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22號、102年度偵字第14350、14528、17502、17666、19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撤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乙○○㈠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㈡於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3 年度易字第6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其中強盜、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於9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22日;㈤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80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份,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己○○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二、辛○○於102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 之住宅內,隨遭甲○○發覺而報警查獲(邱進生於同一時、地與辛○○各自侵入甲○○住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長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長桌,得手後並搬運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乙○○擺攤寫書法之用,用畢後即棄置該處。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至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雜貨店,乘子○在店內洗滌物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冰箱內之啤酒2 瓶(價值共12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五、己○○前因受僱於丙○○而知悉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佑恩企業社所有)之鑰匙,分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營業處所內,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詎其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30日晚間9時至10 時間,先至前述停車位所停放之貨車內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旋在上址以前揭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六、己○○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道路(己○○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詳事實七所述),渠等在該車內即謀議以隨機撞人後再強取財物之手法強盜財物,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行人戊○○於斯時正穿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與文中路口,己○○旋駕車衝撞戊○○致其倒地,並立即下車喝令戊○○:「把錢拿出來」等語,乙○○、辛○○嗣並分自副駕駛座、後座走出,乙○○亦至戊○○身前喝令:「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辛○○則站在乙○○、己○○身後,因戊○○拒絕將財物交出,辛○○、乙○○及己○○遂徒手毆打戊○○,乙○○復向戊○○恫稱:「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戊○○見狀欲逃離現場時,乙○○復將戊○○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並將其推倒在地,致戊○○受有右臉及頸部紅、後胸及右胸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己○○等3 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由乙○○強取戊○○隨身攜帶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約1,2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誠品書店會員卡、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白色行動電源、白色傳輸線各1個、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折疊傘1支、機車鑰匙1串、16G黑色隨身碟1只),己○○等3 人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共赴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並朋分所獲贓物,復以所搶得之贓款支付該次消費款項。 七、己○○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美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繼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及辛○○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紅螞蟻音樂坊」飲酒,飲酒完畢復由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乙○○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寶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逕自通過該路口,適有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及王子榤,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依行向號誌綠燈直行,而遭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因撞擊力道過強,推撞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ZV-0100 、2136-DF 號等自小客車(該等車輛分別為潘明賢、黃清松及方美霞所管領使用),致壬○○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另致同車之辛○○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頓挫傷、右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左膝及胸挫傷、第10肋骨骨折、頭部創傷、前額擦傷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震盪等傷害(庚○○、辛○○、乙○○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己○○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查看壬○○及庚○○等人之傷勢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與辛○○及乙○○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自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就醫之己○○及乙○○、辛○○,且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對己○○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2.6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並於己○○、乙○○及辛○○上開就診時,在己○○身上查扣戊○○所有遭搶之咖啡色皮夾1 只、誠品書店會員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另在乙○○身上查扣戊○○所有遭搶之悠遊卡、健保卡、學生證、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及在辛○○身上查扣戊○○所有遭搶之黑色「PLAYBOY」品牌側背包1 