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貴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盛貴部分撤銷。 吳盛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盛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高永康(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93年8月24日起至 95年4月間止,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 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許阿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錸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負責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小型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郭春惠(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吳盛貴為夫妻關係,郭春惠係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吳盛貴則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負責該企業社之業務經營。緣許阿福為償還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債務,於獲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小型工程業經尖石鄉公所同意受益戶自行施作後,再檢具相關單據向尖石鄉公所依據該所規定之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下稱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即以錸寶公司之名義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小型工程。 三、高永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部分,於尖石鄉公所鄉 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搬運費8,000元」,而所檢附之施工 後照片雖顯示有2個水塔,惟錸寶公司實際上施工內容所提 供者係容量1.86噸、經銷價格4,700元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詎高永康於辦理驗收時,本應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如實記載驗收情形,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前往新竹 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范福田住處附近,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噸」,於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後之不 詳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盛貴、郭春惠、許阿福為超額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補助款;及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吳盛貴、郭春惠、許阿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此部分詳如後㈡所載)聯絡,未經范福田之授權或同意,竟由許阿福將其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印章交予郭春惠,嗣於94年12月30日,由 郭春惠連續在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上偽造范福田署押,以偽造完成范福田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據收據等私文書,再由許阿福將錸寶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郭春惠,復由吳盛貴於95年1月間某日,填寫內容為「買受人:范福田、品名:義 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元」等不實事 項之錸寶公司統一發票1紙後,本應由許阿福提供該發票予 尖石鄉公所承辦人陳清平自行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詎吳盛貴、郭春惠、許阿福竟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尖 石鄉公所取得空白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後,由郭春惠將上開不實發票黏貼於其上,再由吳盛貴與郭春惠持之連同前開偽造之范福田名義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領據收據等私文書,於95年1月17日或其後幾日某時,交付予陳清平用以 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而不知情之陳清平見前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已黏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乃怠於重新黏貼,並於95年1月17日或其後幾日某時,在尖石鄉公所建 設課長辦公室,直接在上揭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欄與黏貼發票處核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尖石鄉公所行使,使尖石鄉公所對附表一編號6小型工程陷於錯誤,誤認 該工程應補助款項確為90,000元,而准予以核發補助款(核發情形詳如後㈢所述)。 ㈡吳盛貴、郭春惠、許阿福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吳振榮、黃騰松(應為黃勝松之誤刻)(下稱陳志炳等7人;如含范福田部分則稱陳志炳 等8人)之授權或同意,竟由許阿福交付其先前委由不知情 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五編號1至5、7、8所示之印章予郭春惠,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所示之時間 ,由郭春惠偽造陳志炳等7人之署押並用印,以偽造完成陳 志炳等7人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 及領據收據等私文書,再由吳盛貴與郭春惠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6所示時間,持向不知情之陳清平請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7、8所示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行使之,經尖石鄉公所准予核發各補助款(核發情形詳如後㈢所示)。 ㈢迨於96年2月14日,吳盛貴、郭春惠、許阿福一同前往尖石 鄉公所,由郭春惠將前開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領取支票意思表示之偽造請領清冊私文書,並持向曾淑珠行使,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尖石鄉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超 額之工程補助款72,600元),足生尖石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許阿福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款項。 五、迨於97年間,因如附表一受益戶欄所示之陳志炳等8人發現 其等96年度個人所得中有由尖石鄉公所發放之補助費,惟並未曾實際受領,乃向尖石鄉公所提出抗議,尖石鄉公所遂於97年5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 爭議事件」會議,並由吳盛貴、郭春惠出席與被冒用之鄉民談判,因無結論,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人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83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四、㈠㈢所示超額請領補助款(范福田部分)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吳盛貴固承認其負責廣豐企業社之送貨業務,確實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之發票內容,並交由共同被 告郭春惠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是廣豐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因共同被告郭春惠的手扭傷了,所以叫伊幫忙寫發票,其他的請款程序,伊都不清楚,均由共同被告郭春惠處理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范福田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蓋印,亦未 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蓋印,且從 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刻印等情,業據被害人范福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4頁 背面至第145頁、偵查卷二第411頁、原審卷二第215頁至第 21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春惠於原審審理(見原審 卷三第94頁至第103頁);證人陳清平於原審審理(見原審 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曾淑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二第430頁、第432頁至第434頁、原審卷三第89頁 至第93頁)證述明確;復有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支票請領清冊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一 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4頁),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郭春惠有取得共同被告許阿福交付其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印章,並於94年12 月30日,在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附表三編號6之領據收據上簽立「范福田」之署押,並持上 開印章用印,以製作完成被害人范福田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領據收據後,由被告吳盛貴及共同被告郭春惠於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 間,共同持交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並於96年2月14日,由共同被告郭春惠持上開印章前往尖石鄉 公所,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曾淑珠蓋用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製作完成「范福田」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款支票之請領清冊,持向曾淑珠 行使,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款支票等情,為共同 被告郭春惠所是認,且經共同被告許阿福;證人陳清平、曾淑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偵查卷二第433頁、第434頁、本院卷第193頁正面);又上開私文書 均未經證人范福田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亦據證人范福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春惠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未經證人范福田之授權,即於附表二編號11、12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簽署范福田之署押,並持許阿福所交 付之印章用印於該等文書,且有將該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領取支票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9頁背面),故被告吳盛貴及共同 被告郭春惠確實有共同行使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再者,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之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 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上工程內容欄之記載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又該工程之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略以: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2,000元、搬運費8,000元等內容;該工程施工後之照 片顯示被害人范福田住處附近放置2個穎昌牌藍標水塔等情 ,為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范福田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8頁、第150頁、第157頁)。