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 當事人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丁○○附表一編號5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暨甲○○、乙○○、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附表一編號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 實 一、丙○○(綽號「楊姐」,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甲○○(綽號「小彩」)、李鈺芬(綽號「丁姐」,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羅瑞櫻(綽號「羅姐」、「羅琳」,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洪苡庭(綽號「洪姐」,原名洪慧妙,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羅芳如(綽號「小如」,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及周玉蘭(綽號「周姐」,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飛揚企業社(下稱「神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苡庭),從事媒介女子至臺北地區酒店工作等業務;乙○○(綽號「小緯」、「NONO」,於九十九年間擔任神采公司圍事及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丁○○(綽號「醒匠」,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加入神采公司,原擔任經紀人,嗣與乙○○共同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張秀娟(綽號「秀秀」,即丙○○之妹,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張上怡(綽號「雙雙」,於九十九年十月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牛秀梅(綽號「牛媽」,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謝幸娟(綽號「娟姐」,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黃翠璇(綽號「娜娜」,原審通緝中)、張淑娟(綽號「唐姐」,於九十八年中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謝宜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林素雲(綽號「英姐」,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詹亞菱(綽號「小綠」,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賴慈敏(綽號「錢姐」、「白姐」,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分別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陸續加入神采公司。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苡庭等人在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廣告版接續刊登「現領公關-制服∕便服任選,實拆實拿下班現領」、「帶位領檯-大廳接待免站立,底薪+小費月收入12萬」、「俏麗公主-兼職時薪900 ,正職日保5000」等訊息招募已滿十八歲女子從事在酒店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神采公司內部分工狀況則係由丙○○擔任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該等酒店從事脫衣陪酒(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之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下半身脫至僅剩丁字褲,跳舞供客人撫摸胸部、身體等處)、「手工」(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使之射精,亦稱「打手槍」)等猥褻行為,或從事「口碑」(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至射精,亦稱「口交」)、「做S」(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性器)等性交行為之工作報酬及拆帳之方式(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節〈十分鐘〉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元〈包含小姐分配一百五十元,丙○○抽取七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取二十元〉之利益),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已滿十八歲女子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甲○○、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賴慈敏均擔任經紀人,負責面試經由報紙廣告前來應徵公關、領檯、公主工作之已滿十八歲女子,並依其意願、條件分別安排至如附表一所示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張秀娟擔任經紀人兼丙○○助理;黃翠璇擔任經紀人兼甲○○助理;張淑娟擔任經紀人兼李鈺芬助理,負責製作廣告招攬、面試新進小姐,並安排小姐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謝幸娟擔任李鈺芬助理;謝宜玲擔任洪苡庭助理;詹亞菱擔任羅芳如助理,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張上怡擔任神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記錄,統計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工作之檯數,並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公司借款、還款數額後,將旗下小姐每週可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在薪資袋上;林素雲、牛秀梅擔任丙○○助理,受丙○○指示派駐在酒店,負責照顧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每週坐檯節數後,向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乙○○、丁○○除自願開發成年女子至酒店工作外,另負責追討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債務,使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陳○萩等人為償還欠債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渠等自九十七年間起至一00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二、張○涵(綽號「快樂」,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依神采公司刊登之廣告前往應徵,經李鈺芬面試後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被安排至天天開心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手工」等猥褻行為及「口碑」、「做S」等性交行為。張○涵因經濟拮据,經由李鈺芬應允向神采公司借款七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付,約定自任職後之檯費中扣還。嗣張○涵因故離職,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再度返回神采公司,轉由丙○○擔任其經紀人,安排張○涵至凱渥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手工」等猥褻或「口碑」、「做S」之性交行為。張○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許因身體不適而連續數日未前往凱渥酒店上班,經住院及在家休養後,原不欲再至凱渥酒店上班,然並未徵得丙○○許可。丙○○為使張○涵前往凱渥酒店上班坐檯,從事「手工」、「口碑」、「做S」等猥褻或性交行為賺取檯費,使神采公司得抽取經紀費及確保對張○涵借款債權能獲得清償,竟與乙○○、丁○○共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向同業請求協助外,並指示負責圍事之乙○○、丁○○尋查張○涵之行蹤,將張○涵帶回神采公司安排之凱渥酒店繼續上班牟利。嗣張○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至皇家翡翠酒店訪友時,為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即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綽號「惠姐」之人,經「惠姐」轉知乙○○;其間張○涵即由洪小凱、「惠姐」及另一綽號「小君」之女子帶至凱渥酒店樓下,乙○○、丁○○駕車抵上址後,乙○○旋將張○涵之雙手反折至背後,與丁○○共同強押張○涵上車載至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拿取張○涵隨身包包、手機以免其趁隙對外求援後,乙○○並以手銬、腳銬扣住張○涵雙手、雙腳,將張○涵拘禁在丁○○住處之小房間(廁所)內,以此方式剝奪張○涵之行動自由進而將之私行拘禁。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丁○○將張○涵帶至神采公司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之辦公室化妝梳髮,甲○○、黃翠璇在場見狀,共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辱罵張○涵外,甲○○並持拖鞋毆打張○涵頭部、身體等處,徒手拉扯其頭髮、掌摑、腳踹張○涵身體;黃翠璇則持藤條毆打、以腳踹張○涵身體。甲○○、黃翠璇並以:「如果再逃跑,會叫乙○○對其施以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恐嚇張○涵。丙○○、乙○○、丁○○、甲○○、黃翠璇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違反張○涵之意願,要求張○涵前往酒店上班,繼續從事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張○涵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內心恐懼,始違反意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起繼續在凱渥酒店坐檯從事前揭「手工」、「口碑」之猥褻、性交行為,賺取坐檯費,供渠等牟利,直至一00年三月二日張○涵以外祖父母過世為由請假,未獲神采公司及酒店首肯,張○涵不堪繼續受制於丙○○等人而逃離住處,為躲避丙○○等人搜尋,於一00年三月四日借住同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之賴○臻住處,迄至一00年四月六日經警至賴○臻住處請賴○臻協助偵辦神采公司案件,始悉上情。三、范○婷(綽號「奈奈」)前於九十九年六月下旬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透過其經紀人甲○○向神采公司借款十二萬元,並被安排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約定由其在酒店上班坐檯所得檯費分期扣抵債務。嗣因范○婷無故未正常至酒店上班,甲○○無意再擔任范○婷之經紀人,而因范○婷尚欠神采公司約十二萬元借款,甲○○乃於九十九年八月間透過乙○○與SEXY DIAMOND經紀公司(下稱「SD公司」)之負責人童軍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商談,經范○婷同意而轉介至SD公司「雞房」上班(從事與男客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並以范○婷在SD公司「雞房」上班每檔所得半數分期扣還予神采公司。嗣范○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即返回苗栗家中躲避神采公司、SD公司追償債務,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上網時無意洩漏行蹤,而遭SD公司經紀人謝志賢、于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發覺,謝志賢多次電話聯繫,范○婷仍不願返回臺北。謝志賢、于銘、乙○○、丁○○隨即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在該處與范○婷見面談償還債務事宜,乙○○、丁○○竟與謝志賢、于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范○婷及其母親請求,要求范○婷必須立即隨同渠等返回臺北;乙○○、丁○○與謝志賢、于銘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使范○婷心理產生畏懼,擔心若反抗,恐遭毆打及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在極不情願下,不得不隨同乙○○、丁○○返回臺北,由丁○○駕車搭載乙○○、謝志賢、于銘,將范○婷載往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三之謝志賢住處,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范○婷行動自由,直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始救出范○婷。 四、李○欣(綽號「甜甜」)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因向神采公司陸續借款超過十萬元未清償,卻逕於九十九年九月底離職。嗣李○欣與其夫黃○盛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至某酒店消費時,經神采公司經紀人「丁姐」告知須處理積欠神采公司之債務,李○欣乃由黃○盛陪同於翌日(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神采公司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之辦公室,與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委託處理旗下小姐積欠債務之「小彩」及乙○○、丁○○協商,乙○○表示若李○欣無法返還借款,就要去SD公司雞房上班,黃○盛即先行離開現場籌錢。乙○○、丁○○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乙○○乃命李○欣上車,使李○欣心理產生畏懼,擔心若反抗,恐對自己不利,因而在極不情願下聽命上車,再由丁○○駕車搭載乙○○,共同載李○欣前往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SD公司辦公室(起訴書載為于銘住處)留置,乙○○並拿取李○欣持用之手機,以斷絕其對外聯絡求助。乙○○、丁○○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李○欣之行動自由。嗣黃○盛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委請童軍文出面與乙○○洽談還款事宜,李○欣迄至當日二十三時許始恢復自由。 五、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一00年四月九日持搜索票,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九、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辦公室、丙○○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住所、乙○○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所、丁○○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丙○○、乙○○、丁○○、張秀娟、甲○○、張上怡、洪苡庭、張淑娟、謝宜玲、羅芳如、詹亞菱、賴慈敏等人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馨、范○婷、張○涵、陳○揚、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楊○馨、范○婷、張○涵、陳○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詳如後述),本院以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等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此徵諸證人范○婷於原審證述:今天來作證心理壓力非常大,會怕說實話讓我個人安全及家人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九三頁正反面);證人張○涵於原審證述:我現在生活得很平靜,不方便透露我於南部就診區域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九頁反面)即明。證人楊○馨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細節性問題均答稱:我都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0五頁);證人陳○揚於原審證述:我在警局時指認到我家的被告照片,當時的指認是本於我自己的記憶所為,今日當庭看不出來當天到我家要錢的那二個人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六四頁反面)。而警員均依法定程序為證人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復未與被告等人接觸,心理上較無人情壓力等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萩、周○潔、李○欣、賴○臻、位○婷、詹○伶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渠等之戶籍地、卷附居所地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資料卷第一六、一七、二0至二一、二五、四一至四二、四四、五一至五二、七0至七一、七二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回證資料卷第二、三、五、三二、六一、六三頁)為憑,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應認證人陳○萩、周○潔、李○欣、賴○臻、位○婷、詹○伶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萩、周○潔、李○欣、范○婷、張○涵、賴○臻、洪○馨、周○華、陳○揚、被告丙○○、丁○○、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淑娟、洪苡庭、李鈺芬、謝宜玲、謝幸娟、張上怡、賴慈敏於偵查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部分(被告甲○○、乙○○、丁○○): ㈠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6)犯行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張○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在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九、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一、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查扣各該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行所用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媒介她們,我雖然是經紀人,但我的小姐都沒有去做手工、口碑這些行為,我是專門帶包廂的,所以我沒有媒介她們去從事這些行為;針對張○涵的部分,這位小姐我根本不認識她,我也不是她的經紀人,她有沒有上班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共犯部分,經紀人是各自做各自的,我們很多經紀人雖然一起共同創立公司,但是我們的工作內容都是各人做各人的,丙○○是我們這個部門的一個負責人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反面至一八一頁)。被告乙○○辯稱:我不是神采公司員工,小姐我也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強迫任何人到酒店去上班,就小姐接客我沒有共同犯意,我算是債務處理,小姐借的錢由我處理,是她們找我的,我算是幫她們擋帳,就是她們欠人家錢,別人要跟她們收錢,我可能會幫她們把利息砍掉或是幫她們談分期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周玉蘭於九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公司,從事媒介女子至酒店工作等業務;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黃翠璇、張淑娟、謝宜玲、林素雲、詹亞菱、賴慈敏分別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陸續加入神采公司。