.31.18│ └──┴──────┘ 二、以下用戶為江俊生,附掛電話為00-00000000,裝機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用戶類別為ADSL(計時 型-499)為浮動IP位址,每次登入中華電信賦予不同IP位址。 ┌──┬────────┬───────────────────────┐ │編號│IP位址 │登入時間 │ ├──┼────────┼───────────────────────┤ │ 1 │218.160.109.18 │2010/09/21,15:39:51-2010/09/22,15:39:51 │ ├──┼────────┼───────────────────────┤ │ 2 │218.160.110.24 │2010/10/17,17:09:55-2010/10/18,07:12:17 │ ├──┼────────┼───────────────────────┤ │ 3 │218.160.110.29 │2010/09/16,12:13:42-2010/09/17,12:13:42 │ ├──┼────────┼───────────────────────┤ │ 4 │218.160.110.84 │2010/11/12,17:26:46-2010/11/12,07:08:34 │ ├──┼────────┼───────────────────────┤ │ 5 │218.160.208.13 │2010/08/11,15:19:02-2010/08/11,08:28:56 │ ├──┼────────┼───────────────────────┤ │ 6 │59.112.225.8 │2010/01/04,16:56:58-2010/01/05,09:28:45 │ ├──┼────────┼───────────────────────┤ │ 7 │59.112.226.166 │2009/12/22,13:56:56-2009/12/23,09:23:48 │ ├──┼────────┼───────────────────────┤ │ 8 │59.112.226.67 │2009/12/01,13:42:41-2009/12/02,07:13:27 │ ├──┼────────┼───────────────────────┤ │ 9 │59.112.227.143 │2009/11/16,18:23:08-2009/11/17,09:29:38 │ ├──┼────────┼───────────────────────┤ │ 10 │59.112.227.232 │2009/11/19,23:12:07-2009/11/20,07:09:42 │ ├──┼────────┼───────────────────────┤ │ 11 │59.112.228.181 │2009/12/05,12:45:38-2009/12/06,12:45:38 │ ├──┼────────┼───────────────────────┤ │ 12 │59.112.228.27 │2009/11/12,22:04:14-2009/11/13,09:26:29 │ ├──┼────────┼───────────────────────┤ │ 13 │59.112.228.61 │2010/01/13,17:37:39-2010/01/14,09:56:54 │ ├──┼────────┼───────────────────────┤ │ 14 │59.112.230.129 │2009/12/30,12:11:09-2009/12/31,07:08:12 │ ├──┼────────┼───────────────────────┤ │ 15 │59.112.231.107 │2009/11/24,11:59:22-2009/11/25,07:09:41 │ ├──┼────────┼───────────────────────┤ │ 16 │59.112.231.196 │2009/11/23,22:28:24-2009/11/24,07:09:37 │ ├──┼────────┼───────────────────────┤ │ 17 │61.231.64.174 │2009/11/28,14:31:05-2009/11/29,14:31:05 │ ├──┼────────┼───────────────────────┤ │ 18 │61.231.65.217 │2010/01/11,22:45:15-2010/01/12,07:08:25 │ ├──┼────────┼───────────────────────┤ │ 19 │61.231.65.219 │2010/01/05,17:25:44-2010/01/06,09:34:27 │ ├──┼────────┼───────────────────────┤ │ 20 │61.231.66.125 │2009/12/03,22:23:10-2009/12/04,08:38:12 │ ├──┼────────┼───────────────────────┤ │ 21 │61.231.66.231 │2010/01/12,18:22:27-2010/01/13,07:10:00 │ ├──┼────────┼───────────────────────┤ │ 22 │61.231.66.34 │2009/11/25,17:28:07-2009/11/26,09:43:21 │ ├──┼────────┼───────────────────────┤ │ 23 │61.231.67.237 │2009/11/21,15:25:05-2009/11/22,15:25:05 │ ├──┼────────┼───────────────────────┤ │ 24 │61.231.69.210 │2010/01/14,13:01:21-2010/01/15,07:11:28 │ ├──┼────────┼───────────────────────┤ │ 25 │61.231.70.196 │2009/12/12,17:20:07-2009/12/13,17:20:07 │ ├──┼────────┼───────────────────────┤ │ 26 │61.231.70.46 │2009/12/26,22:28:04-2009/12/27,12:29:08 │ ├──┼────────┼───────────────────────┤ │ 27 │218.160.108.27 │2009/12/10,17:33:37-2009/12/11,07:09:49 │ ├──┼────────┼───────────────────────┤ │ 28 │218.160.108.68 │2009/12/08,17:31:36-2009/12/09,17:31:36 │ ├──┼────────┼───────────────────────┤ │ 29 │218.160.109.101 │2009/11/26,15:15:38-2009/11/27,07:07:17 │ ├──┼────────┼───────────────────────┤ │ 30 │218.160.110.65 │2010/01/09,17:52:36-2010/01/10,17:52:36 │ ├──┼────────┼───────────────────────┤ │ 31 │218.160.111.113 │2009/12/18,13:21:59-2009/12/19,13:21:59 │ ├──┼────────┼───────────────────────┤ │ 32 │218.160.111.136 │2009/12/20,21:42:08-2009/12/21,07:05:30 │ ├──┼────────┼───────────────────────┤ │ 33 │218.160.112.185 │2009/11/14,14:25:21-2009/11/15,14:25:21 │ ├──┼────────┼───────────────────────┤ │ 34 │218.160.112.20 │2010/01/15,11:57:41-2010/01/16,11:57:41 │ ├──┼────────┼───────────────────────┤ │ 35 │218.160.112.240 │2009/12/14,13:06:52-2009/12/15,09:45:29 │ ├──┼────────┼───────────────────────┤ │ 36 │218.160.113.40 │2009/11/10,16:48:50-2009/11/27,07:09:41 │ ├──┼────────┼───────────────────────┤ │ 37 │218.160.115.139 │2010/01/02,18:03:46-2010/01/03,18:03:47 │ ├──┼────────┼───────────────────────┤ │ 38 │218.160.115.27 │2009/11/17,18:15:09-2009/11/18,07:09:13 │ ├──┼────────┼───────────────────────┤ │ 39 │218.160.209.93 │2009/12/27,17:36:19-2009/12/28,13:55:52 │ ├──┼────────┼───────────────────────┤ │ 40 │218.160.215.153 │2009/12/23,22:44:44-2009/12/24,22:44:44 │ ├──┼────────┼───────────────────────┤ │ 41 │218.160.215.188 │2010/01/07,21:56:35-2010/01/08,09:46: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