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皓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陳一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及己○○、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幫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己○○共同幫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如附表三、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丁○○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己○○綽號「大頭」,其係藥商「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負責人,丁○○係藥商「百富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藥品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巷00號 ,起訴書誤繕為同路110號)負責人,均為從事藥品經銷買 賣之人,亦均知悉假麻黃(中文名稱亦為假麻黃素,英文名為Pseudoephedr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而以假麻黃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感冒藥,雖非管制藥品,然因邇近屢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生署食藥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藉以管制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流向;更於98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為防制含麻黃素(Ephedrine)或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之錠製及膠囊劑,被流作產製安非 他命之毒品原料,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於98年4、5月間某日,因鍾慶騰製毒集團成員丙○○(綽號阿國)為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該集團成員鍾慶騰、丙○○所犯製造第4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與己○○聯繫後,表示欲透過己○○購買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誠製藥公司)所製造每顆含60毫克假麻黃之「使鼻朗錠」,己○○係具20年藥品買賣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非藥局、藥商或醫療機構而購入大量高含量假麻黃之感冒藥,極可能係用以提煉製造假麻黃,竟為牟取鉅額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代為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渠等約定,先由丙○○預付購買金額約3至5成之訂金,俟合誠製藥公司出貨時,由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後,再載運至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丙○○,丙○○再將尾款以現金支付己○○。己○○即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陸續以全心公司名義向合誠製 藥公司購入瓶裝「使鼻朗錠」(每瓶1000顆),迄98年10月間,接續3次轉售「使鼻朗錠」給丙○○,數量共計約190萬顆,協助鍾慶騰製毒集團非法取得製毒原料,用以提煉假麻黃。嗣全心公司結束營業,己○○為能繼續購買「使鼻朗錠」,乃資助丁○○設立百富藥品公司,並告知丁○○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訂購「使鼻朗錠」,即給予購買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不等之報酬,丁○○係具約12年藥品買賣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己○○藉百富藥品公司名義訂購數量龐大之含大量麻黃素之「使鼻朗錠」,流向不明,事有蹊蹺,「使鼻朗錠」可能供他人製造第4級毒品假 麻黃,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4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己○○所提由其代收貨物安排之情節,其因而與己○○形成共同幫助製造第4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己○○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下單訂購盒裝(每盒28顆、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8元)之「使鼻朗錠」,丙○○依約預付購買金額之訂金後,俟合誠製藥公司製造完成後,再由己○○、丁○○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責簽收領 取「使鼻朗錠」,再由己○○交付貨款給合誠製藥公司後,丁○○隨即將領取之「使鼻朗錠」交予己○○,己○○即接續於99年1月初、同年月底收取丙○○交付尾款後,各交付 150萬顆、130萬顆「使鼻朗錠」供丙○○等人用以提煉假麻黃。丙○○購得上開「使鼻朗錠」後,即交由鍾慶騰陸續覓妥桃園縣龜山鄉無門牌鐵皮屋、宜蘭縣五結鄉○○○路0 ○00號、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號,及桃園縣龜 山鄉○○街0巷00號等處所作為製毒工廠,進行純化、烘乾 、結晶等程序,萃取出假麻黃,並已順利純化出純度達 33.46%之結晶假麻黃(淨重約240公克,純質淨重約80.3 公克)。嗣於99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5日間,在宜蘭縣五結 鄉○○○路0○00號、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號,及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街0巷00號 等製毒工廠內,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丙○○之姐莊卉汝住處,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等單位共查獲第4級毒品假麻黃及「 使鼻朗錠」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己○○除上開於99年1月26日透過百富藥品公司購買「使鼻 朗錠」外,另於99年2月9日亦透過百富藥品公司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29萬3,283盒,金額為527萬9,094元之「使鼻朗錠 」,流向不明,其企圖遮掩透過百富藥品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之實際流向,其與百富藥品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丁○○(丁○○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名,計2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均明知該等「使鼻朗錠」並非銷售予大元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國際公司),渠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大元國際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由丁○○先後於99年3月間、同年5月間,在百富藥品公司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發票日期99年1月 27日、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含稅)576萬 5,357元」及「發票日期99年3月1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 號、發票金額(含稅)529萬6,691元」等2筆買受人均為大 元國際公司之不實發票,自存作為會計查核使用。 三、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庚○○係百富藥品公司之出資人,另為百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國際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3樓)、達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務公司,址設 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巷00號)實際負責人;丁○ ○係百富藥品公司負責人(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志堅(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因自80年退伍後,先後擔任多家國內知名大藥廠公司之藥品業務員,熟稔國內各製藥廠之相關人員。庚○○與丁○○、張志堅為從事藥品經銷業務之人,均知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原料藥,而以假麻黃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感冒藥,雖非管制藥品,然因邇近屢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復於99年1月20日以署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執行GMP藥廠查核時,廠方若未 能提供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麻黃素( Ephedrine)、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成分之運銷紀錄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規定」,藉以管制含麻黃素成 分之感冒藥流向。