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蘇素娥、王偉光、鄭水銓
- 被告蔡維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維則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透過「Ut.com」北部上班族聊天室網站認識周玉筠、金美君後,竟不恃己力賺取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名「周必偉」、「黃偉誠」等化名與周玉筠、金美君二人交往,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一百年八月八日與周玉筠在高雄火車站前初次見面,得知周玉筠有相當之財力,且就讀某國立大學博士班,正為其學分問題所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玉筠謊稱其為「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下稱諾斯諾普公司)臺灣辦公室代表人「周必偉」,因負責軍火生意,與政府機關往來有相當之人脈,可找人替周玉筠解決,藉此取得信任並進而與周玉筠交往後,即與周玉筠在高雄市○○區○○○路○○○號「宮賞藝術會館」、臺北市市○○道○段○○○號「美麗信花園酒店」等處租房同居。嗣在交往期間屢向周玉筠佯稱: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及手機不慎遺失、欲與周玉筠結婚、其母及諾斯諾普公司將會歸還所有款項等理由,請周玉筠先代墊所有生活開支(包括飯店食宿、交通往來費用、衣服添購、平日餐食等);及以欲贈送周玉筠電腦、衣服,之後會將所支出之所有款項歸還給周玉筠等語,使周玉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以信用卡刷卡代墊之方式,為蔡維則支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予任何代價即可享有上開財產上之利益。 (二)周玉筠與蔡維則交往期間,於一百年八、九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腦、手機交付蔡維則使用,或央求蔡維則將戒指改為項鍊而交付其持有,並於住在美麗信花園酒店及高雄宮賞藝術會館二飯店期間,將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現金各二十萬元,分別放置在渠等同住之飯店房間保險箱內,欲供其與蔡維則生活開銷之用,且委由蔡維則一同持有、保管。詎蔡維則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決意與周玉筠分手之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開啟放置如附表三編號六、七(原判決誤載為五、六,應予更正)所示現金之保險箱,取走其內所放置之現金,連同周玉筠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置放在電腦包內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侵占據為己有,且於該日後避不見面。 (三)又蔡維則因家中長輩在醫界服務,故熟稔醫院之生態及運作模式,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稱「Hamilton」與金美君在臺北市信義路及莊敬路口之統一星巴克門市見面,在談話中得知金美君之外婆病危後,即向金美君誇耀其醫界人脈,有辦法接洽榮民總醫院之名醫前往救治,並陪同南下探視,使金美君不疑有他進而與之交往。於交往期間認其行事神秘,屢屢追問其工作內容,蔡維則為取信於金美君,竟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某日,由「阿樂」在電腦上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九十九年國交字第三三二號函」,內容為交通部同意諾斯諾普公司在台負責人「黃偉誠」(Hamilton)申請國內各機場識別證,並副知民航局各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移民署等單位之公文書後,傳送予蔡維則後由電腦列印,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與信義路口「太平洋商務會館」內,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金美君,謊稱其為「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臺灣辦公室代表人「黃偉誠」,足以生損害於金美君、黃偉誠及交通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維則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與金美君交往期間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金美君佯稱:其為美商諾斯諾普公司在臺辦公室負責人,因匆忙外出赴約,忘記攜帶住處及公司鑰匙、公司放假等詞,請金美君先代墊所有食衣住行費用,「美商諾斯諾普格魯曼公司」將會歸墊所有款項等語,使金美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間,陸續以信用卡刷卡及現金,為蔡維則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於任何代價即可享有上開財產上之利益。 二、嗣周玉筠查覺受騙後,上網得知蔡維則與金美君交往中,遂與金美君取得聯繫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員警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太平洋商務會館」一九0七室房間內查獲蔡維則,並得其同意搜索,在房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編號七、八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周玉筠、金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第六五至六九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維則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僅辯稱:其所為數行為均係在一個犯意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詳下論罪部分),且所行使偽造之交通部函,應屬特種文書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周玉筠為其刷卡支付關於食宿、交通費用及購買物品部分確實涉有詐欺得利(詳如附表一、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基於感情之基礎跟被告交往,並無戒心,且基於被告給伊之名片及其所陳述之家世背景,認為其為被告支出之款項對被告而言是小錢,且被告稱會幫伊付清所有之帳單,伊確實也沒有收到相關簡訊及電子帳單,伊認為被告是有能力支付這些款項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一0二年一月九日玉山卡(風)字第○○○○○○○○○○號函,暨所附一00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一0二年一月八日上卡字第○○○○○○○○○○號函,暨所附一00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0二年一月五日台新作文字第一0二00一八一號函,暨所附一00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永豐銀信控管部(一0二)字第000二六號函,暨所附一00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商業銀行一0二年一月十日(一0二)政查字第五九0八四號函,暨所附一00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六日陳報狀,及所附一00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一0二美通字第一三00一0號函,暨所附一00年八月至一0一年一月份信用卡月結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至一0五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反面、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三一之一頁至一三一之十九頁、第一三二至第一四四之一頁),是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地點多為百貨商場等地,然證人周玉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很瘋狂的買衣服,都是在百貨公司,他說一00年一月被公司升為總經理,美國負責人會來臺灣舉辦活動,國防部長也會參加,所以需要買一些像樣的衣服,要買鞋子、衣服,主要是買被告的西裝,被告也有買衣服送伊,說是他媽媽交代要買衣服送伊(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三頁反面);佐以證人即相同被害情況之告訴人金美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佐丹奴、NET及新光三越的消費,有買被告的衣服及被告替伊買的衣服,被告說要送給伊,因為公司會付帳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0六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係以相同模式央求證人周玉筠、金美君二人幫其代墊款項,並於購物之過程表示欲贈送服飾予渠等,使渠等誤信該服飾乃被告所贈送而先行刷卡代墊款項,益徵證人周玉筠所為上開證述顯非虛詞。是縱該百貨公司之消費乃購買證人周玉筠個人之衣物,然證人周玉筠願為上開消費,乃因被告表明贈與且事後會返還款項始會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事後會返還款項而刷卡消費,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侵占如附表三所示電腦、手機、皮夾(含其內物品)、現金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周玉筠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五五、六一頁);又附表三編號四之紅寶石戒指,業經被告轉贈其在夜店結識之友人陳雅玲,並經警查扣在案,亦有網路通聯、相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九五、九六、一一一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核與證人金美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三三頁、第一三五頁,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並有被告偽造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交通部九九國交字第三三二號函及交通部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總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附上開偵卷第八一至八三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四)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第六五頁),核與證人金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及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反面至第二0六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一00年十二月、一0一年一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三興分行活期存款帳號一四七00四********號存摺影本(帳號詳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一0二年一月九日個授字第○○○○○○○○○○號函及其附件:信用卡戶金美君之Master白金卡信用卡帳單資料共二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向告訴人周玉筠、金美君佯稱欲與其二人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進而結婚之詐術,博取其二人之信任後,使其二人陷於錯誤,分別為其支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所取得者為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詐取者乃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將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條。