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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晴教林海祥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隆
即被告
張鈺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煌鑫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隆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鈺偁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煌鑫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隆、張鈺偁為同居十餘年之實質夫妻關係,並共同出資經營設址於宜蘭縣羅東鎮○○街○○號五樓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霸公司)而均為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約定由吳文隆負責崧霸公司外部工地業務,張鈺偁負責崧霸公司內部行政業務,然吳文隆前因房貸逾期未繳致有房屋遭拍賣之紀錄,遂推由張鈺偁為崧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崧霸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緣李煌鑫為張鈺偁之姊夫,李煌鑫之勞保投保單位原先後為晨禾企業有限公司、宜蘭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宜蘭縣私立連城文理短期補習班,李煌鑫思及勞保年資已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惟因投保年資滿三十年後欲以一次領取退休金時,應以辦理勞退回溯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可請領之勞退金總額,而李煌鑫於退保前三年於前揭晨禾企業有限公司、宜蘭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之平均工資較低,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換至宜蘭縣私立連城文理短期補習班時雖投保薪資較高,惟因該補習班曾未幫李煌鑫繳納勞工保險費,為提高將來可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乃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前去找吳文隆、張鈺偁商議,要求將勞保掛於崧霸公司名下,吳文隆、張鈺偁基於親戚關係雖同意李煌鑫之請求,惟向李煌鑫表明如需將勞保放於崧霸公司以申領勞保老年給付,須由崧霸公司申報李煌鑫之薪資所得,經李煌鑫允諾後,詎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均明知李煌鑫於九十九年至一0一年間,並未在崧霸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乃由李煌鑫基於幫助崧霸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吳文隆、張鈺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煌鑫提供身份資料,再由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共同於一00年一月底某日、一0一年一月底某日、一0二年一月底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載吳文隆、張鈺偁於業務上所附隨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崧霸公司在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分別給付李煌鑫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元、四十八萬六千元、三十五萬元,並彙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又吳文隆、張鈺偁另共同基於為使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達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李煌鑫對於吳文隆、張鈺偁共同申報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並未參與實施,僅以前述事前同意申報薪資之方式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一行為,由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於一00年五月間某日、一0一年五月間某日、一0二年五月間某日,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李煌鑫薪資列為勞務成本,並據以填製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崧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崧霸公司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申報銷項,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繳義務人崧霸公司逃漏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七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及五萬九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李煌鑫於宜蘭縣私立連城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崧霸公司投保年資滿三年之一0一年八月後,與吳文隆間發生柴油發電機、李煌鑫住處中央空調冷氣主機委託崧霸公司維修工程之糾紛,李煌鑫遂對吳文隆具狀提出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提及上開虛列薪資事宜,始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李煌鑫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鈺偁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文隆於偵查時、被告李煌鑫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張鈺偁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為崧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崧霸公司內部行政業務,復坦承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有持崧霸公司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申報不實薪資為銷項,使納繳義務人崧霸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白內容;

