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 當事人TAN SER GUA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SER GUAN(陳思源)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八一號、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三三九、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AN SER GUAN(陳思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AN SER GUAN為新加坡籍人(中文姓名:陳思源,下稱陳思源)為TAN SER KHIANG(中文姓名:陳思慶,下稱陳思慶,新加坡籍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胞弟。李孫成為「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前曾與陳思慶有輪胎進出口貿易之往來;李順益(李孫成之叔父)為「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漢公司)負責人,與其子李後岳經營柚木貿易多年;王秀仁(李孫成之女婿)為「珩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珩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織布傳產業,未曾接觸過柚木或銻、錳礦之生意。緣陳思慶於九十五年間,對李孫成宣稱:緬甸政府授權緬甸KAYAH STATE 軍區緬甸克倫尼邦人民解放陣線(下稱紅軍)所組成之KAYAH GOLDEN GATE MINING CO.,LTD(下稱KGG 公司),得在緬甸地區進出口貨物,期間迄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KGG 公司遂委請泰國TCL MINING CO.,LTD(下稱TCL 公司)進行採礦作業。然因TCL 公司之財務狀況漸生困窘,無資金投入購買採礦機器設備,TCL 公司之負責人洪都(泰國籍人,年籍不詳)即透過陳思慶對外尋求金援,陳思慶旋詢問李孫成有無投資TCL 公司銻礦之意願,李孫成即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前往泰國考察,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與洪都簽訂銻礦與機器設備互易契約,言明由李孫成及其友人沈清茂所成立之「甘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農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用以交換TCL 公司所出產之銻礦,李孫成返國後,即陸續依約運送挖礦所需之機器設備至泰國TCL 公司。嗣陳思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泰國參與上開進出口銻礦之業務。 二、但因TCL公司財務困境仍未解決,陳思慶、陳思源兄弟見李 孫成頗具財力,其等均明知無法提供二十櫃、九櫃之柚木、五百噸、八百噸銻礦、一萬六千四百五十HT柚木、七百噸、五百噸銻礦、三櫃柚木地板、二櫃柚木、五千四百cuft柚木板等物,亦無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將上開物品出口運送至李孫成、王秀仁或其等所指定之人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李孫成佯稱TCL 公司除銻礦外,另可出口柚木云云,遊說李孫成出資,李孫成因昔日與陳思慶之輪胎生意往來均有獲利,且業已投資購買前開機器,不疑有他,即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起,陸續邀約李順益、李後岳、曾勝福、添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富公司)負責人鄭添富、王秀仁等人赴泰國考察,並在陳思源引薦及翻譯下,偕同李孫成、李順益至泰緬邊界參觀TCL 公司,及分次帶同李孫成、李順益、李後岳、鄭添富等人,至泰緬邊界緬甸政府堆放大量木材準備拍賣之集散場,偽稱:此處目視所及之木材均係TCL 公司所有,惟因洪都缺現金,無法運作云云,以為免錯失良機為由,先則要求李孫成、李順益、甘農公司投資入股TCL 公司,復以另在泰國成立新公司即TAIMAY(THAILAND)CO.,LTD(下稱臺美 公司)接手TCL 公司所有業務之方式,騙取李孫成等人之信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夥同精通中英泰語言之泰籍人士NARUEPHON HOMKLIN(英文姓名為JOHN,年籍不詳,下稱 阿尊)、SASING SANONG(下稱小楊,所涉詐欺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SUMALEE SRI-ARAK-SA(年籍不詳)、TAWATCHAI SU AN-ARAI(年籍不詳)、 PAWANRAT SITI(年籍不詳)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孫成等人語言不通、不闇泰緬地區銻礦、錳礦及柚木生產及出口方式,且無法常駐泰國了解臺美公司實際營運狀態等情況,隱瞞泰緬礦區已無礦可採,且已禁止柚木出口等情,趁李孫成在泰國期間,租設辦公室假意做為臺美公司經營處所,並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採礦照片、柚木照片及製作不實之出貨裝載單及提單、黃皮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卷附之附件四)等資料予李孫成、王秀仁,致渠等誤認臺美公司確有進出口柚木及銻礦之意願及能力,且前開買主之貨物均已出口至第三國等情。陳思源復以電話、書信傳真之方式,刻意經營與李孫成間之情誼,利用李孫成對其之信賴,勸誘繼續加碼投資。嗣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在臺美公司均未出口任何柚木或銻礦情況下,為避免李孫成、王秀仁等人起疑,且利用李孫成等人亟欲回收投資款項之心理,夥同「阿尊」、「小楊」外,另邀集真實年籍不詳、英文名為ERINE 之不詳泰籍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在泰國及香港分別成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思源之BASEPROMISE.LTD(中文名為基 諾公司,下稱BP公司)及VIETWILL CO.,LTD(下稱VW公司),期以多元窗口方式與李孫成等人佯裝接洽貨物出口事宜,陳思源並隱瞞其為VW公司及BP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向李孫成等人佯稱該等公司為其認識之報關行,再以臺美公司無法處理出口為由,遊說李孫成以臺美公司後續出口業務需交由VW公司處理。此後,除由ERINE出面扮演VW公司出口經理, 與李孫成、王秀仁等人假意研商前揭貨物遲延出口之對策外,另杜撰不存在之人SOMCHAI DARACHAN(下稱SD經理)為VW公司之負責人,致李孫成等人誤信VW公司係陳思源所介紹實際經營出口業務之報關行,與陳思源無直接關係,陳思源等人並以VW公司及BP公司名義出具不同文件,致李孫成等人誤信部分貨物已出口,且VW公司及BP公司僅係為泰國及香港之報關行。李孫成為儘速回本,遂越陷越深,而陸續依照陳思源指示匯款或付現或請王秀仁代墊相關費用,陳思源遂以前開柚木、礦權等詐術內容,共同或單獨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思源為讓李孫成相信:臺美公司或李孫成個人,已經取得 緬甸紅軍礦區採礦權及出口柚木等權利,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在泰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緬甸政府官方文件(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M1至M4文件);並偽稱:現臺美公司已獲得緬甸紅軍之礦權,可出口紅軍所擁有之柚木及銻礦云云。李孫成誤信其已成功在泰國擴展銻礦及柚木進出口之業務,並擔任臺美公司之負責人,故積極開發客戶,除前開已有承購之意願買主建漢公司(二十櫃及九櫃柚木)、李後岳(其前因誤信陳思源之遊說,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時、地,透過珩瑞公司之帳戶,匯款美金三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至陳思慶之帳戶內,做為購買柚木之定金,折合約新臺幣一千萬元)外;另請曾勝福、王秀仁尋找下游買主,嗣陸續覓得銻礦、柚木買主即大陸地區宏大公司(欲購買五百噸、八百噸銻礦,及一萬六千四百五十HT柚木)、金邦貿易有限公司(欲購買七百噸、五百噸銻礦,下稱金邦公司),及添富公司(欲購買柚木地板三櫃)、陳文義(欲購買柚木二櫃)等業主後,陳思源認有機可趁,即指示「小楊」或ERINE 等人,以傳真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提供不實之臺美公司、VW公司將前開業主所訂購之銻礦、柚木,已自泰國出口之文件、BP公司通知貨物放置在香港之費用等文件,並事先在不詳時、地,以電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十、十二至十七、二十所示之泰國海關公文(即T1、T4至T6、T10、T12至T17、T20)、編號三所示檢驗報告(即T3)、編號二十七所示緬甸政府完稅單(即M10)及編號三十三至四 十二、五十一所示KGG 公司函文(即K1至K10、K24)後,向不知情之李孫成行使之,李孫成復將部分文件轉交王秀仁,以此方式使李孫成、王秀仁等人,誤信貨物均已獲緬甸紅軍之授權出口,且已向泰國海關申請報關等流程;另陳思源偽稱:李後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支付如附表二之㈠編號一所示柚木之定金,已取得緬甸政府之退款,而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九、十一、十八、二十六所示偽造泰國農民銀行文件(即T2、T7至T9、T11、T18、M9)以取信李孫成,由陳思源以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事由要求付款為詐術,使李孫成、王秀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自己或委請他人依陳思源之指示,於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款項予陳思源,或匯款至陳思源所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又李順益另因陳思源透過李孫成佯稱:以入股成為TCL 公司及臺美公司之股東,李順益所經營之建漢公司即可自TCL 公司或臺美公司處,直接取得柚木對外販售云云,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事由要求李順益匯付款項,致李順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建漢公司、李順益名義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錢予李孫成,再轉予陳思源(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陳思源見李孫成對其信賴有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明知並無提供六百四十公斤紅寶石之能力及真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意,向李孫成佯稱:緬甸礦區發現第二次世界大戰遺留之洞穴,內有價值連城之紅寶石大原石六百四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六百公斤,應予更正),但須出資協助紅軍運往日本加工,然此事屬機密,不得留下任何紀錄云云;李孫成、王秀仁不疑有他,誤信陳思源宣稱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匯款事由屬實,遂陷於錯誤,而依陳思源之指示匯款(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㈢、陳思源嗣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見王秀仁有意取代臺美公司處理出口事宜,接續前開以柚木、礦產進出口為詐術之同一犯意,向王秀仁訛稱:要結束臺美公司,嗣後期以透過VW公司報關之方式,將KGG 公司所出產之柚木或銻礦等貨物賣給珩瑞公司云云,VW公司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泰國與王秀仁簽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王秀仁,通知王秀仁前開建漢公司二十櫃柚木已停放在高雄港,但相關之海運、文件費、出口稅等相關費用尚未繳付,如未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支付,VW公司即會向泰國海關申請拍賣,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K11材積表為附件,使王秀仁誤 信為真,然因王秀仁現款不足,央請陳思源出面協商費用。嗣陳思源約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小楊」、ERINE 等人來臺假意商議後續細節,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在大進公司會議室開會,確認珩瑞公司與VW公司合作關係,使李孫成、王秀仁深信VW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陳思源即以須在泰國成立公司始得與VW公司對等處理商務,提升出口業務之效率而得順利取貨,及珩瑞公司已接收臺美公司業務為由,要求王秀仁成立泰國珩瑞公司、李孫成或王秀仁需負擔臺美公司結束費用、跳票費用、漏繳之營業稅、貿易稅或罰款、緬甸紅軍礦區物資、工資,及更改前開貨物即銻礦七百噸、八百噸、柚木二十櫃等文件費用或其他相關支出。另ERINE 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偽造之緬甸政府官方文件(即M11至M14)予王秀仁,表示珩瑞公司已取得KGG 公司之授權,得經營出口緬甸礦產及木材之業務,故須贊助紅軍礦區之油及藥品等物資,並偽稱KEEWOON 將軍會提供三千片柚木地板交換,陳思源並於電話中與王秀仁強調該等緬甸文件之意義,ERINE 於同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VW公司文件通知王秀仁支付上開物資所需之費用及VW公司提貨時地表,請王秀仁於九十八年三月之指定期間內,向各提貨窗口聯繫,分別前往大陸寧波提領五百噸銻礦及一萬六千四百五十HT柚木、前往高雄港提領銻礦七百噸及柚木地板三櫃、前往基隆港提領前開購買之屏風、家飾、寶石等物,另前往高雄港提領柚木二十櫃等物,其後王秀仁並收受陳思源所編撰虛擬人物即THANA ACCOUN-TANT CO.,LTD會計經理NOPPHADON VISARAT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偽造泰國珩瑞公司執照(即T19 ),使王秀仁誤認可順利提領上開貨物,李孫成、王秀仁乃依陳思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款項予陳思源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受詐騙之原因及匯款、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㈢所示)。 ㈣、陳思源接續上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在泰國交付緬甸柚木板照片及材積表予李孫成,謊稱KEEWOON 將軍願以遠低於市價之代價,出售五千四百cuft柚木板云云,誘使李孫成、王秀仁出資承購,期間由陳思源、ERINE 與王秀仁接洽聯繫出貨及付款事宜,陳思源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偽造泰國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即T21 ),編號三十二所示緬甸政府完稅證明(即M15)、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五十 二、五十三所示之偽造KGG 公司開銷請款單、偽造紅軍警告信、偽造紅軍柚木契約書(即K13、K 16、K17、K20至K23、K27、K32),致李孫成、王秀仁陷於錯誤,而依陳思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㈣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二之㈣所示款項予陳思源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㈣所示)。 ㈤、另陳宥達(原名陳和安)與陳建錡(原名陳和鐘)為兄弟,從事錳礦事業數年,但未曾在泰國購買錳礦之經驗,透過李孫成介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泰國參觀錳礦欲開發供貨市場,陳思源認機不可失,明知並無提供錳礦之能力,竟與小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思源先向陳宥達、陳建錡出示泰籍「大胖仔」證件及礦權申請等資料,訛稱可出售「大胖仔」所有之錳礦,復由「小楊」帶陳宥達兄弟前往泰國清邁PAI礦區及LI 礦區視察,供陳宥達兄弟採集錳礦樣本。陳宥達兄弟即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陳思源在泰國某飯店簽定協議,雙方言明PAI 礦區之採樣送驗結果達含錳量百分之四十以上,即以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三十五元之代價,向陳思源購買二千公噸錳礦;若LI礦區品質佳,則以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五元購買LI區錳礦一百公噸,惟並未支付訂金。嗣陳宥達兄弟欲離開泰國之際,陳思源竟佯稱如不馬上支付訂金,LI礦區錳礦將遭他人買走,其可先代付泰銖十萬元幫忙訂貨云云,致陳宥達兄弟陷於錯誤,欣然同意委託陳思源處理LI礦區錳礦代購事宜。詎料,陳宥達兄弟返臺後,陳思源即指示「小楊」或利用不知情之李孫成為以下犯行: ⒈陳思源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李孫成轉達陳宥達,因「大胖仔」近期將至法國,為免錯失良機,需儘速支付PAI 區錳礦美金三萬元之訂金云云,並傳真匯款資料請李孫成轉交予陳宥達,致陳宥達誤信為真,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美金一萬元及二萬元,至陳思源帳戶及其指定之SUMALEE SRI-ARAKSA泰農銀行之帳戶。 ⒉陳思源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委由「小楊」轉達因已代付LI礦區錳礦之訂金泰銖十萬元,請陳宥達兄弟儘速支付LI礦區錳礦價金、運費及稅金,即會在二週內出貨,陳宥達兄弟誤信為真,顧及商業信用,當日即匯款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美金一萬六千五百元至「小楊」帳戶。 ⒊嗣PA I礦區採樣送驗結果不如預期,陳建錡萌生退意,然考量業已支付前揭美金三萬元,即主動與陳思源商議降價事宜,並要求陳思源先出口PAI 礦區錳礦二百公噸至大陸買主,陳思源為續行詐騙而假意允諾,並佯以該批錳礦必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口,請陳宥達兄弟支付該批錳礦訂金及運費等款項,陳宥達兄弟不疑有詐,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九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泰銖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五萬元、十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八角六分及美金二萬元,至陳思源指定之THAIENGHUP CO., LTD帳戶。復因該錳礦屆期仍未出口,陳 思源即誆稱因PAI 礦區許可證已過期須辦理許可,並支付申辦費用,否則無法出口,陳宥達兄弟遂依指示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新臺幣九萬六千五百元予陳思源。 ⒋陳宥達兄弟因遲未收到錳礦而起疑,陳思源為謀取陳宥達兄弟信任,即以出口品質較差之錳礦一百公噸,並提供其他錳礦業已裝船之照片,藉此取信陳宥達兄弟。嗣後陳建錡親赴泰國協助處理出口事宜,惟仍誤信陳思源所稱僅須再支付通路費、稅金及運費等費用,錳礦即得出口等虛詞,而依陳思源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八日間,先自臺灣匯款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美金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至陳建錡在泰國之帳戶,再由陳建錡提領上開款項,於前開期間在泰國分別交付美金一千九百元、泰銖八萬元、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十二萬元、十九萬六千元、十五萬元及十三萬元等七筆款項予陳思源,惟迄今均未收到其他陳思源允諾之錳礦,且嗣後發現陳思源所提供之裝櫃照片上之櫃號並未裝船,始悉受騙(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受詐騙之原因及匯款、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被害人李孫成、王秀仁、陳宥達、建漢公司、珩瑞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至三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思源固坦承知悉自九十六年七月起,泰國即禁止自緬甸進口柚木原木乙事(見A7卷第一六八頁),成立臺美公司之目的係為自緬甸出口柚木、銻礦物品至泰國,再自泰國將上開物品及泰國所生產之錳礦出口至臺灣或大陸,告訴人李孫成在泰國期間,被告曾租設辦公室做為臺美公司經營處所,告訴人李孫成取得如附表一之偽造礦權證明、偽造泰國海關公文、偽造KGG 公司函文、採礦照片、柚木照片及不實之出貨裝載單及提單、黃皮書,其為泰國及香港之BP公司及VW公司之股東,並向告訴人李孫成表示現已獲得緬甸紅軍礦權,可出口紅軍所擁有之柚木及銻礦,另表示有提供二十櫃、九櫃之柚木、五百噸、八百噸銻礦、一萬六千四百五十HT柚木、七百噸、五百噸銻礦、三櫃柚木地板、二櫃柚木、五千四百cuft柚木板之能力,及向告訴人陳宥達兄弟表示有提供二百公噸錳礦之能力,其亦曾向告訴人李孫成表示紅軍有紅寶石六百四十公斤原石,詢問告訴人李孫成是否有興趣,且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錢的流向及匯款原因確有其事,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卷一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第六四頁),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九、四十三所示T10、M12、K11 等文件,其餘文件係告訴人李孫成自行取走,或由船公司、公司會計、陳思慶所交付,與伊無涉;臺美公司在緬甸確實有礦權,告訴人李孫成所交付之柚木定金已全數繳交給緬甸政府,係後來緬甸政府禁止柚木出口,始無法履行,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訴告訴人李孫成;紅寶石係告訴人李孫成要求貨到付款,而紅軍要求先付款,條件無法談攏始無法順利成交;告訴人李孫成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款項,實係運送銻礦及屏風、花紙、船費、包裝費等相關費用,並非紅寶石之費用;告訴人王秀仁在泰國所申請之公司,及陳宥達兄弟之錳礦,均係小楊處理,與伊無關;關於告訴人王秀仁柚木五千四百cuft之交易,係因告訴人王秀仁未提出銀行保證金,交易沒有成功,均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思源於警詢中供稱:我在九十五年底接手TCL 公司經營,KGG公司與本案關係,是因為緬甸分很多軍區, 紅軍是一個軍區,軍區司令叫KEEWOON將軍,這家KGG公司就是紅軍的代表公司,由這家緬甸公司向TCL公司報價,並將 該軍區內之一個區域的採礦權讓給我們TCL公司採礦,紅軍 與TCL公司協議,由TCL公司採出來的礦,紅軍與緬甸佤幫( WASTAT -E)要分三成,告訴人李孫成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確實有運一批採礦設備到泰國給TCL公司,因擔心TCL公司債信不佳,乃另行成立臺美公司,由TCL公司自緬甸輸入開採 的礦產及木材,交給臺美公司來輸出至第三國販售等語(見A1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另告訴人李順益於偵查中亦指稱:緬甸邊境有紅軍,政府把邊境的一些地割給紅軍,讓他們歸為政府轄下,紅軍把採礦權給TCL公司,但TCL公司經營不善,另外成立臺美公司等語(見A1卷第一三七頁)。是被告所稱紅軍所組成之KGG公司在緬甸地區進出口貨物,KGG公司委請TCL公司進行採礦作業,因TCL公司無資金購買機器設備,TCL公司負責人洪都即透過陳思慶對外尋求金援,陳思慶乃 詢問告訴人李孫成投資TCL公司銻礦意願,告訴人李孫成遂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前往泰國,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與洪都簽訂銻礦與機器設備互易契約,言明由告訴人李孫成及甘農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用以交換TCL公司所出產之銻礦,李 孫成返國後,即陸續依約運送挖礦所需之機器設備至泰國 TCL公司。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泰國,參與陳思慶 進出口銻礦業務,並以TCL公司債信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 李孫成在泰國另行成立臺美公司承接TCL公司業務等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 ㈠、詐欺部分: ⒈關於泰國政府於九十六年間即已禁止緬甸柚木出口,及緬甸礦區早已無礦可採一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美公司在緬甸沒有開採木材及礦業的權利,只能在泰國從事礦業、木材的出口業務,我的確有出具空頭的提單讓李孫成、王秀仁白跑到大陸寧波去提貨,也出具空頭的提貨單叫他們去基隆、高雄港區去提貨,並不是存心要騙他們,主要告訴他們如果沒有準備上述報關、運輸、倉儲及疏通泰國政府官員之公關費用,這批貨根本出不來,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我們緬甸礦區已經挖不出礦來,所以一直無法交貨給告訴人王秀仁等語(見A1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⑵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緬甸礦區於九十六年四月開始到九十七年十月間都挖不到礦,柚木部分是因為泰國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禁止轉運,且拿不到泰國政府執照,所以無法運出,告訴人王秀仁有問我為何一直沒有柚木跟礦,我回答需要時間,但沒有跟他講採不到柚木跟礦;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後有段時間沒有拿到授權,到九十七年底,KGG公司有拿到緬甸礦權,期間是九十八年到一0 二年,臺美公司沒有礦權,但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的確有跟告訴人李孫成稱「TCL (礦權)司令早晨十一點 ,已由開採權全部移轉到TMT公司(即臺美公司英文簡稱 )完成」、「TMT開採權、礦、木材:五年二00七年十 二月六日換TMT(到二0一二)」,我現在確認泰國禁止 出口柚木時間是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初,九十六年七月泰國就開始禁止從緬甸進口柚木原木,後來全面禁止等語(見A6卷第二七0頁、A7卷第一六八頁)。 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要把上開貨品轉到泰國,再從泰國出口,緬甸沒有辦法出口,我沒有能力從緬甸出口,但很多貨都在緬甸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六四頁),復有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貿服字第○○○○○○○○○○○號函文載稱:泰國政府自九十四年起,即限制或禁止柚木原木之進出口貿易,僅容許部分加工後柚木產品邊境貿易,所有原木出口皆列入管制,另加工後柚木需透過泰國森林工業組織出口等情,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上開函文,及所附泰國商業部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九十四年自特定地區進口原木及木製品規定、九十五年有關出口米、大象及木材公告、有關出口木材及加工木標準、方法等相關規定在卷可稽(見A9卷第十三至二六頁)。 ⑷是被告明知臺美公司在緬甸並無開採礦產及木材之權利,且泰緬礦區無礦可採及柚木早已禁止出口,竟向告訴人李孫成宣稱:臺美公司已取得採礦權,及其有提供二十櫃、九櫃之柚木、五百噸、八百噸銻礦、一萬六千四百五十HT柚木、七百噸、五百噸銻礦、三櫃柚木地板、二櫃柚木、五千四百cuft柚木板之能力,且有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指定之地點或買家之能力,而行使詐術甚明。 ⒉被告無提供上開物品之能力,復無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指定之地點或買家之能力,卻以便利上開物品進出口貿易之虛詞遊說告訴人李孫成、李順益出錢投資TCL 公司及成立臺美公司,另遊說告訴人王秀仁在泰國成立珩瑞公司以承接臺美公司業務,使彼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李孫成、李順益乃出資成為TCL 公司、臺美公司股東,告訴人王秀仁亦出資請被告幫其在泰國成立珩瑞公司,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並因而依被告指示,多次匯交被告誆稱上開物品相關費用,及為順利出口上開物品而成立臺美公司之相關營運費用、緬甸軍區之費用,且因被告謊稱上開貨品已在基隆、高雄、寧波、廣西云云,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之款項,然迄今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運送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指定之地點或買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確有出具空頭的提單讓李孫成、王秀仁白跑到大陸寧波去提貨,也出具空頭的提貨單叫他們去基隆、高雄港區去提貨等語(見A1卷第十八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詐欺犯行等語甚詳(見D1卷第一五八頁);此部分事實復經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見D1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原審卷二第十九至二四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九頁、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一00頁),核與證人李燕雪、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福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D1卷第一0九至一一七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原審卷二第十九至三十頁),並有附表二之㈠、㈢、㈣、四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被告親筆手稿(見F1卷)附卷可證,被告明知其無提供上開物品及出口交付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或其等指定之人之能力,卻一再以出口上開物品為由訛詐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交付款項,其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臺美公司在緬甸確實有礦權,告訴人李孫成所交付之柚木定金,已全數繳交給緬甸政府,係後來緬甸政府禁止柚木出口,才無法出口,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訴告訴人李孫成云云。然查:臺美公司在緬甸並無礦產及木材開採權,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如上(見A1卷第十二頁、A6卷第二七0頁)。且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均一再堅稱:被告並未告知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始終如一(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第三七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再者,倘被告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知告訴人李孫成,被告焉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泰農銀行備忘錄及不實出口提單、海關稅通知單等偽造文件,令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多次途勞奔波至寧波、廣西、高雄、基隆等處提領柚木、銻礦未果,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尚與告訴人李孫成結算臺美公司之資產,其上並載明:基隆部分木板及屏風共十五個貨櫃、高雄部分新木四櫃、舊木七櫃、礦石(銻)七百噸、(中國大陸)寧波原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九HT、礦石銻五百噸、廣西礦石銻七百三十五噸等文,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而上開同意書上既已載明柚木、銻礦已出貨至高雄、基隆、寧波、廣西等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李孫成結算臺美公司資產時,尚稱貨物已出口,足見被告自始迄未將無礦可採及柚木禁止出口等事,告知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灼然至明。被告辯稱早已告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王秀仁在泰國所申請之公司,係小楊處理,與其無關;另告訴人王秀仁之柚木五千四百cuft交易,因告訴人王秀仁未及時提出銀行保證金,致交易未成功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告訴人王秀仁有請我幫忙成立泰國珩瑞公司,但因為他沒有給我錢,就沒有成立等語甚詳(見A6卷第二七三頁)。是被告既自承告訴人王秀仁委託其申設珩瑞泰國公司未果,但事後告訴人王秀仁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偽造泰國珩瑞公司執照(即T19) ,有告訴人王秀仁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偽造泰國珩瑞公司執照(即T1 9)在卷足憑(見A3卷第三四一至三四 五頁),該文件顯係偽造而來。又被告遭查扣之隨身碟內,亦有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案(見A5卷第二二八頁),則被告辯稱申設泰國珩瑞公司一事與其無涉云云,亦不足採。又告訴人王秀仁因被告所稱之柚木五千百百cuft交易,乃聽從被告之指示,多次將附表二之㈣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款項,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被告,並將附表二之㈣編號十七所示款項匯入小楊帳戶,業如前述,倘確有告訴人王秀仁無法繳交上開保證金而未能成交之事,何以被告一再以五千四百cuft柚木交易事由,多次指示告訴人王秀仁交付相關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卷內事證相違,難以憑信。 ⒌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被告指示匯款之交易均未履行各節,業經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證人李燕雪、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福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曾宣稱附表二之㈠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四十、二之㈢編號一、三、四、七至九、十二、二十一至二十八、二之㈣編號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所示之指示匯款原因亦不爭執,且自承附表二之㈠編號五至七、十二至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六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八、二之㈢編號一、七、二之㈣編號十、十二、十四、十六並未履行,復無證據可證明其無法履約之原因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反面至第六五頁)。又其雖稱附表二之㈠編號一至四、十一、十九、二二、二四、二五、二九、三十、三六、三七、三九、四十、二之㈢編號三、四、八、九、十二、二一至二八、二之㈣編號七、八、十五、十六、十八部分,均已履行云云,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且迄未提出已履行之證據,則被告空言抗辯部分已履行云云,不足為信。另被告對於附表二之㈠編號九、十所示之款項爭執為借款,然業據告訴人李孫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事由,索取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反面、第九八頁),並據被告親筆手稿載稱:「已經沒辦法再找到五十萬老人金」、「18/6存入戶口五十萬,王會計會在五、六工作天完成老人證。日期28/6-26/6,所以我就可以在6/28入境」等文,此有被告親筆手稿二份在卷可證(見F1卷編號十一、十二)。復觀之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辦的是工作證,因為告訴人李孫成太晚給我錢,已經來不及辦老人證,所以我用來辦工作簽證等語(見A1卷第七九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辦理老人證甚明。姑不論被告所用之理由係老人證或工作證,被告均係藉辦妥證件,即可進入泰國處理柚木、礦產事宜為餌,致告訴人李孫成信以為真而匯交上開款項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⒍另被告雖否認曾以附表二之㈢編號二、五、六、十、十一、十三至二十、二之㈣編號一至六、九、十一、十三、十七所示之事由要求匯款。但被告就附表二之㈢編號二、五、六、十一、十九、二十所示匯款至VW公司款項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VW公司的董事(見A2卷第八六頁),復有VW公司相關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另被告亦為BP公司股東,有BP公司設立資料足佐(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足見被告實際掌控VW公司、BP公司甚明。復稽之告訴人王秀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我收到VW公司員工所交付文件後,被告就會當面或以電話關切,並叫我趕快付錢,BP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該八百噸銻礦係被告跟我說貨在廣州,要我到寧波領貨,被告有簽名,且有他的護照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第一00頁),是上開款項雖係匯入VW公司、BP公司之帳戶,但告訴人王秀仁匯款係受被告指示所為,且匯款原因均與先前被告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詐騙柚木、銻礦等事由相關。被告辯稱:上開匯入VW公司、BP公司之款項與其無涉云云,難以憑信。至附表二之㈢編號十所示部分,亦經告訴人王秀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此筆款項是更改二十櫃柚木提貨人費用,VW公司稱建漢公司二十櫃木材,轉由我來提貨,被告跟我證實說要哪些文件及付哪些錢,建漢公司就給我他們公司營業執照,被告直接叫我把錢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反面至第一00頁),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李孫成交付,且不知原因云云,同不足採。另附表二之㈢編號十四所示部分,被告亦自承並未履行(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反面),而附表二之㈢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二之㈣編號一至六、九、十一、十三、十七所示部分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證述屬實,核與上開卷存書證相符,被告空口抗辯此部分已履行云云,洵非可採。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系爭文書係偽造而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M1文件係變造我的TCL公司採礦輸出證書做成之影本等語(見A1卷第 十一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是假的,我一看就知道,KGG公司都是用緬甸文,不會用英文,他們如 果用英文,都是用公證書加緬甸文版本等語(見A7卷第七頁);繼供稱:告證五、七、九、十、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二、三十八、十四、一、四、五、十所示T16、T12、K5、T14、T1、T4、T5、 T10)是假的,告證八(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T3)是證明 礦的度數,這是泰國大學所出具礦物純度證明,我沒有把握文件真偽,A4卷第一七四頁(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 T16)、第一七一頁(即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T13)我不確定文件真偽,告證十一至十四(即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十四、十八所示T7至T9、T11、T14、T18)我不相信 文件是真的,A6卷第一九二頁文件(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K27)是假的,因為KGG公司文件如同被證十五第五、六頁格式等語(見A7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 ⑵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臺美公司是我跟證人李孫成合作的,我是VW公司跟BP公司負責人沒錯,我一看就知道傳真的文件是假的,我認詐欺犯行等語(見D1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 ⑶被告再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F2卷附件七(即附表一)之外國原文書都不是真正的原文,內容都是假的、偽造的,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M13應係KGG公司同意書,並非珩瑞公司同意書,這份有被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原審卷二第七十頁反面)。 ⑷此外,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際字第0九九0八一九一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A1卷第五頁),故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屬偽造,且被告明知其事,首堪認定。 ⒉上開事實亦經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於偵審中證述綦詳: ⑴告訴人李孫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部分文件都是被告給我的,小部分是小楊跟阿尊給我的等語(見D1卷第一八四頁)。 ⑵告訴人李孫成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見過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 ⑶另告訴人王秀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假文件,有些是被告拿給我的,有些是透過告訴人李孫成,有的是透過VW公司電子郵件傳送過來的,之後被告會打電話過來等語(見D1卷第一五三頁)。 ⑷告訴人王秀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之間,由被告或被告交由臺美公司員工後,交付給告訴人李孫成,再由告訴人李孫成交給我,或是由臺美公司員工交給我,而被告在場;縱使被告不在場,而由臺美公司員工阿尊、小楊、VW公司的SD經理、ERINE、K將軍、NOPPHADON VISARAT、WANAT、BP公司周偉、仁慶公司員工傳送電子郵件給我,被告就會當面或以手機跟我關切,並叫我要趕快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 ⑸是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已明確證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由被告或被告指示臺美公司員工或他人交付,且在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收受該等文件後,被告隨即以電話關切此事,並以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事由,指示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付款,而上開文件所載內容,核與被告以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訛詐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金錢事由相合,復佐以扣案被告隨身碟亦有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十、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一、三十三至四十二所示文件檔案,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係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共同偽造,並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所交付行使甚明。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四十三所示之M12、K11係真實文件,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M12文件,與編號二十四所示M3文 件,二者除日期不同外,其上所載之文字、戳印位置均一致;另編號二十九所示M12之日期右上方,記載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下方之核准日期卻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堪認上開文件亦屬不實。 ⑵另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材積表,係VW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王秀仁,有關KGG 公司出具二十櫃柚木裝櫃出口證明一事,此有該電子郵件、發票、材積表可佐(見A3卷第一三0至一四一頁)。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是假的,我一看就知道,KGG 公司都是用緬甸文,不會用英文,他們如果用英文,都是用公證書加緬甸文版本等語明確(見A7卷第七頁)。而上開文件係以KGG 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英文文件,並非緬甸文,有該文件可按,堪認上開材積表亦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王秀仁之金錢而偽造之不實文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以信實。 ⒋被告另辯稱:僅交付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九、四十三所示 T10、M12、K11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T3文件,係告 訴人李孫成自行在臺美公司取走,編號十四所示T14,則為 船公司交付告訴人李孫成,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一所示K13、 K16、K17、K20至K24文件,係會計交付告訴人李孫成,編號二十一、二十四所示T21、M3,為陳思慶交付,均非其交付 ,與其無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十二至十七、二十至二八、三三至五三所示之T1至T3、T6、T12至T17、T20、T21、M1至M4(即K28)、M9至M11、K1至K11、K13、K16、K17、K20至K24、K27、K32部分: 上開文件為被告或其指示臺美公司員工或他人交付,且在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收受該等文件後,被告隨即以電話關切此事,並以附表二㈠、㈢、㈣所示事由,指示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付款,業經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證述如上;且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無非與被告以附表二㈠、㈢、㈣所示事由訛詐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金錢一事息息相關,復佐以扣案被告隨身碟中,亦有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十、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一、三十三至四十二所示文件檔案,堪認上開文件為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偽造,並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所交付行使,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洵無可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九、十一、十八所示農民銀行備忘錄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李孫成提到新臺幣一千萬元(即指附表二之㈠編號一所示款項),退回七百五十萬元或七百六十萬元這件事,我們一直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七頁反面);且被告親筆手稿上亦載明:「李孫成⑴農民銀行通知T/T於昨日25/3抵臺美戶口,再向稅務局報告,扣除金額。⑵李個人戶口七百五十萬凍結至3/4解除」、「⑺有關農民銀行4/8戶口可解凍,弟已經昨天再次詢問財政部,所以6/8下午就可領現金」等語,有上開親筆手稿可證(見F1卷編號十七、二十七),上開文件所載事項涉及如附表二之㈠編號一所示柚木定金退回一事,而該事項除被告外,無其他臺美公司人員參與其中,他人無提出上開文件之需,被告辯稱非其所提出,難以信實。 ⑶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T19部分: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王秀仁有請我幫忙成立泰國珩瑞公司,但因為他沒有給我錢,就沒有成立等語(見A6卷第二七三頁)。被告既受告訴人王秀仁委託申設珩瑞泰國公司未果,但事後告訴人王秀仁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T19偽造泰國珩瑞公司之執照,且被告遭 查扣之隨身碟內,亦有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案,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非其所偽造及交付云云,亦不足為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非其偽造或交付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告訴人李孫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一開始被告是說他有緬甸紅軍的柚木,可以運到泰國再出口給我們,後來提到泰國有礦權,之後又提到有紅寶石,我有留下匯款資料及被告手稿,被告手稿是寫紅石頭,他不敢寫寶石,都寫紅石頭等語(見D1卷第一五六頁)。另告訴人王秀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向我行騙的名義說是要賣銻礦、柚木、紅寶石,紅寶石部分,被告說要保密,說不要用紅寶石,用「紅石頭」代稱,說要運輸費跟倉儲費,被告有跟我提過一、二次,但怕我深入追問,所以沒講太多,但是有跟我表示,這些是處理紅寶石的費用等語綦詳(見D1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九八頁)。另證人李燕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我、告訴人王秀仁、李孫成說有紅寶石,紅軍運出至日本加工,但需內陸運輸費及倉儲費,要求我們匯款等語明確(見D1卷第一一一頁),復有如附表二之㈡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可證。以上觀諸被告之手稿寫稱:「領屏風一櫃石六百四十KG…②一櫃下船(紅石頭)二十九日船~十二月十日到…」、「六百四十公斤石抵基隆港」等文(見F1卷編號十六、二十九),及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明確記載「基隆部分…紅石一櫃」、「紅石(自理)一櫃(基隆)」等文(見原審卷一第四六至四九頁),與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各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李孫成要求貨到付款,所以紅寶石之交易並未成功,如附表二之㈡之匯款原因,實係銻礦一千噸之運費等相關費用云云。惟被告以紅寶石為由誆騙告訴人李孫成匯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證人李燕雪證述如上,並有如附表二之㈡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同意書可證,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㈠、被告以泰國LI區、PAI 區之錳礦為由,向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節,業經告訴人陳宥達、陳建錡證述綦詳: ⒈告訴人陳宥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是告訴人李孫成介紹我跟證人陳建錡去泰國參觀錳礦,後來當天有看到被告,隔天我在飯店看到被告,被告說向泰國人「大胖仔」買錳礦,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大胖仔」,首次要一百萬元,是被告及告訴人李孫成跟我說的,錳礦生意談的過程中,只有說多少錢,大部分都是被告及告訴人李孫成叫我匯錢,被告都有理由需要用錢,比如機器壞掉或貨卡在哪個碼頭,是被告跟證人陳建錡說的,後來我也沒拿到我要的錳礦,被告沒將錢退給我。當時是被告跟李孫成在泰國飯店拿檢驗資料給我看,但我當時不知道申請之執照已經過期,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美金一萬元到被告帳戶,係被告叫我付給「大胖仔」之定金,附表三所示款項無論是告訴人李孫成或陳建錡轉告我,表示被告要我匯款,都是錳礦之交易,但都沒履約,證人陳建錡有向被告追貨,被告就說他太太生病不能交貨,因為要忙著照顧太太,被告不能交貨的理由有三個,就是船壞、太太看病、礦區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第一八0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 ⒉證人陳建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從事錳礦相關買賣有五、六年時間,我是透過告訴人李孫成介紹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陳宥達一起去泰國清邁的PAI與LI看錳礦,被告 請小楊陪我們去看現場,我們勘查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我們和被告在泰國清邁的某飯店簽訂簡易協議,約定 PAI 區錳礦,採驗檢驗結果如果是含錳量百分之四十以上,就以每噸美金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三十五元向被告購買,LI區錳礦依我經驗判斷,有每噸美金一百三十五元之價值,當場決定下訂一百噸的錳礦,可是沒有付錢。