被告丙○○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該等酒店之工作報酬及拆帳方式,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節(十分鐘)一百七十七元(包含小姐分配一百五十元,丙○○抽取七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取二十元)之利益,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賴慈敏均擔任經紀人,同案被告張秀娟擔任經紀人兼被告丙○○之助理,同案被告黃翠璇擔任經紀人兼被告甲○○之助理,同案被告張淑娟擔任經紀人兼同案被告李鈺芬之助理,並負責製作廣告招攬、面試新進小姐,安排小姐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同案被告謝幸娟擔任同案被告李鈺芬之助理,同案被告謝宜玲擔任同案被告洪苡庭之助理;同案被告詹亞菱擔任同案被告羅芳如之助理,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同案被告張上怡擔任神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記錄並統計旗下小姐至酒店工作之檯數及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公司借款、還款數額後,將每週得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在薪資袋上;同案被告林素雲、牛秀梅擔任被告丙○○之助理,受被告丙○○指示派駐在酒店,負責照顧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每週坐檯節數後,向同案被告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被告乙○○、丁○○則負責追討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為被告甲○○、乙○○、丁○○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至於被告甲○○雖否認其為神采公司出資股東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反面),被告丙○○既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理神采公司財務及紅利分配,對於何人係出資股東自知之甚詳,所為陳述自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被告甲○○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⒉神采公司經紀人有媒介如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至酒店坐檯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以抽取經紀費等情,已據⑴證人陳○荻(亮亮)於警詢供述: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加入楊姐所經營的經紀公司;我是看報紙應徵,到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找唐姐面試;面試時唐姐跟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檯時要手工(手淫)、口碑(口交);從事手淫、口交的事經紀公司知情,因為當初應徵時公司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要手工及口碑;坐檯時有與客人性交;所屬經紀公司坐檯時手工、口碑一定有,S是看個人,但公司也會說做S的話賺錢比較快,慫恿我們盡量做S;之前在天天開心酒店,花名亮亮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八五頁反面至二八六頁反面);其於偵查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面試時旁邊另有一人(指認照片編號9,即被告丙○○),她是那裡的總管,因為那裡的人有什麼事情都會問她,像我們要跟她借錢的話,都要透過她同意才可以;應徵時她就在旁邊看,並且對我說鼓勵的話,說想賺錢就要做這樣,唐姐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做口碑、手工的時候,編號9號的人也都在旁邊;編號9號的人叫做楊姐;楊姐知道我去上班的內容就是幫客人手工跟口碑;做S(性交)的情況,就是做口碑的時候,有的客人會忍不住了,就說要做,我們就會按服務鈴跟副總說,請副總拿巧克力(即保險套),副總就會跟經紀公司派在酒店的助理說拿巧克力進來,就是要跟小姐所屬的經紀公司派在酒店的助理拿巧克力,才知道小姐有無做S,要多收二千元。因為如果不跟副總拿,除非自己私底下跟客人拿錢,不然收不到錢,因為經紀公司就沒有我這筆業績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四第六八至七0頁)。⑵證人楊○馨(艾妃)於警詢供述:九十八年十月至臺北市欣欣百貨隔壁棟八樓找彩姐應徵酒店工作;九十八年十月就到天天開心酒店上班,直到九十八年十二月才離開神采飛揚經紀公司;其他小姐除了陪酒外,還有跳秀舞、做口碑(替客人口交)、做手工(替客人打手槍)、作S(與客人從事性行為)等特別服務。因為我當時剛進去,所以他們沒有強迫我做上述的特別服務,但有要求我要學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⑶證人周○潔(夏天)於偵查時證稱:在神采飛揚做酒店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二頁)。⑷證人李○欣(甜甜)於偵查時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到神采公司做酒店,就是秀店,音樂來了就脫衣服,客人可以摸我,有幫客人打手槍,這是神采飛揚這個店基本的服務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六頁)。⑸證人范○婷(奈奈)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九年六月下旬缺錢透過朋友介紹到神采飛揚經紀公司擔任酒店小姐,於是我就跟他們公司內綽號「小彩」之女子借錢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九六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在神采做酒店坐檯,就是脫衣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因為我欠經紀人比較多錢,他說用作S的還錢比較快,但那時候我有同意,沒有強迫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三頁反面)。⑹證人張○涵(快樂)於警詢供述:我是神采飛揚經紀公司旗下小姐,九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加入的,到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找丁姐應徵;在天天開心酒店做了五個月,到九月初到凱渥酒店(三光店,指上衣、裙子、底褲脫光,手工、口碑、S店),在凱渥做到一00年三月二日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九九頁反面);其於偵查時證述:應徵的丁姐有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碑、手工、性交,分別是指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讓客人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應徵後實際上這三種性質都有去做,是神采飛揚的經紀人安排我去的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八頁反面)。⑺證人賴○臻(麗芝)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九年九月初至臺北市欣欣百貨隔壁棟八樓找綽號小彩的人應徵;我所上班的酒店是陪客人喝酒及全身脫光秀舞,還有替客人做口碑(吹喇叭)及做手工(打手槍),還有跟客人做S(做愛),做S一次新台幣三千元,跟客人做S的時候均在店裡包廂廁所或空包廂內;小彩有叫我做S,因為如果不做S的話我很難償還所借的錢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三頁反面、一0四頁);其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是小彩應徵我,我本來應徵行政助理,我跟小彩借了十二萬,小彩說這樣要從我每月薪水扣,但隔天去的時候,小彩說我借的錢蠻大的,而且我去的第一天錢拿了、本票也簽了,小彩問我要不要去酒店上班,她沒有跟我說性質,我問她這樣可以嗎,她說可以,叫我可以試試看,然後就帶我去酒店;酒店媽咪說我們的店是三光店,三光店就是全部脫光光,丁字褲也要脫光,她叫我做,我換好衣服後,就進去了,開始上班;上班的內容就是三光(脫衣陪酒、口碑〈吹喇叭〉、手工〈打手槍〉)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⑻證人洪○馨(葉子)於警詢時供述:我是看報紙應徵,到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找娜娜面試;面試的時候娜姐跟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檯時最基本必須要手工(手淫);經紀公司知情,因為當初應徵時,娜姐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要手工;手工一定要,是基本服務,但口碑、S是看個人,但娜姐也會說做S的話賺錢比較快,慫恿我們盡量做S等語 (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八九頁反面至二九0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應徵時娜姊有稍微提一下工作內容,她說酒店就是可以賺錢賺比較快,只要我敢做,她有說最基本就是要幫客人做手工,不需要脫衣秀舞,主要就是敢脫敢秀就可以拿小費,但還是要看自己,不過手工一定要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八七頁反面)。⑼證人周○華(金燕)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九年五月在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九由娜姐應徵;媒介到天天開心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手工、口碑和秀舞都一定要,至於S的部分則是看小姐意願;娜姐知道我在天天開心酒店的上班內容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三00頁反面至三0一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我看了報紙後跟一個叫做小彩的人聯絡,就約在林森北路的晶華酒店附近的大樓外面,後來是娜姊跟我見面,把我帶到辦公室,娜姊就跟我談工作內容,說是在酒店上班,內容是做桌邊服務,要倒酒、陪客人、脫衣陪酒,就是音樂來了有秀舞、手工(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就是用手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口碑(就是口交),至於是否做S(就是直接帶去別的包廂做性交)要看個人意願;應徵時小彩也在那邊,她一樣是小姐的經紀人,她也有跟我講到話,跟我說酒店工作內容,也有說服我去做酒店,當時是小彩跟娜姊一起應徵我,同時跟我講工作內容、一起說服我做酒店;從九十九年五、六月開始,安排我到天天開心酒店上班,大概上了快一個月的班;在天天開心酒店,做桌邊服務、陪客人聊天、脫衣秀舞、打手槍、口碑,我沒有跟客人做S;英姐知道我在天天開心有脫衣秀舞、手工、口交,因為她是負責現場的,她有時候就會到包廂來,會看到我在脫衣秀舞、打手槍等;英姐也有帶小姐看檯,所謂帶小姐看檯是說帶小姐去給客人看,客人如果滿意,就會叫小姐坐他旁邊,不要的話就會叫小姐離開,然後再帶其他小姐給客人看;小姐坐到客人旁邊就會倒酒、陪客人聊天,聽到秀舞的音樂就開始秀舞,聽到打手槍的音樂就開始幫客人打手槍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四第二0頁反面至二一頁)。⑽證人位○婷(喵喵、寶妹)於警詢供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應徵神采公司,綽號小彩應徵我的,應徵地點為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九;應徵後有到天天開心(手工店)、鴻海(改名鴻欣,禮服、制服店)、酒宮格(脫秀、手工店)等;上班內容天天開心不用脫,但要幫客人手工(幫客人打手槍);鴻海我是做領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酒宮格要脫到剩底褲,也要幫客人手工(幫客人打手槍);小彩知道我在酒店的上班內容,我在應徵的時候小彩就有跟我說天天開心要做手工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九四頁反面至二九五頁)。⑾被告丁○○於偵查時亦證述: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很多都有送去天天開心、凱渥酒店,這些都是手工(打手槍)、口碑(口交)店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可證神采公司經紀人確有為圖取利益,媒介旗下小姐至酒店從事脫衣秀舞、「手工」之猥褻行為及「口碑」、「做S」之性交行為,使小姐在酒店坐檯,經紀人由小姐坐檯費從中抽取經紀費至明。 ⒊被告甲○○係九十八年三、四月加入神采公司擔任經紀人,綽號小彩;楊○馨、范○婷、賴○臻、位○婷均為其旗下小姐,有媒介渠等至凱渥、天天開心等酒店工作等情,為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七七、一八二頁反面、一八三頁,原審卷四第二一三頁反面),被告甲○○既擔任神采公司經紀人,豈會不知凱渥、天天開心酒店之經營性質?而證人楊○馨等人復均證述被告甲○○於應徵時已告知工作內容,且被告甲○○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一00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與同案被告張上怡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就神采公司旗下包含賴○臻(綽號「麗芝」)等小姐之薪資扣款細節有詳細討論等情,均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反面)。故被告甲○○辯稱無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辯稱其並非神采公司員工,否認有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犯行云云。惟證人范○婷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我欠神采公司錢,我的身分證遭神采公司的圍事綽號「NONO」(即乙○○)扣走,乙○○並安排我到SD公司「雞房」做S還債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三頁反面)。證人張○涵於偵查時證述:我積欠神采公司債務,因身體不舒服沒去酒店上班,神采公司圍事乙○○就將我押走,關到隔天帶回神采公司繼續到酒店上班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證人李○欣於偵查時證述:我欠神采公司錢沒有還完,神采公司的圍事乙○○出面剝奪我的行動自由,直到我老公請朋友談償還債務的事,我才恢復自由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卷一第一一六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時證述:乙○○在公司是負責圍事,就是幫公司討債,所有債務的事情都是找他處理;乙○○是向公司老闆丙○○報告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同案被告洪苡庭於偵查時證述:我知道「阿緯」(即乙○○),阿緯不是我們公司的,有一次聚餐認識他;我有拜託阿緯去小姐家裡傳話;如果找到小姐,小姐也有把錢還清,我才會包一、二千元的紅包給阿緯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四九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是神采公司內負責討債的,當神采公司的小姐欠錢跑掉時,神采公司的經紀人會跟我說,並提供我本票、借據,我再依據本票上的地址前往小姐家討債,我會將收回來的錢交給經紀,經紀再交給丙○○,丙○○會給我紅包、車馬費作為酬勞;神采公司對於積欠公司債務之小姐有二種處理方式,就是還錢或繼續上班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0頁反面、一五四頁)。佐以被告乙○○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六分許、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分別與同案被告李鈺芬持用門號○○○○○○○○○○號、被告甲○○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由被告乙○○出面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收取款項及查詢未正常上班之小姐證人位○婷在其他酒店報班事宜,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第一0四、一0五、一三三至一三四頁),顯見被告乙○○知悉神采公司係以媒介小姐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為營業內容,仍出面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催討債務,並將無法如期償還債務之小姐帶回神采公司,使繼續至酒店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且被告乙○○確有使神采公司小姐返回酒店繼續上班從事前揭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獲取神采公司老闆被告丙○○交付之酬庸,堪認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所辯其非神采公司職員,不知公司小姐之工作內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被告甲○○為神采公司出資股東且為經紀人,對於公司旗下小姐前往所媒介酒店上班之工作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丁○○曾為神采公司經紀人及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被告乙○○為神采公司圍事及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對此亦甚明瞭;而依證人陳○萩等證人證述情節,神采公司經紀人於應徵時已告知工作內容,其後更將旗下小姐媒介至天天開心等所謂之三光店,使小姐與男客為「手工」、「口碑」、「做S」等行為,渠等媒介旗下小姐至酒店坐檯,使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而由小姐坐檯費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經紀費,雖部分小姐因個人意願而未做口碑或做S,或經紀人對於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無抽取報酬,然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渠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 ⒍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甲○○、丁○○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詹亞菱、賴慈敏均為神采公司經紀人或助理,每月均自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從事前揭猥褻或性交所得之檯費中抽取經紀費,供渠等薪資或紅利獎金之來源,而被告乙○○、丁○○藉由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追討欠款,獲取報酬,使旗下小姐不敢無故不上班,而使神采公司可獲取經紀費收入,渠等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之實施。 ⒎再被告乙○○雖嗣後否認其擔任神采公司圍事,致無法知悉其在神采公司擔任該職之始點為何,然被告丙○○於原審陳述:被告乙○○說的五萬元我有印象,那筆五萬是我在當自由經紀人時,九十六年底有個小姐欠錢跑掉找不到人,我聽別的經紀人說被告乙○○討債就是去要錢比較有經驗,而且有確實要回來,所以我委託他幫我去討這筆五萬元,還有二筆三萬、三萬的,五萬元證人有討回來,…車馬費七百到一千還是照樣付給他。我有確實告誡公司經紀人,被告乙○○有幫你們去找人,錢就算沒有要回來,車馬費也是要給他,不管有沒有找到人,就是七百到一千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三0三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陳述:我是在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看報紙廣告前去應徵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四頁);於原審證述:我是九十九年過完年,大概三月進神采公司,剛進去公司那陣子,楊姐有跟我提過,因為被告乙○○沒有交通工具,要我載被告乙○○去板橋跟三重幫她找欠她錢的人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一四頁),堪認被告丁○○於進入神采公司任職前被告乙○○已在該公司擔任圍事工作。是被告乙○○之犯罪時間起點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九十九年間對其有利,故認定其自九十九年間開始在神采飛揚公司擔任圍事。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楊○馨加入神采公司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在被告乙○○擔任該公司圍事之前,自應排除被告乙○○參與該部分犯行。⒏又被告丁○○進入神采公司之時間,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堪認為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是被告丁○○加入神采公司之犯罪時間,應自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從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丁○○應以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始參與該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亦發生在被告丁○○加入神采公司前,本應將該犯罪事實排除,惟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據上,被告甲○○、乙○○、丁○○(僅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甲○○、乙○○、丁○○共同圖利強制張○涵為猥褻、性交): 被告丙○○、甲○○、乙○○、丁○○均否認前揭共同圖利強制張○涵為猥褻、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其非張○涵之經紀人,且未指示或授意乙○○將張○涵上手銬,亦無強制使張○涵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反面至一八二頁反面)。