庚○○與丁○○、張志堅復明知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醫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生產之「沙復因錠」、利德藥業有限公 司(下稱利德藥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生產之「鼻舒寧錠」、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製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區000號) 生產之「世鼻利錠」,均係以假麻黃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感冒藥(每顆含60毫克假麻黃),故於經銷該等藥品時,須向中菱醫藥公司、利德藥業公司、世紀製藥公司提出由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庚○○為謀購買上開感冒藥錠,規避流向管制,對外販售牟利,竟分別與丁○○或張志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庚○○與丁○○為圖購買中菱醫藥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建生醫院、杏和醫院、健仁醫院、祐民醫院、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新泰綜合醫院、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公祥醫院、景美醫院等9家醫藥單位(以下合稱建生醫 院等9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初起,由丁○○向不知情之中菱醫藥公司經銷商中菱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中菱生技公司,址設台中市○○路0段00號)負責人林萬峰聯繫,並誆 稱:建生醫院等9家醫藥單位欲透過百富藥品公司洽購中菱 醫藥公司「沙復因錠」等語,經林萬峰允諾後,即由庚○○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藥師李正泰」、「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收訖章」、「新泰綜合醫院資材室專用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公祥醫院藥庫章」、「景美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俟中菱生技公司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百富藥品公司後,由丁○○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行為日期,分別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另由庚○○於如附表三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之行為日期,分別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向中菱生技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分別寄回中菱生技公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菱生技公司、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㈡庚○○因受非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之某年籍不詳名為「陳保賢」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中菱醫藥公司委託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每顆含有60毫克假麻黃之「沙復因錠」,經庚○○允諾後,庚○○及張志堅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未得慶生醫院、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博仁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仁安醫院、明安婦產科與耳鼻喉科聯合診所、和泰藥師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院等10家醫藥單位(下合稱慶生醫院等10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間起,由張志堅以 百富藥品公司業務代表身分與中菱醫藥公司業務經理戊○○聯繫,佯稱慶生醫院等10家醫藥單位欲洽購「沙復因錠」藥品,經戊○○允諾後,庚○○、張志堅即推由庚○○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慶生醫院藥庫章」、「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仁安醫院藥庫章」、「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和泰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日期,俟中菱醫藥公司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庚○○即中途截收尚未送抵之「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再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分別寄回中菱醫藥公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菱醫藥公司、慶生醫院等10家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㈢庚○○及張志堅為圖購買利德藥業公司販售之「鼻舒寧錠」藥品,明知未得昱豐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址設: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明源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月、4月間,由張志堅向不知情之利德藥業公司負責人許成德佯稱「昱豐公司」、「明源公司」欲洽購「鼻舒寧錠」藥品,而於99年3月、4月至99年5 月11日前間某日,張志堅收受許成德交付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便轉交庚○○,由庚○○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章,旋由庚○○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向利德藥業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於99年5月11日晚間一併交給 張志堅,由張志堅於99年5月13日前往利德藥業公司確認「 鼻舒寧錠」藥品數量時,同時交付許成德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德藥業公司、昱豐公司、明源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舒寧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㈣庚○○及張志堅欲以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務公司名義購買世紀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藥品,明知未得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報關行)、周玉國之同意或授權,由庚○○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六所示「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周玉國章」名義之印章,於99年9月間,由庚○○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 六所示之出口報單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平安報關行已將達務公司所購入「世鼻利錠」藥品報關出口之私文書後,交由張志堅持向世紀製藥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紀化學製藥公司、平安報關行、周玉國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世鼻利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己○○亦係健達順有限公司(下稱健達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負責人。於99年3月、4月 間,邱瑞章許以報酬委託吳紅梅代為購買含假麻黃60毫克以上成分之感冒藥品,於99年5月間,吳紅梅透過管道轉向 甲○○許以報酬表示亟欲購買該類藥品,甲○○乃向己○○洽購該類藥品,己○○遂以健達順公司名義向位於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之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製藥公司)洽購該類藥品中之「鼻速克錠」藥品,於99年6 月、7月間,己○○告知甲○○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 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方可購入,並交付甲○○1張已製作之健 達順公司「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空白單據,請甲○○設法向各地藥局或診所於承購機關欄蓋章,用以表示該藥局或診所承購該藥品,並許以報酬。甲○○便將上情告知吳紅梅,並表示另須支付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費用,每一盒1,000顆藥錠,須支付5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吳紅梅繼將斯情轉知邱瑞章,經邱瑞章應允後,甲○○即透過吉富貿易公司業務員吳聯寶、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玉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政哲及洋鳴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憲等人,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等地,陸續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醫藥單位負責人,許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作為交付內容虛構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報酬,另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等人則取得吳紅梅支付每100萬顆含有上開成分感冒藥錠之報酬10萬元 。