之後要離開泰國時,被告說如果我要這批一百噸的錳礦,他會幫我下訂泰銖十萬元,否則被別人買走,我就同意他幫我下訂,之後再補還給他,沒有談到佣金,離開泰國後,我就將錳礦採樣送往大陸湛江檢驗。於檢驗期間,告訴人陳宥達收到告訴人李孫成通知,需要匯款美金三萬元去支付PAI區錳礦的定金,所以 告訴人陳宥達於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但八月二十八日送驗結果,該礦含錳量只有百分之二十五至二十七,原本是不想購買,但因為告訴人陳宥達已經支付美金三萬元,所以於九月二十日找到買主,以每噸美金二十五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也同意,於九月一日被告請小楊通知我,LI區的錳礦因為已經下訂,需要趕快支付價金、運費、稅費共美金一萬六千五百元,我沒有收到任何文件、收據,但因為基於生意往來信賴關係,所以我相信被告已經幫我支付泰銖十萬元,所以就請告訴人陳宥達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匯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此筆費用另包含我個人費用)到世基公司,再由世基公司匯款美金一萬六千五百元至被告以電子郵件指定之小楊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我有用skype打電話給 小楊聯絡出口事宜,他回答我二星期可出貨,但之後不斷以找不到貨櫃、或之後到LI區發現礦的品質不好、或找不到礦主無法出貨等藉口延後出貨,我就開始懷疑,被告為了讓我相信,就騙我說貨已經拖到泰國港口,且有拍貨櫃的照片給我,我還是很懷疑,既然已經上櫃,就請他出示BL,但他什麼都沒有給我,因為之後連PAI區的貨也沒有下文,所以才 發現可能全部都是騙局,九月二十二日告訴人陳宥達又通知我匯款二十萬零八百元到世基公司帳戶,請我從世基公司帳戶轉泰銖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到THAIEN GHUP公司,匯款 資料是告訴人李孫成提供的,十月二十三日告訴人陳宥達匯款美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至世基公司。是為了PAI礦區的礦 ,我是先請世基公司轉泰銖十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八角六分元至THAIEN GHUP公司帳戶,匯款資料是告訴人陳宥達通知我 的,被告與告訴人李孫成於十一月間到臺灣的世基公司,通知告訴人陳宥達及我,這批貨可以用每噸美金二十五元賣給我們,但因為之前只有支付美金三萬元,必須再補美金二萬元,所以就請告訴人陳宥達匯此筆款項到THAIENGHUP公司帳戶,被告有說十二月可以出貨,且說貨在PAI 區,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陳宥達匯款新臺幣九萬六千五百元至世基公司帳戶的費用,這是被告跟我說,因礦區的許可證已經過期,需要補證的費用,如果沒有許可證就不能出口,但到底是否需要許可證我不清楚,當時我是相信被告,所以依被告指示請告訴人陳宥達匯上述款項,再由世基公司轉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我提出之匯款通知,係告訴人李孫成在劍潭捷運站交給告訴人陳宥達的匯款資料,下面載有被告手寫的文字,證明是被告提供給李孫成的,世基公司將美金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美金匯至我泰國泰農銀行的帳戶,由我分批領出後交給被告,七筆金額中有六筆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只有其中一筆是轉到被告泰農銀行的帳戶,匯款原因是被告說需要通路費、稅金、運費,被告說貨都還在PAI 區,須支付這些款項貨才可以運到港口,但都沒有下文。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最後一次匯款後,被告說要回新加坡看老婆,暫不能處理,我就認為被騙了,我跟他聯絡,他有說要回來處理,但一直推託,整個過程中,被告提供的只有照片等語相符(見A7卷第三至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錡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九頁)。此外,另有附表三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此錳礦部分係小楊與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處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宥達初始係與被告約定上開二礦區錳礦買賣,事中關於匯款之事,均係被告與證人陳建錡聯繫,事後證人陳建錡於未收到約定之錳礦,亦係向被告反應,業據告訴人陳宥達及證人陳建錡明確證述如上。再觀諸證人陳建錡於未收到所約定之錳礦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係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而非立即表示與其無涉,則被告顯然介入其中甚明。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陳宥達的貨還在緬甸那裡等語(見A7卷第六頁),益徵被告對於陳宥達兄弟所訂購之錳礦情形,並非毫不知情。又審之被告親筆手稿記載:此錳礦一切由小楊為行政主管,AHP 為見證人等語,有被告親筆手稿可佐(見F1卷編號三十八);而小楊擬定錳礦合約後,亦將副本知會被告,此有小楊電子郵件可證(見D1卷第三0九頁),堪認被告主導本件錳礦買賣甚明,如何置身事外。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偽造之外國政府之文書,自難以公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塗改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文件,使該文件內文之日期、主體顯有更動,已達變更上開文件本質之程度,應屬偽造行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變更,將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處斷。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及於如附表二之㈠、㈢、㈣、四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等人匯交各該款項,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與陳思慶以提供出口泰緬地區柚木、礦產為餌詐騙告訴人李孫成,再以入股TCL 公司、成立臺美公司以利出口運送泰緬地區之柚木、礦產為由,誘使告訴人李孫成、李順益投資入股上開二間公司,被告繼夥同阿尊、小楊、SUMALEE SRI-ARAKSA、TAWATCHAI SUAN-ARAI、PAWANRAT SITI、 ERINE 等人分飾不同角色,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訛稱提供二十櫃、九櫃之柚木、五百噸、八百噸銻礦、一萬六千四百五十HT柚木、七百噸、五百噸銻礦、三櫃柚木地板、二櫃柚木、五千四百cuft柚木板,出口至其等所指定之人或地點,並接續偽造進而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訛稱以入股臺美公司、TCL 公司及提供上開礦產、木料等物品,出口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指定之人或地點,同時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係以一行為因而致使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匯交之款項後,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偽造文書交予告訴人李孫成等人,顯見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予告訴人李孫成等人時,亦有詐欺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之意,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之㈡編號一至六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紅寶石交易之同一事由,各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因而致使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㈢、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三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錳礦交易之相同事由,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小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訛稱得以提供二百噸錳礦等物品,分別詐騙陳宥達、陳建錡,係以一行為因而致使陳宥達、陳建錡二人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⒋另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紅寶石加工、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交易錳礦等名義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陳宥達兄弟詐取金錢,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原審所量處之徒刑,罪刑尚屬相當,但本院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下述),原判決以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宣告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欠妥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否認犯行,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度,於審理中亦僅陳明請依法量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逾其請求刑度,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顯無理由。又被告依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及卷附各項證據,犯行明確,均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以其不知情云云,否認犯行,同無可採。檢察官、被告之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爰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為自始發動騙局之人,乃本件犯罪之主要角色之一,其以提供泰緬地區之柚木、礦產為名,並以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詐取如附表二之㈠、㈢、㈣、四所示之財物,及另分別以紅寶石、錳礦等事由詐取告訴人李孫成、陳宥達、陳建錡如附表二之㈡、三所示之財物,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鉅額損失,迄今未曾賠償分文,且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審酌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係外國人,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新加坡護照影本可稽(見A1卷第四十頁,原審卷二第二三一頁所附內政部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函臺內戶字第○○○○○○○○○○號函),其在我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其所犯本件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有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影本,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李孫成收受,則上開偽造文書影本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李孫成,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以沒收。 八、公訴人另以:被告在新加坡有多起詐欺前科,遭該國法院判處罪刑,再於本國多次犯罪,顯有犯罪習慣,應予宣告在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云云。惟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目的,在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期間,固在新加坡計有九案詐欺、九案背信之刑案紀錄,分別遭新加坡法院判處數月至一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前後累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際字第0九九00八一九一八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A1卷第五頁)。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一年間在新加坡因背信罪,遭新加坡法院判刑二年,在九十三年執行完畢出獄等語(見A1卷第九頁、第八十頁)。但該國經濟犯罪之構成要件、罪數認定依據、量刑準據與我國不同,被告在新加坡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明,所生之損害若干亦不知,且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係以投資泰緬礦產、柚木為餌,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陳宥達、陳建錡等人,被害者多係因彼此介紹生意而受害,有相當之特定性。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在執行完畢後,予以驅逐出境,使其未能在我國繼續犯罪,已足達預防國民被害之功能,並無以刑前強制功作,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保安處分必要,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源利用告訴人李孫成等人語言不通、不闇泰緬地區銻礦、錳礦及柚木生產及出口方式,且無法常駐泰國了解臺美公司實際營運狀態等情況,隱瞞泰緬礦區已無礦可採且已禁止柚木出口等情,趁告訴人李孫成在泰國期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5至M8、C1至C8、K14、K25、K26之偽造礦權證明等文件予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惟查: ⒈附表五編號一所示M5至M8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李孫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泰國收到告證十六之公文,我看不懂,小楊就翻譯成中文交給我等語(見A9卷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上開文件既係小楊依據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M1至M4原文所翻譯,其內容並不具有創設性,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 ⒉附表五編號二至九所示C1至C8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五編號二所示C1文件上註記:「這是原件是真的」等語(見A1卷第五三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C1至C8是真實的文件,是仰光中央給KGG 公司出口木材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七十頁)。另觀之上開文件,均係緬甸政府核准KGG公司抑或其他公司之許可證明,檢 察官指上開文件係偽造,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上開文件有何不實。 ⒊附表五編號十所示K14之KGG公司裝載單部分: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上開裝載單內容或製作名義人有何不實,難以認定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之K14,如係指附件七K14銀行匯款收據,雖告訴代理人李燕雪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此文件係偽造的,因為上面並沒有銀行的戳章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五五頁反面),但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亦即上開被告並無偽造他人文書之情形,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 ⒋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K25 、K26 部分: K26所示文件係告訴人李孫成記載TCL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開會之紀錄,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製作之文件,至附件七所示之K25雖載有:KNPLF賣柚木給被告之契約,惟附件七內並無附K25之文件,故由該附件七附表復無從得知該文件究何所指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㈢、此外,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事實,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犯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附件│ │語│ │ │ 出 處 │ │ │編│七之│文件日期│ │製作名義人│ 文 件 內 容 ├────────────┬─────┬────┤ │ │號│編號│ │言│ │ │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頁數│ 卷宗出處 │李孫成提│ 備 註 │ │ │ │ │ │ │ │(詳A5卷) │ │供 │ │ ├─┼──┼────┼─┼─────┼──────────┼────────────┼─────┼────┼─────────┤ │1 │T1 │97.06.12│泰│泰國海關 │通知出口轉讓人為李孫│ │A3卷-P498 │告證17 │犯罪事實二㈠ │ │ │ │ │英│ │成。 │ │ │A7卷-P52│中譯A7卷-P305 │ ├─┼──┼────┼─┼─────┼──────────┼────────────┼─────┼────┼─────────┤ │2 │T2 │97.06.16│泰│泰國銀行 │泰國銀行公文通知臺美│ │A3卷-P398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公司錢無法直接匯回臺│ │ │ │ │ │ │ │ │ │ │灣。 │ │ │ │ │ ├─┼──┼────┼─┼─────┼──────────┼────────────┼─────┼────┼─────────┤ │3 │T3 │97.07.18│泰│泰國初級工│臺美公司銻礦之檢驗報│ │A2卷-P41、│告證8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業及礦業辦│告。 │ │42 │A7卷-P35│中譯A7卷-P290、291│ │ │ │ │ │公室 │ │ │ │、36 │ │ ├─┼──┼────┼─┼─────┼──────────┼────────────┼─────┼────┼─────────┤ │4 │T4 │97.07.23│泰│泰國海關 │通知銻礦24櫃、柚木9+│P87、P109 │A3卷-P503 │告證19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2 櫃已到達海外,需繳│ │ │A7卷-P54│中譯A7卷-P306 │ │ │ │ │ │ │交海關費。 │ │ │ │ │ ├─┼──┼────┼─┼─────┼──────────┼────────────┼─────┼────┼─────────┤ │5 │T5 │97.08.01│泰│泰國海關 │通知金龍公司進口500 │P86 │A3卷-P513 │告證21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噸銻礦給臺美公司之關│ │ │A7卷-P56│中譯A7卷-P307 │ │ │ │ │ │ │稅費用。 │ │ │ │ │ ├─┼──┼────┼─┼─────┼──────────┼────────────┼─────┼────┼─────────┤ │6 │T6 │97.08.13│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被告、李│P85、110 │B1卷-P90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孫成更改貨櫃違法 │ │ │ │中譯B1卷-P92 │ ├─┼──┼────┼─┼─────┼──────────┼────────────┼─────┼────┼─────────┤ │7 │T7 │97.09.03│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1 │告證11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通知須再次辦理款項匯│ │ │A7卷-P40│中譯A7卷-P295 │ │ │ │ │ │ │回。 │ │ │ │ │ ├─┼──┼────┼─┼─────┼──────────┼────────────┼─────┼────┼─────────┤ │8 │T8 │97.09.10│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2 │告證12.1│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同意錢匯給李孫成、李│ │ │A7卷-P41│中譯A7卷-P296、297│ │ │ │ │ │ │後岳。 │ │ │ │ │ ├─┼──┼────┼─┼─────┼──────────┼────────────┼─────┼────┤ │ │9 │T9 │97.09.10│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403 │告證12.2│ │ │ │ │ │ │ │通知辦理領回海外匯款│ │ │A7卷-P42│ │ │ │ │ │ │ │程序。 │ │ │ │ │ ├─┼──┼────┼─┼─────┼──────────┼────────────┼─────┼────┼─────────┤ │10│T10 │97.09.16│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出口商由│P84 │A3卷-P523 │告證22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阿尊、小楊變更為李孫│ │ │A7卷-P57│中譯A7卷-P308 │ │ │ │ │ │ │成之通知。 │ │ │ │ │ ├─┼──┼────┼─┼─────┼──────────┼────────────┼─────┼────┼─────────┤ │11│T11 │97.09.24│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4 │告證13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通知收到臺美公司董事│ │ │A7卷-P44│中譯A7卷-P298 │ │ │ │ │ │ │簽署。 │ │ │ │ │ ├─┼──┼────┼─┼─────┼──────────┼────────────┼─────┼────┼─────────┤ │12│T12 │97.09.26│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李孫成關│ │B1卷-95 │告證7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於700噸銻礦停滯5個月│ │ │A7卷-P34│中譯A7卷-P289 │ │ │ │ │ │ │之倉儲費。 │ │ │ │中譯B1卷-P96 │ ├─┼──┼────┼─┼─────┼──────────┼────────────┼─────┼────┼─────────┤ │13│T13 │97.10.06│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繳交500 │P83 │A3卷-P512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噸銻礦之7%的出口稅。│ │ │ │ │ ├─┼──┼────┼─┼─────┼──────────┼────────────┼─────┼────┼─────────┤ │14│T14 │97.10.13│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添富公司│ │A3卷-P511 │告證10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3 櫃柚木抵達高雄港之│ │ │A7-P39 │中譯A7卷-P294 │ │ │ │ │ │ │B/L 、櫃號、船期。 │ │ │ │ │ ├─┼──┼────┼─┼─────┼──────────┼────────────┼─────┼────┼─────────┤ │15│T15 │97.10.15│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李孫成繳│P82 │B1卷-97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納關於3 貨櫃費用。 │ │ │ │中譯B1卷-P98 │ ├─┼──┼────┼─┼─────┼──────────┼────────────┼─────┼────┼─────────┤ │16│T16 │97.10.15│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24櫃500 │ │A1卷-P169 │告證5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噸銻礦、9+2 櫃柚木之│ │ │A7卷-P31│中譯A7卷-P287 │ │ │ │ │ │ │倉儲費 │ │ │ │ │ ├─┼──┼────┼─┼─────┼──────────┼────────────┼─────┼────┼─────────┤ │17│T17 │97.10.20│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臺美公司│P81 │B1卷-P99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關於柚木、緬甸寶石 │ │ │ │B1卷-P100中譯 │ │ │ │ │ │ │640 公斤之出口稅。 │ │ │ │ │ ├─┼──┼────┼─┼─────┼──────────┼────────────┼─────┼────┼─────────┤ │18│T18 │97.11.21│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5 │告證14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通知甘農公司印鑑不符│ │ │A7卷-P44│中譯A7卷-P299 │ │ │ │ │ │ │。 │ │ │ │ │ ├─┼──┼────┼─┼─────┼──────────┼────────────┼─────┼────┼─────────┤ │19│T19 │98.03.12│泰│泰國政府 │泰國珩瑞公司臨時執照│P228 │A3卷-P341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正式執照。 │ │~P345 │ │ │ │ │ │ │ │ │ │ │ │ │ │ ├─┼──┼────┼─┼─────┼──────────┼────────────┼─────┼────┼─────────┤ │20│T20 │98.03.20│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35櫃700噸銻 │ │A1卷-P36、│ │犯罪事實二㈠ │ │ │ │98.03.18│ │ │礦檢驗報告。 │ │37 │ │ │ ├─┼──┼────┼─┼─────┼──────────┼────────────┼─────┼────┼─────────┤ │21│T21 │98.08.07│泰│泰國政府 │泰國政府產地證明。 │P171、P340(格式相同) │A3卷-P76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 │ │ │ │ │ ├─┼──┼────┼─┼─────┼──────────┼────────────┼─────┼────┼─────────┤ │22│M1 │97.02.08│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臺美公│ │A6卷-P301 │告證16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司開採礦物證明。 │ │ │A7卷-P50│ │ ├─┼──┼────┼─┼─────┼──────────┼────────────┼─────┤、51 ├─────────┤ │23│M2 │94.08.24│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允許KGG 公司│ │A6卷-P302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之延期證明(延期至96│ │ │ │ │ │ │ │ │ │ │年6 月30日)。 │ │ │ │ │ ├─┼──┼────┼─┼─────┼──────────┼────────────┼─────┤ ├─────────┤ │24│M3 │94.09.15│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批准KGG 公司│ │A6卷-P299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採礦證明(許可時間為│ │~P300 │ │ │ │ │ │ │ │ │94 年6月25日至95年6 │ │ │ │ │ │ │ │ │ │ │月24日)。 │ │ │ │ │ ├─┼──┼────┼─┼─────┼──────────┼────────────┼─────┤ ├─────────┤ │25│M4 │ │緬│紅軍 │紅軍委任李孫成處理產│ │A6卷-P294 │ │犯罪事實二㈠ │ │ │K28 │ │ │ │物出口證明。 │ │A3卷-P491 │ │ │ ├─┼──┼────┼─┼─────┼──────────┼────────────┼─────┼────┼─────────┤ │26│M9 │ │緬│緬甸外貿銀│緬甸國貿銀行支票。 │ │A3卷-P394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英│行 │ │ │ │ │ │ ├─┼──┼────┼─┼─────┼──────────┼────────────┼─────┼────┼─────────┤ │27│M10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207.106 │ │A1卷-P188 │ │犯罪事實二㈠ │ │ │C9 │ │英│ │HT柚木完稅單。 │ │A3-P501 │ │ │ ├─┼──┼────┼─┼─────┼──────────┼────────────┼─────┼────┼─────────┤ │28│M11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珩瑞公│ │A3卷-P246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司礦權同意書。 │ │ │ │ │ ├─┼──┼────┼─┼─────┼──────────┼────────────┼─────┼────┼─────────┤ │29│M12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之採礦許│ │A3卷-P247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可書。 │ │~P248 │ │ │ ├─┼──┼────┼─┼─────┼──────────┼────────────┼─────┼────┼─────────┤ │30│M13 │98.02.26│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珩瑞公│ │A3卷-P288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司木材同意書(公證)│ │ │ │ │ │ │ │ │ │ │。 │ │ │ │ │ ├─┼──┼────┼─┼─────┼──────────┼────────────┼─────┼────┼─────────┤ │31│M14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經濟部核發給│ │A3卷-P289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珩瑞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 │ │ │ │ │ │ │ │ │(公證)。 │ │ │ │ │ ├─┼──┼────┼─┼─────┼──────────┼────────────┼─────┼────┼─────────┤ │32│M15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柚木5,40│ │A3卷-P54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0cuft完稅證明 │ │ │ │ │ ├─┼──┼────┼─┼─────┼──────────┼────────────┼─────┼────┼─────────┤ │33│K1 │97.08.04│英│KGG公司 │KGG公司授權500噸銻礦│P100 │A1卷-P164 │告證3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予陳思源、李孫成處理│ │ │ │中譯A7卷-P285 │ │ │ │ │ │ │。 │ │ │ │ │ ├─┼──┼────┼─┼─────┼──────────┼────────────┼─────┼────┼─────────┤ │34│K2 │97.08.04│英│KGG公司 │KGG公司授權1萬6,450 │P101 │A1卷-P189 │告證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H/P柚木予陳思源處理 │ │ │6.2+20 │中譯A7卷-P288 │ │ │ │ │ │ │。 │ │ │A7卷-P55│ │ ├─┼──┼────┼─┼─────┼──────────┼────────────┼─────┼────┼─────────┤ │35│K3 │97.08.08│英│KGG公司 │KGG公司授權20櫃柚木 │P106、126 │A3卷-P98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予陳思源處理。 │ │ │ │ │ ├─┼──┼────┼─┼─────┼──────────┼────────────┼─────┼────┼─────────┤ │36│K4 │97.08.15│英│ │通知陳思源1萬6,450 │P102 │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H/T柚木分裝。 │ │ │ │ │ ├─┼──┼────┼─┼─────┼──────────┼────────────┼─────┼────┼─────────┤ │37│K5 │97.08.15│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陳思源關 │P103 │A1卷-P165 │告證4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於500噸銻礦出口至大 │ │ │A7卷-P30│中譯A7卷-P286 │ │ │ │ │ │ │陸寧波港函。 │ │ │ │ │ ├─┼──┼────┼─┼─────┼──────────┼────────────┼─────┼────┼─────────┤ │38│K6 │97.08.15│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添富木材 │P105 │A2卷-P67 │告證9.1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公司關於3櫃柚木事宜 │ │ │A7卷-P37│中譯A7卷-P292、293│ │ │ │ │ │ │。 │ │ │ │ │ ├─┼──┼────┼─┼─────┼──────────┼────────────┼─────┼────┼─────────┤ │39│K7 │97.08.21│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李孫成1萬│P107 │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6,450H/T柚木出口 │ │ │ │ │ ├─┼──┼────┼─┼─────┼──────────┼────────────┼─────┼────┼─────────┤ │40│K8 │97.09.09│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臺美公司 │P123 │A3卷-P103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關於20櫃柚木函。 │ │ │ │ │ ├─┼──┼────┼─┼─────┼──────────┼────────────┼─────┼────┼─────────┤ │41│K9 │97.09.09│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添富木材 │P124 │A2卷-P69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公司關於3櫃柚木事宜 │ │ │ │ │ │ │ │ │ │ │。 │ │ │ │ │ ├─┼──┼────┼─┼─────┼──────────┼────────────┼─────┼────┼─────────┤ │42│K10 │97.08.30│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建漢公司 │P122 │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關於20櫃柚木事宜。 │ │ │ │ │ ├─┼──┼────┼─┼─────┼──────────┼────────────┼─────┼────┼─────────┤ │43│K11 │ │英│KGG公司 │柚木材積表 │ │A3卷-P132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KGG 公司出具20櫃柚│ │~P141 │ │ │ │ │ │ │ │ │木材積表) │ │ │ │ │ ├─┼──┼────┼─┼─────┼──────────┼────────────┼─────┼────┼─────────┤ │44│K13 │98.05.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5月開銷請│ │A3卷-P439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 │ │ ├─┼──┼────┼─┼─────┼──────────┼────────────┼─────┼────┼─────────┤ │45│K16 │98.06.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6月開銷請│ │A3卷-P441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 │ │ ├─┼──┼────┼─┼─────┼──────────┼────────────┼─────┼────┼─────────┤ │46│K17 │98.07.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7月開銷請│ │A3卷-P443 │告證15.1│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A7卷-P45│中譯A7卷-P300 │ ├─┼──┼────┼─┼─────┼──────────┼────────────┼─────┼────┼─────────┤ │47│K20 │98.08.31│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8月開銷請│ │A3卷-P445 │告證15.2│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A7卷-P46│中譯A7卷-P301 │ ├─┼──┼────┼─┼─────┼──────────┼────────────┼─────┼────┼─────────┤ │48│K21 │98.09.28│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9月開銷請│ │A3卷-P446 │告證15.3│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A7卷-P47│中譯A7卷-P302 │ ├─┼──┼────┼─┼─────┼──────────┼────────────┼─────┼────┼─────────┤ │49│K22 │98.10.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10月開銷 │ │A3卷-P447 │告證15.4│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請款單。 │ │ │A7卷-P48│中譯A7卷-P303 │ ├─┼──┼────┼─┼─────┼──────────┼────────────┼─────┼────┼─────────┤ │50│K23 │98.11.26│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11月開銷 │ │A3卷-P449 │告證15.5│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請款單。 │ │ │A7卷-P49│中譯A7卷-P304 │ ├─┼──┼────┼─┼─────┼──────────┼────────────┼─────┼────┼─────────┤ │51│K24 │97.10.02│英│KGG公司 │KGG 公司出具附表二之│ │A1卷-P208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㈠編號1 所示柚木材積│ │~P248 │ │ │ │ │ │ │ │ │表。 │ │A2卷-P93~│ │ │ │ │ │ │ │ │ │ │P133 │ │ │ ├─┼──┼────┼─┼─────┼──────────┼────────────┼─────┼────┼─────────┤ │52│K27 │98.07.07│緬│紅軍 │紅軍將軍警告信。 │P117 │A3卷-P604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英│ │ │ │ │ │ │ ├─┼──┼────┼─┼─────┼──────────┼────────────┼─────┼────┼─────────┤ │53│K32 │98.06.12│英│紅軍 │紅軍與珩瑞公司之柚木│ │A3卷-P51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契約書。 │ │ │ │ │ └─┴──┴────┴─┴─────┴──────────┴────────────┴─────┴────┴─────────┘ 【附表二】 ┌──────────────────────────────────────────────────────────────────┐ │附表二之㈠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1 │珩瑞公司│96.07.24│美金30萬5,│陳思慶帳戶│依被告指示支付柚木出│⑴臺灣銀行96年7 月24│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 │犯罪事實二│ │ │ │ │ │157元 │ │口定金,由李後岳出資│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 交易憑證1 紙。 │ │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30萬5,15│⑵被告親筆手稿 │⑵F1卷編號3至10 │ │ │ │ │ │ │ │ │7元 至陳思慶帳戶。 │ │ │ │ ├─┼────┼────┼────┼─────┼─────┼──────────┼──────────┼─────────┼─────┤ │2 │ 2 │李孫成 │97.02.26│美金2 萬8,│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李孫成手寫帳簿筆記資│B1卷-P51 │犯罪事實二│ │ │ │ │ │000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料1紙。 │ │㈠老人證、│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華南銀行│ │ │居留證部分│ │ │ │ │ │ │ │忠孝分行前交付現款美│ │ │ │ │ │ │ │ │ │ │金2 萬8,0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3 │ 3 │李孫成 │97.03.05│美金6 萬元│陳思源本人│依被告指示須交付緬甸│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3 │⑴附件二第198頁 │犯罪事實二│ │ │ │ │ │(起訴書誤│ │紅軍木材稅款,而李孫│ 月5 日買美金6 萬4,│⑵B1卷-P142、146 │㈠ │ │ │ │ │ │載為為6 萬│ │成於左列時間在陽明國│ 000 元之買匯水單1 │⑶B1卷-P134 │緬甸紅軍木│ │ │ │ │ │4,000 元,│ │中天橋旁邊之便利商店│ 紙 │ │材稅款 │ │ │ │ │ │應予更正) │ │交付現款美金6 萬元予│⑵李孫成手寫帳簿筆資│ │ │ │ │ │ │ │ │ │被告。 │ 料2紙 │ │ │ │ │ │ │ │ │ │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註:領6萬4│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14│ │交付6萬。 │ │ │ │ │ │ │ │ │ 之目錄說明。 │ │ │ ├─┼────┼────┼────┼─────┼─────┼──────────┼──────────┼─────────┼─────┤ │4 │ 4 │李孫成 │97.03.12│美金5,000 │陳思源泰國│依被告指示需購買3萬 │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3 │⑴附件二第199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個裝銻礦之布袋,李孫│ 月12日匯出匯款明細│⑵B1卷-P134 │㈠ │ │ │ │ │ │ │款帳號413-│成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1紙 │ │8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5,000元至左列被告帳 │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 │ │ │ │ │ │ │帳戶 │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 │ 13之目錄說明。 │ │ │ ├─┼────┼────┼────┼─────┼─────┼──────────┼──────────┼─────────┼─────┤ │5 │ 5 │李孫成 │97.03.26│美金2 萬元│臺美公司帳│依被告指示須繳交建漢│華南商業銀行97年3月 │附件二第20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 │號00000000│公司20櫃柚木的相關費│26日買美金2 萬元之買│ │㈠ │ │ │ │ │ │ │98 帳戶 │用,李順益先將新臺幣│匯水單1 紙。 │ │建漢公司 │ │ │ │ │ │ │ │61萬元匯到大進公司,│ │ │20櫃柚木 │ │ │ │ │ │ │ │由大進公司會計小姐至│ │ │ │ │ │ │ │ │ │ │華南商銀購買美金2萬 │ │ │ │ │ │ │ │ │ │ │元,再轉匯到臺美公司│ │ │ │ │ │ │ │ │ │ │帳戶。 │ │ │ │ ├─┼────┼────┼────┼─────┼─────┼──────────┼──────────┼─────────┼─────┤ │6 │ 6 │珩瑞公司│97.06.02│美金2,600 │陳思源泰國│阿尊表示陳文義2 櫃柚│⑴第一物流 (忠誠)訂 │⑴綠本即附件1第7頁│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木於97年6 月6 日將完│ 單 │⑵綠本即附件2第6頁│㈠ │ │ │ │ │ │ │款帳號413-│成結關手續,需支付這│⑵臺灣銀行97年6月2日│⑶綠本即附件1第9頁│陳文義2 櫃│ │ │ │ │ │ │-0-00000-0│批貨物報關費用8 萬元│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⑷A9卷-P146 、B1卷│柚木 │ │ │ │ │ │ │帳戶 │,李孫成請王秀仁代墊│ 交易憑證1紙。 │ -P137 │ │ │ │ │ │ │ │ │後,王秀仁即於左列時│⑶臺美傳真之陳思源匯│ │ │ │ │ │ │ │ │ │間匯款至左列被告帳戶│ 款帳戶資料各1 紙。│ │ │ │ │ │ │ │ │ │。 │⑷李孫成6月1日手寫筆│ │ │ │ │ │ │ │ │ │ │ 記;「李先生借給公│ │ │ │ │ │ │ │ │ │ │ 司未算帳的部分」順│ │ │ │ │ │ │ │ │ │ │ 序9之目錄說明。 │ │ │ ├─┼────┼────┼────┼─────┼─────┼──────────┼──────────┼─────────┼─────┤ │7 │ 7 │李孫成 │97.06.07│泰銖36萬0,│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繳交700 噸銻│「李先生借給公司未算│B1卷-P137 │犯罪事實二│ │ │ │ │ │800元 │ │礦稅金,李孫成於左列│帳的部分」順序15之目│ │㈠ │ │ │ │ │ │ │ │時間在泰國交付現款泰│錄說明。 │ │700噸銻礦 │ │ │ │ │ │ │ │銖36萬元予被告。 │ │ │ │ ├─┼────┼────┼────┼─────┼─────┼──────────┼──────────┼─────────┼─────┤ │8 │ 8 │李孫成 │97.06.10│泰銖12萬3,│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繳交35櫃銻礦│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之│B1卷-P142 │犯罪事實二│ │ │ │ │ │450元 │ │稅金,李孫成於左列時│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紙 │ │㈠ │ │ │ │ │ │ │ │間在泰國交付現金泰銖│ │ │700噸銻礦 │ │ │ │ │ │ │ │12萬3,450 元予被告。│ │ │(即35櫃) │ │ │ │ │ │ │ │ │ │ │ │ ├─┼────┼────┼────┼─────┼─────┼──────────┼──────────┼─────────┼─────┤ │9 │ 9 │李孫成 │97.06.18│新臺幣50萬│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⑴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⑴B1卷-P145 │犯罪事實一│ │ │ │ │ │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 之藍本帳簿內頁影本│ │㈠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 1 紙 │ │老人證、居│ │ │ │ │ │ │ │現金新臺幣50萬元予被│⑵被告親筆手稿 │⑵F1卷編號11、12 │留證部分 │ │ │ │ │ │ │ │告。 │ │ │ │ ├─┼────┼────┼────┼─────┼─────┼──────────┼──────────┼─────────┼─────┤ │10│ 10 │李孫成 │97.07.04│新臺幣30萬│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之│B1卷-P142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紙 │ │㈠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 │ │老人證、居│ │ │ │ │ │ │ │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予被│ │ │留證部分 │ │ │ │ │ │ │ │告。 │ │ │ │ ├─┼────┼────┼────┼─────┼─────┼──────────┼──────────┼─────────┼─────┤ │11│ 11 │李孫成 │97.07.18│美金1 萬5,│陳思源泰國│依被告指示須支付K 將│⑴第一商業銀行97年7 │⑴附件二第207頁 │犯罪事實二│ │ │ │ │ │000 元 │農民銀行存│軍的佣金以方便取得產│ 月18日匯出匯款交易│⑵B1卷-P139 │㈠ │ │ │ │ │ │ │款帳號413-│地證明,否則臺美公司│ 憑證1 紙 │⑶B1卷-P146 │支付給K將 │ │ │ │ │ │ │-0-00000-0│無法販賣木材為由,李│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軍取得柚木│ │ │ │ │ │ │帳戶 │孫成向曾勝福借貸後,│ 算帳帳的部分」順 │ │產地證明 │ │ │ │ │ │ │ │在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小│ 序37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港分行匯款美金1 萬5,│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00 0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12│ 12 │李孫成 │97.07.28│泰銖12萬7,│陳思源本人│被告提出偽造之泰國海│⑴「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⑴B1卷-P139 │犯罪事實二│ │ │ │ │ │500元 │ │關公文稱需要支付500 │ 帳的部分」順序43 │⑵A3卷-P503 │㈠ │ │ │ │ │ │ │ │噸銻礦等通關費用,李│ 之目錄說明。 │⑶A3卷-P95、96、97│500噸銻礦 │ │ │ │ │ │ │ │孫成於左列時間交付泰│⑵泰國海關關稅總局97│ │、9 櫃+2櫃│ │ │ │ │ │ │ │銖12萬7,500元予被告 │ 年7月23日通知24櫃 │ │之泰國海關│ │ │ │ │ │ │ │。 │ 銻礦、9+2櫃柚木已 │ │費用 │ │ │ │ │ │ │ │ │ 抵達目的港,需繳通│ │ │ │ │ │ │ │ │ │ │ 關作業費用之通知公│ │ │ │ │ │ │ │ │ │ │ 文。 │ │ │ │ │ │ │ │ │ │ │⑶小楊翻譯提供予李孫│ │ │ │ │ │ │ │ │ │ │ 成之公文譯本 │ │ │ ├─┼────┼────┼────┼─────┼─────┼──────────┼──────────┼─────────┼─────┤ │13│ 13 │李孫成 │97.08.06│美金1 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提出偽造之泰國海│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8 │⑴附件二第21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796元 │農民銀行存│關公文稱需要支付500 │ 月6日匯出匯款明細1│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款帳號413 │噸銻礦稅金,李孫成於│ 紙 │ 0 年7 月22日庭呈│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帳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1萬 │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之礦部分明細表 │進口關稅 (│ │ │ │ │ │ │戶 │0,796 元至左列被告帳│ 表」1紙 │⑶B1卷-P142 │緬甸到泰國│ │ │ │ │ │ │ │戶。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⑷A3卷-P513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⑷泰國海關關稅總局97│ │ │ │ │ │ │ │ │ │ │ 年8月1日通知500噸 │ │ │ │ │ │ │ │ │ │ │ 銻礦KGG公司進口給 │ │ │ │ │ │ │ │ │ │ │ 臺美公司,須繳通關│ │ │ │ │ │ │ │ │ │ │ 作業費用之通知公文│ │ │ ├─┼────┼────┼────┼─────┼─────┼──────────┼──────────┼─────────┼─────┤ │14│ 14 │王秀仁 │97.08.17│美金1 萬0,│陳思源 │被告以電話聯絡指示李│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500 元 │ │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支│ (MTCN:0000000000 │ 頁 │㈠ │ │ │ │ │ │ │ │付800 噸銻礦之稅金美│ 、0000000000)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800噸銻礦 │ │ │ │ │ │ │ │金1 萬0,500 元,李孫│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稅金 │ │ │ │ │ │ │ │成透過王秀仁、李燕雪│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 │ │ │ │ │ │ │ │分別匯款美金3,000 元│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39 │ │ │ │ │ │ │ │ │及7,500 元予被告。