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芋侑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芋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芋侑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嗣於100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任職於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嗣於100 年3 月間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於101 年1 月5 日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 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邀約林幸稜以保險金額美金3 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保大都會人壽公司承保之「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下稱本件保險)有利可圖云云,致林幸稜陷於錯誤,而於99年8 月6 日,自林幸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陳芋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陳芋侑為免林幸稜查覺上情,僅將其中10萬元作為保險費交付大都會人壽公司,其餘90萬元款項則用於其所經營之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侑公司)。 ㈡陳芋侑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保險契約生效日後至100 年9 月8 日前間某日,在大都會人壽公司發給林幸稜之「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面頁、要保書之「保險金額」欄、「首期繳交保險費」欄上,以剪貼後再影印之方式,將上開保險單面頁之「保險金額」欄之「3,000 」變造為「3,0000」、將要保書「保險金額」欄之「3000」變造為「30000 」之方式,變造完成上開文件,旋即將上開變造之私文件交予林幸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都會人壽公司。 ㈢另於100 年12月間,陳芋侑本無意為林幸稜辦理本件保險之增加保險金額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幸稜佯稱本件保險商品已經停售,可透過增加本件保險之保險金額方式賺取利息,致林幸稜陷於錯誤,同意增加上開保險之保險金額美金6 萬7 千100 元,並由陳芋侑當林幸稜之面,填載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林幸稜不疑有他,乃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辰侑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委請陳芋侑代繳上開增加保額之保險費款項,然陳芋侑始終未為林幸稜辦理上開增加保險金額事宜,而將上述款項用於其所經營之辰侑公司。嗣因林幸稜於101 年7 月底前往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欲辦理保險部分解約事宜,發覺投保金額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芋侑固不否認於99年8 月間為告訴人林幸稜辦理投保「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經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戶,其後伊於99年8 月16日將美金3 千元存至大都會人壽公司,伊並出具保險單供告訴人留存;另伊於100 年12月間曾向告訴人提出增加保險金額之投資建議,嗣告訴人確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辰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及伊自始未為林幸稜辦理增加保險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承認簽立加盟合約、代理合約之事實,應有以300 萬元投資辰侑公司,其於99年8 月6 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戶及辰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均係投資款項,並非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之保險金額自始至終均為美金3 千元,伊並無詐騙告訴人金錢或竄改告訴人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初邀約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後,告訴人於同年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外匯活期存款方式存款美金3 千元至大都會人壽公司帳戶,上開保險契約即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其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留存之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保險金額」欄均顯示為美金3 萬元;另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曾向告訴人建議增加本件保險之保險金額,其後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辰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勾選「增加保險金額」項,並載明金額為「67,100美元」,惟被告未曾為告訴人辦理該增加保險金額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稜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因為被告說投保上開保險會有百分之5 獲利,伊就投保美金3 萬元,並簽立保險契約,且依過去投保經驗,保險費都是匯給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所以於99年8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 年12月中旬被告向伊表示,現在推出的保險商品都沒有百分之5 的獲利,可就原投保險以增加保險金額方式獲取相同收益,伊就增額美金6 萬7 千1 百元,由被告填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待伊匯款200 萬元後,被告就將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予伊留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稱:99年8 月間被告跟伊說這張保單每年有百分之5 的利息,比銀行利率高,而且該保單將於99年8 月底停售,建議伊投保100 萬元,伊就一次匯款100 萬元保險費至被告指定帳戶;100 年12月被告拿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伊說明上開保單已經停售,可以增額2 倍獲取相同即百分之5 的利息,伊聽完被告的說明就同意增額,並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共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含保險單面頁、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要保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國信託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保險單面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1 年10月3 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人壽公司101 年10月23日101 中信壽(客服)字第283 號函、101 年11月20日101 中信壽客服字第430 號函及所附保險單面頁、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要保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 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10 頁、第11 1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00 萬元係為繳納上開投保之保險費: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投保本件保險之保險金額僅美金3 千元(約新臺幣10萬元),並非美金3 萬元,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所匯100 萬元係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衛星電視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然查,依卷存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人身保險單所載,本件保單除可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外,尚有身故、殘廢之保險,以告訴人於本件中曾匯款數百萬元予被告之資力,其竟僅投保區區新臺幣10萬元,實有疑竇,再審諸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於前揭期間(99年8 月間),除匯款上開1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外,並查無其他匯款、轉帳相當於美金3 千元之款項至被告或辰侑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憑證,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幸稜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證稱:伊於99年8 月6 日所匯之100 萬元,係用以投保,不是投資被告公司,伊係於100 年9 月7 日始加盟被告經營之辰侑公司,當初有付一筆30萬元之代理權利金,其後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匯款30萬元(此部分未附單據)、101 年2 月16日匯款44萬元、101 年3 月29日匯款26萬元,共計130 萬元才是投資被告公司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5頁,原審卷第51頁),並提出上開存款、匯款資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86頁),是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另有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辰侑公司,亦係100 年9 月7 日後之事,與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所匯款100 萬元無涉。