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必須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持本人及其受託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到場,供通訊行確認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受託人申辦門號,繼而由本人或受託人填妥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始得據以申辦,詎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所給付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利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50 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金鋒」、「江明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前往王明德經營之「長虹通訊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蔡瑋倫」之署名,並在「蔡瑋倫」之署名旁按捺指印,且黏貼蔡瑋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再由王明德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個門號,下稱4 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行使之,繼而將系爭4 門號SIM 卡交付予「陳金鋒」、「江明俊」2 人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瑋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瑋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因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至第4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德對於其係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將上開4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據以申請預付卡並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4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已貼妥蔡瑋倫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之正本均係經營通訊行同行「陳金鋒」、「江明俊」所交付,交付時即已要求「陳金鋒」、「江明俊」在該申請書上蓋指印以擔保係由蔡瑋倫本人申請的云云。惟查: (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11月14日依報載「憶男忘仕女專屬招待所」徵人啟事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副總」應徵男公關之工作,於98年12月1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8 樓應徵後,「陳副總」就叫伊到公司上課,「陳副總」並要伊將身份證、健保卡交給他,「陳副總」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未經伊同意盜辦電話4 門號,「陳副總」說要上班就要繳身份證、健保卡、存簿及存簿密碼給他及要伊量身訂做西裝,並陸續交付治裝費共26,000元,也要求伊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月租型行動電話供「陳副理」等人使用,嗣更要求伊辦理信貸及將伊機車欲拿去當鋪借錢時,伊覺得很不合理,後來伊於99年1 月29日撥打165 反詐欺專線查證,伊立即將所有相關資料辦理止付掛失等動作,其並未至長虹通訊行申辦或同意申辦4 門號預付卡,伊係遭冒名申辦,伊係嗣後接到電信公司的通知才知道遭盜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且4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蔡瑋倫」之簽名均非伊本人親簽的;伊在98年11月間看報紙找工作的時候,有一個自稱陳副理的人應徵伊擔任男公關,地址是在中壢市○○路0 號8 樓,伊就是在該處將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陳副理,陳副理後來有把正本返還,他沒有提及要影印,也沒有向說明要以伊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申辦上開4 門號,伊在98年1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8 樓交付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陳副理時並未給伊系爭四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簽名並申請門號,也未到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申請上開4 門號,亦未委託東烽通訊行或其員工代為申請上開4 門號,也不知道東烽通訊行在何處,卷附4 門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是伊所有,證件上面的資料也正確,但該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欄「蔡瑋倫」並不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11 頁、第170 頁、第171 頁,原審訴字卷第81頁),及卷附告訴人蔡瑋倫提供其向「陳副理」應徵之徵人啟事及該徵人啟事所附報紙徵人廣告版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再參以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6日令告訴人蔡瑋倫當庭書寫「蔡瑋倫」3 字共10遍(見偵查卷第190 頁),經檢視蔡瑋倫本人書寫的「瑋」字「王」部與「韋」部不對稱、王偏小、偏左、蔡字的「夕」部拖曳甚長,核與卷附上開4 門號申請書影本上簽名之簽名相互勾稽,其中「瑋」字的「王」部與「韋」均左右對稱、倫字的「侖」偏長且拖曳突出等特徵明顯不同(見偵查卷第62至65頁),足認上開4 門號係因告訴人蔡瑋倫向「憶男忘仕女招待所」徵人啟事中之「陳副理」應徵後落入求職陷阱,而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遭該詐騙集團坑得26,000元治裝費外,並藉機影印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持以冒名申請上開4 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上開4 門號確非告訴人蔡瑋倫本人所申請無訛。 (二)至被告於原審固供稱:伊自90年間起擔任長虹通訊行負責人迄今,4 門號申請書均係由長虹通訊行蓋了店章,並由伊簽名之後傳真給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後,據以開通4 門號,上開4 門號申請書正本係由同為通訊行之「陳金鋒」及「江明俊」交付給伊及其通訊行員工後傳真予電信公司後,約3 小時電信公司就會開通門號,伊再將門號SIM 卡交給東峰通訊行「陳金鋒」及「江明俊」,並向該通訊行及其員工收取350 元,並未將4 門號SIM 交付予「蔡瑋倫」本人,在東風(峰)通訊行「陳金鋒」、「江明俊」交付上開4 門號申請書據以傳真至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時,並未確認係由上開4 門號申請人「蔡瑋倫」在申請書上簽名,繼而依「蔡瑋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本核對係「蔡瑋倫」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申請上開4 門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查,參諸被告就其所稱與其甚熟識的「東風(峰)通訊行」之負責人,其實際姓名究為「陳清鋒」、「陳清峰」或「陳金烽」,被告於原審供述不一(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5頁正、反面),是其供述是否可採,殆非無疑;另衡諸被告亦僅可確認東風(峰)通訊行負責人「陳金鋒」係民國50幾年次、非桃園人,而「江明俊」係60幾年次、桃園縣人,而無法提供上開「陳金鋒」、「江明俊」確切住處及年籍供法院送達傳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又原審依被告當庭供稱之「陳金鋒」、「江明俊」特徵,調取最新戶籍及在監押等資料,確認合乎被告所述條件之「陳金鋒」有3 人,但並無「陳金鋒」亦同時在監者(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亦無設籍在桃園縣之「江明俊」,僅有在其餘縣市之「江明俊」10人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3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至第73頁),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已要同行「陳金鋒」、「江明俊」在上開4 門號申請書正本「蔡瑋倫」簽名旁蓋指印以擔保係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云云。