(二)被告吳文隆於偵查時,供述:我為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同居人張鈺偁則係登記負責人,有關九十九年間李煌鑫前來商議要求將勞保掛於崧霸公司係為了要領退休金,是我同意李煌鑫將薪資掛於崧霸公司,再由張鈺偁申報薪資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被告李煌鑫於偵查時,供述:我沒有在崧霸公司任職,也沒有因承包崧霸公司工程或為崧霸公司從事業務而向崧霸公司領款,崧霸公司沒有給付我任何款項,但我有將勞保放在崧霸公司名下,且是由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替我申報九十九年、一0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二人報完稅後會將相關報稅資料列印下來放在信封交給我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故被告張鈺偁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文隆於偵查時、被告李煌鑫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吳文隆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張鈺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被告吳文隆及辯護人蔡律師均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二)被告張鈺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吳文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被告張鈺偁及辯護人蔡律師均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三)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鈺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偁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第六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均供承不諱,並有李煌鑫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財政部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0二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號書函暨崧霸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核定通知書等(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十頁)、李煌鑫勞保就保資料(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0二年八月一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號書函暨李煌鑫以網部申報之九十八至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七頁)、李煌鑫原於私立連城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勞工保險卡與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職證明書(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七三頁)、李煌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鈺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吳文隆部分:訊據被告吳文隆固坦承張鈺偁係其同居人,張鈺偁係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文隆也是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文隆在崧霸公司主要負責崧霸公司外部工地業務,而張鈺偁則負責崧霸公司內部行政業務,李煌鑫有為了勞保而加入崧霸公司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稱:「我是崧霸水電公司負責施工的部分,我後來才知道李煌鑫為了勞健保而加入崧霸水電公司..當時我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認為外面的工作是我負責的,所以我才認為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李煌鑫為了勞健保而加入崧霸水電公司,李煌鑫的扣繳憑單及報稅及李煌鑫的身分證都是張鈺偁在處理的,扣繳憑單是會計師事務所做的,資料是張鈺偁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至於公司報稅也是張鈺偁做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文隆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崧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鈺偁是登記負責人,但張鈺偁也有參與公司的事,李煌鑫實際上沒有任職於崧霸公司,因為李煌鑫想要領退休金,之前李煌鑫的薪資所得是掛在一家補習班,後來補習班沒有幫他繳勞工保險的勞保費用,所以李煌鑫就想要薪資所得掛在我們公司,因為他隔沒幾年就可以領退休金,所以我從九十九年才同意李煌鑫把薪資掛在我們公司,我太太也知情,詳細申報薪資要問我太太張鈺偁,李煌鑫有給我們勞保費及所得稅要我們幫他申報繳納等語(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稱:「我太太與告訴人太太是姐妹,但我是跟我太太張鈺偁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我們十幾年前就有同居了..(問:你是否為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的,張鈺偁是登記負責人,但她也有參與公司的事。..(問:告訴人有無任職崧霸公司?)實際上沒有,因為告訴人想要領退休金,之前他的薪資所得是掛在某一間補習班,後來補習班沒有幫他繳勞工保險的勞保費用,所以他就想把薪資掛在我們公司,因為他隔沒有幾年就可以領退休金,所以我從九十九年度才同意他把薪資掛在我們公司,我太太也知情,詳細申報薪資的詳情要問我太太,告訴人有給我們勞保費及所得稅要我們去幫他申報繳納。」等語),則被告吳文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供述自己除係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並係被告吳文隆同意李煌鑫於九十九年間起將勞保及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名下,並知悉李煌鑫為何要將薪資及勞保掛在崧霸公司之原因,且李煌鑫復委託被告吳文隆及被告張鈺偁替其報稅等語,足見被告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李煌鑫為了勞健保而加入崧霸水電公司,李煌鑫的扣繳憑單及報稅及李煌鑫的身分證都是張鈺偁在處理的,公司報稅也是張鈺偁做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張鈺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崧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崧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及我先生吳文隆共同負責,我參與公司行政、作帳及工程等,李煌鑫將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一事,我知道,在九十九年五、六月間李煌鑫母親過世,李煌鑫要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才發現他之前投保連城文理補習班沒有如期繳納勞保費,李煌鑫就來找我及我先生吳文隆談到此事,說他的勞保已快要可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想要把勞保掛在崧霸公司,我是基於親戚關係才同意,當時我有向李煌鑫說如果要掛勞保就要申請薪資,這部分他有同意,且提供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給我,之後我就辦加保及申報李煌鑫的薪資所得,加保是在九十九年七月間等語(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稱:「(問:是否為崧霸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問:何人為實際負責人?)我與我生先共同負責。(問:你參與公司何種業務?)行政、作帳和工程等。..(問:李煌鑫有無實際任職崧霸公司?)沒有。(問:李煌鑫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一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在九十九年五、六月間他母親過世,要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發現他之前投『保連城文理補習班』沒有如期繳納勞保費,李煌鑫就來找我及我先生談此事,說他的勞保已快要可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想要把勞保掛在崧霸公司,我是基於親戚關係才同意,當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如果要掛勞保就要申請薪資,這部分他有同意,且提供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給我,之後我就辦加保及申報李煌鑫的薪資所得,加保是在九十九年七月間。」等語),證人張鈺偁前揭證述,核與被告吳文隆於偵查中供述:李煌鑫為領勞保退休金前來找被告吳文隆、被告張鈺偁二人商量,因此於九十九年才同意李煌鑫把薪資掛在崧霸公司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吳文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張鈺偁之證述相符。

(三)崧霸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羅雁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九十九年初開始任職於崧霸水電公司迄今,老闆是吳文隆,張鈺偁是我們老闆娘,她是負責內部文書方面,吳文隆負責外面比較多,每次派我們去工作的人是吳文隆,我們是聽從吳文隆的指示去工作,至於他們二人內部如何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稱:「我現在還任職於崧霸水電公司,我從民國九十九年初開始任職於崧霸水電公司迄今,約四年多。我在崧霸水電公司是負責水電工、配電、配管、埋線及路燈之職務。..(問:就你在外地工作,是誰指派你去經過地點?)老闆吳文隆。..張鈺偁是我們老闆娘。(問:張鈺偁在崧霸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張鈺偁負責之業務為何?依我所知,她是負責內部文書、勞健保、行政,還有我們員工的薪資方面。..吳文隆負責外面比較多,工作調度、施工地點等及人員分配。..(問:每次派你們去工作的人是吳文隆嗎?)是。(問:所以你們是聽吳文隆指示去工作?)是。..內部如何分工我不清楚。」等語),則由證人羅雁中之證述可知,崧霸公司之老闆係被告吳文隆,老闆娘是被告張鈺偁,羅雁中均係依被告吳文隆之指示而工作,崧霸公司由被告吳文隆負責崧霸公司外部工地業務,被告張鈺偁負責崧霸公司內部行政業務等語,足見依員工羅雁中之證述,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的確係被告吳文隆,否則又為何會稱呼被告吳文隆為老闆,並均依被告吳文隆之指示工作?況被告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自承:我是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益徵被告吳文隆於偵查中所供:我與張鈺偁均是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張鈺偁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四)至被告吳文隆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公司負責人已於公司法第八條明訂,崧霸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鈺偁而非被告吳文隆,因崧霸公司為被告吳文隆及被告張鈺偁共同出資經營,惟因被告吳文隆前因有房貸逾期未繳而致房屋遭拍賣之紀錄,以致於被告吳文隆未敢在崧霸公司掛名股東身份,故由被告吳文隆二名子女吳俊緯及吳紫嘉掛名股東,被告吳文隆乃實際具有崧霸公司股東身份;被告吳文隆與被告張鈺偁二人共同出資,公司盈餘亦共同分配,由被告張鈺偁專責負責公司行政及帳目,包含負責開立扣繳憑單、作帳及報稅等事,而由被告吳文隆負責工地現場、工程等實際業務部分,二人各本其位、各司其職,實際負責執行之業務亦不相同,證人羅彥中於鈞院亦為如此證述,則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罰公司逃漏稅之對象應以「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始可,被告吳文隆前雖於偵查程序中稱自己才是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乃因被告吳文隆誤解而認因其持有崧霸公司超過半數之出資額,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故,故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吳文隆及李煌鑫於偵查中所稱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文隆,遽認被告吳文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忽略被告張鈺偁本身雖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卻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事實,甚者,與本件所涉犯行有關之作帳、開立扣繳憑單及委由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亦均由被告張鈺偁所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吳文隆僅負責外面工地現場業務部分,並未參與虛報被告李煌鑫薪資之逃漏稅犯行;2、退步言之,縱便鈞院認定被告吳文隆為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負擔逃漏稅捐罪責者,然本件實是因為被告吳文隆受李煌鑫親戚關係、人情所託,為助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份順利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自九十九年起連續至一0一年共三年度,虛報李煌鑫薪資所得,惟懇請鈞院審酌崧霸公司所逃漏稅額非鉅,共計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含逃漏稅款十一萬多、罰款四萬多),且被告吳文隆及張鈺偁業已補繳逃漏稅款完畢,以足彌補國家稅捐機關所生之損失,懇請鈞院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款事項,從輕量刑云云(詳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四頁至第九頁、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然查:

