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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錦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⑴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⑷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第九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如⑷、⑸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⑹於九十二年間,因販賣、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共三罪,以及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先後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以及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一0二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如⑹、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在上開如⑷、⑸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故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二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合計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迄於為警查獲時,施用後剩餘重量為淨重合計二0‧四五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0‧二四0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九‧九,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二0‧四三六二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驗餘淨重合計0‧五二二三公克)並持有之。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號十樓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自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前予以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誤列分裝袋一包),並經黃信錦同意後,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帶同黃信錦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所示之物(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八漏列分裝袋一包),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七包,為其前開㈠持有而施用剩餘之毒品,淨重合計二0‧四五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0‧二四0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九‧九,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二0‧四三六二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四至六頁、四七至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及查獲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毒偵卷第三六、六四頁、二七至三五頁)。另被告經警方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號前拘捕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四包、以及經被告同意後,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號十樓居所內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包、MDMA二顆,其中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九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七包,淨重合計二0‧四五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0‧二四0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九‧九,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二0‧四三六二公克、及MDMA二顆,合計淨重0‧五二三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五二二三公克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五六五四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九七一五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毒偵卷第七至九頁、第一0頁、第一二至一四頁、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九0頁、第九五頁)在卷足憑。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
二、至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其遭警方逮捕時,並未搜出超過法定二十公克之毒品,係主動配合警方帶回住處搜索後扣得其餘毒品,始合計超過二十公克而構成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應認符合自首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新北檢玉執酉緝字第00一九二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警持前開通緝書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前緝獲被告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此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遭緝獲被告之員警發覺。是雖於上開時、地經警緝獲後,經被告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經警在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連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七包,淨重合計二0‧四五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0‧二四0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九‧九,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二0‧四三六二公克。然被告既係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二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七包(純質淨重合計逾二十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七包(純質淨重合計逾二十公克),自無將被告此一持有行為予以割裂之理。是其所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既已在上開時、地遭緝獲被告之員警發覺,縱係加上事後經被告同意後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後,共七包之純質淨重合計始逾二十公克,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㈡況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所示之物之過程,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警察問你住哪裡,帶我們回去搜索,還是你主動跟警察說你住哪裡?)警察問我住哪裡,我說住樓上,警察問可不可以帶他們上去搜索,我就說好。(當時你有無主動跟警察講說樓上還有海洛因、其餘安非他命及MDMA嗎?)我沒有跟警察說,很明顯在我住處的地方,門打開一進去,有一張桌子,桌子上面是玻璃,一看就可以看到下面的東西,就是MDMA、海洛因、注射針筒這些東西。(所以警察是直到屋內搜索時,才知道屋內還有海洛因、其餘安非他命及MDMA嗎?)是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是警方經被告同意進入其住處搜索前,被告並未告知其房內尚藏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毒品,而係員警執行搜索所得,即無向承辦員警自首犯罪情事,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以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係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後所為,要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庭訊時並未提示證物供其辨識云云,茲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之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經被告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一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拘束,自無須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辨認,則被告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⑴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⑷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第九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應予依法論處。
五、惟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0二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十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十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十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五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惟被告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從中抽取部分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MDMA部分)、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⑴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第九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⑵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如⑴、⑵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其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有長期、大量施用之意,顯見其並戒絕之心,且其尚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此亦與單純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別,量刑自亦有異,再參以被告甫於一0二年四月間因持有純質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短期內即二度為警查獲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五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號、六號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以及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有自首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㈠均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前│ │ │計伍點捌肆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 所查扣(偵查卷第7-10頁)。 │ │ │點柒陸捌捌公克,純度99.9%,驗前純 │㈡均係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質淨重合計伍點捌叁柒零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合│㈠均係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 │ │計拾肆點陸壹叁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路三四巷一四弄三一號十樓之居所查│ │ │拾肆點肆柒貳零公克,純度99.9% ,驗│ 扣(偵查卷第12-16頁)。 │ │ │前純質淨重合計拾肆點伍玖玖貳公克)│㈡均係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 │ ├──┼─────────────────┼─────────────────┤ │ 三 │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㈠均係在被告上開居所查扣(偵查卷第│ │ │點伍貳貳叁公克) │ 12-16頁)。 │ │ │ │㈡均係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 │ │ │ 行之毒品。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㈠均係在被告上開居所查扣(偵查卷第│ │ │ │ 12-16頁)。 │ │ │ │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㈠均係在被告上開居所查扣(偵查卷第│ │ │零伍玖零公克) │ 12-16頁)。 │ │ │ │㈡係被告持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犯行之毒品。 │ ├──┼─────────────────┼─────────────────┤ │ 六 │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臺 │㈠均係在被告上開居所查扣(偵查卷第│ │ │ │ 12-16頁)。 │ │ │ │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七 │改造手槍壹枝、子彈伍顆 │㈠均係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文興路五五│ │ │ │ 號前所查扣(偵查卷第7-10頁)。 │ │ │ │㈡均與本案無關。 │ ├──┼─────────────────┼─────────────────┤ │ 八 │槍機身壹組、彈殼拾陸顆、彈頭壹顆、│㈠均係在被告上開居所查扣(偵查卷第│ │ │底火伍拾個、火藥壹包、鑽頭陸支、挫│ 12-16頁)。 │ │ │刀拾支、鐵鋸貳支、油標卡尺壹支、砂│㈡均與本案無關。 │ │ │輪機壹臺、鑽孔機壹臺、分裝袋壹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