被告甲○○辯稱其雖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化妝與張○涵發生衝突,但張○涵不是伊的小姐,她有沒有上班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被告乙○○辯稱其是為協助張○涵處理債務,伊有上張○涵手銬,但是伊上手銬跟張○涵上班沒關係,伊對張○涵上班的內容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反面)。被告丁○○辯稱其係因被告乙○○打電話跟伊說要接一個人,所以伊就開車過去接她,基本上是她自己上車的,伊要載她回家她不願意,被告乙○○和張○涵要講他們的事情,所以就直接到伊家去。伊隔天起來發現張○涵被上手銬,伊才去找被告乙○○拿鑰匙幫她解銬,解完銬後,她自己說要去化妝上班,伊才載她過去。因伊停完車才上去,所以沒有親眼目睹被告甲○○打張○涵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反面至一八三頁)。經查: ㈠證人張○涵於警詢時供述: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加入神采公司,到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找李鈺芬應徵,我在天天開心酒店做了五個月,到九月初到凱渥酒店(三光店,指上衣、裙子、底褲脫光,手工、口碑、S店);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為人不舒服沒有去上班,我有請假,公司不讓我請,後來我去皇家翡翠酒店找朋友,被凱渥總經理洪小凱看到,她就通知「惠姐」來找我,「惠姐」就當面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丁○○就把我押到被告丁○○家,把我帶到小房間,把我銬上手銬、腳銬,並把我的包包、手機拿走,關到隔天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被告丁○○開手銬、腳銬,開車把我帶到○○○路○○號十一樓之三;被告甲○○、同案被告黃翠璇在那裡罵我並毆打我,毆打完後叫我化妝弄頭髮,再帶我去上班;我在神采公司裡都過著不是人的生活,每天都強迫我們上班,請假很難請,不上班公司的乙○○都會打電話來恐嚇我,說如果不去上班,就會到我家找我爸拿錢,請假不過又沒上班就要自買全場(一次二萬元),有一次我連續六天發燒到四十度,公司也不讓我請假,我還是被迫去上班,不上班每天要付二萬元,直到第五天下班我受不了,下班後去振興醫院看醫生,醫生說急性腎孟腎炎,白血球指數高達二萬,必須要立刻住院,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之後就住院三天,在家休息三天;我有跟公司說過我不要做了,公司說如果不要做就拿錢出來,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上班,跑掉的話他們就會找到家裡去要人跟要錢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九九至一0二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加入神采公司時先跟應徵的丁姐前後借了七萬元,當時有簽本票,李鈺芬就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碑、手工、性交,分別是指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讓客人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應徵後我實際上都有去做口交、性交、手工,是神采公司經紀丁姐安排我去的;我於九十九年的二月底、三月初加入神采公司,一開始經紀人是丁姐,到九十九年九月經紀人換成楊姐;我從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到十二月二十日沒去上班,本來想說不想做了,因為身體有狀況;他們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接,後來被告乙○○打給我,楊姐有什麼事都叫被告乙○○找我,我跟被告乙○○說二十一日會去上班,後來沒有去;二十一日我的男朋友找我去酒店找另一個朋友,剛好被酒店經理洪小凱看到,洪小凱打電話通知駐店的大班「惠姐」,「惠姐」就打電話給被告乙○○(阿緯),後來洪小凱、惠姐、小君姐就慢慢把我帶到樓下,讓我不會跑掉,被告乙○○、丁○○(醒匠)開了一臺喜美車到的時候,把我的手反折到後面押上車,由被告丁○○開車,被告乙○○也有上車,把我帶去被告丁○○大同區的家,用手銬、腳銬把我銬住,關在一個小房間,關到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六點,被告丁○○把我帶到○○○路○○號十一樓神采公司的辦公室,小彩(甲○○)跟娜娜(黃翠璇)把我罵的很難聽,還動手打我,小彩用拖鞋打我頭、身體,還用手拉我頭髮、用腳踹我、呼我巴掌,娜娜用藤條打我,用腳踹我,打完我後,叫我去化妝,娜娜帶我去上班,繼續幫客人做手工、口交、性交;被帶回去那天我只有做手工和口交;小彩、娜娜有說如果我再逃跑,會打的更嚴重,會叫被告乙○○打我,他們把我們逼的很像不是人過的生活;被打完後,是因為他們有跟我說再逃跑會被打的更嚴重,我才非自願、不得已的繼續幫客人做手工、口交、性交;現在如果在外面看到神采公司的這些幹部或經紀當然會害怕,因為他們是惡魔,他們不是人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一八四頁反面至一八八頁反面)。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張○涵偵查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稽(詳本院上訴卷二第四二至五八頁)。酌以證人賴○臻於偵查時證述:張○涵有跟我說她有被公司的人打,她跟我講的,隔天我去上班的時候,看到張○涵左額就有一個「黑青」,有腫起來,她說小彩、娜娜打的,也有說被人家銬住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0頁反面)。證人賴○臻證述關於張○涵曾遭小彩、娜娜毆打及曾遭人銬住之事,係聽聞張○涵所述,屬傳聞證據,固未可採,惟張○涵遭小彩、娜娜毆打隔日,其左額遺有腫起之「黑青」傷勢,則屬證人賴○臻親身見聞,自可為證,此傷害部位與證人張○涵證述「小彩用拖鞋打我頭」之部位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詢亦供承:公司惠姐打電話跟我說張○涵已經一個多禮拜不見,現在皇家翡翠喝酒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二頁反面),亦與張○涵所證十二月中旬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未上班之情節相合。證人張○涵於警詢、偵查前後供證既屬一致,且與證人賴○臻、被告乙○○所證情節復相符合,而證人張○涵與被告丙○○、甲○○、乙○○、丁○○復無怨隙,倘無其事,當不致刻意虛構事實故為誣陷,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則證人張○涵加入神采公司初始,雖係自願從事幫男客做「口碑」、「手工」、「做S」等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已因身體不適,不想再去上班,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與友人前往皇家翡翠酒店,為訴外人即該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經通知神采公司駐店大班惠姐後,由惠姐轉知被告乙○○、丁○○前往上址將張○涵押回被告丁○○住處並以手銬、腳銬扣在小房間,翌日由被告丁○○帶往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旋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翠璇共同毆打,證人張○涵遭受被告乙○○、丁○○、甲○○及同案被告黃翠璇之前揭強暴、脅迫、恐嚇行為等違反其本人意願方式之壓迫,致其心生畏懼,始繼續至酒店上班,與不特定男客為「手工」、「口碑」之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丙○○、甲○○、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丙○○係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神采公司主要收入來源係藉由媒介旗下小姐至各酒店坐檯賺取坐檯費,而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經紀費;神采公司應徵小姐時為使小姐答應上班,均允諾借款予小姐,再由坐檯費中扣還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都是每個月五日從我向酒店收取之小姐經紀費利潤中,發放公司合夥經紀人之薪資;我是神采公司合夥人的發起人,所以其他人很尊重我,錢都是我在處理的,因為其他人覺得我是神采公司的老闆;神采公司會借貸金錢給旗下小姐,是由各經紀人向我借,再由各經紀人決定是否借給小姐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七至八頁反面);其於偵查時證述:我們是介紹小姐到酒店上班,抽取檯佣,一檯抽二十七元,我們把小姐送去店家,店家把錢給我,依照一檯一百七十七元付我,我把其中一百五十元分給小姐,因為是週領,禮拜四從酒店領到錢,禮拜五我把一百五十元拿給經紀,經紀拿這一百五十元發給其所屬的小姐,而公司抽的二十七元裡面,神采公司實拿七元,剩下二十元給經紀人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同案被告洪苡庭於偵查時證述:我每個月五日向被告丙○○領薪水及獎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要借錢,我會跟被告丙○○說,若小姐有上班,我們通常會以上班一個禮拜後可以借一萬元,被告丙○○就直接把要借給小姐的錢給我,我再轉交給小姐,我會再將小姐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四七頁反面)。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時供稱:薪資是由被告丙○○發放;必須是公司的小姐才能向公司借錢;神采公司經紀人借給小姐的錢,是由被告丙○○提供再借給小姐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羅瑞櫻、羅芳如於偵查時亦均證稱每月薪資是老闆丙○○發放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五六頁反面,卷二第二七四頁反面,卷三第一0四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乙○○是神采公司的圍事,負責處理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的債務,幫神采公司討債;被告乙○○是聽神采公司的老闆丙○○的話辦事並向她報告,因為被告乙○○沒有車,所以被告丙○○交代我要開車載被告乙○○去他要去的地方;通常我跟被告乙○○出門,都是由被告乙○○打電話跟被告丙○○回報,因為處理債務是他的工作;被告乙○○知道證人張○涵在店家喝酒時,就通知我開車載他去把證人張○涵帶回來,當時被告乙○○說先將證人張○涵帶去我家,有上手銬關起來,被告乙○○有把張○涵的資料、包包、手機等資料全都帶走,隔天要帶去辦公室;被告乙○○要我隔天帶證人張○涵去神采公司辦公室,當時小彩(甲○○)、娜娜(黃翠璇)有在辦公室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六頁反面、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六六頁)。被告乙○○於偵查時證述:神采公司所有事情都是被告丙○○作主,開會也是她主持;我替神采公司經紀收取呆帳,被告丙○○都知道,討呆帳成功,我會跟我幫的經紀開口,他們會跟被告丙○○說,被告丙○○會給我紅包,我把討回來的錢交給經紀,經紀再交給被告丙○○,經紀會跟被告丙○○說錢是我幫忙收回來的,被告丙○○就會當面從收回來的錢裡面點出部分錢給我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九頁)。佐以被告丙○○確曾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指示同案被告賴慈敏、牛秀梅、羅芳如、謝宜玲關於神采公司刊登應徵酒店小姐之廣告內容或應徵小姐技巧,有原審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五第九三至一0一頁反面)。而被告丙○○對於未償還借款而逃走之小姐確有施以暴力行為,亦據證人周○潔於警詢時供述:有一次我因為不想上班,所以從酒店逃走,被惠姐撞見,之後惠姐就馬上叫圍事的開車過去把我們的車堵住,然後三位凶神惡煞就把我從車上拖下來押回他們的住家,直到隔天早上才把我送到神采公司的辦公室,並慘遭楊姐痛罵,且楊姐當場狠抓我頭髮,恐嚇我說不想上班就找人來還錢;我欠神采公司十八萬元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二頁正反面)。被告丁○○於偵查時證述:我在辦公室有看到楊姐的確有抓小姐頭髮,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當我到辦公室時楊姐就在發飆了,她一直罵小姐、抓小姐頭髮;楊姐就是罵小姐不上班,幹嘛跑掉、不還錢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六頁反面)。足證被告丙○○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向酒店收取旗下小姐坐檯費,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經紀費作為公司營運及發放予經紀人費用,旗下小姐如欲借款,則係由經紀人向被告丙○○報告後,由被告丙○○交付借款予經紀人轉交予小姐;因之旗下小姐有無正常上班,攸關神采公司收入及借款能否收回,至為重要;而旗下小姐有未償還借款時,則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丁○○追討,並給予報酬,而對於未償還借款逃跑之小姐,被帶回後被告丙○○會給予精神及身體壓迫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證人張○涵經被告乙○○、丁○○帶回神采公司後,遭被告甲○○辱罵、毆打及恐嚇等行為後,繼續至酒店上班,與不特定男客為「手工」、「口碑」之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辯稱其並非張○涵經紀人,張○涵有無上班及清償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證其幫神采公司收帳,公司小姐欠錢跑掉,公司會叫其去小姐家找小姐要錢;李○欣到民生西路神采公司辦公室時,其有強搶李○欣的手機;當時是由其與「小彩」(即被告甲○○)負責向李○欣追討債務;神采公司答應要給李○欣分期的是「小彩」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五、一六七頁反面至一七一頁),核與證人李○欣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前去協調時,楊姐並沒有在場,是她的助理綽號「小彩」之女子及綽號「NONO」之男子與我們協調,「小彩」當時與我們對帳,表示我還欠公司二十萬二千元,且說一定要當場償還,如果沒有償還說不能離開,直到我上班將所有欠款清償完畢(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五頁正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因為(九十九年)十月底我觀察勒戒出所,我沒有跟神采公司聯絡;我老公生日我們到酒店喝酒,遇到神采的經紀人丁姐,她叫我當天一定要留下來,不可以離開,但我先生跟丁姐、楊姐談,就把我們新的地址留給他們,他們就放我走,我老公說隔天要去辦公室跟他們談,十三日晚上九點我們到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神采公司辦公室,楊姐沒有到現場,是一位叫做 NONO的圍事到場,還有一位叫做「小彩」女性助理,「小彩」就說今天就要馬上籌錢,籌不到錢就上班,NONO說如果錢籌不出來就要去雞房上班,不用講這麼多廢話,當時「小彩」他們要下班了,他們請我留下來,叫我老公去籌錢,後來我老公就先走;我最後的期限是十四日,我老公沒有籌到錢的話,叫我要去雞房上班,這是NONO說的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一八二頁反面)相合。而李○欣在神采公司之經紀人為李鈺芬,亦經同案被告李鈺芬供述在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七0頁反面)。可證被告甲○○確有處理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上班及借款償還之事,並不以其本身經紀之小姐為限。而被告甲○○曾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撥打電話予證人賴○臻,詢問張○涵是否曾至其住處居住,經證人賴○臻答稱「有」後,被告甲○○隨於翌日(十七日)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上怡,告知「有幫你問過麗芝了,張○涵只去過麗芝家一天,之後就沒再去過了」,同案被告張上怡稱:「張○涵干我屁事阿」等情,有證人賴○臻警詢筆錄及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五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一一二、一三六頁)。該通訊監察時間雖係一00年三月間(即張○涵一00年三月三日再次未上班後),惟證人張○涵非被告甲○○旗下小姐,被告甲○○仍向證人賴○臻打聽張○涵之去處,可證被告甲○○辯稱張○涵非其旗下小姐,是否上班還款與其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甲○○對於未正常上班還款之小姐,會使用強制力警告,亦有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通聯內容,被告甲○○要被告乙○○請綽號Jerry 之人查位○婷,並稱「這小姐跑去京華報班,因為她是我的,最近在圍她,那楊姐在那邊,請跟楊姐說,我會打電話給你,就是麻煩你打電話給Jerry 幫我們查一下」,被告乙○○問「她是從我們這邊跑掉的嗎?」,被告甲○○稱「沒有跑掉,現在還是,現在就是不上班」、「楊姐說要給她一個精神上的刺激一下」,被告乙○○稱「給她一點壓力」,被告甲○○稱「對對對對對」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原審卷五第一0五頁)。益證證人張○涵證述:我被帶到○○○路○○號十一樓神采公司辦公室,小彩(甲○○)跟娜娜(黃翠璇)把我罵的很難聽,還動手打我,小彩用拖鞋打我頭、身體,還用手拉我頭髮、用腳踹我、呼我巴掌,娜娜用藤條打我,用腳踹我等情,與被告甲○○對於不正常上班之小姐所採取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背,亦與證人范○婷證述其被帶回臺北後亦曾遭被告乙○○、丁○○毆打(詳下述)等神采公司對待逃跑小姐之處理方式相合,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被告乙○○嗣於原審證述:有一天我到神采公司要找丁○○,進去時看到李○欣跟李鈺芬在對帳云云(詳原審卷四第二九一頁);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時供述與李○欣在路上碰面後,隔天在民生西路的公司與李○欣及其先生協調分期償還之事云云(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七0頁反面),均與前揭被告乙○○、證人李○欣證述係由「小彩」與李○欣、黃○盛對帳之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⒊證人張○涵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因在神采公司上班期間有欠董先生、李先生、阿信借款,總共五十三萬元,委託被告乙○○幫忙協調債務,協商的結果就是我將每週在神采公司上班的錢交給被告乙○○轉交五、六千元給上開債主,後來因我沒有正常上班,債主又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乙○○逼我的債務,被告乙○○就說要去我家跟我父母講我的債務狀況,當時我不想讓家人知道,就同意跟被告乙○○一起到丁○○家,當天因我與被告乙○○有些口角,被告乙○○一時氣急,用手銬把我銬在廁所;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回到神采公司辦公室,是自己願意回去上班,因為我外面欠那麼多錢;我於九十九年九月在神采公司是「周姐」帶我的,我當初於偵查中說我在神采公司九十九年九月換成被告丙○○帶的,是心想被告丙○○是神采公司的老闆,覺得沒有必要把「周姐」扯進來云云(詳原審卷四第一五四頁反面至一六0頁)。惟證人張○涵曾向高先生、董先生、林先生、阿信借款,並由神采公司於每次發給張○涵之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償還前揭債權人等情,有扣案神采公司張○涵薪資單可稽(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0三頁);而證人張○涵曾透過李曉庭(綽號蘋果)之介紹,委由被告乙○○與其債權人協調分期償還債務之事,亦經證人李曉庭證述在卷(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六六、一六七頁)。縱認屬實,惟證人張○涵如正常上班賺取坐檯費並償還神采公司之借款,證人張○涵在外是否積欠債務?有無償還?本與神采公司無關,更與被告丙○○、甲○○無涉,衡情神采公司或被告丙○○等人應不致介入要張○涵償還。而本案因證人張○涵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未正常上班,神采公司人員一再與其聯絡均不予置理,嗣證人張○涵與被告乙○○通聯後,應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返回神采公司上班,惟屆期證人張○涵仍未出現,反前往皇家翡翠酒店飲酒,經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而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惠姐,由惠姐轉知被告乙○○前往該酒店將證人張○涵押至被告丁○○住處以手銬、腳銬銬住並拘禁在小房間(廁所)達數小時之久,翌日由被告丁○○押返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倘僅係因其個人曾為證人張○涵協調債務,與證人張○涵有利害關係而為上開行為,則以被告乙○○自承其非神采公司員工,平日僅係幫神采公司經紀人催討小姐積欠之債務,以被告乙○○在神采公司甚至業界之地位並非重要,被告乙○○如何能使酒店經理洪小凱為其通風報信?而洪小凱又為何係先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惠姐,而非直接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又為何於警詢時供稱其前往皇家翡翠酒店係「因為公司惠姐打電話跟我說張○涵已經一個多禮拜不見,現在皇家翡翠喝酒」,而被動前往該址將張○涵押走?且押走證人張○涵後,最終是將證人張○涵押返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而非押至債權人處協商債務?俱見乙○○辯稱係因幫證人張○涵處理外債,始將證人張○涵帶走云云,並非事實。再證人張○涵並非被告甲○○旗下小姐,證人張○涵對外有無積欠債務,本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又何須辱罵、毆打、恐嚇證人張○涵?可知被告乙○○受惠姐通知,將證人張○涵由皇家翡翠酒店押走,係緣於證人張○涵「已經一個多禮拜不見」之事,與證人張○涵是否在外積欠高先生、董先生、林先生、阿信借款,及是否曾委由被告乙○○為其協商債務無關。