1、本院本即認定崧霸公司係由被告吳文隆與張鈺偁共同出資經營,因被告吳文隆前有房貸逾期未繳而有房屋遭拍賣之紀錄,遂推由張鈺偁為崧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約定由被告吳文隆負責崧霸公司外部工地業務,張鈺偁負責崧霸公司內部行政業務,業如前述,並有崧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名單(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吳文隆於偵查中供述自己與張鈺偁均係實際負責崧霸公司業務,李煌鑫前來找被告吳文隆、張鈺偁商議要求將勞保加入崧霸公司時,係被告吳文隆於九十九年同意李煌鑫將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目的係為領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核與證人張鈺偁、羅雁中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文隆與張鈺偁均為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由張鈺偁出名為登記負責人,再觀諸被告吳文隆有同意讓李煌鑫將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之權限,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意旨),足見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與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兩者定義不盡相同,則縱有關作帳、開立扣繳憑單及委由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均由張鈺偁所全權負責處理,然被告吳文隆既得決定李煌鑫是否可將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縱由另一實際負責人即張鈺偁委由會計事務所代為開立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從解免被告吳文隆之刑責,是選任辯護人以:公司負責人已於公司法第八條明訂,崧霸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鈺偁而非被告吳文隆,被告吳文隆係誤認自己對崧霸公司出資過半,始會供述自己為實際負責人,對李煌鑫將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全然不知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隆從未供承犯行,且依卷附財政府北區國稅局裁處書、九十九年度、一00、一0一年度營利所得稅核定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詳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可知,補繳完畢之人係為崧霸公司張鈺偁,且觀諸原審對被告吳文隆所為之量刑已經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選任辯護人請求從輕刑乙節,亦無理由。

