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坤瑋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永發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117 、5177 、7683、1454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羅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白永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進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八九公司)、東神砂石行負責人,自民國87、88年間起向地主林清波承租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則為「林口嘉寶里12鄰嘉寶40號」,下稱訟爭土地),並曾於97年5 月間提供訟爭土地予白永發違法處理廢棄物,於98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白永發經另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2 年(羅坤瑋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羅坤瑋與白永發不知警惕,於98年3 月2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某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收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所載運之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廢土),任由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之廢土回填、堆置在訟爭土地上,白永發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往訟爭土地必經之北77縣道旁為據點,坐在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隨時收取傾倒廢土費用及擔任把風工作。白永發另雇用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及於100 年1 月16、17、25日,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黃進添,操作挖土機,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非法經營砂石場,以此方式處理廢土。羅坤瑋、白永發並提供毋庸經國家通訊傳播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廠牌Anytone 無線電機具,供黃進添、其他怪手司機及把風人員聯絡,以躲避查緝。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率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在新北市○○區○○00鄰00號前空地,逮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黃進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區○○里00○0 號前,查獲羅坤瑋,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示之單據;翌(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區○○00號旁空地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103 年10月24日更一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檢、警或歷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上訴人即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答:「沒有逼供。」(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3 人在檢警及原審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揚親係砂石車司機,與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及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被告黃進添,俱無共犯關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3 人而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或釋明證人郭揚親所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等交互詰問,故證人郭揚親於偵查中證言,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3人上訴要旨 被告3 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略稱: ㈠被告羅坤瑋表示其係久八九公司及東神砂石場負責人,向林清波承租訟爭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3 地號土地,並坦承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辯稱:其將訟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白永發,並未干涉被告白永發如何使用土地,亦不知白永發使用土地細節云云。 ㈡被告白永發坦承其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辯稱:其向被告羅坤瑋承租訟爭土地,擬作為他人大型機具、車輛停放之停車場,並自100 年1 月16、17、25日僱用被告黃進添於該址操作挖土機整地,並無不法;縱有收土行為,因所收受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㈢被告黃進添坦承其受僱於被告白永發,於100 年1 月16、17、25日3 天夜間,在訟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其亦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辯稱:其僅填平訟爭土地整地而已,所填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無不法云云。 三、本案扣得之物證,與被告3人犯罪有關聯性。 檢察官率同警方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空地,查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被告黃進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查獲被告羅坤瑋,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示之單據;翌(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空地、被告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2-34 頁、第44-4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9 -43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77頁正面- 第83頁反面)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以上各項證物,與本件被告3 人犯罪息息相關。四、訟爭土地非供作停車場之用。 ㈠被告羅坤瑋於警詢陳稱:「(現場洗砂機具、挖土機、堆置洗砂成品為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應該是白永發的。」、「(你如何確定是白永發的?)因為地主承(出)租給白永發的,作堆置砂石場的。」、「97年我有從事砂石買賣,我當年就停業了。97年我們東神就已經停業沒有開發票了。」(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4 頁)、「事實上砂石堆置場並不是我的,砂石堆置場是白永發的。」(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5 頁);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庭陳稱:「我是租地再轉租給白永發,我年租20萬(元),97年5 月開始轉租給白永發,年租30萬(元)。」(偵字第4117號卷第87頁),於本院上訴審辯論庭表示:「歷次陳述都實在」(本院上訴字卷第 306 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103 年1 月7 日公判庭陳稱:「(偵審各庭)陳述均實在。」(本院更一審卷第181 頁)等語。被告羅坤瑋明確指出被告白永發以每年30萬元承租訟爭土地,並用以作為堆置砂石場,是被告白永發所述訟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乙節,已非無疑。 ㈡新北市環保局於本案檢警調查期間派員前往訟爭土地蒐證結果,訟爭土地上設有攔水堰、抽水口、制水閥、蓄水池、水拴、污泥池、篩選機、排水池、排水口、抽水機、挖土機、鐵皮屋、石堆、土堆等得供作堆放、處理、篩選廢土及排放污水之設備及場所,有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各單位破壞前、後照片、「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100 年3 月22日查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可參(偵字第5177號卷第33- 78 頁、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23-327 頁、第332-341 頁) ,是訟爭土地顯非供停車場使用。 ㈢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亦即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263 、263-3 、263-4 、263-5 、263-12、263-13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太平,於偵查庭具結證述:「我在嘉寶有地,我的田在砂石場下面,砂石場(存在)已經很久。他們有砂石機在碎石頭。」、「在今年(100 年)1 月拆之前,沒有給人停車用的,那不是停車場。」(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5 、126 頁);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蔡政忠證稱:「土地是我爸爸的,在砂石場下面,我們飲水跟他們沒有關係,他們就是砂石場。」、「那邊沒有作停車場,哪有停車場,那邊也沒有車,哪會有停車場。」(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7 頁)、「種田沒有水,就找砂石場協調,我認識羅董,羅董就是羅坤偉(瑋),他在那邊出出入入,如果沒有水進來我們渠道時,會跟他說,他會請工人幫忙我們。」(偵字第 7683號卷三第128 頁);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即同前揭小段266-2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良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地在砂石場下面,「(問:那邊有無作停車場?)鄉下哪有車可以停?鄉下一家一台車在自己地方停。」(第7683號卷三第128 、129 頁);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即同小段261-7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清秀,於偵查庭證稱:「我的土地在溪水旁邊,與砂石場相對面,我有看到怪手運作,有卡車進出。(問:砂石場有無給人停車用?)沒有。」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30 頁)。前揭證人均為鄰近住戶,就訟爭土地平日使用情形有清楚、直接之觀察,且與被告3 人無嫌隙仇怨,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一致證稱訟爭土地並非作為停車場,而係有砂石車、怪手運作之砂石場。 ㈣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於原審結證稱:「(郭律師問:進去17K ,你如何知道要傾倒何處?)我們在傾倒的時候,會看怪手在哪,就倒在哪裡。」、、「(檢察官問:進去有無看到其他車輛停放?)沒有。」、「(檢察官問:17K 處有作停車場使用嗎?)沒有。」等語(一審卷三第32 頁反面 -33 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鄒政忠於原審證稱:「(該砂石場有沒有作停車場使用?)沒有。(有沒有看到停放重型機具?)沒有。」等語(一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去17K 1 次,左邊就是山,右手邊是溪。(問:這家砂石場是17K 或是989 ?)17 K。我住八里30幾年,我以為他是合法的,結果跑一次就中獎。向我收單的人,是坐在一台發財車上。」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9 、270 頁)。砂石車司機一致作證表示訟爭土地係供人傾倒廢土之用,完全未作停車場之用。㈤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股長寧世強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監控設備可否看得出砂石車上載運的物品?)設備可照得到的資料都在卷附資料內。(一審卷三第150 頁)」、「監視期間看到挖土機在持續運作,跟一般整地狀況不同。」、「現場沒有看到作為大型機具停車場的情形。」等語(一審卷三第153 頁)。證人寧世強為國家公務員,與被告3 人並無仇怨嫌隙,其基於執行職務之證詞經具結並經被告等人交互詰問,其證述與鄰近住戶互核一致,堪以採信。由證人寧世強之證詞,益見訟爭土地現場並未闢作停車場。 ㈥被告白永發雖於100 年3 月15日偵查時辯稱:「那只是一個停車場,租用寶斗坑土地要經營停車場以及要讓人停放重機械的。」、「我想過年前填平後要經營停車場。」、「(有無叫人修理怪手?)都沒有,都好好的沒有壞,頂多要人來保養。」(偵卷第5177號卷第24-26 頁);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庭,在辯護人陪同下,供陳:「我經營停車場。停一些卡車、貨櫃車。地是向羅坤瑋租的。」(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05 頁),於原審更以證人身分證述:「97年開始承租,1 年30萬,承租用途作為大型機具、貨櫃車、挖土機都可以擺放的停車場。」(一審卷三第162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等語。被告白永發所述怪手未維修乙節,不僅與維修廠商證述相左(詳如後述),抑且本案破獲時間為100 年1 月25日,依前揭被告羅坤瑋證述,被告白永發自97年5 月起,即以每年30萬元租金承租訟爭土地,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36 頁以下、偵字第5177號卷第55頁),現場有污泥池、管線設備、砂石堆等物,足見訟爭土地迄100 年1 月下旬,前後3 、4 年,仍未填平,無從作為停車場使用,則被告白永發自97年承租起,豈不白白耗費近百萬元而毫無所獲?尤有進者,檢方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庭,進一步訊問停車場車位出租對象時,被告白永發雖表示:「我整地是要當停車場用。」、「跟我租車位的人是『林董』,我下次會補林董資料。」(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07 頁),被告白永發辯護人古律師亦當庭陳稱:「之前要提出林董資料,忘記提醒被告(白永發),我方會儘速提出。」(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09 頁),然歷經偵審多年,被告白永發方面始終未陳報相關承租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此對其有利之證據。迄103 年10月14日本院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大公司或是林董,有名有姓,為何多年來沒有辦法陳報具體姓名、地址?」被告白永發雖答以:「有陳報,大公司是做捷運的機廠。」(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然103 年11月21日本院更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再問以:「你何時陳報林董等承租資料?」並當庭提供全卷予被告白永發翻閱,被告白永發先答以:「我問律師看看。」被告白永發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則答:「沒有陳報過。」被告白永發續答以:「那我沒有陳報。」(本院更一審卷第 107 頁反面)。被告白永發耗費約百萬元承租訟爭土地,卻遲遲未填平訟爭土地,以遂其開闢停車場之目的,且本件自偵查迄今已逾4 年,被告白永發更無法提供「林董」等承租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白永發所辯承租訟爭土地意在開闢停車場乙節,顯為虛偽。 五、訟爭土地係開設砂石場。 ㈠訟爭土地既未如被告白永發所稱供作停車場之用,則其實際營運情形為何,即為本案重點。 ㈡如前所述,訟爭土地附近農戶及蒐證公務員寧世強股長先後作證表示,訟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被告羅坤瑋於警詢亦為相同之證詞。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1之單據,被告羅坤瑋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時陳稱:「車上查扣單據都是我的,都是我點(按:訂購之意)的。」(偵字第4117號卷第87、88頁)、「東神、989 是我的,西濱17K 是統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我在用,用5 、6 年。」、「立祥企業社叫修留下手機(0000000000),上面寫八里砂場是我們叫修。證物編號1 (八里砂場請款單黃色單)上面有一羅字,是我簽字。證物編號8 嘉寶估價單,是我叫修,約在17K ,之後帶去修理貨車。編號8 (嘉寶估價單)、編號9 (西濱17K 估價單)都是我叫修,約在西濱17K ,再帶人去修理。(單據為何在你這邊?)因為我幫人叫,我有打電話關心,免得對方萬一沒有付錢,萬一沒有付錢,我要催繳。」、「編號1 證物(八里砂場請款單)是我叫修。編號5 證物(久八九估價單)是我叫的貨品,都是以989 為名義,發票也是開989 。編號7 證物(久八九開發公司請款單)都是跟我請款的。」、「謝文福是我們的師傅,最早砂石場96年7 月前是我們砂石場保養工人,受雇於我,後來他退休了。證物編號7 (久八九開發公司99年11月9 日送貨單)是他簽的,他96年7 月就退休。」、「編號3 (久八九開發公司發票)、編號8 最後一頁紅色單,是我叫貨的。」(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11-315 頁),並有載明「東神砂石場」之收據扣案可參。雖被告羅坤瑋辯稱其是好意施惠,為督促付款而保留單據,然從其坦承警方在其車上所扣得之各該廠商提供商品或勞務單據,均為其所出名「叫修」、訂購,所留聯絡方式為其所使用多年之手機門號,廠商並向其請領款項,已可見被告羅坤瑋與訟爭土地實際營運關係甚深,並負責有關砂石場經營之事務。 ㈣部分送貨單雖由「洪火生」簽名,依證人洪火生於偵查庭具結證述:「我為羅坤瑋工作約有3 、5 年,都是他打電話給我都算天的,1 天約1 千多。證物編號6 第1 頁洪火生是我簽名,老闆有事不在我會幫忙簽名。」、「(問:羅坤瑋向新力氣體行叫氣體,由你簽收?)因為老闆不在,由我簽收。」、「(楊川賢提出的送貨單4 張)都是我簽收。叫貨的都是羅坤瑋,付錢的也是他。」、「(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55 頁鉅工公司99年12月27日檢查、修理報告單)是來修理怪手,修好了。老闆羅坤瑋不在,所以請我簽名,我就簽名。」(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90 、191 頁)。證人洪火生受僱於被告羅坤瑋,當無故犯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羅坤瑋之理,證人洪火生明確指稱被告羅坤瑋為實際叫貨者、付款者,其僅係代被告羅坤瑋簽收,益證被告羅坤瑋所述其僅代他人督促付款而保留單據等辯詞,並不可採。 ㈤再依提供商品或勞務等廠商之證言觀之: ⒈證人即勝嘉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鄭文雄於警詢證述:「大約99年5 月間至100 年1 月中旬,平均每個月都有去1 至2 次維修。」、「(開立交付單據的對照人是從事何種營業項目?)從事砂石廠(場)的工作。」(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3頁),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員工即證人柯進陽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是(在)勝嘉工作快兩年,編號83第3 張、第5 張西濱17K 是同一地點,我是修理怪手。上面寫關於拆修,是關於冷氣管。」(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3、34頁);另一員工即證人楊宇勛於偵查時結證稱:「編號9 (西濱17K 估價單),是去修理怪手、冷氣。」、「是對方內部人簽的。都是晚上叫修。」、「編號8 (嘉寶估價單)估價單上面嘉寶與西濱17K 是同一地點。」、「編號9 第1 頁(西濱17K 估價單),我是修理怪手和大卡車。」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77 頁)。依證人柯進陽、楊宇勛證述,本件訟爭土地上怪手、冷氣持續叫修,均於夜間叫修,則訟爭土地上應有經營相當之事業,並避人耳目,絕非如被告白永發所述怪手僅「單純停放」、「偶爾保養」而已,亦非如被告羅坤瑋於警詢所辯「97年我有從事砂石買賣,我當年就停業了。97年我們東神就已經停業沒有開發票了。」等情(偵卷第7683號卷一第4 頁)。 ⒉證人即新力氣體行負責人楊山崎於偵查庭結證:「新力氣體行是我負責。」、「因為師傅修理機器,有在切割,所以買我的氣體。扣案編號6 (送貨單)送貨那裡地址很難說,有堆一堆砂石,旁邊有一堆小溪。」(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24頁);證人即楊山崎配偶邱少萍亦具結證稱:「(扣案編號6 (送貨單)八里砂石場是指何處?)應該是東神。八里是我們自己寫的,要自己辨識用的,但是對方要求開東神砂石場的發票。(編號6 )左邊是氧氣鋼瓶的編號,中間數字是乙炔的編號。」、「(東神砂石場向妳們叫過多少貨物?)時間有1 年以上。」(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17 頁);證人即新力氣體行送貨員楊川賢於原審亦結證稱:「羅坤瑋直接叫貨。」、「洪火生簽收單據。」、「(審判長問:發票抬頭寫東神砂石場,何人跟你說該處是東神砂石場?)羅老闆,我們都是電話聯繫送貨地點,發票抬頭都是用簡訊方式接洽。」等語(一審卷三第121 頁反面)。按乙炔為易燃物,燃燒時火焰溫度甚高(高於3000℃),多用於氣焊和氣割金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證人楊山崎等人所述(被告羅坤瑋對楊川賢證言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三第122 頁) 、證人洪火生證述,及卷附新力氣體行100 年1 月21日送貨單(由洪火生簽名)(偵字第4117號卷第48頁)等情,足見被告羅坤瑋方面確實持續要求新力氣體行供應得以切割機具之乙炔氣體,長達1 年以上,本案查獲前數日,仍有訂購情事,因訟爭土地並非專門用以儲存氣體之場所,卻有持續消耗乙炔之情事,與一般單純停車場之使用情形大相逕庭。是以,本件砂石場應有實際持續營運,致需大量消耗乙炔氣體等物。 ⒊證人郭政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平記貿易公司擔任業務,主要是推銷怪手用的潤滑油,並送貨、販賣。」、「一般砂石場我們送到,立即收現金,因為他們走在法律邊緣,常常今天送貨過去,明天就人去樓空。」、「平記公司99年12月25日2969送貨單(註:即附表編號67),是我本人送貨的,送貨地點是嘉寶砂石場,那天12月25日我去時,『他們確實作砂石場』。(問:如何判斷砂石場?)12月24日我去拜訪,因為我作油生意,當下就跟我叫貨,隔天我就送過去。99年12月25日送貨去時,我看到裡面有兩台怪手、一台堆高機、還有一台卡車,有一些級配、大石頭、砂混在一起。送貨地點是嘉寶40號,右手邊是溪水。」、「之前他有在作砂石場,後來隔了一陣子,後來我去拜訪時,又開始再做,就是作砂石場,機械有在動,所以需要保養,要一些操作油、黃油。」(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43-345 頁)、「我去嘉寶砂石場,裡面司機跟我說,要請款就要撥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跟羅先生做生意1 、20年,送貨地點都是嘉寶40號。跟他做生意不止12月25日這筆,之前他有被查獲一次,貨櫃、鐵皮屋都被拆。我一直跟一位叫羅先生的人聯絡,我要開發票,自稱大哥大的人說打這支電話。」(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14 頁),並有平記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49 頁)。證人郭政忠明確指證訟爭土地屬有機器運作之砂石場,並因此有機械用油之需求,且與之聯絡者即為被告羅坤瑋,而門號0000000000,復為被告羅坤瑋使用多年之手機門號,業據被告羅坤瑋陳明在卷,證人郭政忠證述與前揭證人所述相合,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在在顯示訟爭土地絕非停車場,而係經營砂石場之用。 ⒋證人陳鎮宇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鉅工實業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台北修配廠課長,羅坤瑋是我們公司客戶,之前買過怪手,我們會維修。維修怪手都是羅坤瑋本人叫修。99年度叫修5 、6 次,99年12月27日修理報告單是師傅去的,我派洪逸航、莊朝欽,因為我有幫他們送油管。本來我不要接的,是他(羅坤瑋)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師傅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油管,我跟師傅說請羅先生先準備錢,我印象中我送油管去時,我就先把錢收回來,再由師傅修理完畢。」、「單據70823 ,從簽名來看,是交給羅坤瑋的司機洪火生。」(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51-353 頁)。證人陳鎮宇不僅證述被告羅坤瑋要求提供怪手維修服務,並實際給付相關款項,而鉅工公司所提供之怪手維修次數,1 年達5 、6 次,以及勝嘉汽車電機行員工即證人柯進陽、楊宇勛證述提供怪手維修次數多次,益見本件係經營砂石場,致怪手等設備使用甚為頻繁,有時時保養、修復之需求。 ⒌再參以被告黃進添於偵查時供陳:「我受僱於白永發。工作用的無線電,是白永發調好頻道提供我使用。」、「(你在地檢署偵訊時也這樣說要為跟外面人聯繫,有問題要跑,有無意見?)我確實這樣說。(點點頭)」、「16、17日我把地整平,另外25日上來整地,要把石塊、土攪拌一下,不要讓它乾掉。」、「工作地點,是『砂石場』沒有錯。」(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04 、305 頁),並陳稱:「(被搜到的無線電)是外面把風的人跟我聯繫,通知我們有可疑人,要我們跑。」、「我想說應該要將整個廠剷除掉,才是根本處理之道。最好是將那場剷平(避免污水污染自己故鄉、環境)。」(偵字第4117號卷第84頁),於本院上訴審辯論庭陳稱:「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所言均實在。」等情(本院上訴字卷第307 頁)。本院再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每部上山砂石車,行至發財車時會停車數十秒後再繼續往上開,山上燈火通明。」、「發財車內有人並有晃動的動作。」(本院更一審卷第316 頁),與被告黃進添所述有人扮演把風角色乙節相符,其所述現場有污泥池、沈澱池等情,亦與蒐證現場照片相符。被告黃進添受僱於被告白永發,自無故意以對己亦同為不利之供述,誣陷被告白永發之理,是被告黃進添前揭陳述應屬可信。依被告黃進添所述,訟爭土地設有污泥池,確實作為砂石場使用,於夜間處理外來砂石車所載運之廢土,被告白永發並提供有人把風、聯繫之無線電,另囑其接獲通報後停止工作。倘訟爭土地上並無不法經營砂石場之情事,何以遮掩、隱密至此? ㈥綜上,訟爭土地確係經營砂石場,處理廢棄物,絕非作為單純、靜態之停車場使用,委可認定。 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參照)。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倘若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則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論處,自屬當然。本件被告3 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4日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你們有否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許可?」,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均答以:「沒有。」被告黃進添則答以:「我不是處理廢棄物,我是整地。」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反面),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被告黃進添既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件砂石場即屬非法,已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 ㈧因訟爭土地經營非法砂石場,事證明確,又本院前審履勘現場,現場已夷為平地,無從窺其原貌,被告白永發、被告黃進添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六、訟爭土地有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情事。 ㈠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今年(100 年)1 月份以後,我有去倒5 、6 車、「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的東西。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挖馬路地下管線的。」、「(提示N563照片,是否你開的?