己○○即與張志堅分別與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謝政憲及如附表七所示醫藥單位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行為日期,先由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在各該醫藥單位內,於健達順公司出具銷售「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1份(銷售日期及銷售 藥品資料欄空白)之承購機關欄,蓋印、簽名製作如附表七所示內容虛構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交由甲○○,由甲○○在不詳地點,在上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填載於購買「鼻速克錠」之數量及日期,以此方式不實登載如附表七所示醫藥單位向健達順公司購入上開藥品,再交回健康製藥公司,而購得上開藥品,足以生損害於健康製藥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速克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嗣己○○將邱瑞章、吳紅梅所購買之健康製藥公司生產「鼻速克錠」感冒藥,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 0000○0號之隆通國際有限公司倉儲公司藏放,於99年9月17日,邱瑞章委託不知情之黃明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之全國加油站準備領取上開感冒 藥錠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並扣得94箱「鼻速克」(總計165萬8,188顆),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乃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後而為,此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下稱偵2924卷》三第89頁、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偵506卷》二 第64頁、偵506卷三第45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對前 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且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為完足調查,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或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前述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155反面至第156頁正面),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丁○○幫助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丙○○接洽後,其先後以全心公司名義,或經丁○○同意以百富藥品公司向合誠製藥公司洽購含高量假麻黃之「使鼻朗錠」感冒藥,陸續轉售予丙○○等情,被告丁○○亦直承受己○○之託,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洽購合誠製藥公司之「使鼻朗錠」感冒藥,再交予己○○轉售他人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丙○○購買「使鼻朗錠」之目的係為提煉製造假麻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以:「使鼻朗錠」是一般指示用藥,市面上有治療鼻炎的用藥都具有相同成分,98年4、5月、99年1、2月間法令未針對該藥品作管制,被告己○○只是經銷商,販售「使鼻朗錠」之目的在於賺取差價,而非製毒,其交易對象不只丙○○一人,丙○○曾說每顆「使鼻朗錠」要賺0.2元,故被告己○ ○認為丙○○只是同業進行調貨,而不是製毒,其對於丙○○購藥目的並不知情,並無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被告丁○○辯稱:己○○請伊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洽購「使鼻朗錠」,伊認為該藥品是轉售予己○○經營之全心公司,伊與丙○○互不相識,亦未曾接觸,伊並未幫助丙○○製造假麻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以:己○○因為全心公司異動而無法進行藥品買賣,故求助被告丁○○,所託買之「使鼻朗錠」是一般感冒藥物,並非管制藥品,故被告丁○○基於商場習慣,不會過問銷售細節,以被告丁○○之認知,僅是出售「使鼻朗錠」給己○○,被告丁○○不知己○○轉售予丙○○,自無幫助製造假麻黃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己○○與丙○○間,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彼此以綽號「大頭」、「阿國」相稱,被告己○○於98年4、5月間知悉丙○○欲購買合誠製藥公司所生產含60毫克假麻黃之「使鼻朗錠」感冒藥,乃受丙○○之託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渠等約定,先由丙○○預付購買金額約3至5成之訂金,俟合誠製藥公司出貨時,由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後,再載運至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丙○○,丙○○再將尾款以現金支付被告己○○。被告己○○即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陸續以全心公司名義向合誠製 藥公司購入瓶裝「使鼻朗錠」(每瓶1000顆),接續出售部分「使鼻朗錠」給丙○○。嗣全心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己○○資助被告丁○○設立百富藥品公司,並告知被告丁○○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訂購「使鼻朗錠」,即給予購買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不等之報酬,被告丁○○應允後,乃由被告己○○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訂購盒裝(每盒28顆、每盒單價18元)之「使鼻朗錠」,丙○○依約預付購買金額之訂金後,俟合誠製藥公司製造完成後,再由己○○、丁○○先後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 日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責簽收領取「使鼻朗錠」,己○○即接續出售部分「使鼻朗錠」給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直承在案(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下稱偵字2924號卷》一第23頁、第24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原審卷三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原審卷八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78頁反面至第 181頁正面),二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丙○○於 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鍾慶騰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亦相吻合(見偵字2924號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訴字 878號卷》一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32頁),並有合誠製藥公司99年3月18日函附銷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己○○始終供稱其將上開購入之「使鼻朗錠」部分出售給丙○○,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先後銷售約1500萬顆給丙○○云云(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43頁),嗣於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先後出售「使鼻朗錠」給丙○○約6、7次以上,數量約600萬顆云云(見訴字第878號卷三第1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陸續出售約600萬 顆「使鼻朗錠」給丙○○,惟次數、數量、時間均忘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正面、卷二第180頁正面),是被告己○○供述出售「使鼻朗錠」給丙○○之次數、時間、數量,有先後不一,含混籠統等情,尚難逕採。而依證人丙○○於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審理時結證其原向綽號「小易」之人購買「使鼻朗錠」,嗣「小易」因銷售數量甚大,而被衛生署盯上,乃轉介綽號「大頭」之人與其交易,其自98年5月後改 向「大頭」購買2次,共買了8、90萬顆「使鼻朗錠」,又另於98年10月間、99年1月間及同年月底,先後三次向綽號「 小正」之人各購買100萬顆、150萬顆、130萬顆「使鼻朗錠 」等語(見訴字第878號卷一第288頁反面、第299頁),被 告己○○亦不否認其於98年間陸續3次出售「使鼻朗錠」給 丙○○,數量約190萬顆,及透過百富藥品公司購入盒裝「 使鼻朗錠」後,於99年年初出售給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0頁),再徵諸上開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所載,被告己○○所經營之全心公司自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先後約10次購入瓶裝(每瓶1000顆)「使鼻朗 錠」,共計約3800萬餘顆;被告丁○○所經營之百富藥品公司則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各購入盒裝(每盒28顆 )「使鼻朗錠」16萬9,400盒(474萬4,320顆)、30萬3,360盒(849萬4,080顆),,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交易情節,並無重大齟齬,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購買時間、數量,應為可採。然證人丙○○證述其於98年間僅向被告己○○購買二次,於98年10月、99年1月間及同年1月底先後三次係另向綽號「小正」之人購買云云,然被告己○○否認全心公司有綽號「小正」其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徵以 調查局於鍾慶騰等毒品案件中,先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0號製毒工廠及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丙○○之姐莊 卉汝住處內,起獲丙○○購入之「使鼻朗錠」藥錠,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4號 卷《下稱偵字1208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90 頁),此經本院調取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卷宗覈實。而該等查扣之「使鼻朗錠」,其中有尚未拆封之排裝藥錠(盒裝,見偵字12084號卷第75頁),並有批號D0000000號、D0000000 號之「使鼻朗錠」(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40頁),勾稽比對上開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可知該批號 D0000000號及D0000000號「使鼻朗錠」,係合誠製藥公司於99年1月26日銷售予百富藥品公司之藥品,是以上開被查扣 批號之「使鼻朗錠」乃被告己○○於99年1月底出售給丙○ ○無誤,此亦為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足見證人丙○○所述其改向綽號「小正」之人購買「使鼻朗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換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其向「小正」之人購買「使鼻朗錠」之時間、數量,實則是向被告己○○購買。又被告己○○供述其先後出售「使鼻朗錠」給丙○○6、7次以上,數量共計1500萬顆或600萬顆,然各次交易時間、數量均不明,相較而言,證 人丙○○所上開證述交易時間、數量,甚為明確,且與合誠製藥公司銷售明細所載若合符節,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交易時間、數量,實則向被告己○○購入「使鼻朗錠」共計470萬顆,少於被告己○○供述之1500萬顆或600萬顆,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以證人丙○○證述之交易時間、數量為可採。