(五)此外,並有前述李煌鑫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財政部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0二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號書函暨崧霸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核定通知書等(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十頁)、李煌鑫勞保就保資料(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0二年八月一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號書函暨李煌鑫以網部申報之九十八至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七頁)、李煌鑫原於私立連城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勞工保險卡與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職證明書(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七三頁)、李煌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足見被告吳文隆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文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煌鑫部分:訊據被告李煌鑫固坦承係張鈺偁姊夫,並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至一0一年八月間,將其勞保掛於崧霸公司,之前係將勞保掛於其所投資之補習班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將勞保掛於崧霸公司是因為吳文隆、張鈺偁二人來我家找我,要我將勞保放在崧霸公司,因為他們二人每天都來,且我有發包工程給他們,我與崧霸公司算是委任契約才會放勞保在崧霸公司,又因為我不懂報稅,張鈺偁說網路報稅比較方便,我才會將我的相關單據及繳稅單據交給吳文隆、張鈺偁,因為他們說這樣比較方便,吳文隆、張鈺偁九十九年、一00年幫我報完稅後,有將相關報稅資料交給我,但我都沒有仔細看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煌鑫自始供述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至一0一年八月間,將其勞保掛於崧霸公司等語,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則投保單位依法令本即應為其雇主,被告李煌鑫自始知悉其勞保之投保單位為崧霸公司,又如何可能不知崧霸公司以其員工並申報薪資;再被告李煌鑫於偵查時復供述:我沒有在崧霸公司任職工作,也沒有承包崧霸公司或為崧霸公司從事某種業務而向崧霸公司領款,崧霸公司沒有給付過我任何款項,吳文隆從一00年開始,有幫我申報九十九年、一00年的綜合所得稅,被告申報完後會將資料印列下來放在信封交給我,被告每年報完稅後會把報稅資料及扣繳憑單都放在信封內交給我,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一年八月我的勞保投保單位是在崧霸公司,因為我太太與張鈺偁是姊妹,所以把勞保投保在崧霸公司比較方便,因為在九十九年六月,吳文隆、張鈺偁知道連城補習班財務出狀況,勞保費沒有幫我繳,所以他們二人主動來找我說勞保可以掛在他們崧霸公司,我沒有任職於崧霸公司等語(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五一頁稱:「(問:你有無在崧霸公司工作?)沒有。(問:你有無承包該公司工程或為該公司從事某種業務而向該司領款?)沒有。(問:該公司有無給付過你任何款項?)沒有。..被告從一00年開始,有幫我申報九十九年、一00年的綜合所得稅,被告申報完後會將資料印列下來放在信封交給我。」等語、第一六二頁稱:「(問:你告訴狀所附的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度的崧霸公司扣繳憑單,如何取得?)被告每年報完稅後會把報稅資料及扣繳憑單都放在信封內交給我。」等語、第一六八頁稱:「(問:被告說你是因為退休金的關係而將薪資掛在崧霸公司,是否如此?)不是。(問:若非如此,為何於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一年八月,你的勞保投保單位是崧霸公司?)因為我太太與張鈺偁是姊妹,所以把勞保投保在崧霸公司比較方便。」等語、第一七一頁稱:「在九十九年六月,吳文隆、張鈺偁知道連城補習班財務出狀況,勞保費沒有幫我繳,所以他們二人主動來找我說勞保可以掛在他們崧霸公司。..(問:有無任職崧霸公司?)沒有。」等語),參以被告李煌鑫一0二年六月六日對被告吳文隆之告訴狀內係記載:係告訴人李煌鑫將住處大樓之中央空調冷氣主機維修工程發包給被告吳文隆等情(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多次指述上情,且供稱已經金錢給付予被告吳文隆等語(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五十頁、第一六一頁),核與證人石維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煌鑫是透過我將工程發包給崧霸公司施作等語(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一頁)一致,足見係被告李煌鑫給付金錢給崧霸公司,而非崧霸公司給付予被告李煌鑫,則給付金錢對價關係者係被告李煌鑫,被告李煌鑫又為何即能成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如何能因被告李煌鑫給付金錢予崧霸公司,即可認被告李煌鑫係崧霸公司之勞工,崧霸公司為被告李煌鑫之雇主,而將被告李煌鑫之勞保置於崧霸公司,則被告李煌鑫所辯:我有發包工程給崧霸公司施作,算是委任契約才會放勞保在崧霸公司乙節,核與法令規定不符,尚難採憑;再被告李煌鑫既未曾於崧霸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承包崧霸公司或為崧霸公司從事某種業務而向崧霸司領款,崧霸公司亦未給付過被告李煌鑫任何款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就勞工保險費即俗稱勞保費,應由雇主及勞工各自分擔一定比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勞工應負之保險費應由雇主負責扣繳,則被告李煌鑫既無任何得由崧霸公司給付之薪資,崧霸公司自無法扣繳,足見證人張鈺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勞保費是李煌鑫全額負擔交給我的,大約三、四個月給我一次,掛勞保雇主要負擔一部分的勞保費用,雇主應負責的部分也是李煌鑫他自己出的等語(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三頁第六三頁背面稱:「勞保費是李煌鑫全額負擔交給我的,大約三、四個月給我一次。..(問:掛勞保雇主是否要負擔一部分費用?)員工投保的時候是。(問:李煌鑫在崧霸公司加保,你又開立他的薪資所得,他的部分雇主應負擔部分是誰出的?)他自己出的。(問:他如何拿給你?)跟勞保費一起,約三、四個月。」等語),則被告李煌鑫既自行負責勞保費用,且連雇主應負責部分均係由被告李煌鑫自己支付,則如何可能不知道崧霸公司虛報被告李煌鑫之月投保薪資為多少,否則被告李煌鑫如何自行全額負責勞保費?益見被告李煌鑫所辯:僅將勞保掛於崧霸公司,而不知道吳文隆、張鈺偁二人虛報其薪資乙節,顯係虛偽,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張鈺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李煌鑫說如過要掛勞保就要申請薪資,這部分他有同意等語(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六九頁稱:「(問:李煌鑫薪資所得掛在崧霸公司一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在九十九年五、六月間他母親過世,要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發現他之前投『保連城文理補習班』沒有如期繳納勞保費,李煌鑫就來找我及我先生談此事,說他的勞保已快要可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想要把勞保掛在崧霸公司,我是基於親戚關係才同意,當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如果要掛勞保就要申請薪資,這部分他有同意,且提供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給我,之後我就辦加保及申報李煌鑫的薪資所得,加保是在九十九年七月間。」等語);證人張鈺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李煌鑫母親往生,他要申請喪葬津貼時,因為擔心未來請求老年給付時會有問題,所以我看在姊姊的份上,同意他寄保在我們崧霸公司,當初就講好要讓我們報薪資。李煌鑫從九十九年中旬在崧霸公司加入勞保,所以我在一00年申報九十九年薪資時就有申報他的所得,九十九年李煌鑫的薪資所得要申報多少是我看李煌鑫加保時間與他在勞保的月投保薪資大致算一個金額。金額雖沒有事先講好,但是月投保薪資多少與薪資大致上必須有對等關係。所以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李煌鑫的薪資所得,報多少是我自己衡量月投保薪資的多少去算的,因為李煌鑫告訴我他一0一年八月就可以申領勞保的老年給付了,所以八月就退保了。平均一個月報四萬元的薪資,因為一個月的月投保薪資最高要四萬三千九百元,所以一00年報四十八萬六千元,一0一年是三十五萬元,申報所得稅部分,我是在隔年五月份申報前在扣繳憑單產生後,就將扣繳憑單交給李煌鑫,他會蒐集手邊要報綜合所得稅的憑單交給我,麻煩我幫他申報綜合所得稅,李煌鑫在崧霸公司掛勞保並配合將其薪資掛在崧霸公司,這件事李煌鑫全部都知道等語(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稱:「(問:李煌鑫寄在崧霸公司是誰決定的?)他母親往生,他要申請喪葬津貼時,因為擔心未來請求老年給付時會有問題,所以我看在姊姊的份上,同意他寄保在我們崧霸公司,當初就講好要讓我們報薪資。..(問:李煌鑫從何時在崧霸公司加入勞保?)九十九年中旬。(問:所以你在一00年申報九十九年薪資時就有申報他的所得?)對。(問:他是否知道你申報他多少所得?)知道。(問:九十九年李煌鑫的薪資所得要申報多少是誰決定的?)我看他加保時間與他在勞保的月投保薪資大致算一個金額。(問:這是你們事前講好的嗎?)金額沒有講好,但是月投保薪資多少與薪資大致上必須有對等關係。(問:

九十九、一00、一0一年李煌鑫的薪資所得,報多少是你自己衡量月投保薪資的多少去算的?)是。(問:為何一00年是四十八萬六千元,一0一年是三十五萬元?)因為他告訴我他一0一年八月就可以申領勞保的老年給付了,所以八月就退保了。平均一個月報四萬元的薪資,因為一個月的月投保薪資最高要四萬三千九百元。(問:之前偵查中你說你有幫他繳勞保費及申報所得稅?)對。勞保費是李煌鑫全額負擔交給我的,大約三、四個月給我一次。申報所得稅部分,我是在隔年五月份申報前在扣繳憑單產生後,就將扣繳憑單交給李煌鑫,他會蒐集手邊要報綜合所得稅的憑單交給我,麻煩我幫他申報綜合所得稅,這是九十九、一00年度,這兩年的核算結果都不用補繳,所以他沒有拿錢給我。..(問:你在偵查中說就李煌鑫在崧霸公司掛勞保並配合將其薪資掛在崧霸公司,這件事李煌鑫全部都知道?)是。」等語),核與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相符,況依被告李煌鑫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在九十九年六月,連城補習班財務出狀況,勞保費沒有幫我繳等語,並與前述證人張鈺偁之證述內容相符,如非被告李煌鑫向吳文隆、張鈺偁告知有關自己於連城補習班之勞保費未繳納,且已可領勞保老年給付,吳文隆、張鈺偁又如何可能會知悉上情?益見被告李煌鑫所辯:將勞保掛於崧霸公司是因為吳文隆、張鈺偁二人來我家找我,要我將勞健保放在崧霸公司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煌鑫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吳文隆從一00年開始,有幫我申報九十九年、一00年的綜合所得稅,被告申報完後會將資料印列下來放在信封交給我,且被告於每年報完稅後會把報稅資料及扣繳憑單都放在信封內交給我等語,則倘如被告李煌鑫所辯,張鈺偁、吳文隆未經其同意而將被告李煌鑫在崧霸公司名下申報薪資,則衡情被告張鈺偁、吳文隆隱匿此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在為被告李煌鑫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復將報稅資料及扣繳憑單全數交予被告李煌鑫?況被告李煌鑫自九十九年間起均交由張鈺偁、吳文隆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且張鈺偁、吳文隆既已每年將申報報稅資料及扣繳憑單放在信封內交予被告李煌鑫,則被告李煌鑫豈有可能連續幾年均未開啟信封而不知上開情形?益見被告李煌鑫確係知悉且同意被告張鈺偁、吳文隆將其薪資報在崧霸公司名下無誤。

(四)按「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即勞保被保險人若年資滿三十年而選擇以一次性領取退休金者,則以被保險人辦理勞退之時點回溯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可請領之勞退金總額。查依本院函調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健保北字第○○○○○○○○○0號函暨崧霸公司一00年七月檢送「一00年勞健比對未以適法身分投保健保專案回復表及相關附件(詳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並比對被告李煌鑫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勞健保加保申報表(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及被告李煌鑫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二五頁)、被告李煌鑫勞保與就保資料(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被告李煌鑫所提出之自己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可知:

1、被告李煌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將勞保及健保均掛於崧霸公司名下,並以按月投保最高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嗣後被告李煌鑫將勞保及健保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崧霸公司辦理退保後,其中健保部分自行向羅東鎮公所投保後,被告李煌鑫再將勞保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掛於崧霸公司,直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退保。

2、被告李煌鑫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投保單位係晨禾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保單位為宜蘭縣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投保單位為私立連城文理補習班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

3、依證人張鈺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李煌鑫告訴我他一0一年八月就可以申領勞保的老年給付了,所以八月就退保了,所以平均一個月要報李煌鑫四萬元的薪資,因為李煌鑫一個月的月投保薪資最高要四萬三千九百元,所以在一00年度李煌鑫的薪資所得是報四十八萬六千元,一0一年的薪資所得則是報三十五萬元等語(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稱:「(問:為何一00年是四十八萬六千元,一0一年是三十五萬元?)因為他告訴我他一0一年八月就可以申領勞保的老年給付了,所以八月就退保了。平均一個月報四萬元的薪資,因為一個月的月投保薪資最高要四萬三千九百元。」等語)。則綜觀上開證據可知:

1、被告李煌鑫因勞保投保單位及健保投保單位不同,而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0年六月十三日健保北字第○○○○○○○○○○0號發函予崧霸公司進行詢問,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一0頁),而崧霸公司雖由負責人張鈺偁出具委任契約(詳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說明,然其委任契約卻記載:崧霸公司委託李煌鑫承作「台電宜蘭區營業處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程」而委託李煌鑫全權處理配電線路樹竹修剪維護之工作,並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十六元委託李煌鑫施作,此有前述委任任契約書在卷可稽,然參諸被告李煌鑫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在崧霸公司任職工作,也沒有承包崧霸公司或為崧霸公司從事某種業務而向崧霸公司領款,崧霸公司沒有給付過我任何款項等語,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是我發包工程給崧霸公司施作,且已經給付款項,並與證人石維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則既係被告李煌鑫委任崧霸公司施工而給付崧霸公司款項,崧霸公司從未曾委託被告李煌鑫施作任何工程或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李煌鑫,足證前述崧霸公司由負責人張鈺偁出具之委任契約書內容顯係虛偽,參諸被告張鈺偁於本院供述:當時係因李煌鑫要節省健保費用,始會單獨將健保自行改投保於羅東鎮公所,後來因為健保局發現李煌鑫的勞保投保單位與健保單位不同,而要求崧霸公司說明,始會出具這份委任契約書說明,但此事李煌鑫自始知悉,因為李煌鑫根本未在崧霸公司工作,配合李煌鑫將健保移出並出具委任契約書對崧霸公司根本沒有利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五頁背面及本院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益見崧霸公司不論係吳文隆、張鈺偁均係配合被告李煌鑫,而同意被告李煌鑫將勞保掛於崧霸公司名下,並配合被告李煌鑫單獨將健保移出改列於羅東鎮公所乙節,至為明確。

2、被告李煌鑫之勞保年資已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惟因投保年資滿三十年後欲以一次領取退休金時,應以辦理勞退回溯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可請領之勞退金總額,而被告李煌鑫於退保前三年於前揭晨禾企業有限公司、宜蘭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之平均工資較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換至宜蘭縣私立連城文理短期補習班時雖投保薪資較高,惟因該補習班曾未幫被告李煌鑫繳納勞工保險費,為提高將來可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被告李煌鑫乃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前去找吳文隆、張鈺偁商議,並約定將每月之月投保薪資投保最高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綜前所述,可見被告李煌鑫的確係為請領較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央請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將勞保掛於崧霸公司名下,且亦知悉崧霸公司申報李煌鑫薪資所得之金額至明。

(五)至被告李煌鑫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人員盧怡妏、游景忠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李煌鑫有向該所檢舉崧霸公司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然本院本即認定本件係被告李煌鑫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發現本案,並列被告李煌鑫為告訴人,況依證人盧怡妏之證述係根本不記得被告李煌鑫檢舉時間,證人游景忠更證述:被告李煌鑫前來檢舉之時間,係在一0二年年中的時候等語(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而被告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間已滿退保前三年之最高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再根據被告李煌鑫一0二年六月六日告訴狀所載,被告李煌鑫與吳文隆間復有侵占、背信等糾紛,則被告李煌鑫一0一年八月退保後因與吳文隆之上開糾紛因而檢舉崧霸公司逃漏稅捐,自非無可能,尚無從執此即認被告李煌鑫對虛報薪資而幫助崧霸公司逃漏稅捐完全不知情,是前揭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煌鑫之認定。

(六)又被告李煌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本件原審僅以張鈺偁之證述認定被告李煌鑫有罪,自不足採信,且被告李煌鑫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對本案提出告訴,自不可能知悉吳文隆、張鈺偁將被告李煌鑫虛報薪資,被告李煌鑫曾對吳文隆提出告訴,吳文隆自有誣陷被告李煌鑫之動機;2、依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人員盧怡妏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煌鑫有於一0一年八月間前往檢舉崧霸公司虛報薪資逃漏稅捐,顯見被告李煌鑫確實並不知悉其遭被告張鈺偁等人虛報其薪資之事,再依證人游景忠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煌鑫確有於一0二年年四月時向國稅局提出相關詢問及後續應採取之法律行動,由此顯見被告李煌鑫確實並不知悉其薪資遭被告張鈺偁等人虛報之事實,更何況,倘被告李煌鑫同意被告張鈺偁申報其為崧霸公司之員工,為何要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反而自陷於共犯之窘境?凡此情形均與常理有違,由此足見被告李煌鑫確實並不知悉被告張鈺偁等人將其申報領有崧霸公司薪資乙事,至為灼然;3、被告李煌鑫雖曾委任張鈺偁報稅,然被告李煌鑫於發現崧霸公司虛報薪資後旋即於一0一年八月退保,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李煌鑫確係在一0一年八月始知悉其薪資遭虛報乙事;4、被告李煌鑫倘如張鈺偁指稱是為了多領勞保退休金而將勞保加入在崧霸公司,那麼被告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辦理退休時自然會選擇領取月退之方式方符其加保在崧霸之意旨,因為如選擇每月領只要活超過六年半即可比選擇一次性領取的金額多,為何不選擇按月領取退休金?正是因為被告李煌鑫是事後才發現其薪資有遭被告張鈺偁虛報於崧霸公司,為求自清,故選擇對自己較為不利之一次領方式辦理退休;況且如果被告李煌鑫在九十九年十月尚未加入崧霸公司投保時即已辦理退休並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此與多在崧霸公司投保二年後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二者取得之金額相同,那麼被告李煌鑫何需多此一舉?由此顯見被告李煌鑫多繳納後面二年多之勞保費年資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由此益徵被告李煌鑫根本不是為了擔心未在崧霸公司任職卻投保勞保乙事遭揭露而提出本件告訴;5、被告李煌鑫在崧霸公司投保勞保時曾向被告張鈺偁要求不得申報其薪資,被告張鈺偁表示若未實際領取崧霸公司薪資的話將不會申報李煌鑫之薪資所得等語,詎被告張鈺偁嗣後竟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健保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委任契約,向健保局告稱崧霸公司與李煌鑫有委任關係並領取崧霸公司之薪資,此事經被告李煌鑫事後向健保局詢問後始知悉,故李煌鑫始要求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該委任契約,其上蓋用之李煌鑫印章確實為被告張鈺偁偽刻云云(詳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然查:

1、本院認定被告李煌鑫有前述之犯罪,係因被告李煌鑫供述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一年八月間,將勞保長時間置於崧霸公司為投保單位,並供述吳文隆、張鈺偁替其申報九十九年、一0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於每年申報稅後將報稅資料及扣繳憑單均交付予被告李煌鑫,且被告李煌鑫從未向崧霸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工作、或由崧霸公司取得任何報酬、給付,被告李煌鑫復供述會將勞保置於崧霸公司,係因連城補習班出狀況未替其繳納勞保費,始會改置於崧霸公司,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係由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如何可能不知悉吳文隆、張鈺偁替其申報崧霸公司薪資,況吳文隆、張鈺偁既於每年於替被告李煌鑫報稅後有將扣繳憑單交付予被告李煌鑫,被告李煌鑫並將前述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之扣繳憑單長時間持有而直至一0二年六月六日對吳文隆提出告訴時猶持有而珍藏且執為對李煌鑫提告之證據,怎可能不知悉吳文隆、張鈺偁以被告李煌鑫申報崧霸公司之薪資?佐以被告李煌鑫前揭供述,核與證人張鈺偁所述情節一致,且本院未以吳文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煌鑫有罪之依據,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原審僅以張鈺偁之證述認定被告李煌鑫有罪、吳文隆係出於誣陷被告李煌鑫云云,尚非事實,自不足採憑;又被告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間已滿退保前三年之最高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且已經自崧霸公司退保,被告李煌鑫與吳文隆復有侵占、背信等糾紛,自不能以被告李煌鑫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對本案提出告訴,即認被告李煌鑫完全不知情,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煌鑫之認定。

2、依證人盧怡妏之證述係根本不記得被告李煌鑫檢舉時間,證人游景忠更證述:被告李煌鑫前來檢舉之時間,係在一0二年年中的時候等語,均詳如前述,而被告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間已滿退保前三年,被告李煌鑫與吳文隆間並有侵占、背信等糾紛,則被告李煌鑫於退保後因與吳文隆之上開糾紛因而檢舉崧霸公司逃漏稅捐,自非無可能,尚不能以被告李煌鑫為本案之檢舉人即推論被告李煌鑫完全不知情,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煌鑫之認定。

3、被告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間係因辦理勞退回溯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可請領之勞退金總額期滿,始行退保,業如前述,況依被告李煌鑫自己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表(詳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足見被告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間辦理退保請領老年給付時,即明知崧霸公司申報其每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又為何不於當時提出告訴,而直至一0二年六月六日始對吳文隆提出告訴,足見無從因被告李煌鑫於一0一年八月間退保即執為有利於被告李煌鑫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法採憑。

4、一次請領勞保退休金雖可能較月領金額少,惟民眾選擇請領一次請領之原因,可能基於擔心勞保局破產,以後會領不到,此由媒體多次報導勞保老年給付案件比過去多增加,且請領一次給付之案件較平常大幅增加可知,被告李煌鑫基於自己權益如何選擇不得而知,自不能以月領只要活超過六年半即可比選擇一次性領取的金額多,為何不選擇按月領取退休金,即認證人張鈺偁所證不足採信;又依前述法令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係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告李煌鑫前於晨禾企業有限公司投、宜蘭縣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之月投保薪資較低,至私立連城文理補習班月投保薪資雖較高,然有未按時繳納保費之情形,因而更換至崧霸公司,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李煌鑫在九十九年十月尚未加入崧霸公司投保時即已辦理退休並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此與多在崧霸公司投保二年後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二者取得之金額相同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更何況倘二者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之金額完全相同,則被告李煌鑫於投保於崧霸公司名下前即可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又為何要特別注意連城補習班未替其繳納勞保費(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又為何要特別更換至崧霸公司多保勞保二年,且依前揭證人張鈺偁所述被告李煌鑫之勞保費是全額自行支付,且連同勞保費雇主應負擔部分亦係被告李煌鑫自行支出(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三頁、第六三頁背面),被告李煌鑫又何必要多給付上開費用?益見選任辯護人此點辯護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李煌鑫之認定。

5、所稱被告李煌鑫在崧霸公司投保勞保時曾向張鈺偁要求不得申報其薪資云云,核非事實,業如前述,更何況倘被告李煌鑫有上開要求,又為何被告李煌鑫卻要求與被告李煌鑫薪資所得完全無關之崧霸公司負責人吳文隆、張鈺偁替被告李煌鑫報稅,且將自己其他相關報稅資料交付予吳文隆、張鈺偁?至張鈺偁是否有偽刻被告李煌鑫印章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健保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委任契約,此非