只、白色行動電源1個、折疊傘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丁○○、子○、丙○○、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被訴竊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業分據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己○○於103年4月14日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各罪當庭撤回上訴在案,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6頁),是本件關於被告己○○前開上訴所指,自已非本院審理所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103年1 月2日勘驗被告辛○○、乙○○、己○○於102年9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102年9月3日警詢及102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3 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全程錄音、錄影,且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回答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3 人於詢問、訊問過程均意識清楚,並係針對詢問、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其筆錄內容與被告3 人陳述意旨均相符合,未見員警、檢察官有脅迫被告3人之言語、行為,或要求被告3人應為如何之回答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221頁),顯見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又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3 人之態度良好,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被告3 人之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為之,而具有任意性,合先敘明。 二、證人戊○○於102年9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辛○○、己○○、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102年9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辛○○、己○○、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既均已提出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戊○○及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之陳述,既均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認證人戊○○及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證人戊○○及即共同被告辛○○、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戊○○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己○○先後於102年9月13、23、27日及同年10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上開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均經合法具結,有彼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第17502偵卷第226、234、244頁,第14350號偵卷第64頁,第14528號偵卷第96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陳進國及其等辯護人認戊○○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暨被告乙○○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均無足採。 四、證人即被告辛○○、乙○○、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102年9月4日、被告乙○○102 年9月1日、被告己○○102年9月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該等期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被告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上開證人即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均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渠等訴訟上之權利,且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明上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辛○○、乙○○、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177至182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關於事實二即被告辛○○侵入住宅部分: 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見第14350偵卷第9至11、6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83頁背面、136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表妹溫曉萍先後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至4、16至1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頁)。是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辛○○上揭侵入住宅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另被告辛○○並未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一節,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全案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有與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宅,自難遽認被告辛○○有與邱進生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之情形,是甲○○雖於偵查中撤回對邱進生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惟對被告辛○○而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所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其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三即被告辛○○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乙○○雖有與伊一同搬運遭竊之鐵製長桌,但伊未告知乙○○該長桌為何人所有,乙○○並無竊取之行為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辛○○一同搬運該長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長桌係他人所有,且係辛○○恐嚇伊要幫忙搬,伊始與辛○○一同搬運該長桌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擺放云云。然查:⒈被告辛○○、乙○○於102年6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丁○○所有之鐵製長桌無人看管,被告辛○○即徒手將該長桌搬運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乙○○擺攤寫書法之用,而被告乙○○並與辛○○一同搬運且阻擋路上車子以利辛○○搬運,嗣渠等用畢該長桌後,即將之棄置該處未歸還等情,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供述鐵製長桌遭竊盜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第14528偵卷第11至13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鐵製長桌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84至86頁)。 ⒉被告辛○○、乙○○2 人間,就上揭竊盜長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辛○○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乙○○在伊搬運長桌前,有問伊長桌為何人所有,伊向乙○○表示該長桌置於該處已一段時間,乙○○即表示該長桌可供其寫書法之用,伊遂搬取該長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想在現場向該長桌所有人借用該長桌使用,但未見到該所有人,伊即與辛○○未經該長桌所有人同意,由辛○○搬取該長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至10 頁),至原審供稱:伊承認當初沒有勸導辛○○應該問一下該長桌主人,而不可以隨意拿取,因為伊當時急著想以該長桌寫書法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10頁),堪認被告乙○○明知被告辛○○於上述時、地搬取之鐵製長桌為他人所有之物,且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前,即將該長桌逕自取走,以供被告乙○○書寫書法之用,殆無疑義。再者,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告訴人所有鐵製長桌係由伊與乙○○共同竊取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偵卷第3至5頁,第14350號偵卷第62頁),及於原審證述:該長桌置放於他人建物屋簷下,自伊搬取該長桌至乙○○書寫書法處之路程,約15分鐘,乙○○均在伊身旁,且乙○○有幫伊注意往來車輛、過馬路時阻攔車輛及共同搬運該長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至9 頁),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乙○○與被告辛○○共同搬取該長桌過馬路之畫面一節一致相符,由此足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辛○○共同搬運該長桌,及為辛○○注意來車以利辛○○搬運等行為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辛○○、乙○○係共同基於竊取長桌供乙○○寫書法販售之目的,於前開時、地覓得告訴人丁○○所有之鐵製長桌,渠等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逕由被告辛○○竊取該長桌搬運至被告乙○○擺攤寫書法之處,被告乙○○且於被告辛○○搬運期間,共同參與搬運及為被告辛○○注意來車之行為,是被告乙○○、辛○○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辛○○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伊係遭辛○○強迫搬運鐵製長桌云云(見第14528號偵卷第7 至8頁),於10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問時,復供稱:伊不知辛○○自何處取得鐵製長桌,係辛○○拿取該長桌後,始由伊與辛○○一同架設該長桌云云(見第14350號偵卷第57頁背面),另於102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長桌係由辛○○搬至伊寫書法處,伊以為該長桌是無主物云云(見第14528號偵卷第94頁背面),再於原審102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稱:辛○○向伊表示該長桌係無主物,伊並不知辛○○從何處取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其就是否有與辛○○共同至該長桌置放處所、有無與辛○○共同搬運該長桌及是否知悉該長桌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自難信為真實。另參諸該長桌係置於他人建物屋簷之下,且外觀仍屬新穎,並完整無缺,有該長桌照片在卷足憑,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常理判斷,應足認該鐵製長桌現仍存有相當經濟價值,且非遭他人棄置,而為他人所有之物,再衡諸常情,被告辛○○竊取該長桌之目的係為被告乙○○書寫書法賺取金錢之用,且被告辛○○竊取該長桌後搬運之路程長達15分鐘,期間均由被告辛○○扛運該長桌,若被告辛○○竊取該長桌確有違反被告乙○○之本意,或有強迫被告乙○○共同參與之情,被告乙○○大可自行離去,而無須於辛○○扛運該長桌過程中,注意往來車輛、過馬路時阻攔車輛及共同搬運該長桌等舉措。是被告乙○○、辛○○上開所辯,應均係犯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被告乙○○、辛○○竊盜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乙○○、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四即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子○店內拿取啤酒2 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以前係伊妹妹的婆婆,伊係向告訴人賒帳,並未竊取啤酒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2年8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雜貨店內洗滌物品時,聽到店內冰箱被打開之聲音,伊回頭就看到被告乙○○手中拿了2 瓶啤酒,並隨即掉頭跑走,過程中乙○○並未與伊交談,伊本來要叫住乙○○,但伊行動不方便,來不及制止,嗣伊至該冰箱確認物品數量時,發現減少2 瓶啤酒等語(見第19060號偵卷第4至5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至10 頁)。綜上,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子○之同意,竊取告訴人子○置放於店內之啤酒2瓶無訛。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子○允諾賒帳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子○所否認,且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伊與子○間僅要打聲招呼,即可以賒帳方式拿取子○店內物品,伊於案發當日所拿取之啤酒2 瓶,經子○事後答應伊暫先賒帳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拿取告訴人子○店內之啤酒前,有向告訴人子○表示伊要先拿啤酒2 瓶,之後再付錢云云,嗣經檢察官質問何以與前開警詢所陳相異時,復供稱:伊現在說錯,應係告訴人子○事後答應伊可以賒帳云云(見第14528號偵卷第94 頁背面、95 頁),另於原審102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稱:伊於拿取該啤酒時,有向告訴人子○表示先借啤酒2 瓶,並經告訴人子○允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86頁背面),其對於與告訴人子○如何約定賒帳之事,前後供述矛盾,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與告訴人子○前開指訴相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亦不足採。被告乙○○上揭竊盜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五即被告己○○竊盜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第17502號偵卷第22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己○○上開竊盜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另載稱:被告己○○於102年8月30 日晚間9至10時許,乘告訴人丙○○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居所內熟睡,且大門未鎖,無故侵入該居所內,竊取掛在牆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格,以上揭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含後車廂價值約1萬5,000元之電動工具1 批)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一節。