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B1卷-P142 │ │ │ │ │ │ │ │ │ │ 53之目錄說明。 │⑸F1卷-編號33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15│ 15 │李燕雪 │97.08.18│美金6,500 │陳思源泰國│被告以電話聯絡指示李│⑴臺灣銀行97年8 月18│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6│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孫成須支付700噸銻礦 │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 │之稅金,李孫成委由李│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35櫃即700 │ │ │ │ │ │ │0000000帳 │燕雪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噸銻礦稅金│ │ │ │ │ │ │戶 │金6,500元至被告左列 │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 │ │ │ │ │ │ │ │帳戶。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40 │ │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B1卷-P142 │ │ │ │ │ │ │ │ │ │ 54之目錄說明。 │⑸F1卷-編號33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16│ 16 │珩瑞公司│97.08.19│美金3,73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緬甸紅軍需要開│⑴臺灣銀行97年8 月19│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7│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銷費用,要求李孫成繳│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 │付,嗣經李孫成告知王│ / 交易憑證1 紙。 │⑵B1卷-P140 │買賣700噸 │ │ │ │ │ │ │0000000帳 │秀仁後,而由王秀仁以│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F1卷- 編號33 │銻礦之費用│ │ │ │ │ │ │戶 │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間,匯款美金3,730元 │ 55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至左列被告帳戶。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 │17│ 17 │李孫成 │97.08.20│美金6,36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1 萬6,450HT 木│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8 │⑴附件二第212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材在寧波需要繳付稅金│ 月20日匯出匯款明細│⑵B1卷-P140 │㈠ │ │ │ │ │ │ │款帳號413 │,李孫成於左列時間匯│ 1紙 │⑶B1卷-P142 │1 萬6,450H│ │ │ │ │ │ │0000000帳 │款美金6,360 元至左列│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⑷F1卷-編號33 │T 柚木稅金│ │ │ │ │ │ │戶 │被告帳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 │ 57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⑷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 │18│ 18 │曾勝福 │97.08.28│泰銖21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繳交500噸 │⑴彰化銀行97年8月28 │⑴附件二第213頁。 │犯罪事實二│ │ │ │ │ │024.21元 │農民銀行存│銻礦及9+2 櫃的木材費│ 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⑵B1卷-P140 │㈠ │ │ │ │ │ │ │款帳號413-│用,李孫成委由曾勝福│ 報書1紙 │⑶B1卷-P142 │24櫃 (500 │ │ │ │ │ │ │-0-00000-0│代墊,以曾勝福名義匯│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噸)銻礦及9│ │ │ │ │ │ │帳戶 │款泰銖21萬0,024.21元│ 算帳的部分」順序 │ │櫃+2櫃木材│ │ │ │ │ │ │ │至左列被告帳戶。 │ 58之目錄說明。 │ │費用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19│ 19 │莊天來 │97.09.08│美金6,313.│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支付臺美公│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9 │⑴附件二第206頁。 │犯罪事實二│ │ │ │ │ │99元 │農民銀行存│司員工薪資、糧食等營│ 月8日匯出匯款明細1│⑵B1卷-P141 │㈠ │ │ │ │ │ │ │款帳號413 │運費用,李孫成委由莊│ 紙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 │臺美公司之│ │ │ │ │ │ │0000000帳 │天來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100.08.22庭呈之 │礦區費用 │ │ │ │ │ │ │戶 │金6,313.99元至左列被│ 算帳的部分」順序 │ 藍帳簿第9頁 │ │ │ │ │ │ │ │ │告帳戶。 │ 3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0│ 20 │李孫成 │97.09.09│美金1 萬2,│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繳付500噸 │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9 │⑴附件二第215頁。 │犯罪事實二│ │ │ │ │ │434元 │00000000號│銻礦寧波船運費,李孫│ 月9日匯款匯款明細1│⑵B1卷-P141 │㈠ │ │ │ │ │ │ │帳戶 │成向莊天來借款,以李│ 紙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500噸銻礦 │ │ │ │ │ │ │ │孫成名義匯款美金1 萬│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0年8月22日庭呈之│之寧波船運│ │ │ │ │ │ │ │2,434 元至左列VW公司│ 算帳的部分」順序 │ 藍帳簿第9頁 │費 │ │ │ │ │ │ │ │帳戶。 │ 4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1│ 21 │王秀仁 │97.09.14│美金1 萬5,│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繳付700 噸│⑴西聯匯款資料3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8│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000 元 │ │銻礦定金,由王秀仁、│ MTCN:0000000000、│ 頁至第20頁 │㈠ │ │ │ │蔡恒箴 │ │ │ │李燕雪、蔡恒箴於左列│ 0000000000、669828│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35櫃(即70│ │ │ │ │ │ │ │時間以西聯匯款方式支│ 2607) │ 0年7月22日庭呈之│0噸)銻礦 │ │ │ │ │ │ │ │付美金1 萬5,000 元予│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礦部分明細表 │之訂金 │ │ │ │ │ │ │ │被告。 │ 表」1紙 │⑶B1卷-P141 │ │ │ │ │ │ │ │ │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⑷B1卷-P142 │ │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 │ 7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2│ 22 │莊天來 │97.09.19│美金2,473.│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繳交臺美公│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9 │⑴附件二第216頁。 │犯罪事實二│ │ │ │ │ │38元 │農民銀行存│司辦公室租金,陳思源│ 月19日匯款匯款明細│⑵B1卷P141 │㈠ │ │ │ │ │ │ │款帳號413 │委由莊天來於左列時間│ 1 紙 │ │臺美公司7 │ │ │ │ │ │ │0000000帳 │匯款美金2,473.38元至│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8月份辦 │ │ │ │ │ │ │戶 │左列被告帳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公室租金 │ │ │ │ │ │ │ │ │ 8之目錄說明。 │ │ │ ├─┼────┼────┼────┼─────┼─────┼──────────┼──────────┼─────────┼─────┤ │23│ 23 │王秀仁 │97.09.29│美金1 萬5,│陳思源 │被告提出泰國海關公文│⑴西聯匯款資料3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22│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000 元 │ │稱須繳交700 噸銻礦之│ MTCN:0000000000、│ 、23頁、A6卷-P20│㈠ │ │ │ │蔡恒箴 │ │ │ │倉儲押單費與拖櫃費,│ 0000000000、970377│ 5 │700噸銻礦 │ │ │ │ │ │ │ │上開文件透過李孫成交│ 8437)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倉儲押單、│ │ │ │ │ │ │ │給王秀仁,由王秀仁、│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托櫃費用 │ │ │ │ │ │ │ │李燕雪、蔡恒箴於左列│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 │ │ │ │ │ │ │ │時間以西聯匯款方式支│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41 │ │ │ │ │ │ │ │ │付美金1 萬5,000 元予│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B1卷-P142 │ │ │ │ │ │ │ │ │被告。 │ 9之目錄說明。 │⑸F1卷-編號14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⑹B1卷-P95、96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4。 │ │ │ │ │ │ │ │ │ │ │⑹泰國海關總署97年9 │ │ │ │ │ │ │ │ │ │ │ 月26日通知35貨櫃70│ │ │ │ │ │ │ │ │ │ │ 0噸銻礦停滯5月之倉│ │ │ │ │ │ │ │ │ │ │ 儲月租費 (泰文及中│ │ │ │ │ │ │ │ │ │ │ 文譯本) │ │ │ ├─┼────┼────┼────┼─────┼─────┼──────────┼──────────┼─────────┼─────┤ │24│ 24 │珩瑞公司│97.09.30│美金2,172.│陳思源泰國│被告傳真手寫文件稱若│⑴臺灣銀行97年9 月3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28│犯罪事實二│ │ │ │ │ │56元 │農民銀行存│欲與臺美公司維持交易│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關係,則須支付臺美公│ / 交易憑證1 紙。 │⑵B1卷-P141 │需人力處理│ │ │ │ │ │ │-0-00000-0│司營運費(薪資費用)│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出貨,支付│ │ │ │ │ │ │帳戶 │及相關公關費,王秀仁│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臺美員工薪│ │ │ │ │ │ │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10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9頁 │資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2,172.│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⑷F1卷- 編號18 │ │ │ │ │ │ │ │ │56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⑷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8。 │ │ │ ├─┼────┼────┼────┼─────┼─────┼──────────┼──────────┼─────────┼─────┤ │25│ 25 │李燕雪 │97.10.12│美金3,000 │陳思源 │被告稱為求700 噸銻礦│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29│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順利出口,須與紅軍打│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好關係,要求支付紅軍│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⑵B1卷-P141 │紅軍副司令│ │ │ │ │ │ │ │副司令叔父之醫療費,│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之醫藥費(│ │ │ │ │ │ │ │李孫成委由李燕雪以西│ 17之目錄說明。 │ 0年8月22日庭呈之│700 噸銻礦│ │ │ │ │ │ │ │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9頁 │) │ │ │ │ │ │ │ │,匯款美金3,000 元予│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被告。 │ 紙 │ │ │ ├─┼────┼────┼────┼─────┼─────┼──────────┼──────────┼─────────┼─────┤ │26│ 26 │珩瑞公司│97.10.13│美金1 萬8,│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支付出口 │⑴臺灣銀行97年10月13│⑴綠本即附件五第30│犯罪事實二│ │ │ │ │ │501.39元 │農民銀行存│700 噸銻礦的海運費,│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透過李孫成轉知王秀仁│ / 交易憑證1 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33│7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王秀仁以珩瑞公司名│⑵VW公司通知35櫃700 │ 頁 │海運費 │ │ │ │ │ │ │帳戶 │義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噸銻礦之櫃號文件 │⑶F1卷-編號34 │ │ │ │ │ │ │ │ │金1 萬8,501.39元至左│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列被告帳戶。 │ 34。 │ │ │ ├─┼────┼────┼────┼─────┼─────┼──────────┼──────────┼─────────┼─────┤ │27│ 27 │珩瑞公司│97.10.14│美金4,902.│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出口700 │⑴臺灣銀行97年10月13│⑴綠本即附件五第31│犯罪事實二│ │ │ │ │ │87元 │農民銀行存│噸銻礦雜費、文件費,│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頁 │㈠ │ │ │ │ │ │ │款帳號018-│共25萬6,000 元,王秀│ 交易憑證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33│700 噸銻礦│ │ │ │ │ │ │0-000000帳│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⑵VW公司通知35櫃700 │ 頁 │雜費及文件│ │ │ │ │ │ │戶 │列時間,匯款部分金額│ 噸銻礦之櫃號文件 │⑶F1卷-編號34 │費 │ │ │ │ │ │ │ │美金4,902.87元(即新│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臺幣15萬9,000 元)至│ 34。 │ │ │ │ │ │ │ │ │ │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 │28│ 28 │珩瑞公司│97.10.16│美金2,00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繳付500 噸銻│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1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35│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礦、9+2 櫃柚木及3 櫃│ 月16日匯出匯款明細│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緬甸木地板的貨櫃放置│ 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36│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費,李孫成委由王秀仁│⑵臺美公司之陳思源匯│ 頁 │、9 櫃+2櫃│ │ │ │ │ │ │帳戶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款帳戶傳真通知1紙 │⑶B1卷-P141 │柚木、3 櫃│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2,000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⑷附件二之李孫成10│緬甸木地板│ │ │ │ │ │ │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庭呈之藍│之倉儲費用│ │ │ │ │ │ │ │ │ 19之目錄說明。 │ 帳簿第11頁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9│ 29 │李燕雪 │97.10.20│美金1,750 │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紅軍生產│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41│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品(屏風、手工藝品)│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之出口稅金,李孫成委│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⑵B1卷-P141 │維持與紅軍│ │ │ │ │ │ │ │由李燕雪以西聯匯款方│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關係,繳交│ │ │ │ │ │ │ │式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20之目錄說明。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紅軍生產品│ │ │ │ │ │ │ │金1,750 元予被告。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1頁 │ (柚木屏風│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⑷B1卷-P99、100 │、寶石)之 │ │ │ │ │ │ │ │ │ 紙 │ │出口稅金 │ │ │ │ │ │ │ │ │⑷泰國海關總署97年10│ │ │ │ │ │ │ │ │ │ │ 月20日通知繳交3,26│ │ │ │ │ │ │ │ │ │ │ 0 扇分區板(柚木製│ │ │ │ │ │ │ │ │ │ │ ) 、312 個柚木產品│ │ │ │ │ │ │ │ │ │ │ 、緬甸寶石640公斤 │ │ │ │ │ │ │ │ │ │ │ 之海關出口稅(泰文 │ │ │ │ │ │ │ │ │ │ │ 及中文譯本) │ │ │ ├─┼────┼────┼────┼─────┼─────┼──────────┼──────────┼─────────┼─────┤ │30│ 30 │王秀仁 │97.10.24│美金978元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繳付500噸 │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45│犯罪事實二│ │ │ │ │ │ │ │銻礦的報關、海關費7%│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李孫成委由王秀仁及│ 0000000000) │⑵B1卷-P141 │500噸銻礦 │ │ │ │ │ │ │ │李燕雪以西聯匯款方式│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之7%稅金 │ │ │ │ │ │ │ │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美金978元及美金5,000│ 21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11頁 │ │ ├─┼────┼────┼────┼─────┤ │元予被告。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⑷A3卷-P512 │ │ │31│ 31 │李燕雪 │97.10.24│美金5,000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元 │ │ │ 紙 │ │ │ │ │ │ │ │ │ │ │⑷泰國海關關稅總局97│ │ │ │ │ │ │ │ │ │ │ 年10月6日通知繳交5│ │ │ │ │ │ │ │ │ │ │ 00噸銻礦7%出口稅( │ │ │ │ │ │ │ │ │ │ │ 泰文原文) │ │ │ ├─┼────┼────┼────┼─────┼─────┼──────────┼──────────┼─────────┼─────┤ │32│ 32 │珩瑞公司│97.10.27│美金9,847.│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500 噸銻│⑴臺灣銀行97年10月27│⑴綠本即附件五第48│犯罪事實二│ │ │ │ │ │81元 │農民銀行存│礦運費,李孫成委由王│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 │秀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 / 交易憑證1 紙。 │⑵B1卷-P141 │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帳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9,│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運費 │ │ │ │ │ │ │戶 │847.81元至左列被告帳│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戶。 │ 21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33│ 33 │王秀仁 │97.11.03│美金4,373.│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支付800噸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0│犯罪事實二│ │ │ │ │ │71元 │ │銻礦的倉儲費,王秀仁│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800噸銻礦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4,373.│ 表」1紙 │ 0年7月22日庭呈之│轉運至寧波│ │ │ │ │ │ │ │71元至左列被告帳戶。│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礦部分明細表 │及宏大倉儲│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⑶B1卷-P141 │費、轉運費│ │ │ │ │ │ │ │ │ 22之目錄說明。 │⑷附件二之李孫成10│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 紙 │⑸F1卷-編號15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5。 │ │ │ ├─┼────┼────┼────┼─────┼─────┼──────────┼──────────┼─────────┼─────┤ │34│ 34 │王秀仁 │97.11.03│美金3,340.│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支付500噸 │⑴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7│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1│犯罪事實二│ │ │ │ │ │57元 │00000000號│銻礦提貨人更改為珩瑞│ 年11月3日匯款單據1│ 頁 │㈠ │ │ │ │ │ │ │帳戶 │公司之費用,王秀仁於│ 紙 │⑵B1卷-P141 │500噸銻礦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3,34│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提貨人之更│ │ │ │ │ │ │ │0.57元至左列VW公司帳│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改費用 │ │ │ │ │ │ │ │戶。 │ 26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⑸F1卷-編號15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5。 │ │ │ ├─┼────┼────┼────┼─────┼─────┼──────────┼──────────┼─────────┼─────┤ │35│ 35 │曾勝福 │97.11.04│美金4,707.│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支付800噸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18頁。 │犯罪事實二│ │ │ │ │ │22元 │ │銻礦1%稅金之費用,曾│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 │勝福以西聯匯款方式於│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800噸銻礦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4,│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1%稅金費用│ │ │ │ │ │ │ │707.22元予陳思源。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41 │ │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附件二之李孫成10│ │ │ │ │ │ │ │ │ │ 25之目錄說明。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⑸F1卷-編號15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5 。 │ │ │ ├─┼────┼────┼────┼─────┼─────┼──────────┼──────────┼─────────┼─────┤ │36│ 36 │李孫成 │97.11.06│美金1,826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支付臺美公│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司員工勞健保費用,李│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 │孫成以西聯方式匯款於│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支付臺美公│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1,│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1頁 │司營運費用│ │ │ │ │ │ │ │826元予陳思源。 │ 紙 │ │等雜費支出│ │ │ │ │ │ │ │ │ │ │ │ ├─┼────┼────┼────┼─────┼─────┼──────────┼──────────┼─────────┼─────┤ │37│ 37 │李 銳 │97.11.22│港幣1 萬6,│BP公司 (即│被告稱須支付800 噸倉│⑴香港HSBC匯款資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5│犯罪事實二│ │ │ │ │ │300元 │基諾有限公│儲費,始能領到貨品,│ 1 紙 │ 頁。 │㈠ │ │ │ │ │ │ │司)之817-1│李孫成委由曾勝福在香│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8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0號│港友人李銳,於左列時│ 表」1紙 │ 0年7月22日庭呈之│內陸倉儲規│ │ │ │ │ │ │帳戶 │間匯款港幣1 萬6,300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礦部分明細表 │定之費用 │ │ │ │ │ │ │ │元至左列BP公司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 │ │ │ │ │ │ │ │ │ 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 │⑷BP公司97年11月20日│ 藍帳簿第12頁 │ │ │ │ │ │ │ │ │ │ 要求支付內陸倉儲費│⑷A1卷-P263、264 │ │ │ │ │ │ │ │ │ │ 用港幣1 萬6,300元 │ │ │ │ │ │ │ │ │ │ │ 之傳真通知、BP公司│ │ │ │ │ │ │ │ │ │ │ 97年11月24日已收到│ │ │ │ │ │ │ │ │ │ │ 匯款轉帳1 萬6,300 │ │ │ │ │ │ │ │ │ │ │ 元之通知各1紙 │ │ │ ├─┼────┼────┼────┼─────┼─────┼──────────┼──────────┼─────────┼─────┤ │38│ 42 │珩瑞公司│97.12.08│美金1,418.│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500 噸銻│⑴臺灣銀行97年12月8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7│犯罪事實二│ │ │ │ │ │35元 │農民銀行存│礦及2 +9櫃之提單文件│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費,李孫成委由王秀仁│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9櫃+2櫃 │ │ │ │ │ │ │帳戶 │時間,匯款美金1,418.│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2頁 │緬甸柚木之│ │ │ │ │ │ │ │35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紙 │⑶A6卷-P61 │提單文件費│ │ │ │ │ │ │ │ │⑶陳思源要求補足500 │ │ │ │ │ │ │ │ │ │ │ 噸銻礦、9+2櫃緬甸 │ │ │ │ │ │ │ │ │ │ │ 柚木之海運BL文件報│ │ │ │ │ │ │ │ │ │ │ 關費傳真通知1紙 │ │ │ ├─┼────┼────┼────┼─────┼─────┼──────────┼──────────┼─────────┼─────┤ │39│ 43 │李孫成 │98.01.14│泰銖28萬元│VW公司之41│被告稱其曾以臺美公司│⑴臺灣銀行98年1 月14│⑴附件二第223頁。 │犯罪事實二│ │ │ │ │ │ │00000000號│名義開立1 張泰銖28萬│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帳戶 │元支票給VW公司,用以│ / 交易憑證1 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500噸銻礦 │ │ │ │ │ │ │ │支付寧波500 噸銻礦及│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2頁 │及1 萬6,45│ │ │ │ │ │ │ │1萬6,450HT柚木之費用│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HT 柚木之│ │ │ │ │ │ │ │,但因跳票須趕快匯錢│ 紙 │ │費用 │ │ │ │ │ │ │ │解決,使李孫成於左列│ │ │ │ │ │ │ │ │ │ │時間匯款泰銖28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VW公司帳戶。 │ │ │ │ ├─┼────┼────┼────┼─────┼─────┼──────────┼──────────┼─────────┼─────┤ │40│ 82 │李孫成 │98.07.05│美金3,100 │SUMALEE │被告稱需要解決1,000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9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SRI-ARAKSA│萬元柚木定金事件中的│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 │法院1%罰金及律師費,│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1,000 萬元│ │ │ │ │ │ │ │李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柚木訂金事│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紙 │⑶A3卷-P347 │件1%罰金及│ │ │ │ │ │ │ │3,100 元予SUMLAEE │⑶Noppadon Visarat於│⑷A1卷-P126 │律師費 │ │ │ │ │ │ │ │SRI-ARAKSA 。 │ 98年7月4日通知王秀│ │ │ │ │ │ │ │ │ │ │ 仁之電子郵件1紙 │ │ │ │ │ │ │ │ │ │ │⑷王秀仁與陳思源電話│ │ │ │ │ │ │ │ │ │ │ 聯絡之手寫紀錄1紙 │ │ │ ├─┴────┴────┴────┴─────┴─────┴──────────┴──────────┴─────────┴─────┤ │附表二之㈡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38 │王秀仁 │97.11.23│美金2,557.│陳思源 │被告稱為協助紅軍開採│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附件二第23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85元 │ │紅寶石640 公斤,需要│ MTCN:0000000000、│⑵F1卷-編號16 │㈡ │ │ │ │ │ │ │ │支付緬甸邊防紅軍之紅│ 0000000000) │ │為協助開採│ ├─┼────┼────┼────┼─────┤ │包,王秀仁、李燕雪以│⑵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紅寶石,支│ │2 │ 39 │李燕雪 │97.11.23│美金2,557.│ │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 16 。 │ │付給緬甸邊│ │ │ │ │ │85元 │ │間,分別匯款美金2,55│ │ │防軍之紅包│ │ │ │ │ │ │ │7.85、2,557.85元予被│ │ │ │ │ │ │ │ │ │ │告。 │ │ │ │ ├─┼────┼────┼────┼─────┼─────┼──────────┼──────────┼─────────┼─────┤ │3 │ 40 │黃清泉 │97.11.26│美金2,516 │陳思源 │被告稱為協助開採紅寶│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附件二第221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石640 公斤,需要支付│ MTCN:0000000000、│⑵F1卷-編號16 │㈡ │ │ │ │ │ │ │ │內陸運費,黃清泉、李│ 0000000000) │ │為協助開採│ ├─┼────┼────┼────┼─────┤ │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於│⑵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紅寶石,支│ │4 │ 41 │李孫成 │97.11.26│美金5,000 │ │左列時間,分別匯款美│ 16 。 │ │付物流費用│ │ │ │ │ │元 │ │金2,516 元、美金5,00│ │ │ │ │ │ │ │ │ │ │0 元予被告。 │ │ │ │ ├─┼────┼────┼────┼─────┼─────┼──────────┼──────────┼─────────┼─────┤ │5 │ 44 │李燕雪 │98.02.01│美金1,171.│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紅軍開採│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70│犯罪事實二│ │ │ │ │ │63元 │ │紅寶石640 公斤之倉儲│ MTCN:0000000000)│ 頁 │㈡ │ │ │ │ │ │ │ │費,李孫成委由李燕雪│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寶石倉儲│ │ │ │ │ │ │ │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費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1,171.│ 紙 │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63元予被告。 │ │ │ │ ├─┼────┼────┼────┼─────┼─────┼──────────┼──────────┼─────────┼─────┤ │6 │ 45 │王秀仁 │98.02.02│泰銖4萬元 │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紅寶石的│無 │無 │犯罪事實二│ │ │ │ │ │ │ │內陸運費,王秀仁於左│ │ │㈡ │ │ │ │ │ │ │ │列時間在泰國交付泰銖│ │ │紅寶石內陸│ │ │ │ │ │ │ │4 萬元予被告。 │ │ │運費 │ ├─┴────┴────┴────┴─────┴─────┴──────────┴──────────┴─────────┴─────┤ │附表二之㈢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46 │王秀仁 │98.02.02│泰銖53萬4,│VW公司之41│被告依據98年1 月30日│⑴珩瑞公司與VW公司98│⑴綠本即附件五第73│犯罪事實二│ │ │ │ │ │258元 │00000000號│珩瑞公司與VW公司之合│ 年1月30日簽訂相關 │ 頁至第75頁 │㈢ │ │ │ │ │ │ │帳戶 │作條款,要求繳付500 │ 貨物出口稅及文件等│⑵綠本即附件五第72│VW公司出口│ │ │ │ │ │ │ │噸銻礦、2+9 櫃柚木、│ 費用之契約1份 │ 頁 │貨物費用 │ │ │ │ │ │ │ │1 萬6,450HT 柚木、 │⑵泰華農民銀行98年2 │⑶綠本即附件五第76│ │ │ │ │ │ │ │ │700 噸銻礦、3 批手工│ 月2日之存款單和收 │ 頁 │ │ │ │ │ │ │ │ │藝品的出口費用,王秀│ 據1紙 │ │ │ │ │ │ │ │ │ │仁於左列時間匯款泰銖│⑶VW公司ERINE通知繳 │ │ │ │ │ │ │ │ │ │53萬4,258 元至左列VW│ 付泰銖53萬4,258 元│ │ │ │ │ │ │ │ │ │公司帳戶。 │ 等費用之電子郵件1 │ │ │ │ │ │ │ │ │ │ │ 份 │ │ │ ├─┼────┼────┼────┼─────┼─────┼──────────┼──────────┼─────────┼─────┤ │2 │ 47 │珩瑞公司│98.02.03│美金1 萬3,│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支付建漢公│⑴臺灣銀行98年2月3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81│犯罪事實二│ │ │ │ │ │000 元 │00000000號│司20櫃柚木停放在高雄│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頁 │㈢ │ │ │ │ │ │ │帳戶 │港的境外倉儲費,王秀│ 交易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高雄港建漢│ │ │ │ │ │ │ │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公司20櫃柚│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1 萬3,│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4頁 │木之海關費│ │ │ │ │ │ │ │000 元至左列VW公司帳│ 紙 │⑶A3卷-P125~128 │用 │ │ │ │ │ │ │ │戶。 │⑶VW公司通知珩瑞公司│ │ │ │ │ │ │ │ │ │ │ 要求支付放置高雄港│ │ │ │ │ │ │ │ │ │ │ 20櫃緬甸柚木欠款之│ │ │ │ │ │ │ │ │ │ │ 電子郵件內容3紙 │ │ │ ├─┼────┼────┼────┼─────┼─────┼──────────┼──────────┼─────────┼─────┤ │3 │ 48 │李孫成 │98.02.04│美金2,700 │臺美公司帳│被告稱須支付臺美公司│⑴臺灣銀行98年2月4日│⑴附件二第224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起訴書│號00000000│97年10月至98年3 月積│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誤載為泰銖│98 帳戶 │欠泰國政府營業稅之稅│ 交易憑證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應予更正│ │金,李孫成於左列時間│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匯款美金2,700 元至左│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列臺美公司帳戶。 │ 紙 │ │ │ │ │ │ │ │ │ │ │ │ │ │ ├─┼────┼────┼────┼─────┼─────┼──────────┼──────────┼─────────┼─────┤ │4 │ 49 │李孫成 │98.02.09│美金1,500 │VW公司之41│被告稱須支付臺美公司│⑴臺灣銀行98年2月9日│⑴附件二第225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欠泰國政府貿易稅之稅│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帳戶 │金,李孫成於左列時間│ 交易憑證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匯款美金1,500 元至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列VW公司帳戶。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5 │ 50 │珩瑞公司│98.02.09│美金1,470 │VW公司之41│被告稱臺美公司積欠泰│⑴臺灣銀行98年2月9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87│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國政府國貿稅共泰銖5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頁。 │㈢ │ │ │ │ │ │ │帳戶 │萬1,151.50元,因珩瑞│ 交易憑證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88│ │ │ │ │ │ │ │ │公司與VW公司有簽約,│⑵VW公司98年2年7日請│ 頁。 │ │ │ │ │ │ │ │ │在泰國成立公司需繳交│ 求轉匯款共計泰銖10│ │ │ │ │ │ │ │ │ │預備金泰銖5 萬元,王│ 萬1,151.50 元至VW │ │ │ │ │ │ │ │ │ │秀仁先通知李孫成繳交│ 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 │ │ │ │ │ │ │ │ │附表二之㈢編號4 之款│ 通知1 紙 │ │ │ │ │ │ │ │ │ │項,又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美金1,470 元至左列VW│ │ │ │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6 │ 51 │珩瑞公司│98.02.13│美金1 萬0,│VW公司之41│被告稱須繳付700 噸銻│⑴臺灣銀行98年2 月13│⑴綠本即附件五第89│犯罪事實二│ │ │ │ │ │300 元 │00000000號│礦提貨人從李孫成更改│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㈢ │ │ │ │ │ │ │帳戶 │為珩瑞公司文件費、海│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700噸銻礦 │ │ │ │ │ │ │ │關費、海關稅1%及其他│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更改提貨人│ │ │ │ │ │ │ │雜費,王秀仁以珩瑞公│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為珩瑞公司│ │ │ │ │ │ │ │司名義於左列時間,匯│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之費用 │ │ │ │ │ │ │ │款美金1 萬0,300 元至│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左列VW公司帳戶。 │ 紙 │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 │⑷王秀仁於2009年2月 │⑷綠本即附件五第90│ │ │ │ │ │ │ │ │ │ 12 日手寫傳真內容1│ 頁 │ │ │ │ │ │ │ │ │ │ 紙 │ │ │ ├─┼────┼────┼────┼─────┼─────┼──────────┼──────────┼─────────┼─────┤ │7 │ 52 │李孫成 │98.02.18│新臺幣6 萬│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800噸銻礦 │⑴「李孫成礦部分明細│⑴附件二之李孫成10│犯罪事實二│ │ │ │ │ │6,000 元 │ │的放貨費用,李孫成於│ 表」1紙 │ 0年7月22日庭呈之│㈢ │ │ │ │ │ │ │ │左列時間在士林區陽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礦部分明細表 │800噸銻礦 │ │ │ │ │ │ │ │國中天橋旁便利商店交│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放貨費用 │ │ │ │ │ │ │ │付新臺幣6 萬6,000 元│ 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予被告。 │ │ 藍帳簿第14頁 │ │ ├─┼────┼────┼────┼─────┼─────┼──────────┼──────────┼─────────┼─────┤ │8 │ 53 │珩瑞公司│98.02.19│美金4,725 │臺美公司帳│被告稱須支付緬甸礦區│⑴臺灣銀行98年2 月19│⑴綠本即附件五第95│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號00000000│採購空壓機的費用泰銖│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㈢ │ │ │ │ │ │ │98 帳戶 │16 萬3,682元,王秀仁│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緬甸礦區空│ │ │ │ │ │ │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壓機費用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4,72 5│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元至左列臺美公司帳戶│ 紙 │⑶F1卷-編號35 │ │ │ │ │ │ │ │ │。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5 。 │ │ │ ├─┼────┼────┼────┼─────┼─────┼──────────┼──────────┼─────────┼─────┤ │9 │ 54 │謝坤靜 │98.02.23│美金1,44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礦權期限到期,│⑴華南商業銀行98年2 │⑴附件二第197頁 │犯罪事實二│ │ │ │ │ │72元 │農民銀行存│需要申請礦權延期之手│ 月23日匯出匯款明細│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款帳號413-│續費,李孫成委由謝坤│ 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緬甸礦區礦│ │ │ │ │ │ │-0-00000-0│靜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5頁 │權延期費用│ │ │ │ │ │ │帳戶 │金1,440.72元至左列被│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告帳戶。 │ 紙 │ │ │ ├─┼────┼────┼────┼─────┼─────┼──────────┼──────────┼─────────┼─────┤ │10│ 55 │珩瑞公司│98.02.25│美金8,700 │陳思源泰國│VW公司稱建漢公司20櫃│臺灣銀行98年2月25日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0│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木材轉由王秀仁提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 0頁 │㈢ │ │ │ │ │ │ │款帳號413-│被告向王秀仁證實需何│易憑證1 紙。 │ │ │ │ │ │ │ │ │-0-00000-0│種文件及支付何種款項│ │ │ │ │ │ │ │ │ │帳戶 │,被告指示王秀仁將款│ │ │ │ │ │ │ │ │ │ │項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 │ │ │ │ │ │ │ │ │ │作為更改20櫃柚木提貨│ │ │ │ │ │ │ │ │ │ │人費用。 │ │ │ │ ├─┼────┼────┼────┼─────┼─────┼──────────┼──────────┼─────────┼─────┤ │11│ 56 │珩瑞公司│98.03.03│美金8,970 │VW公司之41│被告稱紅軍副司令需要│⑴臺灣銀行98年3月3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油跟藥品,請王秀仁出│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04頁 │㈢ │ │ │ │ │ │ │帳戶 │資購買,紅軍副司令會│ 交易憑證1紙。 │⑵A3卷-P245 │3,000 片柚│ │ │ │ │ │ │ │提供3,000 片的柚木地│⑵VW公司98年3月2日要│⑶A3卷-P246~248 │木地板 │ │ │ │ │ │ │ │板來交換,並將提供文│ 求以3,000 片柚木片│⑷A3卷-P249、250 │ │ │ │ │ │ │ │ │件使其取得後,可與緬│ 交換物資之電子郵件│ │ │ │ │ │ │ │ │ │甸政府做木材生意,王│ 通知1 紙 │ │ │ │ │ │ │ │ │ │秀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⑶VW公司98年3月2日提│ │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8,│ 供「緬甸政府核發給│ │ │ │ │ │ │ │ │ │970 元至左列VW公司帳│ 珩瑞公司礦權同意書│ │ │ │ │ │ │ │ │ │戶。 │ 」「採礦許可書」各│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⑷VW公司98年3 月2 日│ │ │ │ │ │ │ │ │ │ │ 3,000片柚木交換之 │ │ │ │ │ │ │ │ │ │ │ 電子郵件及泰銖31萬│ │ │ │ │ │ │ │ │ │ │ 3,797 元繳費通知之│ │ │ │ │ │ │ │ │ │ │ 掃描檔各1紙 │ │ │ ├─┼────┼────┼────┼─────┼─────┼──────────┼──────────┼─────────┼─────┤ │12│ 57 │珩瑞公司│98.03.11│美金2,47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成立泰國│臺灣銀行98年3 月11日│綠本即附件五第107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珩瑞公司的費用,王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頁 │㈢ │ │ │ │ │ │ │款帳號413-│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易憑證1 紙。 │ │成立泰國珩│ │ │ │ │ │ │-0-00000-0│列時間,匯款美金2,47│ │ │瑞公司費用│ │ │ │ │ │ │帳戶 │0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13│ 58 │珩瑞公司│98.03.23│美金9,754.│臺美公司帳│被告稱臺美公司解散需│⑴臺灣銀行98年3月23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 │ │66元 │號00000000│要繳交97、98年稅金66│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0-1頁 │㈢ │ │ │ │ │ │ │98 帳戶 │萬元,其中一半由李孫│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臺美公司解│ │ │ │ │ │ │ │成負擔,李孫成委由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散費用,由│ │ │ │ │ │ │ │燕雪以珩瑞公司名義於│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5頁 │李孫成與被│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9,│ 紙 │ │告平均分擔│ │ │ │ │ │ │ │754.66元至左列臺美公│ │ │ │ │ │ │ │ │ │ │司帳戶。 │ │ │ │ ├─┼────┼────┼────┼─────┼─────┼──────────┼──────────┼─────────┼─────┤ │14│ 59 │王秀愛 │98.03.25│美金8,80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臺美公司貨物由│⑴美國銀行98年3月25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珩瑞公司接手,需要支│ 日英文匯款收據1紙 │ 3頁 │㈢ │ │ │ │ │ │ │款帳號413-│付KGG 公司於98年3 月│⑵陳思源98年3月25日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11│接管臺美公│ │ │ │ │ │ │-0-00000-0│份的礦區費用,王秀仁│ 通知王秀仁繳付美金│ 5頁 │司貨物,須│ │ │ │ │ │ │帳戶 │委由其親姊王秀愛於左│ 8,800元費用之電子 │ │交付3個月 │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8,80│ 郵件1紙 │ │礦區費用 │ │ │ │ │ │ │ │0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15│ 60 │李燕雪 │98.03.25│美金5,000 │陳思源 │被告稱臺美公司需要結│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束費用約30萬元,李孫│ MTCN:0000000000)│ 5頁 │㈢ │ │ │ │ │ │ │ │成先委由李燕雪以西聯│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臺美公司 │ │ │ │ │ │ │ │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結束費用約│ │ │ │ │ │ │ │匯款美金5,000 元予被│ 紙 │ 藍帳簿第15頁 │30 萬 元 │ │ │ │ │ │ │ │告。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⑶F1卷-編號1 │ │ │ │ │ │ │ │ │ │ 1 。 │ │ │ ├─┼────┼────┼────┼─────┼─────┼──────────┼──────────┼─────────┼─────┤ │16│ 61 │李孫成 │98.03.26│美金1,500 │陳思源 │被告稱臺美公司需要結│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7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束費用約30萬元,李孫│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 │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臺美公司結│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1,50│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5頁 │束費用約30│ │ │ │ │ │ │ │0 元予被告。 │ 紙 │⑶F1卷-編號1 │萬元 │ │ │ │ │ │ │ │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 。 │ │ │ ├─┼────┼────┼────┼─────┼─────┼──────────┼──────────┼─────────┼─────┤ │17│ 62 │謝坤靜 │98.04.02│美金2,150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補繳臺美公│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8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司結束稅金11萬元,李│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 │孫成委由謝坤靜以西聯│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 年年8 月22日庭│臺美公司結│ │ │ │ │ │ │ │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呈之藍帳簿第16頁│束稅金 │ │ │ │ │ │ │ │匯款美金2,150 元予被│ 紙 │ │ │ │ │ │ │ │ │ │告。 │ │ │ │ ├─┼────┼────┼────┼─────┼─────┼──────────┼──────────┼─────────┼─────┤ │18│ 63 │李燕雪 │98.04.02│美金5,000 │陳思源 │被告向王秀仁稱臺美公│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司要結束,但還沒開給│ MTCN:0000000000)│ 117頁 │㈢ │ │ │ │ │ │ │ │VW公司500 噸銻礦發票│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臺美公司結│ │ │ │ │ │ │ │,所以泰國政府要開罰│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束之500噸 │ │ │ │ │ │ │ │單,罰款美金1 萬元,│ 紙 │ 藍帳簿第16頁 │銻礦罰款 │ │ │ │ │ │ │ │並且VW公司有寄送電子│⑶VW公司98年4月1日需│⑶綠本即附件五第11│ │ │ │ │ │ │ │ │郵件予王秀仁通知此事│ 要繳交500 噸銻礦罰│ 8頁至第119頁 │ │ │ │ │ │ │ │ │,被告稱已幫其與VW公│ 款之電子郵件通知1 │ │ │ │ │ │ │ │ │ │司協調好,僅付出一半│ 份 │ │ │ │ │ │ │ │ │ │罰款,李燕雪以西聯匯│ │ │ │ │ │ │ │ │ │ │款方式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 │ │ │款美金5,0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19│ 64 │珩瑞公司│98.04.20│美金2,316 │BP公司(即│被告稱800 噸銻礦已到│⑴臺灣銀行98年4 月2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基諾有限公│廣西,須繳交倉儲費用│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123頁 │㈢ │ │ │ │ │ │ │司)帳號 │才能取到貨,王秀仁以│ / 交易憑證1 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8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00│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⑵BP公司98年4月18日 │ 124至第125頁 │出貨地點在│ │ │ │ │ │ │-838帳戶 │間,匯款美金2,316 元│ 繳交貨物儲倉費之通│ │廣西之倉儲│ │ │ │ │ │ │ │至BP公司左列帳戶。 │ 知2紙。 │ │費 │ ├─┼────┼────┼────┼─────┼─────┼──────────┼──────────┼─────────┼─────┤ │20│ 65 │珩瑞公司│98.05.04│美金8,760 │VW公司之41│王秀仁收到KGG 公司於│⑴臺灣銀行98年5月4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98年4 月27日函文,即│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26頁 │㈢ │ │ │ │ │ │ │帳戶 │依照被告指示支付KGG │ 交易憑證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紅軍礦區4 │ │ │ │ │ │ │ │公司於98年4 月份礦區│⑵KGG 公司98年4月27 │ 127頁 │月份費用 │ │ │ │ │ │ │ │費用,而王秀仁以珩瑞│ 日礦區費用通知函文│ │ │ │ │ │ │ │ │ │公司名義於左列時間,│ 1 紙 │ │ │ │ │ │ │ │ │ │匯款美金8,760 元至左│ │ │ │ │ │ │ │ │ │ │列VW公司帳戶。 │ │ │ │ ├─┼────┼────┼────┼─────┼─────┼──────────┼──────────┼─────────┼─────┤ │21│ 66 │王秀仁 │98.05.12│美金5,000 │陳思源 │被告稱臺美公司雖結束│西聯匯款資料4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29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因為李孫成對外開票│N:0000000000、65888│至第130頁 │㈢ │ ├─┼────┼────┼────┼─────┤ │,須交錢軋票,否則跳│34798、0000000000、6│ │臺美公司結│ │22│ 67 │李燕雪 │98.05.12│美金5,000 │ │票,李孫成將無法出境│000000000) │ │束後,避免│ │ │ │ │ │元 │ │,且會有刑責問題,而│ │ │跳票之軋票│ ├─┼────┼────┼────┼─────┤ │王秀仁、李燕雪、王堅│ │ │費用。 │ │23│ 68 │王堅堂 │98.05.12│美金3,606.│ │堂、顏碧紅以西聯匯款│ │ │ │ │ │ │ │ │9 元 │ │方式於左列時間,分別│ │ │ │ ├─┼────┼────┼────┼─────┤ │匯款美金5,000 、5,00│ │ │ │ │24│ 69 │顏碧紅 │98.05.12│美金5,000 │ │0 、3,606.9 、5,000 │ │ │ │ │ │ │ │ │元 │ │元予被告。 │ │ │ │ ├─┼────┼────┼────┼─────┼─────┼──────────┼──────────┼─────────┼─────┤ │25│ 70 │王秀仁 │98.05.28│美金6,950 │陳思源 │被告在泰國拿會計公司│⑴THANA會計公司98年 │⑴A3卷-P346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文件及KGG 公司請款單│ 5 月26日繳款泰銖2 │⑵A3卷-P576 │㈢ │ │ │ │ │ │ │ │,請求王秀仁繳交5 月│ 萬1, 000元之通知1 │⑶綠本即附件五第13│紅軍5月份 │ │ │ │ │ │ │ │份礦區費用,王秀仁於│ 紙 │ 1頁 │礦區費用 │ │ │ │ │ │ │ │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美│⑵KGG公司98年5月27日│ │ │ │ │ │ │ │ │ │金6,950 元予被告。 │ 請款單1紙 │ │ │ │ │ │ │ │ │ │ │⑶VW公司98年5月28日 │ │ │ │ │ │ │ │ │ │ │ 給珩瑞公司之收據1 │ │ │ │ │ │ │ │ │ │ │ 紙 │ │ │ ├─┼────┼────┼────┼─────┼─────┼──────────┼──────────┼─────────┼─────┤ │26│ 71 │王秀仁 │98.06.02│美金4,000 │陳思源 │被告須繳交40萬元給紅│⑴西聯匯款資料3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3│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軍,做為紅軍5 月份買│ MTCN:0000000000、│ 4頁 │㈢ │ ├─┼────┼────┼────┼─────┼─────┤油及民生必需品等費用│ 0000000000、597844│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軍5月份 │ │27│ 72 │李燕雪 │98.06.02│美金4,000 │陳思源 │,李孫成委由王秀仁、│ 546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礦區生活費│ │ │ │ │ │元 │ │李燕雪、李燕國以西聯│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7頁 │用 │ ├─┼────┼────┼────┼─────┼─────┤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28│ 73 │李燕國 │98.06.02│美金3,254.│陳思源 │匯款美金4,000 、4, │ 紙 │ │ │ │ │ │ │ │89元 │ │000 、3,254.89元予被│ │ │ │ │ │ │ │ │ │ │告。 │ │ │ │ ├─┴────┴────┴────┴─────┴─────┴──────────┴──────────┴─────────┴─────┤ │附表二之㈣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74 │珩瑞公司│98.06.04│美金18,355│陳思源泰國│KEEWOON將軍發文希望 │⑴臺灣銀行98年6月4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54元 │農民銀行存│李孫成、王秀仁繳付泰│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37頁 │㈣ │ │ │ │ │ │(起訴書誤│款帳號413-│銖120萬元購買5,400cu│ 交易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載為美金3 │-0-00000-0│ft 柚木地板,被告稱 │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10櫃)│ │ │ │ │ │萬6,711 元│帳戶 │會把該款項轉交給紅軍│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之訂金 │ │ │ │ │ │,應予更正│ │副司令,做為該筆柚木│ 紙 │⑶A3卷-P28 │ │ │ │ │ │ │) │ │地板之定金,李孫成籌│⑶KEENWOON將軍於98年│ │ │ │ │ │ │ │ │ │得款項後,由王秀仁以│ 6月4日通知要求匯款│ │ │ │ │ │ │ │ │ │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 泰銖120萬元之電子 │ │ │ │ │ │ │ │ │ │間,匯款美金18,355.5│ 郵件1紙 │ │ │ │ │ │ │ │ │ │4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2 │ 75 │珩瑞公司│98.06.08│美金9,107.│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運送5,40│⑴臺灣銀行98年6月8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63元 │農民銀行存│0cuft 柚木之陸運運費│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41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王秀仁以珩瑞公司名│ 交易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0-00000-0│義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之陸運│ │ │ │ │ │ │帳戶 │金9,107.63元至左列被│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運費 │ │ │ │ │ │ │ │告帳戶。 │ 紙 │ │ │ ├─┼────┼────┼────┼─────┼─────┼──────────┼──────────┼─────────┼─────┤ │3 │ 76 │王秀仁 │98.06.12│美金2,915.│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5,400cuf│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81元 │ │t 柚木泰緬邊界報關之│ MTCN:0000000000)│ 157頁 │㈣ │ │ │ │ │ │ │ │費用,包含邊界稅1% │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 │、印花稅(邊界稅3%)│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之報關│ │ │ │ │ │ │ │、報關文件費共約新臺│ 紙 │ 藍帳簿第17頁 │稅金等費用│ │ │ │ │ │ │ │幣33萬元,王秀仁以西│ │ │ │ │ │ │ │ │ │ │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 │ │ │ │ │ │ │ │ │,匯款美金2,915. 81 │ │ │ │ │ │ │ │ │ │ │元予被告。 │ │ │ │ ├─┼────┼────┼────┼─────┼─────┼──────────┼──────────┼─────────┼─────┤ │4 │ 77 │李燕雪 │98.06.17│美金3,033.│陳思源 │被告稱5,400cuft 柚木│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52元 │ │將自泰國出口,須支付│ MTCN:0000000000)│ 159頁 │㈣ │ │ │ │ │ │ │ │該貨物之文件費及出口│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 │稅,李燕雪以西聯匯款│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出口文件費│ │ │ │ │ │ │ │方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紙 │ 藍帳簿第17頁 │及稅金 │ │ │ │ │ │ │ │美金3,033.52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5 │ 78 │王秀仁 │98.06.18│美金2,013.│陳思源 │被告稱說5,400cuft 柚│西聯匯款資料1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60 │犯罪事實二│ │ │ │ │ │07元 │ │木已向泰國海關申報,│N:0000000000) │頁 │㈣ │ │ │ │ │ │ │ │但貨櫃還未入關而被罰│ │ │5,400cuft │ │ │ │ │ │ │ │款,需由王秀仁繳付,│ │ │柚木之海關│ │ │ │ │ │ │ │王秀仁以西聯匯款方式│ │ │罰款 │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 │ │ │ │ │ │ │ │ │2,013.07元予被告。 │ │ │ │ ├─┼────┼────┼────┼─────┼─────┼──────────┼──────────┼─────────┼─────┤ │6 │ 79 │珩瑞公司│98.06.24│美金1,90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說5,400cuft 柚│臺灣銀行98年6 月24日│綠本即附件五第161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木這批貨委託忠誠貨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從泰緬邊界運到曼谷港│易憑證1 紙。 │ │5,400cuft │ │ │ │ │ │ │-0-00000-0│,但積欠運費美金1,90│ │ │柚木陸運運│ │ │ │ │ │ │帳戶 │0 元,王秀仁以珩瑞公│ │ │費 │ │ │ │ │ │ │ │司名義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 │ │ │款美金1,900 元至左列│ │ │ │ │ │ │ │ │ │ │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 │7 │ 80 │珩瑞公司│98.07.02│美金1 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繳交6 月份紅│⑴臺灣銀行98年7月2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343.78元 │農民銀行存│軍礦區費用,王秀仁以│ 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 162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 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軍6月份 │ │ │ │ │ │ │-0-00000-0│間,匯款美金1 萬0,34│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礦區費用 │ │ │ │ │ │ │帳戶 │3.78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 │ │ │ │ │ │ │ │。 │ 紙 │⑶A3卷-P441 │ │ │ │ │ │ │ │ │ │⑶KGG公司6月開銷請款│ │ │ │ │ │ │ │ │ │ │ 單1紙 │ │ │ ├─┼────┼────┼────┼─────┼─────┼──────────┼──────────┼─────────┼─────┤ │8 │ 81 │王秀仁 │98.07.05│美金952元 │陳思源 │被告稱須繳付ERINE 來│西聯匯款資料1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64 │犯罪事實二│ │ │ │ │ │ │ │臺放貨費用,王秀仁以│N:0000000000) │頁 │㈣ │ │ │ │ │ │ │ │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 │ │ERINE來臺 │ │ │ │ │ │ │ │間,匯款美金952 元予│ │ │放貨費用 │ │ │ │ │ │ │ │被告。 │ │ │ │ ├─┼────┼────┼────┼─────┼─────┼──────────┼──────────┼─────────┼─────┤ │9 │ 83 │王秀仁 │98.07.10│美金1,452.│陳思源 │被告稱有委託日商船務│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61元 │ │公司處理5,400cuft 柚│ MTCN:0000000000)│ 166頁 │㈣ │ │ │ │ │ │ │ │木這批貨,需要繳付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B1卷-P144 │5,400cuft │ │ │ │ │ │ │ │船務公司相關文件費,│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柚木文件費│ │ │ │ │ │ │ │王秀仁以西聯匯款方式│ 紙 │ │及海運費( │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 │匯給黃金茂│ │ │ │ │ │ │ │1,452.61元予陳思源。│ │ │) │ │ │ │ │ │ │ │ │ │ │ │ ├─┼────┼────┼────┼─────┼─────┼──────────┼──────────┼─────────┼─────┤ │10│ 84 │王秀仁 │98.07.15│美金6,065 │陳思源 │被告稱處理泰農銀行保│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元 │ │證函要王秀仁先繳交泰│ MTCN:0000000000、│ 168頁 │㈣ │ │ │ │ │ │ │ │銖100 萬元之部分款項│ 0000000000)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珩瑞公司與│ │ │ │ │ │ │ │,王秀仁、李燕雪以西│⑵VW公司於98年7月10 │ 167頁 │VW公司契約│ │ │ │ │ │ │ │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日電郵通知1件 │⑶A3卷-P350 │約定之泰農│ │ │ │ │ │ │ │,分別匯款美金3,500 │⑶Noppadon Visarat於│ │銀行1,000 │ │ │ │ │ │ │ │、2,565 元予被告。 │ 98年7月14日通知王 │ │萬元保證函│ │ │ │ │ │ │ │ │ 秀仁之電子郵件1紙 │ │之保證金 │ │ │ │ │ │ │ │ │ │ │ │ ├─┼────┼────┼────┼─────┼─────┼──────────┼──────────┼─────────┼─────┤ │11│ 85 │李燕雪 │98.07.19│美金1,744.│陳思源 │被告稱須繳付5,400cuf│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22元 │ │t 之電放費用給海運公│ MTCN:0000000000)│ 171頁 │㈣ │ │ │ │ │ │ │ │司,李燕雪以西聯匯款│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 │方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電放費│ │ │ │ │ │ │ │美金1,744.22元予被告│ 紙 │ 藍帳簿第18頁 │用(匯給黃│ │ │ │ │ │ │ │。 │ │ │金茂) │ ├─┼────┼────┼────┼─────┼─────┼──────────┼──────────┼─────────┼─────┤ │12│ 86 │珩瑞公司│98.07.20│美金4,869.│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繳付6,200HT │⑴臺灣銀行98年7 月2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14元 │農民銀行存│柚木招標押金,王秀仁│ 日出匯款賣匯水單/ │ 172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交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6,200HT 柚│ │ │ │ │ │ │-0-00000-0│時間,匯款美金4,869.│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 年8 月22日庭呈│木招標押金│ │ │ │ │ │ │帳戶 │14元至左列被告帳號。│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之藍帳簿第18頁 │ │ │ │ │ │ │ │ │ │ 紙 │⑶A3卷-P288、289 │ │ │ │ │ │ │ │ │ │⑶緬甸政府核發給珩瑞│⑷A3卷-P322 │ │ │ │ │ │ │ │ │ │ 公司木材同意書、緬│ │ │ │ │ │ │ │ │ │ │ 甸政府核發給珩瑞公│ │ │ │ │ │ │ │ │ │ │ 司合作同意書 (公證│ │ │ │ │ │ │ │ │ │ │ 各1紙 │ │ │ │ │ │ │ │ │ │ │⑷KGG公司6,200HT招標│ │ │ │ │ │ │ │ │ │ │ 訊息1紙 │ │ │ ├─┼────┼────┼────┼─────┼─────┼──────────┼──────────┼─────────┼─────┤ │13│ 87 │王秀仁 │98.07.27│美金7,283.│陳思源 │被告稱5,400CUFT 柚木│西聯匯款資料2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80 │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87元 │ │地板已在基隆,須繳付│N:0000000000、76397│頁 │㈣ │ │ │ │ │ │ │ │放貨費用,王秀仁、李│26375) │ │5,400cuft │ │ │ │ │ │ │ │燕雪以西聯匯款方式於│ │ │放貨費用 │ │ │ │ │ │ │ │左列時間,分別匯款美│ │ │ │ │ │ │ │ │ │ │金5,000 、2,393.87元│ │ │ │ │ │ │ │ │ │ │予被告。 │ │ │ │ ├─┼────┼────┼────┼─────┼─────┼──────────┼──────────┼─────────┼─────┤ │14│ 88 │李孫成 │98.07.27│美金5,000 │TAWATCHAI │被告稱KEEWOON將軍要 │⑴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⑴附件二第233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SUAN-APAI │賣柚木,曾勝福指定要│ 98年7月27日匯款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㈣ │ │ │ │ │ │ │帳號621-00│的100CBM(5+8櫃)木材 │ 單據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5 櫃+8櫃柚│ │ │ │ │ │ │9-8536帳戶│,須先付定金,李孫成│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8頁 │木訂金 │ │ │ │ │ │ │ │透過曾勝福以李孫成名│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⑶A3卷-P182 │ │ │ │ │ │ │ │ │義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紙 │ │ │ │ │ │ │ │ │ │金5,000 元至左列TAW │⑶KGG公司98年7月31日│ │ │ │ │ │ │ │ │ │ATCHAI SUANAPAI 帳戶│ 開出100CBM柚木木材│ │ │ │ │ │ │ │ │ │。 │ 合約出售發票1紙 │ │ │ ├─┼────┼────┼────┼─────┼─────┼──────────┼──────────┼─────────┼─────┤ │15│ 89 │珩瑞公司│98.07.29│美金9,508.│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支付紅軍7 │⑴臺灣銀行98年7 月29│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82元 │00000000號│月份礦區費用,王秀仁│ 日出匯款賣匯水單/ │ 184頁 │㈣ │ │ │ │ │ │(起訴書誤│帳戶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交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軍7月份 │ │ │ │ │ │載為3,494.│ │時間,匯款美金9,508.│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礦區費用 │ │ │ │ │ │91元,應予│ │82元至左列VW公司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8頁 │ │ │ │ │ │ │更正) │ │。 │ 紙 │⑶A3卷-P443 │ │ │ │ │ │ │ │ │ │⑶KGG公司6月開銷請款│ │ │ │ │ │ │ │ │ │ │ 單1紙 │ │ │ │ │ │ │ │ │ │ │⑷電子郵件 │⑷本院卷卷二第242 │ │ │ │ │ │ │ │ │ │ │ 頁 │ │ ├─┼────┼────┼────┼─────┼─────┼──────────┼──────────┼─────────┼─────┤ │16│ 90 │曾勝福 │98.08.07│美金1 萬 │TAWATCHAI │被告稱100CBM木材要繳│⑴KGG公司98年8月6日 │⑴A3卷-P183 │犯罪事實二│ │ │ │ │ │1,000 元 │SUAN-APAI │付其餘10% 的貨款美金│ 通知繳付美金1 萬1,│⑵A3卷-P184 │㈣ │ │ │ │ │ │ │帳號621-00│1 萬1,000 元至阿益帳│ 000元至SUMALEESRI-│ │100CBM(5+8│ │ │ │ │ │ │9-8536帳戶│戶,王秀仁將上開訊息│ ARAKSA帳戶之電郵通│ │櫃)柚木其 │ │ │ │ │ │ │ │告知李孫成後,由曾勝│ 知1 紙 │ │餘10%貨款 │ │ │ │ │ │ │ │福就請其在泰國的友人│⑵泰國98年8月7日匯款│ │ │ │ │ │ │ │ │ │於98年8 月7 日在泰國│ 金額泰銖32萬5,100 │ │ │ │ │ │ │ │ │ │以ATM 轉帳至左列被告│ 元之ATM 收據1 紙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17│ 91 │王秀仁 │98.08.10│美金1,424.│SASING │王秀仁向被告要求5,40│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49元 │SANONG(即 │0cuft(10櫃) 柚木產地│ MTCN:0000000000)│ 188頁 │㈣ │ │ │ │ │ │ │小楊) │證明,被告推給小楊,│⑵泰國5,400cuft(10櫃│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5,400cuft │ │ │ │ │ │ │ │小楊說需要紅包才能迅│ ) 柚木片之產地證明│ 189頁 │產地證明之│ │ │ │ │ │ │ │速拿到文件,王秀仁以│ 1 紙 │ │紅包 │ │ │ │ │ │ │ │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 │ │ │ │ │ │ │ │ │ │間,匯款美金1,424.49│ │ │ │ │ │ │ │ │ │ │元予SASINGSANONG 。 │ │ │ │ ├─┼────┼────┼────┼─────┼─────┼──────────┼──────────┼─────────┼─────┤ │18│ 92 │王秀仁 │98.10.30│美金1,470.│PAWANRAT │被告稱需要繳付紅軍9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57元 │SITI │月份礦區費用,王秀仁│ MTCN:0000000000)│ 193頁 │㈣ │ │ │ │ │ │ │ │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⑵KGG公司9月開銷請款│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紅軍9月份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1,470.│ 單1紙 │ 194頁 │礦區費用。│ │ │ │ │ │ │ │57元予臺美公司職員PA│ │ │(臺美公司 │ │ │ │ │ │ │ │WANRAT SITI。 │ │ │職員代墊還│ │ │ │ │ │ │ │ │ │ │款) │ └─┴────┴────┴────┴─────┴─────┴──────────┴──────────┴─────────┴─────┘ 【附表三】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1 │陳和安(│98.08.26│美金1萬元 │陳思源帳號│被告透過李孫成告訴陳│⑴陽信商業銀行98年8 │⑴A7卷-P11、12 │PAI區錳礦 │ │ │ │即陳宥達│ │ │000000000 │宥達說錳礦地主需要美│ 月26日匯款收支或交│⑵A7卷-P10 │訂金 │ │ │ │) │ │ │帳戶 │金3 萬元訂金,李孫成│ 易申報書2紙。 │ │ │ │ │ │ │ │ │ │在98年8 月25日將匯款│⑵匯款資料及李孫成手│ │ │ │ │ │ │ │ │ │資料在劍潭捷運站交付│ 稿1紙。 │ │ │ │ │ │ │ ├─────┼─────┤給陳宥達請其匯款,陳│ │ │ │ │ │ │ │ │美金2萬元 │SUMALEE │宥達即於左列時間,分│ │ │ │ │ │ │ │ │ │SRI-ARAKSA│別匯款美金1 萬元、2 │ │ │ │ │ │ │ │ │ │帳號413208│萬元至左列被告、SUMA│ │ │ │ │ │ │ │ │ │0955帳戶 │LEE SRI-ARAKSA帳戶。│ │ │ │ ├─┼────┼────┼────┼─────┼─────┼──────────┼──────────┼─────────┼─────┤ │2 │ 2 │陳和安(│98.09.01│美金1 萬6,│SANONG │被告請小楊通知陳建錡│⑴第一銀行98年9月1日│A7卷-P14 │LI區錳礦因│ │ │ │即陳宥達│ │500 元 │SASING帳號│,稱LI區的錳礦因為已│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已支付訂金│ │ │ │) │ │ │0000000000│經下訂,需要趕快支付│ 1紙。 │ │,需要繳交│ │ │ │ │ │ │帳戶 │價金、運費、稅費共美│ │ │後續費用。│ │ │ │ │ │ │ │金1 萬6,500 元,陳建│ │ │ │ │ │ │ │ │ │ │錡請陳宥達在98年9 月│ │ │ │ │ │ │ │ │ │ │1 日匯款臺幣64萬8,13│ │ │ │ │ │ │ │ │ │ │5元(此筆費用包含陳 │ │ │ │ │ │ │ │ │ │ │建錡個人費用)到世基│ │ │ │ │ │ │ │ │ │ │公司,再由世基公司匯│ │ │ │ │ │ │ │ │ │ │款美金1 萬6,500 元至│ │ │ │ │ │ │ │ │ │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指定│ │ │ │ │ │ │ │ │ │ │左列SANONGSASING帳戶│ │ │ │ │ │ │ │ │ │ │。 │ │ │ │ ├─┼────┼────┼────┼─────┼─────┼──────────┼──────────┼─────────┼─────┤ │3 │ 3 │陳和安(│98.09.22│泰銖18萬2,│THAIENGHUP│98年9 月22日匯款係被│⑴第一銀行98年9月22 │A7卷-P16 │錳礦運費、│ │ │ │即陳宥達│ │680元 │CO.LTD帳號│告以貨物還在泰國,船│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稅金等相關│ │ │ │) │ │ │000-00000-│壞掉無法出口等理由,│ 1紙。 │ │費用 │ │ │ │ │ │ │11帳戶 │須匯款支付運費、稅金│ │ │ │ │ │ │ │ │ │ │等雜支,而陳宥達通知│ │ │ │ │ │ │ │ │ │ │陳建錡,陳宥達已匯款│ │ │ │ │ │ │ │ │ │ │新臺幣20萬0,800 元至│ │ │ │ │ │ │ │ │ │ │世基公司帳戶,請陳建│ │ │ │ │ │ │ │ │ │ │錡自世基公司帳戶轉泰│ │ │ │ │ │ │ │ │ │ │銖18萬2,680 元至左列│ │ │ │ │ │ │ │ │ │ │THAIENGHUP公司帳戶(│ │ │ │ │ │ │ │ │ │ │匯款資料係李孫成提供│ │ │ │ │ │ │ │ │ │ │)。 │ │ │ │ ├─┼────┼────┼────┼─────┼─────┼──────────┼──────────┼─────────┼─────┤ │4 │ 4 │世基公司│98.10.05│泰銖5萬元 │THAIENGHUP│ │⑴第一銀行98年9月22 │A7卷-P17 │ │ │ │ │ │ │ │CO.LTD帳號│ │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 │000-00000-│ │ 1紙。 │ │ │ │ │ │ │ │ │11帳戶 │ │ │ │ │ ├─┼────┼────┼────┼─────┼─────┼──────────┼──────────┼─────────┼─────┤ │5 │ 5 │世基貿易│98.10.20│泰銖10萬1,│THAIENGHUP│98年10月20日匯款係被│⑴第一銀行98年10月20│A7卷-P15 │錳礦運費、│ │ │ │有限公司│ │307元 │CO.LTD帳號│告以貨物還在泰國、船│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稅金等相關│ │ │ │ │ │ │000-00000-│壞掉無法出口等理由,│ 1紙。 │ │費用 │ │ │ │ │ │ │11帳戶 │需匯款支付運費、稅金│ │ │ │ │ │ │ │ │ │ │等雜支,而陳建錡先請│ │ │ │ │ │ │ │ │ │ │世基公司轉泰銖10萬1,│ │ │ │ │ │ │ │ │ │ │306.86元至THAIENGHUP│ │ │ │ │ │ │ │ │ │ │公司帳戶,匯款資料是│ │ │ │ │ │ │ │ │ │ │陳宥達通知陳建錡的,│ │ │ │ │ │ │ │ │ │ │於10月23日陳宥達再匯│ │ │ │ │ │ │ │ │ │ │款美金12萬1,500 元至│ │ │ │ │ │ │ │ │ │ │世基公司,原因是為了│ │ │ │ │ │ │ │ │ │ │PAI 礦區的礦。 │ │ │ │ ├─┼────┼────┼────┼─────┼─────┼──────────┼──────────┼─────────┼─────┤ │6 │ 6 │陳和安(│98.11.09│美金2 萬元│THAIENGHUP│被告與李孫成於11月間│陽信商業銀行98年11月│A7卷-P13 │錳礦定金 │ │ │ │即陳宥達│ │ │CO.LTD帳號│到臺灣世基公司,通知│9日匯款收支或交易申 │ │ │ │ │ │) │ │ │000-00000-│陳宥達及陳建錡,此批│報書2紙。 │ │ │ │ │ │ │ │ │11帳戶 │貨可用每噸美金25元賣│ │ │ │ │ │ │ │ │ │ │出,但因之前只有支付│ │ │ │ │ │ │ │ │ │ │美金3 萬元,須再補美│ │ │ │ │ │ │ │ │ │ │金2 萬元,乃請陳宥達│ │ │ │ │ │ │ │ │ │ │匯此筆款項到THAIENGH│ │ │ │ │ │ │ │ │ │ │UP公司帳戶,而陳宥達│ │ │ │ │ │ │ │ │ │ │在98年11月9 日匯給TH│ │ │ │ │ │ │ │ │ │ │AIENGHUP CO.LTD 貨款│ │ │ │ │ │ │ │ │ │ │,係被告要求陳宥達交│ │ │ │ │ │ │ │ │ │ │付之定金,因陳宥達指│ │ │ │ │ │ │ │ │ │ │定錳礦送至廣東的湛江│ │ │ │ │ │ │ │ │ │ │給大陸籍的謝老闆。 │ │ │ │ │ │ │ │ │ │ │ │ │ │ │ ├─┼────┼────┼────┼─────┼─────┼──────────┼──────────┼─────────┼─────┤ │7 │ 7 │陳和安(│98.12.31│新臺幣9 萬│世基貿易 │被告向陳建錡稱因為礦│無。 │ │錳礦礦區許│ │ │ │即陳宥達│ │6,500元 │有限公司 │區的許可證已經過期,│ │ │可證費用。│ │ │ │) │ │ │ │需要補證的費用,如果│ │ │ │ │ │ │ │ │ │ │沒有許可證就不能出口│ │ │ │ │ │ │ │ │ │ │,而陳建錡就請陳宥達│ │ │ │ │ │ │ │ │ │ │匯新臺幣9 萬6,500 元│ │ │ │ │ │ │ │ │ │ │至世基公司帳戶,再由│ │ │ │ │ │ │ │ │ │ │世基公司轉匯到被告指│ │ │ │ │ │ │ │ │ │ │定的帳戶。 │ │ │ │ ├─┼────┼────┼────┼─────┼─────┼──────────┼──────────┼─────────┼─────┤ │8 │ 8 │世基公司│99.01.21│美金1 萬 │CHEN │被告稱須通路費、稅金│⑴第一銀行99年1月21 │⑴A7卷-P18 │PAI礦區通 │ │ │ │ │ │2,534.86元│HO-CHUNG │、運費,被告說貨都還│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⑵A7卷-P20 │路費、稅金│ │ │ │ │ │ │(陳和鐘即 │在PAI 區,需要支付這│ 1紙。 │ │、運費等費│ │ │ │ │ │ │陳建錡)泰 │些款項貨才可以運到港│⑵陳建錡提供交付貨款│ │用。 │ │ │ │ │ │ │農銀行帳戶│口,而陳建錡請陳宥達│ 費用予被告之手寫資│ │ │ │ │ │ │ │ │ │匯款到世基公司,再請│ 料1紙 │ │ │ │ │ │ │ │ │ │世基公司於左列時間,│ │ │ │ │ │ │ │ │ │ │分別匯款美金1 萬2,53│ │ │ │ │ │ │ │ │ │ │4.86元到左列陳建錡之│ │ │ │ │ │ │ │ │ │ │泰國泰農銀行的帳戶,│ │ │ │ │ │ │ │ │ │ │由陳建錡領出後,於99│ │ │ │ │ │ │ │ │ │ │年1 月8 日至同年2月5│ │ │ │ │ │ │ │ │ │ │日間,在泰國以現鈔或│ │ │ │ │ │ │ │ │ │ │匯款方式,分批交付給│ │ │ │ │ │ │ │ │ │ │被告共新臺幣91萬2,77│ │ │ │ │ │ │ │ │ │ │0 元。 │ │ │ │ ├─┼────┼────┼────┼─────┼─────┤ ├──────────┼─────────┼─────┤ │9 │ 9 │世基公司│99.02.08│美金1 萬 │CHEN │ │第一銀行99年2月8日匯│A7卷-P19 │ │ │ │ │ │ │2,424 元 │HO-CHUNG │ │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 │ │ │ │ │ │ │ │ │(陳和鐘即 │ │ │ │ │ │ │ │ │ │ │陳建錡) │ │ │ │ │ └─┴────┴────┴────┴─────┴─────┴──────────┴──────────┴─────────┴─────┘ 【附表四】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1 │建漢公司│96.04.25│美金15萬元│SANORCHOK │李順益去泰國清邁見到│⑴陳思慶通知須付清礦│⑴E1卷-P7 │ │ │ │ │ │ │ │HONGTO(即 │泰國人洪都(HONGTO)│ 區費用之傳真資料1 │⑵E1卷-P8~10 │ │ │ │ │ │ │ │洪都)帳號 │出示之採礦證明,與洪│ 紙 │⑶E1卷-P11~13 │ │ │ │ │ │ │ │0000000000│都簽約後,被告及陳思│⑵TCL公司與建漢公司 │⑷E1卷-P14 │ │ │ │ │ │ │ │泰農銀行帳│慶以電話及傳真方式,│ 之銷售及購買合約書│⑸E1卷-P15 │ │ │ │ │ │ │ │戶 │告知李順益因來不及申│ 1份 │ │ │ │ │ │ │ │ │ │請許可證,但又需用錢│⑶陳思慶通知急需匯款│ │ │ │ │ │ │ │ │ │,請李順益把美金15萬│ 及提供匯款帳戶之傳│ │ │ │ │ │ │ │ │ │元匯給洪都,作為木材│ 真資料共3紙 │ │ │ │ │ │ │ │ │ │之定金。 │⑷第一銀行96年4月26 │ │ │ │ │ │ │ │ │ │ │ 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 │ │ │ │ │ │ │ │ │ 報書匯款收據1紙 │ │ │ │ │ │ │ │ │ │ │⑸被告通知已收到匯款│ │ │ │ │ │ │ │ │ │ │ 作為購買緬甸木材訂│ │ │ │ │ │ │ │ │ │ │ 金之傳真資料1紙 │ │ │ ├─┼────┼────┼────┼─────┼─────┼──────────┼──────────┼─────────┼─────┤ │2 │ 2 │建漢公司│96.07.11│新臺幣115 │李孫成華南│被告、陳思慶透過李孫│⑴華南商業銀96年7月 │E1卷-P18 │ │ │ │ │ │ │萬元 │商銀帳戶 │成跟李順益接觸,李孫│ 11日存款憑條1紙 │ │ │ │ │ │ │ │ │ │成向李順益稱泰國礦主│ │ │ │ │ │ │ │ │ │ │被關、TCL公司由被告 │ │ │ │ │ │ │ │ │ │ │接收並改名為臺美公司│ │ │ │ │ │ │ │ │ │ │,而李順益於左列時間│ │ │ │ │ │ │ │ │ │ │匯款新臺幣115 萬5,00│ │ │ │ │ │ │ │ │ │ │0 元TCL 股款至左列李│ │ │ │ │ │ │ │ │ │ │孫成帳戶,李順益因此│ │ │ │ │ │ │ │ │ │ │取得TCL 股份。 │ │ │ │ ├─┼────┼────┼────┼─────┼─────┼──────────┼──────────┼─────────┼─────┤ │3 │ 3 │建漢公司│96.11.06│美金1萬元 │李孫成 │被告透過李孫成向李順│⑴李孫成於96年11月6 │⑴E1卷-P23 │ │ │ │ │ │ │ │ │益稱要跟洪都買開採木│ 日簽立借款美金1 萬│⑵E1卷-P24 │ │ │ │ │ │ │ │ │材及礦產權利,要成立│ 元之借據1 紙 │ │ │ │ │ │ │ │ │ │臺美公司才向李順益借│⑵李孫成於96年11月15│ │ │ ├─┼────┼────┼────┼─────┤ │錢,而李順益於左列時│ 日簽立借款歐元5,00│ │ │ │4 │ 4 │建漢公司│96.11.15│歐元5,000 │ │間,分別交付金美金1 │ 0 元之借據1 紙 │ │ │ │ │ │ │ │元 │ │萬元、歐元5,000 元予│ │ │ │ │ │ │ │ │ │ │李孫成。 │ │ │ │ ├─┼────┼────┼────┼─────┼─────┼──────────┼──────────┼─────────┼─────┤ │5 │ 5 │李順益 │97.01.25│新臺幣70萬│臺美公司帳│被告稱TCL 公司改為臺│第一銀行97年1月25日 │E1卷-P25 │ │ │ │ │ │ │元 │號00000000│美公司後,需要增資,│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 │ │16帳戶 │李順益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新臺幣70萬元至左列臺│ │ │ │ │ │ │ │ │ │ │美公司帳戶,嗣後被告│ │ │ │ │ │ │ │ │ │ │透過李孫成向李順益稱│ │ │ │ │ │ │ │ │ │ │此筆款項係李順益加入│ │ │ │ │ │ │ │ │ │ │臺美公司股款,李順益│ │ │ │ │ │ │ │ │ │ │因而持有臺美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 │6 │ 6 │李順益 │97.03.26│新臺幣61萬│李孫成 │李順益約於97年3 月26│李孫成於97年6月5日開│E1卷-P26 │ │ │ │ │ │ │元 │ │日至泰國清邁之臺美公│立發票日為97年8月3日│ │ │ │ │ │ │ │ │ │司倉庫,被告表示柚木│、票面金額新臺幣206 │ │ │ │ │ │ │ │ │ │將放在該場地,需裝櫃│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 │ │ │ │費,請李順益出錢,而│ │ │ │ │ │ │ │ │ │ │李順益即委由彭穎潔透│ │ │ │ │ │ │ │ │ │ │過大進公司匯款新臺幣│ │ │ │ │ │ │ │ │ │ │61萬元至左列李孫成之│ │ │ │ │ │ │ │ │ │ │泰國帳戶。 │ │ │ │ │ │ │ ├────┼─────┼─────┼──────────┤ │ │ │ │ │ │ │97.06.05│新臺幣150 │李孫成 │於97年6 月間,被告透│ │ │ │ │ │ │ │ │萬元 │ │過李孫成李順益稱被告│ │ │ │ │ │ │ │ │ │ │表示有新柚木進來,但│ │ │ │ │ │ │ │ │ │ │KEEWOON 將軍需要新臺│ │ │ │ │ │ │ │ │ │ │幣200 萬元運費,李順│ │ │ │ │ │ │ │ │ │ │益向朋友借款後,並請│ │ │ │ │ │ │ │ │ │ │李孫成開立1 張97年8 │ │ │ │ │ │ │ │ │ │ │月3 日票據為擔保,金│ │ │ │ │ │ │ │ │ │ │額為新臺幣206 萬元,│ │ │ │ │ │ │ │ │ │ │即於97年6 月5 日先將│ │ │ │ │ │ │ │ │ │ │現金新臺幣150 萬元在│ │ │ │ │ │ │ │ │ │ │桃園機場交付給李孫成│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附件│ │語│ │ │ 出 處 │ │ │編│七之│文件日期│ │製作名義人│ 文 件 內 容 ├────────────┬─────┬────┤ │ │號│編號│ │言│ │ │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頁數│ 卷宗出處 │李孫成提│ 備 註 │ │ │ │ │ │ │ │(詳A5卷) │ │供 │ │ ├─┼──┼────┼─┼─────┼──────────┼────────────┼─────┼────┼─────────┤ │1 │M5- │ │中│ │編號M1-M4之中譯 │ │A6-P293- │告證16 │ │ │ │M8 │ │ │ │ │ │ P298 │ │ │ ├─┼──┼────┼─┼─────┼──────────┼────────────┼─────┼────┼─────────┤ │2 │C1 │90.10.12│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KGG公 │P139 │ │ │A1卷-P53 │ │ │ │ │ │ │司之進出口證明。 │ │ │ │被告註記:這是原件│ │ │ │ │ │ │ │ │ │ │,是真的 │ ├─┼──┼────┼─┼─────┼──────────┼────────────┼─────┼────┼─────────┤ │3 │C2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允許展延KGG │P137 │ │ │ │ │ │ │ │ │ │公司註冊期間之函文。│ │ │ │ │ ├─┼──┼────┼─┼─────┼──────────┼────────────┼─────┼────┼─────────┤ │4 │C3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KGG公 │P136、138 │ │ │ │ │ │ │ │ │ │司之採礦許可。 │ │ │ │ │ ├─┼──┼────┼─┼─────┼──────────┼────────────┼─────┼────┼─────────┤ │5 │C4 │94.11.02│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KGG公 │P155 │ │ │ │ │ │ │ │ │ │司之進出口證明。 │ │ │ │ │ ├─┼──┼────┼─┼─────┼──────────┼────────────┼─────┼────┼─────────┤ │6 │C5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允許展延KGG │P153 │ │ │ │ │ │ │ │ │ │公司註冊期間之函文。│ │ │ │ │ ├─┼──┼────┼─┼─────┼──────────┼────────────┼─────┼────┼─────────┤ │7 │C6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之採礦許│P152-158、160、161 │ │ │ │ │ │ │ │ │ │可書。 │ │ │ │ │ ├─┼──┼────┼─┼─────┼──────────┼────────────┼─────┼────┼─────────┤ │8 │C7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ASTL公│P140 │ │ │ │ │ │ │ │ │ │司木材同意書。 │ │ │ │ │ ├─┼──┼────┼─┼─────┼──────────┼────────────┼─────┼────┼─────────┤ │9 │C8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ASTL公│P134 │ │ │ │ │ │ │ │ │ │司合作同意書(公證)│ │ │ │ │ ├─┼──┼────┼─┼─────┼──────────┼────────────┼─────┼────┼─────────┤ │10│K14 │ │ │KGG公司 │裝載單10頁 │ │A3-P358 │ │附件七K14 之文件係│ │ │ │ │ │ │ │ │ -P367 │ │銀行匯款單 │ ├─┼──┼────┼─┼─────┼──────────┼────────────┼─────┼────┼─────────┤ │11│K25 │ │緬│ │KNPLF 賣柚木給被告之│ │ │ │ │ │ │ │ │ │ │契約 │ │ │ │ │ ├─┼──┼────┼─┼─────┼──────────┼────────────┼─────┼────┼─────────┤ │12│K26 │ │ │ │KNPLF 賣柚木給被告之│ │A2-P244 │ │ │ │ │ │ │ │ │契約 │ │ │ │ │ └─┴──┴────┴─┴─────┴──────────┴────────────┴─────┴────┴─────────┘ 【備註:卷宗編號】 ┌────┬───────────────┬────────────┐ │卷宗代號│ 卷宗案號 │ 備 註 │ ├────┼───────────────┼────────────┤ │ A1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一 │ │ ├────┼───────────────┼────────────┤ │ A2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二 │ │ ├────┼───────────────┼────────────┤ │ A3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三 │ │ ├────┼───────────────┼────────────┤ │ A4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四 │ │ ├────┼───────────────┼────────────┤ │ A5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五 │隨身碟卷 │ ├────┼───────────────┼────────────┤ │ A6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六 │ │ ├────┼───────────────┼────────────┤ │ A7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七 │ │ ├────┼───────────────┼────────────┤ │ A8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八 │ │ ├────┼───────────────┼────────────┤ │ A9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九 │ │ ├────┼───────────────┼────────────┤ │ B1卷 │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卷一 │ │ ├────┼───────────────┼────────────┤ │ B2卷 │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卷二 │ │ ├────┼───────────────┼────────────┤ │ B3卷 │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偵查卷卷三│ │ ├────┼───────────────┼────────────┤ │ C1卷 │99年度偵字第11849 號偵查卷 │ │ ├────┼───────────────┼────────────┤ │ D1卷 │99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偵查卷 │ │ ├────┼───────────────┼────────────┤ │ E1卷 │99他字第2760號偵查卷 │ │ ├────┼───────────────┼────────────┤ │ F1卷 │附件三:陳思源親筆手稿 │彙整被告親筆手寫相關文件│ ├────┼───────────────┼────────────┤ │ F2卷 │附件七:涉嫌偽造文書一覽表 │彙整被告提出之偽造文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