告李煌鑫就崧霸公司虛報薪資乙節完全不知情,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述,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李煌鑫之認定。

(七)此外,並有前述李煌鑫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財政部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0二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號書函暨崧霸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核定通知書等(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十頁)、李煌鑫勞保就保資料(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0二年八月一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號書函暨李煌鑫以網部申報之九十八至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七頁)、李煌鑫原於私立連城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勞工保險卡與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職證明書(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七三頁)、李煌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足見被告李煌鑫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李煌鑫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一00年五月間某日所犯申報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之不正當方法使納繳義務人崧霸公司逃漏九十九年度之稅捐犯行後,因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至遲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該解釋公布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於一0一年五月、一0二年五月間所為之犯行,當時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已公佈施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次查被告吳文隆、張鈺偁均為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均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基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二人自均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漏開統一發票,即其於銷貨時,根本未開立發票,付與買受人,並未為若何之登載,自無登載不實之積極行為之發生,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雖將不實李煌鑫薪資列為勞務成本,並據以填製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一年度崧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

五、查被告張鈺偁雖係崧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吳文隆與被告張鈺偁均為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罪,係因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設第二項明定以實際負責人為準,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均係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共同虛列李煌鑫之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薪資所得,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一00年一月間某日、一0一年一月間某日、一0二年一月間某日,製作不實之李煌鑫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彙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核而行使之,並於一00年五月間、一0一年五月間、一0二年五月間,再將不實李煌鑫薪資列為勞務成本,並據以填製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崧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使崧霸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鈺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鈺偁上開罪名(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二十頁),且被告張鈺偁之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於被告張鈺偁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李煌鑫同意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隆、張鈺偁二人虛列薪資,並進而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核被告李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因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上述各種犯罪之實施,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以共同正犯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八號判決意旨),然因被告吳文隆、張鈺偁均係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文隆與被告張鈺偁、李煌鑫三人間,就前述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煌鑫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就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業務上所登載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吳文隆、張鈺偁間,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一00年一月間、一0一年一月間、一0二年一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以為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於一00年五月間、一0一年五月間、一0二年五月間,填製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崧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而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末查:

(一)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所犯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犯罪時間係於一00年一月間某日、一0一年一月間某日、一0二年一月間某日,犯罪主體為自然人之從事業務之人;至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則係於一00年五月間某日、一0一年五月間某日、一0二年五月間某日,係因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逃漏稅捐而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且犯罪時間各自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0號判決意旨均認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就前述所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三罪),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三罪)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就所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七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李煌鑫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同意吳文隆、張鈺偁二人申報其薪資而就吳文隆、張鈺偁二人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共同正犯,然就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實施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以此同一方式而於實施前幫助行為,故被告李煌鑫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被告李煌鑫所犯前後三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竟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李煌鑫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六、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張鈺偁自偵查迄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自己為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崧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參諸原審於判決書內亦記載:由李煌鑫提供身份資料,而由吳文隆、張鈺偁先後於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內容不實之..且於一00年、一0一年、一0二年每年五月間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各該年度崧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即原審於事實欄亦載明被告吳文隆、被告張鈺偁二人共同犯前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卻於被告張鈺偁所犯法條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認被告張鈺偁與被告李煌鑫部分成立共犯關係,即有不當;(二)查依崧霸公司九十九至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員工薪資資料,係扣繳義務人崧霸公司依規定於翌年之一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彙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作,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一0二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號書函暨崧霸公司九十九至一0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十頁)亦顯示崧霸公司於每年五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檢具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係於每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起訴書第一頁最後三行至第二頁第一行),則原審於事實欄記載本案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係各於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間,委由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即與卷證資料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不相符合,亦有未當;(三)末查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所犯行使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為一00年一月間某日、一0一年一月間某日及一0二年一月間某日,其犯罪主體為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因於附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至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則係在一00年五月間某日、一0一年五月間某日及一0二年五月間某日,參以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於每年五月報稅當時所出具之文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該文書縱有不實,然非屬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業務上所掌文書而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於每年五月報稅當時,復毋庸檢具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崧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隆、張鈺偁於行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使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逃漏稅捐,係因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對於納稅義務人崧霸公司之處罰,由實際負責人吳文隆、張鈺偁處罰,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0號判決意旨均認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審就被告吳文隆、張鈺偁二人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當,是被告吳文隆、李煌鑫二人猶執前詞,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內容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文隆、被告張鈺偁二人均身為崧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鈺偁並為崧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虛報他人不實薪資,並與被告李煌鑫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進而使崧霸公司得以不法逃漏稅捐,均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吳文隆、張鈺偁、李煌鑫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逃漏稅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鈺偁以自己已經坦承犯行,且認崧霸公司已補繳崧霸公司逃漏之稅款,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詳被告張鈺偁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本院認原審將被告張鈺偁誤認適用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張鈺偁所犯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予分論併罰為二罪,原審竟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則原審僅定被告張鈺偁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張鈺偁縱事後補繳崧霸公司逃漏之稅捐,然觀諸被告張鈺偁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猶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吳文隆,自難認被告張鈺偁就所犯本案有何悛悔實意,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認被告張鈺偁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不適宜宣告緩刑,均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範圍,而非本院所得置喙,尚無從執此即認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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