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至告訴人丙○○居所竊取鑰匙之行為,辯稱:伊係在告訴人丙○○之車內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告己○○固曾於102年9 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在告訴人丙○○上開居所內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內容,有原審103年1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207頁背面至208 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使用, 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共有2副,1副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公司營業處所1樓牆壁掛勾上,1副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停車位上與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伊報案時,上開兩副鑰匙均遺失,然嗣後伊在上開營業處所沙發夾層內發現前開置放於營業處所之鑰匙,但放置於貨車內之鑰匙則始終沒找到,伊發現置放營業處所之鑰匙後,並未告知警方,因伊認為不重要,畢竟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己○○所竊取,另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電動工具在伊領車時有找到,並未遺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堪認告訴人丙○○原置於新北市新店區營業處所內之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嗣後經其在上開處所沙發內尋獲,且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電動工具亦未遺失,是本件告訴人丙○○上揭鑰匙及電動工具既均未遺失,自難認被告己○○有進入告訴人丙○○營業處所竊取鑰匙及竊取車內電動工具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情,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為上述檢察官所指之竊取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電動工具等犯行,附此敘明。 ㈤關於事實六即被告辛○○及上訴人即乙○○、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被告3 人有下車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⑴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日因戊○○突然自路邊人行道出現並碰撞己○○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輛右方照後鏡斷裂,己○○下車要求戊○○賠償,雙方發生爭執,嗣戊○○動手打倒己○○,伊與乙○○見狀即一起下車,因戊○○仍欲追打己○○,伊即自戊○○背後踹其一腳,嗣戊○○離去時遺留側背包在地上,辛○○即撿拾該側背包欲將之送至警局,然因己○○酒後駕車肇事,致伊無法將拾獲之側背包交予警局。伊於上開過程並無要求戊○○交付金錢,且由戊○○事後可自行逃離現場觀之,足見被告3 人並無限制戊○○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況被告乙○○與己○○若有向戊○○索取金錢,亦僅為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自與強盜罪犯行有間云云。⑵被告乙○○辯稱:案發前被告3 人已共同飲酒多時,案發時伊係在車上睡覺中聽到己○○與戊○○發生爭執,後來己○○叫伊及辛○○下車幫忙解圍,伊始下車確認發生何事,伊下車後即遭戊○○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造成右顴骨、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其間,伊發怒與戊○○發生肢體衝突,因伊與戊○○於衝突中有在地上翻滾、拉扯,戊○○之側背包係自行掉落地面,並於戊○○逃離現場後,由辛○○撿拾,被告3 人遂商議將該側背包送至警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未錄得被告3人有任何強盜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3人並無強盜之犯行。又被告辛○○供稱戊○○之側背包係由其於路邊所拾獲,足見伊並無強取戊○○側背包之情,且本案又無相關證人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足資佐證,自難僅依告訴人戊○○單一指訴即推定伊有強盜犯行,況縱認被告3 人有強取戊○○側背包之行為,然被告3 人於案發時均無攜帶兇器,戊○○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伊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伊曾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行為時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云云。⑶被告己○○辯稱:辛○○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3 人有提議結夥強盜等情,然辛○○於羈押訊問及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上開供述是否為真實,已有疑問。又被告乙○○供述案發過程之內容,先供述其始終未曾下車,嗣後改稱有下車,但反遭戊○○打傷,亦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是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無法證明伊有涉犯強盜。又告訴人戊○○對於案發時伊有無要求其把錢交出來等語、案發現場其遭被告3人毆打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戊○○既證述其第1次想逃離現場時,遭乙○○抓回人行道,顯見戊○○仍有逃離之空間,並無遭被告3 人圍著毆打之情,足認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伊係因停車糾紛而與戊○○口角而有傷害戊○○之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非加重強盜罪云云。 ⒉然查: ⑴被告己○○於102年8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辛○○,於告訴人戊○○穿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與文中路口時,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被告辛○○、乙○○、己○○均下車與戊○○發生肢體衝突,致戊○○受有右臉及頸部紅、後胸及右胸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及辛○○旋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共赴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紅螞蟻音樂坊」飲酒,嗣因被告3 人於飲酒後發生事實七所示之交通事故,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被告己○○身上查扣告訴人戊○○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誠品書店會員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及在被告乙○○身上查扣告訴人戊○○所有之悠遊卡、健保卡、學生證、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暨在被告辛○○身上查扣告訴人戊○○所有之黑色「PLAYBOY」品牌側背包1 只、白色行動電源1個、折疊傘1 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辛○○、己○○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戊○○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第17502 號偵卷第20、21、38至47、61頁,第1766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自堪認為真實。 ⑵另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3 人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戊○○之財物: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30日晚間1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遭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伊被撞傷後,陳進國、辛○○有下車擋住伊及辱罵伊,乙○○下車後則有向伊表示:「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伊有詢問為何要將錢拿出來,並表示:「你是搶劫」等語,被告3 人就一起毆打伊,乙○○尚對伊表示:「我會散打,若不拿錢出來就會拿傢伙」等語,並將伊推向人行道,將伊隨身攜帶之黑色「PLAY BOY」品牌側背包(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約1,2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誠品書店會員卡、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白色行動電源、白色傳輸線各1個、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折疊傘1支、機車鑰匙1串、16G黑色隨身碟1 只)搶走,伊因為雙腳遭撞傷且遭被告3 人毆打,當下完全無法抵抗等語(見第17502號偵卷第232至233 頁),於原審復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過馬路時,附近有1 車引擎運轉聲很大,車燈很亮,待伊快走到人行道時,該車突然急踩油門撞擊伊腿部,將伊擠壓至人行道店家擺放桌子處,己○○旋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出來,對伊稱:「看三小」、「你現在是怎樣」等語,伊問則己○○:「大哥你要做什麼」等語,己○○則回以:「把錢拿出來」等語,伊再問:「為何要給你錢」等語,適乙○○自副駕駛座出來,並走到伊身旁表示:「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辛○○亦於斯時下車站在乙○○、己○○身後,經伊拒絕將錢及包包交出後,被告3 人即對伊拳打腳踢,伊欲逃離現場時,就遭乙○○拉回並推至人行道,且對伊表示:「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因伊仍未聽從乙○○之指示將錢交出,乙○○就硬扯伊之側背包,伊有表示:「你們這是搶劫」等語,然伊適遭車撞擊及毆打而無力氣,伊背在肩上之側背包即為乙○○硬扯取走,被告3 人旋開車離去,伊因腿傷而無法追被告3人,嗣係由路人幫伊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至第132頁 ),足認告訴人戊○○上揭所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己○○駕車撞擊後,旋遭被告己○○、乙○○喝令交出金錢,經其拒絕後,即遭被告3 人毆打,並推至路邊人行道處,致其無法抗拒,由被告乙○○強取其背在肩上之側背包後,被告己○○即駕車搭載被告乙○○、辛○○離開案發現場之過程,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且告訴人戊○○與被告3 人間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3 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非虛。 ②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原審10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案發前在己○○車上時,乙○○及己○○有提議要去撞人,撞人之後要勒索,伊當下也附議說好,之後就由己○○開車撞告訴人戊○○,己○○下車後有向戊○○表示:把錢拿出來等語,乙○○有說: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因戊○○不從,伊與己○○、乙○○就一起毆打戊○○,復由乙○○搶走戊○○之側背包,渠等3 人原本沒有錢至「紅螞蟻音樂坊」消費,然拿到上開側背包至該處飲酒消費後係由乙○○付帳等語明確在卷(見第17502號偵卷第202至203 頁,原審卷㈠第84頁),及證人辛○○先後為上開陳述時,因未與被告乙○○、己○○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此由證人辛○○於原審時,就其有無於車內聽聞乙○○、己○○商議撞人勒索之事及告訴人側背包從何處取得等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聽到,伊在偵查中係說伊不知道,側背包係伊在地上所拾得云云,嗣又證稱:伊在車上有聽到乙○○及己○○談及此事,伊也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此事,戊○○證述之內容實在,然伊當下有說不要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至240頁),堪認證人辛○○初於原審所述,應係因人情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乙○○、己○○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為可採。是被告3 人確有於本件強盜著手前,先在該車內謀議企圖以隨機撞人後強取財物之手法強盜財物之情,且告訴人戊○○前開所證遭被告3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之過程,亦與被告辛○○前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3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六所示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側背包(含其內之物品)之行為,殆無疑義。 ⑶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本案告訴人戊○○所述遭被告等強盜財物各節,雖於細節部分,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日被告己○○、乙○○下車後令其交出金錢,其不從即遭被告3 人毆打,後遭被告乙○○強取側背包等情,前後均屬一致,自堪採信。至案發當日被告辛○○下車之時間、被告己○○及乙○○對告訴人戊○○告知之話語等事,雖告訴人戊○○於原審所述與偵查中略有差異,惟其已明確表示係因偵查中未陳述明確,或案發時與原審證述時相隔太久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132頁),且審酌告訴人戊○○突遭被告3 人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必然恐懼莫名,本難苛求其對被害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且被告3 人上開所指,均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戊○○如何遭強盜之主要情節之一致證述。是被告3 人徒以告訴人戊○○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指摘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自無足採。 ②關於被告辛○○、乙○○辯稱告訴人戊○○之側背包係在地上拾得,欲將之送至警局一節,查被告3 人倘果係自地上拾得該側背包,而欲送至警局交予告訴人戊○○,何以不在案發現場直接交還,反以此迂迴方式為之,被告等所為,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是渠等目的顯非係為將側背包送往警局甚明。再依被告3 人於取得該側背包後,旋即前往「紅螞蟻音樂坊」內各自拿取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並持其內之現金支付渠等飲酒之消費金額等情觀之,亦足認渠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該側背包暨其內財物,至為灼然。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犯後飾卸推諉之詞,均不足採。 ③被告乙○○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戊○○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後發怒,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然依被告己○○於原審供稱:乙○○所陳遭戊○○攻擊下巴一事不實在,乙○○臉部傷勢係因102年8月31日車禍所造成,乙○○在強盜案發現場並無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背面),及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身上所受之傷害係因為車禍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173 頁及原審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再參諸被告乙○○於102年8月31日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告乙○○所坐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有大片血跡,前方擋風玻璃亦有遭撞擊之痕跡,此與被告乙○○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有臉部頓挫傷、右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左膝及胸挫傷、第10肋骨骨折、頭部創傷、前額擦傷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震盪等傷害之情形吻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第17502號偵卷第50至60、62、210頁),足認被告乙○○所受上揭傷害係因前開車禍所造成,而與告訴人戊○○無涉。