載送之物都是廢土?)是,東西是土含水,也有一點沙。我載過幾天,覺得怪怪的,我有跟老闆說過,這應該不是合法的,不久17K 就出事了。」、「我去的時候都是晚上。我開車就倒在污泥池內,怪手會在現場,因為他怕我們掉入污泥池內,倒完他們就要我們趕快走。有一台車在我進去場內前會向我收單。」、「(檢察官當庭播放N563進出989 砂石場之影像,問:是否就是你開車進去?)是,我開車進去就倒在污泥池內。」、「有一台車在我進場內前會向我收單。大家都說17K 可以倒。」(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57 、258 頁),於原審結證稱:「所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一些沙、碎石,沒有磚塊。傾倒廢土一旁有溪流,在一進去右手邊,進去17K 後至傾倒土方位置差不多1 公里不到。」等語(一審卷三第30頁反面 -34 頁),證人楊信華並於原審在他字第418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49頁等頁面,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訟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 、280-3 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原審卷三第34頁正面)。 ㈡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去17K 1 次,左邊就是山,右手邊是溪。(問:這家砂石場是17K 或是989 ?)17 K。我住八里30幾年,我以為他是合法的,結果跑一次就中獎。向我收單的人,是坐在一台發財車上。」、「我是從捷運站開挖出來的爛泥巴載運出來的。」(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9 、270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 號砂石車,前往放土的地方。於100 年1 月24日,從南京東路,載運挖工地與捷運之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石方,載運廢土至台61線17K 附近,進去該處把土方傾倒於空地,進入就有發財車上的人在收錢,沒有土尾單,他們(砂石場)沒有收單子,他們只收現金,發財車上的人收6,000 元。」等語(一審卷三第25- 30頁)。 ㈢證人郭揚親於偵查時證稱:「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是我在駕駛,在100 年元月15日至25日,我有在989 砂石場倒過幾天,『我都把不能用的廢土倒在久八九砂石廠(場)』,我開車倒的,『廢土不完全是地下室開挖出來的東西』,一台車我要給八久八砂石場(應為九八九之誤)2,800 元,約20還是22立方米,我希望揭發社會黑暗面,但我生活馬上出問題(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7 、218 、219 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養牛場裡面傾倒,但是養牛場外面也有傾倒過1 、2 台。可以倒在3 個地點,其中嘉寶40號可以收濕的土等語(一審卷三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並於原審在卷附之空照圖(原審卷證件存置袋)繪出其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訟爭土地(原審卷三第157 頁反面)。 ㈣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吳鴻基於偵查庭具結供證:「我從五股98巷載來,沒有運送單。我載的是石頭帶點沙。」、「沒有運送單、他說不是土,所以沒有出貨單。」、「(你倒的地方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就是養牛場之前的989 砂石場,那裡還有一個公車站牌,哪是往養牛場再進去兩三分鐘之地?)(證人沈默)我真的很抱歉。」、「(是否有在養牛場之前左手邊的989 砂石場倒廢土?)是。」、「(一台車次對方收你多少錢?)講出來這否是有危險性…(再問:一台車次對方收你多少錢?)一台車收3 千元。」、「(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你載的東西都是廢土,有何意見?)是,都土沒錯,但有含水,車走搖晃時,水會浮上來,我們線上都會聯絡,如不能用的土我們才會倒在989 砂石廠(場),再給他們3 千元。」、「(你倒的這間989 砂石場現場是否都有怪手在處理砂石?)有,有怪手在處理,它要把石頭撿起來。」(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22 、223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程序結證稱:「(檢察官問:營建工程開挖土方,開挖前會有開挖計畫,剩餘土方將運到哪裡都會呈報主管機關棄土證明,不是嗎?)我從來沒有拿過那些什麼單子。」、「我們只是賺個運費,怎麼知道需要拿棄土證明。」、「我傾倒時是晚上,有看到一台挖土機。」、「(你跟路邊的發財車如何打招呼?)那是一個老人在開車、收錢,但我也不認識他。我有交3000元給他,要不然他怎麼可能讓你進去倒土。」、「(依本法官私下勘驗結果,每部砂石車先停下來跟發財車司機打招呼後,再繼續往前開。為何如此?)我們要交錢給他啊,他要收錢啊。」、「我真的沒有拿到棄土證明。」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99 頁、第300 頁正反面)。 ㈤有關前揭收費之發財車,被告白永發於偵查中供陳:「7D2300這車是我的,平常我在使用。」(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 307 頁),因證人楊信華等一致指證進去訟爭土地傾倒廢土,無需單據,但需先繳納現金,方得通過把風之發財車,並進入訟爭土地,而砂石車司機即證人吳鴻基於本院更一審審判程序證述:「(審判長問:誰告訴你說那邊可以傾倒廢土?)小郭、可樂,車上有無線電,用『無線電』跟『所有人』講的。」(本院更一審卷第301 頁),因無線電係使用一定無線電波頻率發送訊息,並不限定接收對象,可知訟爭土地透過不限定特定人均得聽聞、收受之無線電頻道廣為傳送,收受他人回填、堆置廢土,參以蒐證現場照片,本件砂石場堆置物高度,達2 、3 人之高,體積非微,是訟爭土地有供不特定人繳費即可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應可認定。 ㈥本院更一審於104 年1 月28日審判程序勘驗蒐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一、每部上山砂石車,行至發財車時會停車數十秒後再繼續往上開,山上燈火通明。二、上山車輛停車時,無人檢查上山砂石車載運物品。三、發財車內有人並有晃動的動作。四、空車下山時通過發財車旁沒有停留。」(本院更一審卷第316 頁)。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僅與前揭證人楊信華等人證述相符,亦可知滿載廢土之砂石車進入訟爭土地前,均應於發財車處停車、繳費,發財車上把風人員根本未檢查砂石車所載物品為何,訟爭土地並無因砂石車載運物為營建剩餘土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所不同而拒絕傾倒。 ㈦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因訟爭土地就外來砂石車所傾倒之內容物欠缺分類、管制措施,卷內亦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 ㈧又本件砂石場既不具備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第1 、2 款之任一資格,已屬非法砂石場,自無庸再審究砂石車司機所棄置者是否為營建剩餘土方,被告聲請傳訊砂石車司機或赴現場開挖土地,或聲請傳訊蒐證人員到庭說明砂石車司機載運物資之種類或內容,核無必要。 七、本件砂石場係由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共同經營。 ㈠被告羅坤瑋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表示:「我是大學畢業,學土木工程,做過台北市政府的約僱人員一年半,後來自創羅立公司。」(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則被告羅坤瑋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如轉租訟爭土地之情為真,則其於檢警破獲本案之第一時間,即可據實以告,說明其轉租訟爭土地多年,然被告羅坤瑋於警詢初稱:「(你如何確定(砂石場)是白永發的?)因為地主承(出)租給白永發的,作堆置砂石場的。」(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4 頁),諉責於被告白永發,全未提其轉租,其所辯轉租乙節,實已不能無疑。㈡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更一審卷第28-30 頁),被告羅坤瑋自79年、80年間起,即屢屢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偵查起訴,其與被告白永發更因涉嫌於97年5 月間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98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被告白永發並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提起公訴(嗣法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羅坤瑋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羅坤瑋前案既受被告白永發牽連,理應有所警惕,以免再涉訟累,如轉租訟爭土地遭被告白永發不法利用,當有所警覺或中止轉租契約。而被告白永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羅坤瑋經常會經過該地。」(一審卷三第166 頁),被告羅坤瑋對此證言表示「無意見」,被告羅坤瑋既時常經過訟爭土地,更時常於夜間叫修機具,對於訟爭土地上有污水池、怪手運轉等顯非停車場之土地利用,應非毫不知情,被告羅坤瑋卻持續「容任」被告白永發就訟爭土地為前揭不法利用,則其2 人應有密切之勾結。 ㈢被告羅坤瑋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庭,表示:「嘉寶40號旁邊空地是我向地主林清波承租1 年20萬(元),97年5 月左右,他(白永發)告訴我要作為重型機械停車場,1 年租他30萬元。因為我在等待申請執照,在等待過程中我就轉租給他使用。」