證人張○涵於原審改稱之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參以證人張○涵於偵查時證述:我現若在外面看到神采公司幹部或經紀當然會害怕,因為他們是惡魔,他們不是人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一八七頁),於原審先稱:我今天來作證不會害怕(詳原審卷四第一六八頁反面);後稱:我上次經傳喚沒來開庭是因為腳受傷,我就診的區域不方便講,因為該區域範圍跟我住的地點有關,我覺得現在生活過得很平靜,所以不想講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九頁正反面)。其於原審雖稱作證不會害怕,但又不願告知其居住地點,其內心起伏轉折可見一斑。顯見證人張○涵於原審所為證詞,應係心理遭壓迫下所為之非真意陳述,憑信性確有高度可疑,委屬迴護被告丙○○、甲○○、乙○○、丁○○等人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藍朝福於本院前審證述:其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酒店買張○涵全場,並將其帶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嗣張○涵被乙○○帶走,其有看到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六一頁反面、一六二、一六三頁)。同案被告牛秀梅於本院前審證述: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00年四月在神采公司擔任酒店現場助理,卷附「借支表」為其所記載;借支表上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涵借錢紀錄,不知張○涵為何說她沒有上班;有寫日期就代表她有來上班跟我借錢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周玉蘭於本院前審證述:九十九年到一00年四月間在神采公司擔任經紀人;張○涵是因面試而認識,我是張○涵的經紀人,張○涵原來有欠李鈺芬五萬元,到我這邊之後,我就把五萬元給李鈺芬,叫張○涵寫借據本票;張○涵的經紀人只有我與李鈺芬;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張○涵在民生西路辦公室與小彩、娜娜發生肢體衝突,我是當天晚上知道,是張淑娟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到民生西路辦公室;當時張○涵在神采公司上班很正常;張○涵與小彩、娜娜發生肢體衝突後,事後我看氣氛不好,我就把張○涵帶到樓下,我問她有無吃晚飯,吃了之後她說她心情不好不想上班,我就以調班方式處理,她就回家了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七一頁)。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前審證述:九十九年一、二月間起在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擔任化粧師;有小姐因插隊而起爭執,那個小姐綽號叫快樂;當天是因為那個快樂很趕時間就直接插隊,那個被插隊的小姐綽號日出就很生氣,就質問她,那時候小彩跟娜娜就跑過來質問那個快樂,後來就一言不合就有肢體上的拉扯,就打成一團,我們後來就把她們支開,後來大家就各做各的,後來應該是她的經紀人周姐把她帶走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惟證人張○涵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即未上班,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經由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而通知惠姐,再由惠姐轉知乙○○將張○涵押走,已如前述。證人藍朝福證述其當日係買張○涵全場、同案被告牛秀梅證述張○涵當日有上班及借款、證人周玉蘭證述張○涵當時上班很正常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同案被告牛秀梅所提「借支表」所簽寫之張○涵簽名是否為真?因未經筆跡鑑定,固未可據以認定。又縱證人張○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借支表」為其本人親簽(詳本院卷二第四五頁反面),然該「借支表」並非警方搜索時當場查扣之證物,則事後由證人張○涵補簽製作,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且以證人張○涵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證詞,其配合簽寫「借支表」亦屬可能,再者,該「借支表」前幾頁有撕毀痕跡(見本院上訴卷二證物袋內),而內載「張○涵」之借款金額記載為「200 」、「100 」、「140 」,數量極微,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且豈有人會因借此極微款項而需長期「做S」還債,亦與常情不符,因之該「借支表」上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佐證證人張○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正常上班之證據。再證人張○涵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帶回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後,遭被告甲○○、同案被告黃翠璇辱罵、毆打、恐嚇後,即被帶至酒店上班,並為男客做手工、口碑之猥褻、性交行為,已據張○涵證述如前。證人周玉蘭證述張○涵當日並無上班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合。證人陳彥霖雖證述張○涵當日係因化粧問題與綽號日出小姐口角爭執,進而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黃翠璇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張○涵前揭證詞不符,且證人張○涵當日係遭押回神采公司,其返回神采公司既非出於自願,豈會有趕時間插隊搶化粧之可能;且如僅係因化粧之事起衝突,證人張○涵又何會證述:「小彩、娜娜有說如果我再逃跑,會打的更嚴重,會叫乙○○打我」等語,其理至明。參以證人陳彥霖雖稱其在神采公司係擔任化粧師;惟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時供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公司提供的,是陳彥霖申請的(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六八頁)。可證證人陳彥霖與神采公司之關係並非僅止於化粧師而已,所為證詞,亦為本院所不採。末以證人周玉蘭證述其為張○涵之經紀人等語,而被告甲○○於前揭一00年三月十七日與同案被告張上怡通聯時,告知張上怡其已查得張○涵去過麗芝家一天,並請張上怡告知周姐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原審卷五第一一二頁),證人周玉蘭證述其為張○涵之經紀人,固非無可採。惟上述通聯時間為一00年三月十七日,與證人張○涵所稱其九十九年九月之經紀人為楊姐,兩者於時間上尚有不符,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張○涵前揭偵查證詞即無可採。況被告丙○○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旗下小姐有無正常上班攸關神采公司收入及借款回收,而被告丁○○證述大部分的事都須向丙○○報告,被告乙○○是聽丙○○的話辦事並向她報告;被告乙○○證述神采公司所有事情都是丙○○作主等語,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丁○○將張○涵帶回神采公司,與其是否身兼張○涵經紀人並無必然關係。且證人張○涵未正常上班而前往皇家翡翠酒店訪友,係經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惠姐,倘非被告丙○○事前通知各酒店協查,豈會由經理洪小凱通知惠姐,並親自陪同證人張○涵下樓,俱見被告丙○○確係知情且有參與至明。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六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二號判決意旨)。被告丙○○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經營、規劃神采公司財務之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向公司借款之來源均來自於神采公司,被告丙○○對於旗下小姐各筆借款係由經紀人持有各該小姐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是以證人張○涵無故不至酒店上班坐檯賺錢償還其積欠神采公司債務,直接影響者即為神采公司之收入及財務調度。被告乙○○係受被告丙○○指示追討旗下小姐欠款,並向被告丙○○報告以獲取報酬;被告乙○○、丁○○均非證人張○涵之經紀人,與證人張○涵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非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丁○○當無剝奪張○涵行動自由並強制其返回神采公司上班之動機存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翠璇亦非證人張○涵之經紀人,渠等於神采公司辦公室知悉證人張○涵係逃跑之小姐,且積欠神采公司債務未清償,渠等於瞭解上情後,即對證人張○涵加以辱罵,並徒手或持器物毆打及恐嚇證人張○涵,告以若再逃跑將施以更嚴重毆打之必要,使證人張○涵心生畏懼,為免受皮肉之痛而違反其意願繼續前往酒店上班並為猥褻、性交行為至一00年三月二日始因其他原因離去神采公司,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有協力並參與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被告丙○○、甲○○、乙○○、丁○○自應就圖利強制使證人張○涵為猥褻、性交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被告丙○○、甲○○、乙○○、丁○○及同案被告黃翠璇共同圖利強制使證人張○涵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丁○○共同剝奪范○婷行動自由罪): ㈠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有前揭共同剝奪范○婷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有到頭份交流道,可是沒有強押范○婷上車,我承認我有動手打她。回來之後,于銘、謝志賢跟范○婷走了之後,丁○○才跟我說范小姐的債務還沒有處理,之後我們才又折回去我朋友的經紀公司,跟范小姐對帳的時候,她的態度不是很好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反面)。被告丁○○辯稱:我們到那邊之後,是她自己上車的,我的車是雙門,如果她不願意上車,是沒有辦法上車的,我純粹只是去談論她的錢怎麼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范○婷(綽號「奈奈」)於九十九年六月下旬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透過經紀人即被告甲○○向神采公司借款十二萬元,經安排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約定由酒店上班坐檯所得檯費分期扣抵債務;嗣證人范○婷無故未正常上班,仍積欠神采公司約十二萬元,被告甲○○無意再擔任證人范○婷經紀人,乃於九十九年八月間透過被告乙○○與SD公司負責人童軍文商談,經證人范○婷同意後,將證人范○婷轉至SD公司「雞房」上班,而以證人范○婷在SD公司「雞房」上班每檔所得半數金額,分期扣還神采公司。嗣證人范○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即返回其苗栗家中躲避神采公司、SD公司人員追償債務,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上網時無意洩漏行蹤,遭SD公司經紀人即他案被告謝志賢(綽號金剛)、于銘(綽號仔仔)發覺,他案被告謝志賢多次電話聯繫,證人范○婷仍不願返回臺北;被告乙○○、丁○○與他案被告謝志賢、于銘即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與證人范○婷見面;嗣由被告丁○○駕車,與被告乙○○、他案被告謝志賢、于銘將證人范○婷載往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三他案被告謝志賢住處,嗣證人范○婷被帶至他案被告于銘住處,被告乙○○、丁○○在該處毆打證人范○婷等情,已據證人范○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原審卷三第二七九至二八八頁反面),並有證人范○婷遭毆打受傷照片可佐(見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反面),而被告乙○○、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六、一五三頁反面、一六0頁),堪予認定。又被害人范○婷係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警方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此有搜索筆錄可憑(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0頁)。 ⒉證人范○婷係遭被告乙○○等人以違反其本意而強制帶返臺北等情,已據證人范○婷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在神采做酒店坐檯,就是脫衣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因為我欠經紀人比較多錢,他說用做S的還錢比較快,那時候我有同意,沒有強迫;就把我送去SD的雞房做性交易;我在SD雞房一天接客最多九個,有限定小姐一天要上八小時以上;我身體負荷不了,我打電話跟他們說我上班很累,不能再接了,他們就問我接了幾個,就會叫我再接一個;我就是這樣跑走;我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勒戒出來,隔二天被告乙○○、丁○○與SD公司的他案被告謝志賢、于銘就約我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談償還債務的事,表面上是談,實際上是一定要我北上繼續做這個事,我不敢拒絕;我媽當時也在現場,就一直哭,我不得不走,因為我怕他們威脅到我家人,我被帶往臺北後就居住在他案被告謝志賢那裡,當時我要去哪裡都有人戒護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三頁反面至一一四頁反面);其於原審證述:我在苗栗坐上被告丁○○駕駛的車回臺北,當時車上共有被告乙○○、丁○○、他案被告謝志賢、于銘及我,我考慮到他們會威脅到我的家人,所以不得不上車,上臺北後,我住在他案被告謝志賢家,要買東西都有人陪著我出去,因為我害怕被告乙○○會打我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九一頁反面至二九二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等人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使范○婷心理產生畏懼,擔心若反抗,恐遭毆打及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在極不情願下,而受迫上車,否則何以在一旁之范母需要淚眼目送女兒離去?且證人范○婷亦未收拾行李即匆忙北上,堪認當時被告乙○○等人係以此非法方法,迫使范○婷隨同被告乙○○、丁○○等人返回臺北。況證人范○婷返回臺北後,原被安排在他案被告謝志賢住處,其後被帶至他案被告于銘住處時,「一進去即遭NONO跟醒匠毆打,NONO說那天本來就想打我,只是我媽媽在」等語,亦據證人范○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五頁,原審卷三第二八六頁反面)。而被告丁○○於偵查時亦證述:一開始是NONO打奈奈,我在旁邊抽煙,後來NONO打了第二次之後我才動手打奈奈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五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述:在仔仔家有毆打范○婷,我與醒匠一起毆打范○婷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三頁反面)。是證人范○婷於偵查中證述其懼怕遭被告乙○○毆打等情,應屬實情。益證證人范○婷係被迫隨同被告乙○○等人返回臺北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至明。從而,被告乙○○、丁○○與他案被告謝志賢、于銘共同將證人范○婷帶回臺北並限制其住居,自有剝奪證人范○婷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無訛。 ⒊至證人范○婷雖於原審證稱係自願上車回臺北云云,顯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詞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乙○○、丁○○之詞,自不可採。又被告丁○○於偵查時證述范○婷是自願上車云云(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五頁)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亦無可取。 ㈡準此,被告乙○○、丁○○與他案被告謝志賢、于銘共同剝奪范○婷行動自由部分,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剝奪李○欣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共同剝奪李○欣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她自由,她要走的時候,她是跟于銘他們一起走,他們走了之後,我是後來才去找她,她怎麼上車我不知道,于銘他們在一樓等她,我根本不知道她是怎麼上車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經查: ⒈證人李○欣(綽號「甜甜」)前因向神采公司陸續借款超過十萬元未清償完畢,仍逕於九十九年九月底離職,嗣與其夫黃○盛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至某酒店消費時,經神采公司某經紀人告知須處理積欠神采公司債務事宜,證人李○欣乃由黃○盛陪同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之辦公室,與受被告丙○○委託處理旗下小姐積欠債務之被告乙○○、丁○○、甲○○商談債務償還事宜,要求證人李○欣於一天內清償完畢,否則要回公司上班,嗣黃○盛先行離開籌錢,被告丁○○即駕車與被告乙○○共同載李○欣前往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SD公司辦公室留置。迄至黃○盛於同年月十四日委請SD公司另案被告童軍文出面與被告乙○○洽談還款事宜,證人李○欣至當日二十三時許,始得離去上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李○欣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詳實(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原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影卷五第一九四至二0九頁)。 ⒉證人李○欣於警詢、偵查時供證:我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勒戒,一00年一月十二日有遇到公司的人,所以我與我先生黃○盛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辦公室協調;當時楊姐並沒有在場,是她的助理綽號「小彩」之女子及被告乙○○與我們協調,「小彩」當時與我們對帳,表示我還欠公司二十萬二千元;被告乙○○跟我說如果錢籌不出來就要去雞房上班,不用講這麼多廢話,後來我先生先離開去籌錢,被告乙○○把我的手押在牆壁上,把我的手機搶走,被告乙○○和另外一人把我押到車上載到于銘的住所,被告乙○○就跟于銘說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也不可以讓我跑掉;被告丁○○就是與被告乙○○把我強行押走的人之一;一00年一月十四日我先生透過朋友請SD公司的老闆童軍文出面跟被告乙○○商談還錢方式,直到當天二十三時左右我才可以離開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五至九0、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李○欣於她老公離開後,她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等她老公拿錢來才可以離開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一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供稱:李○欣沒有要把手機借我使用,我是強搶的;李○欣在她老公拿錢來之前,應該是不可以離開,因為我認為李○欣還欠公司錢,而且她跑過很多次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六0頁反面)。堪認被告乙○○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確有強取證人李○欣持用之手機以斷絕其對外聯絡求助;被告乙○○、丁○○嗣共同將證人李○欣載至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SD公司辦公室留置,不讓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經證人李○欣之夫黃○盛之友人委請童軍文出面與被告乙○○商談還款事宜後,李○欣始得離開。足徵被告乙○○、丁○○乃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由乙○○命李○欣上車,使李○欣心理產生畏懼,擔心若反抗,恐對自己不利,因而在極不情願下聽命上車,再由丁○○駕車搭載乙○○,共同載李○欣前往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SD公司辦公室留置。從而,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和被告丁○○共同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⒊被告乙○○嗣辯稱係受童軍文之託,替李○欣延緩債務清償;警詢筆錄係因警員以不友善語氣詢問,始會供稱李○欣行動自由有受限制;李○欣是跟于銘他們一起走,伊不知道她是怎麼上車的云云。惟被告乙○○所辯顯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迥異,而依存卷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乙○○之警詢供述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偵查筆錄有誤載情形。