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原判決書誤載為一、㈤),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侵占附表三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周玉筠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予被告使用或置放於渠等共同生活之飯店房間保險箱內,欲供二人生活開銷之用,且委由被告一同持有、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周玉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可徵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依告訴人周玉筠之委託交付而來,並非趁周玉筠不備而破壞其持有支配關係,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諭知被告後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行使偽造交通部公文書以取信金美君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被告所偽造「交通部九十九年國交字第三三二號函」係交通部對外之意思表示,其內容為交通部同意諾斯諾普公司在台負責人申請各機場識別證,並副知民航局各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移民署等單位,自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辯稱其所偽造、行使者,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表彰身分之特種文書,尚有誤會,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維則於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止,及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分別謊編個人之身家背景,並分別以願意與告訴人周玉筠及金美君交往、結婚等理由取得其二人對其感情之信任,使其二人陷於錯誤,分別為被告蔡維則支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於上開交往期間各該支付款項之相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復係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被告對告訴人周玉筠持續為如附表一、二之數行為,及對告訴人金美君持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施用詐術而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附表一、二詐欺周玉筠得利之數行為,被告所為附表四詐欺金美君得利之數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周必偉」名義詐欺告訴人周美筠如附表一、二得利後,侵占其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並另以「黃偉誠」、「Hamilton」名義詐欺金美君如附表四得利;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金美君屢屢追問其究竟於何處上班,為取信並安撫告訴人金美君,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某日,另行起意偽造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金美君,是被告所犯上開二詐欺得利罪、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維則正值青壯年,不知以己力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利用網路結交無深厚交往基礎之告訴人周玉筠、金美君,羅織自己之身家背景,及以佯稱欲與告訴人等交往、結婚之手段,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付出感情之機會,騙取渠等之信任,施用詐術詐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渠等身心受創至鉅,併財產上相當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然非低;併參以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竟復以感情為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惡性重大;暨衡酌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一年二月、六月,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因其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無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說明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九九國交字第三三二號函」公文書一紙,因已交付於告訴人金美君,而屬金美君所有,不再為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其所犯各罪間,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自有違誤;且其所行使之文書,僅為證明其身分、能力、服務所用,亦無機關關防,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論,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一)被告詐欺周玉筠後,於離去時侵占其財物,另在不同時地詐欺金美君,且在金美君質疑其身分時,行使公文書,是以上各罪之犯意、行為均不相同,並非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數罪論處,被告指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二)被告所偽造、行使者,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內容係同意諾斯諾普公司在臺人員申請通行證,與證明個人身分、能力、服務無涉,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屬公文書,至其有無公印、官防,僅係其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與本件文書是否屬公文書無涉。是被告上訴指摘,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審判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始修正通過,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變更,惟其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結果並無二致,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則於一00年八月八日,與告訴人周玉筠在高雄火車站前見面並交往後,自稱係諾斯諾普公司臺灣辦公室代表人「周必偉」,並在交往同居期間以結婚等事由,大肆添購衣物、購買物品,使告訴人周玉筠陷於錯誤,陸續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支付款項,被告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上開財產上之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則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玉筠之指述,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上開金錢領出來是放周玉筠身上,不是在伊身上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反面、第三0四頁反面,及原審卷㈡第六七頁)。經查,證人周玉筠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伊女兒將繳房貸之費用四萬五千元提領出來,並拿走四萬三千元;伊有先去學校領十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公司要辦活動,需要十萬元,伊提領後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又要伊自己收起,說要用錢時再跟伊說,因被告當時也有拿錢給伊,所以究提領幾筆錢、領款金額若干均已忘記云云(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以資佐證(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七頁)。然證人周玉筠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款項提領之紀錄,惟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可能係用於自己或女兒生活開支、私人購物或學費支出等不一而足。況證人周玉筠亦自陳被告有拿錢給她,亦無法確認提領次數及金額若干,則證人周玉筠己身亦無從確認金錢提領細目之情況下,實無從以證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其曾提領或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即認定證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供被告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維則透過「Ut.com」北部上班族聊天室網站認識告訴人周玉筠後,竟不恃己力賺取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名「周必偉」與告訴人周玉筠交往,並於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得知周玉筠如附表六所示之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竊取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周玉筠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訴侵入電腦設備擅發警告信函,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詐取陳雅玲財物未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則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周玉筠之指述;㈡周玉筠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維則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伊確曾使用周玉筠之提款卡領錢,但密碼係周玉筠告知,提款卡係周玉筠在九月初交給伊使用,一直到伊被查獲那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六頁、第三0五頁,原審卷㈡第六六頁反面)。