而實際上放置於證人范福田住處附近之穎昌牌藍標 水塔尺寸為直徑120CM×高度206CM×厚度0.5M /M,實際容 量則為1,860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700元之情,復有原審101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實際上 僅設置2個穎昌牌藍標1.5噸水塔,每個水塔含運費之金額為7,000元至8,000元乙節,亦據共同被告許阿福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80頁背面),足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小型工程確有施作,且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實際施工費用應為17,400元(計算方 式為4,700元【單個水塔經銷價格】×2【水塔數量】+8,00 0元【搬運費】=17,400元),故實際施工費用較之前開申 請表、結算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即90,000元減少72,6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共同被告許阿福將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共同被告郭春惠,由被告吳盛貴於95年1月間某日,依共同被告 郭春惠之指示,在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填寫「買受人:范福田、品名: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元」等內容,由共同被告郭春惠將該紙統一發票黏貼於尖 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開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領據收據,交付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而陳清平見前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已黏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乃怠於重新黏貼,而於95年1月17日或 其後幾日某時,在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辦公室內,在上揭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欄與黏貼發票處核章,並持之向尖石鄉公所行使,使尖石鄉公所核發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 程款項90,000元,並於96年2月14日,由共同被告郭春惠前 往尖石鄉公所內領取工程補助款之支票,而取得工程補助款90,000元等事實,為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所是認,並經證人陳清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曾淑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二第430頁、第432頁至第434頁、原審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 證述明確;復有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錸寶公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及支出傳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又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施工金額(即90,000元)與實際施工金額(即17,400元)不相符合,足認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內容不實,且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所領取之工程補助款顯然超出實際施工金額72,600元,足見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於客觀上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經灼明。⒌被告吳盛貴與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的內容原則上要由伊填寫,實際上伊只寫預算數、已支數、餘額,當初伊都沒有提供表格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給錸寶公司,伊只是按照公文要受益戶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始憑證、領款收據,而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因廠商已裝訂好擺在伊的桌上,伊有大概看一下,這些資料廠商都填寫的很清楚,所以伊就沒有撕下來重新自己填寫,只是核對,驗收紀錄中只有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是伊寫的,因伊看廠商寫的補助名稱、金額、受補助單位、完工日期、結算金額都很正確,伊就沒有再重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附表一所示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原係同案被告陳清平職責上所應填寫,然其中大部分之事項均非陳清平所填寫。再者,如附表一編號6工程之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 ,關於業務計畫:一般建築及設備、工作計畫:其它公共工程、案由:資材補助款、經辦事項:擬:支付義興村馬胎9 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費計新台幣玖萬元正請准予支付、應需金額$90,000、付款方式:范福田、附件:收據一份等內容係由共同被告郭春惠填寫;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關於用途說明:義興村馬胎9鄰飲用水塔工程、金額:$ 90,000、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 :玖萬、受益戶代表領款人:范福田等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經立可白塗改修正後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尖石鄉義興村9鄰53號等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尖 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上,關於補助名稱: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款、補助金額:玖萬、結 算金額:玖萬等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受補助單位:范福田、規定完工日期:30天等內容則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關於採購(或小型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 材補助案、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 塔工程資材補助案、廠商名稱:錸寶營造有限公司、契約金額:玖萬元正、金額總計:90,000等內容係由共同被告郭春惠填寫;至於有關項次、項目名稱、說明、單位、單價、預算或契約估列數量金額、結算結果數量金額:1、不銹鋼水 塔、5噸、6m、41,000、2組、82,000、2、搬運費、1式、8,000等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等情,均為共同被告郭春惠 及被告吳盛貴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42頁)。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上開相關文件中大部分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與共同被告郭春惠所填載無誤。 ⑵證人即時任尖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李如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有時候分別來,有時候一起來,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的課員或技士來催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後來伊才認識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因為發票上面不是他們的名字,伊問他們是誰,他們說是廠商的下包或代理人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參以證人曾淑珠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許阿福一同來領款,當時會以共同被告郭春惠個人名義領取而非受益戶直接領取之原因,係被告吳盛貴要求課長邱明火,說要代替民眾領取,因為他怕民眾領走後,不給他錢,因為工程材料、工資都是他出的,所以由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一同前來,由共同被告郭春惠帶范福田的印章用印領取工程款支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3頁至第4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施作廠商是錸寶公司,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平常都以錸寶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伊有聽到共同被告郭春惠和她先生即被告吳盛貴跟財政課長邱明火講說支票開好之後不要通知受益戶,直接給被告吳盛貴和共同被告郭春惠來領,被告吳盛貴說這些工程的材料、人工都是他出的,如果通知民眾來領的話,被告吳盛貴他們就領不到錢,所以共同被告郭春惠就在尖石鄉公所附近,等伊開好支票便通知共同被告郭春惠,她及被告吳盛貴就一起過來,將范福田的印章交給伊,蓋用在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後,由共同被告郭春惠領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親耳聽到課長邱明火說因為材料、工人是被告吳盛貴請的,所以這些支票最後兌現的錢是要給被告吳盛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綜合上揭證述 之情詞,被告吳盛貴及共同被告郭春惠多次向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催討工程補助款,唯恐尖石鄉公所直接將工程款核發予受益戶時,致血本無歸,遂與共同被告許阿福一同親自前往尖石鄉公所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之補助款支票,凡 此,足徵被告吳盛貴確實有參與事實欄四、㈠㈢所示超額請領補助款之犯行無訛。 ⑶證人范福田於新竹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參加尖石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的會議,當時共同被告郭春惠有跟她先生(即被告吳盛貴)一起去,伊才知道前述補助申請案可以請領補助款,並當場向廠商要求支付前述水管材料費用9,000餘元,但當時廠商並 未給伊任何承諾答覆,直到會議結束1個月後,廠商才將材 料費給伊,惟廠商表示材料費9,000元太貴,只給伊6,000元,伊有從共同被告郭春惠那邊拿到6,000元等語屬實(見偵 查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原審卷二第217頁);而共 同被告郭春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開會當時是被告吳盛貴開車載伊去的,是伊給證人范福田6,000元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7頁背面),則由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二 人一同出席為解決附表一所示工程受益戶之所得稅爭議而進行之會議,共同被告郭春惠對補償受益戶之金額尚且與受益戶討價還價,會後更進一步交付6,000元予證人范福田,用 以補償受益戶遭課徵所得稅之損失等節以觀,益徵被告吳盛貴與共同被告郭春惠確實有參與事實欄四、㈠㈢所示犯行,至為灼然。 ⑷從而,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 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及錸寶公司統一發票,分別由共同被告郭春惠、被告吳盛貴所填寫、持交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申請,迄催討工程款及領取工程款支票等節,均為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許阿福一同為之,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受益戶 發生所得稅爭議時,亦係由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二人出面協議,提供補助各情以觀,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工程雖為錸寶公司所承包施作,惟實際上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許阿福均有參與屬實。 ⒍共同被告許阿福確實有積欠廣豐企業社債務,為償還此筆債務,方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乙節,為共同被告許阿福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背面),被告吳盛貴亦於 警詢時供稱:因被告許阿福有積欠被告郭春惠款項,擔心無法收回,因此主動找邱明火商量補助款由共同被告郭春惠支領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6頁),足見共同被告許阿 福確實係為償還其積欠廣豐企業社債務,方承包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而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許阿福均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主觀上均知悉該工程實際施工 金額僅有17,400元,而非90,000元,亦應知悉該工程補助款應由范福田領取,范福田並未同意或授權由其等代為領取等節,詎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許阿福為超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款項,共同被告許阿福乃將錸寶公司 之統一發票、發票章及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范福田印 章等物交予共同被告郭春惠,由共同被告郭春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附表三編號6之領據收據,並指示被告吳盛貴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施工金額為90,000元等不實事項於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上,由共同被告郭春惠將之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上開偽造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領據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超額工程款,並於96年2月 14日,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許阿福前往尖石鄉公所,由郭春惠將前開偽造之范福田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附 表四編號6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私文書,並持向曾淑珠行使 ,並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因而詐得超額 之工程補助款72,600元,顯然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許阿福係共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對尖石鄉公所施用詐術,使尖石鄉公所陷於錯誤,而交付超額之工程補助款,故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許阿福於本件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吳盛貴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四、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工程補助款)之認定: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業據共同被告許阿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2頁至第18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9頁);而證人陳志炳等7人確實均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所示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蓋印,且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刻印等情,業據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迭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64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0頁、第91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31頁 、第132頁、第158頁、第159頁、偵查卷二第406頁至第411 頁、第413頁、第414頁、第446頁、第447頁、原審卷二第 197頁至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三第111頁、 第11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春惠於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三第94頁至第103頁);證人陳清平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證人曾淑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二第430頁、第432頁至第434頁、原審卷三第89 頁至第93頁)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所 示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領款收據、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7、8所示領款收據、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共同被告許阿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徵諸共同被告郭春惠有取得共同被告許阿福交付其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5、7、8所示之印章,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各該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領據收據上分別簽署證人陳志炳等7人之署押,並持上開印章用印,以製作完成證人 陳志炳等7人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偽造私文書,由共 同被告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一同持交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等情,為共同被告郭春惠所是認,且經共同被告許阿福;證人陳清平、曾淑珠證述在卷;且上開私文書均非經陳志炳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亦經證人邱政勇、 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證述屬實,均如前述;再者,共同被告郭春惠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未經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之授權,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3 至16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之文書簽署陳志炳等7 人之署押,並持共同被告許阿福所交付之印章用印於各該文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9頁正、背面),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10、13至16所示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之領款收據、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 出傳票等件在卷可證,故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於客觀上確實有共同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附表三編 號1至5、7、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共同被告郭春惠主觀上亦明知其並未經證人陳志炳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與 共同被告許阿福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吳盛貴共同參與事實欄四、㈡㈢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的內容原則上要由伊填寫,實際上伊只寫預算數、已支數、餘額,當初伊都沒有提供表格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給錸寶公司,伊只是按照公文要受益戶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始憑證、領款收據,而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因廠商已裝訂好擺在伊的桌上,伊有大概看一下,這些資料廠商都填寫的很清楚,所以伊就沒有撕下來重新自己填寫,只是核對,驗收紀錄中只有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是伊寫的,因伊看廠商寫的補助名稱、金額、受補助單位、完工日期、結算金額都很正確,伊就沒有再重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附表一所示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原係同案被告陳清平職責上所應填寫,然其中大部分之事項均非陳清平所填寫。