況依常情,倘被告乙○○因告訴人戊○○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造成有顴骨、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應非輕微,應於第一時間至醫院治療,焉有與被告辛○○、己○○等人至「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之理。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畏罪諉責之詞,亦不足採。 ④被告己○○雖於原審證稱:伊等3 人並無提議隨機撞人勒索之事,且伊於現場並未向告訴人戊○○索取金錢,亦未聽聞辛○○或乙○○要求戊○○交出財物,本案僅係停車糾紛云云,被告乙○○亦於原審證稱:本案係因戊○○擋在己○○所駕駛車輛前方,並主動言語挑釁,又與己○○發生肢體衝突而發生,伊於案發時尚遭戊○○打傷,被告3 人並無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3 人確有結夥強盜告訴人戊○○之財物,已如前述,且依己○○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及過程,其於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乙○○是否有下車毆打戊○○、有無強拿戊○○側背包、有無向戊○○稱:「把錢拿出來就對了」、「我學過散打」及「再拿不出錢我就要拿傢伙」等語等詰問時,時而稱:「我那時沒有看到」、「我沒看到」、「我沒有聽到」等語,或稱警詢時可能警察誤導其回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聽不懂檢察官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其於原審證述時言詞閃爍,且對於關鍵性之詰問均避而不答,顯見其迴護其餘被告之情,表露無遺。況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己○○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未見有何己○○所指員警誤導回答或對於檢察官提問答非所問之事,顯見被告己○○於原審所述未有強盜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其他被告等人之舉,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曾下車、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其所受傷害原因為何及有無至「紅螞蟻音樂坊」消費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自難採信,而難以其於原審所述遽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⑤再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之時間為深夜告訴人戊○○通過馬路之時,其猝不及防突遭被告己○○駕車撞擊,且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分由車內出現,由被告己○○、乙○○分別向告訴人戊○○表示:「把錢拿出來」、「將錢拿出來就對了」及「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並共同毆打戊○○致其成傷,依當時客觀情狀,戊○○於無其他人可以援助,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戊○○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被告等辯稱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內容案,因未攝錄案發地點,自無錄得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之畫面,有原審10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90至104 頁),然被告3 人本件強盜犯行,業經以上開事證認定如前,自難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未錄得被告3 人行強之畫面,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102年8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上開強盜犯行後,即與被告辛○○、己○○同至「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迨102年9月1 日為警查獲後,旋經警詢、檢察官及原審羈押等詢、訊問,其於上述詢、訊問過程中,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對於事發過程、參與人數及否認有於案發時下車參與強盜犯行等答辯理由,亦能清晰回應,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乙○○於本案強盜時,係先要求戊○○交出金錢,經戊○○拒絕後,又徒手毆打戊○○,並於戊○○欲逃離現場時,將其拉回並推至人行道,且表示:「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旋以硬扯之方式,強盜戊○○之側背包,犯後又知迅速離開現場,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另佐以原審向耕莘醫院調取被告乙○○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結果,被告乙○○僅於97 年2月間,曾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且其就診時係主訴:「情緒不穩,夜眠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出現抽搐症狀)而入院治療」等情,經該院心理診斷測驗施測結果認:「施測結果:⒈詐病:…其test表現與自身能力矛盾,而症狀表現過於散亂…似有主訴上不當動機。…有造假的動機:官司審理中,多項前科」等情,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8頁),基此,倘被告乙○○果有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之情,為治療上開病症,理應繼續就診追蹤治療,豈有僅於上開期間就診後,即無其他就醫記錄之理,且該次就診經醫師評估後,亦認被告乙○○有主訴造假動機,認有詐病之嫌。是被告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乙○○以上開情詞,為圖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亦無可採。 ㈥關於事實七即被告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第17502號偵卷第222 