綜上勾稽,被告己○○自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以其所經營之全心公司名義,先後向合 誠製藥公司購入瓶裝「使鼻朗錠」,迄同年10間止,接續3 次出售「使鼻朗錠」予丙○○,共計約190萬顆,復經被告 丁○○同意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先後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向合誠製藥公司購入盒裝「使鼻朗錠」16萬9, 400盒(474萬4,320顆)、30萬3,360盒(849萬4,080顆),由被告己○○陸續於99年1月間某日、99年1月底各出售150 萬顆、130萬顆予丙○○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己○○雖 辯稱其透過百富藥品公司購入盒裝「使鼻朗錠」,只有出售給丙○○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惟其始終無法明確交待出售之時間、數量,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3.丙○○為鍾慶騰製毒集團成員,其受鍾慶騰指示尋找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以萃取假麻黃先驅原料,其自被告己○○處取得之「使鼻朗錠」,均交予鍾慶騰製毒集團,萃取出假麻黃,迨被查獲時已順利萃取出結晶假麻黃,淨重約240公克(純度33.46%,純質淨重約80.3公克)等情,經本院調取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卷宗覈實,並有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丙○○向被告己○○所購得之「使鼻朗錠」,已由鍾慶騰製毒集團萃取出結晶假麻黃,且純度不低,自已達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既遂階段,殆無疑義。 4.本件案發前,檢、警、調單位陸續破獲不肖人士使用含假麻黃之感冒藥劑,用以提煉萃取假麻黃,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案件,此為社會媒體所多次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28頁),當為一般社會多數民眾所知悉之事。衛生署食藥局見及於此,於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藉以管制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流向;更於98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防 制含麻黃素(Ephedrine)或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之錠製及膠囊劑,被流作產製安非他命之毒品原料,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以增加製毒集團拆裝藥品之成本等情,經證人即衛福部食藥署管制藥品組科長乙○○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第154頁反 面、第155頁正面),並有上開二紙函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52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己 ○○自承其係具20年從事藥品經銷買賣經驗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對於藥品本具有較一般常人更高之認識 ,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再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涉及鍾慶騰等毒品案件,是用感冒藥錠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但是製作的方法伊不清楚,鍾慶騰拿一張英文成份的單子,叫伊去買這種成份的藥,伊有向綽號「大頭」之己○○買感冒藥錠,就是在製毒工廠查到的感冒藥錠,我們是從感冒藥錠提煉假麻黃鹼再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己○○都是電話聯絡,己○○那邊有感冒藥錠,一顆是9角,後來 漲到1顆2塊多,己○○說成本高所以一直加價,伊之前拿1 張英文的單子,去問說有無這種成份的藥,伊當時沒有跟己○○談到說這藥要何用,伊只有跟己○○說伊要買感冒藥錠而已,伊叫己○○「大頭」,己○○叫伊「阿國」,己○○說他沒有名片,伊也沒有名片,因為買這些感冒藥錠很敏感,因為大家都知道買這些感冒藥錠要做什麼,伊也認為己○○應該知道我們買這些感冒藥錠是要提煉麻黃素,伊一次量這麼多,伊與己○○說話都是到旁邊沒有人的地方說話,伊與己○○交錢都是給現金,己○○也沒有給我們發票,因為己○○就是要求給現金,伊沒有過問發票的事,伊購買感冒藥錠也怕別人知道,因為買這麼多感冒藥錠很敏感,伊向己○○買感冒藥錠之後就交給鍾慶騰等語(見偵字2924號卷三第66頁至68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鍾慶騰指示去購買大量「使鼻朗錠」用以提鍊假麻黃,伊不知道己○○的真實姓名、職業,己○○沒有給名片,彼此以綽號稱呼,伊不清楚「使鼻朗錠」之市價,均由己○○報價,並依己○○要求以現金交易,因為買這些感冒藥劑很敏感,所以是約定在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交貨,當時新聞報導很大,大家都知道,伊認為己○○應該也知道伊買感冒藥錠是要提煉麻黃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至第 232頁)。是被告己○○具有20年藥品買賣經驗之人,然其 面對如此大量之訂單,卻從未過問購買者之身分、背景,以及其所代表之藥商,亦未開立發票,此與常情即已有不符。再者,證人丙○○每次向被告己○○購買藥品之價金達數十萬元至二、三百萬元,衡情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來支付款項,然被告己○○卻捨此不為,反願意擔負大額現鈔遺失或遭劫之風險,而要求丙○○一定要支付現金,此點更與常情有所悖離。更甚者,一般公司行號交付貨品之地點,多在公司所在地或倉庫,以方便收取及存放貨物,然被告己○○交付「使鼻朗錠」之地點,竟位在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道路旁,倘丙○○真係代表其他公司或藥商購買藥品,斷無於類此地點交付貨物之理。參以被告己○○供承其初始以每顆0.4元買進「使鼻朗錠」,係以 每顆0.8元售予丙○○,改成盒裝後,轉賣之價格也有陸續 調漲,最高漲到每顆2.1元等情(見偵字2924卷一第43頁反 面),徵諸合誠製藥公司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係以 每盒(28顆)18元之售價,銷售「使鼻朗錠」給百富藥品公司,亦即每顆售價約0.65元,較被告己○○所供初始出售給丙○○之「使鼻朗錠」,每顆進價0.4元,僅漲價0.25元, 然被告己○○卻將每顆售價大幅調漲1.3元,丙○○亦依被 告己○○之報價購買,並無異議,可見被告己○○明知丙○○對「使鼻朗錠」之市場行情價格毫無所悉,並非藥商、藥局或醫療機構,才會大幅調漲售價,賺取高額利潤。又丙○○係從事服務業,並非從事藥商、藥局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其甚至連鍾慶騰交給其假麻黃英文名稱都無法 記憶或正確讀出(見偵字2924卷三第67頁),縱使丙○○曾向被告己○○提及其每顆「使鼻朗錠」要賺0.2元云云,然 被告己○○係具有20年買賣藥品之經驗老道業者,當知丙○○並無任何藥品之專業知識,並非販售感冒藥或藥品為業之人,衡無取得大量感冒藥錠之合法用途。被告己○○辯稱其認為丙○○購買感冒藥物是同業調貨云云,委無足採。又丙○○依據交易當時之氛圍,亦認為被告己○○對於其購買大量感冒藥之用途有所知悉,是以雙方心照不宣,彼此不詢問真實姓名、職業,益徵被告己○○對於非具藥商、藥局或醫療機構資格之丙○○,指定購買含假麻黃之單一品名感冒藥錠,於短期內陸續購買如此大量感冒藥錠等情,當可預見丙○○係為抽取感冒藥錠內含所含之假麻黃成分之事實,其後鍾慶騰製毒集團據以萃取製成假麻黃結晶之結果,即不違背被告己○○之本意,足認被告己○○當時係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先驅原料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5.被告丁○○則係具12年買賣藥品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檢、警、調單位陸續破獲不肖人士使用含假麻黃之感冒藥劑,用以提煉萃取假麻黃,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案件,及衛生署食藥局實行上開措施,以遏阻感冒藥劑流向製毒集團等情,委無不知之理。況百富藥品公司於98年10月19日開始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少量「使鼻朗錠」,斯時係瓶裝,迨98年11月27日第二次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即大量進貨16萬9,400盒(474萬4,320顆),此時包裝已改為盒 裝,有卷附上開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可稽,而依證人乙○○證稱藥廠因衛生署食藥局上開公告,將瓶裝感冒藥錠或膠囊改成鋁箔盒裝,每顆成本約增加0.2元至0.4元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正面),是被告丁○○於98年11月27日 第二次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對於藥廠更改包裝而增加成本,係因衛生署食藥局為防制含假麻黃之感冒藥錠劑,被流作產製安非他命之毒品原料之情,更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丁○○供承其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 向合誠製藥公司購入盒裝「使鼻朗錠」16萬9,400盒(計474萬4,320顆,每盒18元,總金額304萬9,200元)、30萬3,360盒(計849萬4,080顆,每盒18元,總金額546萬480元),前者獲得己○○交付交易金額百分20之報酬,後者取得百分10之報酬,扣除開銷後,前者獲得淨利百分之13,後者賺取淨利百分之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被告丁○○於前 開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主要貢獻、助益,僅僅是在藥廠交付貨品時,到場簽名後隨即由被告己○○將藥品領走,然如此輕而易舉之行為,竟可先後獲取淨利39萬餘元( 3,049,200元×0.13=396,396元)、38萬餘元(0000000× 0.07=382,233.6元),此實顯與一般常情有所悖離,暴利 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被告丁○○應知事有蹊蹺。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己○○該等感冒藥賣給誰,但己○○沒有說,伊才製作不實發票等語(見偵字2924卷一第206頁),則其面對此種突如其來之大筆感冒藥訂單,僅係 本人單純到場簽名後,即可獲得高達77萬餘元之淨利,卻從未曾詢問該等藥品之流向、用途為何,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不符,殊難採信。