再者,附表一所示小型工程請領補助款所需之相關文件,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中 案由欄的資材補助款及應需金額欄之金額與經辦事項的內容、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中案由欄的資材補助款及應需金額欄之金額與經辦事項的內容、業務計畫、工作計畫、付款方式、附件欄、用途別是共同被告郭春惠填寫的,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 請示單中業務計畫、工作計畫、付款方式、附件欄、用途別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其中關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中,用途說明欄、金額、工程名稱、受益戶代表領款人高春香、吳振榮、高光明、邱政勇、黃勝松、陳志炳、邱德臣的名字均為共同被告郭春惠填寫,但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發票內容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關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中,補助名稱、補助金額、結算金額是共同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而受補助單位及規定完工日期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關於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財物採購(或小型工程)名稱、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廠商名稱、契約金額、金額總計都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而項次、項目名稱、說明、單位、單價、預算或契約估列、結算結果都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關於施工前、中、後照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部分照片是共同被告郭春惠 黏貼的,說明是被告吳盛貴書寫的,其餘照片及文字均是共同被告郭春惠黏貼及書寫等情,業據被告吳盛貴及共同被告郭春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48-1頁、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86頁、第88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25 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2頁、第 166頁、第168頁、第169頁),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工程請領補助款所需之相關文件填寫均係由被告吳 盛貴及共同被告郭春惠所製作,足見被告吳盛貴確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工程之申領補助款無誤。 ⒉證人即時任尖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李如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有時候分別來,有時候一起來,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的課員或技士來催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後來伊才認識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因為發票上面不是他們的名字,伊問他們是誰,他們說是廠商的下包或代理人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而證人曾淑珠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許阿福一同來領款,當時會以共同被告郭春惠個人名義領取而非受益戶直接領取之原因,係被告吳盛貴要求課長邱明火,說要代替民眾領取,因為他怕民眾領走後,不給他錢,因為工程材料、工資都是他出的,所以由共同被告郭春惠等人前來領取工程款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3頁、第4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施作廠商是錸寶公司,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平常都以錸寶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伊有聽到共同被告郭春惠和她先生即被告吳盛貴跟財政課長邱明火講說支票開好之後不要通知受益戶,直接給被告吳盛貴和共同被告郭春惠來領,被告吳盛貴說這些工程的材料、人工都是他出的,如果通知民眾來領的話,被告吳盛貴他們就領不到錢,所以共同被告郭春惠就在尖石鄉公所附近,等伊開好支票,她就過來簽名領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 綜合上揭證述之情詞,共同被告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多次向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催討工程補助款,唯恐尖石鄉公所直接將工程款核發予受益戶時,致血本無歸,遂與共同被告許阿福一同親自前往尖石鄉公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工程之補助款支票,足徵被告吳盛貴確實有參與上開各工程,已經灼明。 ⒊證人邱德臣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有收到96年度扣繳憑單很驚訝,於是伊在97年5月下旬去尖石鄉公所找財政課 長邱明火理論,他就將事情推給廠商廣豐公司,約在數日後有自稱廣豐公司老闆及老闆娘的人來竹東鎮找我,向伊表示要代伊繳所得稅金,但要簽署1紙文件,文件內容大意是要 伊委託廣豐公司老闆刻印章並委託他領95,000元,伊那時候想既然他都幫伊繳所得稅,伊就在那紙文件上簽名蓋章了。另外伊太太高春香也像伊一樣情形遭人冒名申請工程補助款,這對夫妻亦在97年5月底到伊竹東居所,要伊太太在上述 文件上簽章,伊太太當時不覺有異,也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8頁正、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國稅局通知我繳稅金,伊認為伊不應該繳這筆稅金,因為伊沒有所得,伊先去國稅局,國稅局說去找尖石鄉公所,伊去尖石鄉公所詢問後,尖石鄉公所表示伊有領取工程款,伊說伊根本沒有領到工程款,不應該找伊繳稅金,後來被告吳盛貴自己就來找伊,他說他要幫伊繳稅金,因為工程是共同被告許阿福承包的,所以伊有去找共同被告許阿福,由他們處理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證人陳志炳 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據伊所知,實際支領工程款的是廣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吳盛貴之妻即共同被告郭春惠,她是在96年2月14日領取,「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 」會議由祕書林添輝主持,尖石鄉公所出席人員有財政課長邱明火、廠商代表廣豐企業社即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夫妻,參加鄉民有伊、余少明、范福田、黃勝松、高光明、李信榮、陳美裕等人,會議當天與會鄉民非常激憤,表示根本沒有收到前述補助款,卻收到扣繳憑單,因此要求鄉公所提出合理說明及解決方式,被告吳盛貴在會議中曾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並表示願意發給參與會議之鄉民每人 500元之開會工資,但會議並無具體結論,不歡而散,3天後即97年5月19日,吳盛貴到尖石鄉公所私下向伊央求,希望 伊簽署同意授權核印文件,但伊當時並未同意,之後被告吳盛貴就沒有再來找伊談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6頁、第37頁)。證人黃勝松於調詢時證稱:「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由尖石鄉公所人員主持,廠商代表有1 名男子,伊記得廠商在會議中坦承偽刻伊等的印鑑,另外他又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並表示願意發給參與今天會議之鄉民每人500元,與會部分鄉民認為500元太過廉價,根本不同意廠商說法,之後前述廠商帶著1名女子到真耶穌教會 找伊,希望伊簽署不知名文件,但伊當時並未同意,之後該名廠商就沒有再來找伊談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9頁 )。證人高光明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由尖石鄉公所祕書林添輝主持,尖石鄉公所出席人員有財政課長邱明火、廠商代表為1對夫 妻,那對夫妻的先生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伊等要離開會議前,那對夫妻的先生向大家表示,他會逐一到與會者家裡協商,但事後他並沒有來伊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8 頁),並有尖石鄉公所開會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49頁)。可知於「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中,被告吳盛貴及共同被告郭春惠係以廠商代表名義出席,而其於會議中除坦承有偽刻證人陳志炳等人之印章,但已銷燬外,並提出與會人士每人給付500元之解決方案,然 為陳志炳等人所拒絕,會後被告吳盛貴出面與證人邱德臣、高春香、陳志炳、黃勝松等人洽談繳交工程補助款所得稅相關事宜。則由共同被告郭春惠、被告吳盛貴一同出席上開會議,且主動找證人邱德臣、高春香、陳志炳、黃勝松等人進一步洽談代為繳交所得稅之相關事宜以觀,益證被告吳盛貴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工程,至為灼然。 ⒋從而,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之內容填寫及黏貼,分別由共同被告郭春惠、被告吳盛貴為之,並持交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申請,迄催討工程款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亦為共同被告郭春惠、許阿福及被告吳盛貴三人一同為之,甚至於上開會議時,亦係由共同被告郭春惠、被告吳盛貴出面協議,代為繳納稅金各節以觀,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工程雖為錸寶公司所承包施作,惟實際上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均有參與,從而,被告吳盛貴共同參與事實欄四、㈡㈢犯行,堪予認定。 ㈣關於本件附表二、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認定:⒈證人陳清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德臣之作業程序也一樣,范福田部分之領據收據、切結書與發票日期雖然不一樣,是在之前就寫好,再一起送過來的,吳振榮的情形也是一樣,領款收據是95年1月13日寫的,切結書是94年12月30日,發 票是95年1月17日,這也是一起送來的,就是95年1月17日之後或是可能就是17日那天,黃騰松的部分也是一樣情形,就是在95年1月17日當天或之後拿到的,高春香的情形是在95 年1月19日一起跟領款收據、切結書拿進來的,高光明的領 據收據、切結書及發票是在95年1月15日當天或之後一起拿 進來的,邱政勇的領據收據、切結書及發票是在95年1月13 日當日或是之後拿進來的,陳志炳的領據收據、發票、切結書是在95年1月13日當日或是之後送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頁正面至第163頁背面)。 ⒉證人曾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請領清冊上面有蓋日期的戳章,就是96年2月14日,郭春惠是該天來領取支票的, 郭春惠是一次將這些人的印章教給伊,由伊一個一個蓋上去,等到蓋完這些印章之後才交給郭春惠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3頁)。 ⒊至聲明切結書所載製作日期與切結書均相同,復係為被告吳盛貴與共同被告郭春惠以同一目的持交尖石鄉公所用以請領補助款,當可合理認定係與其他資料均同時持交尖石鄉公所。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本件就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使日期應可認定如附表二、三、四「行使日期欄」所示無訛。 ⒌就附表五編號8「黃騰松」名義之印章1枚,及附表二編號15、16黃騰松名義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附表三編號8黃騰松名義之「領據收據」;附表四編號8黃騰松名義之「支票請領清冊人欄」上偽造「黃騰松」之署押與印文,據證人陳清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印章是刻「黃騰松」(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惟本件之受益戶為「黃勝松」,是足 認為「黃騰松」名義之印章應係「黃勝松」之誤刻。 ㈤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許阿福確實有盜刻如附表五編號1至8 受益戶欄所示陳志炳等8人之印章後,交予共同被告郭春惠 ,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於明知未經陳志炳等8人事 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 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領款收據,進而行使之行為,被告吳盛貴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吳盛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吳盛貴上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吳盛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吳盛貴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吳盛貴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⒊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從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 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 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述四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修正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盛貴就事實欄四、㈠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6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利用不知情之曾淑珠持偽刻之范福田印章蓋用於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致使尖石鄉公所財政、 出納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已確實施做且經驗收完畢,而遽予撥付補助款項等語,足認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係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惟查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陳清平、高永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就非公 務員之被告吳盛貴所為超額請領補償金部分,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 犯,僅得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吳盛貴就事實欄四、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6、附表三、四編號1至5、7、8部分)。其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盛貴與共同被告郭春惠、許阿福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盛貴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非 商業(錸寶公司)負責人,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許阿福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 ㈤被告吳盛貴就陳志炳等8人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 附表二、三所示各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共同被告郭春惠一次同時交付陳志炳等8人 之印章,由曾淑珠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用印後行使,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吳盛貴上揭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為取得上開8件小型工程之 補助款;再者,被告吳盛貴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超額請領補 償費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行為終了之時間應認係於96年2月14日取得工程款之時;又按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本件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所示),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且主要構成要件部分亦有相疊合之情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吳盛貴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在其恐嚇取財與妨害公務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所為,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㈧原審對被告吳盛貴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乙節,業據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供承在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以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二、三所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所示),未論述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且主要構成要件亦有疊合之情況,致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未洽。 ⒊起訴書就被告吳盛貴事實欄四、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 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吳盛貴就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未說明上揭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即有違誤。 ⒋原審判決就被告吳盛貴所犯詐欺取財罪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有違誤。 ⒌原判決就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均未具體認定,亦有違誤。 ⒍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盛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盛貴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未見原判決說明應併予審酌之依據;至原審判決論罪欄㈠所載同案被告高永康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再蓋用「課員高永康」之職章後,再交由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等語(見原判決第39頁),亦未述及被告吳盛貴有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文書;至於鄉公所之黏貼憑證用紙係該鄉公所公務員受理申請後依執權製作之內部審核文件,其內容之製作性質,尚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而無審查權限,是難認此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原審判決即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判之違誤。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詳後所述);被告吳盛貴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盛貴於相同時期已因偽造文書等犯行遭起訴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確保私人借款之受償,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吳盛貴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 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盛貴,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㈨沒收: 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係被告吳盛貴或共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所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8顆,雖未扣案,然共同 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被告吳盛貴均供稱:該等印章皆已銷燬等語,既均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㈩檢察官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盛貴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吳盛貴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因另案偽造文書犯行遭起訴並判決,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毫無悔悟,惡性甚深,惟原審僅就被告吳盛貴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量刑尚屬過輕,應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盛貴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錸寶公司即共同被告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款項1、2百餘萬元,乃洽請其兄即同案被告許阿勇以其係鄉民代表會主席,有向尖石鄉公所建議申請施作零星小型(按金額不得超過100,000元)公共設施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權限之機 會,其等與時任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即同案被告陳清平、課員即同案被告高永康及廣豐企業社即被告吳盛貴、共同被告郭春惠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阿勇以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復冒鄉民陳志炳等8人(各 該工程名稱、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另尖石鄉前財政課課長邱明火(已於98年4月歿)則佯以陳志炳等8人須興建道路、駁坎等工程名義,連續於94年7月、10月、11月 、12月間,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同案被告陳清平身為上開申請案之承辦人,明知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規定:「建設課收到申請書後,先行實地勘查,並審查受益戶戶數是否符合2家以上,申請單位是否確屬機關團體等,並計算資材補 助數量、經費及工程數量,以做為驗收依據。」