頁,原審卷㈠第59、1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壬○○、被害人庚○○及王子榤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己○○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壬○○及庚○○、辛○○、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第17502號偵卷第48、50至60、62至64、78至80、101、210、296至294頁、軍偵卷第32至46、60至61頁、原審卷㈠第90至104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2.6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減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而撞擊告訴人壬○○沿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壬○○因遭被告己○○駕車撞擊,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壬○○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己○○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壬○○及被害人庚○○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旋與辛○○乙○○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部分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㈡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事實三、四所為(原判決漏載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六所為(原判決誤載事實四),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㈢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己○○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認被告己○○事實五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㈣被告辛○○、乙○○間,就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辛○○、乙○○、己○○就事實六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事實二、三、六各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事實三、四、六各罪間,暨被告己○○所犯事實五、六及七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480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事實六告訴人戊○○所受傷害,均係被告3 人於對戊○○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所造成,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另有傷害犯意存在,自無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3 人另涉犯普通傷害罪,並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3 人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被告己○○事實七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外),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 原審認被告辛○○、己○○、乙○○上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㈠被告辛○○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侵入住宅,擾亂其住居安寧,所為非是,及其正值壯年,竟為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復不思努力循正途獲取金錢,又與同案被告乙○○、己○○結夥強盜告訴人戊○○財物,對告訴人戊○○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事實六之犯行,坦承事實二、三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7年10 月,並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乙○○正值壯年,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子○所有財物,及與同案被告辛○○共同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又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辛○○、己○○結夥強盜告訴人戊○○財物,對告訴人戊○○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7年10月,並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2次竊盜部分所處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己○○正值青壯,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其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辛○○、乙○○結夥強盜告訴人戊○○財物,對告訴人戊○○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2.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駕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壬○○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復未救助告訴人壬○○即逃離現場,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事實六之犯行,坦承事實五、七等犯行之態度,暨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年10月、6月、6月、1年6月,及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部分所處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諭知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諭知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年2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起訴書認被告乙○○自76年起,屢有犯強盜、搶奪、恐嚇取財、竊盜、傷害致死、恐嚇、性騷擾等犯行,猶不知悔改,除犯本案外,尚涉多起刑事犯罪現經檢察官偵查中,足見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建請法院併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乙○○,除本案犯行外,固另犯上開數起案件,然依上揭犯行間,尚有區隔,而非密切接近,自難謂被告乙○○確有犯罪之習慣,且原審認宣告如上述之刑,已足為被告乙○○犯行之處罰,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認尚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己○○提起上訴,亦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均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是渠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自76年起即陸續有多項財產及暴力犯罪前科,且於本案中,短短3 個月內即可毫不在乎竊走他人長桌、走入他人店中拿走啤酒2 瓶不付錢,共同隨機開車撞人而為強盜犯行,堪認其早已將此等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視若平常,必要時更以此為日常生活所需來源之手段,是其所犯各罪均應從重量刑,並審酌被告乙○○顯有犯罪習慣,就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惡性,為協助其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另被告辛○○、己○○2 人均素行不佳,前科累累,且以共同隨機開車撞人之惡劣手段為強盜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法治秩序之尊重均有嚴重違反,原審判決就渠等2 人所犯各罪量刑容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㈠被告乙○○除犯有上開各罪外,固另有上揭前科,並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受刑罰之非難,然依上揭犯行間,並非密切接近,尚難謂有犯罪之習慣,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被告乙○○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被告3人各罪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3 人之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己○○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