此外,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其當時認為的藥品流向就是全心公司云云,然而全心公司業於98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被告己○○因需用藥商公司名義購買藥品,才由被告丁○○設立百富藥品公司等情,此為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偵字2924卷一第42頁反面),被告丁○○亦坦承:全心公司因為搬家、遷移,被告己○○沒有藥商資格,才資助伊成立百富藥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明知上開交易時,全心公司已無營業,其所辯係將「使鼻朗錠」出售予全心公司云云,顯非事實。又倘若被告丁○○認該等藥品係流向合法之藥商、藥局,本應將上開藥品交易之發票開予實際買受人,而非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此更顯見其欲掩飾藥品交易流向之意圖甚為明顯。從而,被告丁○○係貪圖暴利,受己○○之託,短期內購買如此大量含假麻黃之感冒藥錠,流向不明,當可預見係流作提煉萃取感冒藥錠內含所含之假麻黃成分之事實,其後鍾慶騰製毒集團據以提煉製成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結晶之結果,即不違背被告丁○○之本意,足認被告丁○○當時亦係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黃子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面),核與共犯丁○○於偵查中證述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92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3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復有合誠製藥 公司99年3月18日函附銷貨明細表1份,及合誠製藥公司統一發票暨百富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各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2924 號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足徵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被告庚○○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核與共犯丁○○、張志堅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210頁、第211頁、同卷三第22頁、26頁、76頁、第102頁 ;原審卷八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經證人戊○○、吳聯寶、林萬峰、許成德、謝遠達、徐宏智、王建哲、劉建雄、黃終蘭、潘姿汝、連芳雄、官大弘、曾重哲、黃淑鈴、洪淑芬、何祥榮、蔣政德、葉志成、陳秀珠、張志文、鄭淑惠、羅日嬌、劉浩然、謝政賢、毛深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112至117、156至160、164至165、169至170、173至174、178至179、182至183、185至186、188至189、192至193、195至196、202至215頁、卷二第1至2、6至7、9 至11、21至22、25至26、29至30、36至37、42至43、48至 49、52至54、59、63至64、69至73、77至80頁、卷三第65至83頁;偵字506號卷一第71至74頁、卷二第51至60頁;100年度偵字第18552卷《下稱偵字18552號卷》第6至14、30至34 頁;原審卷二第10至21、59至69頁、卷三第4至15、41至53 、121至133頁、卷四第82至121頁、卷五第50至57頁),復 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認購憑證、出口報單及「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共14紙(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70、74至83、89至90、103、108、110頁,偵506卷一第56至7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業者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沙復因錠」藥品之 清冊(見偵字2924號卷二第12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字2924號卷四第17至46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99年1月 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字18552 號卷第39至40頁),可徵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四、被告己○○業務登載不實持以行使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核與共犯甲○○、邱瑞章、吳紅梅 、謝政憲、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924號卷三第18至28頁、偵字506號卷二第51至60頁、第99至101頁、第118至120頁、卷三第40至42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33頁、卷四第32至43頁),並經證人即醫藥單位負責人吳清全、羅廣東、溫春福、吳東霖、黃桂金、謝政憲、張哲芳、張正照、李昭昌、卓佳靜、許世昌、吳茂仁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06號卷一第104至110、163至168、158至161、170至175、148至154、140至146、132至 134、136至138、112至114、117至120、100至102、94至98 、125至127頁,卷二第78至56、99至107頁,卷三第69至71 、73至76頁。原審卷三第41至53、56至64、121至133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承購之醫藥單位詳如附表七所示)影本共15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06號卷一 第55至70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己○○、丁○○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丁○○犯如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將原「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丁○○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己○○、丁○○二人就正犯丙○○等製毒集團成員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過程中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低度行為所為之幫助行為,分別為渠等幫助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先後5次銷售「使鼻朗錠」給丙○○、鍾慶騰製 毒集團作為製毒原料,被告丁○○則參與最後2次銷售行為 ,均為達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丁○○於被告己○○接續3次銷售「使鼻朗錠」給丙○ ○製毒集團後,就99年1月初、同年月底部分始參與被告己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係事中共犯,就上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丁○○均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共犯丁○○擔任百富藥品公司之負責人,是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之負責人, 其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己○○雖非百富藥品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有此身分之丁○○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且斟酌被告己○○所犯情節係為掩飾其透過百富藥品公司購買「使鼻朗錠」之實際流向,主動提出大元公司統一編號資料供丁○○虛偽填製統一發票,被告己○○實居於重要分工之角色,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己○○從事西藥販售,使鼻朗錠既為被告己○○販售之藥品之一,自有重覆透過百富公司訂購使鼻朗錠、並接續開立發票之意思,足認被告己○○所為客觀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侵害者均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係屬同一法益,自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被告己○○所為虛開發票部分,時間已有間隔,且為掩飾不同流向之目的,並為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當分論併罰。 三、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三㈠部分所載犯行,均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上揭事實欄三㈡至㈣部分所載犯行,則與張志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與共同正犯間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庚○○如附表五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分別侵害昱豐公司、明源公司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庚○○所為偽造文書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同一行為之持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惟被告庚○○先後於99年1月至5月間, 偽造建生醫院、杏和醫院等多達20餘家醫藥單位之認購憑證,於99年9月間偽造平安報關行之出口報單上,再將之分別 寄回中菱生技公司、利德藥業公司以及世紀製藥公司等3家 公司而持以行使,用以表彰前開20餘家醫藥單位向各該3家 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且證人即中菱公司業務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如果出貨,會在寄送物品上附上空白認購憑證,加上回郵信封及估價單,客戶收到貨後會在空白認購憑證上蓋章寄回公司。張志堅提供客戶名單叫我們寄給客戶,所以客戶不一定會同一天寄回,所以沒有同一天的問題。偵字2924卷一第70、74頁這2張認購憑證上 記載銷售日期都是99年4月21日,但出貨的收回日期不一定 同一天。客戶不可能用同一個信封寄回來給我們,如果是這樣,我們就會發現收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 面至第151頁正面),足證被告庚○○係先後、多次行使前 開偽造之文書。