其負有事先到場勘查之義務,竟配合共同被告許阿勇,僅就申請表為書面審核,嗣該等工程均經尖石鄉公所同意施作,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應由受益戶依核算數量自行採購、施工,且於完工後,檢據施工前、中、後照片通知建設課承辦人員前往驗收,詎附表一所示工程或未予施作,或規格明顯不合,卻由被告吳盛貴於94年12月或95年1月間某日, 持非申請工程地點之照片,充作附表一工程地點照片,並由共同被告許阿福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吳盛貴將該等文件送交同案被告陳清平辦理,同案被告陳清平遂轉交承辦課員即同案被告高永康辦理驗收,而同案被告高永康明知須依上開補助要點前往施做地點驗收,並比對施工位置製作驗收紀錄,然同案被告高永康均未到場驗收,卻於驗收紀錄填載「經驗收現況與內容相符,准予驗收」等字樣,因認被告吳盛貴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等語。 ㈡共同被告許阿勇為幫同案被告羅新貴(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所經營之梅花山莊施作駁坎,明知梅花山莊乃私人營業場所,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不能施作小型工程,竟於94年11月16日,冒用不知情之鄉民吳振榮名義,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並指示同案被告陳清平找來同案被告許阿福施作山莊內駁坎工程,迨駁坎施工完畢後,共案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復共同偽造證人吳振榮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領款收據等文件,再由被告吳盛貴持該等文件至尖石鄉公所建設課,由同案被告陳清平虛偽製作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高永康明知無此項工程卻仍在驗收紀錄核章予以驗收通過,同案被告陳清平再以此不實之工程資料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請款,經送交同案被告陳俊榮(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羅新貴審核,其2 人亦明知該工程款98,000元係用來補助梅花山莊駁坎工程之用,仍准予核章據以圖利同案被告羅新貴,而該項工程款亦由共同被告郭春惠請領,因認被告吳盛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盛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許阿勇於新竹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許阿福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羅新貴、陳俊榮、陳清平、高永康;共同被告郭春惠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盛貴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游金明、陳志炳、高春香、邱德臣、吳振榮、高光明、邱政勇、黃勝松、曾淑珠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8件小型工程 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吳盛貴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工程,伊全部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 ⒈證人陳志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尖石鄉公所義興村5鄰聯 絡道路水泥路面補助案,不是伊要求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會勘現場之地點是義興村2鄰,事實上並沒有5鄰的聯外道路,施工包商實際施工地點是在2鄰的路面,直到會勘時 伊才知道有施工,伊不確定何時施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06頁、第40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就伊了解,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就是伊住在義興村2鄰的一段水泥路,但那不是伊申請的,那時94年伊還在高雄市政府上班,整個工程來講,東西是在,但是不是5鄰,應該是在2鄰,工程對部落是好事,伊是收到稅單後,去尖石鄉公所查了之後才知道那條新作的路和伊的所得稅有關,陳方濟有跟伊說過鋪路的事情,但是受益戶用伊的名義完全沒有講過,伊完全不知道,鋪完之後陳方濟有告訴伊說是用民意代表的錢做的,說這是好事,那時伊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正、 背面)。 ⒉證人陳方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許阿勇表示希望他幫忙向鄉公所申請補助小型工程,是義興村1鄰至5鄰的聯絡道路,是同心聯絡道路,陳志炳是伊大哥的親兒子,是伊的姪子,剛好義興村1鄰至5鄰那個地方的路面是伊父親分給陳志炳的地,所以伊才以陳志炳的名義申請,陳志炳當時在高雄服務,伊在申請前跟鋪設後都有跟陳志炳提過這個事情,陳志炳應該是忘記了,才會於偵查中作證說他不知道,時間過了6、7年,連伊自己都忘了,伊確實有看到廠商來施工,陳志炳應該也有看到鋪設完畢,不是說沒有作那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 ⒊由上開證人陳志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整個工程確實有施作鋪設水泥路,只是地點是在2鄰,而非不是5鄰,工程對部落是好事等語;參以證人陳方濟證述義興村5鄰之聯外道路 係指1鄰到5鄰之同心聯外道路,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 原本申請之目的係改善義興村5鄰之對外聯絡道路,惟如1鄰到5鄰係屬同心聯外道路,則本件工程施工地點雖在2鄰,惟該項工程確實對於證人陳志炳、陳方濟所在部落之對外交通有相當助益,且受益戶數1戶以上,此外,並有施工前、中 、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6頁),故尚難以工程記載地點誤2鄰為5鄰,即遽認本件工程並未施作。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 ⒈證人邱政勇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間,伊沒有透過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3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有施作,伊下班都會經過那裡,那裡 都是伊回家必經之路,因為那個路不好走,許阿勇請伊去填寫資料,以伊作受益戶幫我跟尖石鄉公所申請,後來工程是誰做的,伊不知道,但是工程有施作,義興村6、7、8、9鄰有很多住戶,義興村6、7、8、9鄰是部落道路,工程施作的地點是剛好在義興村6、7鄰道路及8、9鄰道路的交叉路口下方50至100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第200頁 背面、第203頁)。 ⒉由證人邱政勇之證述,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 ,證人邱政勇雖不知悉該工程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然該項工程確實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此外,並有施工 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42頁),故該項 工程確有施作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部分: 證人游金明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從來沒有替高光明、錢秀英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申請表格的字跡並非伊所填具,卷附嘉樂村4 鄰水泥路面資材補助施工前、中、後照片影本是在4 鄰,但伊不確定是否為本工程施工前、中、後的照片,嘉樂村4 鄰水泥路面資材補助申請表上字跡應該是當時的村幹事邱明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嘉樂村4鄰有申請水泥鋪設工程的 補助,但不是伊幫他們申請的,申請人一般都是自行與建設科接洽,其等之村長都只是配合,幫忙請申請人蓋章請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23頁)。證人高光明亦於新竹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伊沒有在94年間透過嘉樂村長游金明向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7頁背面)。故由證人游金明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嘉樂 村4鄰水泥路面工程於其擔任村長時,究竟其時之村幹事邱 明火有無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尚無法認定,而由證人高光明之證述亦僅可知其並未向證人游金明提出系爭工程之申請,然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工程之申請人均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 該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但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確未施作,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有尚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28頁),且 經證人游金明確認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地點確為嘉樂村4鄰無 訛,如前所述,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光明、游金明並未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補助,遽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並未施作。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工程部分: ⒈證人高春香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記得94年間曾向許阿勇申請矮牆工程補助,但當時尖石鄉公所表示沒有經費,所以並沒有施作,卷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拍攝地點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義興村往高春香等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但施作日期並非在94年度,而是在96年度才施作,另外該工程僅有矮牆,並無護欄工程,而且該工程是96年尖石鄉公所主動施作的災害搶修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4頁背面、第6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矮牆是因為有風災,涼亭底下有土石流,伊等有請他們幫忙,真的是有作,伊等有受惠,這條路除了伊等以外,也有附近其他的住戶要經過,伊只知道風災過後有土石流,尖石鄉公所來幫忙處理,那個地方的矮牆真的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第212頁)。 ⒉證人邱德臣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在94年間透過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義興村馬 胎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7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駁坎確 實有施作,是災害的搶救,事先沒有跟伊溝通,涼亭的部分是伊等自己申請,但是補助款沒有下來,伊等自己出錢作,駁坎是尖石鄉公所做的,但是和伊等申請的地方不同,是在比較下面的地方,伊等會路過駁坎施作的地方,還有其他幾戶也會,所以伊確實是受益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 ⒊雖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均證述該2工程係因96年風災之災害 補救等語,然經原審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申請災害搶修及復建相關資料,據其函覆資料顯示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並無因為災害搶修及復建而施作上開2工程,此有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101年3月14日公務電話、新竹縣 政府原民科廖啟宏先生傳真之新竹縣政府回函稿(義興村同心農路搶修工程)、尖石鄉96年3月29日天然災害公共設施 災害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原審101年3月14日、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至第210 之1頁、第308頁至第310頁),故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所證 述該2工程係因96年風災之災害補救部分顯屬記憶有誤。 ⒋惟由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義興村往高春香等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義興村馬胎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確實均有施作,復有 該2工程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75頁、第88頁),故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工程確實均有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部分: ⒈證人吳振榮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在94年間透過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90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之工程確實有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背面),並有施工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頁 )。 ⒉證人彭林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4年起,伊住在梅花村6 鄰150之3號臨時牌,從伊家出去到梅花村外面或是從村外回伊家,都會經過梅花山莊倒S型的轉彎道路,伊有跟梅花村4至7鄰的住戶一起向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 工程,94年間,這條倒S型的轉彎路段,有施作駁坎與路面 拓寬工程,路面駁坎拓寬,大家上下非常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正、背面)。 ⒊證人吳萬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住在梅花98號,從伊住處要去山上時,會經過梅花山莊的大轉彎處的路段,94年間,因為那個彎路很窄,常常出事情,所以伊跟彭林竹、徐梅珠等人向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該路段水泥路面跟擋土牆都有施作,那是通往山上的路,是伊等主要搬運東西的路,大家都是受益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第108頁)。 ⒋證人吳賴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伊住處出門到梅花村外面或是從外面返回住處,會經過梅花山莊那個大轉彎的路段,94年間,伊有跟徐梅珠、吳萬會、彭林竹一起向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該工程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 ⒌由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證述之情詞可知,附表一編號7所示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確有施 作,雖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就究竟由何人向同案被告許阿勇申請施工之經過、施工時間等枝微末節,略有出入,惟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對於施工地點是個大轉彎、S型等地形特徵,均證述一致,足 認本件工程確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之事實。 ⒍至證人張慶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3年間,伊有幫羅新貴所經營的梅花山莊施作過鋪設水泥路面水泥及擋土牆工程,卷附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前、中照片,就是伊剛才說的1個擋土牆工程,這個工程坐落於梅花山莊的房 子前面底下,這兩張照片不是伊拍的,伊不知道誰去拍照,伊施工中都沒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可知卷附施工前、中照片,確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工程工程照片,然因無法確認此部分係何人故意或不慎置放,故此部分或有行政疏失,應有行政懲處,然尚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並未施工或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刑事責 任,附此敘明。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部分: 證人黃勝松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沒有在94年間透過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5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尖 石鄉公所有做從何紅金(即許阿勇之母)的農地到張家旺的山坡地那邊與伊土地界線的水泥路面,是做完之後才跟伊說有做,但是只做到張家旺的山溝那邊,沒有做到伊的土地,伊要去工作時會經過那條水泥路,那條農路有將近有10戶以上的村民要經過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足 認證人黃勝松雖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不知為何會以其 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工程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工程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復與申請之內容有所落差,然小型工程宥於經費必在100,000 元以下,故施工路段之長短可能與原先計畫有部分誤差,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並有此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在 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69頁),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確有施作之事實,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㈦關於本案工程現場會勘紀錄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邱政勇 表示從未申請該工程,驗收照片拍攝地點不知在何處,從不知有此工程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9月3日12時45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33頁),可知證人邱政勇顯然不知如附表一編號2工程有無施作,故此部分之會勘紀 錄亦難遽為被告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高光明從未申請該工程之補助,不知該工程在哪,有無該工程,亦不知該核銷文件之驗收照片地點在何處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18日10時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19頁),可知證人高光明顯然不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 有無施作,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實難遽為被告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高春香表示94年間曾向許阿勇申請小型工型補助,但許阿勇表示公所沒經費,之後有經費再作,許阿福於96年夏天才來施作,施工地點為屋旁涼亭下方,施工廠商為許阿福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25日12時5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一第66頁),然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並無因為災害搶修及復建而施作上開工程,業據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尚難遽為被告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程部分: ⑴會勘結果略以:證人吳振榮表示94年間曾向訴外人賴高杉申請施作家前斜坡路面工程,但迄今未施作驗收照片拍攝地點為羅新貴經營之梅花山莊,非伊等申請之工程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25日10時40分會勘紀錄(一)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92頁),可知證人吳振榮於會勘當時係證稱未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然證人吳振榮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確實有施作,業據 說明如上。 ⑵另會勘結果略以:羅新貴表示照片拍攝地點確實位於梅花山莊內,但該地為93年之前伊自己找廠商施工施作,廠商為張欽洋(應為張慶洋之誤),3張驗收照片非新竹調查站所指 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9月3日11時45分會勘紀錄(二)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 第102頁),然上述施工前、中照片,確非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工程照片,而係證人張慶洋於93年間在梅花山莊施工之擋土牆工程照片,亦據證人張慶洋證述在卷,可知該次會勘僅係確認施工前、中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所附照 片不符,但仍無法逕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並未施工, 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自難遽為被告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黃勝松之配偶何惠蘭表示從未申請該工程,驗收照片拍攝地點為許阿福所有之田地,96年過年前,許阿福曾向伊等表示有幫伊等施工,但伊等認為鋪設該路面非其建議,所以不願提供相關證件供許阿福使用等語,此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18日11時 43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60頁),可知證人黃勝松之配偶何惠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之工程確有施作 ,但非證人黃勝松所申請,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尚難遽為被告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工程均無從認定並未施工,又本件同案被告高永康、陳清平、許阿勇、陳俊榮等公務員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均未經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 