惟查,經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上開4 門號申請書正本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請其確認上開4 門號申請人蔡瑋倫簽名旁之指印1 枚究否被告、蔡瑋倫或被告、蔡瑋倫以外之人所有,嗣經該局函覆略以:「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經比對結果與王明德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102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依上開鑑驗結果,固不知其上指紋究係何人所有,惟可確定者仍排除非「王明德」本人,此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金鋒」、「江明俊」共同行使上開4 門號申請書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無訛。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金鋒」、「江明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審依被告當庭供稱之「陳金鋒」、「江明俊」特徵,調取最新戶籍及在監押等資料,確認合乎被告所述條件之「陳金鋒」有3 人,但並無「陳金鋒」亦同時在監者(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亦無設籍在桃園縣之「江明俊」,僅有在其餘縣市之「江明俊」10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3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至第73頁),是本院自無從依被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況本件被告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縱傳喚證人「陳金鋒」、「江明俊」到庭作證,亦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是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取得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偽造蔡瑋倫署押之上開4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再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蔡瑋倫名義,表示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意,致使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認係蔡瑋倫本人申請而核發上開4 門號SIM 卡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蔡瑋倫、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是核被告王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陳金鋒」、「江明俊」與被告於上開4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共同偽造蔡瑋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金鋒」、「江明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係利用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至附表編號4 所示門號,核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申請時間已距離約4 個月之久,尚難認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成立接續犯,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而為單獨1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假冒蔡瑋倫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蔡瑋倫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陳金鋒」、「江明俊」或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上開4 門號通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金鋒」、「江明俊」利用取得告訴人蔡瑋倫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冒用蔡瑋倫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蔡瑋倫、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能供出「陳金鋒」、「江明俊」之真實年籍,以就蔡瑋倫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且其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係專業之通訊行負責人,竟盜辦他人名義之門號之所生危害性甚大,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3 與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就2 罪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預付卡申請書經「陳金鋒」、「江明俊」偽造,再由王明德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4 門號預付卡門後,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文件暨所示「所在欄位」上偽簽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應沒收之署押」之「蔡瑋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上「蔡瑋倫」之字樣,固為「陳金鋒、「江明俊」等共犯所書寫,然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書中上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申請辦理門號、收受寄送物品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簽名之性質,共犯「陳金鋒」、「江明俊」於其上書寫「蔡瑋倫」姓名,尚不能認定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 │搭配門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頁數 │ │號│ │ │ │ │ │ │ ├─┼────┼──────┼────────┼────────┼─────────┼──────┤ │1 │98.12.22│0000000000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 │偵字卷第63頁│ │ │ │ │料卡 │名1 枚、指印1枚 │ │ │ ├─┼────┼──────┼────────┼────────┼─────────┼──────┤ │2 │98.12.22│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 │偵字卷第65頁│ │ │ │ │申請書 │名1 枚、指印1枚 │ │ │ ├─┼────┼──────┼────────┼────────┼─────────┼──────┤ │3 │98.12.23│0000000000 │遠傳輕鬆打客戶資│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 │偵字卷第64頁│ │ │ │ │料卡 │名1 枚、指印1枚 │ │ │ ├─┼────┼──────┼────────┼────────┼─────────┼──────┤ │4 │99.4.1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預付卡客│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及監護│偵字卷第62頁│ │ │ │ │戶資料卡 │名2 枚、指印1枚 │人/ 代理人簽名欄 │ │ └─┴────┴──────┴────────┴────────┴─────────┴──────┘