且所侵害者並非同一法益,且其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具有獨立性,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辯護人上揭所指,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己○○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己○○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如上揭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前者係指無文書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 第211條所定者屬之,後者則指有文書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 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 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認購憑證,係由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蓋妥印文或為署押等情,為證人即藥局負責人吳清全、羅廣東、溫春梅、吳東霖、黃桂金、謝政憲、張哲芳、張正照、李昭昌、卓佳靜、許世昌、吳茂仁等人陳明在卷(見偵506號卷一第104至110 頁、第163至168頁、第158至161頁、第170至175頁、第148 至154頁、第140至146頁、第132至134頁、第132至134頁、 第136至138頁、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20頁、第100至102頁、第94至98頁、第125至127頁),足見該等認購憑證係有權製作之人所出具,僅其內容不實,揆照前揭說明,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5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已保障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邱瑞章、吳紅梅、甲○○、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謝政憲及如附表七所示醫藥單位負責人間,就各該單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雖非具有如附表七所示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而得製作上開認購憑證之業務上文書,然被告己○○與共同正犯即執行各該業務之負責人共同實施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且斟酌被告己○○所犯情節係居於主要決策實施者之角色,已如前述,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辯以:「附表七所示單據之簽收日期在99年7月20日至99年8月23日,僅間隔一個月,時間甚為密集,依社會通念無法區隔,可視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行,目的亦是為了將同一批貨售出,自是基於同一決意,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1頁)。惟查被告己○○於附表七所示之99年7月20日至99年8月23日間,先後取得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 縣市及宜蘭縣等地之15家醫藥單位用印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時間及空間已有區隔,侵害法益亦不同,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辯護人上揭所指,於法自有未合。另被告己○○上訴意旨以系爭15份簽收單係一次寄送,而非分批擲回,而認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云云。惟被告己○○所為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將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交給被告己○○,但實際上不是我全部交付,有些是隨貨寄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足 證被告己○○係先後取得各簽收單。又該15份簽收單日期橫跨7、8月份,依一般帳務製作之習慣,多以單一月份做為作帳單位,被告己○○所辯一次寄送予健康製藥公司,既無證據證明,亦不符合前開帳務習慣,所辯自難憑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究,對被告丁○○、己○○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另對於被告己○○、庚○○上開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除如事實欄二所載填製不實發票部分外,查無如起訴書所指將不實事項記入百富藥品公司帳冊之犯嫌,原審不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遽入此部分之罪,容有未合。㈡被告庚○○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嗣修改移列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原判決事實欄敘述被告庚○○上揭行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等情,此等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究竟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與應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乃原判決對此未明確認定,致事實有欠明白,無從判斷應否適用上開規定論處,亦屬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庚○○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於事實欄記載中菱醫藥公司業務經理戊○○知情(起訴書未敘及戊○○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惟理由欄卻未說明資為認定戊○○係共同正犯之證據,率認戊○○係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無戊○○屬該等犯行共同正犯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㈣被告己○○並非具有如附表七所示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而得製作上開認購憑證之業務上文書,則被告己○○何以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原判決未予說明,復未審酌被告己○○得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尚有未備。㈤被告己○ ○就如附表二、七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己○○、丁○○如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洵有理由。又被告己○○、庚○○各就如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己○○、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丁○○為牟取利益,而使不肖之徒得以取得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品,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該等感冒藥管理之有效性,並經製毒集團提煉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一旦全數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流入市面,將恐造成毒品急速擴散,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均於犯後始終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難認確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己○○、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牟取利益,掩飾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品之流向,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該等感冒藥管理之有效性,危害非輕,但念渠等終於坦白面對錯誤,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己○○、丁○○、庚○○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刑,依被告己○○、庚○○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為收刑罰矯正之效果,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認購憑證、出口報單,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提出予藥廠或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非屬被告庚○○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三至六所載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實物等,雖皆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 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七部分,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至六部分,均屬易科罰金之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刑處分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應與其如附表二、七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情狀,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庚○○如附表三至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己○○、丁○○涉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丁○○基於共同幫助製造第4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 製藥公司下單訂購盒裝之「使鼻朗錠」,丙○○依約預付購買金額之訂金後,俟合誠製藥公司製造完成後,再由己○○、丁○○於99年2月9日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責簽收領取29萬3,283盒,金額為527萬9,094元之「使鼻朗 錠」,再由己○○交付貨款給合誠製藥公司後,丁○○隨即將領取之「使鼻朗錠」交予己○○,嗣丙○○交付尾款後,己○○再交付前述藥品供丙○○用以提煉假麻黃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因認被告己○○、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幫助製造第4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卷查被告己○○、丁○○固有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訂購盒裝「使鼻朗錠」,而於99年2月9日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責簽收領取29萬3,283盒,金 額為527萬9,094元之「使鼻朗錠」等事實,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業於99年2月4日破獲鍾慶騰製毒集團,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逮捕丙○○,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丙○○獲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鍾慶騰等毒品案件覈實,是被告己○○、丁○○自無可能將99年2月9日領取之「使鼻朗錠」,轉售予丙○○,用供提煉假麻黃。