(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10 頁),依照常理,申請證照有一定之時程,然被告羅坤瑋於本院更一審陳稱:「96、97年間沒有申請任何手續或執照。」(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被告羅坤瑋既未申請任何手續或執照,則其因申請執照而暫時將訟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白永發之辯詞,顯為不實。是被告羅坤瑋長期承租訟爭土地,有特殊之目的。至於被告羅坤瑋於原審另提出於其他地點申請設立水土保持場,因申請地點非訟爭土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羅坤瑋之證據。 ㈣被告羅坤瑋於本院更一審陳稱:「96年7 月之後我配合台北縣政府政策,就沒有經營(砂石場)。」(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然依前揭證人洪火生、柯進陽、楊宇勛、楊山崎、陳鎮宇等人先後證述,訂購經營砂石場機具、耗財、設備者,為被告羅坤瑋,實際付款者,亦為被告羅坤瑋。倘若被告羅坤瑋未經營砂石場,何需訂購、叫修該等機器、設備?又在被告羅坤瑋車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 至61之單據,多為99年、100 年始開立,若被告羅坤瑋無介入砂石場實際經營,何以在其平常使用之車上查扣各相關之證據? ㈤檢警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林口嘉寶40號旁空地所停放、被告白永發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6、67所示之修理報告單與送貨單,其中編號66之鉅工公司修理單時間,叫修時間為99年12月27日,客戶名稱為被告「羅坤瑋」,其中編號67之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即2969號送貨單),送貨時間為99年12月25日,客戶名稱為「嘉寶砂石」。據證人郭政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平記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平記公司99年12月25日2969送貨單,是我本人送貨的,送貨地點是嘉寶砂石場,那天12月25日我去時,『他們確實作砂石場』。12月24日我去拜訪,因為我作油生意,當下就跟我叫貨。99年12月25日送貨去時,我看到裡面有兩台怪手、一台堆高機、還有一台卡車,有一些級配、大石頭、砂混在一起。送貨地點是嘉寶40號,右手邊是溪水。」、「之前他有在作砂石場,後來隔了一陣子,後來我去拜訪時,又開始再做,就是作砂石場,機械有在動。」(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43-345 頁)。本件砂石場叫修、訂購相關設備,由被告羅坤瑋出面,其單據出現於被告白永發所有、用以收取砂石車進場費用之發財車上,兩人就砂石場之經營密不可分,顯係分工合作,否則不致有此綿密情事發生。 ㈥綜上,被告羅坤瑋與被告白永發共同經營本件砂石場之情,應可認定。 八、論罪之說明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觀之,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因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收受砂石車司機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傾倒於污泥池,若是含有價料(級配),則轉運至嘉寶海釣場堆置」,敘明被告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有收受廢棄物傾倒、堆置之犯行,關於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部分,檢察官已依法提起公訴,本院更一審104 年1 月18日審判程序復當庭告知該條款,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砂石場,處理廢棄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理廢棄物之罪。 ㈢核被告黃進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㈣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部分,被告羅坤瑋、白永發2 人及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把風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被告羅坤瑋、白永發2 人、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把風男子,與不詳姓名之怪手司機在受僱期間,於100 年1 月17、18、25日與被告黃進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進添與其他怪手司機在重疊受僱期間,亦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白永發雖於98年3 月29日另經檢警查獲前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見解,前後2 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行為互殊;復參附表編號4 至61、66、67所示之單據資料所示之填單日期,本院認定被告羅坤瑋、白永發本件犯行起始日期,應為被告白永發於98年3 月2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進添犯行則為100 年1 月16、17、25日。被告3 人分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或反覆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在訟爭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㈦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看)。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提供場所,供人傾倒廢土,並從事洗砂、經營砂石場,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2 罪有密切關連,依前揭說明,統合其行為作一次評價,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㈧被告白永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7年5 月起至98年3 月29日,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難認竊盜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白永發部分應論以累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九、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2 人共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僅論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1 罪,尚有未當。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本件賴鴻明、郭楊親、吳基鴻、楊信華、連健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依卷內證據,其等並非受雇於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僅僅經人介紹或經由無線電聽聞訟爭土地可傾倒廢土,並繳費後始得入場傾倒,與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將砂石車司機賴鴻明等人一併以共同正犯論擬,亦有未洽。 ㈢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3 人罪刑宣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羅坤瑋出面承租訟爭土地,並負責訂購、叫修本件非法砂石場設備,掌控財務大權,屬實際負責人;被告白永發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竊盜等紀錄,更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在前案偵審期間,不知悛悔,與被告羅坤瑋為牟不法利益,破壞政府對廢棄物清理之管制秩序,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棄置廢棄物,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出面雇用被告黃進添於現場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損害永續利用之土地資源;被告黃進添為當地人士,明知該砂石場非法經營,嚴重破壞環境,並表示:「我想說應該要將整個廠剷除掉,才是根本處理之道。最好是將那場剷平(避免污水污染自己故鄉、環境)。」(偵字第4117號卷第84頁),仍不知愛鄉護土,貪圖金錢,以身試法;兼審酌被告3 人在法院審理期間,犯後多方掩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羅坤瑋有期徒刑3 年、被告白永發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黃進添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挖土機2 台,被告黃進添表示係被告白永發所有,被告白永發否認之,編號3 、62、63所示之Anytone 無線電3 台,被告白永發忽表示為其所有,忽表示為登山山友所有,因上開物品並無確切證據認屬本件被告3 人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 至61、66、67所示之單據,雖屬被告羅坤瑋、白永發所有,得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然究難認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坤瑋、白永發共同基於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30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自行或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在寶斗溪水頭坑仔橋處任意建立攔水堰,完全阻隔寶斗溪水流,藉以抽水至訟爭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3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場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黃進添,操作挖土機處理泥漿、皂土,並將經篩選後之廢泥漿水排入寶斗溪,致廢污水直接注入台灣海峽,嚴重污染河川及海洋。