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到了之後李○欣就留在現場,她老公回去拿錢,後來去了很久,童軍文就打電話給我說這個自己很好的弟媳,我就說看要怎麼處理,後來于銘就帶了二個男生把李○欣帶走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一頁),堪認童軍文並無事先請託之情,否則何以證人李○欣之行動自由受被告乙○○限制後,童軍文方打電話給被告乙○○說情?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已明確表明:李○欣於她老公離開後,她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等她老公拿錢來才可以離開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一頁反面);於偵查中陳述:李○欣在她老公拿錢來之前,應該是不可以離開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五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欣上開於警詢陳述:被告乙○○跟于銘說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也不可以讓我跑掉等語相符。故縱被告乙○○等人未施用強暴行為,但係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使證人李○欣上車前往于銘的住所,致其行動自由受限制。 ㈡準此,被告乙○○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乙情,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㈡次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參司法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意旨)。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00二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意旨)。再『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通說見解(參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三三二一、四三九五、四六九一、六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之適用。 ㈢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甲○○、乙○○、丁○○(僅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乙○○、丁○○於渠等任職期間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詹亞菱、賴慈敏、黃翠璇、林素雲、周玉蘭等人於其任職期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媒介附表一所示陳○萩等十人,被告乙○○媒介附表一編號1、3至所示陳○萩等九人,被告丁○○媒介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涵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雖附表一所示陳○萩等人或因個人關係,僅為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之猥褻行為,惟如前述,神采公司於小姐應徵時即告以工作內容,且有鼓勵小姐與男客性交,依前揭說明,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因之附表一所示陳○萩等人縱有未為性交行為,被告甲○○等仍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渠等引誘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圖利媒介附表一所示陳○萩等十人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乙○○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1、3至所示陳○萩等九人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自陳○萩等人任職日起迄離職日或張○涵自願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日止;被告丁○○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6張○涵與男客性交行為部分,迄至張○涵自願任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止,渠等各上班日坐檯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甲○○分別圖利媒介附表一所示陳○萩等十人、被告乙○○分別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1、3至所示陳○萩等九人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被告丙○○、甲○○、乙○○、丁○○及同案被告黃翠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證人張○涵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起迄至一00年三月二日逃離前,各上班日坐檯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㈤事實三、四部分: 核被告乙○○、丁○○(僅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三部分,被告乙○○、丁○○及另案被告謝志賢、于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四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十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一罪,共十一罪。被告乙○○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九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共十二罪。被告丁○○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一罪(附表一編號6)、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部分)一罪,共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所為事實一已確定部分,與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意各別,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甲○○、乙○○所犯事實一部分及被告丁○○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多次圖利媒介數人為性交行為,非屬刑法集合犯,原判決就被告甲○○等人多次媒介附表一所示陳○萩等十人性交行為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違誤。㈡原審既認被告乙○○於九十九年間始加入神采公司,卻又認被告乙○○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即有裁判矛盾之情,自有未當(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對於同一人似難於同一時間,既為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又媒介使人為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二既認定被告丙○○、乙○○、丁○○、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日張○涵逃離前,對張○涵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卻又於其附表一編號5認定其等自九十九年二月底起至一00年三月二日間以集合犯對張○涵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亦有說理歧異之處,自有未洽。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是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自以該物品均「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為之。倘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被害人,自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不得據以宣告沒收,應不待言。原審就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於…乙○○…丁○○…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詳原審判決書第四八至四九頁);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9、145 、146 、153-156 、199 、200 、201 、207-216 、231 、232 、252 、253 、257-261 等物,均非被告甲○○、乙○○、丁○○或其他犯罪行為者所有或非其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以得併予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未合。被告甲○○、乙○○、丁○○就此部分以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引誘、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丁○○犯後僅坦承媒介猥褻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斟酌被告乙○○、丁○○均係神采公司圍事;被告甲○○係神采公司共同出資股東兼經紀人,共同商議神采公司經營事務並可固定抽取紅利,渠等對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原審就被告丙○○、甲○○、乙○○、丁○○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丁○○共同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及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丙○○等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乙○○、丁○○圖利強制使張○涵性交,戕害張○涵身心甚鉅;被告乙○○、丁○○不思依循正途處理神采公司與旗下小姐范○婷、李○欣間之債務糾紛,率爾共同以剝奪上開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並致被害人之身心受創,衡以被告丙○○係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神采公司業務經營模式;被告乙○○、丁○○均係神采公司圍事;被告甲○○係神采公司共同出資股東兼經紀人,共同商議神采公司經營事務並可固定抽取紅利,渠等對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丙○○等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丙○○所犯圖利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甲○○所犯圖利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告乙○○所犯圖利強制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十月、八月;被告丁○○所犯圖利強制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十月。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等人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事實一被告甲○○、乙○○、丁○○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附表二所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五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五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復均非屬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丁○○、甲○○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羅芳如、詹亞菱、賴慈敏共同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陳○茹、蔡○秦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安排陳○茹、蔡○秦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經紀佣金。因認被告乙○○、丁○○、甲○○均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丁○○、甲○○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羅芳如、詹亞菱、賴慈敏共同以刊登廣告方式吸引急缺現金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將借款交付予該等被害人,並約定以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方式償還借款,被害人等則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予神采公司供擔保。嗣被害人等至酒店上班後,被告等人則以上班遲到一分鐘扣款五十元,無故未到自買全場二萬元,未穿制服罰三千元,未與客人牽手或手未放於客人大腿者罰二千元,上檯帶手機罰二千元,上、下班未打卡者罰五百元等不當理由,扣除應付予被害人等之薪資,使被害人等處於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狀態下。因認被告乙○○、丁○○、甲○○均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丙○○、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及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周○潔因在遭丙○○派人押回後,曾慘遭被告丙○○痛罵並以徒手抓住周○潔頭髮並恐嚇不上班就還錢,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初,丙○○指示將周○潔賣至SD公司,並由童軍文安排至「雞房」,即以使男客之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向男客收取費用以營利,童軍文並將周○潔交由謝志賢管理,其間周○潔向謝志賢表示不想繼續在雞房工作,卻遭謝志賢恐嚇稱若不從,將把她送回去神采公司由丙○○監控或毒打,周○潔因而心生畏懼,遂不得不繼續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供SD公司牟利,並將周○潔在SD公司所賺取之薪資,由謝志賢交由乙○○轉交給丙○○。 ⒉范○婷逃離神采公司而為甲○○抓到後,由丙○○指示以債務移轉之方式,將范○婷交付SD公司軟禁管理,並強迫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償還債務。嗣范○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即躲避神采公司及SD公司,惟經SD公司人員發現後,由童軍文、王壽昌與范○婷聯絡,並由謝志賢、于銘,以及神采公司之乙○○、丁○○等人出面,將范○婷騙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即將范○婷強押至臺北謝志賢住處,其後再載往于銘住處,由乙○○、丁○○出手毆打,致范○婷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頭部流血之傷害,以此方式教訓范○婷不得脫逃,嗣即由童軍文安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供SD公司牟利。 ⒊李○欣逃離神采公司後,因遭甲○○追索借款債務,後由其夫黃○盛陪同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至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神采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乙○○、甲○○商談處理債務未果,被告乙○○、甲○○遂向李○欣恫稱:如果籌不出錢,就要送去SD公司交給于銘,送去雞房上班還債等語,黃○盛乃先行離開籌錢,嗣于銘就在樓下等李○欣,並向李○欣表示其亦有跟許瓊芳借錢,遂由被告乙○○、丁○○將李○欣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即于銘住處,交由于銘看管,復由被告乙○○向李○欣恫嚇:如果妳敢裝瘋賣傻的話,妳試試看等語,即把李○欣的手壓在牆壁上,將其手機搶走,以此方式限制李○欣打電話對外聯絡。嗣黃○盛於翌(十四)日夜間,商請另一位友人出面與童軍文、乙○○洽談還款計畫,經達成協商,李○欣始得以離去,並免於遭安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易。⒋因認被告丙○○、乙○○、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㈣被告丙○○、乙○○、丁○○、甲○○與同案被告張秀娟、洪苡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及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被告丁○○、乙○○等人受被告丙○○、甲○○指揮,至李O欣新莊中和街住處找李○欣配偶黃○盛,丁○○、乙○○見黃○盛不在,便對在場黃○盛之父黃○發恫以:「要把黃○盛小孩抱走,逼黃○盛出面」後,致黃○發心生畏懼,被告丁○○、乙○○並強行將其家中電視、DVD 、電暖器、大型暖爐、化妝品、美甲材料及相本帶走,而被告乙○○另拿出一根鐵棍把李○欣住處玻璃餐桌砸壞。 ⒉陳○茹原係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因向同案被告張秀娟借款六萬元未還,同案被告張秀娟則於一00年三月一日、三日、四日以要陳○茹還錢,否則要將之交由神采公司處理之事恐嚇陳○茹,逼迫其繼續回到神采公司從事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工作,以償還前開借款。 ⒊蔡○秦因積欠神采公司借款未還,又未去酒店上班,同案被告洪苡庭則於不詳時日指使被告乙○○與丁○○至其家找人要錢未果,被告乙○○遂將蔡○秦住處之門牌拆下帶回神采公司,以此方式逼迫蔡○秦繼續回到神采公司從事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工作。 ⒋因認被告丙○○、乙○○、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㈤被告乙○○與被告丁○○、甲○○、丙○○及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羅芳如、詹亞菱、賴慈敏共同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楊○馨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安排楊○馨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經紀佣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甲○○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乙○○、甲○○,同案被告張淑娟、洪苡庭、李鈺芬、謝宜玲、謝幸娟、張上怡、賴慈敏、羅芳如、羅瑞櫻、牛秀梅、詹亞菱之供述,及證人黃○發、莊○媛、詹○鈴、郭○惠、陳○揚(陳○茹之父)、黃詩甯、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扣案Soeone-Quick-IL筆記本、經濟制度薪資簡章二份、 蔡○秦工作保證單、黃○凰簽字借條、紀○雅本票及大理街○號○樓之門牌簽字借條、SD公司履歷及合約書、陳○茹手機簡訊照片二十一幀、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手銬、伸縮警棍、短木劍、電擊棒等器物、被害人借條、本票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證件、被害人范○婷被毆打成傷之照片十張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乙○○、丁○○、甲○○對陳○茹、蔡○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被告乙○○對楊○馨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不論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判決意旨)。 ⒉被害人陳○茹於本案查獲前即因燒炭自殺,迄今腦力退化而無法正常表意之情,業據證人即陳○茹之父陳○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二六二頁反面至二六六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定陳○茹究係於何時加入神采公司、經由神采公司介紹至何場所上班、或是否曾從事何等性交或猥褻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⒊被害人蔡○秦於偵查中均未據傳喚作證,而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復均未到庭等情,有偵查卷、原審送達回證(證人年籍資料卷第三一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證人年籍資料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在卷為憑。