雖被告己○○無法交待該批藥品流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該批 藥品流為製造毒品原料之用,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執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所為另構成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幫助製造第4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涉犯不實記入帳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百富藥品公司從未與大元國際公司有業務往來,為掩飾渠等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將合法購得之「使鼻朗錠」販售予製毒集團成員丙○○之犯行,竟與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大元國際公司之統編等資料,另被告丁○○在百富藥品公司內,虛列大元國際公司為買受人,並登載於百富藥品公司會計帳冊內,而認被告己○○與丁○○共同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按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為⑴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⑵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經查,卷內並無任何百富藥品公司相關帳冊內,有登載上開不實之交易紀錄,自難認被告己○○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嫌。被告己○○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部分與前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告己○○、丁○○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事實 欄一部分) ┌──┬─────────┬─────────────────────┐ │編號│被訴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丁○○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 │ │ │ │己○○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 │ └──┴─────────┴─────────────────────┘ 附表二:被告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行為人│營業人名稱│銷售對象│行為日期 │票載日期│發票號碼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發票金額 │ │ ├──┼───┼─────┼────┼─────┼────┼──────┼────────────────┤ │ ① │己○○│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01.27│KU00000000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丁○○│ │ │ │ │576萬5,357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② │己○○│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03.01│LU00000000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丁○○│ │ │ │ │529萬6,691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三:被告庚○○共同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 印文(事實欄三、㈠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購藥品 │所蓋用偽造之印章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 │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 │ ├──┼──────────┼────┼─────┼──────────────┼────────────┤ │ ① │99年1月20日中菱醫藥 │建生醫院│沙復因錠 │「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建生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② │99年1月20日中菱醫藥 │杏和醫院│沙復因錠 │「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杏和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③ │99年3月11日中菱醫藥 │健仁醫院│沙復因錠 │「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100,000粒 │「藥師李正泰」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健仁醫院│ │ │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藥師│ │ │ │ │ │ │李正泰」之印章、印文各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④ │99年3月13日中菱醫藥 │祐民醫院│沙復因錠 │「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100,000粒 │之印章1枚、印文2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祐民醫院│ │ │ │ │ │ │藥局專用章」之印章壹枚、│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⑤ │99年3月19日中菱醫藥 │郁德生技│沙復因錠 │「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收訖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有限公司│1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郁德生技│ │ │ │ │ │ │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章、│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⑥ │99年3月24日中菱醫藥 │新泰綜合│沙復因錠 │「新泰綜合醫院資材室專用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醫院 │150,000粒 │之印章1枚、印文2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新泰綜合│ │ │ │ │ │ │醫院資材室專用章」之印章│ │ │ │ │ │ │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 ⑦ │99年3月31日中菱醫藥 │昱豐藥品│沙復因錠 │「昱豐藥品有限公司」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有限公司│1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昱豐藥品│ │ │ │ │ │ │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⑧ │99年4月16日中菱醫藥 │建生醫院│沙復因錠 │「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建生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註:此枚偽造之印章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⑨ │99年4月16日中菱醫藥 │祐民醫院│沙復因錠 │「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50,000粒 │之印章1枚、印文2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祐生醫院│ │ │ │ │ │ │藥局專用章」之印章壹枚、│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註:此枚偽造之印章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⑩ │99年4月21日中菱醫藥 │公祥醫院│沙復因錠 │「公祥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公祥醫院│ │ │ │ │ │ │藥庫章」之印章、印文各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⑪ │99年5月11日中菱醫藥 │景美醫院│沙復因錠 │「景美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1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景美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 文(事實欄三、㈡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購藥品 │偽造之印章、印文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 │ │ │ ├──┼──────┼────┼─────┼─────────────┼─────────────────┤ │ ① │99年4月21日 │慶生醫院│沙復因錠 │「慶生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1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慶生醫院藥庫章│ │ │後不詳時間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② │99年4月21日 │格瑞藥品│沙復因錠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有限公司│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格瑞藥品有限公│ │ │後不詳時間 │ │ │ │司收訖、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 │ │ │ │ │ │沒收。 │ ├──┼──────┼────┼─────┼─────────────┼─────────────────┤ │ ③ │99年4月28日 │博仁綜合│沙復因錠 │「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醫院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博仁綜合醫院簽│ │ │後不詳時間 │ │ │ │收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④ │99年4月28日 │南門綜合│沙復因錠 │「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醫院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南門綜合醫院藥│ │ │後不詳時間 │ │ │ │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 │收。 │ ├──┼──────┼────┼─────┼─────────────┼─────────────────┤ │ ⑤ │99年4月29日 │仁安醫院│沙復因錠 │「仁安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仁安醫院藥庫章│ │ │後不詳時間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⑥ │99年4月29日 │明安婦產│沙復因錠 │「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科與耳鼻│1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喉科聯合│(誤繕為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明安耳鼻喉科專│ │ │後不詳時間 │診所 │200,000粒)│ │科診所」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⑦ │99年4月30日 │和泰藥師│沙復因錠 │「和泰藥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藥局 │8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和泰藥局」之印│ │ │後不詳時間 │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⑧ │99年4月30日 │上安藥局│沙復因錠 │「上安藥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上安藥局」之印│ │ │後不詳時間 │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⑨ │99年5月6日 │翰林藥局│沙復因錠 │「翰林藥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翰林藥局」之印│ │ │後不詳時間 │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⑩ │99年5月6日 │西園醫院│沙復因錠 │「西園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3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西園醫院藥庫章│ │ │後不詳時間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文(事實欄三、㈢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購藥品 │偽造之印章、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 │ │ │ ├──┼──────┼────┼───────┼──────────────┼──────────────┤ │ ① │99年5月13日 │昱豐藥品│鼻舒寧錠 │「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3,024,000粒 │用章」之印章、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明源藥品│沙復因錠 │「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及│ │ │ │有限公司│1,937,46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偽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暨負│ │ │ │ │ │ │責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各壹枚,│ │ │ │ │ │ │均沒收。 │ └──┴──────┴────┴───────┴──────────────┴──────────────┘ 附表六: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相關印章、印文(事實欄三、㈣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貨物輸出人│貨品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① │99年9月間 │達務實業 │「BESTOP TABLETS "S.C"│「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有限公司 │(世鼻利錠)」 │報關專用」及「周玉國章」│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造「平安報│ │ │ │ │ │ │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 │ │ │ │ │ │」及「周玉國章」之印章、│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七:被告己○○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事實欄四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不實簽收醫藥單位及負責人 │簽收藥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① │99年8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富勝藥局 │6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吳清全 │ │ │ ├──┼──────┼─────────────┼────┼───────────────────────┤ │ ② │99年8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美而康有限公司 │40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羅廣東 │ │ │ ├──┼──────┼─────────────┼────┼───────────────────────┤ │ ③ │99年8月27日 │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天增藥局 │21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溫春福 │ │ │ ├──┼──────┼─────────────┼────┼───────────────────────┤ │ ④ │99年8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明大藥局 │21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吳東霖 │ │ │ ├──┼──────┼─────────────┼────┼───────────────────────┤ │ ⑤ │99年8月18日 │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樓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黃藥師中西藥局 │4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黃桂金 │ │ │ ├──┼──────┼─────────────┼────┼───────────────────────┤ │ ⑥ │99年8月18日 │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3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黃桂金 │ │ │ ├──┼──────┼─────────────┼────┼───────────────────────┤ │ ⑦ │99年8月23日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洋鳴藥品有限公司 │43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謝政憲 │ │ │ ├──┼──────┼─────────────┼────┼───────────────────────┤ │ ⑧ │99年8月18日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1樓│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証暘有限公司 │3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黃桂金 │ │ │ ├──┼──────┼─────────────┼────┼───────────────────────┤ │ ⑨ │99年8月12日 │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宜生藥局 │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張哲芳 │ │ │ ├──┼──────┼─────────────┼────┼───────────────────────┤ │ ⑩ │99年8月16日 │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正蘇西西藥局 │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張正照 │ │ │ ├──┼──────┼─────────────┼────┼───────────────────────┤ │ ⑪ │99年7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揚昇診所 │4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李昭昌 │ │ │ ├──┼──────┼─────────────┼────┼───────────────────────┤ │ ⑫ │99年7月23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德一藥局 │7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卓佳靜 │ │ │ ├──┼──────┼─────────────┼────┼───────────────────────┤ │ ⑬ │99年7月22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貞新藥局 │4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許世昌 │ │ │ ├──┼──────┼─────────────┼────┼───────────────────────┤ │ ⑭ │99年7月20日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茂仁診所 │10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吳茂仁 │ │ │ ├──┼──────┼─────────────┼────┼───────────────────────┤ │ ⑮ │99年7月22日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李昭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