因認被告3 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第92條之2 第4 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37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違反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罪嫌、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7條罪嫌,除引用前揭有罪部分之各項證據外,並以原審準備程序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4 月30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12月2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3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犯行,除引用上開有罪部分之辯解外,均辯稱:寶斗厝溪上游攔水堰並非其等所興建,與其等無關云云。被告黃進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進添並非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7條所稱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又該廢泥漿水排入寶斗溪後,隨著溪水之沖刷、稀釋,水中懸浮固體之沈澱、或是受到降雨因素之影響,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必然產生變化,縱於排入寶斗溪之初未符合環保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亦不能一概而論推定其留入台灣海峽時仍不符合管制之放流水標準等語。 五、關於涉嫌違反水利法部分 ㈠證人即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263 、263-3 、263-4 、263-5 、263-12、263-13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太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寶斗厝溪在水頭坑仔橋是誰攔截的,水頭坑仔橋被作攔水壩,不是這2 、3 年的事情(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4-125 頁);於原審證稱:水頭坑仔橋的攔水壩興建很久了,我不知道是誰興建該攔水壩等語(原審卷三第 105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上小段261-12地號土地所有人蔡正宗,於偵查時結證稱:水頭坑仔橋的攔水壩,是作堤防時就一併作起來的,我不知道是何時作的(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7 頁);於原審證稱:公所有作一個攔水壩使水流入溝渠等語(原審卷三第109 頁反面)。證人即同上小段266- 2地號土地所有人蔡良雄,於偵查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水頭坑仔橋的攔水壩是何時作起來的,我都種稻,平常有水用,但是颱風大水時,我就會請砂石場幫忙把水擋起來給我灌溉(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8-129 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於嘉寶里地區的農田耕作,我不知道寶斗溪的攔水壩是何時興建的,也不記得是誰興建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2 頁正面- 第113 頁正面)。證人即同小段261-7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清秀,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攔水壩何時作成,我爸爸那時候就有(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30 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於嘉寶里地區的農田耕作,不知道寶斗溪的攔水壩是何人興建,應該是公所的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14 頁正反面)。依前揭證人所證,水頭坑仔橋攔水壩係何時、何人建成,無復記憶,僅能知其梗概。 ㈡原審復依檢察官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經該局以101 年4 月30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案並無該攔水堰97年至99年間申請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48 頁);原審再依職權就該攔水堰設置時間、是否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等節函詢,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101 年12月6 日北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旨揭攔水堰依本局紀錄照片,本局前於99年10月11日於案發地發現前開攔水堰,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該攔水堰違反水利法並恐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派員現場拆除,…。三、另查攔水堰因位於河道,恐有不正常提高寶斗溪通洪斷面致危害河防安全,故本局派員現場拆除,已如前所述,其存在當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四、該攔水堰本局並無相關民眾投訴紀錄在案,…」等語,並提出該攔水堰拆除前後照片3 張、巡防日誌及照片供參(原審卷四第51 -53頁)。 ㈢綜上,依證人黃太平等之證言,該攔水堰之存在時間恐十分久遠,參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無攔水堰之興建資料,尚非如起訴書所載係98年3 月30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所興建,其用途除供作上開砂石場引水使用外,並供當地耕地灌溉使用,尚難認必係被告羅坤瑋、白永發自行或雇工興建。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興建攔水壩以阻隔寶斗溪水流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以違反水利法罪責相繩。 六、關於涉嫌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 ㈠按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三、野生動物保護區。四、水產資源保育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海洋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不得排放廢(污)水之區域,應限於上開各款之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 ㈡本件寶斗溪連接注入台灣海峽之區域位置,是否屬於海洋污染防治法所定之區域範圍,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該局以100 年12月2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寶斗溪於本市林口區匯入台灣海峽,其位置非位於行政院核定之北海岸沿海保護區(野柳至大屯溪)及本市農業局所劃定之之保護區域範圍內(萬里漁業資源保育區及貢寮漁業資源保育區)。」(原審卷二第102 頁),則本件被告3 人於訟爭土地處理廢土,縱將污水排入寶斗溪,然寶斗溪所注入之海域既非屬前揭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禁止排放廢(污)水之海域及相鄰接之區域,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 七、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3 人涉有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犯行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是被告3 人被訴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KOMATSU PC310 挖土機1 台(含鑰匙1 支)│ │ ├──┼───────────────────┼────────────┤ │ 2 │KOMATSU PC350 挖土機1 台(含鑰匙1 支)│ │ ├──┼───────────────────┼────────────┤ │ 3 │Anytone無線電1 台(型號:AT-450S,S/N │ │ │ │:0000000號) │ │ ├──┴───────────────────┴────────────┤ │編號1 至3 之查獲時間、地點: │ │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空地。 │ ├──┬───────────────────┬────────────┤ │ 4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7 月23日 │ │ │ │3.