經查,證人周玉筠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內的款項,都被被告盜領云云(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六四頁,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反面),固據其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資佐證(見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告訴人周玉筠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保管自應較為嚴謹,此情核與告訴人周玉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之提款卡,都是隨身攜帶放在皮夾專門放提款卡的包包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亦可佐證證人周玉筠對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保管,顯較為嚴謹。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周玉筠周延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能否輕易取得周玉筠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屬有疑。況由卷附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知,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期間,均係在被告與周玉筠仍密切交往之期間,而非在被告離開周玉筠後,衡情若被告係於未經周玉筠同意下,盜領周玉筠所有之款項,當不會明目張膽在渠等交往期間為之,以增加周玉筠察覺之風險,是證人周玉筠證稱:係於被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開後,始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不見,且其內所有之款項遭人盜領乙情,顯與常情未合,而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周玉筠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上開帳戶確實有款項提領之紀錄,然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或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周玉筠同意或授權下所提領,故亦不得以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周玉筠提款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取他人財物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上訴略以: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周玉筠指訴歷歷,且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龐大,若有提領需要,理應至銀行以印鑑為之,始符情理云云。惟告訴人周玉筠之單一說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而附表六所示之金額雖龐大,但並非一次為之,而係在一00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近三個月期間內,以提款卡分次提領所累積,況斯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密切交往,甚至論及婚嫁,依其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可知當時花費頗鉅,是此部分提領金額均不能排除周玉筠交付供雙方花用之可能。檢察官並無新之舉證,徒憑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周玉筠遭被告蔡維則詐騙之日期及支付金額(包括食宿、交通費用) ┌──┬───────┬──────────┬───────┬───────────┐ │編號│日期 │支付項目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1 │100 年8 月8 日│臺灣中油中華三路站 │1,8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優勝美地度假村 │3,5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 │100 年8 月9 日│維悅統茂酒店 │2,36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3 │100 年8 月10日│中油- 南州交流道加油│1,7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站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4 │100年8月13日 │娜路灣大酒店-台東 │6,5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娜路灣大酒店-台東 │1 萬2,47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21國際度假村 │1 萬2,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 │100 年8 月14日│亞發師海產店 │1,4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1 萬3,87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6 │100 年8 月15日│臺灣中油中正三路站 │1,66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1 萬3,37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7 │100 年8 月17日│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6,73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8 │100 年8 月19日│三杰加油站 │81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溫川開發有限公司 │1 萬6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9 │100 年8 月21日│義大世界廣場 │9,8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06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6,89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7,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0 │100 年8 月22日│義大世界廣場 │1 萬8,4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3,2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6,23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9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62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1 │100 年8 月23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1,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桂華加油股份有限公司│1,6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2 │100 年8 月27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1 萬8,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1 萬7,2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3 │100 年8 月28日│義大世界廣場 │1,3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1,43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14 │100 年8 月29日│太合殿 │1,3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5 │100 年8 月30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5,3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6 │100 年8月31日 │義大世界廣場 │5,3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2,49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1,3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3,22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4,46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7 │100 年9 月1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18 │100 年9 月2 日│高雄金典酒店 │1 萬8,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1 萬2,53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19 │100 年9 月4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臺灣中油中山二路站 │9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0 │100 年9 月7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21 │100 年9 月8 日│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2,9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2 │100 年9 月9 日│臺灣中油中華三路站 │1,30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46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3 │100 年9 月10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8,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2,0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4 │100 年9 月13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25 │100 年9 月16日│博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4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2 萬7,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26 │100 年9 月17日│直航聯合有店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27 │100 年9 月20日│高雄金典酒店 │3 萬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28 │100 年9 月21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美食│1,8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餐飲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29 │100 年9 月24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美食│8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餐飲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0 │100 年9 月27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美食│3,5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餐飲 │ │信用卡 │ ├──┼───────┼──────────┼───────┼───────────┤ │ 31 │100 年9 月28日│和運租車- 左營高鐵站│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4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32 │100 年9 月30日│日月行館觀景台 │2,28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3,5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和森林 │8,4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3 │100 年10月2 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格上租車-臺中高鐵站 │1 萬3,9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4 │100 年10月3 日│臺灣中油埔里站 │1,39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5 │100 年10月4 日│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3,0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 │ 36 │100 年10月9 日│宮賞國際有限公司 │5 萬5,0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7 │100 年10月11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2 萬6,4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高雄金典酒店 │4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8 │100 年10月12日│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1,22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限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9 │100 年10月16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1 萬3,2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福隆貝悅大飯店(股)│1 萬7,6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公司 │ │信用卡 │ ├──┼───────┼──────────┼───────┼───────────┤ │ 40 │100 年10月18日│格上租車-臺北板橋站 │6,4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1 │100 年10月21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2 萬6,4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42 │100 年10月28日│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6,3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3,1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格上租車-臺北板橋站 │6,3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臺北101 │2 萬5,47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臺北101 │1 萬3,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臺北101 │8,99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43 │100 年10月31日│神旺商務酒店 │1 萬2,0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44 │100 年11月1 日│神旺商務酒店 │6,4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格上租車-臺北板橋站 │6,2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5 │100 年11月3 日│神旺商務酒店 │1 萬2,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神旺商務酒店 │1 萬2,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6 │100 年11月5 日│神旺商務酒店 │2,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三井料理美術館 │3,57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7 │100 年11月7 日│神旺商務酒店 │2,835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伸適商旅 │6,6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8 │100 年11月9 日│長榮桂冠酒店 │1萬4,7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49 │100年11月10日 │長榮桂冠酒店(臺北)│4,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合 計 │ │85萬3,818 元 │ │ └──────────┴──────────┴───────┴───────────┘ 附表二:告訴人周玉筠遭被告蔡維則詐騙之日期及支付金額(購買衣服、生活必須、3C產品等費用) ┌──┬───────┬──────────┬───────┬───────────┐ │編號│日期 │支付項目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1 │100 年8 月8 日│屈臣氏-恆春分公司 │1,1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 │100 年8 月10日│HANGTEN-台東 │1,28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 │100 年8 月15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4,9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10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6,1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 │100 年8 月16日│屈臣氏-恆春分公司 │1,10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5 │100 年8 月17日│恆春鎮農會農民購物中│2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心 │ │銀行信用卡 │ ├──┼───────┼──────────┼───────┼───────────┤ │ 6 │100 年8 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1,71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必爾斯藍基- 高雄零碼│2,78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7 │100 年8 月21日│無印良品-漢神巨蛋店 │4,7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8 │100 年8 月22日│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3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3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 萬1,05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6,3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6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9 │100 年8 月23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11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10 │100 年8月26日 │大立精品 │1,3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義大世界廣場 │5,79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1 │100 年8 月27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86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7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12 │100 年8 月28日│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8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2,79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13 │100 年8 月29日│屈臣氏百家股份有限公│1,29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司 │ │信用卡 │ │ ├───────┼──────────┼───────┼───────────┤ │ │100 年9 月1 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6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99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4 │100 年9 月2日 │夢時代購物中心 │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 萬5,4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6,43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5 │100 年9 月3 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33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35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1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87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6 │100 年9 月5日 │大立精品 │1,83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17 │100 年9 月7 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39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100 年9 月9 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2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8 │100 年9 月10日│大立精品 │3,13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19 │100 年9 月11日│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5,7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45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100 年9 月14日│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83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1,1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20 │100 年9 月15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1,1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1 │100 年9 月16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9,5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2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松青超市-漢神巨蛋店 │18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22 │100 年9 月17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5,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64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3 │100 年9 月18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32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24 │100 年9 月21日│頂好wellcome- 夢時代│31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購物中心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5,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2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5 │100 年9 月22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6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5,27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29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6 │100 年9 月23日│必爾斯藍基- 高雄零碼│4,4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中 │ │信用卡 │ ├──┼───────┼──────────┼───────┼───────────┤ │ 27 │100 年9 月24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7,5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1 萬3,3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100 年9 月25日│屈臣氏-恆春分公司 │1,25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28 │100 年9 月27日│夢時代購物中心 │3 萬4,5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8,0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 │3,51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4,93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 │3 萬5,6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29 │100 年10月1 日│紅番運動休閒用品- 埔│9,91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里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埔│82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里門市 │ │信用卡 │ ├──┼───────┼──────────┼───────┼───────────┤ │ 30 │100 年10月2 日│紅番運動休閒用品- 埔│5,31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里中正分公司 │ │信用卡 │ ├──┼───────┼──────────┼───────┼───────────┤ │ 31 │100 年10月3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2,65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4 萬4,11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4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32 │100 年10月4 日│千筑黛安芬雷黛絲專門│5,93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店 │ │信用卡 │ ├──┼───────┼──────────┼───────┼───────────┤ │ 33 │100 年10月5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萬5,87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3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萬9,4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7,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4 │100 年10月6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60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 萬2,6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中中港分公司 │ │信用卡 │ ├──┼───────┼──────────┼───────┼───────────┤ │ 35 │100 年10月7 日│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69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36 │100 年10月9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5,7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8,7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8,5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6,2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7 │100年10月10日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1,47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7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38 │100 年10月12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39 │100 年10月13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4,9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0 │100 年10月14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 萬6,8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 萬7,8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53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1 │100 年10月15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88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9,3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 │8,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2 │100 年10月16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9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高雄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5,6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高雄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2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6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80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7,8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 萬7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 萬4,8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3 │100 年10月19日│屈臣氏-城東分公司 │91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友愛百貨 │6,94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友愛百貨 │8,14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4 │100 年10月21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4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 萬2,505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3 萬5,4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4,867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5 │100 年10月24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6,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7,87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1,5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6 │100 年10月25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萬通銀行│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013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63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 萬8,22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47 │100 年10月27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02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48 │100 年10月2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3,14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49 │100 年10月29日│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6,6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6,62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2 萬2,8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2,142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1 萬512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限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3,7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5,9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6,0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1 萬2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0 │100 年10月30日│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7,9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3,76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1 萬2,87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6,0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3,52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1 │100 年10月31日│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2 萬5,5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3,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1,85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2 │100 年11月2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1 萬2,798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8,99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91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微│29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風門市 │ │信用卡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6,55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限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 53 │100 年11月6 日│BELLAVITA │1 萬1,96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1,24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禮客時尚館內湖店 │1 萬2,25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54 │100 年11月7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8,1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北信義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42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臺北信義分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 │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1,29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3,74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55 │100 年11月8 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4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251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56 │100 年11月9 日│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3,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2,83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限│2,81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上海商業│ │ │ │公司 │ │儲蓄銀行用卡 │ ├──┼───────┼──────────┼───────┼───────────┤ │ 57 │100 年11月11日│新光三越股份有公司 │1,626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2,4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北南西分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86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台新銀行│ │ │ │臺北 │ │信用卡 │ ├──┼───────┼──────────┼───────┼───────────┤ │ 58 │100 年11月16日│微風廣場 │2,74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2,08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微風廣場 │2,08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59 │100 年11月17日│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9,402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1 