從而,告訴人所指證其於99年8 月6 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00 萬元款項,確係用以繳付本件保險費之情,信而有徵,堪予採憑,由是益證被告當時向被告邀約投保時所稱本件保險金額應為美金3 萬元無誤。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鑑定結果,認:〔一〕上開保險單第5 頁要保書「保險金額」欄及「首期繳交保險費」欄所載之「30000 」字跡,均係碳粒所構成,非筆墨書寫而成;〔二〕第3 、4 頁保險單面頁之保險金額「******3,0000」最末1 位「0 」疑似有剪貼後再影印之痕跡,且「, 」千分位標示位置與常理不符;〔三〕第3 、4 頁之保險單面頁及第5 、6 頁之要保書,其上「MetLife 大都會人壽」浮水印,與整份文件其他頁上之浮水印不同,疑似有影印重製之情形;〔四〕最末頁裝訂處膠封已脫露出釘書針,且從膠封立面觀察可知,該份文件頭幾頁有膠封脫頁的情形,惟該等情形究係保存不佳或遭人拆開重訂,歉難認定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50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足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中有關保險金額之欄位,顯係遭人變造。而告訴人就其持有之物,並無何將之變造之動機,反之被告係本件保險之承辦業務員,並交付上開保險單予告訴人作為保險憑證,為免告訴人發現其僅以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新臺幣100 萬元)中之3 千美元繳付本件保險費,其餘款項遭其挪用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有以前述手法變造本件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動機。又告訴人僅於96年間在保誠人壽公司都會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專員約4 個月,當時被告係告訴人之上司,帶領教導告訴人保險業務,其後告訴人即自該公司離職等情,業據證人林幸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無法取得大都會人壽公司之空白保險單或其上之浮水印印文,告訴人之配偶林佑憲亦非從事保險相關業務,反之,伊本身係保險經紀人,可受理多家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並有不同家保險公司的各種保險之要保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第71頁),由是可知,被告相較於告訴人,更有機會及能力為上開保險單之變造行為,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變造上開保險資料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公司保險業務員,且有上司下屬關係,於共事期間被告利用公司酒會之機會,安排告訴人配偶林佑憲向告訴人求婚,告訴人尚認被告為乾爹,在告訴人提告前,二人關係良好,沒有仇怨,告訴人一直將被告當成親生父親般信任,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都是放在被告處,被告會將告訴人應得之利潤依時匯入告訴人帳戶等情,亦經證人林幸稜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52頁、第71頁至第72頁),堪認屬實。被告自始即僅有為告訴人投保美金3 千元(約新臺幣10萬元)之意,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如同生父般之信任,佯以投保美金3 萬元(約新臺幣100 萬元),可逐年獲取百分之5 報酬等說詞,致告訴人深信不疑進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實則向告訴人詐得90萬元款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另以: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匯款至辰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200 萬元,均係投資辰侑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為辯。然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曾向告訴人提出增加保險金額之投資建議,嗣告訴人確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辰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諸如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均已填載,並勾選增加保險金額選項,記明增加保險金額「67,100美元」,且於要保人簽章欄簽署「林幸稜」署名,要保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申請日期各欄,俱已載妥,並於「保經保代簽署人簽章」欄、「受理日期」欄,分別蓋有「華玲保險經紀人簽署人:邱華祿」、「公務/ 陳欣怡」等印文(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林幸稜所證述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伊建議增加保險金額之時間、金額相符,且上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100 年12月31日),亦與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之時間(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相近,堪認告訴人上開200 萬元之匯款應與前揭增加保險金額密切相關。至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1 月1 日簽立之「辰侑整合科投有限公司代理合約書」(加盟合約書,見偵查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辰侑公司訂有此加盟合約書,惟因該合約中並未載明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為多少,自無從據以遽認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所匯款200 萬元款項與此加盟合約有何關連,況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7 月10日簽具之代理合約書(見偵查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第九條第六點亦僅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已支付甲方(即辰侑公司)30萬元整代理權利金,並已取得代理商資格」,除此之外,並未載及告訴人就加盟辰侑公司,究支出或投資多少款項。此外,上開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所匯200 萬元款項,亦與卷附101 年1 月2 日「保證書」所載「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01 年元月間,林幸稜ID:Z000000000投資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等情不符。則被告徒以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戶及辰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均係告訴人投資辰侑公司之投資款項云云置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被告虛以增加本件保險之保險金額可獲取百分之5 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00 萬元,自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就第一次(即於99年8 月初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僅得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併合處罰,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第二次(即於100 年12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應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大都會人壽公司發給林幸稜之「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人身保險保險單面頁、要保書之「保險金額」欄、「首期繳交保險費」欄上,以剪貼後再影印之方式,將上開保險單面頁之「保險金額」欄之「3,000 」修改為「3,0000」、將要保書「保險金額」欄之「3000」修改為「30000 」,依據前揭意旨,被告擅自修改之行為,係變造該等保險單、要保書等私文書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騙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增加投保金額因而取得90萬元、200 萬元,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為掩飾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變造保險單、要保書等私文書持交告訴人行使(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分論併罰,並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論處罪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其為了掩飾詐騙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之犯行,恣意變造保險單、要保書等私文書持交告訴人行使,損及大都會人壽公司保險文件之信用性,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所變造之保險單、要保書,業已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論處罪刑,本非無見,惟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詐騙告訴人款項共計290 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於偵審程序始終設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多寡、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就該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