統計月份:6 月(即編號│ │ │ │ 5 ) │ ├──┼───────────────────┼────────────┤ │ 5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4114)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其│ │ │ │ 上載有羅坤瑋使用之0958│ │ │ │ 377999、0000000000手機│ │ │ │ 門號) │ │ │ │2.填單日期:99年6 月23日│ │ │ │3.工作地點:指送嘉寶 │ │ │ │4.挖土機型號:PC400-5 │ ├──┼───────────────────┼────────────┤ │ 6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5 月(即編號│ │ │ │ 7 、8 ) │ ├──┼───────────────────┼────────────┤ │ 7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4030)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5 月6 日│ │ │ │3.工作地點:自取 │ ├──┼───────────────────┼────────────┤ │ 8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3755)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5 月12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6 │ ├──┼───────────────────┼────────────┤ │ 9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4 月(即編號│ │ │ │ 10、11) │ ├──┼───────────────────┼────────────┤ │ 10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1204)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4 月8 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 │ ├──┼───────────────────┼────────────┤ │ 11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3982)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4 月23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 │ ├──┼───────────────────┼────────────┤ │ 12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3 月(即編號│ │ │ │ 13) │ ├──┼───────────────────┼────────────┤ │ 13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399)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3 月3 日│ │ │ │3.挖土機型號:PC300-6 │ ├──┼───────────────────┼────────────┤ │ 14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1 月(即編號│ │ │ │ 15至18) │ ├──┼───────────────────┼────────────┤ │ 15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346)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1 月13日│ │ │ │3.工作地點:嘉寶 │ │ │ │4.挖土機型號:PC350 │ ├──┼───────────────────┼────────────┤ │ 16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425)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1 月20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立祥│ │ │ │4.挖土機型號:PC200-5 │ ├──┼───────────────────┼────────────┤ │ 17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370)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100年1月30 │ │ │ │ 日 │ │ │ │3.工作地點:八里 │ │ │ │4.挖土機型號:PC200-5 │ ├──┼───────────────────┼────────────┤ │ 18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446)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1 月26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5 │ ├──┼───────────────────┼────────────┤ │ 19 │東神砂石場土尾四聯單1 本(單號:000601│1.請款對象:東神砂石場 │ │ │至000650) │2.填單日期:已使用之單號│ │ │ │ 000601至000640部分,除│ │ │ │ 單號00000000未載日期外│ │ │ │ ,其餘39張日期均記載98│ │ │ │ 年6 月10日 │ ├──┼───────────────────┼────────────┤ │ 20 │東神砂石場土尾四聯單1 本(單號:000301│1.請款對象:東神砂石場 │ │ │至000350) │2.填單日期:已使用之單號│ │ │ │ 000301至000349部分,前│ │ │ │ 33張日期記載98年7 月11│ │ │ │ 日,其餘16張均記載98年│ │ │ │ 7 月12日 │ ├──┼───────────────────┼────────────┤ │ 21 │北連五金有限公司發票2 張(票號:428310│1.分別為扣抵聯及收執聯 │ │ │70) │3.買受人:久八九開發有限│ │ │ │ 公司 │ │ │ │4.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22 │收據統計單1 張 │1.統計月份:10月~12月(│ │ │ │ 即編號23至第25) │ │ │ │2.請款對象:17K 羅 │ ├──┼───────────────────┼────────────┤ │ 23 │維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0月10日│ ├──┼───────────────────┼────────────┤ │ 24 │維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19日│ ├──┼───────────────────┼────────────┤ │ 25 │維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7 日│ ├──┼───────────────────┼────────────┤ │ 26 │收據統計單1 張 │1.統計月份:7 月~9 月(│ │ │ │ 即編號27至第33) │ │ │ │2.請款對象:17K 羅 │ ├──┼───────────────────┼────────────┤ │ 27 │救車單(油車)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7 月6 日│ ├──┼───────────────────┼────────────┤ │ 28 │維修(十輪)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7 月19日│ ├──┼───────────────────┼────────────┤ │ 29 │救車單(挖土機)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9 月1 日│ ├──┼───────────────────┼────────────┤ │ 30 │救車單(挖土機)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9 月3 日│ ├──┼───────────────────┼────────────┤ │ 31 │救車單(350 )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9 月11日│ ├──┼───────────────────┼────────────┤ │ 32 │維修(挖土機350 )收據1 張 │1.查獲時間、地點同上。 │ │ │ │2.請款對象:17K 羅 │ │ │ │3.填單日期:99年9 月29日│ ├──┼───────────────────┼────────────┤ │ 33 │救車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0月1 日│ ├──┼───────────────────┼────────────┤ │ 34 │永連機械五金行估價單1 張(單號:004194│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10日│ ├──┼───────────────────┼────────────┤ │ 35 │永連機械五金行估價單1張(單號:004680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13日│ ├──┼───────────────────┼────────────┤ │ 36 │估價單1 張(單號:003747)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7 日│ ├──┼───────────────────┼────────────┤ │ 37 │估價單1 張(單號:003582)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6 月5 日│ ├──┼───────────────────┼────────────┤ │ 38 │估價單1 張(單號:003307)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6 月17日│ ├──┼───────────────────┼────────────┤ │ 39 │新力氣體行送貨單1 張(單號:000525) │1.