而同案被告洪苡庭於警詢時固供稱:蔡○秦(綽號「夏雪」)是我經紀的小姐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三六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同為被告洪苡庭經紀之酒店小姐曾○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由被告洪苡庭應徵後,到御鑫酒店上班,我的工作內容是倒酒、唱歌、桌面服務,並沒有從事手工、口碑或S,被告洪苡庭旗下綽號「夏雪」的小姐也是我在御鑫酒店的同事,她工作內容跟我一樣,都不會替客人做手工、口碑或S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洪苡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蔡○秦當時純做桌面服務,並沒有做性交易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尚非虛妄,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蔡○秦究是否曾從事何等性交或猥褻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⒋被害人楊○馨於警詢陳述:伊自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在神采公司介紹之酒店工作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而被告乙○○於九十九年期間始擔任神采公司圍事,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乙○○有參與該次犯行。 ㈡被告丙○○、乙○○、丁○○、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其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該條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立法者有鑑於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然現行法律就此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故明定之,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⒉證人楊○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神采公司借錢時就知道是要去酒店上班還錢,當時去酒店上班是我自願要去的;我曾經請假,被告甲○○不准,但她沒有要我自己買全場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0五頁正反面、二一一頁反面)。證人李○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借錢給我沒有算利息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八頁)。證人范○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我的經紀人「小彩」借錢時沒有講到利息怎麼算,「小彩」介紹我去酒店工作有經過我同意;後來我離開「小彩」的經紀公司,而我欠「小彩」的錢沒有還清,與「小彩」協商債務問題時,我同意到另一家SD公司上班賺錢來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八0至二八二頁反面)。證人張○涵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報紙到神采公司應徵上班,先跟應徵的人「丁姐」借七萬元,我當時有簽同額的本票,「丁姐」算錢給我之後,就有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讓客人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簽完本票當天我就同意做這些了,沒辦法,我有小孩要養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八頁反面)。證人賴○臻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小彩」借十二萬元,有簽一張同額本票,我到酒店上班賺錢來償還借款,我後來因腳受傷就沒有繼續償還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三至一0四頁)。證人陳○萩於偵查時證稱:我還錢給神采公司後,神采公司都有拿本票還我;我是用上班的錢還我欠神采公司的錢,神采公司的帳都有清楚,都有跟我對帳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四第七0頁反面)。證人洪○馨於偵查時證稱:我需要用錢,去找「娜姐」面試安排我去酒店上班,面試時「娜姐」有說酒店最基本就是要幫客人做手工,上班後我有向「娜姐」借二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沒有算利息,還錢的方式隨便我,可以不要扣上班賺的錢來還借款,也可以不要去上班,我自己個人就沒有很正常上班,要去不去的,收入也不一定,我就是這禮拜可以還多少就跟「娜姊」說,沒有收入時,「娜姊」也會陸續二、三千元這樣私人的幫我;我現在應該還有欠「娜姊」錢,但「娜姊」跟我說都還清了,她叫我去拿票我也沒有去拿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證人周○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娜姊」應徵加入神采公司,加入後有向公司借一萬五千元,借款後公司沒有規定我必須至酒店上班來償還債務,因為我向神采公司借錢後就離開神采公司,我也不是因為要償還借款債務才到酒店上班,因為我是先到酒店上班後,才向神采公司借錢,我應徵之初,神采公司沒有逼迫我到酒店上班,我是出於自願,想賺錢所以到酒店上班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三0一頁反面)。證人位○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小彩」應徵加入神采公司,應徵時「小彩」有跟我說要做手工,加入神采公司後我有向公司借錢(九十九年四月借二萬、九十九年六月借二萬、一00年一月借二萬),借錢時有簽立同額本票;我曾因上班不正常,薪水被扣在店家,要再上滿三天班才能領錢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九四頁反面至二九六頁)。另證人周○潔於偵查中僅就其於SD公司遭逼迫從事性交易,然就其是否受神采公司之本件被告何人不當債務約束致從事性交易均未置一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一至八四、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三頁)。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自願加入神采公司,並於應徵時即知神采公司將安排其等至酒店上班,且其等向神采公司借款均無計算利息,神采公司並無以任何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使其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則其等既均自願至酒店上班賺錢以償還債務,甚且得自由決定離開神采公司,顯見其等均有自由意志得自主選擇償還債務之方式,自難認被告丙○○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又被害人陳○茹、蔡○秦,既無法認定被告乙○○等有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見上述)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見下述),自亦難認被告丙○○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㈢被告丙○○、乙○○、丁○○、甲○○對周○潔、范○婷、李○欣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部分: ⒈周○潔部分 ⑴綽號「夏天」之周○潔於九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均為SD公司旗下小姐,並於上開期間內經SD公司安排至「雞房」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做S),並將性交所得收入繳回SD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周○潔證述在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一頁反面至八四、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二頁反面),並為被告丙○○、乙○○、丁○○、甲○○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周○潔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九十九年十月初開始被逼迫從事雞房工作,我向「金剛」(即謝志賢)說我想去酒店上班,不想在雞房工作,但他每次都推託要問兩個老大(即童軍文、王壽昌),或是「金剛」會恐嚇我說要把我送回神采公司控管或毒打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三頁),而證人周○潔於九十九年九月初即成為SD公司旗下小姐在「雞房」從事性交工作,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周○潔於加入SD公司之初(九十九年九月初)應係自願從事雞房工作,則縱證人周○潔自九十九年十月初開始曾遭逼迫從事性交易之情屬實,然該段期間其已加入SD公司,復無證據足認SD公司與神采公司間究有何業務合作關係,是神采公司對於證人周○潔加入SD公司之工作內容已無權置喙。縱證人周○潔所述屬實,仍難遽認被告丙○○、乙○○、丁○○、甲○○對於周○潔被迫從事性交易之事,與SD公司管理者謝志賢、童軍文、王壽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⑶證人周○潔於警詢時固證稱:有一次我因為不想上班,所以從酒店逃走,被惠姐撞見,之後惠姐就馬上叫圍事的開車過去把我們的車堵住,然後三位凶神惡煞就把我從車上拖下來押回他們的住家,直到隔天早上才把我送到神采公司辦公室,並慘遭楊姐痛罵,且楊姐當場狠抓我頭髮,恐嚇我說不想上班就找人來還我錢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八二頁正反面),惟觀諸其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遭「楊姐」抓頭髮、痛罵之時間、地點均未具體、特定,就其遭「楊姐」施以上開行為後是否因而違反自身意願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未為明確證述,自難僅依證人周○潔警詢時之證述,據為被告丙○○、乙○○、丁○○、甲○○不利之認定。 ⒉范○婷部分 ⑴被告乙○○、丁○○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確有共同剝奪范○婷行動自由之犯行,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范○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身上仍有被乙○○、丁○○打傷的傷勢供警方拍照,我被打傷後傷勢算嚴重,沒有做性交易等語(詳原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影卷五第二一頁反面),而范○婷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二日後被載回臺北,嗣經被告乙○○、丁○○毆打業如前述,堪認范○婷自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後二日至經警查獲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因傷勢嚴重而未從事任何性交易,自難認被告乙○○、丁○○共同前往苗栗將范○婷帶回臺北,有何強制使范○婷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可言。 ⑵范○婷於酒店之藝名為「羽菲」,其持用門號0九一六*** ***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有密集簡訊聯繫之情,有被告甲○○提出之簡訊往來內容影本(詳原審卷三第二二四至二四九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范○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三第二八0頁反面、二八二頁反面至二八三頁),觀諸①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范○婷寄發予被告甲○○之簡訊內容:「彩姐那天害你被楊姐罵真是抱歉!我還是會還這筆錢!但先給我幾天時間!我一定要把我家人那邊押住並沒要跑那十二萬!希望楊姐那邊別誤會!我會跑去那種地方借錢甚至他們直接叫我去雞房…因為急這筆錢才會這樣做!希望彩姐別放棄我…我處理好那些事情我會主動打給你…」;②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范○婷寄發予被告甲○○之簡訊內容:「真的好累…我想結束這一切可是我放不下我媽…」;被告甲○○回覆予范○婷之簡訊內容:「別這樣…在哪,來我家,好嗎」;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甲○○寄發予范○婷之簡訊內容:「我來幫你ㄚ,你沒路,我知道,我說過,我會挺一定挺」。參以證人范○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神采公司旗下擔任酒店小姐的時間是九十九年六月下旬到九十九年八月間,這段期間,我到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等行為都是出於我自由意願,我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期間有向「小彩」(即被告甲○○)表示不想再到酒店工作,所欠的錢會另外想辦法;我與「小彩」間互傳簡訊的內容有多次是我向「小彩」表示身體不舒服,想要請假不去上班等等,而「小彩」的回答大多是請我要記得再去上班,「小彩」除了傳該等簡訊之外,沒有再以電話或其他人轉達之方式要求我當天一定要去上班;我與「小彩」在錦州街麥當勞談債務問題時,「小彩」沒有同意我回酒店上班,因為她說我回酒店上班會一直請假不正常,最後我是到另一家SD公司上班,我同意去SD公司上班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九六頁反面至二九七頁反面、二八二頁正反面),堪認范○婷於神采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甲○○之間互動良好,范○婷不僅對其任意請假不上班之行為表達歉咎之意,尚請求被告甲○○不要放棄她,且范○婷加入SD公司上班係基於自由意願,並非因受到被告甲○○施以何等強制行為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甲○○共同強制范○婷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尚乏所據。 ⒊李○欣部分 ⑴被告乙○○、丁○○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確有共同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之犯行,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李○欣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我先生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找到SD公司老闆童軍文出面跟被告乙○○商談我的債務償還方式,協調完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許我就回去了;到了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為我們籌不到錢,就跑到南部去,我實際上沒有在SD公司雞房上班過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原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影卷五第一九九頁反面),則被告乙○○、丁○○雖共同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仍難認其等有何強制使李○欣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可言。 ⑵又證人李○欣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一00年一月間到酒店喝酒,遇到神采公司的經紀人「丁姐」(即被告李鈺芬),她要我到神采公司談償還借款的事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六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小姐李○欣欠款,我碰到她就約她在神采公司民生西路的辦公室商談債務事宜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七0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李○欣的經紀人,我共借十六萬元給李○欣,她迄今欠款均未還清,我曾在龍昇酒店碰到她,我有跟她約隔天在公司談償還借款的事,隔天在公司時,被告甲○○、羅瑞櫻也在辦公室,當時她們在自己的辦公座位上,她們都沒有跟李○欣講有關李○欣債務的事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八、五四頁正反面),足認李○欣在神采公司之經紀人應係同案被告李鈺芬,而被告甲○○既非李○欣之經紀人,復並未參與李○欣與李鈺芬商談債務之事。另參以證人李○欣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係神采公司老闆楊姐旁的助理(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九三頁反面),此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甲○○係神采公司共同出資股東兼經紀人之身分不符,則證人李○欣於偵查中指述之「小彩」究竟是否確為被告甲○○,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李○欣商談處理債務,並恐嚇李○欣若不償還債務要送去SD公司雞房上班之情,而認被告甲○○涉強制使李○欣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云云,應屬誤會。 ㈣被告丙○○、乙○○、丁○○、甲○○對李○欣、陳○茹、蔡○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部分: ⒈李○欣部分 被告乙○○、丁○○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許確有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固據原審認定,且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惟李○欣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因無法籌得款項償還債務而與其夫黃○盛前往南部躲避,迄未曾在SD公司雞房上班過之情,業據證人李○欣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乙○○、丁○○雖共同對黃○發為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並未以何等違反李○欣意願之方式強制使其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核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丙○○、乙○○、丁○○、甲○○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責相繩。 ⒉陳○茹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秀娟(綽號「秀秀」)曾以手機寄發簡訊予陳○茹,其中①一00年三月一日簡訊內容:「你可以不接我電話,我只好把你交給公司了,到時候他們去你家,你和他們講好了。我好心讓你休憩,你就這樣對我…」;②一00年三月三日簡訊內容:「我給你那麼久的時間,我一直在幫你,你不要讓我難做事。到時公司的人去你家,你還不是一樣要還錢,為什麼要讓自己難堪呢?」;③一00年三月四日簡訊內容:「你如果再不處理的話,公司的人去你家收,按本票票面處理,六萬」,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見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一三八頁)在卷可參。