萬3,824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 │5,888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60 │100 年11月1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700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 │信用卡 │ │ │ ├──────────┼───────┼───────────┤ │ │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1 萬879 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美國運通│ │ │ │臺北信義分公司 │ │信用卡 │ ├──┴───────┼──────────┼───────┼───────────┤ │合 計 │ │121 萬7,628元 │ │ └──────────┴──────────┴───────┴───────────┘ 附表三:告訴人周玉筠遭被告侵占物品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物品 │ ├───┼──────────┼──────┼───────────────────┤ │ 1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SONY品牌VAIO型號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臺 │ │ │ │店房間內 │ │ ├───┼──────────┼──────┼───────────────────┤ │ 2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MOTOROLA品牌Black Berry 型號之手機1 支│ │ │ │店房間內 │ │ ├───┼──────────┼──────┼───────────────────┤ │ 3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TUMI品牌黑色電腦包1 個 │ │ │ │店房間內 │ │ ├───┼──────────┼──────┼───────────────────┤ │ 4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紅寶石戒指1 只(價值約10萬元) │ │ │ │店房間內 │ │ ├───┼──────────┼──────┼───────────────────┤ │ 5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港幣5,000元) │ │ │ │店房間內 │ │ ├───┼──────────┼──────┼───────────────────┤ │ 6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現金新臺幣20萬元 │ │ │ │店房間內 │ │ ├───┼──────────┼──────┼───────────────────┤ │ 7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高雄宮賞藝術│現金新臺幣20萬元 │ │ │ │會館房間內 │ │ │ │ │ │ │ ├───┼──────────┼──────┼───────────────────┤ │ 8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HTC品牌手機1 支 │ │ │ │店房間內 │ │ ├───┼──────────┼──────┼───────────────────┤ │ 9 │100 年11月24日某時 │臺北美麗信飯│黑色皮夾1 個(內含上海銀行帳號 │ │ │ │店房間內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6 張會員卡) │ └───┴──────────┴──────┴───────────────────┘ 附表四:告訴人金美君遭被告詐騙金額(包括食衣住行相關費用) ┌───┬─────┬─────────┬───────┬─────────────┐ │編號 │刷卡日期 │支付項目 │刷卡金額 │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1 │100 年12月│杏一醫療用品AB105 │15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高榮二店 │ │MASTER正卡 │ ├───┼─────┼─────────┼───────┼─────────────┤ │ 2 │100 年11月│晶璽商旅@世貿 │3,1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6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3 │100 年11月│高鐵臺北站 │2,98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7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4 │100 年12月│蓮潭國際文教會館 │4,1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5 │100 年12月│太子建設-成大會館│3,3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6 │100 年12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2,074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限公司臺南中山分公│ │MASTER白金正卡 │ │ │ │司 │ │ │ ├───┼─────┼─────────┼───────┼─────────────┤ │ 7 │100 年12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2,834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限公司臺南中山分公│ │MASTER白金正卡 │ │ │ │司 │ │ │ ├───┼─────┼─────────┼───────┼─────────────┤ │ 8 │100 年11月│高鐵左營站 │2,98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9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 9 │100 年12月│高鐵板橋站 │3,82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0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3,5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1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3,5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2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5,8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3 │100 年12月│NET臺南五店 │499 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2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4 │100 年12月│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6,8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5 │100 年12月│佐丹奴成大門市 │1,8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6 │100 年12月│佐丹奴大學門市 │1,20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3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7 │100 年12月│高鐵臺南站 │3,560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4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8 │100 年12月│太平洋商務中心 │639 元 │告訴人金美君之臺北富邦銀行│ │ │5 日 │ │ │MASTER白金正卡 │ ├───┼─────┼─────────┼───────┼─────────────┤ │19 │100 年11月│生活費用 │5,500元 │告訴人金美君自永豐銀行三興│ │ │25日至同年│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月30日間 │ │ │戶提領現金 │ ├───┼─────┼─────────┼───────┼─────────────┤ │ │合計 │ │5 萬8,136 元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領款期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領款帳戶 │ │ │ │/ 元) │ │ ├───┼──────────┼────────┼─────────────────┤ │ 1 │100 年9 月1 日 │10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自臺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2 │100 年10月16日 │3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自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3 │100 年8 月8 日至同年│4 萬3,000元 │告訴人周玉筠之女遭被告詐騙交付之現│ │ │11月23日間某日 │ │金 │ ├───┼──────────┼────────┼─────────────────┤ │ 4 │100 年8 月8 日 │1 萬元 │告訴人周玉筠提領之現金 │ ├───┼──────────┼────────┼─────────────────┤ │ │合計 │18萬3,000元 │ │ └───┴──────────┴────────┴─────────────────┘ 附表六: ┌───┬──────────┬────────┬─────────────────┐ │編號 │領款期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領款帳戶 │ │ │ │/ 元) │ │ ├───┼──────────┼────────┼─────────────────┤ │ 1 │100 年9 月2 日至同年│98萬1,800元 │自告訴人周玉筠臺灣銀行帳號 │ │ │10月7 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2 │100 年10月14日至同年│54萬4,000元 │自告訴人周玉筠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月24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3 │100 年10月28日至同年│3 萬3,700元 │自告訴人周玉筠上海銀行帳號 │ │ │11月25日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 │合計 │155 萬9,5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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