請款對象:八里砂石場 │ │ │ │2.填單日期:100 年1 月21│ │ │ │ 日 │ ├──┼───────────────────┼────────────┤ │ 40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緄凝土送│1.交貨地點:西濱17K-嘉寶│ │ │ │ 海釣場(其上載有羅坤瑋│ │ │ │ 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 │ │ │ 號)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29日│ ├──┼───────────────────┼────────────┤ │ 41 │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11月請款單1 張(銷貨│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 │ │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 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嘉│ │ │ │ 寶村12鄰40號 │ │ │ │2.結帳日期:99年11月25日│ ├──┼───────────────────┼────────────┤ │ 42 │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6 月請款單1 張(銷貨│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 │ │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 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嘉│ │ │ │ 寶村12鄰40號 │ │ │ │2.結帳日期:99年6 月25日│ ├──┼───────────────────┼────────────┤ │ 43 │收據1 張(單號:000000000 -00) │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 │ │ │ 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嘉│ │ │ │ 寶村12鄰40號 │ │ │ │2.結帳日期:99年6 月 │ │ │ │3.簽收人:高 │ ├──┼───────────────────┼────────────┤ │ 44 │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11月請款單1 張(銷貨│同編號41 │ │ │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 │ ├──┼───────────────────┼────────────┤ │ 45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5 月28日│ │ │ │ │ ├──┼───────────────────┼────────────┤ │ 46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2 日│ │ │ │4.備註欄:放鉄旁 6/2 │ ├──┼───────────────────┼────────────┤ │ 47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10月28日│ ├──┼───────────────────┼────────────┤ │ 48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11月9 日│ │ │ │4.簽收人:謝文福 │ ├──┼───────────────────┼────────────┤ │ 49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5 日│ │ │ │4.簽收人:陳家佃 │ ├──┼───────────────────┼────────────┤ │ 50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4.簽收人:高 │ ├──┼───────────────────┼────────────┤ │ 51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4.簽收人:周 │ ├──┼───────────────────┼────────────┤ │ 52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12鄰4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4.簽收人:周 │ ├──┼───────────────────┼────────────┤ │ 53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1999│1.客戶名稱:嘉寶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16日│ │ │ │3.車種:PC-350-6型 │ ├──┼───────────────────┼────────────┤ │ 54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071│1.客戶名稱:嘉保(寶)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22日│ │ │ │3.車種:PC-350-5型 │ ├──┼───────────────────┼────────────┤ │ 55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185│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29日│ │ │ │3.車種:民生21噸土車 │ ├──┼───────────────────┼────────────┤ │ 56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588│1.客戶名稱:嘉保(寶) │ │ │) │2.填單日期:100 年1 月4 │ │ │ │ 日 │ │ │ │3.車種:PC-300-6型 │ │ │ │4.收款人:吳文龍(已收 │ │ │ │ 3,500) │ ├──┼───────────────────┼────────────┤ │ 57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609│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100 年元月6 │ │ │ │ 日 │ │ │ │3.車種:民生 │ │ │ │4.簽收人:羅 │ ├──┼───────────────────┼────────────┤ │ 58 │菁湖五金建材行收據1 張(單號:005180)│1.客戶名稱:嘉寶砂石場 │ │ │ │2.填單日期:100 年元月20│ │ │ │ 日 │ │ │ │3.簽收人:洪火生 │ ├──┼───────────────────┼────────────┤ │ 59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162│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8 日│ │ │ │3.車種:PC300-6 │ │ │ │4.簽收人:羅 │ ├──┼───────────────────┼────────────┤ │ 60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163│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9 日│ │ │ │3.車種:PC350-6 │ │ │ │4.簽收人:周安斯 │ ├──┼───────────────────┼────────────┤ │ 61 │空白之東神砂石行土尾四聯單1 本(單號:│1.每張各有「存根聯」、「│ │ │000251至000300) │ 請款聯」、「交貨聯」「│ │ │ │ 提貨聯」4 聯。 │ │ │ │2.每聯均印有「東神砂石場│ │ │ │ 」、「砂石專線:095837│ │ │ │ 7999」之字樣。 │ ├──┴───────────────────┴────────────┤ │以上編號4 至編號61之查獲時間、地點: │ │100 年1 月25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及被告羅坤│ │瑋所有3D-5711 號自小貨車上。 │ ├──┬───────────────────┬────────────┤ │ 62 │Anytone 無線電1 台(型號:AT-450S ,S/│ │ │ │N :0000000 號 │ │ ├──┼───────────────────┼────────────┤ │ 63 │Anytone 無線電1 台(型號:AT-450S ,S/│ │ │ │N :0000000 號 │ │ ├──┼───────────────────┼────────────┤ │ 64 │GREAT KING無線電1 台(型號GK-D700 ,S/│ │ │ │N :0000000000號) │ │ ├──┼───────────────────┼────────────┤ │ 65 │FDC無線電1台(型號:FD-268A) │ │ │ │ │ │ ├──┼───────────────────┼────────────┤ │ 66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修理報告單1 │1.客戶名稱:羅坤瑋 │ │ │張(單號:070823號) │2.填單日期:99年12月27日│ │ │ │3.機種:PC300-6 │ │ │ │4.簽收人:洪火生 │ ├──┼───────────────────┼────────────┤ │ 67 │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1張(單號:00296│1.客戶名稱:嘉宝砂石 │ │ │9 號) │2.送貨地址:八里 │ │ │ │3.填單日期:99年12月25日│ │ │ │4.備註欄:下午15時30分送│ │ │ │ 達,大哥大叫貨。 │ ├──┴───────────────────┴────────────┤ │以上編號62至編號67之查獲時間、地點: │ │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15分許,新北市○○區○○里00號旁空地、被告白永發│ │所有7D-2300 號自小貨車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