嗣同案被告張秀娟曾委託被告乙○○、丁○○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前往陳○茹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探訪陳○茹之身體狀況,經陳○茹之父陳○揚應門並告知陳○茹已因燒炭自殺,因腦部缺氧而經醫師判定中度障礙且意識模糊,被告乙○○、丁○○當場目視確認陳○茹狀況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二六二頁反面至二六六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張秀娟、被告乙○○、丁○○供承無訛,並有一00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丁○○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五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揚於警詢時證稱:陳○茹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在土城租屋處燒炭自殺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九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茹自殺後住院半個多月,出院後回家裡住,陳○茹有跟我提到她欠秀秀姐錢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六四頁正反面),而同案被告張秀娟係於一00年三月一日、三日、四日分別傳送簡訊予陳○茹要求其出面處理債務,並委託被告乙○○、丁○○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前往陳○茹住家瞭解其身體狀況之情,既如前述,足認陳○茹於同案被告張秀娟傳送簡訊、委託被告乙○○、丁○○前往住家查訪前後,實際上均未從事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自難認被告丙○○、乙○○、丁○○、甲○○對陳○茹有何圖利強制使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 ⑶蔡○秦部分 被告乙○○、丁○○曾受同案被告洪苡庭委託於某日前往蔡○秦住處催討債務,因未遇蔡○秦,乃將其住處之門牌拆下帶回神采公司之情,固據被告丁○○、同案被告洪苡庭供承屬實(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三九、一二七頁),然被告乙○○、丁○○將門牌拆下之目的係為佐證其等有去找蔡○秦,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七頁反面),復參以蔡○秦不僅於偵查中從未於警詢或偵訊到場為任何供述,甚且經原審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而綜觀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足認蔡○秦確有因其住處門牌遭拆下而違反自身意願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實乏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丙○○、乙○○、丁○○、甲○○對蔡○秦究有何圖利強制使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丙○○等四人分別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丙○○等四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丙○○等四人關於此等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有罪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周玉蘭所涉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姓名(花名) │加入神采飛揚公│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證詞出處 │ 主文 │ │號│ │司之時間 │(酒店名稱)│ │ │ │ ├─┼───────┼───────┼──────┼──────┼────────┼──────────┤ │1 │陳○萩(亮亮)│99年9 月29日至│天天開心 │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㈡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100年3月間 │ │幫客人打手槍│ 285-287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㈣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68-71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 │楊○馨(艾妃)│98年10月至12月│天天開心 │陪酒、學習幫│①警詢(偵卷㈠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客人打手槍 │ 78-80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審訊(原審卷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第200-214 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 │周○潔(夏天)│99年9月前 │天天開心、凱│陪酒、幫客人│①警詢(偵卷㈠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渥 │打手槍 │ 81-84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111-113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 │李○欣(甜甜)│99年11月19日至│天天開心 │與客人性交 │①警詢(偵卷㈠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100 年1 月14日│ │ │ 85-90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116-117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5 │范○婷(奈奈)│99年6月下旬至 │凱渥 │陪酒、幫客人│①警詢(偵卷㈠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8月間 │ │打手槍 │ 95-98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113-115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審訊(原審卷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第279-294 頁)│,均沒收。 │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6 │張○涵(快樂)│99年2 月底至99│天天開心、凱│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㈠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年12月中 │渥 │幫客人打手槍│ 99-102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118-120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審訊(原審卷㈣│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第154-179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賴○臻(麗芝)│99年9 月初至 │凱渥、皇家翡│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㈠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100 年2月底 │翠、依林 │幫客人打手槍│ 103-106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120-122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洪○馨(葉子)│99年9 月間至 │老頑童 │幫客人打手槍│①警詢(偵卷㈡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100 年1 月間 │ │ │ 289-291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187-190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周○華(金燕)│99年5 月間至6 │天天開心 │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㈡第│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 │月間 │ │幫客人打手槍│ 300-302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②偵訊(偵卷㈣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188-190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位○婷(寶妹、│98年11月16日至│天天開心、鴻│幫客人打手槍│警詢(偵卷㈡第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 │喵喵) │100 年2 月底 │海、酒宮格 │ │294-297頁)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 │ │ │ │保管字號 │ ├──┼────────────┼─────┼───┼──────┤ │1 │帳單 │12張 │丙○○│100年刑保管 │ ├──┼────────────┼─────┼───┤1126號(原審│ │2 │履歷表 │39張 │丙○○│卷㈠第117-12│ ├──┼────────────┼─────┼───┤0 頁) │ │3 │空白任職切結書 │10件 │丙○○│ │ │ │(神采飛揚) │ │ │ │ ├──┼────────────┼─────┼───┤ │ │4 │任職切結書(已簽結) │45件 │丙○○│ │ ├──┼────────────┼─────┼───┤ │ │5 │身分證影本 │56張 │丙○○│ │ ├──┼────────────┼─────┼───┤ │ │6 │新公關守則 │2張 │丙○○│ │ ├──┼────────────┼─────┼───┤ │ │7 │配合酒店規則(12間) │3張 │丙○○│ │ ├──┼────────────┼─────┼───┤ │ │8 │網路廣告 │57張 │丙○○│ │ ├──┼────────────┼─────┼───┤ │ │9 │借款人簽押商業本票 │91張 │丙○○│ │ ├──┼────────────┼─────┼───┤ │ │10 │宋○秀切結書及照片 │1件 │丙○○│ │ ├──┼────────────┼─────┼───┤ │ │11 │小姐坐檯帳單 │43件 │丙○○│ │ ├──┼────────────┼─────┼───┤ │ │12 │空薪俸袋 │397個 │丙○○│ │ ├──┼────────────┼─────┼───┤ │ │13 │彰化銀行支票存根 │11本 │丙○○│ │ ├──┼────────────┼─────┼───┤ │ │14 │彰化銀行支票 │1本 │丙○○│ │ ├──┼────────────┼─────┼───┤ │ │15 │郵局支票 │1本 │丙○○│ │ ├──┼────────────┼─────┼───┤ │ │16 │彰化銀行支票送款簿 │1本 │丙○○│ │ ├──┼────────────┼─────┼───┤ │ │17 │電話費收據 │202張 │丙○○│ │ ├──┼────────────┼─────┼───┤ │ │18 │分類廣告 │1捲 │丙○○│ │ ├──┼────────────┼─────┼───┤ │ │1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2支 │丙○○│ │ │ │0000000000 SIM 卡) │ │ │ │ │ │ │ │ │ │ ├──┼────────────┼─────┼───┤ │ │20 │有薪俸袋 │573個 │丙○○│ │ ├──┼────────────┼─────┼───┤ │ │21 │票據(台支以外)(玉山銀│5張 │丙○○│ │ │ │行支票) │ │ │ │ ├──┼────────────┼─────┼───┼──────┤ │22 │薪資袋(醒匠) │11個 │丁○○│100年刑保管 │ ├──┼────────────┼─────┼───┤1127號(原審│ │23 │手銬 │1副 │丁○○│卷㈠第123-12│ ├──┼────────────┼─────┼───┤8 頁) │ │24 │名片 │2盒 │丁○○│ │ ├──┼────────────┼─────┼───┤ │ │25 │空白履歷表 │36張 │丁○○│ │ ├──┼────────────┼─────┼───┤ │ │26 │空白履歷表 │5張 │丁○○│ │ ├──┼────────────┼─────┼───┤ │ │27 │空白借據 │3個 │丁○○│ │ ├──┼────────────┼─────┼───┤ │ │28 │空白員工合約書 │1張 │丁○○│ │ ├──┼────────────┼─────┼───┤ │ │29 │空白收據簿 │1本 │丁○○│ │ ├──┼────────────┼─────┼───┤ │ │30 │空白本票簿 │1本 │丁○○│ │ ├──┼────────────┼─────┼───┤ │ │31 │廣告宣傳單 │16張 │丁○○│ │ ├──┼────────────┼─────┼───┤ │ │32 │商業本票(雙雙) │2張 │丁○○│ │ ├──┼────────────┼─────┼───┤ │ │33 │洪○簽立之本票 │2張 │丁○○│ │ ├──┼────────────┼─────┼───┤ │ │34 │洪○簽立之借據 │3張 │丁○○│ │ ├──┼────────────┼─────┼───┤ │ │35 │洪○簽立之保管條 │3張 │丁○○│ │ ├──┼────────────┼─────┼───┤ │ │36 │李○歡簽立之本票 │1張 │丁○○│ │ ├──┼────────────┼─────┼───┤ │ │37 │李○歡簽立之借據 │2張 │丁○○│ │ ├──┼────────────┼─────┼───┤ │ │38 │李○歡簽立之保管條 │2張 │丁○○│ │ ├──┼────────────┼─────┼───┤ │ │39 │黃○鳳簽立之借據 │2張 │丁○○│ │ ├──┼────────────┼─────┼───┤ │ │40 │黃○鳳簽立之保管條 │2張 │丁○○│ │ ├──┼────────────┼─────┼───┤ │ │41 │曾○穜簽立之借據 │1件 │丁○○│ │ ├──┼────────────┼─────┼───┤ │ │42 │張○真簽立之借據 │1件 │丁○○│ │ ├──┼────────────┼─────┼───┤ │ │43 │陳○心簽立之借據 │1件 │丁○○│ │ ├──┼────────────┼─────┼───┤ │ │44 │康○庭簽立之本票 │1張 │丁○○│ │ ├──┼────────────┼─────┼───┤ │ │45 │康○庭簽立之借據 │1件 │丁○○│ │ ├──┼────────────┼─────┼───┤ │ │46 │沈○梅簽立之借據 │1件 │丁○○│ │ ├──┼────────────┼─────┼───┤ │ │47 │潘○慈簽立之借據 │1件 │丁○○│ │ ├──┼────────────┼─────┼───┤ │ │48 │林○榕簽立之借據 │1件 │丁○○│ │ ├──┼────────────┼─────┼───┤ │ │49 │范○婷簽立之本票 │1張 │丁○○│ │ ├──┼────────────┼─────┼───┤ │ │50 │許○持簽立之本票 │3張 │丁○○│ │ ├──┼────────────┼─────┼───┤ │ │51 │留○珍簽立之本票 │1件 │丁○○│ │ ├──┼────────────┼─────┼───┤ │ │5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丁○○│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5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羅芳如│100年刑保管 │ │ │0000000000 SIM卡) │ │ │1128號(原審│ ├──┼────────────┼─────┼───┤卷㈠第130-13│ │5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羅芳如│3 頁)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5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詹亞菱│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5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詹亞菱│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57 │打卡紀錄表 │3張 │羅芳如│ │ ├──┼────────────┼─────┼───┤ │ │58 │吳○靜本票 │1張 │羅芳如│ │ ├──┼────────────┼─────┼───┤ │ │59 │陳○如本票 │2張 │羅芳如│ │ ├──┼────────────┼─────┼───┤ │ │60 │空白商業本票 │27張 │羅芳如│ │ ├──┼────────────┼─────┼───┤ │ │61 │空白借據 │16張 │羅芳如│ │ ├──┼────────────┼─────┼───┤ │ │62 │履歷表 │187張 │羅芳如│ │ ├──┼────────────┼─────┼───┤ │ │63 │陳○如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4 │張○琪借據本票影本 │1件 │羅芳如│ │ ├──┼────────────┼─────┼───┤ │ │65 │蔡○秋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6 │王○芳借據本票影本 │1件 │羅芳如│ │ ├──┼────────────┼─────┼───┤ │ │67 │吳○軒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8 │蕭○君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9 │劉○君經紀合約身分證影本│1件 │羅芳如│ │ ├──┼────────────┼─────┼───┤ │ │7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 │羅芳如│ │ ├──┼────────────┼─────┼───┤ │ │71 │酒店員工守則 │4件 │羅芳如│ │ ├──┼────────────┼─────┼───┤ │ │72 │9410麻豆銀行網路履歷表 │11張 │羅芳如│ │ ├──┼────────────┼─────┼───┤ │ │73 │518人力銀行網路履歷表 │13張 │羅芳如│ │ ├──┼────────────┼─────┼───┤ │ │74 │104人力銀行網路履歷表 │18張 │羅芳如│ │ ├──┼────────────┼─────┼───┤ │ │75 │1111人力銀行網路履歷表 │10張 │羅芳如│ │ ├──┼────────────┼─────┼───┼──────┤ │76 │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1台 │洪苡庭│100年刑保管 │ ├──┼────────────┼─────┼───┤1129號(原審│ │77 │洪苡庭名片 │2盒 │洪苡庭│卷㈠第135-14│ ├──┼────────────┼─────┼───┤1 頁) │ │78 │員工履歷表 │1包 │洪苡庭│ │ ├──┼────────────┼─────┼───┤ │ │79 │小姐資料卡 │25張 │洪苡庭│ │ ├──┼────────────┼─────┼───┤ │ │80 │小姐薪資袋 │4個 │洪苡庭│ │ ├──┼────────────┼─────┼───┤ │ │81 │法院本票裁定書 │6件 │洪苡庭│ │ ├──┼────────────┼─────┼───┤ │ │82 │小姐名冊筆記本 │3本 │洪苡庭│ │ ├──┼────────────┼─────┼───┤ │ │83 │應徵資料筆記本 │2本 │洪苡庭│ │ ├──┼────────────┼─────┼───┤ │ │84 │記錄廣告費筆記本 │1本 │洪苡庭│ │ ├──┼────────────┼─────┼───┤ │ │85 │神采飛揚工作規則 │1件 │洪苡庭│ │ ├──┼────────────┼─────┼───┤ │ │86 │公關守則 │1件 │洪苡庭│ │ ├──┼────────────┼─────┼───┤ │ │87 │各酒店規定簡介 │1件 │洪苡庭│ │ ├──┼────────────┼─────┼───┤ │ │88 │小姐證件影本 │1包 │洪苡庭│ │ ├──┼────────────┼─────┼───┤ │ │89 │蔡○秦工作保證單 │1張 │洪苡庭│ │ ├──┼────────────┼─────┼───┤ │ │90 │小姐節數單 │3張 │洪苡庭│ │ ├──┼────────────┼─────┼───┤ │ │9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洪苡庭│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92 │神采成員無名帳號一覽表 │1件 │洪苡庭│ │ ├──┼────────────┼─────┼───┤ │ │93 │小姐本票借據員工合約書影│3件 │洪苡庭│ │ │ │本 │ │ │ │ ├──┼────────────┼─────┼───┤ │ │94 │周姐小姐履歷表 │1箱 │周姐 │ │ ├──┼────────────┼─────┼───┤ │ │95 │周姐小姐名冊 │4本 │周姐 │ │ ├──┼────────────┼─────┼───┤ │ │96 │秀姐小姐名冊 │6本 │張秀娟│ │ ├──┼────────────┼─────┼───┤ │ │97 │蘋果報費明細 │1件 │洪苡庭│ │ ├──┼────────────┼─────┼───┤ │ │98 │秀姐小姐履歷表 │1包 │張秀娟│ │ ├──┼────────────┼─────┼───┤ │ │99 │經紀制度薪資簡章 │1包 │洪苡庭│ │ ├──┼────────────┼─────┼───┤ │ │100 │員工打卡單 │12張 │洪苡庭│ │ ├──┼────────────┼─────┼───┤ │ │101 │通訊錄 │3件 │洪苡庭│ │ ├──┼────────────┼─────┼───┤ │ │102 │任職切結書 │1件 │洪苡庭│ │ ├──┼────────────┼─────┼───┤ │ │103 │小姐節數單 │1包 │洪苡庭│ │ ├──┼────────────┼─────┼───┤ │ │104 │欠錢小姐名單 │1張 │洪苡庭│ │ ├──┼────────────┼─────┼───┤ │ │105 │李○雯現金保管條及收據 │2張 │洪苡庭│ │ ├──┼────────────┼─────┼───┤ │ │106 │小姐證件支票影本 │3張 │洪苡庭│ │ ├──┼────────────┼─────┼───┤ │ │107 │小姐扣款商業本票 │4件 │洪苡庭│ │ ├──┼────────────┼─────┼───┤ │ │108 │神采服務費收據 │7張 │洪苡庭│ │ ├──┼────────────┼─────┼───┤ │ │109 │神采所得稅通知書 │4張 │洪苡庭│ │ ├──┼────────────┼─────┼───┤ │ │110 │小姐薪資袋 │4包 │洪苡庭│ │ ├──┼────────────┼─────┼───┤ │ │111 │助理證件影本 │7張 │洪苡庭│ │ ├──┼────────────┼─────┼───┤ │ │112 │小姐工作狀況電話訪談表 │28張 │洪苡庭│ │ ├──┼────────────┼─────┼───┤ │ │113 │神采空白在職證明書 │1包 │洪苡庭│ │ ├──┼────────────┼─────┼───┤ │ │114 │周姐名片 │1盒 │洪苡庭│ │ ├──┼────────────┼─────┼───┤ │ │115 │方芳名片 │1盒 │洪苡庭│ │ ├──┼────────────┼─────┼───┤ │ │116 │通訊錄 │3張 │洪苡庭│ │ ├──┼────────────┼─────┼───┤ │ │117 │周姐小姐節數筆記本 │4本 │洪苡庭│ │ ├──┼────────────┼─────┼───┤ │ │118 │小姐聯絡本 │2本 │洪苡庭│ │ ├──┼────────────┼─────┼───┼──────┤ │119 │履歷表 │152張 │賴慈敏│100年刑保管 │ ├──┼────────────┼─────┼───┤1130號(原審│ │120 │薪資袋 │18個 │賴慈敏│卷㈠第143-14│ ├──┼────────────┼─────┼───┤4 頁) │ │121 │通訊錄 │5本 │賴慈敏│ │ ├──┼────────────┼─────┼───┤ │ │122 │帳冊 │2本 │賴慈敏│ │ ├──┼────────────┼─────┼───┤ │ │123 │本票 │9張 │賴慈敏│ │ ├──┼────────────┼─────┼───┤ │ │12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8 │1111人力銀行求才招募系統│3張 │賴慈敏│ │ │ │表 │ │ │ │ ├──┼────────────┼─────┼───┤ │ │129 │奇集集分類廣告 │9張 │賴慈敏│ │ ├──┼────────────┼─────┼───┤ │ │130 │本票借據(影本) │11件 │賴慈敏│ │ ├──┼────────────┼─────┼───┤ │ │131 │員工合約書 │2件 │賴慈敏│ │ ├──┼────────────┼─────┼───┤ │ │132 │神采飛揚公司名片 │1盒 │賴慈敏│ │ ├──┼────────────┼─────┼───┼──────┤ │133 │空白借據 │18張 │謝宜玲│100年刑保管 │ ├──┼────────────┼─────┼───┤1131號(原審│ │13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謝宜玲│卷㈠第146-14│ │ │0000000000 SIM卡) │ │ │7 頁) │ ├──┼────────────┼─────┼───┤ │ │13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謝宜玲│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36 │空白員工合約書 │1張 │謝宜玲│ │ ├──┼────────────┼─────┼───┤ │ │137 │神采飛揚公司名片 │39張 │謝宜玲│ │ ├──┼────────────┼─────┼───┤ │ │138 │薪資袋(0元) │4個 │謝宜玲│ │ ├──┼────────────┼─────┼───┤ │ │139 │記事本 │1本 │謝宜玲│ │ ├──┼────────────┼─────┼───┤ │ │14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張 │謝宜玲│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41 │人事資料 │245張 │謝宜玲│ │ ├──┼────────────┼─────┼───┼──────┤ │142 │無薪資袋 │89個 │張上怡│100年刑保管 │ ├──┼────────────┼─────┼───┤1132號(原審│ │143 │身分證 │29張 │張上怡│卷㈠第149-15│ ├──┼────────────┼─────┼───┤1 頁) │ │144 │林○旻本票 │2張 │張上怡│ │ ├──┼────────────┼─────┼───┤ │ │145 │白○柔本票借據保管條 │3張 │張上怡│ │ ├──┼────────────┼─────┼───┤ │ │146 │林○玲本票借據保管條 │3張 │張上怡│ │ ├──┼────────────┼─────┼───┤ │ │14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張上怡│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4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張上怡│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4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張上怡│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50 │帳冊 │18本 │張上怡│ │ ├──┼────────────┼─────┼───┤ │ │151 │空白借據 │18張 │張上怡│ │ ├──┼────────────┼─────┼───┤ │ │152 │開會遲到違規單 │2張 │張上怡│ │ ├──┼────────────┼─────┼───┤ │ │153 │3月份檯費表 │346張 │張上怡│ │ ├──┼────────────┼─────┼───┤ │ │154 │有薪資袋 │18個 │張上怡│ │ ├──┼────────────┼─────┼───┼──────┤ │155 │薪資單(婕恩) │1個 │張淑娟│100年刑保管 │ ├──┼────────────┼─────┼───┤1153號(原審│ │156 │薪資單(薇楓) │1個 │張淑娟│卷㈠第154-16│ ├──┼────────────┼─────┼───┤0 頁) │ │157 │薪資單(凱凱) │1個 │張淑娟│ │ ├──┼────────────┼─────┼───┤ │ │158 │蘿拉(阿妹)資料袋 │1個 │張淑娟│ │ ├──┼────────────┼─────┼───┤ │ │159 │王○蓉資料袋 │1件 │張淑娟│ │ ├──┼────────────┼─────┼───┤ │ │160 │其他證件(神采飛揚營利事│1個 │張淑娟│ │ │ │業登記證) │ │ │ │ ├──┼────────────┼─────┼───┤ │ │161 │星亮點公司資料袋 │1件 │張淑娟│ │ ├──┼────────────┼─────┼───┤ │ │162 │臺灣企銀存摺(含印章) │1件 │張淑娟│ │ ├──┼────────────┼─────┼───┤ │ │163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張淑娟│ │ ├──┼────────────┼─────┼───┤ │ │164 │吉祥資訊印章 │2顆 │張淑娟│ │ ├──┼────────────┼─────┼───┤ │ │165 │經紀公司名片 │5盒 │張淑娟│ │ ├──┼────────────┼─────┼───┤ │ │166 │記事本 │19本 │張淑娟│ │ ├──┼────────────┼─────┼───┤ │ │167 │計算紙 │6本 │張淑娟│ │ ├──┼────────────┼─────┼───┤ │ │168 │廣告刊登透明夾 │1件 │張淑娟│ │ ├──┼────────────┼─────┼───┤ │ │169 │履歷表(未成年) │5張 │張淑娟│ │ ├──┼────────────┼─────┼───┤ │ │170 │現金帳本 │1本 │張淑娟│ │ ├──┼────────────┼─────┼───┤ │ │171 │陳○珠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72 │楊○羽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73 │郭○霞本票 │2張 │張淑娟│ │ ├──┼────────────┼─────┼───┤ │ │174 │張○涵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75 │曾○萍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76 │周○華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77 │李○紅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78 │洪○馨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79 │蔣○蘭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0 │魏○雯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1 │莊○媛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2 │張○琪本票(影本) │2張 │張淑娟│ │ ├──┼────────────┼─────┼───┤ │ │183 │魏○雯本票 │8張 │張淑娟│ │ ├──┼────────────┼─────┼───┤ │ │184 │楊○馨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5 │紀○雅本票(影本) │4張 │張淑娟│ │ ├──┼────────────┼─────┼───┤ │ │186 │陳○芬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87 │位○婷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88 │盧○偉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89 │楊○羽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90 │王○雯借據 │1張 │張淑娟│ │ ├──┼────────────┼─────┼───┤ │ │191 │黃○甯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92 │身分證(影)(江○萱) │1張 │張淑娟│ │ ├──┼────────────┼─────┼───┤ │ │193 │身分證(影)(周○華) │1張 │張淑娟│ │ ├──┼────────────┼─────┼───┤ │ │194 │身分證(影)(李○紅) │1張 │張淑娟│ │ ├──┼────────────┼─────┼───┤ │ │195 │身分證(影)(張○琪) │1張 │張淑娟│ │ ├──┼────────────┼─────┼───┤ │ │196 │張○琪健保卡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97 │甲○○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張淑娟│ │ ├──┼────────────┼─────┼───┤ │ │198 │員工名冊 │2本 │張淑娟│ │ ├──┼────────────┼─────┼───┤ │ │199 │薪俸袋 │49個 │張淑娟│ │ ├──┼────────────┼─────┼───┤ │ │200 │高○貞本票影本 │2張 │張淑娟│ │ ├──┼────────────┼─────┼───┤ │ │201 │陳○琪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02 │王○婷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03 │陳○瑄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04 │王○妍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05 │張○珍借據(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06 │身分證(影)(林○雲) │1張 │張淑娟│ │ ├──┼────────────┼─────┼───┤ │ │207 │身分證(影)(陳○潔) │1張 │張淑娟│ │ ├──┼────────────┼─────┼───┤ │ │208 │身分證(影)(陳○恩) │1張 │張淑娟│ │ ├──┼────────────┼─────┼───┤ │ │209 │身分證(影)(胡○曲) │1張 │張淑娟│ │ ├──┼────────────┼─────┼───┤ │ │210 │身分證(影)(彭○怡) │1張 │張淑娟│ │ ├──┼────────────┼─────┼───┤ │ │211 │連○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212 │陳○潔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213 │黃○鳳本票 │4張 │張淑娟│ │ ├──┼────────────┼─────┼───┤ │ │214 │黃○鳳本票(含空白2張) │21張 │張淑娟│ │ ├──┼────────────┼─────┼───┤ │ │215 │員工打卡單 │13張 │張淑娟│ │ ├──┼────────────┼─────┼───┤ │ │216 │電子產品(SONY ERICSSON │1支 │張淑娟│ │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 │ │ │ │ │卡) │ │ │ │ ├──┼────────────┼─────┼───┤ │ │217 │SEXY DIAMOND經紀公司履歷│1件 │張淑娟│ │ │ │表 │ │ │ │ ├──┼────────────┼─────┼───┤ │ │218 │黃○鳳簽字借條 │1張 │張淑娟│ │ ├──┼────────────┼─────┼───┤ │ │219 │員工合約書 │1張 │張淑娟│ │ ├──┼────────────┼─────┼───┤ │ │220 │廣告資料 │1件 │張淑娟│ │ ├──┼────────────┼─────┼───┤ │ │221 │其他證件(星亮點營利事業│1本 │張淑娟│ │ │ │核定書) │ │ │ │ ├──┼────────────┼─────┼───┤ │ │222 │借支帳本 │1本 │張淑娟│ │ ├──┼────────────┼─────┼───┤ │ │223 │員工坐檯日報表 │1件 │張淑娟│ │ ├──┼────────────┼─────┼───┼──────┤ │224 │空白借據合約 │15張 │乙○○│100年刑保管 │ ├──┼────────────┼─────┼───┤1737號(原審│ │225 │討債張貼紙 │16張 │乙○○│卷㈢第201-5 │ ├──┼────────────┼─────┼───┤至201-6頁) │ │226 │空白本票1本 │45張 │乙○○│ │ ├──┼────────────┼─────┼───┤ │ │227 │員工人事資料表及10萬元本│2張 │乙○○│ │ │ │票影本(楊○雯) │ │ │ │ ├──┼────────────┼─────┼───┤ │ │228 │10萬元本票影本及借據(曾│2張 │乙○○│ │ │ │○智) │ │ │ │ ├──┼────────────┼─────┼───┤ │ │229 │空薪俸袋(貞子) │1個 │乙○○│ │ ├──┼────────────┼─────┼───┤ │ │230 │謝○陞本票 │2張 │乙○○│ │ ├──┼────────────┼─────┼───┤ │ │231 │黃○鳳本票 │1個 │乙○○│ │ ├──┼────────────┼─────┼───┤ │ │232 │槍身(模型手槍,槍管未通│1支 │乙○○│ │ │ │) │ │ │ │ ├──┼────────────┼─────┼───┤ │ │233 │新臺幣1140元(貞子薪資袋│1包 │乙○○│ │ │ │內之物品)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 │ │ │保管字號 │ │ ├──┼────────────┼─────┼───┼──────┼─────┤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2支 │丙○○│100年刑保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126號(原審│ │ │ │SIM 卡) │ │ │卷㈠第119、 │ │ ├──┼────────────┼─────┼───┤120頁) ├─────┤ │2 │現金(新臺幣) │122萬6174 │神采公│ │ │ │ │ │元 │司小姐│ │ │ ├──┼────────────┼─────┼───┼──────┼─────┤ │3 │伸縮警棍 │1支 │丁○○│100年刑保管 │ │ ├──┼────────────┼─────┼───┤1127號(原審├─────┤ │4 │短木劍 │1支 │丁○○│卷㈠第123頁 │ │ ├──┼────────────┼─────┼───┤) ├─────┤ │5 │棒球棍 │1支 │丁○○│ │ │ ├──┼────────────┼─────┼───┤ ├─────┤ │6 │鐵棍 │3支 │丁○○│ │ │ ├──┼────────────┼─────┼───┤ ├─────┤ │7 │雙叉 │2支 │丁○○│ │ │ ├──┼────────────┼─────┼───┤ ├─────┤ │8 │電擊棒 │1支 │丁○○│ │ │ ├──┼────────────┼─────┼───┼──────┼─────┤ │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洪苡庭│100年刑保管 │ │ │ │0000000000 SIM卡) │ │ │1129號(原審│ │ ├──┼────────────┼─────┼───┤卷㈠第136、 ├─────┤ │10 │許○青健保卡 │1張 │洪苡庭│137 頁)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89│ ├──┼────────────┼─────┼───┼──────┼─────┤ │1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謝宜玲│100年刑保管 │ │ │ │0000000000 SIM卡) │ │ │1131號(原審│ │ │ │ │ │ │卷㈠第146頁 │ │ │ │ │ │ │) │ │ ├──┼────────────┼─────┼───┼──────┼─────┤ │12 │現金(新臺幣) │30萬8810元│神采公│100年刑保管 │ │ │ │ │ │司小姐│1132號(原審│ │ │ │ │ │ │卷㈠第150、 │ │ ├──┼────────────┼─────┼───┤151 頁) ├─────┤ │13 │公司租屋處水費 │14張 │張上怡│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153 │ ├──┼────────────┼─────┼───┤ ├─────┤ │14 │公司租屋處電費 │18張 │張上怡│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154 │ ├──┼────────────┼─────┼───┤ ├─────┤ │15 │公司租屋處第四台費用 │ 5張 │張上怡│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155 │ ├──┼────────────┼─────┼───┤ ├─────┤ │16 │公司租屋處2、3月管理費 │10個 │張上怡│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156 │ ├──┼────────────┼─────┼───┼──────┼─────┤ │17 │電子產品(MOTOROLA手機)│1支 │張淑娟│100年刑保管 │ │ │ │ │ │ │1153號(原審│ │ │ │ │ │ │卷㈠第159頁 │ │ │ │ │ │ │) │ │ ├──┼────────────┼─────┼───┼──────┼─────┤ │18 │電腦(MST 筆記型電腦) │1台 │甲○○│100年刑保管 │ │ │ │ │ │ │1153號(原審│ │ │ │ │ │ │卷㈠第160頁 │ │ │ │ │ │ │) │ │ ├──┼────────────┼─────┼───┼──────┼─────┤ │19 │機車駕照(郭○霞) │1張 │張淑娟│100年刑保管 │原審判決附│ │ │ │ │ │1153號(原審│表二編號 │ │ │ │ │ │卷㈠第156至 │199 │ ├──┼────────────┼─────┼───┤157頁反面、 ├─────┤ │20 │機車駕照(洪○馨) │1張 │張淑娟│158頁反面、 │原審判決附│ │ │ │ │ │159頁) │表二編號 │ │ │ │ │ │ │200 │ ├──┼────────────┼─────┼───┤ ├─────┤ │21 │身分證(王○婷)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01 │ ├──┼────────────┼─────┼───┤ ├─────┤ │22 │身分證(王○楓)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07 │ ├──┼────────────┼─────┼───┤ ├─────┤ │23 │身分證(楊○馨)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08 │ ├──┼────────────┼─────┼───┤ ├─────┤ │24 │身分證(顏○慧)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09 │ ├──┼────────────┼─────┼───┤ ├─────┤ │25 │身分證(林○雲)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10 │ ├──┼────────────┼─────┼───┤ ├─────┤ │26 │身分證(林○綺)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11 │ ├──┼────────────┼─────┼───┤ ├─────┤ │27 │身分證(李○庭)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12 │ ├──┼────────────┼─────┼───┤ ├─────┤ │28 │身分證(簡○君)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13 │ ├──┼────────────┼─────┼───┤ ├─────┤ │29 │身分證(張○倫)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14 │ ├──┼────────────┼─────┼───┤ ├─────┤ │30 │簡○君健保卡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15 │ ├──┼────────────┼─────┼───┤ ├─────┤ │31 │王○楓健保卡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16 │ ├──┼────────────┼─────┼───┤ ├─────┤ │32 │身分證(吳○蓁)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31 │ ├──┼────────────┼─────┼───┤ ├─────┤ │33 │袁○珍健保卡 │1張 │張淑娟│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32 │ ├──┼────────────┼─────┼───┼──────┼─────┤ │34 │身分證(謝○陞身分證及健│2張 │乙○○│100年刑保管 │原審判決附│ │ │保卡) │ │ │1737號(原審│表二編號 │ │ │ │ │ │卷㈢第201-5 │252 │ ├──┼────────────┼─────┼───┤頁正反面) ├─────┤ │35 │身分證(黃○鳳身分證及健│2張 │乙○○│ │原審判決附│ │ │保卡) │ │ │ │表二編號 │ │ │ │ │ │ │253 │ ├──┼────────────┼─────┼───┤ ├─────┤ │36 │身分證(吳○倫) │1張 │乙○○│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57 │ ├──┼────────────┼─────┼───┤ ├─────┤ │37 │身分證(范○婷) │2張 │乙○○│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58 │ ├──┼────────────┼─────┼───┤ ├─────┤ │38 │身分證(謝裕家) │1張 │乙○○│ │原審判決附│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259 │ ├──┼────────────┼─────┼───┤ ├─────┤ │39 │汽機車行照(重機車CQE-09│2張 │乙○○│ │原審判決附│ │ │6 行照) │ │ │ │表二編號 │ │ │ │ │ │ │260 │ ├──┼────────────┼─────┼───┤ ├─────┤ │4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乙○○│ │原審判決附│ │ │0000000000 SIM卡) │ │ │ │表二編號 │ │ │ │ │ │ │26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