盛貴即無共同圖利之可言;至公訴人所舉之如附表一所示8 件小型工程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雖能證明該等工程請款之相關過程,但仍無法證明被告吳盛貴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盛貴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對被告吳盛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受益戶││ │ │新臺幣) │ │├──┼─────────────┼─────┼───┤│1 │義興村 5鄰聯絡道路水泥路面│95,000元 │陳志炳││ │工程 │ │ │├──┼─────────────┼─────┼───┤│2 │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95,000元 │邱政勇││ │工程 │ │ │├──┼─────────────┼─────┼───┤│3 │嘉樂村4鄰水泥路面工程 │50,000元 │高光明│├──┼─────────────┼─────┼───┤│4 │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戶矮牆及│95,000元 │高春香││ │護欄工程 │ │ │├──┼─────────────┼─────┼───┤│5 │義興村馬胎 6鄰道路及駁坎改│95,000元 │邱德臣││ │善工程 │ │ │├──┼─────────────┼─────┼───┤│6 │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90,000元 │范福田││ │程 │ │ │├──┼─────────────┼─────┼───┤│7 │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98,000元 │吳振榮││ │程 │ │ │├──┼─────────────┼─────┼───┤│8 │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90,000元 │黃勝松││ │工程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日期 │切結書日期/ │領款收據日期│發票日期 │行使日期 │ │ │ │及數量 │ │聲明切結書日期│ │ │ │ ├──┼──────┼────────┼───────┼───────┼──────┼──────┼──────┤ │1 │陳志炳名義之│偽造陳志炳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3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2 │陳志炳名義之│偽造陳志炳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3日│ │ │聲明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3 │邱政勇名義之│偽造邱政勇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3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 │ │ │ │ │ │ │ ├──┼──────┼────────┼───────┼───────┼──────┼──────┼──────┤ │4 │邱政勇名義之│偽造邱政勇署押壹│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月12日 │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3日│ │ │聲明切結書 │枚、印文貳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5 │高光明名義之│偽造高光明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15日│95年1 月15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6 │高光明名義之│偽造高光明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15日│95年1 月15日│ │ │聲明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7 │高春香名義之│偽造高春香署押、│94年8 月16日 │94年8 月16日 │94年9 月16日│95年1 月19日│95年1 月19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8 │高春香名義之│偽造高春香署押、│94年8 月16日 │94年8月16日 │94年9 月16日│95年1 月19日│95年1 月19日│ │ │聲明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9 │邱德臣名義之│偽造邱德臣署押、│94年11月13日 │94年11月13日 │94年 9月28日│95年1 月15日│95年1 月15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10 │邱德臣名義之│偽造邱德臣署押、│94年11月13日 │94年11月13日 │94年 9月28日│95年1 月15日│95年1 月15日│ │ │聲明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11 │范福田名義之│偽造范福田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17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12 │范福田名義之│偽造范福田署押壹│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17日│ │ │聲明切結書 │枚、印文肆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13 │吳振榮名義之│偽造吳振榮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17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14 │吳振榮名義之│偽造吳振榮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17日│ │ │聲明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 │ │ │ │ │或其後幾日 │ ├──┼──────┼────────┼───────┼───────┼──────┼──────┼──────┤ │15 │黃騰松名義之│偽造黃騰松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23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23日│ │ │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應係│ │ │ │ │或其後幾日 │ │ │ │黃勝松之誤刻) │ │ │ │ │ │ │ │ │ │ │ │ │ │ │ ├──┼──────┼────────┼───────┼───────┼──────┼──────┼──────┤ │16 │黃騰松名義之│偽造黃騰松署押、│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 月23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23日│ │ │聲明切結書 │印文各壹枚(應係│ │ │ │ │或其後幾日 │ │ │ │黃勝松之誤刻)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偽造日期 │文書行使日期│ │ │ │數量 │ │ │ ├──┼─────┼─────────┼───────┼──────┤ │1 │陳志炳名義│偽造陳志炳之署押、│95年1 月12日 │95年1 月13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 │ │或其後幾日 │ ├──┼─────┼─────────┼───────┼──────┤ │2 │邱政勇名義│偽造邱政勇之署押、│95年1 月12日 │95年1 月13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 │ │或其後幾日 │ ├──┼─────┼─────────┼───────┼──────┤ │3 │高光明名義│偽造高光明之署押、│95年1 月12日 │95年1 月15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 │ │或其後幾日 │ ├──┼─────┼─────────┼───────┼──────┤ │4 │高春香名義│偽造高春香之署押、│94年9 月16日 │95年1 月19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 │ │或其後幾日 │ ├──┼─────┼─────────┼───────┼──────┤ │5 │邱德臣名義│偽造邱德臣之署押、│94年9 月28日 │95年1 月15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 │ │或其後幾日 │ ├──┼─────┼─────────┼───────┼──────┤ │6 │范福田名義│偽造范福田之署押、│95年1 月13日 │95年1 月17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 │ │或其後幾日 │ ├──┼─────┼─────────┼───────┼──────┤ │7 │吳振榮名義│偽造吳振榮之署押、│95年1 月13日 │95年1 月17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 │ │或其後幾日 │ ├──┼─────┼─────────┼───────┼──────┤ │8 │黃騰松名義│偽造黃騰松之署押、│95年1 月23日 │95年1 月23日│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應係黃│ │或其後幾日 │ │ │ │勝松之誤刻) │ │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偽造日期 │文書行使日期│ ├──┼─────┼──────────┼──────┼──────┤ │1 │支票請領清│偽造陳志炳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 │ │ │ ├──┼─────┼──────────┼──────┼──────┤ │2 │支票請領清│偽造邱政勇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 │ │ │ ├──┼─────┼──────────┼──────┼──────┤ │3 │支票請領清│偽造高光明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 │ │ │ ├──┼─────┼──────────┼──────┼──────┤ │4 │支票請領清│偽造高春香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 │ │ │ ├──┼─────┼──────────┼──────┼──────┤ │5 │支票請領清│偽造邱德臣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 │ │ │ ├──┼─────┼──────────┼──────┼──────┤ │6 │支票請領清│偽造范福田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 │ │ │ ├──┼─────┼──────────┼──────┼──────┤ │7 │支票請領清│偽造吳振榮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 │ │ │ ├──┼─────┼──────────┼──────┼──────┤ │8 │支票請領清│偽造黃騰松之印文壹枚│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4日│ │ │冊領票人欄│(應係黃勝松之誤刻)│ │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量 │├──┼──────────────────┼────┤│ 1 │偽造之陳志炳印章 │壹枚 │├──┼──────────────────┼────┤│ 2 │偽造之邱政勇印章 │壹枚 │├──┼──────────────────┼────┤│ 3 │偽造之高光明印章 │壹枚 │├──┼──────────────────┼────┤│ 4 │偽造之高春香印章 │壹枚 │├──┼──────────────────┼────┤│ 5 │偽造之邱德臣印章 │壹枚 │├──┼──────────────────┼────┤│ 6 │偽造之范福田印章 │壹枚 │├──┼──────────────────┼────┤│ 7 │偽造之吳振榮印章 │壹枚 │├──┼──────────────────┼────┤│ 8 │偽造之黃騰松印章(應係黃勝松之誤刻)│壹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